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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追加和诉讼主张股东出资责任途径可否并具的探析

2023-10-05戴志良

法制博览 2023年9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出资公司法

戴志良

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江苏 溧阳 213300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依法设立后,公司股东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和独立财产享有权利且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人制度建立并经历了几十年的不断完善,有力适应了现代经济要求,并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但鉴于我国以个体为中心的传统经济模式长期影响,以及在现代诚信体系亟待完善的背景下,仍存在大量投资人对公司独立制度遵从的缺乏,主观上不愿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隔离关系,甚至滥用公司独立制度及股东权利,使公司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及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其中,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履行、部分履行及抽逃出资的情形,便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典型行为。

虽然我国《公司法》已确立股东出资制为认缴制,但公司发生市场行为,并取得相对交易方安全信赖的基础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股东实缴义务仍然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制度的基础上,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责任制度的保留和完善,仍然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基础和依托。鉴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和抽逃出资责任制度具有类似性,本文着重从抽逃出资责任制度角度进行论述。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股东出资后抽逃资金的情况下,需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责任的诉请依据,既有实体法规定,也有程序法规定。就诉请途径,公司债权人既可以实体法为依据进行普通诉讼程序主张,也可以程序法为依据进行执行追加程序主张。但是我们又可以比较看出,就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在《司法解释规定》中为“出资本息范围内”,而在《执行规定》中为“出资的范围内”,两规定关于责任范围表述存在不一致情形。由此,债务人公司经执行后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且公司股东具有抽逃出资情形,如债权人优先适用追加执行程序,公司股东承担全部出资范围内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能否再次适用《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赔偿责任呢?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虽通过执行追加程序主张了“抽逃出资的范围内”的责任,但未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且利息也与出资本金部分为不同的诉请范围,债权人也未明确放弃“利息”部分主张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再次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利息”部分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适用追加执行程序主张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全部出资范围内责任后,不能再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起诉该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两种途径只能择一适用。对于此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两规定的立法基础

不管是《司法解释规定》还是《执行规定》,两规定的立法落脚点实质就是在民事责任方面确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及范围,而两规定的立法渊源均为其上位法及基本法——《公司法》。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该规定关于股东的责任就是出资范围责任或认缴出资范围责任,且责任的对象是公司,也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体现。同时,为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破坏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该规定实质是以侵权责任理念,突破公司股东仅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限制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下,由公司股东连带、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公司法》中的这两项规定系分别从公司人格独立和破坏公司人格独立情形下的两方面,作出对股东责任,由仅对公司责任范围突破并延伸至对公司债权人责任。在以上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规定》中对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规定,均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对《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例举和责任量化。

公司财产独立是维护对外交易安全的保障,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证。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在直接侵害公司财产利益的基础上,也会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类似于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履行,直接侵害的实质是公司财产利益。就该股东对公司责任而言,如从民法侵权理念考虑,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包括返还财产及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如孳息。但从《公司法》层面来考虑的话,针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实质违反的也是股东出资义务,公司股东由此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而股东的出资责任范围,根据《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该责任应当以认缴或应缴的出资范围为限。公司财产利益损害是直接结果,债权人利益损害是间接结果,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以不超过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

对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责任且为“赔偿责任”的规定,秉持的是民法侵权理念,而《执行规定》作出“抽逃出资的范围内”的责任规定,也无以何种责任定性的相关内容,实质秉承的是《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从立法时间及内容上看,《执行规定》是对《司法解释规定》司法理念变更的反映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 年2 月实施,《执行规定》于2016 年12 月实施,且为2014年版《公司法》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而2014 年版《公司法》却是公司制度中全面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开始,认缴制更多赋予了公司内部管理的自律性,赋予股东实缴出资期间的灵活性,从整体上突出了对公司自治性的尊重。就股东履行出资问题而言,在强调公司内部自律的基础上,外部的行政和司法干预着重了谦抑,且更多注重了公司对外责任承担的财产不足时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执行规定》在2016 年制定时,对于股东责任范围完全可以采用引用方式立法。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执行规定》等条款却直接明确了股东责任范围并进行了限缩,可以看出系因立法理念的变更而故意为之。

三、《执行规定》就追加股东责任在立法宗旨上具有债务承担的便捷性和终局性

抽逃出资股东责任已经具有实体法依据,为何还在程序法中另行作出相应规定?除具有以上陈述的重要意义外,还具有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及申请执行人权利及时维护的问题。

众所周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经济活动涉及的利益关系愈加复杂,涉及经济类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标的不断提高,判决案件所面临的履行风险也越来越高,在我国诚信体系尚待完善的背景下,解决执行难已经成为我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涉及公司债务执行案件,如债务人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且公司股东明显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具有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行为,但基于公司人格独立性,而不能直接对公司股东采取执行措施的,将严重导致公司债务执结不能案件的增加,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从立法宗旨上看,在程序法中直接规定执行追加具有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责任,赋予申请执行人直接追加的权利,是在原实体法赋予公司债权人诉权的基础上,为节约诉讼成本、有效解决债务执行、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目的,而在程序法中派生出的对案件当事人更有效、更直接、更节约的诉权和救济途径。通过该诉权途径主张权利,作为申请执行人,与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相比较,显然大量减少了诉讼成本,包括举证成本、财力成本和期间成本等。对于司法执行,也有力解决了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既然公司债权人选择并已通过执行追加程序规定主张股东责任,且公司股东全部承担了执行追加责任的,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债权人具有实体责任消灭的终局性。就追加抽逃出资股东责任而言,虽《执行规定》对《司法解释规定》股东责任范围进行了限缩规定,但《执行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的诉权不是部分权利,而是全部诉权。对责任股东而言,针对同一申请执行人,不是部分责任,而是一次性承担全部责任。申请执行人已通过该程序主张权利并实现的,程序权和实体权均归消灭,股东责任也归于消灭。

四、如重复适用两途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原则

公司债权人主张抽逃出资股东责任,不管是通过执行追加途径,还是普通诉讼途径,实质均是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虽《执行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就股东责任范围表述不一致,但不管是“出资范围”,还是“出资本息范围”,实体责任效果在《公司法》层面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执行规定》对股东责任范围的限缩表述,不是为了让权利人在行使执行追加诉权后再次通过普通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不是隔离权利人的“本、息”诉权,而是赋予权利人便捷、有效的一次性诉权。在权利人选择任一诉权途径并实现权利后,均导致权利和责任的终局性。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为发生新的事实。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即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制度决定着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而从既判力的效力范围看,既判力具有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1]。如公司债权人在适用执行追加程序主张股东责任后,再次适用普通诉讼途径主张的,从主观范围来讲,公司债权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其主张途径及法律适用依据,明知或应当明知选择适用《执行规定》的股东责任范围为“出资范围”,不仅不是新的事实,更是突破了诉讼权利应当一并主张的主观范围限制。

五、结语

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是我国《公司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在当前经济发展环境下,在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如何处理好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是我国司法实践不断探索的重要方向。在全面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制背景下,具体涉及的债务人公司股东存在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实现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注重民事侵权理念,还是注重《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理念,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难点。但从现有的立法内容及趋势来看,在不断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不管是《执行规定》还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注重了公司股东责任及范围的限缩,注重了对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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