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法哲学视角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基础探究

2023-09-03李振华

法制博览 2023年16期
关键词:选择权民事体制

李振华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广东 珠海 519088

民事程序选择权一直是笔者所关注的一个话题。[1]笔者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民事纠纷发生后,民事纠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自主地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机制,以及在民事程序进行过程中独立自主地选择有关分支程序及程序事项的权利。本文立足中国民事程序法的理论与实践,认为从法哲学角度来审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确立既有坚实的理论根基,又有充分的现实依据。前者为程序正义理论中的程序参与性原则和隶属于主体性理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后者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职权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型的转型。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与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又称过程正义,它是指法律制定者在程序制定、司法人员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需要追求实现的价值目标。由于“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2],因此,程序正义实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集中体现在程序运行之中,是衡量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的价值尺度。从动态角度上看,程序正义实现在程序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离开了程序的动态的、具体的运作过程,程序正义的实现问题就无从谈起。从静态角度看,程序正义之所以能够在动态运作过程中被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又取决于程序机制与规则本身的正当合理与否。因此,程序设计者应当设计出符合一定标准或原则的程序机制与规则,才能为程序正义在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中得以实现确立基本的前提与基础。结合既有的文献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评判程序是否正义的标准包括如下一些具体原则:程序中立性原则、程序平等性原则、程序参与性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公开性原则、程序终结性原则、程序及时性原则。在这些原则中,程序参与性原则与民事程序选择权关系最为密切,其即是在民事程序领域确立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哲学基础。一般而言,所谓程序参与原则就是指那些利益或者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程序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民事纠纷解决程序过程中,同时对民事纠纷解决结果的生成产生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具体包含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民事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二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程序运作过程和程序处理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

在民事程序领域中赋予民事纠纷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正是实现程序正义中程序参与性原则的应有之义。一方面,民事纠纷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后能自主决定是否启动民事程序以及启动哪一类型的民事程序,这是体现程序参与原则的初始参与方面;另一方面,民事纠纷当事人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参与到程序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并随着程序的进展情况,结合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衡量决定是否终结整个程序的进行。总之,通过民事纠纷当事人对程序的开始、进行乃至终结的切实参与不仅使程序正义在程序参与方面获得了实现,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程序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因为,程序选择机制“不是从案件处理与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合适性来寻找判决的正当性根据,而是通过展开能够保障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的程序这一过程本身,给处理结果带来正当性”。[3]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与程序主体性原则

程序主体性原则源于哲学上的主体性理论和法哲学的法的主体性理论。在主体性理论的演变过程的历史上,康德对主体性理论的研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在康德的研究中,第一次系统全面深刻阐述论证了关于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意志以及道德自律的相关主体性理论。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旗帜鲜明地主张人成为认识的主体,即在认识主体与对象(客体)的关系上,高扬人的主体意识;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他主张人成为道德主体,也就是说人在道德领域具有人之所以为人的道德尊严,把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的本质特性确定为自我主宰、自我创造、自我规范和自我抑制,同时以道德主体的自我意识作为所有道德行为的依据和根源;在《批判力批判》中,他主张人成为审美的主体。透过在这三个领域中对人的主体性的高扬,他把人作为自然界的终极目的,确立了人的中心地位。与康德的唯心主体性理论不同的是,马克思是从实践唯物主义的角度来阐述人的主体性。在马克思的哲学体系中,主体性实际体现为人类在改造自然及人类社会活动中呈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在马克思看来人的主体性内含三方面的内容:人的自主性、人的能动性及人的创造性。

所谓法的主体性又称之为国民的法的主体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奕华认为:“追根究底,法律的存在,法律的演化蜕变,实乃人的生存所呈现的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之源于人、游于人、依于人,法律之以人为本,以人的社会生活为经纬诚毋庸置疑。”[4]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也深刻阐述了国民的法的主体性原则。认为“法的基底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5]黑格尔阐述的国民的法的主体性原则具体包括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内涵。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样将作为主体的人(国民)视为法律的核心,人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出发点,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是能够维持个人的正常生活方式和有利于人性的正当安排。

程序主体性原则是哲学上的主体性理论和法哲学国民的法的主体性理论在民事程序法中的具体投射,因此,在理论渊源上,程序主体性原则与前述二者是一脉相承的。即便如此,程序主体性原则亦有自身特殊性所在。对于什么是程序主体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认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之同时,亦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亦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6]根据该学者对程序主体性原则的阐述,民事程序当事方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不仅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对象或客体,相反,应当给予民事程序当事方及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相应的程序保障。进一步而言,这种程序保障具体体现为如下几方面:一是在涉及民事程序当事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者权利义务的程序中,应当实质性地保障其参加此程序以影响程序处理结果形成的程序基本权;二是在程序处理结果产生以前,应保障民事程序当事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具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资料、陈述意见、进行辩论;三是在民事程序的理念构想、规则设计以及程序操作上应符合民事程序当事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愿,应赋予这些主体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程序选择权,目的在于提升这些主体对民事程序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结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7]

据此,我们认为,程序主体性原则奠定了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民事程序法中得以确立的重要法理基础,它使得整个民事程序法律体系更凸显对民事程序当事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意志自由的尊重,也更强调民事纠纷当事方在程序运行过程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民事纠纷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或程序事项,从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具体而言,民事纠纷当事人基于对程序选择权的享有,它可以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的程序。[8]综上所述,一方面,民事程序选择权源于法律对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承认;另一方面,民事程序选择权又是对法律所承认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进一步落实。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与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发展趋势

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是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对各种具体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所进行概括认识的结果,因为“机制”一词本身就有“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之意,[9]其基本涵义是指“社会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制度的总和或体系”。[10]若以诉讼为标准,可以将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划分为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和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机制,而后者又包括更多的具体纠纷解决程序,如仲裁、调解(仅指法院外调解)、和解等程序。而所谓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是相当于单一性纠纷解决程序机制而言,它的基本内涵是在一个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从而结合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行调整系统。[11]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机制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防止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希望于某一种纠纷解决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对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持鼓励和开放态度,最终的目的是为纠纷当事方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手段选择的可能性,并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定价值(如经济、便利、符合情理等)为纠纷当事人提供选择引导。[12]对于诉讼程序机制而言,具备独立解决纠纷的功能,业已成为一种独立纠纷解决程序。但是,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则包含着更多的具体纠纷解决程序,它本身就是对各种除诉讼之外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多元化,实质是指非诉讼程序机制的多元化。换言之,只有在非诉讼程序机制内部出现多元的纠纷解决程序,在整个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系统里面才会呈现出多元化态势。

然而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多元化形成并非一蹴而就,社会各方主体对这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需要经过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尤其是近现代以来,更是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辅助、局部地替代诉讼程序的发展演变过程。审视当下各国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发展动态,可以看出,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建构仍然是各国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基本发展趋势。从民事程序选择权角度来看,这一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发展趋势正最大程度地满足民事程序选择权实现的基本条件。试想,若一个国家或社会只存在一种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纠纷当事人就根本无从选择,民事程序选择权就没有生根发芽的土壤。同时,民事程序选择权概念在理论上的提出以及学理上对其确立和存续的合理性、正当性论证,又促使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由此可以这样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与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机制的发展是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的,每一方的发展都为对方带来新的契机。

四、民事程序选择权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

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角度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的基础,旨在揭示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即民事程序选择权适合于一个什么样的诉讼体制环境并能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自20 世纪90 年代初开启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体现出的民事诉讼体制整体转型倾向及趋势正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和存续提供良好的体制环境;另一方面,民事程序选择权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和确立又进一步加快和强化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步骤和方向。

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作的一整套相对稳定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系统。[13]它是将调整民事诉讼这一特别社会关系及过程的规范作为一种体制,一种整体结构所进行的考察和研究。[14]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特征是由这个国家、这个时代民事诉讼体制内存在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加以体现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集中反映了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结构,它揭示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社会关系——审判主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5]具体而言,运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可对民事诉讼体制加以划分。按照目前我国学界较为普遍的看法,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结构性特征的诉讼体制是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结构性特征的诉讼体制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实质上就是要将我国原有的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转型为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这种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即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这场经济体制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原有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在资源的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使社会经济行为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经营获得了自主化,它必须从自身利益出发确定盈利目标。同时,商品生产者和交易者之间亦是平等而相互独立的,它们贯彻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也将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得到反映。原有的以职权主义为诉讼基本模式的诉讼体制,必然遏制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主体性和自主性,造成纠纷解决领域与经济领域的紧张关系,从而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健康的发展。[16]

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是相适应的。一方面它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进行和发展有赖于当事人推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可以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它还要求法院的审判对象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法官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也仅能以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作为基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之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主要事实和收集证据。从这两方面的基本要求来看,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展开、运作的整个过程享有非常大的控制和支配权,当事人自主意志受到最大的尊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在经济交易领域中的利益衡量结果来决定诉讼过程中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处分。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市场经济主体自主性或主体性的要求。

现在,我们国家民事诉讼体制正朝着由原来的职权干预型的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的转型,可以预见,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全面完成,民事程序选择权将获得更为广阔的制度发展空间,民事程序选择权适宜生长于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环境中。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下,在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方面赋予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更大的自主决定权,这正是程序选择权得以确立和存续的根本保障。反之,如果法院的职权过多地干预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进行和利用,那就意味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将受到更多的限制或剥夺,因为在法院职权干预下,当事人将无能为力地掌握程序启动、进行和终结的命运,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将无从谈起。

猜你喜欢

选择权民事体制
试论乌俄案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维护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大健康”体制是当务之急
为“三医联动”提供体制保障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建立高效的政府办医体制
民事保全:价值回归与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