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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提供劳务人身损害纠纷赔偿问题探析

2023-09-04

法制博览 2023年17期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劳务

时 靖

如东县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400

提供劳务者是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的方式提供劳务,主要是为完成某一项工作任务而提供劳务。在实践中由于各种风险因素的存在,提供劳务者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件,由此引发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仅关系着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对灵活用工行为进行利益平衡。通过对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的赔偿问题进行阐述,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做好纠纷问题的调解工作,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劳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辨析

劳务关系主要是在灵活用工等形式中形成,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采用口头协议或者是书面约定的方式,使劳务者为劳务使用者提供劳务,由劳务使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1]。

(一)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

从表面上看,雇佣自然人可能形成劳务或者劳动关系,从表面的用工上看,都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使用者支付报酬的行为。劳务关系通常形成于自然人之间,而劳动关系通常形成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从调整的法律上看,劳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我国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劳务关系的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同时,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劳动关系有强制性因素,如要求用人单位购买社保等[2]。

(二)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

《民法典》的劳务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的区别不大,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二者通常通用,而因雇佣行为而导致雇员受害的责任纠纷案件,最高院规定将纠纷的案由修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在法律中,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通常为:雇主雇佣雇员,雇员按照雇佣协议提供劳动力,雇主支付一定的报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劳务关系双方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于雇佣关系并无主体的限制。同时,雇佣关系强调的是劳务与报酬之间的对等交换[3]。

(三)劳务关系与义务帮工关系

劳务关系采用有偿的劳务提供方式获得报酬,义务帮工属于无偿,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熟人之间提供临时性的帮助,不收取任何的报酬。义务帮工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义务帮工通常是属于熟人之间的互帮互助,带有人情世故的因素,主观上提供帮工劳动力的主体是自愿的,客观上不收取对价的报酬。义务帮工的无偿并不绝对不收取任何的费用,按照习俗,帮工一方会请客吃饭、赠送小物件等。

(四)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都属于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法律关系,但是从劳务提供的结果上看,劳务关系属于简单的劳动力的提供,其提供劳务的工作时间、场所由使用劳务者支配,能够让使用劳务者更好使用劳动力,达到目的。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侧重于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的内容,对于承揽人的工作内容、时间、场所不关注。同时,承揽人不同于雇员,其具有自主性、独立性,按照时间与内容完成任务即可。从劳动力的供给上看,提供劳务者需要按照劳务使用者的要求,还有可能出现临时调整的情况,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的性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需要自己准备完成承揽任务所需的设备、工具等[4]。

二、《民法典》视角下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赔偿问题分析

(一)过错责任的认定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补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立法确立了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出现人身损害后,双方的过错情况可以归为四种情况:一是双方均存在过错;二是提供劳务者无过错、接受劳务者有过错;三是提供劳务者有过错,接受劳务者无错过;四是双方均无过错。其中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对于第一、第二种的过错纠纷类型,处理比较容易,但是对于第三种如果接受劳务者无过错,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平衡利益成为难题[5]。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责任承担上容易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如接受劳务者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则法院往往会判定其存在过错,进而要求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多数法官为了平息纠纷,变相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例如案例一:甲为乙提供劳务,由甲每天为乙运送蔬菜到超市,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的过程中,由于甲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假设情况:1.乙并未提醒甲要注意交通安全;2.乙已经在事前提醒甲要注意交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第一个条件,法院在审理时往往会因为乙并未提醒甲而判定乙需要承担责任。按照第二个条件,甲存在过错,但乙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时,属于无过错,此时乙是否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责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乙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有待商榷。

(二)法律关系认定难度大

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较大的难题,部分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多为熟人之间,或者是经过熟人介绍提供劳务,存在使用劳务的规范性差的问题,如不签订书面协议,通常是口头的约定,在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后,容易出现相互推诿,导致事实难以查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遭受伤害后,通常是将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各个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等,并不属于其考虑的范围。

例如案例二:张某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子,于是请村里的水泥工李某帮助其建造房屋,李某又叫上谢某前来帮忙,由李某按天支付谢某的工钱。谢某在对三楼从事排栅拆除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掉落,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治疗的费用部分由李某垫付,但后由于李某无力承担,拒绝继续支付谢某的治疗费用,谢某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随后向张某与李某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在农村自建房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存在法律适用难度大的问题,2011 年最高院将农村建筑施工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归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下,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一定的混乱。如果法官按照《建筑法》进行合同责任的判定,房主与施工方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法官按照《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则提供劳务者与房主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在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区分问题,还有劳务关系等。因此,在案例二中,到底房主张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还是李某属于接受谢某劳务的一方,如何认定谁是真正的雇主,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等,都存在较多的争议。

(三)第三人侵权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或者是请求接受劳务者补偿。从立法规定上看,对于个人劳务侵权提及劳务受损的赔偿问题,采用单个条文进行规定,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同时立法回避了一些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如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形成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雇主责任规定,还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同时《民法典》并未明确连带责任,如第三人因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是否能够要求提供劳务者以及接受劳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学术界学者多数认为劳务接受者并不直接对遭受侵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当其履行责任后,可以通过对提供劳务者进行追偿的方式获得补偿。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通常是采用倾斜保护的方式,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在立法条款的设计上带有倾向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仅赋予法官在面对问题时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时,无法适用。在第三人受害的侵权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是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采用肯定的处理。

三、《民法典》视角下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赔偿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以过错责任为主、补偿责任为辅、严格限制公平责任适用的认定原则

《民法典》中对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过错推定,导致接受劳务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需要承担责任,容易加重无过错地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此对于过错推定不能变相适用,在对人身损害纠纷赔偿的归责原则上,构建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原则,在一般性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然是按照过错的情况划分具体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提供劳务者出现人身损害,而接受劳务者无过错的情形时,在排除提供劳务者故意情况后,可以酌情考虑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无过错的接受劳务者的补偿责任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对劳务受益一方要求承担补偿责任,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抛物致人损害的补偿责任进行规定。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提供劳务者遭受的伤害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导致的,可以适用公平责任,但是在一些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者人身健康权的案件中,需要谨慎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需要严格限制适用,需要充分考虑到各方的担责能力、损害的实际影响等因素。

(二)准确区分与界定劳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

提供劳务者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在明确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方面,首先需要明确法律关系。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上看,主要在于其法律关系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按照雇佣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责任赔偿主体。但司法实践中容易因为主体的增多而出现法律关系混乱的现象,特别是农村的自建房劳务纠纷中,《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筑法》《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需要准确界定具体的法律关系,明确具体调整的法律法规。目前理论与实践界中,普遍认同的是不超过两层的情况下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超过两层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以准确区分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义务帮工关系等。

(三)存在第三人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责任承担需要具体考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十一条主要是为了更好保障提供劳务者的权益,赋予其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拥有选择权,可以考量到哪一方更具有能力去赔偿损害,尽快获得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在遭受侵害,或者是第三人在遭受侵害时,其往往无法准确判断到底起诉哪一方更有利于自身获得赔偿。因此,对于存在第三人的非典型性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责任承担上,可以赋予其一并起诉的权利。从事实上看,如果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的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事实并未明确、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清楚前,第三人与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者是按份责任,需要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明确。因此,在非典型的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可以允许提供劳务者要求第三人以及接受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的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判定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更好平息纷争,同时也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累诉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符合立法上关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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