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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之司法态度沿革简述

2023-08-06

法制博览 2023年20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

焦 静

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一、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将被打破,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出发点为,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公司未来可能归于消亡,如果公司、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已实缴出资股东的正当利益。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即股东出资依法加速到期。[1]

二、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扩张需求

注册资本认缴制意味着原则上应肯定并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这种期限利益是否仍应肯定和保护?

实践中,债权债务经司法裁判确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大量存在的情形是股东虽未实缴但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那么,执行法院能否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的本质即是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议。为此,笔者就2014 年至今司法制度的沿革进行以下梳理,期许有助于对前述问题的理解。

(一)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解释

2013 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与此同时,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债权人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最高人民法院2014 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并拓宽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公司,也包括其他股东,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但是,尚未出资又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

此后一段时间,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扩张也成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实践中形成了两类裁判思路,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会使得股东期限利益丧失,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一纸空文,若允许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清偿,将损害公司整体债权人的利益;肯定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章程中任何股东间的约定均有边界,当此种边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调整。

(二)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观点

2015 年12 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报告,报告中认可了以下观点: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往往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所追求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精神。债务人公司若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当启动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最终使全体债权人利益得到公平的保护。[2]

可以看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此时的最高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审慎的态度,并未放开解释的路径。

(三)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解释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对于《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进一步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追加规定》第十七条针对的对象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可以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此,《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可以作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另有观点认为:强制执行范围通常应限于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没有经过审判或仲裁直接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其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追加被执行人应具备充分、明确的实体法权利依据,若认为《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但根据最高法的观点,该条款并不构成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即便尚未出资也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列。

(四)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

至2018 年,关于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会议纪要中持如下观点: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缴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若要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能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进行。然而,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虽然没有加速到期规则,但并非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相应规则。

可以看出,《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在澄清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不应理解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依据的同时,又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即“原则否定—例外肯定”。

(五)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首次对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可以看出,第六条延续了《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中“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基本观点,其在认可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又明确列举了两种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虽然《九民纪要》不能在判决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援引,但是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指导,因此可以认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至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了较为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六)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2021 年1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直接点明了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某种程度上是对《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回应和支持。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该草案实施后,会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执行规则,通过该方式实现公司债权的可能性将会进一步提高。

三、《九民纪要》第六点第一种例外情形之实务适用困惑

(一)如何判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实践中,债权人应如何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最高院认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三、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可。对此,经笔者梳理后可以得知:如果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就可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实践中,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数债权人能举证的证据主要限于执行案件已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以下简称“终本裁定”),以此要求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困惑也因此而存在:只提供终本裁定能否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若终本裁定本身不能充分证明,还需结合哪些因素进行判断并认定?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看出,各地高院在判断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时多基于是否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论证,以及在此条件下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即原则上认可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债务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债权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此等股东期限利益应当被突破。

正因为“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定义的不明确性,加之《九民纪要》本身并非司法判决应当援引的法律依据,因此,《九民纪要》对此争议点虽有涉及,但司法实践中依旧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支持终本裁定作为认定证据的法院认为,下发终本裁定,代表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债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如北京市高院(2021)京民终890 号、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10357 号。但也有部分高院认为不能仅凭终本裁定,还应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失联等方面查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如甘肃高院(2021)甘民终716 号、福建高院(2020)闽民申4005 号。

(二)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在先诉讼中未将或未能将公司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则债权人往往会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可能出现两种路径,一种是执行法院会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若申请人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将在审判程序中查明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另一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股东不服的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查明通常并无异议,但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

《九民纪要》之前,鲜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自《九民纪要》之后,主张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案例开始增加,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清偿不能,由此触发了股东应提前缴付出资的条件,直接追加程序正当;第二,在对公司执行不能之后依据相关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高制度效率;第三,执行程序赋予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措施,如此,可以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权利救济。

但也有大量法院依旧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如下:第一,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股东实体权益影响重大,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认定;第二,实践中,无论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一方往往都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此时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向法院(可能由另一法院管辖)申请破产,则管辖法院对在先的执行裁定如何考量?按照相关规定,破产管辖法院当然可以独立审查,且从法律程序而言应以破产程序优先,但如果两个法院对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认定不一致,显然不利于维持司法标准的统一性。若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已执行完毕的部分可能还涉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四、结语

关于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九民纪要》比照之前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有所突破,明确了部分立场,规定了两种可以适用的例外情形,但实务中的问题尚未得到全面解决,争议依旧较大。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天然矛盾的,因此,应尊重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并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适度调整司法规则,促使两者达到一种动态平衡,将部分未尽事宜交由商事社会在现有裁判尺度下进行衡量和选择,更能体现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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