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
2023-07-13袁丁张玉馨
袁丁 张玉馨
摘 要:快速的科技變革使我们进入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新时代。智能汽车的运用带来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但同时智能汽车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引起了人们对智能汽车侵权问题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智能汽车的概念和特性出发,分析智能汽车在适用传统侵权责任中所面临的难点,设想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二元侵权责任认定模式,并通过完善驾驶人过错和智能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等路径,在能够及时给予受害人法律保护与救济的同时,使智能汽车人工智能技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健康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 智能汽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产品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智能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时代最引人注目的技术之一,具有良好社会效应,极大减轻了人类驾驶压力,但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难题。2016年京港澳高速河北邯郸段发生全球首起特斯拉“自动驾驶”致死案(特斯拉案)。由于刹车系统故障,该辆特斯拉Model S行驶至河北邯郸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并打有闪烁标志的清扫道路车辆发生碰撞,司机高某不幸身亡。[1]最终,由高某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在后续评估机构读取特斯拉提供的驾驶数据后,认定该车在行驶中启动了自动驾驶系统,然而对于追尾事故究竟是人为原因还是特斯拉自动驾驶的原因,法院至今未作出最终认定。
特斯拉案作为全球第一例智能汽车车祸致人死亡案,让智能汽车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焦点。谁对涉及智能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最终负责?谁是责任主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对上述问题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如何在智能汽车致损事故中合理划分责任,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2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概述
2.1 智能汽车的内涵
智能汽车是指依托配置的各种设备,如执行器、传感器、控制器等,结合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使汽车在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前提下,其应用终端以及移动空间也更加智能化。智能汽车通常又称为智能网联汽车、智能汽车等。[2]
针对智能汽车,据其智能化水平的不同,相应之技术等级也存在差别。现阶段,在全球范围内区分自动驾驶等级较受认可的标准是美国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简称SAE)在2016年提出的J3016标准。在该分级标准下,L0-L2级别汽车的驾驶任务全部或主要由人类驾驶员完成,智能系统仅具辅助作用。而从L3级别开始,智能系统开始被称为“自动驾驶系统”,智能系统取代人类成为驾驶的主力,仅当智能系统认为其无法承担驾驶任务时,才需要驾驶员干预并接管驾驶任务。
由于汽车的自动化和人类介入的程度不同,L3及以上级别才属于智能驾驶技术拟运用的主要场景。2018年4月,我国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其中第28条第2款针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分级,也采纳了L3-L5级别的自动驾驶阶段划分。[3]因此,本文仅以L3及以上级别的智能汽车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作为研究分析对象。
2.2 智能汽车与传统汽车的区别
人工智能通过人类提供的或自我产生的数据自我学习,独立于人类的干预作出决定,这使人工智能与通常意义上的工具有所区别。智能汽车与传统汽车的具体差异在于:
2.2.1 自主性
自主性是智能汽车与传统汽车相比最显著特征,即独立于人类控制做出决定的能力,通过“感知—思考—行动”的运行程序实现自主驾驶而不需要人类驾驶操作。关于智能汽车,基本从决策及运行两方面展现其操作自主性与决策自主性。
2.2.2 自我学习能力
自主学习能力是智能汽车的另一重要的技术特征。即在运行过程中,自主驾驶系统可以通过雷达、摄像头等传感器获取外部环境的信息,然后识别驾驶环境,完成车辆的自主运行,并将每次运行收集之数据作为学习材料。此后智能汽车通过“深度学习”(Deep Learning)方式,基于对数据和结果的分析,保证车辆能及时更新运行方案。
3 现行智能汽车侵权责任认定的解决方式及难点
由于智能汽车在交通事故侵权过程中涉及主体数量众多、权利义务交错,而当前阶段我国对智能驾驶汽车侵权的问题还没有专门规定,为了协调多种法律制度合理适用、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平衡多方主体利益,目前学者们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出应对之策:
3.1 现有侵权责任解决方式及评述
3.1.1 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我国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大部分由驾驶人的过错造成,所以责任主体主要为汽车驾驶员。但在智能汽车使用过程中,人类驾驶员逐渐退变为乘客,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复存在。此外,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而智能汽车的运行是自动驾驶系统独立于人类做出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追究驾驶人的过错不具合理性,遵循过错归责原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则难以继续适用。[4]
3.1.2 适用产品责任
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智能驾驶汽车侵权应适用产品责任进行处理。[5]对于智能汽车来说,操控汽车驾驶的系统来自于算法、传感器、控制器和执行器等,这些都可被认为属于产品,故受害人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来填补自己的损害。[6]虽然这种观点从消费者角度出发,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忽略了在智能汽车发展的初级阶段驾驶人对智能汽车的支配力,且将致人损害的责任全部归于生产者会加重生产者的责任,间接阻碍智能汽车产业的发展。此外,还可能导致驾驶人在驾驶智能汽车时肆无忌惮,失去约束,发生事故后便将责任推卸给生产者,有损社会的公平正义。
3.1.3 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有学者认为虽然智能汽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证出行安全,避免了人类驾驶员的一系列错误,但由于目前智能汽车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仍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导致大规模损失,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特征。此外,高度危险责任不以使用人过错为基础,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对于智能汽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致人损害,应参照我国《民法典》第1236条适用高度危险致损的危险责任。但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法律并未将传统机动车视为高度危险物,因此比传统机动车安全性能更优异的智能汽车更不能被视为高度危险物,将使用智能汽车的行为视为高度危险作业也是不合理的。
3.2 现有侵权责任在智能汽车交通事故适用中的难点
智能汽车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其中可能是驾驶员的人为原因,亦可能是智能汽车自身的产品缺陷。由于事故原因存在差别,相应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会有所区别,这也必然会导致不同主体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在适用前述侵权责任时面临诸多难点:
3.2.1 侵权责任主体不明
当智能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智能汽车设计时或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的,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来认定智能汽车的设计者或生产者的责任。而难点在于,当智能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生产者或制造者的原因,而是由于智能汽车采用科学的算法、程序,依靠自主学习来进行决策,而这个过程受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提前预测或避免,因此在这类情况下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成了一个难题。此外,在紧急情况下,驾驶员仍需介入并控制智能汽车,在驾驶者反应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又成为疑难之处。
3.2.2 驾驶人主观过错无法判定
主观过错是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要素,本质上是对行为可归责性的界定。尽管L3级别以上都属于高度智能汽车,但对于L3-L4等级的智能汽车驾驶人而言,其仍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将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
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通常依照“理性人标准”。[7]我国台湾地区明确采纳“善良管理人”标准,指过失系行为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经验且勤勉负责之人,可预见而未避免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该标准亦被我国大陆法院所认可。[8]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采取“理性人标准”须兼顾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与行为人能力。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受许多因素影响。具体义务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如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来判断司机对智能车的接管是否及时,因而很难确定智能车驾驶人的主观过错。
3.2.3 智能汽车本身缺陷难以认定
作为具有一定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智能机器人,智能汽车没有自主目的、不会反思和提出问题、无法进行因果性思考,本质上仍属于物,应归于产品的范畴,而对于由智能汽车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一方需承担产品责任。
传统的产品责任制度是以生产者的过失为基础,而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则强调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本身有无缺陷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9]按照产品责任论,产品缺陷包括警示缺陷、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但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2条并未对产品缺陷作出直接规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条文。然而《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认定产品缺陷的两个标准,即“存在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相关的国家以及行业的标准”,过于抽象。特别是对于作为新时代人工智能产品代表的智能汽车,以上述规定作为其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 规范我国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建议
4.1 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中心,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在智能汽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可以采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二元侵权责任认定模式,即当交通事故由驾驶员人为原因引发时,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中心,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构建责任承担体系。若事故由驾驶员过错导致,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若事故是由汽车自身缺陷造成,则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第1202条,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通常为生产者。
由于智能汽车侵权直观地反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又因涉及自动驾驶功能而与产品责任有直接关联,这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二元处理模式已为包括德国在内等西方国家立法所采纳。在此种侵权责任认定模式中,驾驶人和产品责任人的角色设定和智能汽车都能够一一对应,符合法理并具较高可行性,解释起来也更为顺畅。
对于L3-L4级别智能汽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若驾驶人不存在过错但仍未能避免损害,此时可认为损害是由产品缺陷而导致,生产者应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承担产品责任;但当L3-L4级别智能汽车行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因驾驶人的原因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产品缺陷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驾驶人存在过错,适用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驾驶员承担责任。[10]
而对于L5级别的智能汽车,由于驾驶员不参与驾驶,不存在因没有履行义务而有过错,在其满足了其他要求的情况下仍造成了致人损害,则可以按照“熟练驾驶员标准”来判断智能汽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即如果一场事故,由一名熟练的驾驶员驾驶汽车时可以避免,但智能汽车却未能避免,则认为该汽车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
4.2 完善智能汽车驾驶人过错认定标准
可通过明确智能汽车驾驶人注意义务来完善其过错界定标准。其一,细化接管义务。我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和《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规定,有条件自动驾驶阶段的驾驶员负有接管义务。[11]德国新修改的《道路交通法》也明确规定了智能汽车的驾驶员须履行接管义务。根据该法第1a条第3款,智能汽车驾驶员是指启动该法意义上的具有完全或高度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并控制汽车驾驶的主体,即使在自动驾驶功能开启时由智能系统指挥车辆的运行。其二,履行车辆注意义务。驾驶员驾驶车辆之前需要检查汽车的性能状态,查看其是否存在明显的不适于使用的情况。此外,驾驶员还需要熟悉智能汽车的操作,在开启智能驾驶模式前需要判断天气、路况等是否适合开启。[12]
4.3 重新界定智能汽车自身缺陷的判定标准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认定产品缺陷的“不合理的危险”标准的表述过于抽象,在复杂的智能汽车产品缺陷的判定情形中难以适用。对于产品缺陷的判断,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消费者期待标准”(Consumer Expectations Test)。[13]该标准在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节中列明,即在产品正常使用期间,若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预期难以满足,则说明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具体判断可以参考相同条件下人类驾驶员的操作行为或者相同类型的智能汽车是否能够做得更好,此类适用更为简单,既不需要披露过多的算法数据,也更有利于救济受害人。此外,我国应在与国际标准相接轨的前提下,制定有关智能汽车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产品安全标准。
5 结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趋成熟,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愈发受到关注。面对智能汽车侵权责任对现行侵权责任制度的冲击和考虑到自动驾驶技术自身所处阶段,创设全新的制度设计并不可取,亦无必要大范围修改相关法律。立足国情,应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调整,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二元侵权责任认定模式,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并通过完善驾驶人过错和智能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及时给予受害人法律保护和救济的途径,平衡消费者利益和鼓励技术进步之间关系,体现对法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在人工智能时代实现秩序与变化、合规与创新的动态平衡,从而对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有效的回应。
基金:陕西省教育厅青年创新团队建设科研计划项目“宅基地三权分置权利构造与权利运行法律问题研究”(21JP134)、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三权分置视阈下农地财产权利融资担保法律问题研究”(18BFX154)、陕西省软科学项目“家庭农场发展法律问题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20KRM17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央视新闻.国内首起特斯拉自动驾驶致死事故曝光.
[2]赵福全,刘宗巍.中国发展智能汽车的战略价值与优劣势分析[J].现代经济探讨,2016,(4):49-53.
[3]陈磊.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研究[J].中国科技论坛,2019(12):146-155.
[4]江溯.自动驾驶汽车对法律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02):180-189.
[5]赵源.智能驾驶汽车侵权的法律問题探讨[J].新余学院学报,2019,24(05):110-116.
[6]殷秋实.智能汽车的侵权法问题与应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05):42-51.
[7]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1(03):156-170.
[8]刘文杰.论侵权法上过失认定中的“可预见性”[J].环球法律评论,2013,35(03):73-85.
[9]高完成.自动驾驶汽车致损事故的产品责任适用困境及对策研究[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06):115-121.
[10]赵申豪.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18,38(07):207-218.
[11]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1(03):156-170.
[12]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J].东方法学,2021(03):156-170.
[13]张文睿.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损责任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22(S1):10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