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下(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研究
2023-10-05罗敏丽
罗敏丽
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公司在市场活动中占据主体地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并兼顾着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保护的双重任务,在实缴制变认缴的背景下,应如何平衡两者间的利益成为公司法重要关注内容。股东的出资义务到底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认缴制度下(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适用,2019 年9 月11 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其中第六条①《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给予了明确。
一、基于认缴制度的(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分析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涵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说法出现且存在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是由于在认缴制度下,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和其对注册资本完成实缴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期限。在本文探讨的认缴制度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一般都是由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约定一致后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这就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前述的认缴出资期限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去选择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而所谓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象,则主要是指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义务,出现了需提前履行的状态,我国针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破产解散、非破产解散、股东协商。
(二)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的内涵
跟“破产解散加速到期”不同,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指的是公司还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下对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此外,本文所讲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样也不包含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情形下,以及合同无效的状态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现象。这里虽然造成的结果是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是为了清偿公司债务。因此,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都是我国固定出资加速制度的构成部分,是属于并列关系的制度。
二、认缴制度下(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正当性分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目前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属性问题,不同专家学者存在不同观点。本文主要观点则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且这种法定义务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间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等予以体现。虽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商约定而产生的,但实际上,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确定后是体现在公司的“法律”,即公司章程上,此时股东不应仅凭合议随意更改出资期限等内容,还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除此以外,股东出资的内容还将体现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这实际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对社会的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展开来说,就是当股东出资到公司注册登记阶段后,便已超越了股东出资协议订立时的契约性,同时股东出资义务已成为公司债权人考虑是否与该公司达成合作交易的参考标准。因此,不能仅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看作是一种约定义务,而应是一种法定义务。
(二)社会因素的考量
随着市场环境中经济主体的数量增加,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可以满足股东自身的利益需求,还可以使公司继续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促使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市场经济的向前推进贡献自己的力量。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可以提高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效率,节省时间和精力,帮助其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公司来讲,能够使公司及时补充资金,促使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履行,避免公司因资金不足出现的破产清算情况。从股东来讲,虽然出资期限未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会牺牲自己的期限利益,但大部分股东如果能提前完成出资,会使公司有充足的流动资金,股东就可以继续从公司中获得更大的收益。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公司资金充裕可以继续经营生产,加快消费,使公司做大做强,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维护社会稳定。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研究
当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面临破产解散时可直接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在公司存续但尚未面临破产的状态下,上述情形中的公司债权人是否能够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公司法》相关条文中实际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存在一定争议。而《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就是针对公司存续状态下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强调若公司本身无法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则债权人可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下,行使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六条首先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从本质上来讲,强调的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若穷尽全部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或者债权人的债权仍未能得到全部清偿,在此前提下,被执行人公司实际已具备破产状态但未主动申请破产。这时,债权人即可提出申请,申请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完全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债权人能充分维护其合法利益,在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现违法转让股权、变更出资期限等恶意行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未能依法出资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债权人还有权申请出现前述情形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从而将股东也列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
而《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从字面意思上看,在公司背负未清偿债务时,公司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则有权以公司无法清偿已经到期的债务为理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理论基础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紧密相连,强调对于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公司表示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这明显会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就此申请撤销,进而反过来要求股东按照原期限履行出资的义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理论解释是符合法理的,但这实际与《九民纪要》条文的立法目的相悖。相悖的原因是,债权人只能行使撤销权,令股东出资期限不发生变化,但无法实现令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效果。笔者分析认为,虽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的这一行为实际上具备一定的主观恶意。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债权人应当有权主张加速到期。
四、认缴制度下(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建构
(一)适用条件
一方面,当公司存续但因一时的资金困难陷于经营的困难时,公司可以主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样可以及时对公司进行资金缺口的补偿,为公司运行状态的正常维持提供帮助,同时,这也有利于对公司内部的债权人利益以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进行维护。另一方面,当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则可能存在由外部债权人主动申请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此,本文认为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判断何时可适用该制度,股东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下承担的补充责任和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逻辑类似,只有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判定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无不妥之处。此外,还应区分股东未届期出资而加速到期和股东出资有瑕疵等违约情形,如果是存在出资违约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该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遵循原则
1.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核心原则,贯穿于我国所有法律制度。体现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下,便是股东权与股东义务相统一。股东不能仅享受权利而不履行股东义务。出资是股东身份获得的来源,出资义务是股东天然的、承诺将来要履行的义务。
2.公平和合理原则。任何制度的构建都要建立在公平与合理的基础上,体现科学性、公平性和合理性。由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牺牲,而未届期履行的股东很可能作出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事情,还很可能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切实享受着股东红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这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是为了适应认缴制下的新形势需要,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各法律要素间的利益主体的关系更加平衡,权利义务更加合理。
(三)构成要件
1.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在公司存在多个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时,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所有的未届期股东,也可以只起诉一部分。不同的起诉情形下法官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当起诉股东数量较多时,各股东就应以未出资的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不过无论是起诉一个还是多个,只要能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也就没有区别。但在公司内部而言则存在区别,对于所有未届期的股东而言,如果只要求被诉的部分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其他未届期股东不承担,显然会造成股东利益失衡,造成不公平情况发生。因此,在这里,应允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届期股东向其他未被追诉的股东追偿,让所有未届期股东都承担赔偿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持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2.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情况。当股权转让后,此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原股东还是受让股东?通过查阅中国法律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①《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遵循的是原股东优先赔偿原则。不过,仔细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适用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也就是针对的是瑕疵股权,但本文所讲的股东出资未届期,有别于瑕疵股权,因此不能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笔者认为,本文所探讨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辩证看待。第一种是在公司未涉执行事项时责任承担主体归为受让股东。原转让股东已经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而受让股东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股权,享受着股权带来的好处。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就应该让受让股东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公司已成为被执行人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归为原股东,如受让股东明知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则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笔者前段时间经办的一个执行异议案件,被执行人广西某公司的5 名股东中3 名投资人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剩余2 名股东胡某、应某尚未缴纳任何出资。虽然截止案件审理之时,胡某和应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广西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此情况下,胡某和应某为了逃避出资和公司债务,恶意转让其股权至缺乏出资能力的受让人黎某身上,甚至还将原本已近届满的出资期限延长至50 年后。胡某、应某、黎某之间恶意转/受让股权的行为意图明显,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九民纪要》,判决追加胡某、应某、黎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综合考量,应遵循受让股东承担首要赔偿责任,原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为补充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赔偿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谨防出现恶意逃避出资股东的情形。
五、结束语
制度的设计往往还需实践来进行合理的论证,并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本文从支持构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出发,论证了适用的依据、正当性以及适用条件,以期来维护公司法规定的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制度对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仅由《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制度予以阐明,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多发,后续仍然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义务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