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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保护之理论基础及实践前瞻

2023-06-19郭梦真

今日财富 2023年17期
关键词:制作者报酬信息网络

郭梦真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中引入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回应了音乐产业变革的新变化,加大了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力度,实现了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与国际趋势的接轨。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涵盖了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获酬权,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法定许可。鉴于当下我国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保护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混淆、付酬标准和方式不统一等问题,我们应立足本国实际,健全我国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保护制度。

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完成了第三次修正,此次修法从多个方面完善了我国著作权制度,实质性提高了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特别是新增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明确授予录音制作者当其制作的录音制品被广播和机械表演场景中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增设体现出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仅回应了音乐产业变革下平衡市场主体利益需要,而且是迈向与著作权国际保护接轨的重要一步,成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的亮点之一。本文拟通过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理论基础及实践困境的探讨,厘清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本质并提供实践路径前瞻。

一、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之规范引入

近年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音乐产业界强力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以平衡录音制作的高昂成本和不断下滑的收益。考虑到技术革新和音乐市场发展的需要,此次修法的第一稿草案就将新增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条款纳入了考量范畴,并且成了各个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之一。

在2013年3月的修改草案中,国家版权局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共同享有对公开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获酬权的规定。在后续的送审稿中,陆续删除了第一稿草案中表演者获酬权等内容,仅保留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与此同时,各草案都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第44条关于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应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条款,将该内容吸收进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条款中,使得著作权法在结构上更清晰、简洁。在经过了多次修改后,最终版本为《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45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体现了第三次修法与著作权国际保护接轨的态势。

二、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保护之理论基础

(一)涉及的基本概念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是指录音制作者对他人将其制作的录音制品,通过广播或机械表演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享有合理报酬请求权,具体包括广播获酬权和机械表演获酬权,对应现行有效《著作权法》的第45条。

权利的主体为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使用者,客体为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其录制行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品使用者即录音制品的公开传播者,因其公开传播行为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包含的使用方式有两种,一是远程传播,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公开传播(非交互式),二是现场传播,即通过传送声音的技術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也称作机械表演。对应实践中广播电台和网络直播等远程向公众传播录音和在商场、酒店等公开场合,通过技术设备现场向公众播放录音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中公开传播录音制品的方式不包括交互式传播,即观众不能选择听见录音制品的时间和地点。

为进一步剖析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基本概念,应对其与相近概念加以区别。

1.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大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上的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传播指的是交互式传播,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而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交互式传播,是以非交互式传播为特征的广播行为和机械表演行为,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一种反对关系。立法者在修法时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单列为一条,根据体系解释也可得到同样的结论。

除此之外,作为录音制作者专有权利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排他性,而仅作为权能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则不具有排他性,即录音制作者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请求权而不能禁止使用者未经许可使用录音制品。相应地,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利人与未支付报酬的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2.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与法定许可的区别

由于被视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原第44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条款被合并到第45条中,有观点认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是一种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该观点未认识到两者的本质差异。

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禁止权能的限制,以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为基础。而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并非法定许可,而是一种不以专有权利为基础的请求权能,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录音制作者规定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传播权专有权利”。从法律条文上看,《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的几种适用情形均出现在第2款的位置,对应着第1款中的专有权利,并且在条文中会指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第45条并未涉及是否需要获得权利人许可的问题,也没有包含录音制作者的专有权利。

另外,从法律责任上看,违反法定许可内容的侵权人除需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触犯的法益不同,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损害公共利益时)或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时)。而公开传播录音制品却不向录音制作者支付合理报酬的录音制品使用者,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引入价值探究

1. 适应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知识产权领域,相对于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矛盾更突出、问题更多,是受到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律。近年来,音乐市场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扩展了录音制品传播的媒介和范围,特别是近些年网络直播方式的迅猛发展,大量的录音制品通过直播的方式传递给公众,主播和直播平台由此赚取了大量的利益。诸如唱片公司等录音制作者的工作和投资推动了音乐市场的增长,但其收益却被削减。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的《2021全球音乐报告》显示,2021年全球实体唱片利润从1999年的241亿被压缩至如今的50亿,在全球音乐收入构成中仅占19.2%,在音乐产业不断向好的趋势中大幅缩水。

我国作为世界十大音乐市场之一,在修法前的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下,录音制作者仅享有因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收益的权利。录音制作者们既不能规制电视台、主播在节目中和他人在经营场所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又无法分享这些主体传播录音制品的利益。第45条的增设以立法的形式将应得的收益明确划分给录音制作者,正向推动了录音制作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和市场各主体积极性,也促进了录音制品的传播,回应了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

2. 适应了国际形势的客观需要

国际公约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保护由来已久,最早出现在1962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我国未加入)中: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支付合理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1996年的WPPT也保护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以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用于公众传播而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我国对该条进行了保留。

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许多国家进行了立法。英国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作为专有权利进行保护,规定了公开表演、表演或播放作品的侵权行为囊括以录音、广播或电视节目方式对作品的演示,同时将录音播放设备纳入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的二次侵权表演器材中。相比于专有权利模式,德国选择了仅授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模式。在德国,如果将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录有表演者表演)用于向公众传播表演,录音制作者有权向表演者要求获得报酬的公平份额。

在第三次修法前,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与国际水平有所差距。此次增设的第45条贯彻了我国一直以来重视与著作权国际保护接轨的立法态势。虽然此次修法没有赋予表演者获酬权,但仍填补了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漏洞。

三、当下我国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保护之实践困境

(一)司法实践中关键概念混淆

笔者从北大法宝检索到,自新修改《著作权法》的施行日起,共38篇判决书中引用了第45条,这些判决书主要来源于五个系列案,分别为北京晨钟公司与冯哲时代投行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北京汇和堂公司与北京微梦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系列案、广州繁星公司与咪咕视讯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纠纷系列案、广州千钧公司与武汉新坚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系列案和北京星路公司与腾讯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系列案。这些系列案不仅涉及咪咕、腾讯等大型互联网公司,也涉及了抖音、千帆直播等互联网直播平台。

其中,除千钧公司与新坚诚公司系列案外的四个系列案件的判决书中均存在以下问题:一、仅提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未提及与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有关的侵权行为但引用第45条作为判决依据。仅千钧公司与新坚诚公司系列案的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中明确表明对千钧公司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直播平台向公众公开传播案涉作品及录音制品,侵害新坚诚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应通过第45条进行规制。

由此可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与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混淆现象,特别是部分法官对前者不包括交互式传播的理解有误。

(二)落实中缺少付酬标准

目前,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相关的付酬标准规定仅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没有约定的按照广告收入标准或时间总量标准付酬。此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曾对规范直播领域使用录音制品的付酬做出了尝试。2022年7月25 日,音集协官网发布了《互联网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付酬标准(草案)》,针对“使用K歌+背景音乐、单纯使用背景音乐、使用音乐的电商直播间”三种类别的直播间制定了月、季度和年三种收费标准,但是该草案于发布两天后被删除且暂时不再公布,可见社会各界对互联网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意见不一。

若没有可供参考的实施标准,传播方式的多样化、播放的随机性以及录音制品的巨大规模都会加大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成本,录音制作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证,特别是在网络直播等体量非常大的领域,第45条的赋权就只会停留于纸面。

四、我国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保护之发展前瞻

(一)厘清基本概念

司法裁判中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与相关概念的厘清,是指引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概念在实践层面落地的明灯。一方面,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审判中具体运用第45条作出解释,特别是加以区分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内涵中传播方式的不同,统一司法标准;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可以从正确判例中评选优秀案例、指导性判例,明确第45条的适用标准,指导后续的判决,加强司法规范化和统一性。

(二)确定付酬标准

录音制品使用者的广泛化和公开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增加了费率确定的难度,抬高了录音制作人的谈判成本。对此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改进:其一,按照不同的传播方式,特别是热门的网络直播领域,确定最低合理的费率。其二,鼓励录音制作人与使用人协商,以最低费率作为参考标准,争取更高收益。其三,明确付酬主体,诸如在网络直播领域,明确主播和网络平台哪方应承担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若共同承担,则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

(三)完善集体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行使的是自愿集體管理制度。有学者认为自愿性集体管理制度难以发挥保障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作用,我国应效仿德国和日本通过强制集体管理的方式来推动传播录音制品获酬工作的开展,由更专业的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报酬,不允许录音制作人拒绝或退出管理,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笔者认为,虽然强制集体管理能最大限度覆盖录音制作人,降低其谈判成本,但同时也会剥夺录音制作人自行谈判而获得更高报酬的机会。因此,我国可以在强制集体管理的基础上控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准入,明确其管理权限,特别是要完善录音制作者的退出机制,给予其更高自主权。

结语: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增设的第45条不仅丰富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体系,更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体系的与时俱进,但在该条款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难点。立法赋权仅仅是起点,确保实现报酬支付以及提供明确清晰的司法保护才是维持录音制作者获酬权活力的关键所在,这就要求我国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共同发力,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付酬机制、管理模式、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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