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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研究

2023-09-04王艳龙圣锦

农业开发与装备 2023年4期
关键词:丧偶娘家农村妇女

王艳,龙圣锦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1 农村妇女享有的土地权益法理辨析

1.1 法律上的规定

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具体体现: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村集体组织侵害成员利益,成员利益请求法院撤销。二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不因结婚、离婚或丧偶丧失土地承包地。三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因妇女婚嫁或婚变侵害妇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1.2 习俗

农村一直沿用“从夫居”的习俗。即妇女出嫁、离婚或丧偶后娘家也不再是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外嫁女。妇女出嫁后户口必须迁出,原来的土地承包地保留在娘家。二是农家非。农村女子嫁给城镇男子,迁出户口却难以落户或者挂空户却分不到土地。三是妇女丧偶或离婚。妇女因离婚或丧偶选择离开婆家或者再婚导致户口迁出,夫家村收回或不能及时分配土地,娘家村却拒绝恢复其土地承包权。

1.3 现实中的状态

1.3.1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发包方或村集体组织的侵害。妇女因出嫁、离婚或丧偶原因使土地权益在事实受侵害。主要表现有二;其一,妇女出嫁后户口迁入婆家,娘家承包地被收回,婆家村短期内难以分配承包地。其二,妇女离婚或丧偶离开婆家,享有的承包地不能带走,只能留在婆家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受侵害更是由来已久,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在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推动下一直是分男不分女,即宅基地只分配给男性或女性只能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配分配到有限的宅基地。

1.3.2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配偶或其他近亲属的侵害。妇女出嫁后,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娘家,都不影响其之前承包的土地被娘家占有、使用和收益,因土地不具有流动性,妇女只能被迫放弃原土地权益。因城市化进程加快,一些处于经济发达地区和城郊地带的土地被频繁征用,妇女原来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在利益的驱动下被限制或剥夺,妇女被排除在收益补偿对象之外。

2 农村妇女应享有的土地权益保障困境

2.1 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家庭,家庭土地是所有家庭成员共有,当妇女嫁入夫家,户口转入夫家,成为夫家一份子时,理应获得一部分夫家土地,土地确权也是按照妇女出嫁户口迁入确立为土地共有人。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不包括婚前财产,则意味着夫家财产属于婚前财产,而妇女又属于法律上土地共有人,那么土地到底能否在离婚时分割,这就产生了冲突。

2.2 法律规范缺乏性别敏感性

土地承包法或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从表面解读是中性,但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相关法律都是以户为单位,未曾明确体现家庭成员个人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多半以男性为主,对女性土地权益的保护在法律层面缺乏敏感性。

2.3 习俗的障碍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从夫居”“男娶女嫁”的婚姻习俗。传统习俗要求妇女到一定年龄就可以出嫁、出嫁从夫,妇女出嫁后成了婆家人,在娘家就成了“客人”。无论是外嫁女、出嫁不出村甚至是离婚或丧偶妇女,都要求妇女结婚后从娘家迁移至婆家居住生活,只有离婚或丧偶才能选择回到娘家。但由于土地的不可流动性与妇女婚嫁或婚变的流动性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其婚前承包的土地无法随着结婚发生迁移,而婚后婆家村根据相对稳定的土地政策不能及时调整承包地,出现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空窗期。我国在实施“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中,忽略了妇女因婚迁导致“一户一宅”变成了“一男一宅”,妇女宅基地的相关权益也在无形中被男性吸收。

2.4 封建思想的遗留难以破除

“男尊女卑”思想作为我国封建传统观念一直影响着人们现在生活的各方面。男子为“丁”女子为“口”体现的是封建思想下,将男子视为一个家庭对外的支撑,女子只是负责家中事务,这也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演变。封建社会要求女子“在家从父,出嫁从夫”,甚至“夫死从子”都是在一味地强调,女性这一生都是依附于男性生活,从思想上禁锢了女性,使女性不知或者不能获得独立人格和话语权,这也从思想上进一步加剧了对农村女性土地权益的侵害。同时,农村普遍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观念影响,认为已嫁妇女理所应当“不能再拿娘家米来吃”,认为妇女出嫁后未曾在娘家土地上劳作,秉持着“不劳无获”的原则,妇女也不应该分得土地收益。

3 农村妇女应有的土地权益保障路径构建

3.1 农村妇女应有的土地权益法律规定的精细化

3.1.1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第30条进行细化。首先,实行刚性和柔性结合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户籍为主兼顾居住地,明确妇女拥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可分配集体土地所获利益。其次,针对“农嫁农”“农嫁非农”“离婚或丧偶”等现象区别处理。一是“农嫁农”,一般以户口迁入夫家并保证其取得土地承包地作为取消原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二是“农嫁非农”,兼顾户口迁出和留在原村两种方式,保证妇女取得城市低保资格后,再注销其农村户口。三是“离婚或丧偶”,优先考虑妇女在离婚或丧偶后是否在原村居住而非户口在原村,基于在原村居住应保障其土地权益。

3.1.2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第31条进行精细化限制。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户口迁入,有权作为新居住地成员取得承包地,原承包地上的发包方只能基于妇女取得承包地这一事实收回土地。妇女离婚或丧偶,原居住地优先提供承包地,新居住地作为第二位的选择地。

3.2 建立妇女权益保障服务机制

妇女权益保障服务机制的建立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对象。由村干部和法律援助人员主动进行第一层调解,调解成功应在村委会做记录,以备以后查看。若案件重大或难以调解,需要通过诉讼,则采用司法救济并将有典型性的审理结果作为指导案例以供乡村参考。二是建立妇女权益保障中转站。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和基层干部定期下乡了解农村妇女诉求、唤醒妇女的法律维权意识、结合各村现实情况审查乡规民约内容,并定期了解村干部处理村民纠纷情况,将存在问题或成功经验整理报基层政府备案指导。三是司法救济要着重关注判决执行问题。因农村承包地划分时没有预留机动地或预留较少,且村集体收益通常是一次性发放,所以即使妇女权益得到司法确认也存在执行难,可以通过保证大范围稳定、小范围调整的前提下,定期对土地承包地进行统计分配或者发放一定补贴。同时建立从上而下的监督机制,上级监督下级处理乡村妇女权益案件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及是否存在相互勾结损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发生。

3.3 “法治思维”引领乡村治理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除受风俗习惯以及传统封建思想影响外,最主要归结于法律。法律条文的完善固然重要,而法律的实施才是达到预期法律效果的关键。法律能够顺利实施的重点是唤醒农村妇女的法治意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村妇女法律意识的觉醒需要基层政府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维护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带到乡村,给村民进行仔细解读分析,以案释法,将法治带入乡村,以法治思维引领乡村治理。

4 结语

综上分析,农村妇女因出嫁、离婚、丧偶等原因导致土地权益保障出现空窗期问题,需要多方主体的参与和妇女自身法治意识的觉醒,才能在乡村振兴过程中将制定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不打折扣运用到乡村妇女权益的维护中,才能以法治思维引领乡村治理,共同实现乡村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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