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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侵权案例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以权属的断定为例

2023-09-02

法制博览 2023年1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人权属

张 峰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16

一、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网络平台信息量剧增,各平台之间的关联也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了便捷,使得网络信息传播范围不断扩大化、传播速度增快化、传播方式日趋多样化。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便捷性,降低了网民获取用户作品信息的难度,降低了著作权侵权的成本。但由于互联网信息的海量化发展,一部分情况是著作权人在互联网背景下很难及时发现自己的作品是否被他人占用或已经发生了著作权侵权问题。另一部分情况是由于信息传播快、传播途径多,同类型或相似套路的作品在各大网络平台快速传播,著作权人能够第一时间了解到自己的作品被间接性侵权。在这种背景下,各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屡屡发生,表现为著作权侵权类型的多样化和案件数量增多,以及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否被著作权人及时发现。由于互联网平台作品信息传播的差异性,导致不同著作权人、不同作品类型在互联网上复制传播或变相传播的速度不同,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同。这种差异决定了著作权侵权案件很难用一个既定的标准去衡量或认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定出现了很多的实体问题。研究著作权侵权案件及其权属认定其目的在于,通过现有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实体问题探讨有效的解决路径[1]。研究该课题对于探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及使用的有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分析

(一)A 公司起诉B 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09 年,A 公司以B 有限公司侵犯A 公司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B 有限公司仿冒C 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鸢尾花系列”之一、“鸢尾花系列”之二、“小红莓系列”、“金鱼茶具系列”、“金鱼摆饰系列”、“蜂鸟茶具系列”等陶瓷产品,而这些产品的著作权在中国大陆的专有使用权由C公司授权给A 公司使用,因此属于间接侵犯著作权。针对该著作权侵权案件,一审以两部作品的道具、称谓的思想范畴作为考量,判决B 公司“圣诞果系列”抄袭A 公司“小莓系列”。二审以作品的标点符号和文字内容是否相同作为考量,判决追加B 公司“鸢尾花系列”中的大盘、杯盘组构成侵权,“鸢尾花系列”茶壶、奶罐糖罐和“金鱼系列”陶瓷制品不构成侵权。A 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该两部作品“实质”上的设计主体给读者和观众在心理上造成的有相似、相同的欣赏体验,认为两部作品尚未达到实质上的相同或相似,只是主体和设计思路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而设计主体和设计思路侧重于思想范畴,不能仅代表作品的表达,以超出了著作权保护范畴为由,驳回了A 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保护请求[2]。

(二)职业插画师小帅起诉XX 卫视等著作权权属案

2015 年4 月28 日,小帅发现自己早于2014 年在微博上发表的原创插画《大战小龙虾》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出现在了XX 卫视的某档节目中。小帅先是与XX 卫视节目组主动寻求沟通协商,协商失败后小帅将XX 卫视及播放节目的L网络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自己就是涉案插画的著作权人的证据和被告节目组使用的涉案背景为独立原创作品为由判定原告败诉。小帅以举证责任分别向二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否定了一审法院以涉案作品整体和部分区分著作权属的判定,认为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特殊性,不可对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做出更高要求,改判原告的插画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且判定XX 卫视及播放节目的L 网络公司侵犯原告小帅《大战小龙虾》的著作权。

(三)张三诉XX 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05 年6 月3 日,张三以XX 图书馆在其电子阅览室,将自己的某篇论文有偿向社会公开传播,并提供打印服务为由,起诉XX 图书馆侵犯了原告获取论文报酬权和发行权,该地区法院判定XX 图书馆销毁该地区法院判定XX 图书馆销毁关于原告该篇论文的复制品,停止复制和传播,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3 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将赔偿请求提高到6123 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XX 图书馆辩称,公共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向公众提供打印并传播有价值文献,属于图书馆的基本职能,原告该篇论文于某学报2001 年第3 期发表并收藏于XX 图书馆,也是为了方便个人进行学习和研究,图书馆只是收取打印成本,不包括利用原告作品价值的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营利目的。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联合认定XX 图书馆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和获取报酬的主张不成立,XX 图书馆违反《著作权法》的事实不成立,驳回了张三的请求[3]。

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属的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体问题

1.著作权人身份自证的问题

以小帅案为例,一审法院《大战小龙虾》作品中的图层元素包括背景塔、龙虾、动画人物等,各个元素所处的图层不同,而原告是以作品整体格式PSD 的图源文件进行署名的,而非对图源文件下的各个分层逐一署名,被起诉的XX 卫视的节目背景是独立画面,画面背景元素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原告虽然对自己原创的插画享有著作权,也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如果不能证明《大战小龙虾》的各图层的素材,也是由自己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就不能证明对《大战小龙虾》享有著作权。这也就意味着相似的作品对于美术作品创作者而言,如果不能证明各图层要素的独创性,就无法享有著作权。

事实上,在美术作品创作中,元素的组合也属于作品创新的一种手段。司法实体中著作权人需要证明各图层及要素为作品独自创作本身,这样就违背了美术作品的创作原则。案件一审暴露出该类案件在诉讼中,面临的著作权人如何自证身份的问题。司法解释为涉案作品本身不符合独创性原则,因此不受著作权保护,原告也不应是涉案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4]。但从美术创作的角度而言,《大战小龙虾》完全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原则,理论上可推定为原告属于著作权人。可见一审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了关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深入探讨。

2.作品独创性界定问题

小帅案辩诉的关键在于,确定《大战小龙虾》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关于此,司法实体中出现了两种解释:(1)一审中以作品整体和局部之分进行解释,认为原告在无法证明作品中的部分也属于原告独创的情况下,整体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以作品整体和部分作品辩词解释时,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中的“独”对于美术作品这类文艺创作者而言太过严格,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此作为判定著作权案件中的权属问题,无疑会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2)二审中以美学视角中关于独创性的解释为考量,进行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属的判定问题,认为原告的作品《大战小龙虾》中层次结构、海浪花纹、花朵、枝桠等设计及颜色的运用充分体现了原告对于艺术的理解和美术的创造性,作品在自己的理解之上以具体画面的形式呈现出了《大战小龙虾》的画面,因此《大战小龙虾》本身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司法实体中的两种解释可以看出,对于美术、文学等艺术性创造作品而言,独创性的解释很难用一个特定的标准进行区分与衡量,也无法用法律标准去界定。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未有关于艺术作品独创性权属认定的统一规定和指导,对于作品独创性的界限与适用范围也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就导致了司法程序中出现不同的解释。这也是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属认定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该问题变相性地也出现在了A 公司陶瓷案件中。陶瓷作品从艺术创作视角而言,可以与美术作品、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同归为艺术作品,但从一般视角而言,又可以将其归为日常生活用品解释。这就使得司法实体中法官在判定该类案件著作权权属问题时,可能出现两种实质上的解释,即源于不同视角的关于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解释[5]。

3.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案件高发

在互联网商业应用模式快速发展的时代,新媒体发展达到了顶峰,新旧媒体的交融发展程度越来越深,这就意味着艺术作品、科学技术等创作形式多样化、创作主体多元化、传播方式交叉化。在这种网络背景下,网络领域可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阵地。关于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权属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 年发布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报告》的数据显示,仅2019 年各大网络平台发生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比例为96.6%,其中文字侵权占55.7%,摄影作品占31.1%。从2018 年9 月至2020 年6 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著作权案件49855 件,著作权案件发生比例为77%,其中图片类侵权案件超过了40%。此外,移动端盗版文学、盗版图等事件频频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高发。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常出现的问题如下:(1)著作权人维权成本高或放弃维权的问题;(2)网络作品权属身份不明问题;(3)侵权人法律意识淡薄问题;(4)商业维权案件增长快。现阶段,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规则尚不完善,网络领域著作权保护机制不完善和被告主体难以确定,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的问题。针对这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司法实体中一般由法院通过虚拟被告来进行受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于网络领域的著作权侵权中还涉及不同网站的不同经营模式,受理案件往往会涉及多个地域管辖选择地,在受理阶段又面临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证据的情况,导致案件移送多个法院,造成案件管辖上的混乱[6]。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属认定考量

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权属认定,实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目前,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司法实践中从一般视角和特殊视角两方面进行解释。基于这两种解释的目的在于鼓励创作者自主创作,保护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根据对案例的分析,本文认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著作权人的存证与举证;2.故意侵权和非故意侵权的区分;2.可信时间戳作为著作权侵权案的定案依据;4.在公有领域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将重要价值纳入到判定权属的重要依据中[7]。此外,还应该考量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著作权标准的适用问题。针对网络领域高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使用一般性视角解释并进行案件判决时,应谨慎适用证明标准,而是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查使用标准在特殊性侵权案件中的认定差异,重点考量判决依据是否体现对知识创造性成果的保护,并进行联合调查,详细了解情况,再做出合理的著作权权属认定。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的分析,认为著作权权属案件中权属的认定不可局限于固定的证明标准,但也不能缺乏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标准,而是需要有一套裁量规范和一些非僵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已经发生的较为复杂的著作权侵权权属认定的经验,经过探讨各类不同案件的特殊性质,区别性地进行著作权权属的认定。立法方面则要补充网络领域著作权侵权权属认定的相关制度,灵活设置著作权侵权证明标准及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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