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酒后下车不幸身亡,出租车公司是否担责
2023-06-10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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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岁的胡德明夜晚酒后打出租车到达指定地点,又要求返回,司机未做表示,胡德明在附近一医院处下车后,司机驾车离开。约6个小时后的翌日清晨,胡德明被人在野外发现,经抢救无效身亡。那么,出租车公司有责任吗?
乘客酒后下车身亡,家属怒告出租车公司
2022年2月16日晚23时25分许,胡德明从所在的县城一家酒店出来,到路边等车。恰好程清明驾驶出租车路过,胡德明要求程清明将其送往县职业中专学校。至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后,胡德明告诉程清明目的地不是县职业中专学校,要求他将其送回。
程清明将胡德明送到了县职业中专学校旁边的养老康复医院,再驾车离开,胡德明未支付程清明车费。后来的监控录像显示,胡德明下车后在养老康复医院大厅徘徊数分钟后离开。
次日早上5时许,案外人黄石荣发现胡德明倒在其家菜地,立刻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协助120医务人员将胡德明送往县人民医院。不幸的是,胡德明经抢救无效后离世。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德明的离世因低温致死。事后查明,事发当夜的天气为阴天有中雨,北风2级,气温为5~7℃。胡德明乘坐出租车时穿着单薄,上车后,程清明闻到了胡德明身上的酒味。胡德明乘车期间,有自言自语、语言混乱等醉酒行为。
胡德明的妻子常素芹、儿子胡浩无法接受这晴天霹雳般的悲剧,一纸诉状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59万余元。
一审法院严审,认定出租车公司有过错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人在饮酒超过一定的程度时,即会达到危险状态,这是普通人所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德明上车时衣着单薄,司机程清明闻到了其身上酒味,胡德明在车上有自言自语、语言混乱等醉酒行为,可以确认胡德明已经喝了一定量的酒,并达到了危险状态,而程清明对该情况应已知悉,故顺达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处于危险状态的胡德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本案中,事发时间为下雨且寒冷的凌晨,胡德明穿着单薄,程清明将胡德明送到县职业中专学校后,胡德明向其表示不是目的地,要求将其送回去。程清明明知胡德明系在醉酒的情况下,对其请求未与理会,亦未对其目的地再三进行核实。他也未联系胡德明亲友给予妥善照顾,而是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自以为胡德明系县养老康复医院的人,将其直接放至养老康复医院门口后驾车离开,导致胡德明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最终因低温致死。顺达公司的司机对胡德明未尽到合理注意及安全救助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
胡德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固然可能造成其行为的控制能力降低,但并不使得其民事行为能力发生变化,其仍有能力决定采取何种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胡德明应当对自身饮酒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有所预见,故他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由胡德明自身承担80%的责任,顺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常素芹、胡浩要求顺达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实胡德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后,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97320元(44866元/年×20年),丧葬费41178元(6863元/年×6个月),共计938498元。顺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县出租车公司赔偿常素芹、胡浩损失187699.6元;二、驳回常素芹、胡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双上诉各持己见,二审判决均未支持
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不服,纷纷上诉。常素芹、胡浩上訴请求撤销原告民事判决,改判由顺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顺达公司责任清楚明确,承担20%的责任明显畸轻,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1.胡德明处于危险状态十分明显。本案事发时间是夜晚11时35分以后,接近零点,地点是县城以外相对偏远的地区,天气是雨雪天气,气温较低。从胡德明的表现来看,程清明明知胡德明是饮酒后乘车。2.顺达公司责任重大。程清明明知胡德明是醉酒后乘车且神志不清,未引起重视;程清明明知胡德明所到达的不是目的地,而要求胡德明下车。在胡德明央求程清明送回去的情况下,程清明未予理睬。程清明在众多救助措施中随便选择一种,都不会发生悲剧,比如呼叫或提醒康复医院的工作人员;报警、将胡德明送到附近的派出所或救助机构;核实或联系受害人家属等等。正因为顺达公司司机的上述责任,导致胡德明的死亡,故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畸轻。
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顺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胡德明乘车期间,有自言自语、语言混乱等醉酒行为”错误。事发当夜,胡德明上车后表示到县职业中专学校,语言表达明确清晰。在乘车过程中,胡德明话有点多,符合酒后兴奋的特点。胡德明因不明原因死亡之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介入,未进行尸检,未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一审认定胡德明是醉酒无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物证鉴定室的证明有效错误。该物证鉴定室是刑事侦查的内设机构,在没有对遗体进行解剖、没有提取胃内溶物及血液等情况下,缺乏相应的病理检验报告,凭感觉认定胡德明是冻死,缺乏科学依据,故胡德明死因不明,案件性质不明。3.一审适用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错误。胡德明乘车过程中没有发生急病,不存在遇险的情况。胡德明没穿外套,不能认定胡德明遇险。程清明将胡德明送到一职高,按交易习惯就是送到县职业中专学校与县养老康复医院(相连)的公路边。况且胡德明表示徒弟会来接,使司机相信胡德明是住在养老康复医院的人,并看着胡德明进了大门才离开,司机已完成了运输义务。胡德明拿不出车费的情况下,程清明没有索要,只当做了一回善事。胡德明后来如何从县养老康复医院出来、头部又如何受伤等,公安部门没有明确结论,亦与司机无任何关联。综上,司机在按交易习惯完成了整个运输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从一审中常素芹、胡浩提供的视频语音记录内容分析,能够认定胡德明喝了一定量的酒,并已达到危险状态。司机对胡德明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司机在胡德明告知不是目的地后,要求他下车后驾车自行离开,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義务。在胡德明未明确告知目的地的情况下,将胡德明送到养老康复医院并要求其下车,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并未当然解除。在此情况下,司机可以采取报警或者送医院救助等方式履行完运输义务,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综上,司机对胡德明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顺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顺达公司上诉所提胡德明死亡原因不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合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科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胡德明死亡原因符合低温致死。而顺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明书,故一审认定胡德明系低温致死并无不当,顺达公司所提该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2022年10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遇险旅客进行尽力救助,即是承运人应当承担的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首先,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救助义务的理解,不仅应包括合同成立直至送达目的地的车辆行进过程中,也应包括运输完成后承运人对乘客安全抵达的关照、提醒、警示等合理限度内的义务。这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其次,尽力救助是指承运人应根据当时的现实条件,在其能力范围内(不能过分苛求承运人,对其救助义务的要求不能超出承运人的合理预期和履约能力)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尽其所能对遇险乘客进行及时、合理的救助。
本案中,胡德明上车时,司机程清明闻到了其身上酒味,胡德明在车上有自言自语、语言混乱等醉酒行为,可以直接判断对方已经处于较为严重的醉酒状态。本案事发于下雨且寒冷的深夜,胡德明穿着单薄,可以认定其处于危险状况之中。程清明即未对胡德明目的地进行核实,也未联系胡德明的亲友给予妥善照顾,而是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自以为胡德明系县养老康复医院的人,将其直接放至县养老康复医院门口后驾车离开,导致胡德明处于无人照管的危险状态中,最终因低温不幸离世。司机对于承运人明知或应知乘客处于危险状态,但漠视放任甚至弃之不顾,显然没有尽到关照、照顾义务。出租车公司基于法定的承运人责任,应对司机未履行尽力救助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