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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间关系的体系性自洽看袭警罪的认定要点

2023-06-12王志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5期

王志远

摘 要:袭警罪的独立罪质观和特殊关系罪质观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对本罪构成要件和罪间关系处理要点的把握。从包括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关系在内的广泛刑法罪条关系视野下考察,将袭警罪作为与妨害公务罪具有特殊与一般关系的罪名并不合理;独立罪质观既可以避开与刑法现有相关罪名之间不必要的竞合,又可以化解特殊关系罪质观可能面临的不同罪条之间的罪刑平衡问题。在独立罪质观之下,应将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于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指向正在执行职务警察的、足以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处理袭警罪的罪间关系问题。

关键词:袭警罪 妨害公务罪 特殊关系罪质观 独立罪质观 基本构成

一、问题的提出

自袭警罪“独立”设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问题争议不断。具体的争议点包括但不限于“暴力是否包括指向心理强制的软暴力”“暴力是否包含对物间接暴力”“一般的肢体冲突是否构成袭警罪的暴力”“襲击是否趁人不备”“袭击辅警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间接故意是否构成袭警罪”“袭警罪的成立是否以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为前提”。其中不仅涉及到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妥当把握问题,也涉及到袭警罪的罪间关系、罪与非罪等边界问题。

在理想的立法论逻辑下,特定罪名的设定一般都应是严密法网的一个独立节点,一方面将特定的行为类型纳入犯罪圈并明确其成立条件,另一方面向社会主体发出了来自刑法的严厉行为规范要求。这里的例外,典型存在于特定政策导向下的特别法设定场合,理论上将其称为“包容性法条竞合”。例如为了凸显国家对于金融秩序维护的重视,将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行为作特别法设定。在此种情况下,特殊罪名的成立也要符合一般罪名的基本成立条件,否则不成立特殊罪名。

袭警罪罪刑条款,原本是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为其升格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随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确定为袭警罪。从立法沿革的角度看,袭警罪应当是一个旨在严密法网的独立罪名;然而就现在的理论观点来看,将袭警罪作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因不法程度重于一般妨害公务罪而设定的特殊罪名,肯认其与妨害公务罪是一般与特殊关系的观点仍具有非常强的可接受性。[1]

将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还是作为独立罪名,对于前述各种争议的解决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举例言之,若认为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设定,那么对警察进行暴力袭击本身还不足以成立袭警罪,暴力袭击还必须对公务行为的执行造成妨害影响;相反,如果强调该罪的独立性,那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就只能被理解为袭击发生的犯罪情境要求。

本文将在包括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关系在内的广泛刑法罪条关系视野下考察、探讨袭警罪的合理法网体系定位,进而以此为基础对于当下的相关争议问题给出符合其体系定位的教义学把握方案。

二、袭警罪法网独立体系定位的分析确定

罪名设定,并非对作为社会现实存在的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简单白描,而是根据保护目的、规范宣谕、后果导向等规范考量予以评价和选择的过程。[2]否则就有可能造成罪名间的叠床架屋,导致不良司法效果。无论新设罪名的立法过程还是对其进行适用解释,均应当以符合民众正义观的理性罪间关系予以把握,从而指向公平正义的司法结论,促进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遵从。

(一)特殊关系罪质观反思

从罪间关系的视角,袭警罪的特殊关系罪质观面临以下难以自洽的问题:

第一,如果袭警罪是因“暴力袭击”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导致其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而形成的特殊罪名,那么其基本刑设定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了。袭警罪第一个罪刑阶段“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妨害公务罪主刑设置是相同的,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的情况并不占据显著地位,因此袭警罪从严惩处的宗旨实际上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体现。

第二,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可以被认为妨害公务的不法程度更高,那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代表职权的人大代表或者依法履行抢险救灾职责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何以不能被认为不法程度提高了呢?这显然有将警察身份特殊化之嫌,违反刑法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三,将袭警罪定性为对妨害公务罪的特殊加重设置,与现行刑法中其他暴力妨害公务的情况并不协调。现行刑法中除妨害公务罪以外还有其他以暴力对抗执法人员实现妨害公务目的为共同特征的类似规定。如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等情形。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场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带来的法定刑升格从7年有期徒刑最高达到了无期徒刑;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场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带来的法定刑升格是从5年有期徒刑到最高15年有期徒刑,而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场合,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带来的法定刑升格是从15年有期徒刑到死刑。将袭警罪作为特殊的妨害公务罪,同时将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罚设定,尽管在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之间关系的视野下具有合理性,但其从3年有期徒刑到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升格,却与上述类似情况下的法定刑升格幅度差异显著且不相平衡。

(二)袭警罪独立罪质观之提倡

警察,作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支柱力量,其执行公务的现实情境与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相比更为复杂、恶劣。根据公安部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近10年有3773名民警因公牺牲,5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其中201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280名警察、147名辅警因公牺牲,6211名公安警察、5699名辅警因公负伤;在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工作中,全国公安机关就有315名民警、165名辅警因公牺牲,4941名民警、3886名辅警因公负伤。[3]

这说明加强对警察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具有现实的意义。毫无疑问,现行刑法中存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设定,可以为执行公务的警察提供人身权利保障,但是对于未造成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由于我国未规定暴行罪[4],显然无法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况且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故意伤害一般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面对恶劣的公务执行环境带来的巨大人身权益受损危险,将单纯对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暴力袭击纳入处罚范围就具有了合理性。

根据此种独立罪质观,袭警罪的成立并不依附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正在执行职务”只是本罪成立的情境要求,其本质上是一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这里可能的质疑首先在于,为什么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以出现一个实质上侵犯人身权利罪名?对此,我们认为在刑法不断修改完善的特定时期应当容忍这种情况的存在。比如现行刑法第242条规定了聚众阻礙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从规范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广义的妨害公务,而不是罪条所属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次,在刑法没有规定针对一般人的暴行罪的情况下,仅针对警察规定暴行罪是否妥当?对此我们认为并无不妥,实际上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依然存在一般情况下不规定处罚而仅针对特殊主体规定处罚的行为类型,如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仅规定处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行为,现实却是这种情况在非上市公司中也大量存在。

独立罪质观下的袭警罪,旨在通过扩大现有人身权利刑法罪责规范体系,设定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特殊刑罚扩张规范,来实现对警察这一特殊职业群体人身权利的更严密刑法保护。这一理解既可以避开与刑法现有相关罪名之间不必要的竞合,又可以化解特殊关系罪质观可能面临的不同罪条之间的罪刑平衡问题。

三、独立罪质观定位下袭警罪的教义展开

独立罪质观的要旨,是扩大对正在执行职务之警察人身权利的保障。以此为前提,可以对当前理论和实务上面临的问题给出符合自身逻辑的一家之言。

(一)关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刑法理论上的暴力,有物理意义上的硬暴力和精神意义上的软暴力、对人的直接暴力和对物的间接暴力等区分。司法实务中有将“暴力”泛化认定的现象。根据本文独立罪质观的立场,袭警罪的暴力应当仅限于指向人身的直接暴力,只有这种暴力才能够在物理上直接伤害、威胁到警察的身体安全。与此相对照,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则不应当被限于针对人身的直接暴力,也可以由针对公务人员所属之设备实施的暴力构成。

尽管袭警罪以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作为目标导向且立法也没有设定情节要求,但并不意味着不考虑“暴力”的程度。

如前述案例4,2021年12月,犯罪嫌疑人毛某因打架纠纷在派出所接受处理时,情绪失控,在民警对其约束过程中将民警咬伤。办案机关以袭警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毛某对民警的人身实施了暴力,但系出于反抗目的,攻击性较弱,且缺乏突然性,不符合“暴力袭击”的定义。但鉴于确实发生了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结果,故以“暴力阻碍”评价更妥当,遂将该案以妨害公务罪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毛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我们认为,本案最终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尚有可商榷之处,因为这里的咬人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妨碍公务执行的程度至少是存在疑问的;但检察机关以“攻击力较弱”作为理由否定袭警罪成立是妥当的。刑法不理会琐碎之事[5],应当对袭警罪的暴力程度加以限制,对照当前故意伤害罪一般以造成轻伤结果作为最低追诉标准,可以将其限制在“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这一程度之上,否则可能造成过度刑法化的现象。

(二)关于袭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必须要求突然性

一般而言,“袭击”作为本罪中“暴力”的限定语,应被赋予其本来的含义,即“乘人不备”。所以将作为袭警罪客观行为的暴力限定于具备“突然性”或“突袭性”的观点是非常有力的。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暴力不以突袭性为必要。将暴力袭击解释为暴力打击并没有超出袭击一词文义所能涵摄的范围,袭警罪的成立虽不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要,但是其可以包容评价一部分的伤害结果,并不会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适用产生不协调的现象。不具有突袭性却严重侵害警察执行公务及其身体安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此时不将其定为本罪仅作治安处罚处理,违背了刑法所承载的实质正义功能。[6]

突然性,一般以是否超过执行职务警察的预料为判断标准。而在实践中,对于身处复杂执法环境当中的警察,其对各种可能的境遇都难言没有盖然性预见。如果在是否可能预见这一点上严格执行司法证据认定标准,有可能造成袭警罪保护执行职务警察人身权利的司法效果大打折扣。

就此而言,我们认为与其强调袭警罪暴力行为的突然性以实现“实质出罪功能,缩小处罚范围”[7]的目的,莫不如强调行为人对警察人身权利受损结果的直接故意性,即只有直接指向伤害警察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才能够认定为袭警罪。对于这一要求,本文下节展开。

(三)关于袭警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态

独立罪质观下的袭警罪,所处罚的行为应当是以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作为侵害对象,且追求侵害结果的暴力行为,具有极强的主动性和针对性。也即袭警罪行为人应当持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心态。将“暴力袭击”行为扩大解释至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做法,无论从条文逻辑还是政策导向上,均不妥当。在司法实践当中,就袭警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问题应当把握如下两个原则:

1.不应当将非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观心态与构成要件的主观心态相混淆。如前述案例6,被告人杨某武为发泄情绪欲伤害警察滋事,在T市H区某路段附近拨打110谎报警情,民警韩某强、张某赶赴现场后,杨某武趁韩某强不备,持水果刀捅刺其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韩某强外伤致背部瘢痕长4.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中的情況,就属于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采取的以伤害其人身为目的的“暴力袭击”。如果抛开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的认定而从行为人暴力行为的“突然性”上入手,反而会造成司法上的困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司法处理结论认为,杨某武供述其饮酒后因想到前妻改嫁、女儿改姓等烦心事,心情压抑,欲通过伤害他人的方式发泄情绪闹事。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其并无特定目标,具有随意性,后因认为如果其伤害的是警察可以被重判后,方将警察作为犯罪对象。因此可认定被告人杨某武并无妨害公务的目的,而是为了发泄情绪,将警察中的不特定人员作为犯罪对象,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显然是将非构成要件要素的心态与行为人对警察人身伤害结果的心态相混同,用非构成要件的评价代替了构成要件的判断,难言妥当。在我们看来,本案属于典型的袭警罪。

2.在行为人施加暴力对抗公务执行且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没有直接故意的场合,不宜认定袭警罪。如前述案例5,刘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在一烤肉店因结账问题与服务人员发生口角,刘某某摔砸店内物品,服务人员报警。民警梁某某等至案发地后,刘某某拒不配合,向服务人员及民警方向投掷空酒瓶,砸中梁某某的右手腕部,致其右手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因民警与服务人员站位较近,刘某某主观上无直接袭击民警的意图,对于伤害到民警还是服务人员的认知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这一评价是妥当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扔酒瓶的目的是阻碍执行职务警察的公务行为,对于是否会造成伤害结果属于放任的心态。站在独立罪质观的立场上予以审视,妨害公务的暴力也有可能造成警察的人身伤害,如果将放任甚至是过失心态下的暴力也纳入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那么两罪之间就会形成交叉竞合关系,从而产生适用重法还是轻法的争议,这在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立场的评判者和以侧重社会秩序维护为价值选择的评判者之间可能形成无解的永久争讼,也因此,袭警罪的规范目的实现可能受到司法实践的削弱。

(四)袭警罪的罪间关系处理

在独立罪质观之下,将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于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指向正在执行职务警察的、足以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可以更有利地实现立法者保护正在执行职务警察这一特定公务身份群体人身权益的目的,也可以更为清晰地界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边界。但实践的复杂性必须予以重视,在袭警罪的罪间关系问题上,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得到澄清。

1.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妨害公务的过程中,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人身伤害也持有直接故意心态时,应当评价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可以清楚区分为对抗公务的暴力和针对警员人身的额外暴力,那么应当数罪并罚。

如前述案例1,邹某甲在某宾馆前台与女友发生争吵,并将前台处灭火器拿起吓唬女友,宾馆老板报警。民警耿某、于某、辅警王某到达现场,口头警告邹某甲放下灭火器,邹某甲拒不配合。其手持灭火器朝出警人员喷洒,用脚踢踹耿某和于某。民警对其实行强制传唤,邹某甲激烈反抗并用拳击打处警人员,导致王某胳膊擦伤,耿某左手腕擦伤,于某右手腕扭伤。

对于邹某针对执行公务警察实施的暴力行为,我们认为其同时符合了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法益,构成罪数形态当中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予以裁量,即适用袭警罪的第一个罪刑阶段法定刑。若邹某除了使用暴力拳打脚踢对抗公务执行外,突然掏出随身凶器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袭击的,应当按照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数罪并罚。

2.对于逃避公务检查行为过程中造成警员受伤的,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不同罪名,存在想象竞合的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裁量刑罚。

如前述案例3,L市交警支队S大队民警高某亮带领辅警赵某强、张某强等人在L市某路段执行任务。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逃避检查加速掉头逃跑,将民警高某亮撞倒后加速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亮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为逃避酒驾检查,不顾多名警员迫近车辆执法的危险情境,强行加速掉头逃离,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法定刑,在3-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裁量刑罚。如果仅有一到两名执法警员进至可能危及人身的危险距离,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想象竞合,适用第277条第5款的第二个罪刑阶段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逃跑行为是否会伤及警员的结果没有直接追求的态度,那么不成立袭警罪,可能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