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机制之构建
2023-06-07梁健朱淼蛟
梁健 朱淼蛟
作者简介:梁健,男,浙江新昌人,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研究员、硕士生导师。
朱淼蛟,男,浙江绍兴人,硕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论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机制之构建
摘要:合规是现代企业治理模式,是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当前,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下,逐步向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标志着我国刑事合规进入新阶段。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审判阶段启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以及如何在审判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值得研究。为此,本文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的正当性依据做了较为系统的梳理,以审判阶段涉案企业环境合规的司法实践为例,对审判阶段涉案企业从宽处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探讨,对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机制构建做了制度设计,以期推动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为科学立法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撑。
关键词:刑事合规;审判阶段;环境合规;合规从宽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23)03-0022-12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通常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针对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涉嫌具体犯罪,基于企业已经建立的合规机制或承诺建立企业合规机制,结合案情,督促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合规机制,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对涉案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予以轻缓处罚。近年来,最高人民檢察院积极稳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创新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对依法可不捕、不诉的,责成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切实整改,推动企业刑事犯罪诉源治理。2021年3月,最高检在北京等10个省份开展第二期改革试点工作;同年4月,最高检下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同年6月,最高检等8家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刑事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建立起了第三方评估机制。2022年4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标志着我国刑事合规进入新阶段。改革试点中,对一批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在企业通过刑事合规考察后不起诉。然而,关于“合规不起诉”的正当化根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虽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下进行,但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审判阶段启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以及如何在审判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值得研究。本文着重于涉案企业不起诉、免于处罚等从宽处罚的正当化依据进行再审视,对于审判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如何开展“合规从宽”改革试点进行实证性探讨。
一、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改革的正当化根据
(一)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称谓更加切合实际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1],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任务和要求。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开展能动司法,助力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落实二十大精神的重要抓手。当前我国正在开展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及对相关企业人员从宽处罚等工作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次改革称为“企业合规监督制度改革”,部分试点单位称之为“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改革”。目前来看,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都是在检察起诉阶段进行,由检察机关主导,很多学者称之为“合规不起诉改革”[2]。陈瑞华教授认为,“合规不起诉改革”是近年来发生的一场意义深远的司法改革,也是一次伟大的司法理念革新[3]442,但是否精准概括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貌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合规不起诉改革”没有反映当下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改革的全貌。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涉案企业都适用了不起诉决定。但合规不起诉的称谓没有涵盖因涉案企业合规而对涉案企业中相关人员从宽处罚的情况。此次改革涉及的内容不完全是合规不起诉,还包含企业合规后对企业相关人员处罚的轻缓化。另外,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如果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启动,并不意味着在法院审判阶段就不能启动。故此次改革称之为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改革可能更加切合实际情况。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任务,审判机关同样有责任在审判过程中予以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也就是说,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同样应该贯彻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机制。因此,从全面概括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现状和未来的走向等应然角度看,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称之为“合规不起诉”不能反映当前的改革全貌以及未来会有更多的审判机关积极参与这项改革的可能性,故将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称之为“合规从宽”改革,则更能全面反映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全貌和法治趋势。
(二)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正当化依据
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罚,至少具有以下正当化根据:一是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契合预防犯罪理论。二是能有效挽救和保护企业,符合法益保护原则。三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通过检企合作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四是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的责任可以适度分离,契合“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五是符合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罚的实践逻辑。六是合规从宽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
首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契合预防犯罪理论。从预防犯罪理论看,对于已经建立合规机制的涉案企业,需要进一步完善合规机制;对于没有建立企业合规机制的涉案企业,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合规机制,是积极预防企业犯罪的一种有效途径。近年来,我国企业违法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新的违法行为不断涌现,这就表明了以事后惩罚为核心的被动式预防原则在处理复杂、多变的企业违法行为中的僵化和迟滞等问题。因此,人们越来越多地意识到积极的一般预防原则的重要性。积极的一般预防原则更多地强调刑罚的目的并不是对企业科处刑罚,而在于使企业更好地认识和遵循法律,产生对法律的忠实和信仰,进而正向积极地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预防。这样的积极预防机制通过处罚违法行为抚慰公众心理,加强公众对于法律秩序保护客体的认同,维系和强化公众对于法律秩序的信赖。同时,积极一般预防原则还要求对涉案企业的处罚不应超出其在社会心理上足以使社会正义得到完全慰藉的必要程度。也就是说,刑罚既要具备教育引导、保障权利、安抚公众的作用,又要在法律上加以限定,即要兼具出罪、刑罚减免等事由。积极一般预防原则为涉案企业从宽处罚的适度运用提供了基础,如果有其他手段可以防止企业犯罪,则刑法应该为实施这一制度留下一定的余地。因此,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就是一项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的有效手段。
其次,“合规从宽”能有效挽救和保护企业,符合法益保护原则。从法益衡量角度看,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或者采取其他从宽处罚方式,确实可以起到挽救和保护企业的作用。企业一旦被定罪会连累大量员工、股东、投资人、客户、第三方商业伙伴等无辜第三人,甚至祸及整个社会,保护企业实质上也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442。法益衡量共赢理论从法益的视角对全球范围的企业刑事合规进行适度剖析,同时也为将其引入国内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风险社会主要是将法律规范的重心转移到未来方向,是对未来没有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积极的风险规范和预防。因此,我国立法者也应该顺势而为在立法过程中为未来防范犯罪行为发生增设相应的法益。就理论层面而言,刑事立法中的法律规定就是为保护某些法益而设,但在司法实践层面,由于现实社会情况的复杂性,立法者还应当进行合理的法益衡量,在保护一种法益的时候是否会对另一种法益产生侵害从而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所以,法益的适当衡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防止刑法立法中的僵化问题,促进刑事审判的“灵性”,从而真正地促进司法公正得到有效落实。从国家法益层面看,司法机关应当站在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市场经济的公平性角度对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处罚,避免更多企业发生类似犯罪情况。从社会法益层面看,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时应当考虑是否会牺牲其他无辜者的正当法益,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对两种法益进行衡量,找到一种利益最大化的处理方式。纵观全球,尤其是部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其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时大量适用了暂缓起诉以及量刑激励机制等。从某种角度看,这也是一种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做法,是一种向社会法益倾斜的趋势,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这也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企业犯罪案件进行法益衡量提供了借鉴,在企业刑事合规中将国家法益逐渐向社会法益合理倾斜奠定了实践基础。
再次,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通过检企合作,能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从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的合作角度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种有效方式。检企合作共建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通过合作,共同对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和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分析并提出有效预防和控制对策,能够有效提高社会治理效能。作为我国公诉部门,检察院承担的监督职责使得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治理具备了合理条件。而检企合作共建模式不仅可以有效地发挥检察机构的监督保障职能,同时也能促进企业合法经营长效发展。在合规工作中,检察机关需积极履行监督保障职能,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行为,协助企业进行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治理模式改善;企业则可以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开展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刑事风险防控。检企合作模式主要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召开定期会议、通过第三方监督机制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具体方式,建立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就是我国检企合作模式的有效成果之一。这种模式意味着企业、第三方监督和检察机关监督三保险,在企业自我审查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外部培训和监督以降低企业刑事犯罪的风险和避免企业刑事犯罪再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稳定。
第四,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可以适度切割,契合“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传统理论通常认为,单位相关人员就是单位的代理人,单位责任与相关自然人责任不能分离。但组织责任理论认为,将单位视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意志的生命有机体,注重从单位的治理结构、文化、预防犯罪的机制等方面来探究其主观过错,从根本上将单位责任与员工责任进行分离[3]263。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可以适度分离,已经得到相关法律的明确认可。企业合规不起诉并不以相关人员不起诉为前提。合规不起诉是企业自身责任论的必然结果,企业经营者的行为不是任何时候无条件归属于企业[4]。根据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相分离理论,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具有独立于责任人员的意志。对单位犯罪案件,并不必然同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规定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罪名就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而只是追究关联人员责任,认可了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在追究单位犯罪过程中,如果单位被撤销、注销,对相关责任人员仍然要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说明单位犯罪责任与相关人员责任在程序上可以分离。又如违规发放贷款罪,法律规定了双罚制,但单位本身既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与关联人员的责任不完全相同。在金融企业已经尽到合规培训等管理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员工仍然违法发放贷款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失,相关人员的意志应该说违背了企业意志。企业等单位可以有独立的意志,尤其是高度组织化的大型单位,没有任何自然人的意志能够完全代表单位意志。在单位责任与管理人员责任可以分离的情况下,对涉案企业不起诉,而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具有正当化依据。
第五,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改革试点取得显著成效。从实践逻辑看,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均实行企业合规从宽,尤其大量采用合规不起诉,对于避免企业因为犯罪而倒闭、祸及无辜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从宽试点改革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202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 218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2 217件,对整改合规830家企业、1 382人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5]。从这些案件最终处理后的社会效果看,涉案企业得以重生,相关工作人员避免了失业,促进了当地经济稳定,为类似企业做好合规工作提供了制度借鉴。
第六,合規从宽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有学者对合规不起诉提出质疑,认为可能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2]。从司法实践看,在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开展后,原本适用于轻罪的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适用于涉案企业,有效合规计划取代了刑罚,似乎存在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架空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当企业所犯的是轻微犯罪时,鉴于企业合规从宽事由,完全可以酌定不起诉。对于企业所犯的是较重的罪,相关责任人员量刑在三年以上刑罚时,能不能对企业因为合规事由而不起诉可能存在争议。从传统科刑理论上讲,责任刑是基础,预防刑是对责任刑的修正,在责任刑较重等情形下决定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存在一定障碍。从企业责任与相关人员责任可以分离的视角看,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较重的刑罚,对企业不起诉、宣告无罪、免于处罚,实现“放过企业,不放过责任人”,并不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为企业本身就可能没有责任或者只有轻微的过失。“合规出罪”不违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2]。
二、审判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改革的路径探索
目前,人民法院在刑事合规推进过程中,面临制度缺失和实践缺乏等问题。对此,笔者从环境污染企业M公司在审判阶段展开刑事合规从宽的司法实践出发,探讨审判阶段企业刑事合规从宽的路径。
(一)环境污染迫切需要企业开展合规建设
近年来,企业环境犯罪案件呈上升态势,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对环境违规事项的刑事风险予以充分关注,进而开展合规化风险处置。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体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企业合规刑事司法领域的重点关注内容。要更加充分地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的倒逼、推动和引领作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绿色生活方式,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6]。在国家大力提倡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要求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重要性上升到战略新高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3月3日,印发了《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对我国现代环境治理体系进行了构建,为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发展方向和路径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应予以创新性吸收和适用[7]。
不走牺牲生态环境的发展老路,这就要求我们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健全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环境犯罪的内控机制,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发展的和谐统一。但仅仅依靠企业自觉自愿和自发的努力,无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合规管理体系,这需要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将企业环境合规纳入监管和执法流程中,对企业环境合规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并在企业因涉嫌环境犯罪而接受调查时,对那些建立环境合规体系或承诺环境合规整改的企业作出宽大处理。人民法院作为环境犯罪审理部门,理应有所作为。确立审判阶段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明确人民法院在该阶段的职责,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建立、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人民法院通过环境犯罪的审判职能促进实现“双碳”目标的有力举措。
(二)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改革探索
企业刑事合规,就是企业要依法依规展开经营活动,拒绝并预防那些违法违规的行为,从而形成一种依法依规进行经营活动的习惯,并督促员工、第三方及其他商业伙伴采取依法依规的经营方式[3]6。现有的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只是针对公诉阶段,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涉案企业合规从宽案件,一般直接参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会考虑在审判阶段启动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机制,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合规从宽制度为法院提供指引。由于制度欠缺,企业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的应用因存在许多待落实之处而难以得到推广,无法有效发挥其价值功能。
在合规制度内容方面,由于立法供给的欠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缺乏精细化规定。例如,合规程序的启动条件、具体推进的方法步骤、合规案件的备案审查机制等方面,相比于检察机关有类似案例可借鉴的现实,审判机关适用该制度更缺乏具体完善的制度设计。除制度本身的内容之外,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之间,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政部门之间也需进一步协调统一。
在环境保护领域,刑事合规在美国等企业合规制度发达国家的引领下呈现全球化趋势,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处于起步阶段,开始有了一些司法判例。在2015年的“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廉兴中污染腾戈里沙漠”案中,可窥见一丝刑事合规的精神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十大刑事典型案例之一。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而2018年的“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可被视为尝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典型案例。该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的第一案[8]37-45,是大力推行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背景下开展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生态环境管理等行政机关配合,以及相关社会主体积极参与的有益实践。另外,2021年的“佛山市G公司、王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机关也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背景下,对非试点单位探索适用了“合规不起诉”。
目前,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检察机关率先对该项工作作出部署并做了很多工作。例如,在“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检察机关首先在综合考察、企业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对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之后,再根据企业的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并通过合规考察后,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各界代表召開公开听证会,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如果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未启动刑事合规程序,而由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启动刑事合规从宽程序的,刑事合规体系构建应包括哪些要素有待于探索。总体上审判机关开展合规改革试点还面临审限不足、工作压力大等困难。浙江省S市U区人民法院在审理M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污染环境案中,人民检察院未启动企业刑事合规从宽程序,在审判阶段作为被告的M公司提出了环境刑事合规的意愿,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启动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程序,开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建设,推动企业实现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审判阶段涉案企业M公司合规探索的情况
1.M公司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M公司是一家经营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的企业,是整个食品、饮料金属品包装行业内的重点企业,员工200人,为食品行业龙头企业配套提供产品。M公司生产中需使用涂料,装有涂料残液的铁质废包装桶系危险废物。2016年,M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装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以7元一只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处置。废包装桶几经周转,被作为废铁熔炼钢铁,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M公司共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500余吨,违法所得160余万元。2021年7月,S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核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20余万元。
2.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审、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机制的大胆尝试与效果。第一,提出机制探索方案。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启动企业刑事合规。U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M公司在案发后有积极合规整改的表现,且该案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处理不妥极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遂组成专业审判团队,经多方研讨和调查研究,决定在该案中大胆探索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审机制,在企业合规整改到位后,经评审将整改行为与结果作为企业悔罪表现,予以正向激励与肯定,并与认罪认罚情节相结合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定。案件审理完成后,定期对企业环境合规评审的效果进行回访评估,听取社会各界对案件处理的意见,逐步完善该机制的构建。第二,具体做法:(1)机制实施方案。U区法院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出台《涉案企业限期刑事合规从宽处理制度》,制度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认罪认罚的企业,签署合规整改承诺,建立合规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堵塞企业运营的制度漏洞,经过社会调查、中介机构合规评估、第三方评审,达到刑事合规标准的,在案件处理中可以作为涉案企业及涉企人员悔罪情节,依法酌情从宽处理。同时,U区法院为保证环境合规机制的应用效果,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又制定出台《重大案件判前社会效果评估工作实施细则》,对重大案件适用企业合规机制进行社会效果评估,从司法过程和结论同步着手,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2)个案尝试情况。鉴于M公司案发后已自行开展合规整改,有进行合规整改评审的较好基础,该案具备两项机制适用条件,故U区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启动两项机制的首次探索。主要做了以下相关工作:其一,督促企业完成生态损害赔偿与修复。在审判阶段,M公司履行了生态赔偿款及评估费用计230余万元,自愿补植复绿树木40株,进行生态修复。其二,引导M公司企业全面合规整改。聘请环境资源智库专家全面审查M公司整改材料,跟踪并指导企业合规整改。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召开座谈会,督促企业整改。责令企业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制订2021年危废核查报告,并据此进行针对性整改。引导企业从环保、税务等专项整改扩大到全面整改。其三,召开合规整改评审和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组建由U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知名企业高管、环境執法工作人员等九名专家组成的评审团队,同时邀请人大、政协、企业所在地方党委政府及生态环境分局相关领导,召开“企业合规整改评审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对合规整改情况及可否酌情从宽从轻处罚进行判前社会效果评估。其四,结果应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专家组的意见和法律适用进行了质证、辩论,最终U区法院采纳评审意见,将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M公司及涉企人员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五,判后回访。判决生效后,U区法院对M公司进行了回访,提出持续合规的建议,同时了解到企业在疫情背景下,2022年已实现销售过亿,新增员工40名,企业合规经营工作在持续进行中。其六,涉案企业整改情况、社会效果及价值。针对案涉主要问题危险废物的处置,M公司在合规整改中通过涂料桶循环再利用项目论证,联合供应商、客户开展工业技术分析,首次以加入内衬袋方式改进涂料包装,实现涂料包装铁桶回收再利用。此项改进不仅使危险固废量大幅下降(产生的危险固废仅为原危险固废的27%),而且使企业由原先的支出处置费用转为盈利(涂料供应商有偿回收涂料桶),极大促进了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该做法推出后,包装行业纷纷效仿,包括从事饮料罐体生产的杭州中粮等众多行业领军企业开始试用或全面推广使用,带动了整个包装行业的绿色发展据M公司统计,该公司采用此项改进后,2021年共计减少废包装铁桶产生量12327吨,折算减少碳排放量221吨,减少危废处置成本289万元,回收循环桶6 802个,回收收入共计204万元。另外,通过合规整治M公司废气、天然气、光伏电等,2021年折算共计减少碳排放量1 866吨。M公司上游企业涂料供应商苏州某科技企业,2021年推广使用11万只200公斤大桶内衬袋,减少1 980吨危废产生量,折算减少碳排放3 564吨,极大地助力了企业与行业的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发展。。该案被称为“法院阶段主导企业合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全国第一案”上虞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后,陈瑞华教授曾作此评价。。
三、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企业刑事合规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主导试点运行,在审判阶段能否开展合规从宽以及如何开展合规从宽似乎还是比较敏感的话题。实践中只有个别法院先行先试审判阶段企业刑事合规从宽试点改革。笔者认为,对审判阶段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从宽改革试点是必要性的,也是可行性的。
(一)审判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必要性
审判机关是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决定性力量之一。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审判机关应该承担更多责任。审判机关一直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通过履职为涉案企业提供契合企业发展的法律服务。例如,为了助力实现国家提出的“碳达峰”“碳中和”的战略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1年,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 023件,审结35 460件[9]。从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看,企业承受的环境刑事责任风险越来越大,企业因环境污染犯罪,相关责任人犯罪,企业倒闭的现象在现实中也屡见不鲜。较之于个人环境犯罪,企业环境犯罪有着组织化、规模化、模式化的特点,破坏性强,后果严重,除了造成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及危害生命健康等损害外,往往还会带来影响深远、难以恢复甚至不可逆转的生态环境损害。对企业进行制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但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无疑不是最好的方式。构建适合企业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机制,便成为防范企业环境犯罪的研究重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日益受到企业自身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刑事合规能够预防、控制环境犯罪风险,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可获得从宽处罚,更高层面上对企业合规文化建设有着特殊价值。但涉及环境保护这一专门领域的刑事合规社会实践经验匮乏、理念不足、制度不健全,人民法院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中如何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企业实现绿色低碳转型升级和可持续性发展,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探索在审判阶段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发展的思路和方案显得意义非凡。
(二)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可行性
检察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指导下开展企业合规从宽试点改革过程中,对涉案企业大多进行合规不起诉,或者对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从宽起诉。对于从宽起诉的合规从宽案件,审判机关必须开展合规从宽的有关工作。但对一些本来可以在起诉阶段进行合规从宽的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由于认识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得以进行合规从宽,没有做合规从宽的相关工作,而是直接起诉到法院进入审判环节。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符合合规从宽条件的,涉案企业也有合规整改的意愿,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的定罪量刑施行有关合规从宽的相关工作。因此,从流程上看,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合规从宽仍然存在一定的空间。
四、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规范化构建
相对于检察机关起诉阶段来说,法院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空间相对较小,但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也并非无所作为。以企业环境合规建设为例,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发挥自己的主导作用,构建特色、精细、可行、有效的企业刑事合规机制,促进企业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平衡协调发展,为“双碳”战略的施行,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变革贡献人民法院的司法力量。
(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职能定位
在企业刑事合规机制建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问题。首先,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要以人民法院为主导,检察机关参与一些程序性事项,但涉及企业合规出罪、免刑、从宽量刑等实体处理权由法院把关确定。其次,人民法院适用合规评审机制并非放弃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也不是对适用合规评审的企业突破刑事法律规范,无限制地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而是在尊重企业犯罪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企业的刑事处罚仍遵循刑事审判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罚当其罪的前提下,对涉案企业正确适用刑罚。法院利用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发挥自己的审判职能,促进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责任,推动企业发展方式变革,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效益的双赢,为我国实现“双碳”经济的战略目标贡献力量。
(二)审判阶段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具体构想
以企业环境合规为例,为保障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效果最优化,既重现碧水蓝天、修复生态环境,又促进企业消除犯罪诱因,变破坏者为贡献者,立足审判机关职能特点,从协同推进的角度出发,构建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具体构想如下:
1.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启动。刑事合规的发起分为主动发起和被动发起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企业环境犯罪案件在检察院并未提出适用刑事合规措施阶段,但法院主动审查企业的相关情况后,认为可以適用刑事合规措施。后者是指在检察机关起诉已提出刑事合规措施,不过采取的是从轻从宽起诉的激励措施,法院在审理中作出相应的裁判[10]。被动发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处理路径和方式相对清晰,主要审查合规建议、量刑建议是否恰当,公诉机关主导进行的刑事合规是否可使企业改变经营方式,不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等方面。在被动发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是配合检察机关,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因此,审判阶段的制度设计,主要针对主动发起情况进行。
(1)关于合规启动。主动发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并非指人民法院主动决定企业适用该制度,而是指在检察机关未建议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情况下,公司主动提出合规申请或经审查人民法院告知涉嫌环境犯罪的企业有申请环境刑事合规的权利及法律后果,公司同意或要求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而人民法院又认为该企业符合启动环境刑事合规的条件的情形。总之,程序启动的意愿是由企业来决定,是否启动由人民法院决定。
(2)关于条件审查。首先,对追诉企业是否适宜开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进行社会调查。在充分听取侦查人员、公诉人、被告单位及辩护人等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企业的经营规模、发展现状、社会贡献、行业评价等情况开展社会调查,衡量被追诉企业是否有开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必要。只有企业在正常经营、正常盈利、提供就业机会、缴纳税款等,可以为社会生产创造价值,有合规规划的财力和能力,有接受合规处理的财产和能力,具备实质性改造企业治理结构和重塑企业合规文化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动。如果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经营困难,则无必要再实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其次,要审查追诉企业或其工作人员是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前提一定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在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刑事合规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为诱饵,让被追诉企业接受刑事处罚。再次,实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被追诉企业及实施犯罪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认罪认罚,同时被追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合规意愿,如果被追诉的企业或责任人员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无实施刑事合规的必要。最后,企业或责任人员有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履行生态赔偿金等罪后表现,企业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表现,说明其不是以刑事合规为幌子,换取轻刑。
2.具体实施方法步骤的设想。对于经过初步调查,确定符合企业合规从宽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如何实施企业刑事合规,这是保证该机制能否实现预期目标的关键环节。结合M公司污染环境案环境刑事合规的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关于合规计划。可由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出具《涉案企业开展环境刑事合规承诺书》及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的全面完整的合规计划,涵盖生态修复设想、合规预期目标、合规整改内容、预计完成时间、合规实际效果等内容。在该步骤中要注重尊重企业意思自治,涉案企业可提出自己的合法、合理需求,允许企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活动。
(2)关于协同推进落实合规方案。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启动的决定告知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局、企业属地管理部门等单位,必要时应根据需要引入相关专业主体,可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所作的《涉案企业开展环境刑事合规承诺书》中提出的合规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完善建议,并可提出刑事合规预期目标和效果。在企业实施刑事合规整改过程中,各部门应协同配合,定期联合检查,监督涉案企业做好合规推进工作。
(3)关于合规评审。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人民法院可组建评审小组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等进行评审。评审小组成员应当主体多元,覆盖范围广,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合规建设学者、环境保护专家、刑事司法教授、知名企业高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被破坏环境资源地居民、律师事务所代表等组成。评审可通过现场验收及召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审和重大案件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议的方式进行。评审会议流程应当包括审判机关重述案件经过、涉案企业汇报企业合规整改方案、现场验收情况通报、评审成员现场提问、企业代表解答等环节,在企业代表退场后,最终由评审成员无记名投票制发表最终观点。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合规文化重塑、企业管理体系、组织架构、运转机制、涉刑环节的合规整改情况等。因为环境资源是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的,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应当邀请媒体记者前来参加评审会议,将全流程进行公开,这些举措对于涉案企业重视合规建设的落实也会起到正向激励作用。
(4)关于合规意见。合规意见应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总体情况,现场验收情况以及评审会议意见结论,将作为审判机关最终处理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的重要参考。
3.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审理中需完善的相关制度。结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内容、实施运行及作用发挥情况,对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情况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将企业事后构建刑事合规制度作为重要情节,对涉案企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综合审查与判断,作出适用何种激励措施的决定,并力求能够促使企业完善环境刑事合规不再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该阶段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发挥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的探索。
(1)多方听取意见机制。企业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往往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且可能涉及信访,在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处罚之前,应当听取相关企业、人大、政协、环境保护部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地群众代表等多方意见,尽量做到裁判为各方所接受。
(2)关于庭审设计。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类案件的庭审设计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相比,应具有一定特色的程序设计。首先,人民法院应注重该类案件的庭审公开。该类案件除非特殊情况,一般应当公开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可促使更多的企业和个人加强环保意识,使广大企业自发完善企业环境合规体系,有利于我国“双碳”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其次,对企业环境合规整改实施情况应作为庭审举证、质证的重要证明目标之一。再次,在开庭时,设置合规辩论、辩护环节,围绕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展,对被破坏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展开充分辩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落实对社会危害性减轻的程度及对量刑的意义,应作为控辩双方重点辩论的内容。人民法院尤其注重该类刑事案件庭审的实质化,将最终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措施的合理性在庭审中得到充分论证,做到程序和实体公正,经得起检验和质疑。最后,同样在判决理由中,也应将是否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从宽或从轻处理进行详细阐述,才能真正实现合规结果转化。
(3)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在特别程序编中单设“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并作相关条款设计,主要包括程序启动、合规监督考察、法律后果三个方面的基础规定。其他相关细节问题则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单行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以避免法条繁杂。最终确保“以提供合规从宽机会为激励、以确认落实合规整改为归宿”的新型法律规则得以有效实施[8]37-45。
(4)关于审限的处置和立法完善。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而一家企业从涉及刑事案件转变为诚信合规示范企业需要时间,深圳市检察机关经过实践证明国内水果行业龙头企业X公司用时二十一个月。为了使得合规建设期限与审理期限契合,笔者认为暂时可以通过与检察机关沟通衔接,通过延期审理方式给予企业合规重整的时限,一般应以三个月至六个月为限,等时机成熟后,将合规建设期作为案件审限的审限扣除理由写入刑事诉讼法。
4.人民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处理模式。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立足自身的审判职能定位,围绕从轻量刑、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宣告等方面展开制度设计,对刑罚种类、轻重、附加刑并处等方面作出更多的制度回应。
(1)对企业责任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的从宽。在环境资源类刑事犯罪中,公司、企业及员工的个人观念和行为,都是企业合规文化、合规制度理念的具体化。破坏环境资源“东窗事发”时,责任人员被羁押,可能会造成“群龙无首”,影响企业“起死回生”的最佳挽救时机和机会,不利于企业环境合规建设,更严重的是会使得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甚至一蹶不振,进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企业员工失业、业务关联企业利益受损,被破坏生态环境无法得到有效修复,企业内忧外患,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审判机关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监管配合程度以及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审慎评估被告人被继续羁押可能给企业自身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可以组织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多方代表参加听证,对符合条件的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避免“一押到底”。
(2)参照检察机关的刑事合规不起诉模式。在审判阶段,可相对应的设立无罪和免刑的判决模式。对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业,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的企业,同时积极修复损害的生态环境,对被害方的损失加以赔偿,积极落实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经评估效果顯著,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的被告企业,可以与环保部门沟通协商,加大对企业的激励力度,由环保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免刑的刑事判决。
(3)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结合起来,给予较大程度的从轻、减轻,并将之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由于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是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相融合的产物[11],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以将企业刑事合规作为悔罪表现的情节,融入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罚。对企业实施的环境污染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企业自愿认罪认罚,有修复环境补救损失行为的被诉企业,量刑时应给予较之单纯认罪认罚更大程度的从宽,而非目前大部分法院在对该类案件处理时,仅参照认罪认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探索对涉案企业适用禁止令或某种资格的剥夺以促进其严格落实环境刑事合规计划。对于企业来说,仅有一套纸面上的合规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合规的生命在于行之有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形式是单处罚金,但罚金对企业并不是致命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何促使企业建立并遵守环境刑事合规规划,保证环境刑事合规的效果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对企业最严厉的惩罚是“资格剥夺”,在对企业进行判决时,可以参照禁止令制度,尝试对被诉企业进行探索附加剥夺某种经营资格,如在一定期限内企业未实现刑事合规规划,则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取消招投标、进出口资格、取消上市资格甚至是吊销营业执照。当然,该制度的实施难度较大。笔者认为,企业的刑事合规规划,应由各相关部门的参与,对上述相关的条款可予以约定,人民法院以司法形式予以确认,赋予确定力、拘束力及执行力。
(5)人民法院对刑事合规案件后续事项的处理。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是一项长久的持续性工作,适用效果是该制度价值实现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判后回访,可联合生态环境局、司法局、检察机关等单位,以及环境保护、企业合规建设等领域专家,通过不定期回访等方式,持续关注企业后续环境合规建设,提供职责范围内的指导和协助,促进企业合规自觉,常治长效。
(6)建立有限容错机制。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能有效履行刑事合规承诺事项的,或者严重干扰考察监督工作或实施新的犯罪的,没有把握住这次改过自新机会的涉案企业,审判机关及时终止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并应建立适当的惩罚机制。
(三)人民法院推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发展的其他方式
审判阶段设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究其根本,是让涉案企业合规有效整改和持续发展相互促进。企业要秉持全面系统、动态平衡、防微杜渐的发展观念。对于企业环境合规建设,审判机关不应只停留在审结一起案件、恢复一片土地、挽救一家企业等认识层面,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减少和预防企业环境类犯罪。第一,行业清源。通过发布司法建议或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等方式,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分析在个案审理或者“三服务”走访企业发现的环境资源方面社会管理漏洞或者企业潜在问题,促进行业良好绿色发展秩序的形成。第二,分析研判。召开环境资源执法与司法联席会议,分析研判环境刑事合规建设新情况新问题,优化企业经营发展中涉及的生态环境问题,建立完善发现、研判、交办、处理合规建设的闭环式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第三,精准服务。创建“双碳”司法保护实践基地,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联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探索专业化企业合规监督机制,深入企业“把脉开方”,助力企业消除隐患。第四,普法宣传。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建设纳入环境法治宣传工作重要内容,通过“世界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发布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通报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发放《企业环境污染法律风险提示手册》等方式增强企业合规经营意识。
五、結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刑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经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规制、纠正”[12]。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不仅在起诉阶段具有充分的正当化依据,在审判阶段同样具有充足的正当化理由,并在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探索中取得显著效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全国法院对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探索会进一步拓宽,从目前仅限于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从宽拓展到所有类型的企业。希望本文有助于构建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总体要求、清晰的主要流程及后续的保障措施,推动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不久的将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制度一定会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体现。但在修法之前,对于审判阶段如何适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应该加紧开展探索,为科学立法做好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充分准备。
本文的撰写得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孙芳芳、法官助理李雨宸;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环资庭法官袁建国;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22级硕士研究生钱晓颖的大力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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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应秋)杨洋杨波,张娅,王勤美,蒲应秋
Abstract:Compliance is a modern corporate governance model and a necessary way to enhance 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veness of enterprises. At present, the pilot reform of compliance of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has been gradually promoted to procuratorial organs nationwide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marking a new stage of criminal compliance in China. However, in the context of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it is worth studying whether the peoples courts can initiate the pilot reform of criminal compliance for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at the trial stage and how to carry out the reform of criminal compliance for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at the trial stage. In this paper, we sort out the justification basis for leniency in criminal compliance of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systematically, discus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leniency in punishment of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at the trial stage based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of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at the trial stage, and making institutional design for the mechanism for leniency in criminal compliance of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at the trial stage, with a vision to promote the further reform of leniency in criminal compliance of case-involved enterprises in China, and to provid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upport for reasonable legislation.
Key words:criminal compliance; trial stage;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compliance leni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