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法学”理论范式体系的空间构建
2023-05-30褚尔康
褚尔康
摘 要:作为一种要素复杂的、结构多样、体系严密的社會现象,法律本身具有高度的系统性特征。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系统体系,其自身复杂性决定仅仅通过研究静态的法律规范来理解法律系统,将无法深刻把握内在的复杂运行规律。作为一种系统体系,法律秩序规制外部秩序法律系统的产生和分析框架本身是作为研究法律现象的工具和方法。而系统要素本身是从现实社会关系中提炼而来,不能脱离社会实践本身实质内容而抽象谈论概念的运行特点,必须紧密关注概念与所调整社会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正是基于系统性分析原理和分析框架,以及系统法学所具有的独特分析手段和解释能力,实现了系统法理学研究范式从纯粹哲学视域向系统解释学和分析模式的重大转变。
关键词:法理学;系统论;空间范式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3)01-0093-04
在西方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和不断冲击下,对于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越来越走向形式化和抽象性。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法律基础理论研究也呈现出新的特征。从系统科学角度理解,为了使得“法律具有逻辑自洽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通过精心设计一种同质性的法律技术和方法,试图确保和维护法律自身的自主性。”[1]而系统法学视域下法律规范体系的确定性、具体性、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到人类社会行为的相互作用之中,其运行机理在于通过一个相互联系的规则和机构的体系,即规则确定、构成和调整机构,机构创立和执行规则等,从而实现系统层面法律的调整和运行。
一、系统法学理论体系的空间范式
法律系统的运作始终是依靠逻辑体系的协调运转而实现的。法律系统通过内部逻辑体系的运行所决定,而法条之间的逻辑结构则是其规范性和秩序性价值产生的根源所在。而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理解“权力已然将其领域扩展到了每一个人的骨髓之中,扩展到了意识的根源,到了隐匿在主体性的皱褶下的‘特殊空间里”[2]。法律文本隐含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等于适用了整个法律体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3]在确保法律系统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同时,使法律系统能够有效适应社会环境变化,从而达到系统规律运行的目的。
1.分析法学的概念空间形态
从形式逻辑角度理解,作为文本层面而存在的法律概念,是用来描述和概括现实世界的法律行为,即认为现实社会发展和运行主体行为都有唯一的法律概念与之相对。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理论强调法律概念间的逻辑推导关系,被学术界称之为“概念法学”学派。从系统空间角度理解,基于概念形态的法律系统具有周延性,能够准确地概括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因此,概念法学坚持认为的实在法是一个逻辑自足的法律体系,社会生活的任何问题都可以在其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换言之,在概念法学派构建的“概念金字塔”之下可以涵盖所有的社会情形,并依据逻辑推理规则就可以对社会现实进行法律规制,即形成了所谓的“法律帝国”。在现实运行过程中,虽然概念法学从原理上作为一种设想无懈可击,但对实在法的这种逻辑自足的设想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事实上,任何基于概念形态的系统结构永远不可能是自足的、无缝隙的。作为一种静止的、封闭的概念体系,它所要应付的是人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方面。特别是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即使在较为简单的社会中,人类也从来没有创造出能够预测一切可能的纠纷并事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变的法概念空间来应对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2.实证法学的逻辑空间形态
从法哲学理论发展来看,古典自然法学和历史法学研究认为,基于经验的法律逻辑偏向抽象的个人权利义务关系构建法治思想体系,体现更多的是公平、正义的思想。而实证法学研究则认为法律规则体系研究应当侧重法律条文本身的逻辑,强调从法律规则本身的逻辑性角度去判断和思考法的规范性价值。虽然两种研究范式存在出发点的不同,但都高度关注抽象法律规则对于法律行为的调整的重要规范性意义。区别概念法学拘泥于文本的概念逻辑体系,系统法学的逻辑空间形态通过法律概念符号逻辑,将体系中的要素结构和运行机理转化为符码化的形态,并经由人的构建与实践形成独立于现实社会运行体系的法律系统研究范式。法律科学之所以成为科学,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基于实证法学研究范式所强调的逻辑和系统性分析方法。作为一种分析范式,系统法学并不排斥概念体系的重要理论价值,认为任何社会规则系统的运行最终的载体形态必然诉诸抽象概念体系来实现。离开了概念体系理性的体系化作为支撑,规则的适用就明显缺乏系统的张力。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体系和结构的重要意义在于其自身逻辑空间的体系建构,从而为法律运行提供了对于社会现实行为分析和研判的理性分析工具,同时法律整体也因此呈现出更为清晰的秩序为体系化规制社会运行奠定了基础。
3.系统法学的代码空间范式
法社会学理论认为形式化的法律系统逻辑不仅关涉表达的形式化,而且还运用符号体系和程序运算规则计算方式和内容。在法律系统运行过程中,系统的构建关键在于“形成一般的政治意识,并转译成法律代码”[4]。即,一方面法律规则体系形式逻辑依靠逻辑常项和自然语言进行推演;另一方面,法律规范运行中形式化逻辑则借助形式对客观领域的描述和运算程序规则。因此,系统法学其作用机理在于强调法律系统一方面在运作上保持封闭,其含义是在法律结构和运作程序的高度复杂化“合法/非法”的二元代码中实现法律规范制度的模拟化运作。而法律秩序的代码——法律规则,就像设计精密的一套程序,通过“嵌套”,每个规则只是程序里面的一个命令,倘若要使这套程序运作,需要各个规则之间相互配合。此时,法律系统运行“作为数学理性在法律实践中的投影”的结构体系,其体系形态以及对演绎推论的仰仗,都不亚于几何学[5],从而使在内容上对法律系统进行“算法化”处理成为可能。但也有学者提出,因为法律规则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在现实中很难将法律转化为算法性的“代码”形式,即完全基于计算机可以理解的算法程序性语言。即虽然从形式上可以把法律系统视为具备能够实现推理和演绎的逻辑体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建立一个具有高度数学特征的符码化形态。对于如何解读上述问题,关键问题在于法律的本质实际就是一种系统化机制,要从法律系统自身的系统运行规律探讨其运行机制问题。
二、法律系统的空间体系自创生性
现代系统法学认为,现实的法律运行是一个复杂的灰色系统(Grey System)。即法律系统是一个受多因素、多变量影响的复杂大系统,其中各因素、变量之间相互影响而产生了复杂的运行规律[6]。换言之,法律系统的现实存在一方面是基于其自身规范诠释文本形态的逻辑体系性,另一方面在于其现实运行形态的建制规范性,即如何通过系统间相互作用机制实现对现实社会行为的调整和规范。每个法律秩序内的行为都暗含着新的法律系统产生可能性,这种新的代码在法律秩序的结构中规范新的行为,最终形成一个“自创生”系统。
1.要素体系的复杂性特征
系统法学理论研究认为,纯粹法学研究的对象不是法律条文的逻辑性体系,而是法律规范形式的结构特征。人类生活中的一切行为规范性法条文本,都是以符号系统出现的。但是从系统法学角度看,法律本身并非仅仅是一种纯粹的逻辑抽象的符号形态,而是具有一种结构形态意义的体系化存在。系统的运作是通过一种具有结构性的要素关联实现的,系统的任何一个运作都必须在与本系统其他运作的特定关联中产生,其自身又是对上述结构特征的确认并将成为之后其他运作的系统基础。而法律秩序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从其组织成分的法律职能规范化结构处理原则和规则总体出发。因此,从系统论角度理解,在规范空间体系中法律秩序是一个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行为状态的运行系统,通过这种具有高度自创生性的系统运行过程实现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及再生产。可以看出,从性质上理解法律自身就是一个具有其自身运行系统的结构。而从运行机制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自指涉、自创生的社会功能系统,其本质是系统自身的“自创生”和外部环境的“复杂性”作用的集中体现为运行过程的耦合性,也就是说将法律看作是一个封闭的复杂的自创生体系,具有与外部环境之间相互耦合的可能性。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的规范手段,其所呈现的规则性和秩序性调整方式,在于其作为一种运行机制精准的规范体系,能够实现与外部空间的系统耦合,从而达到“通过自我调整来调整他者”的重要目的。
2.组织结构的完备性特征
法律系统的要素性特征强调法律体系是以一种静态的方式呈现,而法律规则之间秩序除了表明各种规则之间的静态关系,还蕴含规则之间的一种动态关系。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权威性来自由法律条文、习惯、政策、原则等规则形成的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即法律系统自身运行自我调整过程中,法律条款的不确定性使得自身对于社会稳定环境的转换和冲突之间协调性产生矛盾。在法律规范性体系结构中,各个规则之间的排列组合并不是任意的、随机的,而是按照各自效力层次所构成的稳定系统。正如前文所述,概念法学理论认为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从原理上看,从法律系统自身构成要素来理解,法律文本的内容由语言来表达,受各种主客观原因影响,要素体系的不精确带来法律系统的模糊性;特别在一个法律内部或法律之间经常会出现相互不一致的规定,从而导致法律系统运行的不稳定性。在这种理想化构建模型过程中,极易造成系统运行与现实社会行为的系统失调情况。从法哲学角度理解,现实之中法律系统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产物,其中的法律概念充满诸多的谬误、歧异和不确定性,相关系统要素之间时常会发生矛盾,而这种逻辑层面不一致的情形直接影响了法律系统自身逻辑结构的稳定性和秩序性。法律系统的逻辑形态依形式逻辑规则建构一种抽象化、概念式的体系。这种体系形成基础在于作为规整客体事实中分离出若干逻辑要素,并将相应要素体系符号化和结构化。
3.秩序体系的预设性特征
从现实角度理解,法律所构建出的社会性秩序是一种具有自创性的理想化规则体系。即所有的法律命题共同构成一个逻辑上清晰一致、内在连贯的法律规则体系。正如实证主义法学强调认為,这些规则支配人们的行为的情况下人类社会所处于的状态称之为有序状态,或称为秩序状态。也就是说,在法的规则体系下支配着人的行为,人类社会被法调整所呈现出的法律秩序状态。而所谓规则体系,则是以法律规范所反映的对象,是人们在共同的社会性生产中行为的有规则的重复性的社会的秩序性体现。人们在共同的社会性生产、生活中行为的有规则的重复性表现为社会的有序性,即可以把人们行为中体现着社会行为规则的总和称之为社会秩序。而在这些规则支配人们行为的情况下人类社会所处于的状态称之为有序状态或秩序状态。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法律规则的调整作用使得人们能够对现实社会行为的事实性后果予以逻辑性地预判,从而获得一种基于社会整体公平正义性的秩序性保障。法律规范的运行作为实现有序的秩序和组织形态,在文本层面预设了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具体事实或者事实类型,并通过逻辑性的规范空间体系使得这种预设形态系统化,从而不断提升了法律规范调整现实社会生活的有效性。通过法律系统预设的行为规范来构建和引导现实的社会秩序时,这种法律作为系统化要素与结构体系存在的意义就是在于降维于事实空间和秩序的解构。此时,法律规则体系的系统完备性不断得到增强,并在逻辑层面尽可能涵摄全部现实世界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在精确规则的指引和一系列规则化、程式化的控制下,社会行为达至一种理想化的有序性的秩序调整目标。
三、法律系统的空间结构耦合性
所谓结构是一种“使有机体在适应环境时使客体在机体和能量两方面与有机体自身同化,并在整合客体于自己时产生新的图式”[7]。具体而言,结构所表现出的基本特征是物质系统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因此,虽然与外部事物的物质载体紧密相连,但结构更多呈现出系统内部的组成形式、联系和秩序的形态。具体到系统法学理论研究中,法律系统最为核心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性期望的稳定。而用系统理论去重新解释一切社会性社会现象,其核心观点在于强调从社会整体到法律的个别化社会系统,再到各种具体社会性现象的调整和规制,而这种规则通过空间结构的耦合性关系而发挥作用。
1.规范体系与规则体系的耦合
正如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认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由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8]事实与法律二者是一个水乳交融的动态过程,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交互性阐释的。而法律事实的意义在于,根据逻辑规则,只有当它充足了法律要件的构成时,才能够获得法律规范设定的相应法律效果。
从法的规范性角度看,法律对社会反映不仅仅是直观的机械式的复刻,而是带有创造性的能动性反映。对于法的规范性理解,已经无法从立法者本身立法思想的角度去探寻其原意和价值属性。“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做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连接的结果”[9]。而法律系统内部法律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交互性运作,使得法律系统“是逻辑的、观念的、理性的整体,而不是有形的东西,亦即是法律,而不是法规。”[10]
从本质上看,法律系统的形成是在社会环境中寻找到一种与法律规则本身相关联的功能等同物(Functionale Univalent)。作为一个自创生的、运作上闭合的系统的分化形成的空间耦合物,现实法律系统作为一种相对稳定、封闭的体系,所要应付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最为复杂的对象。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即使在较为简单的社会,人类也无法构造完成能够预先设定一切可能的纠纷并事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法律规则体系。法律系统作为一种复杂的、多种结构的、多方面的、内容十分丰富的社会现象,它的复杂性决定了通过研究静态的法律规范来运用法调整社会现实具有一定的转换难度。必须运用系统结构分析方法,对法的每一个环节及法在运动过程中各要素之间系统性和体系结构进行充分分析和研判。
2.应然空间与实然空间的耦合
法律事实只有在相应法律规范指导下,才能够实现对现实社会事实的梳理、归纳和提炼,并最终通过法律规范的“裁剪”和“处理”而形成案件事实。并非是因为法律规范而产生了法律现象,而是法律规范是社会现象的法律层面反映。因此,法律规范系统与社会现象的耦合性特征使得法律规范创造了这些案件事实,是对这些案件事实的提炼性反映。因此,系统法学研究不仅应当从其现有逻辑形态和抽象意义出发,通过对语言符号的建构和逻辑组合分析,理解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的意义。更重要的在于探讨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复杂性所进行的化约,使得这种化约过程中法律规范体系本身逐渐发展成一个脱胎于社会现实形态的相对独立系统存在,即法律应然性空间构建问题。在这种转换过程中,“法律系统从社会系统中化约出了自身构建的某种基本元素”[11],现实“复杂社会”中无须被法律规范调整的细枝末节被屏蔽和减除,从而将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内容构建成一个“应然性”空间。此时,这种基于法律规则体系之下的“应然空间”无论是在要素体系还是在结构框架上都比现实社会更为规范,并且在其中被注入了更高维度的价值性意蕴与法治性追求,“从而建立起确凿可凭的秩序”[12]。特别是在现代性社会的高度分工和结构性运行的环境体系中,社会现实运行的复杂性远超出个体行为自我约束而形成的秩序性要求。只有通过法律制度的外在约束来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才能从宏观层面降低社会运行的无序性,以弥补社会系统内在不确定性。
3.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耦合
从系统论角度理解,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对接,需要进行多次系统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将复杂社会行为有效纳入法律规范中,在其基本原则和规则框架下,通过规范体系对事实行为的整理、筛选,使之与法律规范相互作用和耦合。而这种复杂的社会行为经过规范自身所规定的相关性标准而有选择地吸纳和规范调整而转化成为法律事实。从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系统流转,实现两种结构系统之间的融合。“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在社会环境中自生自发地出现,观察行为为法律自我关联的进化提供变化的机制。”[13]即系统分析的关键是通过元素和关联的区分实现系统分析方法改进,那么在此框架下,系统必须将其元素关联起来,形成整体,这样才能建构自身。因此,正如考夫曼所言:“从一个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构成要件(解释),发生在案件中,而一个案件形成一个‘事实(建构)则发生在法律规范中”[14]。
通过法律系统所调整和再现的模型化、符码化的社会秩序,使得法律系统的运行和转换不再依赖于复杂的社会现实,而是通过法律系统的调整形成一种规则化的存在,形象和拟合出与现实世界相对应的法律事实空间。此时,法律系统通过代码化与逻辑化的方式将其转换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使得规范性的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之间实现结构“耦合”关联。而在法律系统内部,通过立法活动将社会规范预期予以体系化,成为社会规范体系运行的内在条件。由于“开放性”特征具备了信息输入功能,将外部环境的压力转化为信息传递至法律系统,使得法律系统自身的结构复杂形态能够进行完成信息内化过程,并将自身的规范性输出至外部社会系统体系之中。此时,法律不断在各系统之间、在生活世界和系统之间完成信息和能量的输入和输出,并在这种交流过程中,法律本身不断地适应了新的社会发展需要,从而产生了法律系统的不断完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15]。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看,法律系统是对社会已发生行为和现象的法律共同特征的概括、抽象的结果。在法律系统运行规律的研究过程中,“只有把规则和正义统一在法律之下,法律才會具有精确性、客观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才能反应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才能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贯彻和实施提供保障”[16]。如果切断法律系统与社会生活的关系,把系统本身当作运行的目的,只将研究重点置于概念之间的演绎关系,则完全背离了法律制度存在发展的根基。因此,完全忽视系统形成过程中要素结构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内容关联,不仅将影响到法律系统运行的准确程度,更无法发挥法律系统的价值指引功能,导致从根本上削弱法律系统本身的规范功能。总之,从空间范式角度开展法律系统研究,不能简单向数理逻辑那样探讨的是概念间的逻辑体系关系,而应该在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之外深入分析制度体系与价值真理之间的相互蕴含性原理。从而在本质上理解法律规范系统的形成和运行规律,并着眼于对社会运行经验的总结以及这种经验规范化后会对未来社会发展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0.
[2][美]苏贾.第三空间[M].陆扬,等译.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39.
[3]舒国滢.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J].现代法学,2006(5).
[4][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68.
[5]陈林林.法律解释中的数学思维[J].求是学刊,2008(1):90.
[6]熊继宁.系统法学在中国——纪念全国首届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召开15周年[J].政法论坛,2000(6):21.
[7][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
[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896.
[9][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61.
[10][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8.
[11][德]卢曼.社会的法律[M].郑伊倩,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6.
[12]卢鹏.拟制问题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146.
[13][德]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M].张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
[14][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3.
[15][美]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16]吕世伦,等.综合法学评介[J].法学杂志,1984(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