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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破产撤销权的革新

2023-09-26叶佳昌

区域治理 2023年22期
关键词:撤销权适用范围清偿

叶佳昌

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实施至今已近两载,各项配套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中的撤销权,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保罗诉权”。[1]《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现行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行为的理论逻辑设计的,在《民法典》时代已无法与现有的法律体系顺畅衔接。[2]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破产撤销权与民事撤销权关系紧密的欺诈性的可撤销行为,也即破产法31 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与民法典中规定的撤销权制度之间的联系,旨在探讨打通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之间的边界,有效衔接民事普通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撤销权的适用。

一、 破产撤销权实施的现实困境——可撤销行为的识别

破产撤销权的实施是否公平正义,其中的核心点之一在于如何正确识别可撤销行为。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本质上都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在民事程序中,因为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形成民事的可撤销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因为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破产的可撤销行为。究其本质,破产程序中的可撤销行为是普通民事行为的特殊化,普通民事行为符合了破产撤销权适用的法条规定,成为了被破产撤销权规制的可撤销行为。

(一)可撤销行为合理对价的识别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放弃债权”是破产法第31 条列举的可撤销行为,这三种可撤销行为的识别核心在于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的对价。合理对价的评判标准在实务中有着不一样的认识。在(2021)闽 08 民终1706 号案中,法官对合理对价的进行论证:

福建A 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福建A 公司与自然人B 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2020 年4 月5 日,福建A 公司与自然人B 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由自然人B 受让福建A 公司享有的福建C 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0 元,而福建C公司是2020 年3 月31 日成立的新公司,无任何资产。法院认为,虽然福建C 公司无任何资产,且福建A 公司作为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但是公司股权价值与公司注册资本不是等价关系,公司股权价值包含股权结构、公司发展前景等无形价值,并将随公司经营状况而发生变化,因此自然人以0 元的价格受让福建C 公司的股权是不合理的,且2021 年1 月27 日,法院受理了福建A 公司的破产申请,所以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被破产撤销权规制。

在该案中,债务人企业转让的标的是一家刚刚成立5 天的新公司股权,股权的价值该如何确认。法官认为合理对价的评判标准不能单一依靠资产负债情况来评判。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虽然没有任何的资产,也没有进行实际的出资,但是并不能说该公司没有价值。公司价值的评判标准参考的因素还有很多,比如法官判决书写的公司股权价值包含股权结构、公司发展前景等无形价值。所以法官认为债务人企业转让标的公司的股权不存在合理的对价,属于无偿行为,应当撤销。

不合理对价的可撤销行为是指债务人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原则而对财产进行的处分,在我国被称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不合理对价的可撤销行为只是表面上有一层交易的“外皮”,实际上里面却是长着一个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果肉”,在破产程序中,该行为会使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被蚕食。在破产法条中,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对不合理对价的交易进行撤销,但是不合理对价的判断却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

(二)破产临界期旧债新保的识别

破产法31 条还规定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可撤销行为。新设担保的行为,其实是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地位提前,变相提高清偿的比例,损害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在市场经济行为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担保行为,在破产程序中一些担保行为会收到破产撤销权的规制,就如同(2012)浙甬商终字第52 号案件中的表象上的典当行为,实质上的事后担保行为:

宁波A 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宁波A 公司与宁波B 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行为。2007 年4 月9 日至12 月27 日,宁波A 公司分数次向自然人C 借款800 万元。同时,宁波A 公司还欠自然人D 借款300 万元。2008 年1 月30 日,因C 认为工业房地产不能抵押给自然人,于是ABCD 约定由C 支付D300 万元,此时A 欠C1100 万元,同时C 将对A 的债权转让给B,由A 将房地产抵押给B,B 将1100 万元当金支付给C。并于同日C 与B 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8 年1月31 日B 公司与A 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A 公司将房地产作为向B 公司典当的抵押物担保,当金1100 万元。当日A 公司向B 公司出具1100 万元的收条,但当金并未实际支付给A 公司。2008 年2 月1 日,B 公司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B 公司与自然人C 签订转存协议,约定C 收到B 的1100 万元,系A 指定B 付款偿还C 借款。

本案中,自然人C 通过运用“典当”作为载体,使得原本没有担保的债权增加了物权的担保,虽然宁波A 公司将物权抵押在宁波B 公司处,并且物权担保的是B 公司出具的当金。但是究其实质还是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升级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是一种非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常见的事后担保行为可以较好的识别,非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的识别却是可撤销行为识别的关键。新设担保的行为,存在一种情况,即在临界期外承诺提供担保,而后在临界期内设置担保,完成了担保权利的权力外观。现行的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是列举式的,无法穷尽可撤销的市场行为。

二、破产撤销权规范的法律控制论

法律控制论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3]法律控制论下的立法,需要对立法进行不断完善,促进法律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防止法律规定僵硬导致无法实现有效社会控制。从民法典的撤销权制度到破产法的撤销权制度,制度的有效适用需要立法和司法的有效控制,从而实现民法典与破产法之间撤销权制度的畅通。

(一)可撤销行为识别的法律控制论指引

破产法的立法初衷是债权人的绝对保护主义。[4]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债务人的利益愈发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立法中不断兼顾债务人的利益。现代破产法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立法标准。[5]随着破产法的发展,立法者对破产撤销权制度设计也在考虑兼顾债务人和可撤销行为相对人的利益,发挥着破产法对各方利益主体的调和作用。

破产撤销权为实现破产法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目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的完善是必要的,只有不断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才能有效地指引司法实践。我国破产撤销权的现有规定将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进行了限定,导致了现有可撤销行为不能涵盖债务人的有害行为。[6]债务人能够规避破产撤销权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实施破产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我国可以对可撤销行为的类型采取“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列举实践中典型的侵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可撤销行为,保证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施效率。在法条中设立兜底性的条款。明晰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兜底条款的行为,就能予以撤销,打击试图通过法律漏洞实施破产逃债的行为。兜底性条款的设置,能够保证法律规定的指引和规范的同时,实现法律原则的适用,确保债权人利益不被侵害,使破产撤销权实现效率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二)可撤销行为识别的司法裁判标准

边沁认为:“如果人生的善与恶可以用一种数学方式来表达的话,那么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艺术”。[7]良好的立法只是法律控制社会的基础,还要配套的司法控制才能达到法律控制社会的目标。“立法和司法相辅相成,没有立法机关创制法律,无所谓司法存在,没有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立法目的便不能实现”。[8]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法律控制,要注重司法控制对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纠偏和对债务人财产的合理追讨。

司法程序中,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核心是对“可撤销行为”进行正确的识别。法院对可撤销行为进行识别,只有当被诉的“可撤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对该行为进行撤销。如果不符合“可撤销行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或者属于破产撤销权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情形,那么就不能对该行为进行撤销。审判人员对“可撤销行为”的正确识别并不容易,“可撤销行为”法条理解的偏差,将导致“可撤销行为”识别存在着误判的情况。因此,对“可撤销行为”的正确识别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正确的识别,才是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非法逃债行为”进行批判。

三、民法典时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构建

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对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和行为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之间利益衡量。[9]我国现有的立法存在着对可撤销行为覆盖不周延、破产撤销权在司法中无法正确适用等问题。破产撤销权的公平正义只有在立法和司法中都进行完善,才能实现实质的正义。

(一)立法结构的转变

可撤销行为范围的正确识别是破产撤销权适用是否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概括+列举”的模式,需要从客观上概括原则性规定,并列举典型的破产逃债行为和常见的例外行为。[10]该种模式能够使破产撤销权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节省适用成本,亦能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

首先,概括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概括性规定要透过本质,提炼出可撤销行为共性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体现“债务人实施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债权人因债务人所谓的法律行为而受到损害。”

其次,列举典型的可撤销行为。适当的可撤销行为列举,能够有效的提高司法适用效率,亦能够对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

最后,明确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如果债务人实施的商事活动是为了满足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是必须的,而该行为也未致使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那么债务人的此种行为就不能被撤销。”[11]可撤销行为的例外,保护债务人正常的交易往来,给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抗辩权,亦是缓解破产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

(二)司法裁判标准的确立

司法裁判的一致性是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最终目的。审判机关是破产撤销权的司法适用过程一个重要的参与者,各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标准的统一,体现了破产撤销权的公信力。为保障破产撤销权的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可以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为法院实施破产撤销权提供良好的样板。

四、结语

破产实践中存在着可撤销行为实施的成本低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将导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理念得不到实现。应当通过法律控制论的理论进行分析,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完善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从立法角度,应当建立“概括+列举”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从司法角度,应当对破产撤销权的司法适用进行适度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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