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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作”到“共治”:国际法治的新维度

2023-06-07

关键词:国际法人权合作

王 腾

(阜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阜阳,236037)

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共存”与“合作”国际法已难以应对日益升级的全球性挑战[1]。全球化带来了新的根本性要求:积极、消极法律冲突逐渐加剧,国家职能向责任制转型,两方面均呼吁国际法治予以妥善回应。国际法是问题导向性法律,为了有效应对全球化困境,协调责任制政府彼此之间的政策竞争,突破现实主义权力政治观的桎梏,发挥国内国际双维度所有主体非正式及正式的治理作用,进而改善全球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不足,最初作为国际组织同谓语的全球治理概念被赋予新的含义,并逐渐因范围过大而无法准确界定,需要国际法积极回应。

在“大全球治理”背景下,国际法的性质转变为多层次、网络化治理中拼凑的碎片化规则系统,一种分散的多中心治理模式。理想的全球治理不再意味着赋予某一个或一些主体,如国际组织、强国甚至是理想中的世界政府以排他性的政策及法律优势,而是要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层面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类别的行为者甚至私人主体之间,建立一种最佳的合作伙伴关系。各主体在形式上相对平等,有共同的目的或利益,协议的达成基于自愿或半自愿,信任是建立该秩序的核心。这种关系的建构是一个过程,在维护现有国家主权体制机制下,为问题的解决提供额外手段,是等级制度下当前主流治理模式的必要补充[2]。全球治理网络要发挥作用,建立及维持多层次、网络化各类行为体之间伙伴关系的强连接,必须汇集共同意志、凝炼共同价值,依靠正式的国际法仍是当前阶段的最好方式。

重视国际法作用的国际法治是全球治理的当下维度。“共存”国际法主要规范国家间政治与外交关系,国际关系复杂化为国际法又增添了许多靠单一国家无法解决的内容,需要规范人类普遍关切之问题、促进国家密切配合的“合作”国际法发挥功效,紧密联系的区域集团制定的事务“共管”法也为未来全球共同体的构建提供了经验,三类规则是同时作用但相互区别的法律体系[3]。其中,“合作”国际法虽然重视国家间私人、半私人和官方关系的多样性,但本质上仍是平等民族国家之间的法律,理应赋予国际法一个更适应全球治理背景的称谓,“共治”国际法可以被识别出来。“共治”国际法并非是重构“合作”秩序的全新概念,而仅是对国内、国际两层面深度依法治理状态的描述,是各主体迈向更深层次合作,达到理想全球治理之前应发挥作用的法律。若梦想照进现实,再无所谓国际,更无所谓国际法,凝聚共识的价值体系将发挥最高作用,但现阶段仍须发挥“共治”国际法下国际法治的激励、制衡与惩戒机制,一方面避免全球治理因为内涵宏大而看不见、摸不着;另一方面,能有效应对非国家治理主体对国家决策及其它权力的挤占,促进全球治理向公正合理迈进。

一、国际法治观念的提出

法治起源于与国内法律秩序有关的理论,但无法阻止其延伸到超国家或次国家的法律体系,许多国际会议、声明、文件等都涉及与“国际法治”或“国际层面的法治”有关的问题。1970 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就提到《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各国法治方面的极端重要性,虽未明确“国际法治”一词,但联合国已开始关注国际法治对国内法治的促进作用。《联合国千年宣言》敦促各国“在国际和国内事务中加强对法治的尊重,特别是确保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在其作为当事方的案件中遵守国际法院的裁决”[4]。2005 年9 月,联合国第59 届大会高级别全体会议肯定《千年宣言》中加强法治这一“特别重要”的目标,声明善治(good governance)和法治(the rule of law)是“持续经济增长的关键”,首次提出国际法治观念,并载入2006 年联合国大会“国内和国际的法治”第61/39 号决议之中,呼吁各会员国一并推进国内和国际的法治。

2012 年,在联合国《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中,国际法治的重要性被进一步明确:“在国际层面上,法治使国家的行动具有可预测性和合法性,加强了国家的主权平等,巩固了国家对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的责任。充分履行《联合国宪章》和包括国际人权框架在内的其他国际文书规定的义务,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效应对新出现的威胁,确保对国际犯罪进行问责至关重要。”《法治宣言》还明确提到了国际法治的适用范围,将所有国际法主体纳入其中,并包含价值取向:“法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及其主要机构。”“包括国家本身在内的所有个人、机构和实体,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都要对公开颁布、平等实施和独立裁决的法律负责,这些法律需符合国际人权规范和标准。应采取措施,确保遵守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法律负责、公平适用法律、权力分立、参与决策、法律确定性、避免任意性以及程序和法律透明等原则。”[5]至此,法治被认为是联合国的基石,通过推动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法治,有效落实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发展、保障人权的宗旨与核心职能。

《可持续发展目标2030》列出了17 个相互促进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特别是目标16 重申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促进法治,确保人人平等诉诸司法:“没有和平、稳定、人权和基于法治的有效治理,就不能指望可持续发展……法治和人权的发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6]此外,在国际法院及国际刑事法院的报告中,多次提到国际司法机构对构建国际法治体系的重要作用,必须完善可信的执行机制,减少有罪不罚现象。然而,尽管以上目标、报告提到国际法治及类似用语的次数越来越多,但其落脚点仍在描述其对国际、国内秩序的重要作用,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用广义法治概念,将国内法治、国际法治内涵均囊括其中,却并未给狭义上的国际法治下一个精确定义。

二、国际法治定义内涵的廓清

(一)国际法治定义界定之方法论选择

国际法治的极端重要性与国际法治难以精确定义构成了一对主要矛盾。联合国文件凝聚了最广泛的共识,但其对国际法治基本价值框架的搭建,尚未得到各国政府和学界的广泛回应,仍需要提出明确、直观的定义。

国际法治定义首先面对的问题是法治在多大程度上存在于国际层面。法治是法律系统内的价值观或元原则,是国家和国际体系中所有行为者所接受的共同词汇,不应放弃法治一词的使用。然而国际体系与国内体系根本不同,缺乏统一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强制约束力的法院,国际法主体权力分立,权利、地位平等,在意志协调基础之上制订法律。将国内法治等同于国际法治,并试图在国家、国际层面上以同样方式找到完全相同的制度要素,无疑是一种盲目的类比。国内法治的要素尚且无法准确定义,在大多数法治化国家很多法治应然要素并不存在,还有观点混淆了国际法治与国际法的遵守性,认为国家无法完全遵守国际法规则,这导致国际法治在实质意义上很难存在。然而,法治的存在不是有无问题,而是程度问题,法治的完美遵守是一种理想,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处在一个光谱上,一端是完全没有法治,另一端是法治的完全实现,国际法治亦然[7]。主权国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即使源自不合理目的,也会尽力将其解释为符合国际法,这种努力证实了法治的重要性。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认为,如果一个国家以法律的例外情况作为其行动的理由,那么就是对该法律存在的肯定。

国际法的效力来源决定了国际法治的两个层次:其一,国际社会为了维护稳定、促进发展需要法律规则,其合法性、确定性、可预见性等,是所有依法治理的人类共同体均具有的法治要求,彰显了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共性;其二,国际法效力直接源于各主体一致的同意,或称意志协调,与前述国际体系的差异性共同构成国际法治的特性。当代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作用的场域以涉外法治为纽带彼此交融,但在应然视域下,国际法治定义的来源仅应依据国际法的现状与未来,国内法与国际法虽相互补充、相互衔接,中间仍需国家同意机制作为屏障,不能让国际法治落入各国政治及国家利益的讨论与比较之中。国际法“自执行合同”的性质使其无法在类似国内法治中获得体系化解决,正是这种与生俱来的劣势,致使类比方法的失灵,让部分学者产生国际法治存在与否的质疑。这也指导我们,对国际法治定义的归纳要在汲取共性之后,剔除国内法治的个性化表达。

国际法治的定义应包含对国际法治的实然以及应然范畴。国际法治的实然范畴是对其现有运行的总结,并非基于比较法总结各国国内对国际法治的见解,而是从一般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文件、习惯国际法、强行法中去找国际法治的现有共识。国际法治的应然范畴是国际法发展的主要方向,“共存”国际法的主要方向是为了保证主权国家之间的和平,这一目标决定了各国需要基于妥协而不是通过严格的规则来推进达成。“合作”国际法主要方向是促进经贸发展,考虑到各国利害关系与政治性质,出现了大量针对具体情况的安排,国际法中的一般性规则,尤其是强规则逐渐匮乏,导致了体现普遍性遵守的国际法治难以实现。若要有一个持久的国际法治,它必须包含应然范畴,“说者听,必合于情,故曰:情合者听”[8]。首先,应然范畴要能反映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否则不可能凝合东西方乃至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治的差异化理解,无法普遍巩固国际法治的必要信念;其次,应然范畴须作出有效性判断,盲目加入所有“看起来好”的价值将使国际法治最终失能。

(二)国际法治概念的内涵领域

1.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比较

国际法治包括哪些内涵,是定义中绝对主体的部分。探讨具体内涵的第一步,在于汲取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共性。当代西方法律哲学中的法治话语,基本是围绕着“薄”和“厚”两大版本展开的,前者仅包含形式(或同时包含程序)内容,后者将实质性内容也纳入其中。形式内容侧重于表达规则的规范性本质,将法治限定在其据以产生的历史本源及狭义共识,即若能保证立法者决策的非任意性,则其通过的法律必须被遵守;进而每个人都应有能公平获得法律保护与救济的权利,故程序性保障同样重要。“薄”版本的法治内涵应被总结为对当权者的法律约束、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独立的法院和适用的平等;“厚”版本则在形式内容外,将规则的价值要求纳入其中,体现正义、民主、道德等实质性原则。欧洲普遍认为,鉴于依据“恶法”构建的法律体系可能更符合法治的形式内容,法治“至少要提供对人权的保护”[9]。通过法律实现民主欧洲委员会(威尼斯委员会)审查欧洲各国不同法律传统下对法治内涵的理解,总结出的国内法治构成要素即为“厚”的版本,把对人权的尊重视为法治的一部分,既包括与司法独立相关的获得公平审判之程序人权,也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实体人权。而在更早的版本,1990 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会议代表来自近30 个欧洲国家,也包括美国和加拿大)的宣言认为,自由民主属于法治:“法治并不意味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假定在实现和执行民主秩序方面具有规律性和一致性,还应指基于承认和充分接受人的个性的最高价值的正义,并由为其最充分的表达提供框架的机构来保证。”以及“民主是法治的一个固有要素”[10]。可以认为“厚”的版本是西方在国家层面上的共同选择,证实了法治须包含应然范畴的观点。

探讨具体内涵的第二步,在于确定该共性在国际层面的适合性,国际法治的内涵应为“厚”的版本,包含形式内容、程序内容与实质内容。形式内容与所有法律规则相伴而生,植根于“良法制定者要遵守法律”这一法治传统,提供了公认的“最低限度”的合法性[11]。无论是习惯法、实在法、自然法还是神法,均承认且赞同忠于法律是评价君主行为的适当标准,这种做法有助于将自我施加的义务变成一种固定的普遍期望。今天的主权国家与封建君主类似,既是国际法的来源,也应受到国际法约束,国家通过限制自己的特权以换取他国同样的特权限制,使国际秩序达到平衡与稳定。形式内容是法律的构成力量,缺少形式内容,规则制定将无法立足,因其产生代理形式、行动模式、理由、论证策略以及结果规制方式[12]。确定性、可预见性欠缺的国际法,会导致规范能力匮乏,易被用作破坏国际法律秩序与体系的手段,规则重要性逐渐让位于政治与力量对比。尽管某种程度上对国际政治的关注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应受到非政治性规则的制约。

2.国际法治实质性内容的取舍

明确国际法治内涵的难点在于取舍国际法治中的实质性内容。法律是行为者在追求其目标时使用的一种工具或资源,实质性内容因其目标导向的外观而富有吸引力。国际法治不仅是一种合法性与规则的构成要素,而且是国际社会整体目标以及价值观的表达,与全体人类尊严的道德观念有密切联系,拒绝违反人性的邪恶要求披上法治外衣出现在法律文书之中,所以集中体现客体满足人类正当需要的相恰互适性。价值观实际上是元法律规范,为决策提供总的方向,法律原则及其指导下的规则是实现目标的手段。通过手段反推价值,国际法渊源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均包含对和平与安全、合作与发展以及保障人权的价值共识[13],是“共存”“合作”国际法推动下国际法治的当然目标,应予继承与发扬。

然而,实践与目标的冲突加深了对国际法治实质性内容的质疑。国际法很多情况下赋予国家通过同意调整其法律义务范围的自由度,诸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关于废除和退出条约、增加改变或保留、情况的根本变化、义务和继承、前后条约之间关系等规则的规定;国际法院“荷花号案”提出的否定式的主权概念,即主权是一国自主的管理领域,主权国家“不”受制于某些形态的控制等,更多体现着国际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性质,每个国家都获得了一个独特的义务组合,统一的义务范围难以划定,全球性价值目标就难以实现。实质性内容被认为冲淡了法治,因为它远远超出了法律本身,获得了政治、道德,有时甚至是宗教的意义,尽管使用同一术语,也存在着对内涵的不同理解。价值判断是以价值的优先选择为媒介的、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活动,其内容的客观性只与以相同的社会价值获得行为动机的人们的范围大小相应,即使是共识性价值,不同时空的国际法主体也难免存在对其优先级的不同考量,出现一国人权高于发展、另一国发展高于人权的情况。换句话说,实质性内容对法律之外的过多考量,导致当涉及到法律监管和建立有效机制以实现既定目标的实际问题时,相比最狭义的形式内容,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尤其是国际法治本应尽力避免的大量政治干预。受西方资助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受援国以实施“善治”作为提供财政援助的条件,对“善治”概念的解释无疑掌握在西方国家手中,故实质性内容很可能成为“一种修辞手法,甚至是一种虚伪的意识形态工具”[14]。申言之,对国际法治进行价值导入可能会使对价值本身的解释流于政治辩论,最终沦为主导国际法制定与解释的国家成为压榨其他国家的武器。

国际法治必然保留实质性内容,但需有所突破。任何一种法治不仅要对现有法律实践予以反映,更要保留批判性的、变革现实的潜力。《联合国宪章》关于和平、发展、人权三大目标的实现需要实质性内容作为保障,应以有效性为标准分析国内法治实质性内容的基本内核,并予以改革。自古法治文化中至少会有一些价值和原则,公民在抱怨不公正时可以诉诸这些工具来让政府难堪,其本源是自由主义对国内权力的限制,自由主义直观表现为对个人本性的重视与民主。在资本主义福利国家建成后,法律的形式越来越无定形和不确定,因为像“符合公共利益”或“善意”这样法律预设的标准与古典自由主义法治观念相悖。西方为消除国内法治劣势,开始对自由主义重新推崇,这种理念选择也体现在国际层面,轻视法治的实质内容。自由是生活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之下,现代法律秩序只能从自决的理念中获得其合法性:公民应总是能理解自己也是他们作为对象所服从的法律的作者[15]。故西方国内法治从民主中获得权威并为民主服务,法律的良法性质很大程度上基于它是通过有效、合理的民主程序制定的,给予每个受法律影响的人平等的参与机会,并且必须确保每个人同意。然而国际法的平等性、协商性让主体之间自由平等,尽管有少许逆流,但在很多领域似乎天然地做到了民主,既然合法性与个性、民主相连,国际上也就不需要强制性法律发挥作用,规则就足够了,规则的灵活性也能保证国家履行义务的自由度。福利国家之下,对国内法治的另一种理解是有关个人权利的,“道德和政治权利应在实在法中得到承认,以便在公民个人要求之下,通过法院或其他熟悉类型的司法机构,在可行的范围内强制执行这些权利”[16]。根据这一概念,法治是通过个人权利的准确公共内涵进行有效治理的理想。然而,西方社会缺乏对集体主义的理解,个人利益的差异致使集体利益与价值共识难以达成,无论怎样定义实质正义,最终只得落脚于个性化处理,通过对不同情况的区别对待来实现,法律为保证中立性,被迫转变为对程序性的强调。这些对个体差异的强调,使得部分西方国家以自身利益导向轻视国际法,用单边途径解决国际问题,呼吁国际法治发挥应有的作用。

基于有效性分析,可认为部分国内法治实质性内容之所以有效,在于增强个人的自主性,同时限制政府的权力,国际层面亦是如此。国际法治若想有效,必须适当减弱国际法主体的自主性,尤其是强大和贪婪的主体。因此,“限制”仍是国际法治的重要内容。

三、“共治”国际法下国际法治的应然定义

国际法治的最本质内涵与国内法治相同——对公共权力的限制。现实主义视角下,国际法治反映了国家利用法律来证明和推行外交政策的方式,国际法与各国涉外法律在为国家利益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工具性作用,但无法解决国家固有的内向型偏好和自我利益的短视性,从而使规则变得破碎且脆弱。在将更广阔的实质性内涵纳入国际法治之前,应吸收国内法治中的权力限制因素,作为摆脱国际法工具性特征、调节国际法与涉外法关系的准绳,因此争取国际法治的斗争其实是反对任意性、限制独断性的斗争,与国内法治根本内核是一致的。

通过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有限对比,“共治”国际法下国际法治内涵应包括合法性、条约治理、“约定必须遵守”以及全球价值共识。而现阶段,国际法治建设应重在人权保护领域深度合作,凝聚真正的全球价值共识,发挥“共存”“合作”国际法所忽视的个人对国际法治的推动作用。无论全球治理网络多么复杂,其本身仍是多维度纵横关系的交叉,纵向上是个人与自治组织、国家、国际组织的关系;横向上是平等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后者共识的形成难度较大,而前者一直是法治发展的关键领域。概言之,“共治”国际法的核心在于人权保护。过去国际法也存在纵向权利关系的认识,但不是重点,如今若要发挥私主体的治理作用,必须重视私主体的国际法构成作用,这一纵向维度在狭义上可说是国际法治新维度的体现。

(一)形式内涵:合法性、条约治理与“约定必须遵守”

“共治”国际法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全球治理背景下的多维度价值,通过包含强制与任意性手段的动态过程,统筹调和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逐渐解决国际法缺乏协调的无序状态。法律的动态协调功能要实现,首先涉及到社会中最强大代理人的自身利益,进而社会对其进行合法性评价,以期将弱者保护纳入系统之中,并确保代理人在行使权力时受到限制[17]。全球治理既涉及到国家这一传统代理人,更涉及到其他代理人。如今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由于私人活动的扩展而逐渐联结起来,国际法治直接面对个人,国家既体现为直接面对个人的政府,又同时具备平等的国际法主体身份。理想的国际法治需要解决国家间的横向平等关系,即没有一个主体对其他主体有更多的权力,也应反映政府和个人之间的纵向关系,即政府必须尊重个人合理自治,实现评价标准的降维,以人为本。与此同时,单一国家无法在全球治理网络中占据中心地位,往往与其他主体共同组成强大的治理节点,体现为包含诸如缔约方大会主要决策实体、占据更多资源和更强大规则制度框架的超国家组织,它们是全球治理的主要机构。这些代理人在解决全球挑战的方式上,拥有超乎寻常的权力与影响力,这也伴随着合法性的思考:一方面不排除它们可能成为特定实体扩大权力的手段;另一方面,可能更难以系统调和各国国家利益。国家内部各个政府部门都有自己的对口“外事”机构,在中央政府统一协调之外,与其他国家政府同行以及超国家组织中的特定部门展开跨国与国际合作。这意味着现阶段全球治理是坚实的政府权威与流动的全球权威并存的,全球权威分布在松散连接的权力领域,而且没有明确的权力分工,这导致全球性问题反过来寻求国内的方式解决,然而国家在治理复杂和多层面的全球挑战方面,其专业知识是较为有限的,调和相冲突利益的能力较为欠缺,必须将社会对国际组织的质疑、审查、监督和反思落实到国际法治中去,以打消国家对将其部分主权委托给这些组织所产生的疑虑。

1.合法性

合法性是“共治”国际法下国际法治的特殊问题,是国际法治内涵的缩影。当主要涉及全球治理机构时,合法性是权力限制的核心问题,它要求全球治理机构决策民主公正,治理合理有效。全球治理机构产生于政府主体之间的相互配合与非政府主体的广泛参与,合法性来源于权力限制的三个方面:关于代理人应该做什么的规范性结论必须建立在其所拥有的、所要实现的价值或道德要求的规范性假设之上,首先须明确上位价值必然引导出的长期利益,促使决策主体放弃短视性,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其次是落实广泛的参与式民主,向通常被排斥或边缘化的行为者开放决策过程来分享权力,以防止少数主体滥用权力,主导决策;向全球治理中的其他非政府主体,最重要的是向民间行动者开放决策机制。这并非不可实现,鉴于国家仍然是最强大的行为体,当国家开始与民间社会组织认真合作,建立共同参与的决策过程时,民间社会组织就有机会采取有效的政治行动,加强民主进程,并推广其他治理模式。最后作为法治理想,还应对越权和任意行使权力的全球治理机构进行责任追究,构建问责制。国际法体系无法以与国家内部相同的方式实现问责,并不意味着不可能让全球治理机构作为整体对其行为负责,尤其是可对声誉问责与外部问责。在全球治理网络中,一组行为者可通过点名羞辱的方式挑战另一组行为者的声誉,从而追究其责任。就外部问责而言,一组行为者基于上位价值可阻止另一组行为者所采取的措施[18],在“那达诉瑞士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于国际组织,撤销了联合国提出而由瑞士实施的对个人的禁令。此外,民间社会行动者可通过对决策程序的透明度、政策文件和报告公开度的呼吁,推进民主问责制。

2.条约治理

条约治理是国际层面的规则治理模式,着重体现国际法治的形式内涵。满足稳定性、可预见性甚至强制性等要件,解决全球性问题的条约构成了“共治”国际法的主要内容,“约定必须遵守”原则为其提供重要保障,限制国家任意行使权力。国际法治的协调由服务于国家的直接和趋同利益的条约来实现。国家会利用国际法来证明自身行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评价其他主体的行为,而现行国际法下,每个国家实际获得了一个基本义务与选择性义务的合集,前者规定在国际强行法、《联合国宪章》、习惯国际法之中;后者规定在其他条约之中。当基本义务无法妥善解决全球性问题之时,选择性义务的明确及义务之间的协调尤为重要:一方面,国际冲突造成了建立相互忍让规则的必要性,只有当初步规则被建立起来,才会有讨论的范本,合作的可能性才会出现;另一方面,条约也为统筹推进国内治理与国际(全球)治理搭建桥梁。条约制度要求缔约国政府指定或建立国内行为体,以执行相关国际法条款,这就使国家在条约制度下的承诺成为国内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将国内治理部门与该制度建立的全球治理体系联系起来[19]。这种治理的双重性相辅相成,在国内治理出现失误的时候,因其违背了国际承诺,能追究国家的责任。

3.“约定必须遵守”

“约定必须遵守”是条约制度的保障,也是国际法治独立的形式内涵,其重要性在于它来源于习惯国际法,将“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纳入其中。国际法院承认:“有偿服务的规则本身就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无论法律义务的来源是什么,其产生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信原则。特别是,若国家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那么它们在法律上就受到条约条款的约束,更广泛地说,受到更广泛目标的约束,因此必须真诚地遵守这些目标。”“约定必须遵守”的重要性在于它独立于国家同意学说之外,因此以不可避免的逻辑,遵循法律义务规则的司法假设,从而让所有主体平等受益。“共治”国际法下,“约定必须遵守”理论也应适用于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于其他有约束力的协议,乃至于保证各类国际法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平等的,确保每一个参与者都有信心达成能确保自己利益的法律协议,并协助实现国际合作发展及和平与安全。

(二)实质内容: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必须把个人权利最低限度的描述纳入国际法治实质内容之中。应然状态下,国际法治的实质内容相当丰富,凝炼着国际社会所有的共同理想与价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体现了联合国三大支柱所蕴含的各项要求而又有所发展,为国际法治最广泛的实质内容进行了精准界定。换个角度来看,国际法治概念的包容性越强,它与道德、正义、人权、可持续发展等概念的区别就越小,就越难明晰其特殊性。法治经常与人权、发展相并列,根据《法治宣言》的表述:“法治是人权的落实机制,是人权从原则变为现实的机制。”“法治与发展密切相关,相辅相成……·发展反过来又加强了法治。”因此国际法治也应拥有狭义定义,从而与相关规范性概念相区分、发挥其独特的社会功能、为评估法律制度提供一个规范性标准,这就要求国际法体现出合理的行为标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法律面前的平等待遇,以及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和有效保护,并附以相应的制裁。“共治”国际法下,无论主体层次与类型多么复杂,其权力的行使最好都能以基本人权为制约,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无疑是国际法治中卓越的平衡机制。将人权纳入国际法治中,可使不同版本的国际法律体系得到参与,而不是强加一种固定的西方化理解。

最低限度的人权是国际法治最基本的价值观与元原则。人权是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中的共性内容,本质是国家在与公民的关系中的制约和最低限度的责任,这种约束是宪法主义和国际法的核心。国际社会既已普遍承认人权是国际法治定义的一部分,《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如果人不至于被迫作为最后手段诉诸于反抗暴政和压迫,那么人权就必须受到法治的保护。”这意味着法治因基本人权而生,对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保障是法治的原生功能。侵犯人权将会造成严重的国际外部影响,直接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产生难民危机、种族冲突或其他冲突,影响也会外溢至经济、环境、劳工等其他领域。因此,当今世界上每个国家都至少是一个全球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国家须在普遍定期审议中报告它们遵守《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人权条约的具体情况。一些程序性人权本就属于法治范畴,如人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公平审判权、不被歧视权等,尽管在具体适用方面存在差异,但这些权利都可能被认为是习惯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最低限度的人权要求全球治理所有主体提供保障措施,主动限制自身权力。当一个主体以公正的方式为人权标准、人类尊严和正义作出贡献时,它的表现才会被认为是公平的;若违背此要求,将允许个人或集体就侵犯人权的行为向区域以及国际机构提出申诉,从而揭开了国家权力的神秘面纱。实践中,要求国际组织遵守人权义务是非常恰当的,因其接受了主权的让渡。联合国曾向科索沃派遣特派团,要求其在行使职能时,承担公共职责以及遵守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具体规定了特派团对管辖范围内每个人的人权具有的肯定性义务,印制大量关于联合国人员保护和尊重人权的义务的官方培训手册和课程,等等。甚至营利性企业也担负了人权保障义务,《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是这一领域发展的一个案例。该《指导原则》明确了三个方面,即国家有义务保护人权不受公司侵犯,公司有责任尊重人权以及需要更有效的补救措施。在国家行动方面,该原则要求国家必须规范和控制在该国注册或活动的公司,使公司不侵犯人权;如果公司侵犯人权,将面临有效的制裁。因此,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正变得不再自愿,而是成为国际法治对人权保护的一部分[20]。种种事例证明,至少最低限度的人权已纳入国际法治实质内容之中了。

结语

法治作为立足于人类社会的制度创造,很难不以某些支点为根基,这些支点集中体现为对权力的限制,它是国内、国际两个层面法治的共性,国际法治的个性寓于该共性之中。“共治”国际法是当前阶段全球治理的主要手段,表现为主体维度的纵横拓展,以及评价标准的降维,突出人本主义的价值倾向。应赋予国际法治以适应时代的新定义,在国际法体系建构中重视“共商”“共建”,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打破自由主义陷阱,协调竞争利益,保障决策以及适用的公正合理,为人权伸张正义,让国际法治这一全球公共产品真正为全体人民所“共享”。

国际法治应基于集体主义凝聚共识,预设价值内涵,共识不仅作用于代理人,更作用于全体人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在此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发挥国际法治的反向塑造功能,将其内涵融入到每个人日常生活之中,激发个人的主体意识,纠正对国际法需要才存在、利益受损才存在的错误理解。归根结底是打造国际法治建设中“自下而上”的力量,类似于西方中世纪封建附庸关系的打破,让每一个人突破纵向上的层层代理关系,将国际法治内涵与自身权利义务建立起直接联系。因此,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共识是国际法治最狭义、最根本的实质内容,也是东西方法治建设的共同维度,我国应积极主导价值观走向,以防人权保护落入西方话语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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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体育多样化教学改革的实践探索
校地合作促进居民健身的探析
大学英语创造性学习共同体模式建构案例研究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
性人权与性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