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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安全驾驶罪适用的疑难问题的理清

2023-09-26陈家鸿

区域治理 2023年21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公共安全刹车

陈家鸿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转型、科技的发展,社会风险性显著增高,立法者希望通过积极的刑事立法回应社会的关切与需求。”[1]在这种视野之下,关于《妨害安全驾驶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应运而生。实践中出现的抢夺司机方向盘行为,殴打司机影响正常驾驶,在刑法新增该罪名之前,根据《指导意见》,一律是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程度是否与放火,决水,引发爆炸等行径相当,《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给出了否定的解释。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定位为轻罪,从而避免轻罪重判,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定罪量刑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将规范进行进一步的整合和理解的基础上,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即使体现轻罪化的倾向,但在实务中何种程度上应当定性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应当有标准地设立。此外,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第二款的规定,在驾驶过程中驾驶司机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在该款规定下驾驶人员什么情况下属于正当防卫,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理清,从而使该罪名在实践中得以明确适用。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理解

从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置的背景和宗旨看,妨害安全驾驶犯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出台的罪名,其和高空抛物罪的性质相似,属于刑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罪名体系的一部分,在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形下,社会公众对社会安全的治理有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妨害安全驾驶犯罪,高空抛物罪等罪名的设置也应运而生。本罪设置的初衷和目的是预防交通中出现的安全隐患,为交通安全驾驶事故提出警戒。

从条文的整体上出发,本罪规制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并将最高刑罚配置为一年有期徒刑,体现了一种积极刑法观的理念,积极刑法观认为,“只有坚持积极刑法观,才能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3]该罪的设立有利于严密刑法法网,也可以避免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囊括一系列社会危险行为的口袋罪倾向。本罪的最高刑罚为一年有期徒刑,这说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更多是发挥刑法的犯罪预防功能,并不是对行为进行积极的处罚。

具体到条文之中,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主体分别是乘客和驾驶人员。乘客通过暴力行为,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等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刑法第133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也即是乘客妨害安全驾驶和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妨碍安全驾驶同时触犯伤害罪等,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罚。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的理解,应当从其所属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出发,具备其应当的危险性,即可达到入罪的标准,以实现该条设立的目的。

在该罪名的具体构成上来,第一先对于“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理解,从文义上来说,“行驶中”应当车辆在交通公路上正常运行,但对于车辆刹车以后的情况属不属于“行驶中”?实则仔细分类,车辆的刹车也有很多的情况,有停靠路边的长时刹车,也有等红绿灯的短时刹车,在等红绿灯时,由于路口的行人普遍更多,这种暂停的车辆被抢夺方向盘,反而危险性更高,因此不能完全将刹车后的情况就定义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驶中应当扩大理解,短时的停车也属于正在行驶,而要车子完全熄火,才不属于妨害安全驾驶。

第二对于“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构成的理解,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对司机身体直接行使的暴力,有对方向盘刹车等操纵装置行使的暴力,也同时有以暴力威胁司机停车的行为。对司机身体行使的暴力有直接的殴打也有轻微的拉拽的程度之分,在多种暴力行使下,这种暴力或抢控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呢?笔者认为,不管是对人暴力还是对物暴力,只要达到了影响驾驶人员正常驾驶的暴力行为应当被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而以暴力相威胁,如持刀等器械威胁司机停车等,不妨害司机的正常驾驶,不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三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有一特殊之处在于将该罪的危险性表述为“危及公共安全”,笔者认为,此处的“危及公共安全”和刑法的常用表述“危害公共安全”不应完全等同,因为该罪最高刑罚为一年。且在刑法的表述之中,对比“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本身的刑罚已经存在区别,“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除犯罪情节较轻外,其法定最高刑往往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则都是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适中体现危险性较低,量刑也体现轻罪化的刑法表述。

第四是关于该罪的表现形式体现为两种,一是干扰行驶型,二是擅离值守型,针对驾驶人员和干扰驾驶人员的两个主体,干扰行驶过程中表现为如何干扰的问题,即暴力或侮辱等程度,在上文已经阐述。擅离值守型也应当进行具体的解释和分类,对于司机的行为规制主要是脱离对汽车的控制,其可以是从座位离开与他人互殴,也可以是双手脱离方向盘而不控制车辆,同时也可以是不按规定操纵车辆等行为。

综上,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表述基本能完整呈现社会中出现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主要特征,既能满足保护法益的刑法需求,也能体现刑法回归生活,回归人民的趋向。同时,对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应当进行适度的扩张,如暴力的解释,行使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解释等。

三、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划分

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该罪基本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在刑法司法解释变更的影响下,且在实务中依然对这两个罪名具有区分不清的情况。区分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现实的意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需要具备具体的危险,但在实践的判决中,存在司机已及时刹车并没有导致具体危险的产生,仍被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又如司法实务界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基本都是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三到五年有期徒刑,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不少案例危险程度存在明显的区别,最终在量刑上却没有体现区分,如车内乘客数量明显有区别;对司机的暴力手段程度有区别;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以一般人视角来看有明显区分,但最终还是判决刑罚相同的情况。因此,指导意见的适用难以避免轻罪重刑的情况。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正是为了在此类行为亟待刑法介入的同时,刑法提供相应的轻罪立法。在面向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刑罚体系更健全的情况下,判断危险性定合适罪名,保证罪刑相衡同样重要,需要设定标准,用于界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

目前法条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危险性是以“危及公共安全”来做表述,如何在“危及公安安全”和达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划定界限,应当满足“具有危害多数人的可能性”的条件才能进行重罪的升格,综合指导意见的规定,判断是否具有危险多数人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角度来判断。

第一是行为因素,目前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妨害行为是规定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若要升格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操纵装置的行为是否会影响驾驶人员及时刹车进行判断,若能够及时刹车,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若不能,可以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而言,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需要考察暴力行为的持续性以及力度,对驾驶人员进行一瞬间的殴打,拉拽,一般不影响驾驶人员及时刹车;而持续性地进行暴力行为,次数多,驾驶人员顾于自保很可能放弃停止车辆,而不能及时刹车。同时,如持重器砸向驾驶人员,瞬间用拳头用力击打驾驶人员等,力度太大的暴力行为也应当归结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构成伤害的,应根据相关罪名竞合处理。对于抢控驾驶操作装置的行为而言,如行为人直接抢夺刹车装置,包括脚刹和手刹,应当认定危害程度大,而抢夺方向盘等行为,则应认定为危害程度较小定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二是驾驶的路面情况。驾驶的路面情况会影响交通工具对社会安全的影响,在考量交通类犯罪的严重程度时,不可避免必须纳入路面的情况。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情况来说,需要考虑路面的三个要件。一是气象要件,交通工具在夜间行驶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实施行为,从重处罚;二是路段要件,在临水、临崖、高架道路、桥隧等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从重处罚。三是密集要件,在多人多次的地方实施的,从重处罚。这些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践情况下的从重处罚认定。在这些条件下,如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应当被升格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驶的路面情况直接影响驾驶人员对车辆的操控,从而决定车辆对社会层面的危险,对车上乘客的危险,因此对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妨害危险驾驶行为,仍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对于路面人员车辆密集度,路面危险发生可能性等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在实务中作出具体判断。

第三是车辆本身的情况。指导意见从重处罚条款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车辆情况的规定是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载客多或行速快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会造成安全威胁,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将驾驶的主体规范为“公共交通工具”,在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有学者认为,考虑社会性和公用性的因素,还应当将班车,校车,网约车以及小型出租车增进该罪规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概念中。[4]因而对于公共交通工具在不囊括网约车,小型出租车等轿车型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也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大小区分,妨害大型的公交车,客运车等,也可以考虑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因素。

因此,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已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应当综合以上三个因素考虑,不能够孤立判断,如乘客较多,道路湿滑,但司机在被妨害后及时停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也明显减弱甚至消失的情况,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犯罪定罪处罚。综上,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应当以是否具有危害多数人的可能性为标准,危险性较轻才能定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具备危险则不进入刑法的约束。

四、驾驶人员反击行为如何能构成正当防卫

在具体案例中驾驶人员的反击行为是属于互殴还是正当防卫,一定会面临行为的一种定性问题。当前法律是规定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也要进行定罪处罚。而实践中假如驾驶人员在行使的交通工具中,只要是放弃操作方向盘与他人互殴,基本都会直接危及公共安全,但从正当防卫的构成来看,不可能要求驾驶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进行自卫而判处妨害安全驾驶罪。当前法律规定对于驾驶人员受到身体侵害的,可以实行防卫。但在该类案件中,很难以区分防卫与互殴的界限,在具体的案例中,驾驶人员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防卫,何种情况属于互殴,需要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进行定性。学界关于互殴和正当防卫的代表性观点是:“1.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2.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3.具有积极的加害意思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互殴;4.预先准备工具的反击行为,不能否定行为的防卫性。”[5]而实务界的正当防卫指导意见指出,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6]以上观点都表明,正当防卫和互殴的界限,主要还是在主观意图上进行区分,并通过客观的因素判断主观,在很多犯罪中都能够较好的区分,但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这种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而言,不管是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互殴而依照妨害安全驾驶罪处罚,都意味着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的博弈,都有一方法益要让位给另一方。[7]在这种博弈下,不能因为顾及公共法益的需要而抬高正当防卫的成立标准,不能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刑法作为保护“人”的法益的法律,因此,即便是一个人的法益也不容忽视。

基于以上,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在面对暴力时如何构成正当防卫,需要从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出发,首先需要满足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在起因条件上,正当防卫需要面临的侵害具有不法性,现实性及客观性,只要侵害人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者拉拽方向盘,驾驶人员均可进行防卫,但如果仅是面对辱骂或指责就对侵害人殴打,则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对于可以进行防卫的行为也不限于刑法第20条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于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均可进行防卫。时间条件上,侵害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可以开始防卫的时间不应当是侵害已经发生时,只要侵害人的言语,行动已经有开始侵害的意图,如手持重器挥舞等动作,已经可以开始防卫,同时防卫结束的标准需要法益面临的危险已经彻底解除,在侵害人的言语或距离能让驾驶人员足以相信会发生下一次袭击时,仍可进行防卫。意思条件是区分司机是互殴还是防卫的重要因素,判断意思条件需要看驾驶人员是否积极引发冲突,并放弃操纵车辆,如有不断辱骂使冲突进一步升级的行为,应认定为互殴的意思前提,其对象条件当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至于限度条件,需要综合考虑力量的对比和防卫人的处境,对防卫限度设定一定的标准,并结合社会公众认知作出判断。具体结合到妨害安全驾驶的侵害行为上,也应该根据暴力或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进行具体的防卫限定判断,符合特殊防卫条件的,也应当适用特殊防卫。

五、结语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出台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也能够避免以往对相关行为轻罪重判的量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整体体现出从司法犯罪化到立法犯罪化,从适用司法解释到适用刑法的趋向。[8]妨害安全驾驶罪是这种趋向的典型之一。刑法轻罪化的视野之下,意味着社会更多行为会被容纳进刑罚体系之中,需要对法律条文进一步进行明晰和解释,对具体条文的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厘清,才能真正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对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疑难问题的厘清,也是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其他犯罪理清的一种示范。

除了对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划分和驾驶人员反击行为如何能构成正当防卫两个角度的疑难厘清外,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仍有进一步思考的余地,如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是对以往指导意见的否定,如何面对司法犯罪化后刑事立法变更的相关案件?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以往的司法解释存在类推解释之嫌,如何避免或处理好这种情况,如何对轻罪案件进行程序上的规制,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同时,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犯罪的具体解释,需要满足一种治理轻罪的趋向,既要注重修正案的提出,也要不断根据具体的案例对法条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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