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研究*
2023-10-20许林波余佳璇
许林波 余佳璇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2)
0 引言
在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数据成为了经营者之间相互争夺的资源。商业数据不等于大数据中存储的各种数据,也不限于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财产权性质的数据[1]。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有所不同,数据集信息本体与信息媒介为一体,信息则以数据的形式表现[2]。数据包括公益性的公共数据和营利性的商业数据,商业数据是指商事主体为了商业经营目的所采集使用的数据,其中企业数据是商业数据的核心组成部分,但商业数据不仅限于企业数据,商业数据的主体也可以是个人,虽然受到技术条件以及主客观状况因素这种情形并不常见。[3]商业数据大致包括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衍生的数据这四类(如图1所示)。
图1 商业数据结构图
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正当的数据抓取行为,例如违反Robots协议或数据平台协议,抓取并使用相关数据、超出Robots协议的范围使用数据、未经商业数据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衍生数据等[4];流量劫持行为,包括域名劫持、链路劫持[5];数据封锁行为;恶意干扰等。目前,对于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及第12条予以认定,但是法条的概括性、条款之间规范的界限不明确、对“不正当竞争关系”认定不当等问题,使得上述裁判依据难以有效应对行为多样、表现形式动态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需求。随着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的层出不穷,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积极回应了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的实践需要。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为司法裁判中精准识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指引[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2年11月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稿”)更是进一步扩展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系统确立商业数据公平竞争规则,集中体现了此次修订中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的时代特征[7]。
当前国内也有许多学者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研究,但研究焦点主要集中于“探究如何加强对商业数据的保护”以及“分析互联网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保护问题的相关研究较少,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结合这一方面尚有研究空间。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将典型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案例与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裁判依据与规则相结合,以此分析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裁判的“痛点”。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有机融合
1.1 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数字经济形态下,用户与流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竞争之本,数据和算法及其运行技术创新了商业模式,各类依托信息通信技术产生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涌现其中[10]。相较于传统的假冒、仿造权利人注册商标、商品;实施商业贿赂、夸大宣传产品性能、特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表现形式、实施手段更为灵活多变,只有在正确区分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形[11]。
表1 商业数据不正当行为表现类型
1.1.1 流量劫持、恶意干扰行为
流量是用户浏览网站时产生的数据信息,本质为数据标准信息的集合,法律属性是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12]。流量劫持即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改变消费者的浏览目标地址,将原本的流量获得者抢夺走,并以此引导消费者接受、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流量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是重要的争夺资源,是经营者变现、扩张市场规模的重要指标。而互联网中的流量劫持主要通过客户端劫持、域名劫持、运营商劫持等方式来实现[9]。流量劫持、恶意干扰行为都属于数据污染行为,会对原始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造成破坏,扭曲信息的内容。
1.1.2 第三方直接收集、获取网络平台商业数据
在互联网中,为了使数据在流动、易手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个人信息的主体、使用信息的组织对信息的控制能力,第三方平台合法取得其他平台商业数据的条件必须要坚持三重授权原则,即“用户授权+平台方/公司授权+用户授权”。第三方不具有权限擅自收集或者存储网络平台上的用户数据,进行使用或者向公众公开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短视屏平台或者其他社交平台获取用户所发布的视频、音频、评论;未经过用户的授权同意擅自获取平台上用户的个人信息;未经平台权利人的许可大量使用平台数据、信息并面向第三方平台公开,对被收集信息的平台造成实质性替代的效果。
1.1.3 以“撞库”方式获取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数据
“撞库”方式可以解释为“黑客通过收集互联网上已被泄露的账号和密码信息,通过技术查找对应生成字典表,尝试使用所获得的账户信息在其他网站上登录”。用户登录相关的平台,其账户信息与个人身份信息密切相关,由个人账户信息集合成的商业数据能够为相关平台带来财产性利益,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法律属性,因而相关权益应当属于平台。
1.1.4 利用爬虫技术窃取用户个人信息
除了经过正规的商业合作合法获取商业数据以外,一种成本低、效率高的获取商业数据的方式就是爬虫技术。在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主要通过跟踪用户在各个平台、软件上的浏览踪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即时用户采取了某些技术措施防护个人信息泄露,如密码设置、指纹解锁、面部解锁等,软件的运营者依旧能够使用技术手段规避用户的保护措施。也即爬虫能够针对用户精准地抓取数据,收取基于HTTP协议传输的所有信息。
1.2 确立商业数据正当竞争规则的意义
1.2.1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题中之义
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的个人合法权益,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第一种表现为通过非法收集、获取商业数据,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行为,不劳而获获取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利益。另一种则是非法使用商业数据,消费者的工作单位、教育情况等个人信息被企业非法使用、交换,给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地位并不对等,使消费者在市场环境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位置,《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重要理论基础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2 维护经营者权益的必然要求
商业数据具有财产价值属性,在互联网背景下,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在流通、存储中受到侵害的风险和可能性越来越大,具有“排他性”的商业数据被他人非法获取和使用本身就是对企业财产的窃夺。再者,通过跟踪、爬虫等技术截取商业数据会给经营者的运营增加了成本风险,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商业数据的行为还将倒逼经营者反向投入更多资源开发和加强数据的保护技术,经营者的资源利用效益因成本增加而下降。基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容上规定了维护商业数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利益是势在必行的。
1.2.3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其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更加侧重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方面,范围包括营造安全的网络发展环境、保障经营者自有有序的技术创新与发展空间、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通过商业数据的掌控而迅速成长的企业,在商场上占领了绝对的话语权,发展为垄断趋势,这些企业通过设置门槛打压、排挤中小型企业的发挥,影响甚至控制市场准入规则,导致某些领域的生态圈固化,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创新。
2 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规制的现实展开
互联网领域商业数据侵权行为频发,特别是出现了法律未明确化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也进一步完善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规则,为新兴法益提供了开放式的保护。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依据前提下,才能深入探究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司法裁判的“痛点”。
2.1 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裁判依据与规则
2017年以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商业数据保护有关的条款可见于第2条的“一般条款”之中。但“一般条款”是原则性的指导条款,其裁量的标准是“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在互联网这一新的环境中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商业伦理,模糊的内涵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法官在裁量过程中添加个人主观色彩[13]。此外,在市场竞争中的“商业道德”标准不能以日常生活中普遍的道德一以概之,在正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者即使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山东食品与马达庆案”[14]。为此,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明晰了“商业道德”的概念,进一步划清了裁判的边界。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第12条“互联网专条”,除了具有浓重宣示意味的第一款规定外,采用“概括+列举+兜底”的复合体例,列明了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种表现形式,并以第四项作为兜底项,为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预留司法裁判的空间[15]。目前,这一专条面临的最大问题即其规定的条款内容之间未达到周延的效果。例如,恶意不兼容条款在行为特征表述上相对模糊,适用范围具有不确定性[16];其针对的对象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对于商业数据安全问题存在交叉范围但并未全部涵盖;再者,商业数据在互联网中出现的争夺用户流量、攫取用户信任等行为也无法援引“互联网专条”直接进行裁决。
在裁判规则方面,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多数法官均会按照“当事人之间有竞争关系+行为人过错+采取不正当手段+受保护的商业模式被侵害”的公式予以认定[17]。具体而言,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考虑原告是否具有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从原告是否有权利收集涉案的商业数据;对数据是否付出了收集成本、运营成本、安全成本;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中是否包含了数据所有权、使用权的商定;是否能从商业数据中获得排他的利益等方面。二是考虑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即出现“互联网专条”中所规定的行为,但在实务中更常用“一般条款”中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考量。三是被诉行为与原告利益损害、市场秩序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对原告使用商业数据行为的进行“合法、正当、必要”判断,兼顾被诉行为使原告的预期收益减少;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或其他权利;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标准[18]。
2.2 典型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梳理
2.2.1 流量劫持
在“淘宝诉易车”不正当竞争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14]。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通过插入插件、弹窗的方式干扰用户,争夺其他经营者的流量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19],如重点在于界定流量法律属性、厘清干扰行为与流量劫持界限的“淘宝诉‘帮5买’案”[14];通过DNS劫持流量的“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14];针对微信用户实施网络干扰行为的“腾讯诉微源码案”[14],等等。
2.2.2 第三方擅自收集、获取网络平台商业数据
以“淘宝诉美景案”为例,法院审理认为平台运营者对其研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他人未经允许擅自利用的行为应被予以规制[14]。擅自收集平台信息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互联网中屡见不鲜,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的“腾讯诉搜道案”[14],未经许可大量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性替代的“大众点评诉百度案”[14],擅自获取网络平台视频资源以及用户评论“刷宝APP案”[14]都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和竞争优势。
2.2.3 不正当获取、使用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数据
“女装网案”[14]系首例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信息的案件,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经销商数据库属于衍生数据的范围,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权益,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原告的经销商数据库资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深圳谷米公司诉武汉元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则是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元光公司的行为给谷米公司造成了用户流量减少、平台广告投放收益减少等多方面的损失。诸如此类的还有“‘tt_spider’程序获取数据案”[14],创设了将反爬虫机制认定为与用户身份信息认证机制同态的数据流转领域新的规则,利用“探索云盘搜索”插件收集用户信息的“马春雨爬虫技术使用过界案”[14]。
2.3 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裁判的“痛点”
鉴于“互联网专条”在规制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周延性有限,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倾向于使用“一般条款”进行裁决。而“一般条款”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这一原则性条款进行个案化分析,“不劳而获说”“注意力经济说”等学说都试图对“一般条款”进行解释,但这些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法院在评价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通常会将其他一些指标如公正理念等纳入,此种做法的可取性有待深究。用一般的社会道德来评价以商业伦理为基础的商业道德本身就会扩张对行为认定的范围,导致判断标准被泛道德化的风险[13]。从民法领域转型进入市场经济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考量竞争行为正当性时,要根据其内涵变迁的社会适应度来判断;而行业自律规范的认定权重是否应该与商业道德持平成为独立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也并未给出直接的回应[8]。
对于层出不穷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围绕数字经济的特征,结合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流量赋值”属性进行判断[20]。正是考虑到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复杂性,2022年11月22日发布的修订草案稿的亮点之一即专门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五项考量因素,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和执法的规范性。然而,从法条内容来看,仍然不易在司法裁判中援引适用。
3 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从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现状中不难看出,裁判依据的乏力、竞争关系的扩张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的冲突等多维度因素都限制了司法实践的有序且有效开展,对此,应当分别从微观、中观、宏观层面出发,建立起一套体系化的解决方案,以满足此类案件司法实践的需求,契合竞争法的本质属性,积极引导裁判结果中的利益取舍。
3.1 微观层面:严格限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如前所述,目前有关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裁判主要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和第12条的专门条款。然而,无论是“一般条款”还是“互联网专条”,在案件的具体适用中均表现乏力。一方面,“一般条款”对于商业数据的保护是一种不确定性的保护,例如在“奇虎诉百度Robots协议案”[14]中,二审法院依据百度公司设置Robots协议的方式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以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两方面进行考量,在对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之间的进行“三元利益权衡”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认定(如图2所示)。从而形成了“不正当行为——权益保护”的范式裁判路径,但法官对于具体案件的认定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21]。另一方面,适用“一般条款”进行个案式保护并未建立起一套明确、系统的标准,而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关于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的案件却呈现出大幅度增长趋势。因此,为了应对大量并且反复出现的商业数据权益保护需求,有必要在现实中确定侵权行为的边界,而不能够仅靠法官的经验进行裁决。普遍认为,对一般条款严重依赖的“不满”,直接催生了互联网专条。然而,由于该条文所存在的“缺乏术语、内涵模糊、外延边界不清”等显而易见的不足,使得其非但没能如愿缓解司法裁判对抽象原则的依赖,反而加剧了这种依赖,并引发了新一轮法律适用的混乱[22]。
图2 法院三元利益权衡架构
事实上,不论是在“一般条款”中还是在“互联网专条”中,当认定标准的焦点为商业数据侵害行为时,将商业数据的侵害行为类型化就成为了破解之道。须注意的是,这里的类型化与当前有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立法并不契合互联网快速革新”[23]的批判并不相悖。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国外的经验,可以将商业数据的侵害行为划分为五种类型:(1)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的数据,如盗窃、欺诈、电子入侵等;(2)超出范围访问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3)披露、转让或者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数据,例如 “淘宝诉美景案”[14];(4)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获取商业数据;(5)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侵害商业数据的行为。以上范围不包括获取、使用、披露开放数据或者等同于开放数据性质的商业数据以及在善意取得他人非法所得商业数据时依据权限的约定范围使用、披露。这两种例外情形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促进商业数据在市场范围内正常流转,防止因过度保护限制正常的商业活动。此外,还应该厘清“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顺序,“互联网专条”作为应对一般性条款理应发挥其应有的先使用作用,在确实不满足其适用条件时才能向其他条款求助。
3.2 中观层面:明确“竞争关系”作为司法适用的前提
传统的司法裁判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商业道德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或者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营业务、经营范围的差异,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竞争原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本义竞争关系的背离,没有考虑到在快速发展、各方主体之间的交集会因在依赖网络技术、依赖网络共同平台的基础上天然地增加利益交集的因素,使用广义上的竞争关系对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断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求。并且,还应该考虑到在商业竞争的博弈按照其本质而言就是对资源、交易机会的争夺,即使是在合法的竞争行为当中也会带有“损人利己”的倾向[24]。因此,对损害结果的评价不能只依据造成损害事实的外观表现。从这一维度来讲,互联网中的商业行为都带有主观故意色彩,主观故意并不是认定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只是作为一项参考因素而存在,会影响法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轻重等方面的认定。特别是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禁止法的本质属性,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就达到了法律所设立的“红线”,并不要求必须出现损害结果。当前的司法实践应打破固有民事侵权的思维桎梏,客观看待此类案件中的行为正当性与损害结果。
一直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将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的前置性基础,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紧紧围绕竞争关系这一前提条件[25]。明确“竞争关系”就需要对“何为竞争关系”“如何判断竞争关系”做出回答,依据当前的通说标准,有三种判断标准:经营者角度、消费者角度以及竞争利益角度。从经营者角度判断,即各经营者之间所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具有替代性,消费者只能“二选一”,交易机会只能在各经营者之间进行纵向流转而无法进行横向共享;从消费者的角度判断,虽然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属于同一种类型,但是消费者由于主客观原因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这种情况具有“非竞争”的外观却包含着实质意义上的竞争;依靠竞争利益来判断,当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时,其他经营者的行为非法争夺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如“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关于网络抢购服务行为的认定,用户通过陆智投公司提供的工具软件代购陆金所公司的产品,虽然并未抢夺其产品的交易机会,但是对涉案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亦可认定具有竞争关系[14]。在此基础上,在评价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还应当兼顾多方面主体的利益,逐渐树立“多益平衡”的审裁理念[26]。特别是商业数据在收集、使用、流转、收益等的各个环节中,可看作是跨界的动态数据集合,在考虑其特殊形态的同时应将创新要素纳入其中,兼顾商业数据的创新效益[27]。
3.3 宏观层面:协调不同法律部门的利益保护
随着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越来越突出,商业数据的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法律适应社会的需求,出台众多法律对其进行调整。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以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商事活动为主要内容;2021年颁布的《数据安全法》侧重于维护国家和企业的数据安全;同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将重点放置于个人信息保护上。相较于专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的出台虽然都不是针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门规定,但是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受到这些法律的约束。同时,流量劫持、干扰行为等也可能会触犯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法院适用哪一法律、哪款法条进行判决成为了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例如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却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了纠正[14]。并且,当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触犯多部法律、侵害多方主体的利益时,对各有侧重法益保护的法律进行抉择的过程也是对相关当事人利益取舍的衡量过程[10]。
针对前述法律适用中存在的冲突现状,有必要及时理清各法律之间的规范界限,协调不同法律部门的利益保护,共同实现打击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治初衷”。其一,要打通法律规定之间的壁垒,破除不同法律之间内容不衔接的难题。例如2022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其他经营者占有的数据,即取得用户同意、遵守市场秩序并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不构成侵权行为,不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此时对于“消费者权益”应当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相一致,包括知情权、查阅权、复制权等。其二,多元共治体系要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作用,发挥司法机关在各类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案件中调节纠纷、公正裁判的作用,保障执法机关执行法律的效率,激发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企业、消费者参与市场监督的活力。完善法律适用是明晰审理思路的前提,调动各方主体的主动性是推动多元体系构建的动力。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对构建这一体系作出了明确指示,要求相关部门应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带领下参与共治模式,打造互联网市场新气象[10]。
4 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概括性与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确定性之间的冲突是以司法路径规制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困境所在。因此,本文提出要解决这一困境首先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建立起一套明确、系统的标准以降低法官主观因素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第二,认定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以明确“竞争关系”作为司法适用的前提,将商业道德、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营业务、经营范围等因素综合纳入“竞争关系”的认定衡量范围,实现多方面主体利益的平衡。第三,在《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规范商业数据安全问题的法律文件出台背景下,协调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利益保护范围是防止法律适用冲突的必然选择,应打通法律规定之间的壁垒破除衔接难题,并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的积极性以推动多元体系的构建。
互联网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在改变市场经营者的竞争模式,商业数据成为经营者在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利器。加强对兼具无形性、可变性、社会性于一体的商业数据的利用与保护,是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体系构建过程中不可忽略的重要一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裁判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针对性的指引。2017年新增的颇具争议的“互联网专条”,在实践运行中已经暴露出有限的法条无法列举与囊括未来新技术引发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弊病[28]。借助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颁布,从明确行为定性、突出竞争的本质、构建多元共治的规则体系等多角度出发,以审慎包容的态度适用现有法律依据,完善当前我国对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提升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效果,应当成为细化数据领域公平竞争规则、确立商业数据公平竞争规则、全面打造数字经济公平竞争体系的应有之义与必经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