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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与必要限制

2023-09-07

法制博览 2023年23期
关键词:公平正义债务人物权

秦 萌

呼伦贝尔学院,内蒙古 呼伦贝尔 021008

在传统契约理论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依法成立的核心与基础,甚至可以说整个合同相关法律体系都是围绕着合同相对性展开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契约理论已无法适应时代所需,因此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讨论也越来越多,故本文欲对合同相对性理论制度的肇始、突破与限制进行分析研究,旨在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合同相对性是什么;第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原因及体现有什么;第三,合同相对性突破要受到什么限制。

一、合同相对性概述

(一)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指的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关于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协议。从合同的定义就可以看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的重要基石。具体而言,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能对参与缔结合同的主体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发生效力。即合同的实现依赖于特定的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特定的行为,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也只有特定的债权人享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实体上既无需承担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能享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权利,在程序上也不具有申请合同强制执行的诉讼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由合同之债的特定性与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范围的有限性决定的,本质上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的核心精神。[1]

(二)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溯源

古罗马法理论中,形象地将债描述成“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债权人同债务人分别被锁于债权之锁两端,只有特定的给付才能打开债权之锁。在古罗马法严守“债的相对性”的影响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同于传统物权的绝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使物权法与合同法成为泾渭分明的两大体系。虽然英美法系中并无大陆法系的债之概念,但合同相对性在英美法系中也被广泛认可。英美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与传统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的最大的不同是其承认合同可以约定第三人的权利,但享有权利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违约之诉的权利。在能否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方面,两者并无不同,均认为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苛以义务。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制度的内涵与本质还是基本相同的,这从侧面证明与肯定了合同相对性在合同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起源与正当性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公法与私法不再泾渭分明,两者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现象越来越常见。此时传统私法领域的契约理论在应对复杂的现状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如果仍严守合同的相对性,无疑会对市场产生一定的阻碍,因此在公法社会理念的冲击下,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理论应运而生。

1.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绝大多数的合同关系中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则可能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要求。因此,在具体情形中,应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一定的突破,从而保证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例如,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享有债权,合同当事人履行债务,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会侵害社会的公共权益时,如果因为合同相对性,对利他合同进行否定,无疑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在类似上述的特殊情形中,适当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于增强合同相关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更容易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2]

2.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合同相对性严守情形下,第三人并不享有针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这虽然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但也产生了纠纷解决程序复杂繁琐,诉讼成本增加的问题。在一些诉讼程序中,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人一定的当事人地位,可以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3.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化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重要推动成因。在合同相对性绝对统治的时期,交易往往较为简单,并不涉及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但在当前的日常生活中,第三人与合同关联的情形越来越多,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如果仍坚守合同相对性,将合同关系与社会实际完全割裂开来,会对市场经济的活力造成影响,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良性交往,符合市场的需求。[3]

(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具体情形

1.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制度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充实,防止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导致自身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两大具体情形。但合同的保全是否构成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并未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特殊情形下的债权人对责任财产享有的一定的管理权限,并不会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请求权,且需要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受到的争议更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利益仍归于债务人,债权人还需要按照比例获得清偿,且撤销权需以诉讼方式为之,故不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发生了合同上的权利关系。

笔者认为,无论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还是撤销权,都已经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影响,故合同的保全应属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具体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形成债权人直接对次债务人履行受领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虽然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但可以受领次债务人的履行,实现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另一方面,虽然次债务人并非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但次债务人可以作为被告直接被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实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出现债务人同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此时无疑第三人已受到了影响,即实现了对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2.所有权转让不破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租赁物的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不会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买卖不破租赁是所有权转让不破租赁的最典型的表现方式。租赁物的买受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第三人的租赁物买受人却需要接受租赁合同的约束,继续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履行原出租人的义务,无疑也属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具体情形。实践中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租赁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自然可以对抗买受人,但笔者认为,当前成文立法中并未将租赁权划入物权的范围之中,如果将其认定为物权,会造成物权体系的过度突破,还是利用合同相对性突破原则解释更为合理。

3.预告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预售协议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经登记,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四条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范围扩大到了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居住权等其他物权的设立。虽然商品房等不动产的预售合同为债权,但在预告登记制度下,登记后的合同债权拥有了类似物权的对世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极大突破。

4.利他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他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且第三人未拒绝时,债务人的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同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相比,权利的范围明显要小很多。实际上利他合同并非典型的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因为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源自合同约定,第三人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在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合同的原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受到破坏。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为第三人设立义务的情形,但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因此,第三人本质上并未受到合同的约束,故并未对合同相对性突破。

5.建设施工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发包人欠付工程转包人或工程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欠付款项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这一规定拓宽了农民工维权的渠道,也实现了建设施工合同中相对性的突破。虽然实际施工人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同发包人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仍有权利要求发包人在特定情形下向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

6.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后,承运人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可能会将货物进一步转交于其他公司进行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也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构建本质上也是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现货物毁损等情形时便于托运人索赔。[5]

三、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制

(一)限制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无疑是从立法上肯定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允许合同相对性可以被随意突破,否则将会对整个合同相关法律体系造成动摇。第一,限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明晰合同法律边界的要求。合同法与物权法的最明显的区别之一,就是合同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如果不对合同相对性突破进行限制,就会使合同法律丧失原本的边界与独立性,趋于和其他法律体系融合,甚至走向消亡。第二,限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精神保护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订立契约,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如果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会直接对契约自由造成冲击,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限制合同相对性突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如果合同不存在相对性,一旦出现纠纷,责任人的确定难度将大大增加,合法权益被侵害一方的维权成本也将大大增加,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造成公平正义难以实现。

(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制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一定程度上来看,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补充与矫正,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可以无限制的。基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理论兴起的初衷,要在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一定突破的同时,保有对这种突破的必要限制。

第一,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不能造成合同制度与物权制度等其他民事制度的边界混乱,要在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的同时尽量避免其对整体私法体系的干扰。因此,应对特殊的适用合同相对突破的情形,设立严格的构成要件,例如,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要严格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项为前提。如果法律未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谨慎处理,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合同相对性的过度突破。第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限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例如,利他合同不但不会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侵害,还会增加其获得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是应该肯定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反之,对于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立负担的合同,必然会对第三人造成影响,因此要限制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否则可能会造成债权人滥用合同权利,不合理地对第三人的自由进行干预。第三,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增设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时,要更为审慎,一定是要基于比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更高的利益出发,才能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

四、结语

一直以来,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都是合同法律体系的根本性原则,许多合同制度就是根据相对性原则进一步展开的。因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时,都应极为审慎,坚持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为例外。但也不能因噎废食,完全否定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严守合同相对性已无法完全应对当前的社会所需。为了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的稳定,在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时,要遵循严格的控制,不得随意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任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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