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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问题的解决方案研究

2023-08-31康金娉

法制博览 2023年23期
关键词:抚养费隔代民法典

贺 爽 康金娉

1.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江苏 江阴 214431;2.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063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男女双方离婚致使家庭结构破裂,将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及生活状态。无锡市统计年鉴统计的数据(见图1)显示,近年来办理离婚登记的人数呈上涨趋势,这意味着更多的未成年人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如何保障家庭破裂的孩子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务之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整理了2020 年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地区的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共617 件,其中离婚纠纷114 件、离婚后财产纠纷361 件、婚约财产纠纷38 件、抚养费纠纷78件,抚养费纠纷占所有案件的12.6%,比重看似较小,却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深究。

图1 2017 年—2020 年无锡市婚姻情况(单位:对)

一、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抚养费标准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抚养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明确了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但是在实践中抚养费的标准较低。在78 件涉及抚养费的案件中,有46 个案件中的抚养费低于2000 元,占比59%;抚养费在3000 元以上的仅有14 个,占比19%。在114 份离婚纠纷中共有11 份涉及抚养费,其中每月抚养费1000 元以下的4 份,1000 ~2000 元的仅7 份,通过对比可见离婚纠纷中抚养费的金额普遍较低。依照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标准一般参照年收入的20%-30%计算,1000 元的抚养费略低于无锡最低收入标准,这和当前动辄每小时上百的兴趣班以及高涨的物价相比,难免捉襟见肘。更有甚者,实践中也常遇到不支付抚养费或者每月仅支付300 ~500元抚养费的情况,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这一现象更为突出。

(二)抚养费难以执行到位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也赋予未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抚养费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给付义务人时常不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甚至时常不见踪影,致使涉及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存在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无经济收入无支付抚养费能力,或是即使有能力支付却依旧逃避履行的情形,法院对此类情况也无计可施。

(三)探望权执行不能

探望权起源于英美法系,是亲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探望权的行使为父母子女间的情感交流与沟通搭建桥梁,让父母子女的感情不因父母感情破裂而淡化,同时尽力消除和弥补家庭破裂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在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强调尊重意思自治,但是因为父母感情破裂,在协商探望权时往往代入个人感情纠葛,无法站在未成年子女的立场友好协商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会对另一方的探望设置阻碍,有的也会在离婚后将孩子带离原本生活的城市,甚至是出国,导致双方长时间相隔两地,探望实际难以实现。

除抚养一方探望执行不能外,隔代探望更是于法无据。法律并未赋予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权利,隔代探望难以实现。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祖父母与孙子女相处时间长,两者之间感情羁绊甚至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尤其是在村镇地区,父母在外务工,未成年子女大多数跟随祖父母生活,是彼此的心灵寄托。隔代探望成为彼此情感联系的重要方式,但就目前立法而言,祖父母的探望于法无据,如何解决隔代探望问题也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缺乏系统的规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

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比较分散地规定在多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确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明确了父母要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之职责,在该法第二十四条中强调父母离婚后在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事宜时,更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从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标准、探望权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但这些规定更多的是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直接引用,也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难题。

父母离婚时,双方往往无法理性安排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子女也处于被动地位,更多的是父母双方基于自己立场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有关事宜。即使是法院判决,就抚养费及探望也没有普遍适用的标准,且立法中也无最低抚养费额度的规定,导致许多未成年人无法得到抚养费,或得到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教育和医疗的需要。再者,抚养费是否按时给付更多是考验为人父母的自觉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直接抚养的一方拒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能因为其没有财产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立法中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人并无实质性的惩戒措施。

(二)抚养费给付标准认定不一

首先,《民法典》虽明确了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抚养费标准的认定存在歧义,致使抚养费的给付没有统一的标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工资20%~30%的比例给付。如何认定月总收入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有的学者认为月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其他补贴[2]。也有学者提出月总收入除了工资以外,还包括兼职、绩效、劳务报酬等收入,仅以工资作为抚养费支付的基数,实际上降低了抚养费的数额,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3]。

其次,无固定群体收入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无固定收入的人群收入种类多,如个体经营、土地收益、直播等,一人可身兼数职,该类人群无具体工资明细,也不愿意透露真实的收入情况,在身兼数职的情况下也无法以同行业平均收入为参照数,很多情况下,法官只能自由裁量确定抚养费金额。

最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 周岁止,但在高等教育十分普遍的今日,大学本科已经远远满足不了子女对教育的需求,读研、读博甚至出国留学都给子女抚养方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过低的抚养费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子女的生活水平和未来发展。

(三)未成年子女意愿被忽视

针对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尊重父母意愿,关于抚养费金额、支付方式、探望方式等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只要离婚双方协商一致,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这更多的是一种“父母本位”思想的体现,父母在处理离婚和子女抚养的问题时,也多从自我利益出发,无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未成年子女对于父母离婚及跟自己息息相关的事情没有表达自我想法的机会,即使有也未必可以得到尊重。

三、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完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立法

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生活环境必然产生影响,若不能妥善处理涉及子女的各类问题,将再次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严重伤害。从立法层面完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规定,为司法提供指导尤为重要。有学者提出应将“最有利于子女利益”原则写入我国宪法和法律,将其作为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在运用中是灵活的,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也正好符合宪法和法律中原则性条款的特点[4],并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贯彻这一原则。

(二)完善抚养费给付方式及标准

首先,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抚养费的金额由双方父母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的由法院判决。在离婚案件中,因涉及父母自身感情问题,父母难免会因感情矛盾或是维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子女的意愿以及子女未来生活所需的物质基础。就此问题,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便由父母协商确定抚养费金额,法官也需要对该金额进行认可,如果该金额无法满足子女生活所需,没有保护子女利益,将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5]。因此,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尊重离婚双方的意愿,还要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或是放弃抚养费的协议进行审查,确保抚养费金额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此外,影响抚养费金额的重要因素是月收入基数的确定,计算基数不同,抚养费金额也不同。对此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确定月收入不仅包括岗位工资,还应当包含绩效工资、奖金等。

其次,确定抚养费最低支付标准。抚养费给付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存在一部分家长以自己没有收入或是收入极低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对此可参照各地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判决抚养费金额,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物质生活需求。

最后,确立抚养费执行监督和保障机制。我国并无强制执行体系,抚养费的给付大多依靠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自觉性,“执行难”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对此只能依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这不仅耗时费力,还无法解决全部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立法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系统,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人施以严厉处罚,或设立专门机构代收抚养费[6]。但这并不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首先设立专门机构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加重国家负担;其次抚养费的给付关系到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具有人身属性,若是依靠严厉的强制措施执行,难免激化矛盾。抚养费的给付是一种周期长、持续性的义务,需要全过程给予监督,因此针对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不能仅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及个人的自我道德认知,需要动员社会的力量,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完善抚养费监督机制。

(三)完善探望权制度

首先,依据子女年龄确定探望方式,探望权具有人身属性,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和子女沟通情感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感受另一方父或母爱护、教育的重要途径。设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时,需要依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设立不同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年龄的设定可以参照抚养权归属设定的年龄阶段,即8 周岁以下的子女需要更多的照顾,这一年龄也是情感建立的重要时期,可以约定定期的探望时间。对于8 周岁以上的子女应事先询问子女的意愿,与子女沟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采取子女接受的方式进行探望。

其次,增加“隔代探望”,扩大探望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隔代亲实属正常,众多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相处的时间甚至长于与父母相处的时间,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感情牵绊深,探望权的存在成为双方感情维系的桥梁。笔者认为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那对于隔代探望的确定也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前提下,承认隔代探望并对其进行限定。

四、结语

离婚后子女权益保护问题日渐明显,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物质需求,也让未成子女心理健康发展。对此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也需要运用社会各方力量监督父母行为,用社会力量解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同时也期待为人父母者提高责任感,自觉履行抚养义务,配合探望的义务,将子女利益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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