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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趋中间化”特征及其制度启示

2023-09-07徐聪颖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8期
关键词:录音许可集体

徐聪颖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支持和监管作为建设支撑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工作内容;国家版权局也将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纳入其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我国著作权领域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学界对应如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则进行了持续而深入的讨论,但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却对此做了“冷处理”,仅就著作权法中原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款(第8 条)内容进行了修补。此举表明,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仍存有诸多复杂争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有待进一步凝聚共识。

从学界研究现况看,不同学者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应采取垄断模式抑或竞争模式、非自愿集体管理机制的构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定位与行为规制等问题上均存在着较大认知分歧。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知分歧反映了学者间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上的底层逻辑差异。有代表性观点认为,作为制度设计的原点,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应当以实现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为基本目标,[1](p68)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定位于“作者权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当以私人自治作为其价值基础。[2](p142)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纵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历史发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和作用已远非“受人之托、为人取财”所能涵括,其活动主旨并不局限于单向度地满足作品权利人的市场利益需求,“许可收益最大化”也并非衡量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水平的唯一指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这种对“作者权组织”的偏离,在学理上被称为“趋中间化”,意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利益取向上处于相对更加超脱的地位,尤其是在与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关系上。面对两种彼此对峙、冲突的求利意志,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不再始终偏私于权利人一方,而是表现出更多的“中性”色彩。[3](p125-131)

准确理解、把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这一“趋中间化”特性,对于消弭著作权集体管理认知分歧、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优化集体管理机制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本文拟分别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趋中间化”的表现、“趋中间化”发生的应然性及其带来的制度启示三方面展开分析,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学者关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趋中间化”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有更加深入的思考。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趋中间化”的表现

从产生的历史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与作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利益自救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作为由作者创建的自组织体,法国剧作家博马舍等人于1777 年组织成立的戏剧立法局被认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端,其创设目的在于对抗剧院方对剧作家的盘剥,以维护剧作家的经济利益。在戏剧立法局持续不断的抗争努力下,法国于1791年通过法令,正式赋予了戏剧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独占性表演权。此后,为了解决非戏剧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的行使问题,法国作曲家布尔热等人于1851 年又发起成立了“法国作词者、作曲者与音乐出版商协会”,以便于向咖啡馆等经营者收取音乐作品公开表演使用费。[4](p191)而在美国,虽然国会于1897年就在版权法中规定了作品公开表演权,但苦于交易成本问题,这项权利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能给权利人带来实在的利益。受法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启发,南森·布坎和几位作曲家、音乐出版商在1913 年共同发起成立了“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者协会”,以解决音乐作品权利人因单独行使公开表演权所面临的高昂成本问题。[5](p55)

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早期开展的活动看,集体管理的主旨在于,借助集体化方式,提升作者阶层地位,改变作者个体因势单力孤而在与众多作品使用者的市场交易中所处的不利境地。集体管理组织在帮助作者创设权利、拓展权利边界以及实现权利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典型的“作者权组织”。①一个最为明显的例证是,自著作表演权创设以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懈努力下,其内涵早已不限于最初的“在剧院演奏戏剧音乐作品的权利”,而是涵盖了“在一切公共娱乐场所演奏/机械再现一切音乐作品的行为”,而在广播技术背景下,集体管理组织试图通过进一步扩张表演权内涵与广播组织分享市场利益,并最终在立法上促成了广播权的创设。有关论述可参见罗向京:《历史、经验与逻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与变异》,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38—53页。其特点在于,作为权利人利益的守护者和代言人,集体管理组织以为会员(权利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首要使命,这决定了其在价值立场上并非中立无偏,而是与作品使用者一方存在具有内在张力的利益博弈关系。与此同时,鉴于作者集体管理式的“抱团取暖”易于在版权许可交易市场上形成垄断优势,为防止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地对待交易相对人,相关集体管理活动也必须接受政府/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约束。由此可见,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需要受到来自作品使用方与国家机关的双重制约。(参见图1)

图1 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方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进一步发展,集体管理的职能更加多元化,管理活动也不再仅仅以实现会员权利人利益为唯一宗旨。此种集体管理目标的偏离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表现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会员版权、实现版权许可利益的同时,还或自发地或按照法定要求担负起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公益职责。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321-9条规定,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应将所收取的个人复制报酬的25%以及因履行法定集体管理职责所收取的但受益人不明而未能分配的全部款项,用于帮助现场剧的创作和传播及艺术家的培训活动。①有关法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促进社会文化发展方面所花费的支出可参见[加]丹尼尔·热尔韦编著:《著作权和相关权的集体管理》,马继超等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95—200页。《日本著作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八规定,指定管理团体,必须将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中政令规定的20%,用于与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保护有关的事业,以及与促进作品创作和作品普及有关的事业。《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第8条也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为其管理的权利人或获酬者建立社会保障和资助机制。为此,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收益分配前,除了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外,还会按照一定的百分比扣除用于支付社会的以及文化方面用途的费用。[6](p561)而在英国和美国,虽然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职责,但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英国表演权协会和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者协会,也通过建立音乐文化促进基金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文化活动。

表现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开展的一些集体管理活动并不以会员权利人的意定授权为根据,而是直接源自法定授权,带有鲜明的强制性色彩,这也使得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再被单纯视作彰显会员意志的自组织体,其管理内容往往同时具有社会公共事务属性,是对国家意志的贯彻执行。这一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在规定有线转播权(第20 条b)、追续权(第26 条)、出租与出借报酬请求权(第27 条),以及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第78 条)时,均强调相关权利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此外,《德国著作权法》在第44 条a 款及以下条文规定的法定限制部分设置了作者的合理报酬请求权,并且作者只能事先将法定的报酬请求权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静电复制权(L.122-10 条)、有线转播权(L.132-20-1 条)、图书馆借阅报酬权(L.133-1 条),以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L.214-1 条)应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类似的规定在《日本著作权法》②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95条、第97条有关“商业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酬权”的规定,以及第104条之二有关“获取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的规定。《韩国著作权法》③参见《韩国著作权法》第25条“基于学校教育等用途使用作品的补偿金”规定,第31条之⑤的“图书馆等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图书的补偿金”规定,第75条、76条、76条之二、82条、83条、83条之二的有关“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酬权”的规定。以及《俄罗斯知识产权法》④参见《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第1244条规定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委任”条款。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就我国而言,虽然《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但2009 年施行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4 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法定方式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显然是便利广播组织(作品使用方)履行付费义务之举,但也在客观上认可了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集体管理资格。[7](p74)

表现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但代表权利人直接参与版权市场交易,而且扮演着市场服务者的角色,为作品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达成许可协议提供媒介服务。[8](p17)在这方面,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re,简称CCC)堪称典范。CCC是一个由出版商、作者和使用者于1978年共同发起成立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特点是,权利人对许可使用自己的作品拥有定价权,而CCC 作为中间平台,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发挥着传递信息、核定收转费用的职能。[3](p88-90)201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简称MMA)。为便利数字音乐服务商适用法定许可,MMA 将数字录音传递环境下的法定许可程序由按作品许可改为一揽子许可,并授权美国版权局局长设立“机械许可集体管理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简称MLC),该组织的运作由数字音乐服务商提供资助,具体负责建立和维护统一音乐作品权属信息数据库,并管理一揽子法定许可证的发放和费用收转。由于MLC 并不参与有关许可费率和条件的协商工作,[9](p93)这使得其主要发挥市场平台作用,是一个处在音乐作品版权人和数字音乐服务商之间由官方主导建立的中介组织。[10](p8)就我国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 条规定,作品法定许可使用人可将其依法应向权利人支付的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作品使用情况交给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集体管理组织还应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集体管理组织的媒介服务地位由此可见一斑。不仅如此,尽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相关活动,但从实践情况看,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却并不以此为限。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集体管理活动中,针对广告中使用音乐作品的授权许可问题,协会规定,有关授权使用价格由作者/权利人根据宣传产品、音乐时长、广告投放周期,以及广告投放媒体的不同综合考量后决定。又如,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集体管理活动中,根据汇编代理流程,协会在收到出版商(作品使用方)提交的使用文字作品清单后,首先由协会与出版商签订《汇编作品委托代理协议》,协会接受出版商的委托负责联系作者,取得文字作品使用授权,然后由协会将出版商按约定交付的稿酬及样书转交给作者。在此过程中,协会所扮演的实属中介服务角色。

由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趋中间化”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定位及其与作品权利人、使用者的关系产生了深刻影响。在集体管理组织的对外活动中,其与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已然超出信托范畴,与作品使用者也并非截然对立的利益博弈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担当着推动公益事业进步、实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公共角色。(参见图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拓展表明其活动轨道偏离了最初设定的“以权利人意愿、利益为中心”的集体管理目标,只是对此种偏离的内在逻辑还应做进一步的阐释。

图2 “趋中间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区别于传统作者权组织的职能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趋中间化”的应然性分析

总体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和发展方向与其身处的外部环境密不可分,“趋中间化”现象的发生正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解决自身面对的信任困境问题以及因应著作权立法上的利益配置问题的结果。

(一)信任困境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自我调适

尽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性质上被视作联通作品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桥梁纽带,以便于为“版权悖论”的解决提供一个答案,但这同时意味着,其在实践中将会始终面对来自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双重压力。

对权利人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压力源于对集体管理收益分配的公平性质疑。基于作品的无形性、集体管理的效率性以及自身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三方面因素的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对外大规模授权许可使用往往具有相对“概括性”,其无法全面准确地掌握作品的实际使用信息,而必须辅之以抽样调查的统计情况来对作品使用数据做出估算;同时也难以根据不同权利人作品的市场价值对作品的许可使用进行差异化的定价管理。这决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益分配存在公平性上的“先天不足”,相关收益分配结果难免与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利益期待有所出入,进而会引发对集体管理组织服务水平和公信力的质疑。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将会对自身的形象和组织代表性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对作品使用者而言,因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处于版权许可交易关系的两端,二者间更是存在天然的对抗关系,使用者会本能地以更为苛刻的标准审视其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许可关系。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优势支配地位的担忧,使用者一方往往容易围绕版权许可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平等性等问题与集体管理组织产生纷争,进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遭受更多的垄断质疑。从这一角度看,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与作品使用方的信任关系,也会对其形象和外部运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哲学意义上说,信任是对他者的肯定、承认、相信和信赖,相信他者能做和做好什么,并且可以把自己的事情无介意和无疑心地托付给他者办理。而对他者的信任是建立在对他者认同的基础上的。根据认同质性的区别,认同经历着认知认同、思想认同、情感认同和信念认同的不断深化过程,其中建立在情感认同和信念认同基础上的信任是最深层、最高层次的信任。[11(p57)]有学者基于信任何以被保证的角度将保证信任的本性要素划分为三种类型:信念信任、情感信任和认识信任。这三者间,情感信任遵循的个体主义称为强的信任个体主义,即信任关系的获得取决于信任者或被信任者内在的情感理由。[12](p20)由此看来,在经由认同产生信任的过程中,认同不仅关涉对他者客观现实的认知,也与主客双方在利益、偏好、习性和诉求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相关,并且包含着对与自我不同的他者的认可、承认、理解和尊重。这意味着,认同属于价值认知范畴,认同的实现与商谈、指导、劝说等互动性交流具有紧密联系。[13](p66-69)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完善内部管理结构、优化管理模式、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是破解信任困局的题中应有之义,[14](p70-74)但主动加强沟通交流以获得包括权利人、使用者在内的更多社会民众的理解和支持,显然也是集体管理组织为赢得信任而自我调适的应然举措。对此,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开展、资助多种形式的社会文化活动来改善其自身形象、达成价值共识、建立认同所需的共同利益基础,这也正是我国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均在其章程中将一定范围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作为其业务事项的根本原因。①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8条、《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第5条、《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章程》第6条、《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章程》第6条、《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第6条。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还可采取多元管理模式,以市场服务者而非市场参与者的身份有意识地在其管理的作品范围内为版权供求双方提供作品私人许可交易的媒介服务,以此作为对其主导的大规模许可和概括许可的有益补充。此举不仅能够满足权利人对作品的差异化定价需求,也为使用者寻求作品的个性化许可以及竞争性许可提供了选择,而市场服务者的身份在客观上将有助于减少权利人和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指摘,缓和彼此间的紧张关系,这对于强化作品供求双方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感认同显然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利益配置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命担当

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表明,著作权是“技术之子”,其产生和变迁的历史与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和随之衍生的作品商业模式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讲,虽然自然权利主义的劳动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以及功利主义的鼓励创作说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为著作权的创设正当性提供理论解说,但却难以回答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著作权制度何以同作品在产生时间上相距遥远,直至18 世纪才随印刷技术和资本主义商业的发展而姗姗来迟?①有关对劳动财产权说、人格权说以及鼓励创作说的代表性批判可参见李琛著:《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4—16页。

如学者所言,“版权制度的诞生是商业‘战争’的产物”。[15](译者序:ⅴ)对版权(著作权)本质的探究不能脱离作品商品化这一逻辑前提,更不应对作品商品化所依赖的技术因素和市场环境缺乏洞察。正是作品传播技术和商业资本力量的合力助推,一个又一个的作品商品化的市场空间被打开,并由此引发了市场参与主体对相关市场利益的角力争夺,而著作权制度设计也由此烙上深刻的分配伦理烙印。以音乐著作权为例,随着音乐复制、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利益触角从最初的对活页乐谱复制行为的控制,逐步延伸至公开表演、机械复制、背景音乐播放、广播、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诸多商业使用场景。在此过程中,音乐创作者、音乐出版商、表演者、唱片公司、广播组织、网络平台等市场主体各自的利益诉求相互交织,使音乐著作权成为“在立法机关和法院里关于谁应获得技术变革收益的权力斗争的产物”。②有关音乐著作权的历史可参见[美]斯图尔特·版纳著:《财产故事》,陈贤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5—195页。

“版权必须协调作者、企业家与使用者的利益”,[16](p99)这一理念贯穿于立法、司法始终。无论是作品独创性要件、“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还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权属安排,抑或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规则,无不体现着对著作权利益的平衡配置思想。莫杰思对此曾有形象的比喻,“分配正义是内在于财产法的,而不是作为某种外部价值。再分配并不是像糕饼上的那层糖霜,只是被涂抹在财产的表面。它是作为必要成分而被烤制在糕饼里面的,从一开始就构成了这份制作食谱中不可或缺的部分。”[17](p246)对著作财产权而言,基于客体的非物质实体性和天然的共享性,其专有性必须经由立法拟制获得确立,具有哈耶克所说的“人为的强制性稀缺”特点。[18](p37)立法的界权过程同时也是一个需要在不同利益群体间凝聚共识的过程,以确保人们对可执行法律的忠诚度。这决定了著作财产权的专有性带有个体性和社会性相协调的色彩,是一种有限度的专有性。[19](p161)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即是著作财产权的支配效力和排除效力可能会受到来自强易规则的约束,以至于难以被认为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绝对权。[20](p360)

根据凌斌教授对“卡—梅框架”规则结构的逻辑扩展,在法益初始归属明确的前提下,基于法益转移自由、定价方式和干预程度三方面的不同,可将法律规则逐级两分为如下结构:层级1,禁易规则与可易规则——层级2,自易规则与强易规则——层级3,责任规则与管制规则。其中,自易规则和强易规则是可易规则项下的二级分类,其区别在于,法律是否在规定自愿交易的同时,还提供非自愿的由国家实施干预的强制交易途径。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是强易规则项下的再次一级分类,其区别在于,法律对强制交易条件施加的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干预。[21](p170-179)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财产权的私权属性决定了立法应以尊重、维护著作财产权利人的意志自由为基本原则,进而要求在著作财产权的法益移转问题上,应奉行自易规则,以双方自愿达成交易作为法益移转的前提。然而此举并非绝对化。某些情形下,著作财产权的支配或排除效力也会受限于责任规则或管制规则。以著作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法律适用为例,因著作权的权利边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2](p155)在著作权领域完全恪守财产(自易)规则可能会引发市场失灵、有违效率原则、增加交易成本、侵蚀社会公益和福利等一系列问题。[23](p187)为避免因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危及公共利益,或者致使侵权方的负担与权利人的收益明显失衡,[24](p135)以金钱赔偿救济替代停止侵害救济无疑是更为现实而合理的选择。就性质而言,此种场景下的金钱赔偿救济其实是以司法定价的方式实现了著作权法益在侵权纠纷当事双方间的移转,这是一种典型的由法院直接干预交易的责任规则。①《德国著作权法》第100条规定,侵害人既非出于故意,又非出于过失的,如果为履行本法第97条和第98条规定的要求会引起其过度损失,并且可以推定受害人同意金钱赔偿,得避开上述要求而赔偿受害人金钱。赔偿的数量按照合同授予权利时应当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数额的支付,视受害人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使用。不仅如此,著作权立法中也可能采用管制规则的方式对特定类型著作财产权的法益移转或权益配置施加间接干预,以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对干预目标的最终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

管制规则1,法定许可获酬规则。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有作品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允许特定类型的作品使用者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其对作品的使用无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只需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报酬即可。作为一种典型的管制规则,法定许可获酬标准并不取决于作品供需双方的自由定价,而是由政府施加价格管制的结果。尽管此举对于解决海量作品使用者在许可交易中的议价成本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却未能虑及使用方在履行付费义务时所不得不面对的著作权人信息搜寻成本问题。基于此,为确保法定许可获酬权的充分实现,有关国家在立法中往往同时规定,法定许可使用者可将规定的使用费交由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甚或要求著作权人的法定许可获酬权必须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法定许可获酬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在法定许可使用基础上对著作权人意志自由的又一重限制,但这一立法安排却能使法定许可使用中存留的信息搜索成本、执行监督成本问题获得更好的解决,是贯彻执行法定许可获酬规范意旨、防止制度空转的有效手段。

管制规则2,私人复制补偿金规则。自20 世纪中期以来,复制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以“个人使用”和“非商业目的”为核心要素的私人复制行为逐渐进入著作权的立法视野。与过往将“私人复制”视作“可容忍的行为”不同,随着家用复制设备的普及化,私人复制愈发成为一个影响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商业问题而受到立法关注。②相关论述可参见杨明:《私人复制的著作权法应对:从机械复制到云服务》,《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在此背景下,为了能在“公众自由”与“著作权人利益”间以及“制度公平”与“制度效率”间达成平衡,一些国家在控制私人复制行为的立法思路之外另辟蹊径,通过对复制设备和介质“征税”并补偿著作权人的方式,间接抑制私人复制行为所可能产生的负外部性影响,③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54条a;《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311-1条至第L.311-8条;《日本著作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二至第一百零四条之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4条、第1245条;《美国版权法》第1003条至第1008条。这是一种典型的管制规则立法思路。不仅如此,为确保私人复制补偿机制的有效运作,有关国家多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替代政府部门具体负责补偿金的征收与分配事宜。与政府部门相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补偿金支付义务方和请求权人的沟通协调方面更具专业能力和组织优势,这既有利于灵活调整补偿金的征收标准和征收范围,客观上也有助于及时合理地分配和利用补偿金。④事实上,由于私人复制补偿金的征收指向的是复制设备和介质而非私人复制行为本身,这使得其在实际运行中始终面临着征收对象与补偿目标的匹配问题,征收与分配均具有概括性和笼统性,也更易于遭受征收标准合理性、分配依据公平性的质疑,这在客观上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私人复制补偿金的征收、分配事务时,应当尽可能地在征收义务人与著作权人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

管制规则3,录音制品获酬权规则。录音制作是音乐作品商品化过程的重要一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劳动付出对于音乐作品市场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立法情况看,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所能获得的利益保护却相对有限。其中一个重要体现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能否对他人播放其录音制品的行为施加控制?在围绕该问题的利益争夺战中,有关国家的界权思路有所不同。在美国,尽管出于打击录音盗版的目的,录音制品可以受到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的保护,但却始终不能获得一般性的公开表演权保护,只有当公开表演是通过数字音频传输实现时,才落入录音制品权利人的有限控制范围,但权利人无权控制酒吧、宾馆、饭店等非数字环境下公开播放录音的行为。[25](p718-722)与之相比,多数国家采取了另一种更加“折中”的立法思路,通过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方式协调录音制品制作方的利益诉求与录音制品播放方的使用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①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78条、第86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3条、第73条第2附条;《日本著作权法》第95条、第97条;《韩国著作权法》第75条、第76条、第76条之二、第82条、第83条、第83条之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4-1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26条。与法定许可机制下权利人获取使用报酬的权利不同,录音制品获酬权并不对他人的使用行为产生排他效力,因而在性质上是一种不以专有权为基础的单纯的报酬请求权,其对录音制品使用者产生的约束影响相对更小。反观法定许可获酬权,在法定许可使用人未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的情形下,其使用行为仍将受到权利人的控制。[26](p46)另一方面,“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27](p31)录音制品获酬权的确立也面临着诸如权利行使无序化、个体权利人因力量分散而缺乏谈判话语权等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为确保此项规则得以真正施行,以法国、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为代表的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还进一步规定,录音制品获酬权只能交由特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实行,而不能由获酬权人自行行使,其管制规则属性由此显而易见。②有学者指出,著作权权利配置以降低交易成本为平衡支点,为此,应在承认著作权之“专有”的前提下设计出更为高效和便利的权利配置与交易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创建表明,著作权的“专有”具有明显区别于物权之支配、排他效力的特征。参见梁九业:《民法典体系下著作权权利配置的范式转换》,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在这一管理过程中,基于效率的考虑,集体管理组织对相关报酬的收取和分配难免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笼统性,这必然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注意发挥居中协调作用,尽可能无偏私地对待利益冲突双方以及同一利益群体内部的不同利益诉求。

以上分析表明,著作权领域存在的复杂利益分配格局以及由此形成的制度安排是促使著作权集体管理“趋中间化”的重要诱因。从某种意义上讲,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然成为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协调、处理相关主体因利益配置而产生的种种矛盾纠纷的重要路径。面对立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趋中间化”的期待,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显然需要做出及时回应,以便为集体管理的“趋中间化”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趋中间化”的制度启示

由前文论述可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趋中间化”在我国集体管理实践中已有所体现。然而从制度层面看,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尚不能适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趋中间化”要求,这突出体现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内涵的拓展问题上。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否仅能定性为自愿的、须以权利人授权为前提的活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 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应以权利人授权为依据,立法并未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开展以强制性集体管理为代表的非自愿集体管理活动。这一限定可能无法满足我国当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需求。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45 条已经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但应当如何行使此项权利并未做进一步细致规定。在移动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叠加影响下,录音制作的门槛如今已不再难以企及,越来越多的“全栈音乐人”能够独立包办作品创作、编曲、表演、录制等所有制作环节的工作。这一革命性的变化使得音乐生产力不断下沉,也意味着主张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主体已不限于过往数量相对有限的专业录音制作公司,还包括一大批零星分散的个体录音制作者。在一个录音制作者与传播者均数量众多的商业环境中,立法理应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制度运行成本问题有所考虑,与其一味强调尊重录音制作者行使获酬权的意志自由,倒不如从现实出发,将此项权利统一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整体性管理,以便于有效兼顾录音制作者与录音传播者彼此的利益诉求。有鉴于此,立法宜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范围由权利人授权管理扩张至法定授权管理的情形,此举将在客观上为构造强制性集体管理运行机制扫清制度障碍。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否限于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实施会员权利的活动?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 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还具有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实施其会员权利的特点。有观点认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属于信托行为,是一种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现著作权人利益的自益信托。[28](p58)这一论断与当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并不完全相符,其未能虑及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为更好地满足会员和使用者的自主交易需求所自行开展的中介服务活动。

尤其是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集体管理组织在各种数字技术手段的加持下,将更有能力以市场服务提供者而非市场交易参与者的身份为其会员和使用者提供种类多样的去中心化交易服务,进而满足交易双方的个性化和竞争性交易诉求。[29](p8-9)进而言之,此举将有助于实现著作权交易的差异化定价,提升集体管理的精细化服务水平。基于此,立法应摒弃信托思维,有意识地将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的媒介服务一并纳入集体管理活动范畴,充分发挥法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引导作用。与此相适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在规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订立的集体管理合同内容时,应注重保护权利人的自主交易选择权,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合同中强行要求权利人必须将权利一概交由己方行使,以保障集体管理框架下的自主交易模式获得进一步发展。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否具有推动社会文化发展的社会公益职能?

传统理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合法性基础在于,集体管理组织应以与权利人签订的授权管理合同约定为依据、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开展活动。除非经由会员大会同意,否则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以外单位或个人的资助、扶持将可能被视为与会员利益不一致的活动。对此,有学者指出,倘若将促进社会文化的直接功能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免会造成对著作权激励机制的减损或破坏,不利于提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29](p19)

上述主张在自愿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场景下确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却未能对集体管理组织在强制性集体管理情形下的功能定位问题有更为全面的考虑。与自愿性集体管理相比,强制性集体管理具有立法授权管理并且管理范围涵盖特定领域内所有会员和非会员权利的特点。在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之间的关系上,有论者认为,二者实质上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为此,集体管理组织需在执行层面保证非会员与会员的同等待遇。[30](p191)然而这一主张并不符合强制性集体管理实际。面对数量众多且分散的非会员群体,全面掌握非会员信息是集体管理组织面临的巨大困难,这决定了其在强制性集体管理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往往具有整体性和笼统性,并难免会出于管理效率的考虑而对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挂一漏万。在这一现实背景下,为缓和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少国家要么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将因受益人不明而未能分配的资金用于发展社会文化事业,要么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应从强制性集体管理收取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公益事业。此举无疑是对包括非会员在内的权利人利益的一种限制约束,但在客观上却有助于塑造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公共形象,增强集体管理的社会公信力,这对于改善强制性集体管理活动的外部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有鉴于此,在立法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机制的前提下,还应进一步将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确定为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的一项法定职能,并对集体管理组织履行此项职能的资金构成比例做出相应规定。

五、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趋中间化”历史表明,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逻辑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具有因时制宜、因势而新的特点。在著作权集体管理“趋中间化”的过程中,集体管理组织的身份及功能定位均有新的变化,相关集体管理活动也不再以单纯实现其会员利益为依归。这一趋向既是集体管理组织破除信任困境而自我调适的结果,也是著作权法为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复杂利益关系使然,具有必然性及合理性。

当前正值我国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际,立法也应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趋中间化”的社会基础与现实需求有所考虑。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修改的首要任务是拓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内涵,将集体管理组织为会员同使用者达成私人交易提供市场中介服务的活动、依法定授权在特定领域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活动,以及根据组织授权或依法定职责所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一并涵括其中。以此为基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还应分别围绕上述三方面的活动构造具体的规则体系,以便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趋中间化”发展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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