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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

2023-09-08孙士娟

滨州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情形

孙士娟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为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优化营商环境,2014年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制度,即认缴制。相较于早期的“严格的实缴制”(《公司法》(1993年)第21条第1款)和“分期缴纳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1条),认缴制不要求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只要股东做出出资的承诺,在注册资本缴纳方面便可满足工商注册登记的要求。认缴制的实施体现了资本的决策自由,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且无加速出资的情形出现时,公司股东获得了出资期限利益,这极大程度地带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让闲置资本把握其他有效保值的机会,也给了“穷人发财致富的机会”[1]。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既给改革浪潮中的商事主体提供了“宽进”的门槛,也带来了些许法律挑战。由于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下文将该部分股权简称为未届期股权),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且相对便利,在实践生活中当出现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将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对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出资责任具体由谁承担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分歧。出资责任是否因股东身份的变更而当然转移给受让方,抑或是仍然由出让股东承担,目前未有统一定论,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承担的理论与实践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出让股东承担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及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支持出让股东承担责任,亦有法院判令受让股东承担责任。

(一)学术观点

1.出让股东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时,股东的认缴义务并不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分为约定性义务和法定义务,这在认缴制下也是没有改变的。[2]该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第28条之规定,《公司法》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对于出资义务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是一种恒定义务,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无论是认缴资本制,还是实缴资本制,并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

2.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同样基于出资义务的角度考量,部分学者认为,在认缴资本制背景下,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不管债务形成的时间,都不应该追究出让股东的连带责任,当然有证据证明存在主观恶意的则追究,否则不能再追究。[3]虽然《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不能转移股权,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有限责任自始不能转移。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考量,当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权利和出资义务一并发生了转移。为维护权利义务相一致,保证股权流通性与市场投资意愿,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责任分配上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3.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既然股权转移的行为是发生在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关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该学说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考察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受让人是否善意,也即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问题,则需要与出让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排除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恶意或设定超长认缴期限等例外情形,出让股东无须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法院认定出让股东仍需履行出资义务。

1.出让股东不承担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因此在此期间转让的股权,出让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又如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由谁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其出资部分尚未达到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随着股权转让,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新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工商登记的基础上,因此出让股东不需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参见(2020)浙0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

2.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第一,承担补充责任。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东,但其转让的交易自由和期限权利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包括合同属性也包含法定属性,出资义务并不随着股权转移而当然发生转移,如果允许出让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免除出资义务,则可能会出现以转让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最终影响到经济交易秩序,也违背了认缴制的初衷,因此出让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参见(2021)粤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出让股东在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也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参见(2018)闽05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在另案中,法院认为,在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该出资义务被触发后不能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会导致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结合案件中受让股东以零对价受让股权,因此,判令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见(2018)苏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让股东是公司的发起人,在认缴而未缴纳出资时将股权零对价转让,作为发起人应当对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见(2018)浙0603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书)

(三)既有观点评析

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承担与共同承担的三种出资责任承担方式既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关于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上文可知一些学者以《公司法》第3条作为观点支撑,从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考量,该条的位置出现在法条的“总则”部分,是公司法一般性规定的集中体现,旨在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以此条寻求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分配问题,显然过于牵强。认缴制的推行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赋予了股东一定的期限利益,在此情形下,其出资义务是一种附期限的义务,债权人基于对认缴资本产生信赖,该信赖利益不应因股权转移而被侵害。但是该观点忽视了一个现实问题,即在若干年后,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为由,要求原出让股东承担责任,该股东可能连此债权人是谁都无从得知,更何谈要其承担原出资义务。在股权合法转移时,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作为理性经济人,不应当不知道受让的股权是实缴还是认缴,如果是认缴,其受让对价应该比实缴的对价低,出让股东实际获得的相应价值仅仅针对其实缴部分,对认缴还未实缴到位的股权并没有获得转让价值,又何谈其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从股权本身的流通性和市场交易的自由性考虑,如果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没有随着转让而剥离,出让股东作为股东的权利丧失,而出资义务仍然存在,则承担了较重的义务,这让一部分人在成为股东之初便心存忧虑,势必会阻碍股权的流转。

第二,关于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如果单纯按照意思自治,以民法的思维评判,该观点并无问题,在股权转让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情况下,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移而发生了转移,这对保护交易自由无疑是有利的。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为填补现行法律空白,解决上述讨论的问题,该草案新增了第89条,条文明确规定对于未届期股权发生转让时,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虽然该修订草案仍未通过,但该条的增加回应了当前司法和理论的争鸣,尤其是司法领域出现的裁判差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诚然,即便该草案通过,该条作为一般性原则的同时,也应考虑一些极端情形,因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与公司法的特殊性,如果“一刀切”地将出资责任归于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然是失衡的,若出现百年认缴等超长期认缴情形,极有可能会给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以可乘之机,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不利。

第三,关于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受到青睐的原因在于法律适用直接,司法成本较低,无须考察其他因素,只要有股权转移行为发生,让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能够尽最大可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该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能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种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即股东在出资上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该种未出资较为隐蔽,一般第三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相较而言,认缴制下的未届期股权则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该种股权出资形式受到法律保护,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第三人可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获知其是否出资,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被触发,故而也就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情形。二者性质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能照搬硬套,故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上不存在一概而论的共同责任说。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规则构想

(一)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

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分析,股权转让行为实质即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股权受让人支付相应股权对价,转让人将股权交付给股权的受让人,并配合其办理相应的股权交割、股东名册的变更、工商方面的变更登记等。因此,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不仅是一种“交付财产性权利,还需要交付社团身份”[4]。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不仅获得了相应的财产性质的股权,也因此获得了股东的身份,也即通过股权转让,引发股东地位的变更。一旦发生转让行为,权利义务也即概括发生转让[5]127-128。因此,随着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其相应的出资义务也随着股权转让而发生了转移。

从债务转移的角度分析,未届期股权的出让股东虽享受了认缴制的期限红利,但是没有改变其仍然在认缴期限内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出让股东实际是公司的债务人,而公司则就未出资到位部分获得了债权人的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51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规则是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故,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其债权人即公司的同意。公司作为特殊的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关于公司的同意,除了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就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公司需要有特殊的同意的情形外,实践中可以将公司的同意分为三种:明示同意、默示同意与沉默同意[6]。就明示同意而言,主要指股东会决议通过。就默示同意而言,主要指公司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股权转让不仅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行为,也需要通知公司,让其知悉相关权利变动,并就此变动做出确认,确认的方式如更新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沉默同意即发生转让行为时,公司以沉默的方式未做出明确同意亦未做出反对。在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如公司转让事实后的一定期间内保持沉默,基于理性人的角度,可以推定该沉默构成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因此,如果在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届期股权转让时便引发了债务转移,出资义务也由出让股东转移给了受让股东。故,出资责任的承担应以受让股东承担为原则,当然也有出让股东承担之例外的情况,下文将具体论述。

(二)特殊情况下由出让股东承担

上文论述了在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原则上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但是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一些情况下,如果仅仅由受让股东承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往往保护不到位甚至具体金额难以覆盖到位,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下列情形中,宜将出让股东拉入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中,至于出让股东此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应根据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察。

1.债务形成的时间对债务形成的时间的判断,主要是基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考量,股权转让会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对外宣示,相应的债权人对此时公司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个人情况存在着合理的信赖,如果公司的股东本身在其经营圈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资产实力,那么债权人对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其债务的信赖程度则相对较高,反之其信赖度降低。若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债务,则不能避免出让股东有逃避债务之可能,出让股东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其出资责任。相反,如果公司的债务是在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出让股东实际对此并不知晓,主观上也没有恶意,并且债权人的信赖也非基于出让股东,而是现在的受让股东,因此出让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2.转让对价的价值由于股权转让相对自由,法律并不对转让的价值做出严格限定,因此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确定标准,有的依据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确定,有的依据公司账面或者审计后的公司净资产价值确定,亦有的依据会计成本法或者市场法等进行评估确定,还有的依照双方之间的协商确定。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就容易出现低于市场价值或者超低价值,甚至零对价转让的情形。如果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以超低价转让股权,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有理由怀疑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故意为之,将公司债务从有能力偿还的出让股东转移到没有能力偿还的受让股东手上。

结合股权转让对价综合考虑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正常价值受让或者高于正常价值受让,受让方在受让期间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避免受让方在支付了受让股权相对应的对价后,针对未出资到位的部分,可以向出让股东追偿。二是超低价受让,对于该种情形,受让人有理由怀疑受让行为的正常性,如果受让股东在此怀疑下仍旧享受了受让股权的价值利益,而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触发出资义务后,亦没有补足出资,则受让人和出资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3.加速出资情形出现我国对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持有非常审慎的态度,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秉持司法的谦抑性和保守性,现阶段涉及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其缴纳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破产清算阶段,于股东和其债权人而言,公司继续存续的意义不大,且资本认缴的期限也显得无关紧要。如果仍强行保留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则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及股东之间可能存在长期未决的债权债务纠纷,这一结果显然与公司破产清算的目标之一,即尽快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相违背。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了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逾期未缴纳的出资,也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此外,2019年最高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在第6条中对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持肯定的态度,加速出资原则上不被允许,但是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的,这种情形类似于破产,只是未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公司债务形成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种情形的法理基础实质上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如果公司的股东延长出资,即意味着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这无疑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有权行使撤销权。

不同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对司法审判仅具有指导价值,因此关于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存在是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上述情形出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因加速到期情形而被触发,股权出让方仍然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出让方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除非是受让方存在主观恶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方在出资义务方面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7],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如果受让人对出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结语

通过回顾历次公司法的改革不难发现,“放松规制”契合了经济自由的理念[8],资本认缴制作为公司法的重要改革,将司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能够提升世界银行关于评估我国营商环境中开办企业指标方面的得分[9],但其基本要求便是投资者的契约信用,如果契约信用降低,则出现了前述所争论的问题,因此完善公司法中相应的出资缴纳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股东缴纳出资和对其催缴出资的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和完善对上述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惩罚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制度上约束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我们期待新修订的公司法能尽早出台,回应和解决上述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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