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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 “卫生法”外延

2023-05-30李晓郛李婷婷

检察风云 2023年10期
关键词:卫生法医事广义

李晓郛 李婷婷

在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实施后,对“卫生法”应做广义理解,对“医事法”应作狭义理解,即:“卫生法”涵盖“医事法”。如此,既符合促进法核心法地位,划清边界,同时对于新业态、新模式中出现的问题,能够找到相应原则、指导性规则加以解决。

李晓郛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医疗保障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医疗健康牵涉的不单是个人问题或者公共管理问题,还包括政治和社会等因素。进入21世纪,我国在卫生领域的突出需求和集中矛盾已经从具体的微观领域转入宏观领域。党中央意识到体制性、原则性问题是目前阶段卫生立法的关键问题——人民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和健康需求与相关法律不健全产生了矛盾,政策之间、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碎片化状态。甚至,已有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出现了矛盾,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间就医疗侵权责任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民法典的实施尚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各地不同的做法依然存在,这在裁判文书网中可以找到印证。促进法的出台解决了卫生领域缺乏“核心法”的问题。此时,厘清作为学科基本概念的“卫生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卫生法”概念的不同表述

从中国知网(CNKI)整理的文献来看,“卫生法”“医事法”等概念的讨论发生在改革开放之后。狭义的“卫生”一词与“医疗”并立,主要强调公共卫生;表述较多的“卫生”一词既囊括医疗,也包含公共卫生,这样的用法与大众的日常观念比较接近。广义的“卫生”一词包括了一切与生命健康有关的活动,与古义的“卫生”类似。因为在“卫生”一词的概念上存在诸多不同理解,加上包括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学术背景等其他原因,所以国内学术界对“卫生法”的内涵和外延也有不同看法,集中表现在“卫生法”和“医事法”二者的关系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事法”包含了“卫生法”,即“医事法”和“卫生法”之间是种属关系,这个观点在新世纪一直有“市场”。其代表性定义为:“从现代广义来理解,‘医事是指为维护人类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以及“‘医事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制定法律规范,以确保公民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刘鑫等,2009);“卫生法”的主要内容是“对疾病的预防、健康环境的维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于伟高,2016)这类学者從学科体系、理论研究、应用实践等多个角度,提出“医事是比卫生更大的概念”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同样认为“医事法”和“卫生法”之间是种属关系,但是与第一种观点不同,赞成“医事法”与“卫生法”的关系是“‘卫生法外延大于‘医事法外延”,即:“卫生法”包含了“医事法”。代表作品包括《医事法与问题解析》(樊立华主编,2010)和《医事法概论》(赵万一主编,2019)。第二种观点的形成时间比第一种观点要晚一些,其代表性定义为:“‘医事法是‘卫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调整维护个体健康的医疗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赵敏主编,2021)

第三种观点“表态模糊”,有的学者认为“卫生法”与“医事法”各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例如《医事法学》(蒲川、王安富主编,2008);也有学者认为“卫生法”与“医事法”仅仅是同一学科的不同称谓,可以互换,例如《医事法学》(古津贤、强美英主编,2011)不认可医药、美容等属于“医事法”范畴,但是未给出“卫生法”与“医事法”在内涵和外延上的辨析;还有学者总结了争议而未给出定义,例如《医事法》(王岳主编,2019)。

在三种观点交叉的国内学术界,甚至可以发现曾经坚持“‘卫生法包含了‘医事法”的学者后来将属于“卫生法”范围的内容(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美容、公共卫生等)归入其撰写的“医事法”相关文献以及“医事法”范畴中。(钱矛锐,2012)

产生不同表述的原因

从文义角度分析“卫生”以及“卫生法”概念不清,一大原因来自近代学者在翻译中出现的问题。从法典翻译角度,“du Code de la santé publique”被翻译成“法国公共卫生法典”。究其内容,法典并不局限于公共卫生领域的内容。就国外研究或者立法实践而言,通常不存在“基本医疗卫生法”(basic medical health)的说法或者用法,更多的是采用“卫生法”或者“健康保健法”(health law/act)。就“医事法”的翻译而言,无论是“clinic law”,还是“medical law”都存在无法直接对应的现象,“clinic”通常翻译为“临床医学/治疗、诊疗”,“medical”通常翻译为“医疗/医务”。

另外一个原因来自“卫生法”作为法学和医学交叉的学科,实践走在理论的“前面”:往往是为了规制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或者回应某些社会需求,“卫生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开始起草甚至是出现后,学术界才出现所谓的“热议”现象。特别是促进法实施之前,卫生领域的立法呈现零散、法律多层级的现象,加上医学领域“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法学学者需要具备扎实的医学背景、研究能力才能有的放矢。法学界,特别是卫生法学界,不时呈现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两张皮”的情况。以国内医学界较多研究的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为例,患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阶段,还是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阶段,是法学/法律问题。然而,国内法学界并未深入研究创伤后应激障碍相关的法律问题,对其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的“精神病人”,更是没有统一答案。(李晓郛,2011)

建议从广义角度实施促进法

笔者赞成借鉴“领域法学”的观点,赞成部分学者的“卫生法学由于涉及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包含公共卫生法和医事法两个子学科”的观点。建议确定“大卫生”的概念,将“公共卫生法”与“医事法”都囊括进卫生法学领域——首先,有助于与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划清界限;其次,广义地理解“卫生法”还有助于解决医疗健康领域立法效力位阶的问题。将“医事法”纳入卫生法学的“大卫生”范畴,作为卫生领域基本法的促进法就能够自然地囊括医师法等既有法律。未来促进法若为回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再有所修正,诸多卫生健康领域若出现矛盾,以促进法为先自是应有之义。

虽然促进法实施后,国内卫生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既有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专门性法律,也有散见于民法典等的条款,但是目前没有专门为患者(权益)制定的法律。根据“大卫生、大健康”的理念,“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加上“领域法学”的研究方法,建议将“医事法”按照狭义理解,而将“卫生法”按照广义理解,即:凡是影响公民生命健康的因素都属于广义“卫生法/医疗卫生法”的范围。广义地理解“卫生法”也与古义“卫生”相一致,具有历史传承。卫生服务中,“医药不分家”,如果采取“卫生”或者“卫生法”的狭义理解,药品领域和药事法律制度就会被分离,而药品和药师作为特殊商品,具有科学性、专属性和适用局限性,是公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屏障,患者更离不开药品和药师。将“卫生”或者“卫生法”进行广义理解还有助于解决“互联网+医疗”新模式下出现的新问题,在民法典、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根据促进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宗旨和精神,予以“兜底”解决。

因此,广义地理解“卫生法”有助于解决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两类问题:一是出现法律冲突时,可以促进法作为框架性制度,根据促进法的基本原则、宗旨,从促进健康、保护患者权益角度出发,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二是为尽量避免法律冲突,一旦促进法修正,不宜增加細化条款,而是应该根据国民健康理念,增加指导性规则、引导性规则,以保持自身与其他卫生法律制度的界限。特别是对卫生领域的新业态、新模式,以及目前国内尚无法律规定的治疗罕见病药品(孤儿药)、干细胞等新技术,促进法中的对应条款,应当作为立法依据或者指导原则。即:当面临食品、药品、器械问题和医疗责任时,促进法作为卫生健康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能够起到统领其他法律法规的作用,从而达到既能解决影响公民身体健康的问题,也能解决影响患者权益的问题的效果。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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