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合法的华谊兄弟
2023-06-14冯昭
冯昭
“真”华谊兄弟遇上了“假”华谊兄弟。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与大连达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改判达宏公司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
2022年,华谊兄弟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华谊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谊兄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谊兄弟”字样,同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在《大连日报》刊登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歉声明,并支付赔偿金及合理费用50万元。
原来,2008-2018年,华谊兄弟公司先后取得第4564243号、第4464829号、第5734848号、第26752275号“华谊兄弟”注册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其中,华谊兄弟公司使用在服务类别第41类组织表演、电影制作、节目制作、电影剧本编写、作曲、娱乐、健身俱乐部上的第5734848号“华谊兄弟”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成立于2013年12月的大连华谊兄弟公司,也是一家节目制作公司,曾承办CCTV“越战越勇”海选赛等活动。
大连市西岗区法院认为,两家公司均从事文体活动策划,虽然地域不同,但华谊兄弟公司的商标登记使用在先,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大连华谊兄弟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擅自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中使用“华谊”字号,具有故意攀附商誉之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华谊兄弟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由于华谊兄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获取大连华谊兄弟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西岗区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大连华谊兄弟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谊兄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大连华谊兄弟公司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万元。
同时,判令大连华谊兄弟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华谊兄弟”字样。
华谊兄弟公司再次上诉
2022年8月,大连华谊兄弟公司更名为达宏公司,但两家公司的争端并未就此平息。
华谊兄弟公司向大连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能考量赔偿的客观因素,仅凭无逻辑的主观臆断作出判赔,请求判令达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从被侵权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主观恶意严重、侵权情节严重等方面陈述了理由。
首先,“华谊兄弟”商标是原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达宏公司以“华谊兄弟”的名义组织表演活动,目的是为了攀附驰名商标的巨大商誉,赚取不正当的利益,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忽略了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这一因素应当在赔偿中予以考量。
其次,达宏公司明知“华谊兄弟”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知名度,仍然故意使用从事侵权活动,属于典型的故意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忽略了“故意”和“假冒”行为的严重性,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达宏公司从2013年就开始使用“华谊兄弟”作为企业名称,相当于企业名称侵权持续近9年。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涵盖演出表演业务,达宏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严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权情节严重。并且,达宏公司在承办CCTV“越战越勇”全国海选赛大连站总决赛过程中,将“华谊兄弟”堂而皇之地印在宣传海报上,不仅使侵权范围扩展到全国,也对华谊兄弟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华谊兄弟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自身被侵权遭受的巨大损失:“华谊兄弟”商标对外许可费标准为每年1000万元,而达宏公司长期使用“华谊兄弟”字号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支付过一分钱。
为明确被侵权受到的损害,华谊兄弟公司曾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账簿、合同等资料”,但达宏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而华谊兄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过低的判赔,无法遏制此类侵权。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相继出台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或指导意见,意在通过增加赔偿的方式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最終实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设目的。
因此,华谊兄弟公司恳请大连市中院慎重考虑一审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并予以纠正。
两家公司当庭辩论
达宏公司对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
首先,公司原有名称“大连华谊兄弟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后使用的企业名称,法律上赋予了在经营中使用该名称的权利,不属于假冒“华谊兄弟”注册商标,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攀附华谊兄弟公司驰名商标的情况,也从来没有与华谊兄弟公司进行经营竞争。
其次,由于达宏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华谊兄弟公司就认为必然假冒其商标行使侵权行为,是主观臆断,达宏公司并没有承担CCTV相关节目,不是该节目的承办人,以此判定达宏公司侵权相当不公平。
此外,达宏公司因实际控制人意外去世,在被起诉前已不再经营,正在办理注销,但因疫情等原因未能注销。因此,原审判决达宏公司变更名称、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华谊兄弟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是对达宏公司侵权行为的确认,也是明确达宏公司不得再使用“华谊兄弟”字样的强制效力。达宏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参加CCTV“越战越勇”节目的截图,明确写明达宏公司承办了该节目,并在宣传海报上大量使用有“华谊兄弟”字样的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了混淆,也对华谊兄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同时,无论达宏公司原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工商核准,都不影响对其攀附华谊兄弟公司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因为,华谊兄弟公司早在2009年就已经上市,是国内第一家登陆资本市场的影视文化传媒公司;达宏公司2013年申请注册时,华谊兄弟公司的企业字号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但达宏公司仍然选择与华谊兄弟公司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样进行登记,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此外,华谊兄弟公司认为,达宏公司以实际控制人意外去世企图博取同情,对华谊兄弟公司也不公平。
大连市中院终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起案件的争议主要聚焦在两个方面:第一,达宏公司使用“华谊兄弟”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原审判决达宏公司赔偿华谊兄弟公司2万元,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从两家公司成立时间上来看,成立于2004年11月的华谊兄弟公司,要远远早于成立于2013年12月的达宏公司。由于华谊兄弟公司的涉案商标早在2008年就核准注册,并且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达宏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华谊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虽然达宏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注册,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并且,达宏公司在注册原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度较高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仍将企业字号确定为“华谊兄弟”,主观上故意攀附华谊兄弟公司商誉,客观上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华谊兄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因达宏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达宏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华谊兄弟”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达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华谊兄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大连市中院决定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鉴于华谊兄弟公司、达宏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大连市中院撤销了大连市西岗区法院初审判决,判令达宏公司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驳回华谊兄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