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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2023-10-15李晓芸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情形养老

李晓芸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 300191

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2023 年1 月的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22 年末,我国60 岁及以上人口为28004 万人,占全国人口的19.8%,其中65 岁及以上人口为20978 万人,占全国人口的14.9%,人口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而受“养老不离家”的传统观念影响,不少老年人倾向于选择居家养老颐养天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曾经的独生子女家庭如今呈现出“上有四老、下有两小”的家庭结构,这让身处其中的劳动年龄阶段人口承受了不小的养老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养老供给的质量效果。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养”的前提下,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养老事业中来,既减轻了个人赡养老人的压力,更有利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顺利实施。

一、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法律概述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1]作为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源于我国农村的“五保供养”制度,其设立之初主要目的是为我国农村地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人的老年人或弱、孤、残疾人员解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未成年人保义务教育)的五保供养问题。[2]1985 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以立法形式将“五保供养”制度的成果和实践经验固化下来,明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并将扶养人范围确定为自然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同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以下简称原《继承法意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层级和解除补偿作了进一步规定,不仅赋予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优先性,还区分因扶养人或遗赠人原因导致协议解除的不同情形并明确补偿方案。1991 年4 月,司法部印发《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对需要办理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概念和订立主体进行了准确界定,明确了办理公证的协议内容、证件材料等具体情形,规范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程序。2012 年12 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补充了遗赠扶养协议、赡养协议等相关规定,将扶养人的主体范围扩大至“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2020 年5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例外排除的方式将扶养人简明规范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适当调整扩大了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范围。同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再次明确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层级和解除情形,规则设计思路与原《继承法意见》基本一致。总体来说,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立法较为原则和抽象,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总体框架和制度规则并未作出明确设定,而具有较强实践性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效力层级偏低,且仅针对需要办理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现实问题

经查阅2021 年《民法典》实施以来“裁判文书网”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案例,发现目前我国遗赠扶养协议案件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这个最基础的问题。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现实问题,主要涉及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履约情形、订立主体和解除情形等方面内容。

(一)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

经统计,因订立形式所引发纠纷案件在遗赠扶养协议民事纠纷案件中不在少数,且往往直接影响到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相关争议点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从形式上看,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是否有明确要求?司法实践中多主张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其性质应为要式法律行为。如在山东省青岛市徐某平、徐某亮等继承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其是要式法律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形式”。然而,要式法律行为是必须依法完成某种方式或履行某种手续后,才能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3],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定义为“要式法律行为”的观点缺乏立法支持。二是从内容上看,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实践中,由于人们缺乏对遗赠扶养协议如何订立、如何履行的足够法律认知,常会出现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赡养协议在适用上的混淆。司法认定是否构成遗赠扶养协议,主要是根据订立主体是否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有无明确的扶养和遗赠的权利义务设立、有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签名盖章等具体细节,立法支撑相对不足。

(二)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约情形

有关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也是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不难发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生养死葬”是个相对虚化的概念。遗赠人生活标准不同,就“生养死葬”的标准也很难形成统一认识。实践中,就“扶养人有无亲自照料遗赠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有无亲自配合遗赠人的医疗陪护需求”等情形是否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实际履行认定,很难形成定论。甚至扶养人按同一标准扶养不同的遗赠人,而遗赠人就是否实际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也可能形成不同的主观感受。形成这一问题的根源,主要是立法上对于何为“生养”、何为“死葬”、何为“生养死葬”的客观标准缺乏清晰界定,对于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予明确。“生前扶养”的标准是什么?“死后安葬”的标准又是什么?如何在立法上以明确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方式体现客观标准,又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满足不同群体个性化养老的主观需求,则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主体

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主体,有学者主张“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4]因我国《民法典》已对订立主体的范围进行了规范性明确,即排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故而司法实践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与扶养人的订立主体范围多无争议。诚然,扩大扶养人的主体范围更多考虑到扶养人的实际扶养能力,旨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但考虑到我国立法实际,笔者反对将法定继承人纳入遗赠扶养协议订立主体的范围。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前提下依法订立的有偿民事合同。如若将法定继承人纳入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主体,那么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或将转化为子女与年迈父母谈判时要求等价有偿的劳务筹码,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追求。第二,将法定继承人纳入扶养人范围与遗赠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必然减少双方之间的摩擦和纠纷,原本依靠道德和亲情可能化解的小矛盾、小摩擦,反而有可能更多地考虑诉讼解决。第三,将法定继承人排除在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主体范围之外,不仅未增加法定继承人赡养老人的义务负担,反而有利于其减轻赡养老人的压力。第四,对于法定继承人为多数的家庭,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子女在赡养老人时亦可通过赡养协议的达成合理安排具体分工,因而更无将法定继承人纳入遗赠扶养协议订立主体范围之必要。

(四)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情形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该条虽区分情形明确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却并未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即并未以立法形式明确遗赠扶养协议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经查阅“裁判文书网”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相关案例,有因丧失信任等情感破裂要求解除,也有因扶养服务未达标准要求解除。而未以立法形式明确遗赠扶养协议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的直接后果,则直接导致遗赠人与扶养人关于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时间认定不一致、赔偿标准理解不一致,增加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矛盾争议点和现实可能性。

三、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对策

从我国立法实际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需要我们从完善相关立法、强化履行监督、畅通解纷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立法

遗赠扶养协议现行立法的相对缺失,导致实践中往往依靠遗赠人与扶养人的具体约定,降低了人们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合理期待,难以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平衡。完善相关立法,要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全过程,从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性质、订立主体、订立内容、订立形式、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等方面,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设定。第一,订立内容应明确“生前扶养”“死后安葬”的科学内涵和客观标准,始终围绕力求节俭、尊重习俗的原则,合理界定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生养死葬”法定标准。第二,订立形式需要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书面、录音录像、公证等形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角度对构成要件作出分别明确,为协议真实有效的判定提供法律支撑。第三,变更解除应明确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等相关情形。就法定解除而言,如有扶养人遗弃或虐待遗赠人情节严重或故意杀害遗赠人等情形,遗赠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如有遗赠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遗赠财产等情形,扶养人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立法设定应强调符合公序良俗。第四,违约责任应区分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的适用,合理界定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强化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监督

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后,是否履约、如何履约、如何解约等问题,不仅影响直接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养老事业的发展稳定。如何在依法发挥遗赠人和扶养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民政部门等的“有为有位”的监督服务作用,将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实际问题。第一,建议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民政部门等建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的案件及时核实处理,促进遗赠扶养协议争议的及时解决;第二,建议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民政部门等,针对社会养老机构等遗赠扶养协议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建立遗赠扶养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相关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全面准确的综合性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为遗赠人对于养老机构等扶养人的选择提供科学参考;第三,建议健全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终止服务安置机制,针对现实中可能发生的因双方协商终止服务、养老机构终止服务、不可抗力终止服务等不同情形,由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民政部门等按制度机制执行扶养安置方案,最大程度上妥善做好遗赠人养老安置工作。

(三)畅通遗赠扶养协议的解纷机制

遗赠扶养协议不仅具有财产性特征,还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处理遗赠扶养协议的纠纷,不宜作为财产纠纷案件简单处理,而应综合考虑情、理、法三者之间关系,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要与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相契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融合,突出对老年人的权益保护,鼓励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助力遗赠扶养协议高质量地依约履行,最大程度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非诉手段在申明曲直、定分止争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提升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要更好发挥法治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上的保障作用,有效发挥诉讼手段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强制和保障功能,在纠纷解决结果上体现法治的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更好维护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有效运行,争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有效地参与到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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