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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视角下中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节目模式保护
——以《中国好声音》案为例

2023-10-07马恩熙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3年8期
关键词:中国好声音著作权法电视节目

马恩熙 朱 楠

(1.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701;2.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0052)

1 《中国好声音》侵犯商标权案(以下简称“好声音”案)概述

2016年下半年,“好声音”案颇受各方群体的关注。2012年,由浙江卫视播出的《中国好声音》一经播出便夺得收视冠军宝座。当然,《中国好声音》的成功不是偶然的,而是在“The Voice of…”节目原权利人荷兰Talpa公司的独家许可下,利用Talpa公司提供的节目模式,以及由Talpa公司派出的技术专家现场指导,最终在国内完美复刻了“The Voice of…”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曾取得的成绩。然而,2016年《中国好声音》的独家被授权人发生变更,纠纷也由此产生。2016年1月8日,Talpa公司终止了对星空华文中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华文公司”)和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强音公司”)第2~4季《中国好声音》的节目许可协议;2016年5月10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唐德公司”)获得Talpa公司独家授权在5年期限内在中国区域(含港澳台地区)内独家开发、制作、宣传和播出第5~8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但星空华文公司旗下的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仍以“中国好声音”为名,与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合作开展第5季的选拔与录制活动,浙江唐德公司以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并在诉讼中请求赔偿其5.1亿元人民币的损失。实际上,尽管上海灿星公司将自己所谓的“原创节目”改名后播出,但由于节目实际上是由已经制作了4年《中国好声音》的团队操刀,且除了转椅等个别模式点出现了变化之外,该节目在基本赛制、理念上与风靡全球的“The Voice of…”节目并没有太大区别。明显,天价赔偿并不仅仅针对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更应理解为向其索要的“节目模式费”。“思想不受保护”早已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好声音”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范畴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范畴。

2 节目模式概述

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界定电视节目模式是“为电视节目的拍摄提供书面框架的节目流程,由特定的人物行为、重复出现元素以及变化元素等构成的整体”。在这一时期,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相对简单,以节目流程为主,形式也比较简单,可能确实仅仅是制片人灵光一闪的一个想法。

随着电视节目模式交易量的上升,尤其是在其产业化之后,市场对于节目模式的要求越来越高,节目模式在内容的丰富度和框架的完整性上都趋于完善。现在的节目模式绝不仅限于观众在荧幕里看到的流程,不仅布景、舞美、灯光、音乐等细节内容包含其中,甚至市场预测与定位等信息也是节目模式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节目制作宝典(Format Bible)已经是现在节目模式的基本形态。

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曾签订《节目模式许可协议“THE VOICE OF CHINA”系列》(以下简称《模式许可协议》),《模式许可协议》中明确“对于Talpa节目模式来讲,其又包括节目模式、制作宝典、当地系列节目名称、节目标识以及当地节目标识,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当地系列节目、Talpa的音乐,以及其他任何数字化的扩展及/或应用程序或者手机软件以及其中的所有或部分的元素①。”由此可以看出,随着影视行业的不断发展,节目模式不再流于表面,而是扎根实际,涉及一档节目由创意到落实的方方面面,是节目创作的指导手册,这导致节目模式作为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3 节目模式保护的必要性

3.1 保护节目模式有利于电视节目市场发展

在“好声音”案中,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公司签订了《模式许可协议》,其中也已明确了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因此可以粗浅地将其理解为,节目模式已经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并且商业规模十分庞大,如美国全国电视节目制作人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elevision Program Executives)每年会定期举办电视节目贸易展向电视行业各大制作人提供交流平台。此外,戛纳举行的世界视听与数字内容交易会(MIPTV)和世界视听内容交易会(MIPCOM)等,都推动了电视节目模式产业化的发展,电视节目模式也逐步成为电视行业顶梁柱地位的产业。在这种情况下,若法律无法对节目模式提供完善的保护,必将导致电视节目模式这样一个具有潜力与巨大经济效益的产业在我国裹足不前。

3.2 保护节目模式有利于提高国际声誉与保护文化输出

为了维护我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应将节目模式纳入保护的范畴。电视节目传播广、受众多,原创国产节目模式也是国家软实力的体现。因此,保护节目模式既可以避免我国的原创节目模式在未来陷入被抄袭而难以获得法律救济的无助局面,同时也可以为我国文化输出保驾护航。

4 当前我国节目模式保护的困境

4.1 套用节目模式成本低、回报高,成为“经济优选”

节目模式无疑是电视节目的灵魂,然而原创之路道阻且长,打造一套完整的节目模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购买节目版权所需版权费也较高,若节目播出后收视率高则续约时版权费也往往水涨船高。在此情况下,套用前人的节目模式,仅在细节表达上进行改变,显然是“经济优选”,不仅省去了研发费用,节目播出后的质量也相对更有保障。

套用成功的节目模式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巨大的,在这样巨额利润的诱惑下,若无相关法律规定的制约,难以要求制作方自觉以合法方式获得节目模式许可,也很难保证套用不会演变为抄袭。

4.2 节目模式被片面确定为思想,现有著作权法无法提供保护

节目模式是否能够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电视节目模式这个概念最开始被人们所提出时,更类似于一种创意。那么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即将作品割裂为思想、表达两个层次,属于思想的部分不受保护,属于表达的部分才受到保护。性质类似于创意或者想法的节目模式在我国很自然地被归入思想,从而被著作权法拒之门外。

5 节目模式的表达性和剧本化

5.1 节目模式的表达性

随着影视创作的发展,节目模式已经超出了思想的范畴,具有了明显的表达性。

5.1.1 将节目模式划入思想范畴的历史渊源

国际公认,确认电视节目模式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是1989年的Opportunity Knocks案。该案原告Hughie Green是电视节目Opportunity Knocks的制片人和出品人,被告新西兰广播公司制作了一档节目,从节目名称、标语,到对竞争者的介绍方式和用掌声的分贝数给竞争者打分的环节都与Opportunity Knocks十分相似。Green将新西兰广播公司诉至法院,此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英国枢密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因此被告仅是从原告的节目中推测出了一种“想法”,而想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基于电视节目模式最初形态、当时社会各界对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认识,以及英国枢密院对Opportunity Knocks节目模式可版权性的否认三重影响,电视节目模式就被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关在了著作权保护的大门之外。然而,本质上节目模式是否属于思想,这个问题仍有待讨论。

5.1.2 对Opportunity Knocks案的长期误读

Opportunity Knocks案经常作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典型案例被进行讨论,然而多数情况下人们仅关注于案件的结果,理所当然地推得结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属于表达,无法被保护”,而忽略法官作出此判决的理由。此案判决理由中明确的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即在此案背景下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节目模式的具体内容,所以只能将Opportunity Knocks的节目模式判定为思想。Opportunity Knocks案确立的其实是缺乏有形形式的节目模式属于思想,而不是以偏概全地将所有的节目模式均归属于思想。

将Opportunity Knocks案与同时同地而结果相反的The Kiwi Kids案②进行对比分析更能说明问题。此案原告Wilson创作了儿童剧The Kiwi Kids,内容是一对残疾男孩和女孩,在各种各样的冒险场景中对付恶魔。Wilson就该节目模式形成了一份9页半的文字介绍以及一份57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将文字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给新西兰广播公司。新西兰广播公司4年后播出的一档动画片The Kids from OWL,与Wilson的节目模式十分相似。法院审理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具备可版权性,性质上属于剧作,而且在新西兰广播公司所制作的节目中,Wilson的“构思贯穿始终”。最终,法院判决原告Wilson胜诉,The Kiwi Kids受著作权法保护。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Opportunity Knocks案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其节目模式缺乏作为表达的有形形式,而被告从中提取出的是类似的节目情节,因此判定Opportunity Knocks节目模式为思想是合理的。反观The Kiwi Kids案,因为原告Wilson明确将“节目模式形成了一份9页半的文字介绍以及一份57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证明其节目模式有十分具体的内容,转化成了有形形式,这种情况下The Kiwi Kids节目模式即可以被认定为表达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5.1.3 节目模式由思想向表达的转化

思想与表达,本就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若无思想则创作不出表达,若不进行表达,则思想也无法被传播。尽管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判断争议对象是否属于作品进而能否得到保护的基本方法,但是没有任何人可以清晰地画出思想与表达间的那条界线。如果把思想与表达比作没有原点的一条直线的两端,向左是思想,向右是表达,那么当争议对象更偏向左则其为思想,更偏向右则为表达,因为没有原点作为参照物,所以思想与表达间的界定往往是不清晰的。因此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内容是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还是具体的,对整体作品起到关键性作用、使其产生独特个性风格和可以被识别出特定来源的。

当思想覆盖到足够多的细节可以固化为表达时,则思想突破了模糊的边界成了表达。以“The Voice of…”节目模式为例,如果节目模式只是说“这是一档素人报名参加歌唱选秀的节目”,则这必然是一个概括性的思想,属于公有领域的节目形式。当节目模式具体到“这是一档由素人自行报名参加海选,通过海选后进入赛场参加节目录制的歌唱选秀节目,赛制规则是由4位有名的歌手作为导师组成4支战队,导师在比赛现场时背对舞台坐在特制的座椅上,当导师被歌声打动时则按下面前的按钮表示期待选手加入自己的战队,同时座椅转向舞台,现场播放特定音效”,这种更加具体的说法必将使其从概括性的思想向表达转化。如果继续添加丰富的细节,如“节目的标志是比出‘v’形状拿话筒的手,导师要有严肃的,有调节气氛的……”,那么思想就进一步向表达转化,直至成为表达。因此,将节目模式简单归结为思想是不科学的。事实上,随着节目模式变得越来越具体而详细,节目模式已经具备了表达的属性。

5.2 节目模式的剧本化

事实上,电视节目产业发展至今,其节目模式已经剧本化了。正如前文所述,节目制作宝典已经是现在节目模式的基本形态,且越来越丰富、全面、具体,到达了表达的层次,节目制作宝典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剧本。2022年10月20日,由杭州得闻天下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智诚质量标准技术评定中心等主体起草的《综艺节目宝典制作规范》(T/HZAS 39—2022)已经开始实施。这也预示着节目模式的剧本化将走向更加规范的道路,而剧本显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仍将节目模式仅仅认定为思想是不合理,不符合发展规律的,更阻碍了节目模式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发展。

6 从国际案例看我国节目模式保护的路径

6.1 加拿大Star Chart案与Dreams Come True案

1992年Hutton起诉加拿大广播公司侵犯其节目模式Star Chart著作权,原告与被告曾共同制作一档节目Star Chart,这档节目在播放录像的基础上设置了不同的环节。然而该节目结束3年后,加拿大广播公司又推出了一档名为Good Rockin’ Tonight的节目,Good Rockin’ Tonight仍使用Star Chart中标志性的视频倒计时显示器,并且邀请同一位主持人主持节目。原告认为加拿大广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Star Chart的节目版权。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节目模式”实质上只是一个在节目中播放音乐录像的点子,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1]。

2005年Cummings诉Canwest环球广播公司侵犯其节目模式Dreams Come True著作权一案中,审理法院的重点由对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适用转向对独创性的考量,尽管最终节目模式具有著作权这一点也没能在本案中获得肯定,但可以明确的是,法院已经不再坚持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观点③。

6.2 西班牙Epitafios案与What Kids Really Think案

1994年,西班牙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便已经从案例中肯定了节目模式可以获得著作权,在西班牙著作权法修改后其态度仍未改变。在2009年的Epitafios案中,虽然法院未认可此案中Epitafios节目模式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强调了当节目模式相比于概括性概念有质的飞跃、有细节描述和正式结构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虽然节目模式不必像剧本那样事无巨细,但也要在细节上深化到一定水平[2]。

What Kids Really Think案中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阐述:如果节目模式来源于作者并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则节目模式可以受到保护。该案对于“独创性”的标准也进行了解释:节目模式是由一系列的元素有机结合而形成的整体,元素自身不一定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是当其以特定的顺序组合形成整体时应具有独创性,受到保护。另外,最初确立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美国,也从未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否认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而是以独创性或实质性相似标准来评判④。

6.3 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下节目模式保护的路径选择

6.3.1 著作权法保护是节目模式保护的最优路径选择

我国没有将节目模式作为整体概念进行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写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3]。因此对于一些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只能从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这不仅无法妥善地维护创作者权益并且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通常采取的是列举式和概述式相结合的说明方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方便随时更新与补充[4],因此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是可行的,是符合知识产权法发展规律、顺应时代变化趋势的。具体可将节目模式(或称为节目宝典)纳入《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视听作品”的范畴。由于节目宝典究其本质是以书面形式尽可能地将节目定位与理念、节目规则流程与环节安排、节目脚本、节目表达元素、节目录制要求等思想创意及制作方法细化成具有独创性及有形性的表达,也就是综艺节目的剧本化,类比影视剧作品剧本将节目宝典纳入视听作品可以作为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节目模式的第一步。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概括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节目模式作为节目制作者具有创新性的创意成果也满足《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

6.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节目模式保护的过渡路径选择

目前,在无法实现最优路径保护的现状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节目模式进行兜底保护也是过渡性的可选路径之一。如今,节目模式的授权许可已经完全属于商业的活动,在庞大的电视市场中,使用成功的电视节目模式往往能给节目制作方带来高收益。为了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各电视台间会出现竞争,当出现使用套用甚至抄袭节目模式的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时,若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则既保护了节目模式,又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同时,还可以作为对节目模式被纳入著作权客体进行保护前的过渡保护手段。

6.3.3 行业规范保护是节目模式保护的基础路径选择

目前国内娱乐业电视节目套用案例层出不穷,根本原因是外国的节目难以进口至国内,导致国内电视节目既无竞争对手,又有数量庞大的可以借鉴的成功案例,根据资本市场逐利的原则,套用也就是必然的了。如果可以转化思路,不仅是建立有效的事后诉讼、纠纷处理制度,而且把目光放在事前,将中国娱乐市场规范化地与国际娱乐市场相连接,形成成熟的知识产权进口市场。这里的进口市场包括两部分,第一是对于外国原版节目的进口,第二是外国原创节目模式的进口。对于外国原版节目的进口相当于给国内电视节目市场引入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这必将倒逼国内电视节目制作方不再怠惰,通过创新寻找出路。

为维护娱乐业交易市场的秩序,可以考虑建立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来进行行业自治。一方面,可以互相监督杜绝协会会员剽窃创意,利用协会协议填补《著作权法》等法律空缺;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各大电视台的交流合作,通过合资或购买著作权的方式跨平台合作,攻破知识产权侵权的壁垒。

7 结语

无论是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还是从其本质属性上来看,将节目模式一刀切地纳入思想范畴都是不合理的。节目模式随着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已经具有明显的表达性和剧本化趋势。不少国家已经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寻求突破,积极寻找保护节目模式的办法,例如在2018年初,韩国国会为遏制愈演愈烈的节目抄袭现象而出台了《文化内容产业振兴法修订案》和《音乐产业振兴法修订案》。但法律是有滞后性的,特别是知识产权法。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知识产权法客体产生的速度必然会超越立法的速度。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客体范畴,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维护创作者的权益,规范我国电视和网络媒体市场,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是必要的。

注释:

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73行保复1号。

②1989,New Zealand: Wilso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See FRAPA Report 2011,p.13-14.

③2005,Canada: Cummings v Canwest Global Broadcasting Inc,See FRAPA Report 2011,p.24-25.

④2009,Spain: Maradentro Producciones S.L.v Sogecable,S.A.,See FRAPA Report 2011,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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