《海牙判决公约》非实质性审查条款:起源、缺陷与完善
2023-11-08陈计
陈 计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非实质性审查(no review of merit)条款是2019年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中各国达成的重要内容,该条款旨在各缔约方经济发展、地缘政治及法律巨大差异背景下,推动判决跨国自由流动,构建紧密的国际司法合作体制,形成优质的国际法治环境。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二次外交大会上,中国代表团团长徐宏对《海牙判决公约》谈判文本进行了签署确认,意味着我国即将成为《海牙判决公约》的缔约国,由于《海牙判决公约》对我国正式产生效力尚有时日,通过联系非实质性审查条款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深入探究该条款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应的完善路径,可为非实质性审查条款在促进国际民商事审判领域的有效实施提供有益思路。
一、《海牙判决公约》中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起源及合理性
《海牙判决公约》确立了禁止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质性审查的原则,一方面满足了被请求国对外国判决采取何种审查方式的实践需求,另一方面将非实质性审查理念贯彻落实到判决跨国自由流动中,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维护被请求国和当事人的权益。
(一)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起源
《海牙判决公约》第4条(一般规定)第2款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对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仅出于适用公约的需要才能考虑到此类审查”。通常来说,非实质性审查一般指被请求国法院仅审查外国判决是否符合国内法或相关缔结公约、协定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不对外国判决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审查。即使被请求国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确实存在错误或者法律适用与本国差异较大,也不能基于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对该判决采取实质正确性(substantive correctness)审查[1]。法国是采取非实质审查较早的国家,在1955年Charr v. Hasim UIusahim案中正式确立了该原则[2]。在本案中,巴黎上诉法院针对执行伊斯坦布尔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进行实质审查采取了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态度。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被告是伊斯坦布尔居民并非法国居民,所以在案件事实认定时选用土耳其的法律规定。迫使原告冒险提出新的法律诉讼完全背离了国际法律合作的精神,同时对于发生在环境背景陌生的外国事实进行评估是不合时宜的,故此否定了巴黎上诉法院对伊斯坦布尔法院裁定事实全面审查的权利。该案件对欧洲的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2009年Meletis Apostolides V. David Charles Orams and Linda Elizabeth Oran’s案中[3],欧洲法院明确指出,一般情况下,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对外国判决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判定采取实质审查,只有当外国判决明显侵犯被请求国公民基本权利或违反被请求国至关重要的法律这一特殊情况下,才有权对外国判决采取实质性审查。这两起案件被认为是提出非实质性审查原则的典型案例,在之后的国际会议或草案中对该原则也开始有所涉及。1998年海牙《协助拟定关于国际管辖权和外国民商事判决效力公约的初步纲要》提到,被请求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矛盾判决这一紧急情形下例外;1999年海牙会议拟定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8条第2款亦有相关规定。最终在2019年的《海牙判决公约》中得以正式形成文本,这也是非实质性审查条款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写进国际条约[4]。
(二)《海牙判决公约》中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纳入的合理性[5]
非实质性审查作为《海牙判决公约》所确立的不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一般原则,体现了该公约的基本目标,即一国所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在他国得到有效的承认与执行。首先,非实质性审查符合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理念,在国际社会上,无论强弱,每个国家享有平等主权地位,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的决策和执行。外国判决是外国法院做的重要司法决定,背后体现着该国的司法主权,而实质性审查是对外国判决重新审查的一种模式,该审查模式对来源国法院司法活动权威性尊重缺位,违背国家主权平等的宗旨。其次,非实质性审查符合互惠礼让原则的要求,若对外国判决进行广泛而严格的审判,与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礼让原则背道而驰,也与国际司法协作精神相抵触。如马其顿国家的法院针对外国判决只审查其是否符合《马其顿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中第101条—110条的规定,而不会对外国判决采取任何实质性审查的措施,只会例外情况下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同时互惠原则也成为当前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中的通用做法,如委内瑞拉在是否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上,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互惠关系,即若来源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实践中不对委内瑞拉的判决采取实质性审查,那么委内瑞拉认为来源国与委内瑞拉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再次,外国判决效力的转变为非实质审查提供理论支撑。传统观念中,外国判决只是一纸表面判决,在被请求国不具备决定性法律效力,只能初步认定存在相应纠纷的事实,被请求国可以重新对外国判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实质性审查。然而,当前外国判决的证明效力由“表面证据说”转向“确定性效力说”,主张外国判决不论其处于任意缔约国都具备确定性效力,请求国不得随意干涉外国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援引的法律,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海牙判决公约》中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内在缺陷
在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交大会上,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的代表对《海牙判决公约》的文本进行了确认,若《海牙判决公约》如期生效,将对各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诸多益处。但是该公约中非实质性审查条款尚有部分缺漏,致使缔约国在援引适用时存在一定的阻碍,可能会降低缔约国适用该条款的积极性。
(一)非实质性审查条款概念不清
非实质性审查通常要求不对外国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那么非实质性审查是否等同于禁止任何审查?还是只禁止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当外国判决建立在错误的法律概念和事实时,被请求国法院是否仍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美国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各州之间要充分信任和尊重姊妹州的判决,不得因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则或者案情事实认定错误而对姊妹州判决的诉因及法律依据做出任何实质性审查。尽管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但是该宪法条款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证明力较弱。而在2016年的Christophe Bohemia V. lngrid Wiertz案中则更具说服力[6],欧洲法院认为父母的探望权对于儿童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因此被请求国禁止对外国判决进行任何审查。与之相对应,《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1096条和1097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确认程序中,审查不能涉及外国判决的实体,也不能进行更改。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及欧洲倾向于采取禁止任何审查,而罗马尼亚则适用禁止实质性审查,不同国家的态度截然不同,实质性审查的内涵存在较大差异。
(二)非实质性审查条款范围模糊
《海牙判决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对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只有为了适用公约同时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考虑此类审查。但是何种事项属于适用公约需要的范围?公约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部分国家把外国缺席审判、欺诈判决作为非实质性审查的例外情况,例如在2018年Ermgassen &Co.Limited V. Sixcao Financial Pte Limited案中[7],新加坡高等法院明确提出,只有当外国判决是基于被告缺席时作出,新加坡才可不受来源国法院判决的约束,有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一般情况下,多数国家把外国矛盾判决、程序欺诈以及违反公共政策视为可以采取实质性审查措施的情形,然而在2013年Salzgitter Mannesmann Handel Gmb H V. SC Laminorul SA案中[8],欧洲法院突破了传统框架下审定事项的范围,欧洲法院认为外国判决在向被请求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已为终审判决,若被请求国以外国判决和本国做出的判决相矛盾为由,对外国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实际上构成了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审查[9]。总而言之,非实质性审查的事项范围处于一种模糊的、动态的状态,随着各缔约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地缘政治影响,呈现出差异性和多样性。
(三)非实质性审查条款启动方式单一
通常情况下,非实质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是被请求国法院依职权启动,被请求国法院作为非实质性审查的行为主体,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承担消极审查的不作为义务[5]。尽管该种启动方式注重发挥非实质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但却可能因处于过于被动的地位,而使判决的债权人恶意提起申请外国判决执行的程序,从而加重债务人的风险和负担。近年来,有学者倡议将非实质性审查的启动权利赋予当事人。1998年海牙特别委员会建议,只有当事人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质疑,向被请求国法院申请实质性审查时,被请求国法院才有权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该审查启动方式存在一大缺陷,即当被请求国法院对外国判决复审,不仅异国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而且在时间上可能会出现重大延误。概括来说,两种均为单一的启动方式,各有优势与缺陷,可以考虑将两种方式结合起来,产生一种混合式的、多元的启动方式,集中两种启动方式的优点,以实现制度优化的目标。
三、《海牙判决公约》中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完善路径
由上文分析可知,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适用主要面临非实质性审查条款概念不清、范围不明和启动方式单一等阻碍,使得非实质性审查条款难以高效地落实到具体的外国民商事判决与承认的执行程序中。因而结合相关实践情况,厘定非实质性审查条款概念、廓清非实质性审查条款范围、构建新型的启动方式来促进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适用,促进外国判决在国际民商事审判领域高效流通。
(一)概念厘定路径
首先,非实质性审查不能等同于禁止任何审查,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中第4条第2款的后半句回转条款中规定,“仅出于适用公约的需要才能考虑此类审查”。尽管未表明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具体情形,但仍规定可以审查的可能。而1971年的《海牙判决公约》中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判决”。无论从公约的具体规定还是历史文本来看,公约都明确表明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进行审查,而非禁止任何审查。那么非实质性审查到底是一种怎样类型的审查?邹国勇教授认为非实质性审查作为禁止实体性审查更为合适。在1996年Bernardus Hendrikman and Maria Feyen V. Magenta Druck and Verlag Gmb H.案中[10],原告伯纳德·亨得力克曼(Bernardus Hendrikman)和玛丽亚·费恩(Maria Feyen)是荷兰海牙的公民,而被告麦根特公司(Magenta Druck)位于德国。在该案中原告指出未收到来自德国法院的诉讼文件,也没有在德国境内指定有效的代理人,于是申请荷兰法院拒绝对德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荷兰最高法院雅各布斯法官认为,本案中未收到来自德国的诉讼文件归属于程序瑕疵,而程序瑕疵不涉及判决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可以进行审查。该案从侧面反映出,荷兰最高法院把非实质性审查近似于非实体性审查,这种做法是较为妥当的,既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又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外国判决的权威[11]。
(二)范围廓清路径:采取原则+例外的方式
非实质性审查的事项随着国际社会的演变,呈现出动态的变化,但其核心要义始终坚持尊重被请求国主权和保障当事人权利。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7条(承认与执行的拒绝)规定了以下情形:(1)未通知被告答辩的;(2)被请求国文书送达与请求国规则不符的;(3)判决是基于欺诈获得的;(4)与被请求国公共政策相违背的;(5)与被请求国判决相冲突的(外国矛盾判决);(6)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正在进行的。在以上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很明显,公约采取的是概括+列举的模式,可以看到这种模式下非实质性审查的例外情形过多,严重削弱了非实质审查条款的效力。随着非实质性审查回转条款的新发展,除外情形遭到了许多国家的质疑,欧洲法院认为,若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判决相矛盾,因此拒绝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质上构成了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审查,不具备合理性[12]。《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59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居民,无论何种情形均无须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此,针对非实质性审查事项范围的发展变化可以采取原则+例外的模式,以互惠礼让为理念,以非实质性审查为原则,以例外情形为特例(详见图1)。首先,当前互惠理念已经在各国达成共识,秘鲁法院认为外国判决要想得到承认与执行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查,除非被请求国和秘鲁先前已达成互惠保障关系。我国亦采取类似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可为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或者其他诉讼行为”。其次,《海牙判决公约》的主旨是为了促进外国民商事判决可以在各国间得到有效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坚持非实质性审查的原则不可动摇,只有以非实质性审查为基础,才可以促进外国判决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便利、高效流动,形成紧密协作的国际司法环境。最后,基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环境影响,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不同,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283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所以要积极推行非实质性审查例外情况达成国际通识,同时限缩例外事项的范围,为非实质性审查条款保留更大的适用空间
图1 审查范围运行结构图
(三)启动方式重构路径:引入混合多元模式
当前非实质性审查主要依靠被请求国法院的消极审查来实现,现阶段有国外学者提议将实质性审查启动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被请求法院不得主动审查(no own motion review)外国判决,只有当事人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质疑这一例外情形时,才可采取实质性审查措施[13]。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创设一种新型的启动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申请人均有权启动实质性审查的多元模式(详见图2)。在该种模式下,启动方式包含两类:一种是由被请求国法院依职权启动;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两种启动方式无疑扩大了实质性审查的范围,降低了非实质审查条款的法律效力,所以要对这两种启动方式的事项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无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法院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通常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侵犯被请求国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时,被请求国法院可以依照职权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与之相对应,当事人是个人利益的捍卫者,当事人由于正当事由或者外国法院未在合理期限通知,致使当事人缺席,未进行相应答辩,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向被请求国法院申请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权利滥用,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由被请求国法院决定是否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这种混合式的启动方式,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又尊重了外国判决的司法主权,可以更大程度地发挥非实质性审查条款的实践效能,促进外国民商事判决的高效流通。
图2 启动方式重构设想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