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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问题研究

2023-08-07邓恒郑新宇

产权导刊 2023年7期
关键词:分配制度赋权职务

邓恒 郑新宇

摘要

高校作为我国创新资源与科技人才的汇集地,在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是激励高校成果转化积极性的基础。中央和地方层面对于权益分配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但对于科技成果转化质效的提升未见显著成效。现实中,我国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仍存在法规政策的规定难以协调与统一,科技成果权益的配置及收益低效,科技成果赋权与转化机构联动不足等困境。这些问题是制约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提升的根源所在,但在改革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皆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美日德三国的权益分配制度及经验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借鉴。针对以上困境应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及法规政策的体系化、强调权益配置及收益的市场价值及回报率、发挥成果转化机构及专业人员的牵引作用,从而完善我国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体系,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质增效。

关键词

权益分配;科技成果转化;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基金项目

2022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基于图卷积神经网络的新兴技术领域高质量专利识别及其演化研究”(72274084);2023年度北方工业大学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重点)项目“基于交叉学科和创新应用的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运营人才培养模式探索与研究”(YJS2023JG06)

引言

新时代背景下,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已成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任务。2020年10月26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要求,要“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以高水平的科技自立自强塑造发展新优势,形成一条从人才强、科技强到产业强、经济强、国家强的创新发展新路径”。202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十四五”时期我国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幅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首次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列入国家未来重大工作规划之中。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毋庸置疑,高校是国家技术创新的主力军,其创新能力及创新积极性攸关国家的技术实力与国际竞争力。但是,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高校拥有大量科技成果却无法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制约了高校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提升。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关乎相关主体的切实利益,是激发各主体协调配合共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因此,现阶段有必要探究权益分配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进而实现为当前权益分配制度改革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的目标。

一、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的现实困境

高校科技成果的权益分配是指对科技成果的权益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以及成果转化后的收益在相关主体间进行分配。权益分配涉及从科技成果的研发到转化的全过程,本质上是平衡国家、高校、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轉化机构等主体之利益。近年来,在中央和地方政策的推动下,我国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日趋完善,但仍存在诸多现实困境有待纾解。

(一)法规政策的规定难以协调与统一

我国法规政策在科技成果相关权益的归属上存在不协调不统一的问题,尤其在对委托关系、合作关系与职务关系中的科技成果权属问题的规定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同时,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虽然两条文针对的分别是“发明创造”和“技术秘密成果”,但是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也属于技术秘密,在技术性质上两者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对于同样的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人获得科技成果的使用和收益权利,研究开发人获得科技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然而,在《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委托人与研究开发人可以分别获得科技成果的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换言之,同属委托开发之法律关系,均为科技成果之技术属性,适用不同法律条文时,却有不同的归属。上述两法条在权属设计上存在的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诸如此类会直接影响到科技成果的权益分配的效果进而成为阻碍科技成果被转化的不利因素。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9号)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对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单位与完成技术的个人可以通过合意进行约定。这与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十分不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相关权益都归属于单位。但是,职务发明创造和职务技术成果本质上都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在技术性质上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两者的权属理应保持协调与统一。其三,2015年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要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但地方推行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模式与科技部等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中所提出的赋权模式都是对科技成果所有权进行分割,本质上改变了原本的权属形式,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1]。

(二)科技成果权益的配置及收益低效

当前赋权改革的思路是通过将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所有改变为单位与科研人员共同所有,旨在赋予科研人员产权人的地位,从而激发其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但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方案不可避免地将会使权利主体更为复杂,权利申请与行使的难度增加。一方面,现有科技成果共有方案大多规定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可通过约定权属比例或共同申请知识产权的方式对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确权。但是没有明确产权共有制下权利的行使方式。唯有《专利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这意味着共有人采用独占或者排他许可的方式转化共有专利时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一定程度上将会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导致错失最佳的转化时间。同时,共有人对于科技成果的处置受限也意味着科技成果无法通过收益最大化的途径实施转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是当前高校激励科研人员的主要方式,但其风险较大获益的周期较长,且科研人员大多不善于公司经营与管理,因而无法保障科研人员稳定的收益回报。另一方面,共有制度下共有份额难以确定。《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和《关于支持在蓉高校院所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地方出台的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政策文件中都直接规定了高校与科研人员约定的共享产权比例应不低于3:7,虽有利于执行,但忽视了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的差异[1]。固定的共有产权比例将导致实践中因权利配置不均衡不公平而导致的矛盾,降低了权益配置的效率。

(三)科技成果赋权与转化机构联动不足

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是连接高校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其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关系可类比作品与邻接权的关系进行理解。作者创作的作品只有通过出版、表演、錄音录像、广播等方式得到广泛地传播后,才能触及更多的受众,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就意味着作品的传播往往要靠经济实力雄厚、传播技术先进和运营经验丰富的专业机构来承担[2]。在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技术转移机构发挥的作用就如同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出版商或互联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依靠其资源和信息的优势以及专业的技术服务能力,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科技成果赋权与转化的效率。但是,当前我国科技成果赋权与转化机构之间的联动十分薄弱。从数量上来看,根据《中国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2021(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的数据显示,自建技术转移机构的高校的数量有562家,只占全部高等院校数量的39.2%[3]。可见当前我国高校内部大多没有建立技术转移机构。

从实际作用上来看,高校内部现已建立的技术转移机构大多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因欠缺市场化的运行机制限制了其职能的健全,在科技成果转化的全过程中参与度较低。在实践中,高校往往不会向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进行赋权,也不依靠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在信息资源与科技服务上的优势提高赋权的效率。只有少数高校将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纳入参与收益分配的主体之中且分配比例较低。缺少对于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与充足的运行资金保障,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就难以提高科技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实现自身规模的发展壮大与职能的完善健全。

二、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的实践反思与理论启示

为有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我国中央和地方层面不断进行体制机制创新,对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权益分配实施路径,也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与研究。为此,应对我国权益分配制度实践探索脉络进行梳理,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分析,从而探究有效解决我国权益分配制度现实困境的良策。

(一)实践探索与得失

中央和地方以产权激励为核心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实践探索完善了我国权益分配制度体系,对于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一定的助推作用,凸显了在解决世界性难题中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思路。

1.国家层面

多年来,国家多个职能部门相继出台多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为高校权益分配制度改革提供了政策支持与操作指引。在强有力的政策推动作用下,科技成果的赋权力度不断扩大,科研人员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从图1可以看出,我国高校权益分配制度改革实践主要呈现以下两点趋势:其一,在权利配置方面,由向单位授予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到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所有的单一确权模式转变为单位与科研人员共有,对科研人员而言由事后奖励转变为事前产权激励;其二,收益分配方面,对科研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比例不断提高,分配方式上由短期激励机制转变为中长期激励机制。但纵观赋权改革进程,围绕科技成果市场化阶段的施策较为薄弱,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在科技成果的赋权与收益分配中地位未得到足够重视。一方面,当下赋权改革的重心主要集中于为高校与科研人员处置科技成果进行松绑,但并未明确赋予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另一方面,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收益未得到充分保障,虽已有纳入参与收益分配的主体之中的趋势,但欠缺具体的落实方案。

2.地方层面

在国家层面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实践的推动下,各地“百花齐放”,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为指引,探索各具特色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方案。

由表1可知,我国地方层面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改革实践在权利配置上主要遵循以下实施路径:一是以四川地区为代表的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通过分割确权、共同申请知识产权方式,实现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由单位所有变为单位、科研人员共有;二是北京、深圳、珠海等地对中央提出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路径的进一步深化,从本质上看是对混合所有制的延续与拓展,但相较而言赋予了高校与科研人员对于科技成果产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归属的更大约定空间。在收益分配上,地方实践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基础上提高了对科研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比例。但当前地方权益分配模式的变革对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助推作用并不明显。有研究利用量化模型对四川省实施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政策试点效果进行了评估,发现混合所有制改革对高校专利增量、质量和转化未有显著正向作用[4]。更为重要的是地方的赋权方案对于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故其在合法性与可行性上仍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二)现有研究与不足

伴随赋权改革的逐步推进,学界围绕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为有效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重要的参考。通过对研究成果的分析与总结,本文发现现有研究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

1.强调赋权模式而转化难的深层原因有待揭示

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是我国赋权模式的一次重要创新,对于该模式的可行性学者持不同态度。赞同者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最有效手段,混合所有制会使科研方向、科研选题向市场化方向转变[5]。另有学者指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实质上是法律意义上的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共有制,无论是从效率还是从公平角度,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共有制都理所当然[6]。反对观点从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出发,讨论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该方案不值得推广实施[7]。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现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方案不仅违反上位法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规定,而且对产权混合所有的固有缺陷也缺乏应对方案[1]。还有研究认为混合所有制改革虽然在权利配置上产生较大的激励效果,但也面临正当性的难题。在设计科技成果的权利配置规则时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转化机制和市场机制,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选择,以多种方式实现权利的优化配置[8]。针对当下正逐步推行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有学者提出实施分层分类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形式,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益激励机制等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路径[9]。纵观现有研究可以发现,大部分研究的重心集中于赋权模式的应用与完善,但欠缺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难的深层原因的挖掘。本文认为,制约我国科技成果转化质效的关键因素除了权益分配模式外,也许实施成果转化的主体更为重要。

2.聚焦政策效应而忽视法规政策的协调与统一

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政策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效应也是当下学者研究的重点。有学者借助BP神经网络模型对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工具與转化效率的关联关系进行了分析,提出直接的人力、 财力投入并非促进转化的首要因素,公共基础设施与服务对转化的促进效果最明显,金融和税收工具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效果方面表现稳定[10]。还有学者采用内容分析法,对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进行了统计分析并提出当前环境型政策过溢、供给型政策和需求型政策偏少;科技成果转化不同阶段政策工具运用不均衡的结论[11]。另有研究通过Vensim软件仿真分析了政策变动效应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发现利益分配机制、科技服务人员、科技评价体系是显著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政策因子[12]。还有学者通过政策工具的视角分析了目前我国36所国内“双一流”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特点和不足,提出要优化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供需对接及拓展渠道、赋权机制等方面的政策[13]。以上学者的研究运用科学的分析手段为我国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政策的制订提供了方向与指引。但如何实现现有法规政策的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消除顶层制度上的阻碍却较少被关注。本文认为,权益分配制度改革必须要在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进行,如果法规政策中存在的堵点得不到理顺,改革方案都只能停留在纸面而无法得到落实,政策工具的实施效果也就无法得到发挥。只有保持顶层制度设计的协调与统一才能为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提升营造更加稳定的制度环境。

三、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及经验的域外考察

多年来我国高校权益分配改革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做出了诸多有益尝试,但是并未对科技成果转化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相比之下,美国日本德国在对高校的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进行改革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有必要对西方的权益分配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从中汲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益经验。

(一)美国经验及启示

在权利配置方面,1980年美国《拜杜法案》的出台将联邦资助的项目产生的知识产权由联邦资助机构转移到大学,从而为大学提供了将研究成果商业化的机会。在《拜杜法案》施行后,美国大学的专利许可数量明显增加[14]。事实上,《拜杜法案》之所以能够对美国高校技术转移发挥较大的促进作用,根本原因是与美国专利法所确立的“发明人主义”原则和约定优先的配置方式的高契合性。美国《专利法》允许发明人和雇主事先通过合同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归属进行配置,如果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则专利申请权归属于雇员,雇主获得专利的实施权。既保证了发明人的权益,也有利于提高研究成果的实施效率。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高校内部大多建立了技术转移办公室(OTL),统一负责高校的技术转移工作。OTL在收到科研人员的发明披露后,通过专业评估将具有商业前景的发明申请专利,并通过专利营销确定合适的企业签署专利许可协议,促进技术最终走向市场。技术转让成功后,OTL将抽取15%作为维持自身运转的费用,剩余的技术许可费分成三等份在发明人、发明人所在学校、发明人所在学院间进行分配。同时,OTL对于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与经验要求十分严格,往往要求其具备复合型的学术背景[15]。我国在职务发明的权属配置原则上虽与美国不存在共通性,但是美国OTL高效的运转模式值得我国借鉴。相比较而言,我国科研人员及团队的收益分配比例在50%以上,在一些地方出台的政策中分配比例已达到90%,而技术转移机构大多没有被纳入参与收益分配的主体之中。我国高校内部建立的技术转移机构也缺乏市场运行机制,欠缺主动与企业进行对接寻找转化机会的意识。同时,技术转移机构中具备复合型知识背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也十分匮乏,亟需加快引进与培养[15]。

(二)日本经验及启示

在权利配置方面,日本《专利法》确立的同样是约定优先的配置方式和“发明人主义”的归属原则。在此原则下,日本财政资助项目的发明通常归属于发明人(团队),但这一权利配置方式限制了大学受财政资助项目的发明的技术转移效率,不利于科技创新水平的提升和社会的发展。为了有效解决此问题,1999年日本颁布了《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规定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发明归属于大学,由大学统一进行管理和实施,转化的收益部分返还给发明人(团队)[16]。但日本公立大学的管理体制限制了技术转移的效率,为此日本2004年出台了《国立大学法人法》推动公立大学法人化改革,将大学从行政体制中剥离,纳入市场运行体制中参与竞争。这一举措减少了大学技术转移过程中的行政干预,赋予高校对成果转化的收益更多的自主权。在收益分配方面,日本采用固定比例的分配方式,发明人通常可以获得扣除专利申请费后的收益的30%[17]。日本还出台了《关于促进大学等的研究成果向民间企业转让的法律》推动大学建立专门的成果转化机构(TLO)全面负责专利申请、技术转移、企业孵化等工作。日本的TLO的组织形式既有依附于高校管理的内部型,也有独立于高校而单独存在的外部型。其中外部独立型的TLO经营范围广泛,与企业联系十分紧密,依靠其丰富的信息资源与技术转移经验,同时面向多家大学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有力地促进了日本的技术创新与转让,受到了日本政府的重视与支持[18]。相比之下,我国独立于高校管理体制运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仍处于萌芽阶段,规模较小且职能尚不健全。高校的科技成果大多自主进行转化,市场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与企业、高校之间没有建立持续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难以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德国经验及启示

在权利配置方面,德国《专利法》早期确立了财政资助项目的发明归发明人所有的原则,即“教授特权”原则,在此原则下发明人具有从事技术转移的义务。然而,发明人往往会由于不具备从事技术转移的能力而限制了发明商业化和产业化的进程。为提高发明的转移和实施的效率,1998年对德国《高校框架法》进行修订,改由高校负责技术转移活动[16]。随后,德国在2002年通过修改《雇员发明法》,废除了“教授特权”原则,将财政资助项目的发明从发明人所有调整为雇主所有,实现了由政府资助项目发明个人主义向单位主义的转型[20]。

在收益分配方面,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大学等科研机构应将专利实施后利润的30%作为报酬分配给发明人及团队。此外,《雇员发明法》还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奖励分配办法,发明人获得的奖励份额通过科技成果的价值和贡献率的计算得出[20]。同时,德国建立了世界领先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在大学和科研机构的内部和外部成立了技术转移机构或公司,并引入社会资本成立成果转化基金会,专门负责技术转移和成果的熟化、孵化等工作[21]。我国改革实践开辟了与德国不同的路径,在权利配置上呈现出个人主义的趋势。在当下西方发达国家职务发明产权逐渐由国家和发明人向高校集中的趋势下,有学者对职务发明的产权属于发明人的加拿大滑铁卢大学与北美六所大学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发明人所有制的滑铁卢大学在衍生产品的创造和公司的设立上相比于大学所有制更具优势[22]。这再次印证了权益分配模式并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决定性因素,当下也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权益分配模式。相同的是,美日德三国都十分重视技术转移机构的建设,依靠其完善的运行机制、丰富的市场经验以及专业的服务能力有力的推动发明从实验室走向市场,这对于我国权益分配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美、德大学以私立为主,而我国公立高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与市场运行机制相脱离,高校或科研人员无法胜任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交由专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负责则显得更为必要。

四、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的完善路径

基于以上研究所得出的结论,针对我国权益分配制度的现实困境,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权益分配制度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一)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及法规政策的体系化

加强权益分配的顶层设计,就是将高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改革的相关制度政策由粗到精、化繁为简。有学者统计,“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偏低,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还没达到精细化管理,可操作性也需进一步提高”[23]。所以建议根据当下我国赋权改革的新情况新进展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对于不符合现实情况的条款及时进行修订,对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中符合现实需求、具有进步意义的条文可考虑上升为法律。此外,还要增强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体系性、协调性、统一性。一方面,要尽快解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对于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属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从而有效避免适用法律时的矛盾。同时,建议推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订,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限制条件[24],与《专利法》第六条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持协调,从而为高校自主处置科技成果排除法律适用上的阻碍,赋予权益分配改革良好的法律基础和法律环境。另一方面,要理清现有法律法规间的关系。《民法典》技术合同编对于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科学技术进步法》则对科技发展进行了系统的制度规定,为创新体系建设提供了基础规范[25],两者在科技领域都发挥了基本法的作用。《专利法》全面规定了科技成果所形成的专利权的归属、成果应用与实施的路径、成果转化后的收益分配等关键问题,是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与《专利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专利法》。此外,为有效推动权益分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打破成果转化的制度阻碍,《民法典》与《专利法》中对科技成果权益分配问题的规定要保持协调统一。

(二)强调权益配置及收益的市场价值及回报率

市场依靠价值规律能够适时调节供求关系,促进产权明晰,自发实现效率与公平,是资源配置中最有效的手段。因此,要突破现有的赋权方案权利配置及收益复杂低效的困境,关键是要注重权益配置及收益的市场价值及回报率。为此,应从根本上转变现有的高校或科研人员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的观念,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交由市场中的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负责,即“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从法律的正当性角度考察,我国《高等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可见,我国高校和科研人员的主要职能应是教育教学与科学研究而并无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义务,市场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是法律层面上的应然主体。从高校的管理体制角度考察,我国高校大多属于公立性质的事业单位,高校内部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或科研人员对于科技成果的处置往往受到高校相关管理部门的掣肘。同时,由高校或科研人员自主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并进行权益分配也难以保障分配的公平性。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脱离于高校的管理体制而单独存在,由市场中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进行权益的分配可在保障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同时兼顾多方主体的利益。从实践的可行性角度考察,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科技成果信息的发布、知识产权的申请与运用、成果的权益分配、与企业的对接谈判等诸多程序。高校与科研人员本身缺乏成果转化相关的经验与能力,即使科技成果权益得到良好的分配,科技成果也未必能够顺利的实现转化。市场中的专业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依靠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可有效降低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由其作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是完善权益分配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不二选择。

(三)发挥成果转化机构及专业人员的牵引作用

如前文所述,科技成果赋权与转化机构的联动不足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乏力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在体制机制与人才资源两个方面协同发力,充分发挥成果转化机构及专业人员的牵引作用,推动更多科技成果从实验室走向市场。在体制机制方面,一是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运行与建设的资金保障。上海交通大学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的支持举措值得借鉴,即高校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校内拨款、地方奖励、转化收益等途径筹资①,用于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建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职能。二是要建立市场化的运营机制,依靠互联网、大数据技术主动挖掘企业需求,主动与企业直接对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增强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盈利能力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在人才资源方面,一是要重视高水平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运营人才培养。技术转移人才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直接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但是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对于人才的综合素养的要求较高,我国高校也缺乏对于技术转移人才的科学培养,这导致当前我国高水平技术转移人才供给的严重不足,制约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人才的培养上,高校要增加交叉课程的设置,提高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的课程建设。二是要强化技术转移与知识产权运营人才的流动。高校可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设置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岗位,在人员招聘上落实双聘制,允许聘请在企业或中介机构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人员通过到高校技术转移机构挂职或兼职的方式参与高校成果转化工作,传授知识产权申请、中试孵化、价值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验。总之,技术转移人才攸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成败,填补技术转移人才的空白必将为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注入一针“强心剂”。

五、结语

在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背景下,科技成果权益分配制度改革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发高校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着力点。立足新的发展阶段,要破除权益分配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应从三个方面入手。一要加強制度的顶层设计及法规政策的体系化。法规政策要不断与时俱进,根据赋权改革的新情况新进展及时优化;要尽快解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对于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属规定相矛盾的问题;要理清现有法律法规间的关系。二要强调权益配置及收益的市场价值及回报率。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质效的关键除了改变科技成果权益配置模式外,更为重要的理应是转变担当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主体。因此,应转变现有的高校或科研人员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主体的观念,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交由市场中的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负责,从而兼顾权益分配的效率与公平。三要发挥成果转化机构及专业人员的牵引作用。在体制机制上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运行与建设的资金保障、建立市场化的运营机制;在人才资源上要重视高水平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运营人才的培养和流动,打通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实现我国科技强国的战略目标,助力我国在新一轮科技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取得新优势。

注释:

①《上海交通大学新时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意见》(沪交产研 〔2021〕1号)第十一条:学校设立知识产权管理与转化运营基金,通过校内拨款、地方奖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等途径筹资,用于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运营、转化队伍建设、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服务等;同时取消对专利申请的资助,逐步减少对专利授权的奖励,提升知识产权成果转化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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