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
——基于若干指导案例的考察
2023-10-25潘森维孔祥伟
潘森维,孔祥伟
(1.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5;2.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一、问题的提出
为全面打击毒品犯罪,2021 年,我国公安系统开展了代号为“净边2021”的专项行动,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5.4 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7 万名,缴获毒品27 吨。事实上,对毒品犯罪予以从严治理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政策一以贯之的精神。现行刑法对毒品生产、销售、运输予以全流程规制,且多处规定有从重处刑情节。除了打击范围广、力度大的专项执法活动和从严导向的刑事立法精神外,刑事司法政策也体现出趋严态势,最为突出的体现即为推定的适用[1]。实践中,毒品犯罪司法办案过程中常存在以下几种推定:(1)未查获毒品实物时推定毒品纯度为正常;(2)推定贩毒人员住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为其贩卖的毒品;(3)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知晓其持有毒品。其中,争议最大者莫过于“主观明知”推定[2]。
有鉴于此,笔者选取了《刑事审判参考》第592号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和第1015 号骆小林运输毒品案进行对比。这两起案例的共同点是被告人均否认自己主观上明知其持有物为毒品,且两位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推定主观明知成立后都提出了自己的辩解。在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法院审查了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和真实性①见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2 号)[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但在骆小林运输毒品案中,法院却认为无需核实被告人辩解之真伪,同时,法院裁判也未探讨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问题②参见骆小林运输毒品案[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可见,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运用欠缺统一的裁断标准,易致同案不同判,进而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基于此,笔者拟对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立法和实践进行全面的考察和研究,从而为刑事推定规则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方面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对策。
二、刑事推定制度的理论检视
(一)推定的义涵及依据
推定是指当基础事实已被证明成立时,根据事物之间存在的常态联系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一种证明规则[3]322。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为法律规定的推定规则,而事实推定则是指虽未被法律确立,但法官可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的推定[3]324-325。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仅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4]。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规则,其更多的是体现在2007 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2008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大连纪要》)、2012 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下文简称《规定(三)》)和2015 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就此而言,毒品犯罪办案实践中“主观明知”的推定大多属于事实推定。
(二)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现实必要性
推定规则是证明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之一。由于刑事诉讼活动关涉定罪与量刑,在该领域内运用推定规则应当慎重。在毒品犯罪领域,基于毒品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以及贯彻严惩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对于“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存在必要性,应重新审视。
1.毒品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
根据《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行为人触犯该类犯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自己行为所作用之物为毒品。作为犯罪主观方面中的一项重要的构成要素,“主观明知”的证明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困境[3]331。
一方面,毒品犯罪活动作案手段的隐蔽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一定困难[5]。在毒品犯罪实施过程中,毒品体积小、方便携带等特点使毒品交易愈发便捷。随着毒品犯罪愈发隐蔽和猖獗,行为人对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思路也越加熟稔,反侦查能力提升明显,如通过营造网购平台上的正常经营氛围,利用无关第三人来实施毒品交易。这些因素使得证明“主观明知”存在障碍。
另一方面,笔者查阅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后发现法官在认定“主观明知”时所凭借的证据往往只涉及行为人。毒品犯罪案件的隐蔽性导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十分短缺[6],实践中法官更依赖供述定案。而那些富有经验的被告人往往会辩解自己主观上不知道其持有物是毒品,此时,若仅仅因被告人辩解而判定其无罪,显然与从严治理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精神相悖。从这个意义上讲,推定规则的确立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明困难。
2.贯彻严惩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
考虑到刑法保护社会的价值取向,在一些特定领域设置推定规则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据《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毒品犯罪》披露,2016 年至2017 年,我国毒品犯罪新收案件数均在11 万件以上[7],在各类新收案件中稳居前列[8]。
众所周知,毒品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治安等产生严重威胁。同时,毒品犯罪涉及诸多关联性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等[7]。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从严为主的刑事政策来打击毒品犯罪。这不仅体现为立法上的重刑规定,也表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从重态势。就此而言,为全面打击毒品犯罪、贯彻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确有存在的必要。
三、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立法与司法
(一)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现行立法
目前,我国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具体规则散见于《意见》《大连纪要》《规定(三)》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效力范围角度看,上述文件均为全国性规范文件。在此之外,部分省份也曾自行出台过相似规定,如江苏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但考虑到地方性规范具有适用上的局域性,故本文仅将关注点置于前述三部全国性规范文件。
《意见》、《大连纪要》和《规定(三)》采用列举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主要勾勒了“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三方面内容。其一是“主观明知”推定的总体规定。《意见》和《规定(三)》均表述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大连纪要》则用“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替代“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二是具体情形列举。笔者以表格形式呈现(见表1)。其中,第1 至第4 情形属于行为人实施具体毒品犯罪的行为,如进行毒品交易、毒品运输等;第5 至第10 情形则为行为人面临检查时的表现;情形11 为兜底条款。其三,这三部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推定均属于可反驳的推定。不过遗憾的是,三者均未明确列明反驳推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表1
(二)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实践样态
总体来说,推定规则的运用主要是基于案件中直接证据短缺而间接证据大量存在的情况。至于不同案件中各色间接证据的组合关系和证明效果,则因案而异。
笔者查阅了2006 年至2022 年间《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运用了“主观明知”推定的数十起典型毒品犯罪案件,总结得出这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状态时的共性特点是先指出行为人的可疑行为,进而再说明行为人的辩解并不属于合理解释。其实,这15 起指导案例中的可疑行为大部分可以归入《意见》、《大连纪要》和《规定(三)》所列的11 种具体、典型情形(见表1)之内,如在李良顺运输毒品案①参见李良顺运输毒品案[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和成明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②参见成明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云01 刑初143 号)[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中,行为人运输物品可以获得畸高报酬,符合表1 中的情形2;而在周桂花运输毒品案③参见周桂花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471 号)[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中,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符合了情形1 所描述的基本特征;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④在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法官基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物品、被告人经常更换电话号码、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与其收入明显不成正比等情节综合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贩卖、运输物为毒品。参见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2 号)[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和巴拉姆·马利克·阿吉达利、木尔塔扎·拉克走私毒品案⑤参见巴拉姆·马利克·阿吉达利、木尔塔扎·拉克走私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08〕二中刑初字第1261 号)[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中行为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则与表1 中的第6 种情形相符。根据上述裁判思路,法官在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是否明知时,不应仅分析其是否符合其中一种典型情形,而应综合考量上表所列举的大部分情况是否均不存在。
不过,笔者也注意到,这15 起指导案例中也有部分案件仅仅是因为被告人持有而直接认定其主观明知⑥参见傅伟光走私毒品案[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5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这显然不太合理。更有甚者,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并未围绕上表中的典型情形进行分析,而是自成体系,较显混乱⑦参见圣德·阿美·强走私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苏刑二终字第0029 号[G].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 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四、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问题剖析
(一)实践尺度不一,认定标准模糊
前文对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实践样态进行了分析,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实践中运用推定规则认定“主观明知”的做法并不统一,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局面。例如,在梁开炯运输毒品一案中,承办法官只审查了三个情节,分别是“被告人均能正常接受检查,无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抗拒检查等反常行为”、“被告人为吸毒人员,对毒品具有高度认知”和“毒品放置于座位前方的夹袋内”⑧参见梁开炯运输毒品案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48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然而在童桂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中,承办法官则审查了六个情节,其中包含上述三个情节⑨在该案中,法官基于被告人未获取高额报酬、未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等情节综合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参见童桂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 刑初557 号刑事判决书)。。尽管这两起案件的最终结论均为推定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其所持有之物为毒品,但足以管见,法官在判断推定事实是否存在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实,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司法标准一直以来都比较模糊。一方面,《意见》、《大连纪要》和《规定(三)》这三部法律文件仅是规范性文件,对于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来说,其并不属于必须援引的依据。事实上,就笔者目前检索到的案件判决书来看,尚未发现有法官援引上述文件来论证说理。另一方面,这三部法律文件在立法技术上多次使用兜底条款,进一步加深了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适用的模糊性。由此一来,是否适用推定规则、如何适用推定规则,均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使得推定规则的良好运行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素质、专业能力乃至良心理性。面对不同法官,被告人被动面临或无罪或有罪的极端结果,其命运全然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后果将难以想象。
(二)现行规定的自洽性不足
如前所述,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立法散见于《意见》、《规定(三)》和《大连纪要》这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而这三者的具体条款之间并不具备基本的融贯性和体系性。由此,司法裁判中法官对于上述三项文件的选用带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例言之,根据表1可知,在基础事实的列举上,《意见》和《规定(三)》相较《大连纪要》而言更为详细。比如,前两者都将“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这一高度隐蔽的藏毒方式单列,而《大连纪要》却未涉及于此。从时间效力来看,《大连纪要》介于《意见》《规定(三)》二者之间,但其较之《意见》,属于新法,较之《规定(三)》,又属于特别法,由此不免产生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现行规定的自洽性不足还表现为部分列举性条款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存疑。例如,《意见》和《规定(三)》均将“执法人员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列为基础事实的情形之一。对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应辩证地看待。实践中,行为人为隐瞒运毒罪行,必然会在临检时选择拒不申报。但也不能排除部分情形下,行为人受他人欺骗、蒙蔽,误以为其携带之物是正常商品,从而无意间帮助他人携带、运输毒品。例如,在童桂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中,贩毒分子JOJO 通过六年的精心交往成功地在JOJO 与被告人童桂连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被告人始终认为JOJO 是一个颇讲信用的商业伙伴,甚至是值得信赖的好友。最终法院也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①参见童桂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 刑初557 号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当列举性条款所涵摄的基础事实与推出事实之间的常态关联较弱时,仍简单、机械地套用列举式规定,极易使法官忽视案件中的其它具体情况,此时错案风险极大。
(三)推定的适用条件、反驳权的行使等问题缺乏具体标准
推定规则事关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模糊不清的推定适用则会侵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遗憾的是,现行规范中有关“主观明知”推定的具体规定显然不够充分。
首先,现行规范对于“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条件缺乏具体的规定。根据学理上推定的构成要素,法官除了要确认基础事实的存在,还要判定各基础事实与推出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法官不能仅仅因为一项单一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直接做出推定,否则容易诱发冤假错案。然而遍览现行规范,笔者发现,当前“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条件仅涵摄“基础事实成立”这一个要素。其次,在被告人行使反驳权的问题上,“有证据证明”的法条表述过于抽象。针对被告人可能提及的反驳推定事实的主张,《意见》等文件作出了“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一规定。至于何为“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应达致何种程度?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高度可能性”抑或其他②当然,笔者并不赞成将被告人反驳推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设置为“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因为,推定之运用,源自证据短缺。试想,连握有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都难以明确证成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却要求由被告方举证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如此规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其实,在笔者搜集的这些运用“主观明知”推定的典型案例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多数法官是从辩解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角度来进行判断,如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和黄某某运输毒品案。,《意见》等文件均未明确。
五、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在制定法层面明确规定“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在涉及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刑事司法领域,推定应当限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应将事实推定统一转化为法律推定,将完善后的推定规则明确载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当中。这一方面是证据立法明确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限囿法官心证的需要。此前,也有学者提出了“准法律推定”的概念。所谓“准法律推定”,是指介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间的推定种类,其以非法律、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为支撑和依据[4]。笔者认为,大量设置“准法律推定”仍然会存在效力不明晰的问题,唯有将那些经历过长期实践检验的正向司法经验固定到制定法文本中,才可充分保障被告方人权。这是因为,基本法律立法程序的刚性和严格性足以排除草率立法与司法专断的风险。就此而言,从2007年的《意见》,到2008 年的《大连纪要》,再到2012年的《规定(三)》,这三部规范性文件中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已历经十数年的实践检验,对其中具有高度合理性的部分,宜尽快上升为立法推定。
在立法技术上,现行推定规则中的部分用语也需进行适当调整。这集中表现为兜底条款的使用问题。迄今为止,《意见》、《规定(三)》和《大连纪要》中业已列举的基础事实情形多为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常例,其与行为人“主观明知”之间的常态联系较为稳定。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在列举之后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兜底条款。这种不甚明确的兜底条款,极易遭到滥用或被司法人员扩张解释后适用。从理论上讲,根据兜底条款进行的推定本质上属于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将举证责任轻易地转移予被告方,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事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存在冲突[10]。为避免事实推定扩大化所带来的弊端,基础事实情形的正式立法表述应删除兜底条款。当然,鉴于实践中毒品犯罪的复杂化和多变性,新型毒品犯罪情节层出不穷,对此,可循前例立法,即先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进行类型化总结,待时机成熟后再上升到制定法层面。
(二)推定“主观明知”的要件构成
现行推定规则仅仅规定了基础事实情形。出于证据规则规范运行、被告人基本权利保障角度考虑,立法应明确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的要件构成。笔者认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应遵循以下三个前提要件。
1.不存在可证明“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
诚如前文所言,推定规则的运用主要是基于案件中直接证据短缺而间接证据大量存在的情况。本文选取的15 起指导案例也均属于行为人主观状态证据短缺进而主观事实模糊的案件。因此,刑事推定规则的后顺位性[9]必须得到申明——当存在可资证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直接证据时,禁止适用推定规则。
2.基础事实业已得到“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
基础事实的成立是推定“主观明知”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举证责任,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推定事实的真实性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前提事实的真实性[9]。因此,即便是适用“主观明知”推定的案件,检察机关仍应对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也应与证明行为人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标准保持一致,即“排除合理怀疑”。
3.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应综合全案判断
所谓“综合全案判断常态联系”,承袭自《意见》和《规定(三)》中提及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本质是,在立法已明确规定推定规则的基础上,授予审判人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这一表述可予保留。这是因为,“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和滞后性,增强法律的社会适应性”[11]167。例如,在梁开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中,一审法院基于被告人存在基础事实而直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持有物为毒品,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的结论。二审裁判指出,即便该案中毒品被放置于车辆座位前方的夹袋内,属于高度隐蔽的藏匿方式,但是毒品来源及持有者不明,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①参见梁开炯运输毒品案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48 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事实上,通过隐蔽方式交接物品的原因多种多样,在缺乏被告人辩解的情况下,法官若机械地套用推定规则,仅因为符合基础事实情形便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极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三)细化反驳推定的具体要求
在适用“主观明知”推定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反驳权具有不言而喻的必要性。通常来说,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常态联系而非必然联系,如果被告人及时提出合理反驳,实际上是切断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11]155。也正因如此,反驳权的存在使错案风险大为降低[12],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刑事法打击毒品犯罪机能与保障被告人人权机能之间的紧张关系[13]。
被告方反驳推定时所应满足的要求即为反驳推定的证明程度。对推定进行反驳,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基础事实提出反驳;二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提出反驳。就第一种形式而言,由于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且基础事实不存在证明困难等特点,故被告人只需提出相应证据使基础事实发生动摇或产生合理怀疑即可。但对于第二种形式的反驳,学术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被告人进行反驳的证明程度也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有的学者则主张采用“优势证据”标准[14],亦有部分学者通过援引英美法系的“撒耶推定”和“摩根推定”①具体来说,“撒耶推定”,又称“气泡破裂学说”,是指推定的效果仅为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即只要被告人提出反驳的证据,推定随之失效;而“摩根推定”则是指推定的效果不仅能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也转移了说服责任。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著: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65-666,669-670。来论证被告人反驳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15]。就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撒耶推定”与前述骆小林运输毒品案中的裁判观点近似,该案中法院并未核实被告人辩解的真伪,仅因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其辩解便推翻了推定的结果。可见,“撒耶推定”对被告方的要求过低,被告方只需提出相反主张即可,并无实质证明标准的约束,这会使得反驳易而推定难,推定规则形同虚设。其次,“摩根推定”虽然要求被告人在反驳时应承担说服责任,但其并未指明被告方承担该责任时的证明程度,故而笔者认为“摩根推定”也不具备移植借鉴的可操作性。最后,回归证明程度本身,笔者以为,“高度可能性”标准较为合理。所谓“高度可能性”,是指“被告人对于否认常态联系的事实,或者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的真实性,需证明到法官产生高度的可信性为止”[3]339-340。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般仅针对控诉犯罪的国家机关适用。这是因为,作为公权力组织的国家公诉机关可以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具有更为强大的取证能力。相比之下,作为平民的被告方,仅能依靠自己和辩护律师展开诉讼攻防,取证能力远不及公诉机关。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过于严苛,对被告方而言也不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16]。相较之下,“高度可能性”标准更为适当。
(四)适用“主观明知”推定案件的刑罚限度
尽管我国《刑法》第347 条规定,符合特定情形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判处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笔者建议,在适用“主观明知”推定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法院在量刑时应尽可能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实质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死刑案件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直接涉及被告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的剥夺,一旦错判错杀,后果不可挽救[17]。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往往要遵循更高的证明标准[18]。同时,“主观明知”推定仍然属于间接证据定案的范畴,即便裁判者遵循上述法定裁判路径适用推定,并允许被告人提出反驳,亦无法消弭控辩双方地位天然不平等、被告人对反驳权的行使不知情等客观情况[9]。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裁判者需全面考察案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尤其是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种不可挽回的刑罚时,更应谨慎,刑罚上宜留足一定空间,以确保在出现新证据时仍有补救机会[19]。
(五)裁判文书须充分说理
贝勒斯教授认为,“提供裁决的理由对于维护法律程序的公正性来说,仍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保障”[20]。对于那些与当事人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证据规则的适用来说,裁判思路和心证的公开化尤其重要。笔者在总结本文选取的15 起指导案例的裁判文书时发现,部分法官在推定“主观明知”时仅列举基础事实,而后直接得出行为人明知的结论,如傅伟光走私毒品案和周桂花运输毒品案。此种做法对于被告人而言显然不公平。
正如前文所述,推定直接关乎行为人定罪和量刑。模棱两可的判决内容不利于被告人进行反驳。因此,无论裁判者是否适用推定,适用推定后如何组合不同的基础事实进而在具体案件中建立起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裁判文书都应当对此进行充分说理。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不得仅简单罗列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应针对性地回应控方的主张和辩方的反驳,同时体现法官自由心证的思路,尽可能地避免空洞模糊的阐述[21]。
结语
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毒品犯罪来说,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必须同时兼顾。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推定规则既是实现“及时正义”的重要工具,也是刑事法人权保障与惩罚机能之间的平衡技术[13]。当然,在刑事诉讼领域,“冤枉一个无辜者所造成的恶与放纵一个有罪者所带来的恶不应等同视之”[12],因此,运用推定规则应当十分慎重。
与此同时,与“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相关的立法和司法仍需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首先应在基本立法层面规定“主观明知”推定规则,同时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反驳的证明程度。其次,法官要在上述规则的边界内,酌用自由裁量权,并充分说理论证,确保心证公开,谨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