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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情感增强”实践的权利体系及其伦理向度

2023-10-07易显飞胡景谱

伦理学研究 2023年1期
关键词:伦理权利医疗

易显飞,胡景谱

临床“情感增强”(Clinical“Emotional Enhancement”,简称“CEE”)是指直接面对病患实施干预、模仿、延伸和扩展人类情感的医学手段,以此强化病患的情感识别、表达、理解和调控等能力。在临床实践中,通常采用基于精神药理学基础(利用药物来改变人脑的状态或情态)的生物医药手段、通过人类基因组编辑技术人为控制人类情感的遗传干预手段、借助纳米材料对影响情感表达的任何物理缺陷进行靶向修复的外科手段、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ICT)将外科材料植入人体影响神经控制的植入手段等方式实现情感增强和进化。临床“情感增强”具有内在直接性的技术特性,且作用对象关涉人类精神层面的情感、认知、感知觉等状态,因此,它对人类的长远影响牵连甚广且充满未知,学界亦从技术风险、伦理困境、社会争论、文化可接受性等角度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但鲜有从“权利”视角且结合伦理来展开批判与反思的。在临床“情感增强”实践中,被增强者享有的合法权利类型有待进一步明晰,以构建行之有效的权利体系,从源头上明确公众在临床“情感增强”实践中享有的权利与适用范围,从而避免出现临床“情感增强”风险管理中的“科林格里奇困境”。

一、临床“情感增强”实践的权利体系

临床“情感增强”是临床医学从“治疗”向“增强”的延伸。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通过医学手段实现“情感增强”已成为神经医学、医学生物学领域的热点问题。由于临床“情感增强”所关联的技术手段相对前沿,以及“治疗”与“增强”之间的边界模糊等问题,在临床实践情境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真空”,被增强者可能存在“公平性、社会规范、个人自主权和政府角色方面的问题”[1](8)。为此,非常有必要建立健全临床“情感增强”实践中被增强者的权利体系,明确权利边界,保障医学增强市场参与者整体利益,从而构建更和谐的医患关系。

第一,情感增强权。在医疗行为的情境中反观“治疗”和“增强”概念,将客体由病患状态恢复到正常水平的行为属于基本的、初级的医疗行为,称为“基础医疗”;而对于正常水平的客体实施医疗行为,使其身体、心灵等方面处于所谓“完满状态”,是一种“非基本医疗”行为,也称为“高端医疗”。事实上,“治疗”与“增强”的不同诉求也亟待从法律上对公民的“增强权”进行规定。“增强权”在面向基础医疗行为时,应当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人人应平等享有的权利,适用于“完全平等”的公正原则和平等原则。作为一种“公权利”,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责任维护作为病人的公民解除病痛、恢复健康的权利;而在面向追求“理想状态”的高端医疗行为时,由于其已经具有不同于人权的人格权性质,是一种“私权利”,因而作为私权利,人人享有平等的“医疗权”是不现实的。公正享有“增强权”的伦理策略应该是,“生命健康权的主体是所有人”[2](118),伦理意义上人应当都享有基本医疗权(健康权),而在非基本医疗权(增强权)上的享受保持合理差别。从伦理视角分析临床“情感增强”,学界多数持技术批判的态度。但是对于临床“情感增强”的发展,既然不能做到完全禁止,那么就应该对其风险进行量化,或可以大胆地“为情感增强立法”,即增设所谓的“情感增强权”,将情感增强作为常规权利,根据一般协议或者惯例进行研究,并根据具体情况划分等级[3](9),明确何种情况范围具有何种程度的情感增强权,从而避免任意性。用情感增强权来规范“非激进性增强”的发展,契合人类接受能力的转变[4](331),从而可避免引发社会秩序的紊乱。

第二,知情同意权。对被增强者的“知情同意权”进行规定说明,要对被增强者的个人决策能力、个人选择范围以及社会基础和地位等进行评估,充分研判其自主自决的可能性以及增强情感的真实性[5](13)。当“情感增强”超越“情感治疗”而成为一种高端医疗行为时,临床“情感增强”行为就成了被增强者“购买”的情感专业服务。即便大部分公众不具备理解此项服务相关“产品信息”的能力,但在知情同意告知中,医护人员依然有责任提供这些信息。对于有独立自主意识和民事责任的技术使用者,关于技术使用的说明、副作用及后续影响的知情同意和事后解释都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于从事临床“情感增强”的医护人员的从业资质审查和操作标准规定,也需要以一定形式让被增强者掌握和知晓。在临床诊治中,还需明确且告知被增强者享有的保密权利、保密例外的情况以及保密的界限。由于专业技术壁垒的存在,以及被增强者文化程度和认知水平的差异,临床“情感增强”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知情同意,必须由“形式性的明确告知”转变为“实质性的理解同意”,避免机械主义和形式主义做法。对于无独立自主意识和民事责任的使用者,要“确保代理同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6](118),如基于基因编辑的试管婴儿“设计”等,由于无法征询其真实意愿,应在法律上予以原则性的禁止,对于特殊情况也应明确具体程度,以避免造成不可逆后果。

第三,“不完美权”。相比“增强权”“知情同意权”等概念,“不完美权利”与其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如说是一种社会意识或试图达成的价值共识,属于自由(选择)权与平等(医疗)权的交叉范畴。公共管理部门应当考虑为社会公众引入基本的“不完美权利”,生老病死、喜怒哀乐甚至悲欢离合等都可以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类权利。所谓“不完美性”,也暗指自然馈赠于人类,使其拥有与生俱来的独特性质,这种特性是生物多样性的衍生物,既包含天然物种的“特性美学价值”,又包括天生缺陷的“逆境美学价值”,更是人与人之间“生而不同”的界限划分的标志,就如同“世界上找不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公共行政部门的职责应当延伸至关注生物的多样性和人性的多元性上来,在宏观层面上防止情感增强发展而导致情感同质的均匀性,破坏人类情感丰富多彩的经验结构。人们应当形成这样一个共识,“增强”是在法律规范之内自主选择行使的一个权利,但不是义务,不具备强制性。罗伯特的“弱势原理”超越了本位主义的局限,为弱势者权利保障的社会责任提供新的道德理论支持[7](141)。人们对未来的主要关切应该是,防止未行使增强权利的人们由于没有实行医学增强而在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法律上应该保护这些因未进行增强而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这种基本权利共识将引导未来的人们像接受当下人种在肤色、发色、体格、鼻形等性状上表现出来的差异一样,去接受情感“增强者”与“未增强者”之间的差异,避免“未增强”的正常水平人种在未来成为所谓“下层”阶级而遭到不公正对待[8](165)。

第四,受试保护权。“情感”具备“属人性”特征,临床实践中通常认为动物不具有“情感”,至多是神经应激反应或简单的情绪应答,不具社会属性的“动物情感”对于人类情感机制研究的参考价值有限。在情感增强的临床试验中,往往需要招募人类受试者开展研究,有必要推动保护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人类受试者的法律与伦理机制。受试者保护权具有一系列的权利子项,大体可包括受试监管审查、受试损害赔偿、受试意外保险、伦理审查评估等内容。对于临床试验的科研机构和项目组的科研人员对受试者进行赔付的明确范围、金额、豁免类型[9](206),以合同形式对受试者人身意外险和科研项目的责任强制险进行明确,两类保险均应由科研机构及项目组预先支付保险费用,保证受试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受到损伤时会获得免费及时的医疗救护。面向兼具技术汇聚交叉与情感抽象难以量化定性等特征的情感增强技术,在技术研发和临床实践中,需要构建动态评价体系,用来评估受试者情感增强干预措施的测试效果。情感增强的假定终点应该被解释为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在不同时期的不同诉求,人类情感增强的目的应视为动态的和暂时的,人类对于情感增强的态度也会随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10](205)。

第五,个人隐私权。情感是人类生理和心理复杂作用的态度体验,既包括对外部环境和社会事件的生理反应性评价,也关乎人类内在的道德感与价值感,具有显著的个体经验性和主体个性化特征。然而,在临床“情感增强”过程中,医护人员通常使用量表测试、既往经历访谈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情感捕捉与情感计算等手段,因此必然会涉及被增强者诸多情感的抽象和具体隐私。其中,抽象情感隐私主要包括一些关于情感的数据、情报以及生理指标,而具体情感隐私则广泛存在于个人的社会情感交往生活和情感经历之中,它们都属于个体尚未公开且受法律保护的情感隐私,具有敏感性、含混性和内向性的特点。因此,在实施临床“情感增强”行为时,必须对那些为了准确获取被增强者情感状态而抽调出的情感隐私加以保护,规范这一过程对情感信息的操作和处理,切实保障被增强者的隐私权。一方面,需要考量情感隐私信息纳入医疗数据共享的收益风险比,继而明确医疗服务机构在积极保护被增强者隐私权时所需承担的责任和所需遵循的操作规范;另一方面,从技术手段上进行审查,确保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情感量表和电子病历使用过程中的信息安全[11](112)。

二、临床“情感增强”实践权利体系保障的伦理原则

2022 年3 月20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科技伦理治理的五大基本原则,即“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并特别针对生命科技、前沿医学、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专门作出要求[12]。临床“情感增强”正是以上述重点领域融合汇聚的新兴技术应用领域,但基于人类情感领域的独特性,在构建和保障临床“情感增强”实践权利体系时,在遵循科技伦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还需根据临床“情感增强”在需求、设计、使用的全生命周期中的特殊性进行过程性把握。科技伦理原则的普遍性与临床“情感增强”领域的特殊性相结合,“安全有效”“道德底线”“知情同意”“信息保密”“公平可及”“差异发展”应成为临床“情感增强”实践权利体系保障的伦理原则。

第一,安全有效原则。以生物学和遗传学为基础的临床“情感增强”,主要是通过在功能上由“治疗”逾越到“增强”的传统医疗技术的“实质性”转化而来。对“病患个体”和“正常个体”,通常需要区别对待、分类考虑,尤其是针对医学上划归为“健康状态”的“正常个体”实施情感增强时,不使该个体受到生活或精神上的伤害,或者说不使其身心状态低于健康水平应当是临床“情感增强”首要遵行的基础性原则,即生命伦理学当中最基本的“不伤害原则”[13](66)。以生物医药技术、基因编辑技术、神经植入技术等为基础的临床“情感增强”在应用于临床实践之前,必须加强监管,严格审核临床试验,在实施情感增强之前必须进行充分的前期调研和数据分析,进行必要的临床前动物试验与模拟,综合考虑临床“情感增强”相关支撑技术的潜在安全风险。这些安全风险包括基因编辑技术的靶向可控问题、基因突变及其他生物因素干扰等;纳米材料的毒性特征;信息技术的安全性问题;植入技术的排斥反应等,只有将以上完全风险考虑在内,才能确保在进行临床试验时的风险—收益比对情感增强对象是有利的。临床实施的相关主体要根据临床“情感”增强手段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进行风险预判,统筹考虑允许应用的基本条件、最优化选择与风险预防方案,确保在不伤害被增强者的基础上有效实现情感增强目标。

第二,道德底线原则。临床“情感增强”本身“治疗”的对象是人类情感,必然涉及具身情感道德问题,再加上它的支撑性技术诸如生物医药、基因编辑、纳米植入等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伦理争议,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在保证“情感增强权”在工程学意义上“安全有效”地行使的同时,必须将“道德底线”设置为临床“情感增强”的又一基础性伦理原则。这就要求情感增强在临床实践过程中不应当触碰伦理道德原则的底线,不侵犯被增强者的尊严,更不能突破“人种”的底线,应遵循生命伦理学底线原则,防范化解增强的各类伦理风险。维护临床“情感增强”的伦理底线,本质上是试图以社会最基本的伦理规范和道德公约来保障“技术—社会”发展适应人性。其中,不突破“人种底线”指的是增强类技术研发与创新既不能伤害到人外在的物质性躯体,也不能伤害到内在的精神人格,确保被增强者身心权益都不受损害。基于临床“情感增强”的生物医药学技术,要求相应的研究须在生命伦理的普遍规约之下开展有益探索。“情感增强”只是技术的目标,其实现方式千差万别且涉及多个行业领域,难以形成科研共同体的共同规约。因此,对相关临床“情感增强”技术在法律法规、制度政策、行业规范等方面进行底线性、普适性的共同伦理规范的思考与实践,显得尤为重要。不同国家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导致在不同国家相应的“底线”的条款和界限也是有差异的,并随着时代发展不断提升或者降低,开展临床“情感增强”的国际合作必须兼顾双(多)方各自关于“底线”的规定。

第三,知情同意原则。社会上关于情感增强的临床实践先于公众关于情感增强的系统认识,而临床“情感增强”所涉及的技术手段更是具有极高的技术认知壁垒,致使部分公众没有形成关于情感增强的系统知识,对临床“情感增强”操作应用不当的潜在风险更是闻所未闻。因此,亟待规范各类科研、医疗机构的相关临床实践活动,从而保障增强对象的知情同意权[14](1612)。科研人员、医护人员等有义务让增强对象知悉自己在增强过程中将被采取的增强类型、增强的相应计划和措施以及此类增强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并据此作出相应的抉择。许多情感增强模式被认为不尊重技术客体的自主权,因而在药物手段的使用说明上以及遗传手段扩大“利他主义”方法上[15](182),必须按照尊重自主性原则,征得被增强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原则应当贯穿在增强技术创新与应用的整个管理过程,通过构建医患之间信息交流平台克服传统医疗服务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拓宽宣传渠道,普及技术信息来促进“合理告知”。被增强者在实施情感增强之前,有权利获知关于此类情感增强的信息,包括已有实施案例、成功率、已掌握的毒副作用等,为此,医疗机构的临床实践需要就相关科研、医疗保障政策、技术法规等必要信息征得被增强者的同意方可实施。此外,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也应当借助信息化平台,拓宽宣传渠道,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和普及新技术的最新进展和实施成效,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以此让需要增强的潜在客户定期掌握相关信息。

第四,信息保密原则。在临床“情感增强”的实践过程中,医护人员不能单纯依靠对人类机体的外在检查、治疗等医疗手段来获取被增强者的生理信息,还需要结合面诊访谈、量表测试以及其他关于既往情感经历的获取手段。临床“情感增强”中神经植入技术与信息技术和认知科学等的加持,“消融了权力的时空限制”[16](44),使得人体成了情感信息传输的媒介,医疗隐私范围被无限扩展。这些关于“情感”的医疗信息在被采集、传输、处理、应用等各个环节均存在隐私被泄露或信息被恶意利用等的风险,过程管理不当导致的泄密可能会给被增强者带来精神受损,甚至可能出现与增强预期完全相反的结果。因此,要切实保护被增强者的隐私权和知情同意权,如实将被增强者个人信息的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情况告知被增强者,未经授权不得将被增强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同时,也应该进一步明确被增强者在临床医疗的过程中应有的隐私权利,包括对本人医疗信息的查看、变更、删除以及归档封存等监管权利,避免“医疗信息数字化”可能带来的隐私泄露或被恶意利用[17](56),确保个人医疗信息披露风险降至最小。此外,在明确被增强者享有的必要隐私权利之后,还须对医疗过程中信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的使用权限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这些人员应该包括直接的医疗医护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相关科研人员、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数据维护运营人员等。

第五,公平可及原则。公平可及原则的践行有一个预设前提,即公众要尝试接受“公正是有限的”这一事实。所谓“人生而不同”,主要是指不同的人在外形、体力、智力、健康程度等特征上与生俱来地存在着差异,因此,必须正确引导公众树立“不完美权利”意识,继而明确“情感”功能也是存在合理性的第一层次的个体差异。此外,在第一层次公正的有限性的基础之上,人类在发展过程当中必然会因此而衍生“二次差异”,因而在医疗资源的享有上也会出现第二层次的合理差距。尽管各种现实因素导致人与人之间存在上述两种差异,但这不应成为“盲目增强”的理由,而是应当在正确认识和合理接受理想公正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的“合理差距”的基础之上[18](90),去提升自己,实现人生价值。应该正确认识“公正有限性”的内涵,否则这种通过增强技术阻止缺陷代际传递的“设计婴儿式”做法,可能会因为生命的选择性淘汰和有目的性增强而丧失人的主动包容的价值倾向,并给整个社会带来一种“赢在起跑线之前”的难以承受之负荷。在这一意义上,技术主体对于这一关系的妥善处理,将会有力促进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的实现。实施情感增强的预期后果不应该破坏社会公正、加剧不同群体之间的矛盾,不应该使弱势者被置于更为不利地位并遭到歧视。同时,为防止以增强界限为基础的歧视,也要遵循分级医疗体系的设计理念,对所有拟将临床“情感增强”作为精准医学计划的企业都要建立准入、管理和监督制度,考量被增强者的经济能力,使得基础性增强服务更加公平可及,实现人们在“可行能力”上的平等,且同时避免优质医疗资源的浪费[19](68)。

第六,差异发展原则。人类的情感种类有多种基本表现形式,并且彼此之间通过特定机制还可以派生出层次较高的复合情感,这也就决定了增强对象的复杂性,相应地影响着增强的手段。是否应该采用特定的增强取决于增强的动机,因而很难证明所有人都赞成或反对增强的每一种特殊形式,应该根据自己的价值进行道德评价[20](289)。面对临床“情感增强”的发展,过于乐观的技术激进派和过于谨慎的技术保守派都有可能导致新技术的发展走向极端。正确的态度是,必须明确科学上的合乎规律、技术上的安全成熟是人类通过各种手段实现情感增强可行性的首要条件,以增进人类福祉、提升人伦水准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防范情感增强的伦理风险,尽可能减少甚至杜绝其负面伦理影响。针对情感增强的不同应用情况推行差异发展,是确保“情感增强权”按照适用范围和适配条件合理使用的基础。对于完全有利于人类的临床“情感增强”应该积极发展,并通过市场的调节机制对其应用状况进行引导,政府或第三方机构主要进行监督管控即可。对于兼具正负价值或者应用后果尚未完全明确的临床“情感增强”应该谨慎对待,没有必要完全限制其发展,但必须对其风险进行量化,对于后果尚未明确的类型应该力争在技术研发与临床试验上取得确切进展后再行决定是否在市场上推广。对于已经明确但各有利弊的技术,应当制定详细的使用说明细则,从用量、受试者差异性等方面进行要求。对于完全背离人类甚至会对人类造成毁灭性打击的临床“情感增强”应当“完全禁止发展”[21](9),从研发这一源头到最终应用等全过程进行严格禁止,以防引发不可逆的权利体系崩坏、伦理灾难和毁灭性社会风险。

三、临床“情感增强”实践权利体系保障的具体伦理路径

临床“情感增强”实践权利体系保障在伦理向度的彰显,意在以一种柔性感召、规范引导的方式促使科研人员、医护人员形成内生的道德自觉。在遵循特定伦理原则的基础上,可以尝试通过以下具体伦理路径,实现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被增强者的各项应有权利。

第一,培育“共同体”基于权利与伦理的“负责任创新”意识。基于临床“情感增强”的“前提预设性”“风险不确定性”“功能逾越性”“工具植入性”“技术会聚性”“影响跨代性”“深度科技化”等基本特征[22](70),单纯寄希望于对科研、医护人员在临床实践单一环节的个体道德选择,难以保障被增强者的各项权利在未知的复杂风险中不受到侵犯。由于人类情感发生机制的认识能力不足与信息缺乏,临床实践中往往将涉及观念内容和躯体感受等复杂反应的人类情感简化“还原”为若干种基本情感类型,致使难以从整体性能力的维度把握人类情感。这就要求在相关医疗技术应用全过程中,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研发机构、医疗单位、社会公众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形成“共同体”,明晰自身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并建立技术与社会、管理与伦理的有效耦合关系,培育共同体在技术创新中尊重与维护人权、增进社会福祉的价值取向与责任意识[23](95)。科技创新价值溢出的受众是“责任式创新”实现创新价值输出与社会福祉创造与获取的根本,因此有必要明确社会公众作为“共同体”子部分的“科研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正因此,要致力于聚焦社会公众的个体层面,构建信息化平台来改善情感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拓宽宣传渠道,普及技术信息来保障合理告知,促进有效沟通,避免在高精尖医疗技术面前,出现科研医护人员单向度执行而公众被动接受,从而损害被增强者“知情同意权”和“受试保护权”的现象。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优化与公众对话的形式,确保知情同意权行使落到实处,通过“医学伦理听证制度”等公共参与手段,促进普通公民参与到促进设计审议政策与方案等决策过程,从而产生公众知情意见、维护公众知情同意权。

第二,基于“情感增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优化专项伦理审查的治理体制。在维护社会权利的前提下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权利的充分彰显是不可能自动实现的,它离不开合理的社会治理体制。临床“情感增强”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和行业部门,目前虽未出台以其直接命名的部门专项规章制度,但对其核心技术要素进行管理规范的条款却不少见,尤其是2022 年出台的《意见》对于临床“情感增强”的伦理原则和技术规范等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按照临床“情感增强”的功能划分,相关临床实践的伦理审查属于特定领域的专项审查,但是按照它的支撑性技术手段划分,又涉及多种科技门类。因此,关于临床“情感增强”的伦理审查,一方面,要结合《意见》精神,从上至下完善各级科技伦理委员会,压实伦理审查管理主体责任。临床“情感增强”的各类临床实践属于“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是科技伦理敏感领域,是“应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范围。相关科研、医疗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明确审查的主体、范围、目标和形式。根据临床“情感增强”发展的现状及风险—收益比区分不同的增强类型和层次,制定自由发展类临床“情感增强”的资质审查标准和监督管控法令、限制发展类临床“情感增强”的条件和范围及整改准入准出机制、禁止发展类临床“情感增强”的审查淘汰制度,明确被增强者“情感增强权”的适用范围,促使该技术在法律的规约和引导下形成健康有序的差异性发展模式。另一方面,考虑到临床“情感增强”作为专项审查的独特性,在审查委员会成员的确立上,必须配备医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公共卫生管理学等相关专业的人员[24](918),按照政策制度对需要进行抉择的项目上报的各备选方案进行审批,必要时从允许的伦理的角度提出建议方案,同时,按照相应的权限和职能,针对临床实践中道德底线标准不一、情感信息管理不够规范、情感增强目标破坏社会公平等情节开展伦理审查工作,为重大伦理决策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与指导,对事关国计民生的相关临床科研项目进行审批等。

第三,建立独立动态管理的“顾问专家库”,为被增强者各项权利的合理实现提供“第三方保障”。专家具有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能够进行必要的专业咨询和行业监管,辅助决策者进行推理、判断和决策,处理复杂的专业问题。考虑到临床“情感增强”的多学科交叉和高专业壁垒,需要科学合理地选聘相关领域的专家,建立独立于科技伦理(审查)委员的形式的顾问专家库,强化这一应用伦理领域的基础研究,为临床“情感增强”的专项伦理审查提供技术指导,为相关临床实践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建立强大的师资库,从而确保伦理治理工作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保障被增强者的各项权利。首先,必须明确专家库原则,以《意见》作为宏观指导,由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织“医学与情感”领域专家学者对这一专项伦理审查工作中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临床“情感增强”伦理规范。根据专项伦理规范涉及的公共卫生管理、食品药品安全工程、生物医药学、神经与认知科学、心理学、科技伦理学等专业类别,选聘医疗卫生机构、市场监督机构、法律法规部门、伦理道德研究机构及高校专家作为独立顾问专家库成员。其次,必须规范专家库入库办法,按照《意见》的宏观要求,结合临床“情感增强”实践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入库标准,参照标准事先对候选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卫生健康事业高标准高质量发展,筛选后进行结果公示以体现透明公平,并为每位审查专家建立个人基本信息档案,借助互联网构建“独立动态”的专家库。最后,必须科学使用专家资源。建立网络系统,在满足具体伦理审查项目需要的同时,在保证审查公正和机会均等、避免人为因素影响结果公正的前提下,随机抽取各专业领域代表组成“伦理审查专项小组”,建立综合评价办法,根据伦理审查的工作态度、专业水平、分析表达能力、综合水平和有无违规违纪行为等各项指标对专家进行评价,以促使其更好地开展工作。总之,独立动态管理的“顾问专家库”的设立,可以为被增强者各项权利的合理实现提供“第三方保障”。

第四,从保障“情感增强”实践中各项权利充分实现的角度强化专项伦理教育培训和宣传普及。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体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了主体对权利的认知、情感、态度、意愿以及评价等,权利意识的教育培训是敦促责任主体重视权利保护、促进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觉醒的重要手段。临床“情感增强”伦理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且相关伦理教育科研教学师资短缺、教学方式不成熟、培训体系不健全、教学专题内容涉及不足,现阶段还难以满足临床“情感增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25](1203)。强化相关伦理教育培训,首先,要加强顶层设计,借助独立动态管理的顾问专家库的专业资源,以及政府主导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行政力量,通过出台相应伦理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相应研究、编写伦理规划教材等从源头上解决医学伦理教育的困境。其次,加强临床“情感增强”从业人员自身的情感认知教育和权利意识教育,确保在临床实践中能够充分察觉自身的价值取向,在尊重被增强者情感认知、价值取向以及文化多元性的基础上,有效避免自身取向强加给被增强者的情况,确保情感增强效果的相对客观、中立。再次,加强临床“情感增强”从业人员的职业边界教育,帮助其明确自身在临床诊治中的正确定位,确保其能够时刻明晰专业界限,一方面,避免实施情感增强给科研、医护人员自身带来的情感自我解离、代替性创伤、同一性混乱、情感衰竭和情感同质化等职业创伤;另一方面,从源头上杜绝科研、医护人员通过情感增强手段与被增强者发生或保持不正当关系。最后,加强伦理教育的宣传普及尤其是保密教育,促进被增强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普及。综上,应该加快建立医学伦理相关网络教育教学平台,在各类医学行业电子媒体、纸质媒体等宣传平台进行伦理教育,针对临床“情感增强”的特性加强保密教育的宣传普及,明确被增强者享有的保密权利、保密例外情况以及保密界限,保障被增强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且引导其正确认识自身享有的“情感增强权”和“不完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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