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等级评定的法律学说、残疾模型与评定原则
2023-10-15王旭
王旭
1.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重罪检察证据分析研究基地,北京 100088;3.中国政法大学 法庭科学标准研究中心,北京 100088;4.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现代诉讼以证据为基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越来越受到重视[1]。司法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系到伤者的切身利益和权益保护,残疾赔偿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数额一般在最终赔偿金额中占有大部分权重。因此,残疾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对最终司法审判起着决定性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繁多且复杂,这些法律法规在2021 年被统一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后,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亟须与《民法典》中侵权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残疾等级评定理论研究的欠缺,制约了我国法医临床鉴定实务工作的有效开展,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1 残疾等级评定的法理基础
自古以来,对伤者和伤残者的关怀是人类社会文明的基本组成,国内外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逐步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旨在通过赔偿或补偿伤者因伤害所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避免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野蛮报复,使社会建立文明、开明的制度[2]。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权利的保护。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上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权一般以残疾等级评定结果为依据。
从鉴定实务的视角,残疾等级评定通常服务于3 种法律关系: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责任,二是保险理赔中的合同约定,三是工伤保险(及各种行政法规)对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的补偿。这3 种残疾等级评定情形中,最常见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文重点以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为法律起点,论述残疾等级评定中的几个理论问题。
1.1 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与内涵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杨立新教授[3]的解读,“人身损害”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损害。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也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予以救济的责任,人身权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3 个方面的人格权[3]。具体来看,从法律角度上说,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功能正常运作和功能有效发挥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害健康权一般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可以愈合)的情形,也包括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遗留残疾的情形。侵害身体权是指侵害某人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形式完整性和实质完整性。个体部分组织缺失侵害的是身体权的实质完整性,而对他人进行殴打侵害的是身体权的形式完整性,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残疾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最终赔偿金额的多寡,通常情况下对最终赔偿金额的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2 残疾赔偿金的法律学说
残疾赔偿金,理论上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法学界针对这种财产损失一般有3 种学说:(1)所得损失说,即收入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陷入残疾状态,未来生活的预期收入减少,需要对受害人此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4]。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有利于计算赔偿金额,但对于无收入者或者难以计算收入的损失者以及待业者,则不能据此获得残疾赔偿金,因此该学说具有不合理性。(2)生活来源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减退与丧失,会导致其生活来源的减少或丧失,因而应当补助受害人生活费,使他能够恢复生活来源[4]。该学说中赔偿所救济的是受害人构成残疾等级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但忽略了受害人残疾等级状况、收入减少的个体化差异,在现实中难以操作。(3)劳动能力丧失说。此学说将劳动能力价值化,认为劳动是一种能力资本,因个人能力上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致使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就是一种损害[5]。该学说体现了有损害即赔偿,打破了过去损害赔偿时必须以实际收入减少为前提要素的限制,可以为无收入或者难以计算具体收入的受害人群体提供有效的保护。
我国目前基本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该学说亦为英美法系侵权法所普遍采纳。此学说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人力资本,所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构成一种损害[6]。
无论哪种学说,都离不开“劳动能力丧失”。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劳动能力丧失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残疾程度”或“残疾等级”所取代,三者在定义上基本接近,分级上亦可以建立对应关系。
1.3 劳动能力与残疾等级
劳动能力是指人的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总和,包括体力和脑力两个部分[7]。劳动能力按照性质可分为一般性劳动能力和职业性劳动能力。一般性劳动能力,是指未经专门训练,范围广泛且日常所需的单纯的、非专业的劳动能力;职业性劳动能力,是指经过专业训练而掌握的一定专门知识的能力。目前,我国的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主要依据一般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划分,不特别关注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
劳动能力丧失,是指严重损伤或疾病造成个体原有的劳动能力发生不同程度的减退或丧失,致使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并对其之后的职业类别、劳动强度造成严重妨碍。
鉴定实践中,法医学更关注损伤,并以机械性损伤为主,故也常将损害因素泛称为“损伤”,所造成的后果均称为“残疾”。当然,损害因素绝不仅限于机械性因素,其他诸如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因素,都可能成为造成残疾后果的损害因素。
我国的残疾等级评定主要采取十等级分法,即将残疾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一级最高,十级最低,依次递减,相对应的残疾率为100%至10%。残疾率即劳动能力丧失的比例,可以说,残疾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是内涵基本相当的概念。多年的司法鉴定实践表明,十等级分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需要作出一定的调整与变化。
2 WHO 残疾评定模型
我国的残疾等级评定受到国际残疾评定理念的影响,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作为致残程度划分的依据,一般以规范性附录的方式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WHO 残疾分类标准对我国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制订有明确的指导意义。1980 年,WHO 出台的《国际残损、残疾和残障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s,Disabilities,and Handicaps,ICIDH)以“疾病的后果”作为依据,制定残疾分类标准,确定了残疾评定的基本准则[8]。1993 年,WHO 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残疾分类的新标准,并定名为《国际残损、活动和参与分类》(ICIDH-2)[9]。ICIDH-2 从生物、心理和社会角度,提供了一种针对残损所造成人体影响的理论模式,并从身体健康状态、个体活动和社会功能方面提供了评价的理论框架[10]。目前我们常用的残损、残疾、残障等概念,就是ICIDH-2 提出与确立的[10]。
2.1 相关概念
残损(impairment)是指个体身体结构或生理功能的异常或丧失。通过评定,可以对被评定者的健康、疾病或异常状态导致的残损进行定量评估。其中,解剖结构异常和功能障碍决定了被评定者的残损,换句话说,残损的评定较容易客观量化。如标准规定“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即为残损评定。
残疾(disability)是指个体因健康、异常或疾病状态,导致的活动受限和(或)参与障碍。如标准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即以残疾状态作为评定依据。
残障(handicap)是指由于残损程度严重,影响社会生活和工作的状态,是社会水平上的残疾。如标准规定“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 cm”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即为残障评定。此种情况不要求对颜面部眼、鼻、口等的功能带来影响,即虽然不构成功能障碍,但影响其社会交往,是社会水平上生活与工作的障碍,因此称为残障。
残疾人(disabled person)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11]。
致残率(impairment rating)是根据日常生活活动(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受限的检验,评估损伤对人体健康和功能状态的影响程度,并以百分比形式表达的人体整体功能的损失。
就广义而言,残疾是指因疾病、损伤、发育畸形或精神因素等多因素所造成的机体、精神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功能障碍,从而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方面的异常或障碍的一种状态。
在残疾等级评定中,经常提到的“正常生活能力”,即ADL,是评定残疾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一般指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独立完成基本生活活动所需的能力,包括日常起居、个人卫生、进食、如厕、穿衣、行走、床椅转移等,即独立完成维持生命和健康生存所需的满足最基本生理需求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一系列基本活动的能力[12]。
2.2 WHO 关于残疾评定的理论模型
WHO 出台的ICIDH 中,提出了简洁的残疾模型[8],即疾病(disease)或异常(disorder)→残损(impairments)→残疾(disabilities)→残障(handicaps)。这是一个传统且影响深远的残疾模型,关注个体并以线性方式将模型扩展到4 个失能水平。第一个层次是病理表现,为器官水平的疾病或创伤,被认为是引起残损(器官水平的解剖或生理结构或功能的异常)的原因。残损进而又可在个体的整体水平上(行动能力、日常生活活动或日常生活能力等)导致残疾,即个体失能(残疾)的功能性结局。最终,个体在社会角色履行方面的不利造成其在社会领域的障碍,即残障,可能包括主要生活活动中的障碍或阻碍,如工作。
残疾等级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把一个有残损的人放在日常生活的环境中,嘱其自行努力完成日常生活中的各项活动,通过量化的形式评价其受限程度,即残疾指数;再把这个有残损的人放在伤前其自身所拥有的社会环境中,评价其从事各项活动的受限程度,即残障指数。
与此同时,从操作的层面,残疾等级评定(不论有无成文的评定标准)主要是基于对伤残者ADL 受限的程度来展开的,包括起床、洗漱、进食、穿衣、如厕、步行、上下楼梯、家务劳动、利用交通工具等独立生活必须的、基本的、共同的、每天重复的一系列动作群。
残损和残疾、残障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就操作层面的残疾标准而言,残疾等级评定仅针对一般性劳动能力丧失予以评价,不针对职业性劳动能力丧失给出评价。
需要指出的是,2001 年WHO 在ICIDH 的基础上开发了一种综合性的残疾评定模式,即《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ICF)。该模式在2001年5 月22 日的第54 届世界卫生大会上正式颁布,其以一种全新的理念、具有包容性且因果互动的方式、“中立”的评定方法来评定人类功能和残疾问题,是当代残疾评定的新模式。ICF作为国际的健康分类标准之一,是由WHO 颁布的国际分类标准,同时构建了有关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的理论基础,被应用于政策制定、管理、信息统计以及残疾评估等领域[13]。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医临床鉴定实践,ICF 虽然是比ICIDH 更为先进的残疾评定模型,但因ICIDH 模式简洁、方便,现阶段我国的残疾等级评定理念还是更多地沿用ICIDH 的方式,不过部分标准已引入ICF 的理念,详见表1。
表1 国内残疾等级评定相关标准对ICF 的借鉴情况Tab.1 References of the relevant standards of disability assessment to ICF in China
3 美国医学会《永久性残损评定指南》的残损率计算
3.1 《永久性残损评定指南》的制定与应用
美国医学会制定的《永久性残损评定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GEPI;目前为第六版),定义了一种具有创新性的残损评定的量化标准,对我国的残疾等级评定理论带来深远影响。
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基于本国国情,参考GEPI 制定了相关标准,以整体功能百分比(即残疾率)的方式评定残疾。这个百分比数字通常用来衡量伤者的损失,然后将其转化为货币补偿。美国现有44 个州、2 个联邦的赔偿体系(赔偿范围覆盖约90%的美国司法辖区),要求或推荐在该地区的工伤赔偿中使用GEPI 进行残疾评定。即便少数地区尚未采用GEPI进行工伤残损评定,也根据联邦法规和州普通法使用GEPI 开展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中的残疾评定[14]。目前,GEPI 以残疾率评定残疾的方式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司法审判领域,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GEPI 的理念也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如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等国家的工伤赔偿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也引用了相应理念或者直接改版使用。
3.2 残损率的复合计算
GEPI 对全球范围内残疾评定影响最大的当属其残损率的复合计算方法[14],其评估意见的最终结果是一个个体的整体残损值(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从1%~100%。WPI 反映了人体系统残损的严重程度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体整体功能受限的程度。
GEPI 从第一版到第六版,主要根据专家共识和专家意见进行器官系统残损和整体残损即WPI 的残损值评定。
GEPI 对大多数器官和人体系统均设置了以整体残损为基础的区域残损率,如一上肢功能丧失占人体总功能的60%。区域残损率可转化为整体残损率。
GEPI 提供复合值表,评定人可以根据此表,最终形成汇总数值,来表达多重残损的残损率。残损复合的理论依据在于不应把二次或继发残损简单叠加,而仅应视为是初次或其他残损的剩余组成部分。在涉及不同区域、不同性质的多项残损时,GEPI 使用复合计算法求得WPI。该复合公式也称为AB 复合法,即AB%=A%+B%×(1-A%)。
根据复合计算法,多重残损可以连续复合。首先将最大数值与次之的数值复合,然后再与剩余最大的数值复合,并重复该过程,直至所有的残损数值均复合。最终得到的复合残损值总是等于或小于单独获得的所有残损值的总和,即最终的累积伤残赔偿指数≤100%。GEPI 给出了人体组成区域与WPI 的对应值,如一上肢功能障碍为60%(WPI),一下肢功能障碍为40%(WPI)。
AB 复合法是针对具有重合功能的多项功能障碍的计算。例如,若以直接相加的方法评定,则一侧上肢缺失+下肢缺失的残损率为60%+40%=100%。实际上,人的肢体之间存在功能重合及相互代偿,一侧上、下肢均缺失也不至于使人体丧失全部功能。因此,不应以简单相加的方法求得WPI。依据AB 复合公式,一侧上下肢缺失的残损率应为60%+40%×(1-60%)=76%。可以看出,复合公式的计算结果更接近实际状况,从功能评定角度来说,其意义在于评定的残损率始终被限制在100%之内,可以较为真实地反映多项残疾等级并存情况下的WPI。
4 我国残疾等级评定的几个原则性问题
4.1 残疾的永久性与最大医疗改善
为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于2017 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是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最常用的鉴定技术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4.2 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15]
残疾的本质是劳动能力丧失,按照时间来区分,包括:(1)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指损伤或疾病引起的机体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机体处于损伤的治疗阶段,暂时影响功能,劳动能力障碍可以恢复;(2)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指机体在损伤或疾病后,经过系统治疗仍不能恢复功能,呈现出顽固的、持久的功能障碍。
法医临床鉴定中所称的残疾或者伤残,一般是指由各种外源性损害因素造成的、身体的结构或功能不同程度的破坏或丧失,这种缺陷在现代临床医学条件干预下,仍后遗不同程度的生活不能自理、工作和社会活动功能障碍的状态。也就是说,残疾等级评定是对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评定。
GEPI 规定,不得对未发生的残损进行评定,并广泛应用“最大医疗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的评定理念,这与我国的残疾等级评定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15]。MMI 是指患者经临床和外科治疗后能够达到的最佳状态,代表损伤后恢复过程中的一个时间点,在这个时间点上,预计用进一步的医疗或手术干预也无法改善遗留的残损。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持续康复,受害人的症状、体征会持续向好,但在医学概率范围内不会发生实质性改变。MMI体现了残疾的“永久性”特征。
4.2 “鉴定时机”的掌握
活体损伤中鉴定时机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在残疾等级评定中,鉴定时机的准确把握决定着结论的准确与否,决定着鉴定意见的稳定性[16]。
医疗终结,也称治疗终结,是指损伤后临床医学一般原则上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损伤症状消失或稳定以及体征相对固定的状态。临床医学领域通常根据临床表现的转归或结局表述为治愈或好转。在判定是否符合鉴定时机时,应以临床治愈和(或)好转标准作为依据。如骨折的痊愈,是指骨折线消失,复位良好,达到骨性愈合,功能恢复等。鉴定实践中,对于大部分损伤,可以简化鉴定时机,通常掌握在伤后3~6 个月;对于神经系统损伤,掌握在伤后6 个月以上;对于颅脑损伤合并精神、智能障碍,掌握在伤后1 年;治疗及康复期原则上不超过2 年。
理论上,治疗终结的时间点即为评定时机的开始点,评定时机应晚于治疗终结,但一般不可以早于治愈点,特别是对功能障碍者(需康复训练),如肢体或精神损伤等。也就是,残疾等级评定有3 个明确的时间节点,即3~6 个月、6 个月以上及伤后1 年,并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评定时机。
综上,残疾等级的鉴定时机掌握,可以简单概括为“医疗终结原则”。
4.3 以功能障碍的评定为主,增加循诊评定
残疾等级评定时,应更多地应用循诊(diagnosisbased)评定的方式进行残损评定,即以客观诊断确定残疾等级,增加标准的客观性、评定的稳定性,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制定标准的方法。借鉴GEPI(第六版)[17],在研制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以功能障碍的评定为基础。残疾等级评定的根本目的是对伤者功能障碍程度的评定。
(2)增加循诊评定条款。为了增加残疾等级鉴定标准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可以更多地应用循诊评定条款,如将“一椎体压缩1/3 以上”作为残疾等级条款规定的内容。更多地应用循诊的方式,即以客观诊断确定残疾等级,增加标准的稳定性。
(3)制定标准时,以循证医学(evidence-based medicine)的思维方式,强调人体单一器官系统与其他器官系统之间残疾等级评定的概念和方法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4)为了适应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工作的现实,适时推动“轻微残疾”的标准(即打破原有残疾十等级分法的传统,适时推出5%残疾率的条款)。
(5)不随意对既往已经成熟的评定方法作出变更。残损和残疾是复杂的概念,虽然医学诊断应以循诊为基础,但是,损伤或疾病的结局还取决于生理和心理之外的因素,包括社会心理的、行为的和环境性问题。因此,获得以循诊为基础的残损评定数据,是未来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研制中更加具有挑战性的工作。我们需要广泛查阅文献,在国际共识的基础上完善鉴定标准。应该看到,有时候评定过程是非数字化的主观评定,此种情况下则应遵循既往先例。除非经实证研究证实新方法的有效性,否则不轻易对既往已经成熟的评定方法作出变更。
4.4 多发损伤的晋级与复合计算
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相关标准,在多发损伤的计算及晋级的规定中存在不足。《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各个版本均有晋级原则的具体规定(一般为两个以上相同残疾等级可以晋升一级),以往在各地区所执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试行)》标准中也有晋级的相关规定,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直接摒弃了此前各标准均在使用的晋级原则。在我国残疾等级评定实践中,多部位损伤、多项残疾等级同时存在的案例非常多见,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多项残疾等级的复合评定方面一直没有达成共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直接采取分别评定的原则,对于单一残疾等级分别评定,该方法操作性较好,但对于多发残疾等级分别评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困难。若直接将各项残疾等级对应的百分数直接相加,很可能出现相加之后残疾率高于100%的情况,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2018 年8 月20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指出:“1.受伤人员符合一处伤残等级者,一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0%,二级伤残(人体致残率9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9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2.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该纪要首次指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函中写明鉴定事项包括评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一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写明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受伤人员有多处伤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分别写明各处伤残的等级以及累计赔偿指数”“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赔偿指数计算赔偿金额”。此举可以统一法官、司法鉴定人对残疾等级和赔偿指数复合计算标准的认知,更是多年法医临床鉴定实践的经验总结[18]。
因人体结构与功能的复杂性,残疾等级评定历来是国际性的难点问题。晋级和复合计算方法是残疾等级评定中最为核心的技术难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取消“晋级原则”的相关规定,从标准制定者角度来看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总体上弊大于利。残疾等级评定以人体功能损害为基础,对于多发损伤导致多处残疾并存时,宜进行复合计算,将多处残疾转化为对人体整体的丧失比例,即由鉴定人员计算出残疾率,此方式与GEPI 的核心理念之一——整体残疾率异曲同工。具体来讲,对于残疾等级的评定有两个步骤,需要先对残疾等级分别评定,再综合评定。对于多处残疾的综合评定,晋级原则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地区基于司法审判的需求,制定了适合于当地的复合计算的晋级模式,详见表2。
表2 我国部分地区关于残疾等级复合计算的晋级模式Tab.2 Promotion modes of disability compound calculation in parts of China
由表2 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残疾等级评定相关标准中,都有其相应的复合计算或晋级方法,这些方法与GEPI 的规定相比有较大差异,形成了我国的特色。不可否认,这些晋级方法综合考量了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等诸多因素,具有合理性和实用性。希望通过有识之士的共同关注、业内专家的持续论证,社会各界群策群力,形成我国独具特色的残疾等级评定新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