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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的合理性考察

2023-07-14李德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6期

李德胜

摘 要:特定盗窃案件的销赃数额能否纳入整体盗窃数额计算,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认定和罪轻罪重的判断。认定盗窃数额的目的在于全面充分评价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被害人的权益受损情况,以便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要结合盗窃罪的规制目的和“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制逻辑,准确理解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规制态度,体系性解释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的合理性,对因赃物灭失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照既有规定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将查明的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

关键词:销赃数额 盗窃数额 价格评估

盗窃数额是评判被害人权益损害大小和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和罪轻罪重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行了系统规定,然而随着权益载体的多元化和盗窃犯罪对象的多样化,特定案件因涉案财物毁损灭失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有效的价格认定,却有查实的销赃数额,能否将销赃数额纳入整体盗窃数额予以认定,总体上形成了支持纳入与反对纳入两种意见。

一、特定案件能否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的实践争议

[基本案情]冉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20年12月,窃取胡某某存放于某别墅内的大量名贵白酒、红酒、洋酒等物品,后驾车将上述物品部分销赃至某烟酒店,销赃得款人民币24万余元,剩余未及销赃物品存放于冉某某家中,后被查获。剩余未销赃物品案发后均被扣押,被销赃处理的烟酒因被再次零星销售后无法追回。经鉴定,被扣押的赃物中,因部分系假冒产品或未能出具真伪证明,无法做出价格认定,剩余名酒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由于本案中被销赃处理的物品既无有效价格证明文件,也无法追回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盗窃数额时是否应将销赃数额24万余元纳入,形成了明显对立的两种处理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盗窃案件解释》对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规定之外的情形,销赃数额不能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盗窃案件解释》并未禁止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对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盗窃财物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既符合《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制逻辑,也能全面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罪行。在《盗窃案件解释》中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同解释方法又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时,实有必要立足肯定论立场,对这类案件中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的合理性予以系统阐释。

二、《盗窃案件解释》对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制逻辑解析

《盗窃案件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作出系统规制,秉持了综合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的犯罪所得的认定原则,司法实践要结合盗窃罪的规制目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变化,准确理解《盗窃案件解释》对“销赃数额”适用的真实态度。

(一)《盗窃案件解释》确立了双向考量、特殊情况下兼顾一方的盗窃数额认定原则

盗窃数额是衡量盗窃行为罪责大小与刑法责难必要性的重要参考,财物价值始终是盗窃罪评价的重点内容。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了普通盗窃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并采取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划分了盗窃罪的量刑档次。[1]盗窃数额既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影响国家公权力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司法投入。正是基于此,《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分五类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行规定,第5条单独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盗窃数额认定进行了分类规定,第9条对盗窃文物如何认定盗窃数额进行了规定。《盗窃案件解释》认定盗窃数额采取的有有效价格证明法、价格评估法、结合以往综合推算法、综合票面价格计价法、实际损失计算法、按销赃数额认定法、根据文物级别推定法等具体方法,相关方法既遵循价格评估规律,也注重兼顾被盗物品的特殊性。盗窃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与财产权益载体的多元化,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就盗窃数额的认定给出普适方案,需要我们根据盗窃对象的差异在分类处理中兼顾一般与例外。实际上《盗窃案件解释》明确的各种盗窃数额认定方法秉持了注重被盗物品分类,双向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犯罪所得,特殊情况下兼顾一方的处理原则。

特定案件中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盗窃案件解释》明确的盗窃数额认定原则要求。一方面,销赃数额是《盗窃案件解释》明确的盗窃数额认定标准之一。销赃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体现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与谴责必要性,正是基于此,《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五)项对于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作出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规定。另一方面,销赃数额是司法实践无法按照有关规定得出有效价格认定时,综合认定盗窃数额的重要参考标准。部分盗窃案件中,因涉案赃物灭失损毁、无法追回等各种因素,难以按照《盗窃案件解释》明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但对这些案件的盗窃数额又必须作出认定。销赃数额则既是多数盗窃案件中比较明确和容易查证的数额参照标准,也是行为人犯罪所得的直接体现,以此作为参照标准,处理数额不明的盗窃案件,简便易行,符合司法经济的内在要求。本案中,王某某和冉某某盗窃的大部分物品已被销赃处理,但销赃数额能够查实,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特殊情况下兼顾一方的盗窃数额认定原则。

(二)相关司法解释未禁止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

纵观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并未有明确禁止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定。虽然《盗窃案件解释》删除了最高法199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5条第7款中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相關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条文中依然存在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规定,如前所述,《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五)项针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的情形,规定了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从以上规定看,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对能够查清销赃数额的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而是结合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和司法实践中开展有效价格鉴定的不易性,明确规定可按销赃数额认定。对被盗对象特殊、盗窃数额难以认定的,司法解释采取了以销赃数额直接认定盗窃数额的做法,在事实认定上做出了明确的价值判断,是对双向考量被害人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犯罪所得,特殊情况下兼顾一方的处理原则的具体应用。

除了对已有规定的准确解释外,我们也要正确理解和看待《盗窃案件解释》删除《1998年解释》规定的“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真实态度。起草者针对司法解释的上述调整,解释为“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2],此种调整秉持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主要针对既有销赃数额,又有明确的有效价格认定的情形,避免了绝对适用《1998年解释》条文时可能导致的盗窃数额认定过高问题。而对于按照《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在无法分类认定被盗物品价格时,能否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则未做明确规定,可见《盗窃案件解释》的相关调整并未明确禁止对无法进行有效价格认定的盗窃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这给司法实践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认定盗窃数额提供了自由决断的空间。本案的法律适用需准确理解司法解释对销赃数额应用的具体态度,在无法对冉某某、王某某二人已销赃烟酒进行有效价格认定时,将查实的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并不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具有实践合理性

对按照《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无法进行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的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涉案财产价格评估原理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市场交易价格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参考,销赃价格是物品市场交易价格的一种重要客观呈现,往往低于物品在市场的真实交易价格,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失为有效解决个案证明难题的思路。

(一)销赃价格是涉案物品市场交易价格的一种客观呈现

销赃价格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均以物品的市场价格为参照基础,对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价格认定的基本原理要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质上就是对资产价值的评估,资产评估主要依据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三种方式,具体使用何种方法进行评估,由评估机构结合涉案物品的情况和委托需求进行选择[3],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的规定,被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认定基本遵循三种方法,即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市场法的核心是将评估对象与可比参照物进行比较,最终以可比参照物的市场价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格。而销赃数额往往也是围绕物品的市场价格确立,销赃价格是涉案物品市场交易价格的一种客观体现,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涉案物品的价值。从社会常识常情看,行为人盗窃后往往采取的是低价快速销赃变现方式,而收赃人的常见做法也是低价收赃,否则无利可图,这样的交易情境下,销赃价格往往低于市场价格,也就低于按照正常市场法评估下的物品价格。

(二)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不违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推定要求,不违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原则。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一个由已知事实推断过去事实的活动,事实认定存在无数次推理与推论[4],刑事案件中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应体现在犯罪事实的有无认定上,而非犯罪事实的具体细节是否绝对真实,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应用不在于整体否认刑事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在于为我们处理个别证明僵局提供价值选择原则。实践中不乏实物灭失的情形,此时并不能以此存疑而否定盗窃行为存在。在行为人的盗窃事实和销赃数额明确的情况下,被盗财物的涉案金额认定属于具有司法推定和政策选择的技术性操作问题,只要司法推定规则运用合理,推定结果不违背常情常理,这种推定选择和推定结果就可以适用。作为事实的销赃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的获利也是实实在在的,有争议的是到底采信哪个标准,是销赃数额还是被害人实际损失。本案中虽然被销赃的烟酒真假性无法准确判断,但从烟酒销赃的整体情况看,这种真假不明不影响赃物价格的认定。一方面,收赃人作为烟酒行业的长期从业者,对向其销赃的烟酒的真假性有基本判断。另一方面,被销赃烟酒是否假冒不影响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销赃数额本身是真实的,被销赃物品是否为假冒,与销赃金额能否被纳入盗窃犯罪数额计算并无直接关联。就本案而言,在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销赃物品有假冒的情况,销赃价格可以作为市场价的认定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体现在涉案物品价值出现有低有高时,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式,司法实践中销赃价格往往低于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就是在司法推定的基础上,做出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处理。本案中冉某某、王某某二人销赃的烟酒被收赃人再次加价销售,也从侧面证实销赃数额实际低于涉案物品的真实价格,将嫌疑人销赃的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三)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刑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特定案件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刑法适用公正的内在要求。一方面,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能够有效解决部分盗窃案件因犯罪数额不明导致的刑事追诉受阻或重罪轻罚问题。随着社会财富载体的多元化,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也日趋多样化,“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违禁品”[5],特别是盗窃对象的虚拟化与特殊性导致部分案件难以按照常规的涉案财物评估机制对其进行涉案金额估价,司法实践必须结合不断变化的盗窃对象,對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进行调整。而销赃数额作为涉案财物对外交易价值的一种体现,对于无法准确认定盗窃数额的案件来说,是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能够获得大众认可的参照标准。另一方面,刑法适用公正是对行为人、被害人的同等公正。在无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予以认定,个案就可能出现盗窃数额缺失或盗窃数额明显与被害人的损失不符情形,不仅严重影响刑法公正的实现,而且进一步加大了追赃挽损难度,不利于被害人权益保障和盗窃犯罪治理。本案中,冉某某、王某某二人销赃的数额已达24万余元,而能经价格鉴定查实的盗窃数额仅有1万余元,二者之间差异巨大,若仅以做出价格鉴定的1万余元认定盗窃数额,则存在明显的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力的问题,出现重罪轻罚的结果。此时,若将销赃数额纳入整个盗窃数额予以认定,更能保障刑法适用公正。

(四)特殊情况下从被害人或行为人一方考量盗窃数额已有广泛实践

认定盗窃数额的根本目的在于客观评判被害人的权益受损情况,准确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对按照《盗窃案件解释》规定难以确定盗窃数额的案件,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行为人的犯罪所得认定盗窃数额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应用,特殊情况下从被害人或行为人一方的角度对法益侵害作出评价,已成为司法实践惯例。

一方面,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对无法有效进行价格评估的被盗财产,以实际损失认定盗窃数额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以被害人一方为核心认定盗窃数额。比如,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窃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盗窃数额时,往往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而未以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认定。在汪某某盗窃案认定盗窃数额时,检法在涉案数额认定中就是否应扣除被害代理商在行为人盗窃既遂后获取的售卡返利时就出现了较大分歧,该案经历抗诉,最终明确盗窃数额应扣除代理商从移动公司获取的售卡返利。[6]又如,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案件,司法机关对盗窃数额采取了以实际损失认定的做法。在叶某言、叶某语等人盗窃案中,行为人秘密窃取了交管部门扣押的车辆,而后隐瞒自己窃取的事实向交管部门进行索赔,面对该案的盗窃数额是以被盗车辆的实际价格认定,还是以行为人索取的赔偿数额认定,判决最终确定以行为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为盗窃数额。[7]另一方面,对按照司法解释的既有规定无法进行估价的被盗物品,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在个案办理中已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充分肯定和认可。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中,明确可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數额,实际上明确了对盗窃数额难以查清的案件,可以查实的销赃数额考量盗窃数额的精神。[8]

(五)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认定符合充分评价的要求

将销赃数额纳入整体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有利于准确评价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本案中,由于冉某某和王某某所盗窃的名贵烟酒被销赃处理,无法追回做真假鉴定和价格认定,如何确定这些被销赃处理的名贵烟酒的价格,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需要结合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规则和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实质判断。盗窃罪的规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司法解释确立的盗窃数额认定规则,在于服务司法实践对被害人因被盗窃所遭受的权益损害大小进行相对合理可行的判断,而非为了限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认定。认定盗窃数额时要功能性地理解司法解释确立的涉案财物类型,按照双向考量被害人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犯罪所获,特殊情况下兼顾一方的原则,灵活做出实际损失的判断和认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不能漠视和否认被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况,须对被害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和行为人的获利情况进行刑法评价,在各种情况限定下,销赃数额就成为此类案件中考量被害人财产损失的重要参考标准。一方面,本案中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但其确实存在财物损失,合法权益需要刑法保护,销赃数额虽不是其实际损失,但也是其损失的一种体现,将销赃数额纳入盗窃数额可在一定程度反映对其财产损失的保护。另一方面,从行为人一方看,销赃数额是二人犯罪行为的实际获益,在无其他相对公允客观的标准时,以销赃数额为基础评价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刑法责难必要性,符合充分评价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