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蚕中毒事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2023-06-01周彬
周 彬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种畜场,广西崇左 532200)
据报道,2022年广西蚕茧产量43.71万吨,连续18年位居全国第一,蚕农售茧收入连续两年超200亿元。目前,广西拥有全国最大的桑、蚕、茧、丝产业,54个脱贫县(市、区)中有44个发展种桑养蚕,全区20个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有19个县发展蚕桑产业,蚕茧产量占全国总量的59.16%,将近有100多万农户种桑养蚕[1]。虽然大部分蚕桑技术人员致力于帮助农民提升产茧效率和产量,但是针对桑叶残留农药等引起家蚕中毒的法律纠纷却爱莫能助。因此,本文针对因桑叶带毒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以法律的视角进行相关分析。
1 家蚕中毒概况
1.1 家蚕中毒类型与症状
导致家蚕中毒的类型一般有农药中毒、重金属中毒、氟化物中毒、煤气中毒、氯化物中毒、碘化物中毒、氮化物中毒和二氧化硫中毒等。虽然理论上家蚕中毒历经潜伏期、兴奋期、痉挛期、麻痹期和死亡5个阶段,但是在实际中,通过肉眼可以看到较明显的症状是整批家蚕突然停止食叶,当家蚕因急性农药中毒时会出现吐绿液的现象,微量中毒则会出现食桑速率过低,用手接触家蚕唇部会看到有微量的液体,且家蚕躯体常呈“S”或“C”型。技术员入户查看症状时,因时间上存有滞后性且中毒后的家蚕体质抵抗力较弱,故同时也可能出现因病原物导致的其它病症。
1.2 家蚕中毒实例
家蚕中毒的实例较多[2-6],如:广西忻城县因施用含有噻虫嗪的肥料引起家蚕中毒,受污染的桑园有44.06 hm2(661亩),受害户数达到331户;广东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因桉树林喷洒农药引起家蚕中毒,受害户数达56户,16 hm2(239.9亩)桑树受到污染,受损近56万元;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因无人机喷洒农药引起家蚕中毒,受害户达29户,受损近5万元;因土壤中残留农药引起家蚕中毒和因桑园施放过多尿素引起家蚕中毒等。
2 法律层面分析
2.1 以刑法学视角分析
2.1.1 生产伪劣化肥罪有关诉讼
《刑法》第147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已作出规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7条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和“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分别作出了解释。农民在村中购买肥料的途径单一且品种较统一,因肥料引起家蚕中毒的受害人数多且集中,损失数额较大。肥料产商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依据《肥料管理条例》第6条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肥料产商生产用于桑树的肥料虽然会进行田间试验,但是并没有对家蚕进行喂叶试验。肥料产商生产肥料的意志因素是追求肥料所产生的增值效益,农民给桑树施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蚕茧的产量。因此,判断肥料产商的主观要件上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关键在于其主观要件中的认识因素。
首先,在广西一带,肥料产商生产桑树肥料过程中加入甘蔗滤泥时,应当知晓甘蔗种植户为防止虫害常将噻虫嗪拌入到基肥中;其次,应当知晓购买该肥料的客户是种桑养蚕的农民;最后,如果其为了节约成本而没有将甘蔗滤泥进行脱毒作业,则可推定肥料产商在认识因素中是知晓该肥料含有农药的事实,应当视为故意,构成生产伪劣化肥罪。如果生产肥料过程中,是因为管理上的混乱导致甘蔗滤泥没有进行脱毒或脱毒不完全导致肥料残留有农药,则应当视为过失,不构成犯罪,但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2.1.2 保险诈骗罪有关诉讼
购买有桑蚕保险的农民遇到家蚕中毒的情形时,按照保险公司理赔程序,需要工作人员到案发地点查勘定损,但是因我国蚕桑技术人员匮乏且呈现年龄断层现象,故在家蚕中毒的查勘中,保险查勘人员极容易同农民出现分歧,保险赔付过程亦相对艰辛,导致农民对桑蚕保险失去信心。为了保证查勘的准确性,虽然保险公司与农民较为倾向的查勘人员是具备专业水平、实践经验并在国家单位工作的蚕桑技术人员,但是技术员受空间的局限,到场查勘在时间上又具有滞后性,故技术员在没有获取客观的检验报告前,其主观上为了保持中立并避免涉嫌保险诈骗罪,其通常将查看到的症状和受害者、周边农民的生产口述相结合,作出具有模糊性的认定书。因认定书模糊不清,导致农民不能第一时间获得赔偿金。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蚕桑技术员是否会触及保险诈骗罪的问题,关键在于技术人员的主观方面。如果技术员因学识、经验不足或受到农民口述的误导作出肯定的认定书,即使农民获得保险金,但因蚕桑技术员主观上不具有保险诈骗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如果技术员因心生怜悯而作出错误的认定致使农民取得保险金,则成立片面共犯,当以《刑法》第198条规定第4款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同时,即使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仍应当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1条规定,保险诈骗活动中,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才应予立案追诉。
2.1.3 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关诉讼
《刑法》第276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已作出规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件的立案标准。因飞防作业导致家蚕中毒,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飞防作业前,操作手应按照飞防规范告知雇主关于药液漂移的现象,如果雇主已明知存在该现象并对周边存有桑树的事实刻意隐瞒,造成家蚕中毒,应当认定雇主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如果操作手与雇主具有合意,则以共犯论处。如果操作员过于自信的认为药液不会漂移至桑园,且雇主信以为真,造成家蚕中毒,虽然不满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农民可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1.4 公益诉讼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赋予公民进行诉讼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限于农民的经济与信息水平、法律技能和文化传承等因素,农民遇到纠纷时首先采取相互协商的方式解决,其次是依靠当地政府机构从中斡旋解决,大多数农民在穷尽所有的私力救济行为仍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时,在有法律工作者帮助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行使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13条、第24条、第8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公益诉讼已作出规范。农民因购买到残留有农药的肥料和飞防作业引起家蚕大面积中毒的情形,受害者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完全可以申请公益诉讼。
2.2 以民法学视角分析
2.2.1 肥料引起家蚕中毒的法律分析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农民购买并施用肥料,造成桑叶残留农药引起家蚕中毒的情形,在没有采取修复土壤的措施时将持续引起桑叶残留农药,该情形破坏了土地的自然生产功能,造成农民无法从事蚕茧生产,故此种情形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不是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依据《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残留农药的肥料已造成农民种植桑树的土壤受到污染,肥料产商应承担恢复土壤原状的义务,同时也要考虑到恢复土壤原状需要一定的期间,农民在该期间的损失也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具体的损失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评估后或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因残留农药的肥料引起家蚕中毒,往往具有群体性且农民本身不具有对肥料的鉴定能力,故需要当地政府作为第三方进行斡旋。
2.2.2 周边租赁地引起家蚕中毒的法律分析
依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有五个构成要件:①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③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④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⑤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在土地租赁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聚焦点是土地的经营使用权,通常不会对土壤进行专项检测,并且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广西因原甘蔗地含有农药噻虫嗪引起家蚕中毒的事实,已经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属于当事人难以预料的重大变化并使合同成立的基础产生了动摇,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时,受益方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补偿受损方,当事人选择变更合同时,关于降低土地租金方面,可将农药半衰期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2.2.3 飞防引起家蚕中毒的法律分析
依据《民法典》第770条、第1192条、第1193条规定,劳务关系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提供劳务的一方主要付出的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承揽关系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因为操纵植保无人机进行飞防作业,需要特定的操作技巧,且操作手按照农民提供的农药和指示,用无人机在承包地中完成为喷洒农药的工作,交付完成工作成果后,由农民支付报酬,该情形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所以农民与操作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为保证作物能有效的防治病虫害,植保无人机需要配置高浓度的药液以保证作物表面的农药沉积量,因植保无人机的药液漂移现象容易造成桑叶残留农药引起家蚕中毒,影响农民生产蚕茧,侵害农民财产权益,且飞防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操作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民作为定作人,操作手承揽喷洒农药的工作时,在地邻承包地种植桑树的情形中,如果农民未向操作手尽到提示与注意等义务、未告知将喷洒的农药会对家蚕有毒害作用、且在起风时未对操作手进行提醒与制止,致使药液漂移到地邻的桑树引起家蚕中毒,则也存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操作手的赔偿责任。
因为农民饲养1—3龄蚕时一般要将桑叶切至小方形且用叶量少,4—5龄蚕则是片叶育或条桑育且用叶量大,所以在以同等量的桑叶饲养家蚕时,饲养小蚕的损失可能大于饲养大蚕的损失。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在飞防作业引起家蚕中毒的情形中,受损农民收集到的证据应要证明家蚕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侵害人喷洒农药所致以及损失数额,而不能只体现家蚕有死亡的现象。
2.2.4 施用过量的尿素导致家蚕中毒的法律分析
按照每667 m2桑园一年投入的有机肥约2.5 t左右、尿素15 kg、复混肥37.5 kg,虽然以沟施方式最为妥当,但是普通农民的施肥方式一般以穴施或直接将肥料洒在靠近树干的地表处。桑园中过多且集中施放尿素,桑叶内有可能会产生并积累亚硝酸盐,引起家蚕中毒。依据《肥料管理条例》第29条和第33条规定,村中肥料经营者在销售尿素时应履行向购买尿素的农民说明相关注意事项的义务。如果经营者为了获利而推荐农民多施用尿素引起桑叶产生并含有亚硝酸盐,则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根据产品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进行说明且销售并无不当,桑叶产生并含有亚硝酸盐是因农民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则造成的损失应由农民自己负责。
2.3 以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视角分析伪劣化肥产生的责任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62条和《肥料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农民作为消费者,在购买肥料时享有知悉涉及所购肥料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与肥料生产者应当履行保障交付商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农民作为一般消费者,根据其认知能力和水平,在购买外包装直接标明“桑树专用”字样的肥料时,其有理由相信持有经营许可证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能为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欺诈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6条、第16条、第55条规定,当地政府工作人员、销售者、经营者和农民共同当场封存肥料送检后,其检测结果也印证是因为肥料残留有农药而引起家蚕中毒,则可认定肥料生产者未履行商品质量保障义务,经销售者售出不合格产品的肥料,其行为属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肥料管理条例》第6章的规定,为确保农业有序生产,保障农资市场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有肥料执法人员,并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实施监督抽查。因抽查不具备普遍性,故会存在漏查的情形。当农民施用残留有农药的肥料引起家蚕中毒时,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启动监督职能。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如果不符,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处罚力度应当结合当地关于“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3 思考与建议
3.1 完善肥料市场准入登记资料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和《肥料登记资料要求》的格式规定,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前应当提交含有关于肥料效应小区试验资料、毒性报告和残留试验及残留检测方法等资料。农民购买关于桑树的肥料,其直接目的虽然是为了提高桑叶产量,但是最终目的是为了多养蚕以提高蚕茧产量。依据家蚕对农药敏感的特性,肥料效应小区试验资料中应当增加一项关于家蚕的饲养试验,以避免残留有农药的肥料流入市场,造成家蚕中毒。依照《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的规定,化肥属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中10类产品中的一类,为了防止出现残留有农药的化肥进入市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针对新工艺的流程,必须进行试生产、经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
3.2 完善桑蚕农业险服务
家蚕中毒不仅影响蚕茧品质与产量,造成农民经济损失,而且会影响农民种桑养蚕的积极性,特别是找不到侵害人和因土壤残留农药导致农民整年或几年都无法从事蚕茧生产,影响养蚕新户的收入和全产业链的稳定。当前我国桑蚕行业的生产模式仍以小农户为核心的家庭生产,虽然农民对家蚕中毒的情形有风险共担的想法,但是因为保险勘察员缺少蚕桑专业知识与经验,勘察结论易有失偏颇,或基层政府的专业人员因缺少明确数据且不能即时到达现场查看,又担忧触及保险诈骗罪,故认定书通常缺少确定性而影响赔付环节,造成即使有扶持农业险的政策,农民的参保率也偏低。为了提高农民抵御家蚕中毒的风险能力,高校应当大力培育蚕桑技术人员,政府应当对桑蚕科技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并持续推进下乡助推乡村振兴,保险公司对家蚕中毒的勘察应当派遣具有经验的蚕桑专业人员,在进行表面症状的简单勘察后即当明确做出认定。针对因桑叶残留农药引起家蚕中毒的情形,为了缩小鉴定成本,可采用生物防治法作为鉴定途径,即同等条件下,采摘疑似带毒桑叶和无毒叶对正常的家蚕进行饲养,比较二者结果。
3.3 加强乡村法治建设
为了加强乡村法治建设,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应当减轻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的工作负担,为建设乡村法治提供时间保障;二是应当持续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工作,防止农民回迁,为建设乡村法治提供空间支持;三是应当鼓励各社区、村引进关于法律解答的智能设备并设立法律服务志愿者岗位,志愿者既能引导农民或外出务工人员能操作智能设备,又能同他们进行常识性法律沟通后报传上级,为建设乡村法治配置以机器智能回答为主、“赤脚律师”协助为辅的学法、用法模式;四是大力开展网上信访宣传工作并严格执行信访保密制度,同时要保证信访回复的语言文字通俗易懂,为人民群众进行监督与谏言提供更加便利的渠道;五是应当将启动公益诉讼与法律援助的流程切实落地至村,最大程度地减轻农民法律费用负担。
4 结 语
随着现代桑蚕一二三产业链的融合发展,产值的持续增长,除持续推进桑蚕整体科技水平外,也需要注重为各环节提供法律保障,特别是要让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维护。为此,应当完善中国共产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加强送法下乡的力度,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引导农民遇事找法、用法,为全面建设乡村法治奠定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