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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渔业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与机制重构

2023-05-30孔凡宏牛增巧邱忠霞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2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行政执法渔业

孔凡宏 牛增巧 邱忠霞

摘 要:漁业违法犯罪规制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手段,行刑衔接直接影响打击渔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果。渔业行刑衔接制度已在实践中广泛应用,当前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协同性不足,制度规范难以接轨实践,证据标准与移送程序存在漏洞,协同执法保障不足,造成渔业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在具体实践中存在障碍。为突破渔业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保证渔业犯罪案件处理结果的有效性、公正性,应在完善渔业基础性法律的前提下,克服部门法褊狭,明晰证据认定标准和移送程序,并建立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

关键词:渔业;行刑衔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411/j.cnki.sxsx.2023.02.019

Abstract:Fishery crime regulation mainly has two means of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penalties, the interface between the execution and the criminal acts directly affect the results of combating fishery crime. The system of convergence between the execution and punishment of fisheries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practice. The current problems are mainly the lack of coordination of legislation, the difficulty of institutional norms into practice, the loopholes in evidence standards and transfer procedures, and the lack of cooperative law enforcement guarantee, resulting in obstacles between fisheries law enforcement departments and criminal justice departments in specific practice. In order to break through the practical dilemma of the convergence of fishery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and ensure the effectiveness and fairness of the results of fishery crime cases, it is necessary to overcome the narrow department law, clarify the procedures of evidence identification and establish a perfect supporting guarantee system on the premise of improving the basic laws of fishery.

Key words:fisheries; the conn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criminal justice

渔业作为第一产业,为人民生活和国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食品和工业原料,在世纪疫情和百年变局交至之际,我国渔业发展还面临渔业治理体系不健全的挑战,渔业治理现代化水平亟需提升。我国对渔业违法犯罪的规制手段主要借助以《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为基础的行政处罚和以《刑法》为基础的刑事处罚,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执行。渔业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审查后可能涉嫌犯罪的,要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同时接收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需要渔业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的过程。衔接机制的运行状况直接影响渔业治理效果,在新的法治建设要求下,对渔业行刑衔接机制应加以审视并进一步改造完善。

一、我国渔业行刑衔接机制的现状

(一)立法沿革

法律法规是渔业行刑衔接工作的风向标和重要依据,分析法律法规有助于根据实践经验充实法律完整性,明确实践可操作性,更好地促进渔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我国有关行刑衔接的法律法规体系逐渐庞大,并在不断完善,但是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渔业有关的条文规定有待整合、上升为法律,形成更为系统的渔业行刑衔接的法律体系,进一步提升约束力与执行力[1]。

在国家有关行刑衔接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出台后,以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为主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地区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局、全国水上治安管理办公室等单位联合发布了与渔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表1),促进了渔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进程。2011年,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在渔业领域实施行刑衔接工作,并提出建立健全行刑衔接的具体工作制度,奠定了渔业行刑衔接的工作基础。2016年,《内陆水域生态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暂行规定》发布,对内陆水域的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程序进行了规定,为完善内陆水域渔业行刑衔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总体来看,我国渔业行刑衔接机制起步较晚、发展缓慢,缺乏法律和制度设计。一些执法规定推动了实践并取得了成效,但是,对我国复杂的沿海和内陆水域而言,无法起到全面覆盖适用效果,因此,亟须对渔业行刑衔接机制进行全面研究,完善有关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为打击渔业违法犯罪的实践提供依据。

(二)实践现状

1.参与主体。渔业行刑衔接过程的参与主体主要有三方:一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法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渔业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可能涉嫌犯罪的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尽可能利用专业性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与部分行政处罚,发现职务犯罪、违法行使权力等犯罪的,则应移送监察、检察等监督机关立案侦查;在行刑衔接中,法院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为共同解决违法和犯罪行为发挥重要作用。二是渔业行刑衔接的监督机构,包含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上级渔业行政部门。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指对线索移送和立案过程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关注工作人员的廉政性,发现职务犯罪、违法行使权力等犯罪的,应移送监察、检察等监督机关立案侦查;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体现在对基层渔业执法过程进行周期性检视。三是渔业执法协调机构,如各省市、地方为建立联络保障、执法联动、打击渔业违法犯罪行为等签署协作协议,建立联席会议机制而设立的协调机构,如2020年12月农业农村部在长江口禁捕管理区设立的长江口水域禁捕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由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居中协调。

2.移送规范。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渔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海警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符合行政执法主体、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两个条件:一是线索移送。渔政执法机关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移送,或指出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可操作性的打击方法,依据《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规范》第六章关于行刑衔接的规范,依程序进行移送。二是案件移送。渔政执法机关按照移送标准将证据保存后,根据移送程序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2]。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渔业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可以先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警告、暂扣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否则无法及时制止破坏渔业资源或销售野生水生动植物的行为,导致其危害性进一步扩大。

3.证据规则。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有效转化是实现行刑衔接的前提条件,是有效追究违法犯罪责任的内在要求[3]。但由于渔政部门的取证意识、取证方式、取证标准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可能会出现对物证、书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固定不规范、对涉及入刑标准等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不够专业、不够可信等问题。我国行政证据的适用争议,主要集中在证据收集主体是否合法、限定准入证据种类是否合理、瑕疵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失实这三方面[4]。对于证据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主要是关于检验报告的争议。最高检在司法解释中,对鉴定意见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给出了建议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相对于2012年《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的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新规范将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的“检验报告”扩大为“有专门的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将效力上的“定罪量刑的参考”改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种由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八项证据种类规范相冲突,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规范也发生冲突[5],因此,在实践中面临渔获物的鉴定时,多数专家不愿意出具鉴定报告,这阻碍了行刑衔接的工作进程。

4.执法保障。此处所指的行刑衔接机制的执法保障,主要是指行刑衔接机制中参与执法的人员,以及执法所需的设施、设备,还有具备这些条件所需要的资金支持。根据有关数据统计,截止到2019年底,全国有2600多个渔政执法机构,各类渔政船舰2500余艘,持证执法人员却只有两万多人,足见各渔政执法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严重短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各类渔政船舰尚不能平均分配到每个渔政执法机构,可见渔业执法设施设备严重不足,一些设备老化,使得证据提取和保存困难,对执法造成了障碍。在资金方面,渔政机构自身的财政来源于上級的财政拨款,只够本部门执法支出,但在行刑衔接机制下,联合执法、专项执法行动需要更多资金来支撑执法所需,本部门原本的财政难以支撑长时间的联合执法行动,势必会影响联合执法进程,进而影响到打击渔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效率。

二、我国渔业行刑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制度设计层面的困境

1.罪状表述模糊与适用争议。首先,如何定义“水产品”的概念?如何准确界定禁渔区、禁渔期?对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规定等概念存在争议。破坏生态平衡的捕捞行为,是否可以与“非规范化捕捞”划为等号?先适用禁渔期和禁渔区,还是先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在对“情节”的具体规定方面,如何把握“情节”的具体程度?如何进行刑罚处罚?需要办案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用的法律。近年来,路亚竿、可视化设备捕鱼等各类五花八门的新型捕捞工具层出不穷,给公安机关案件办理中的立案标准和法律适用带来难题[6]。国家虽然先后在多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中列举了禁用渔具种类,但部分捕捞者对自己所用的捕捞工具是否属于禁用渔具仍然认识不清。《渔业法》具有高度概括性,将制定细化规则的权力留给地方,比如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细则》中严格区分了内陆水域与沿海水域,考量了内陆渔具与海洋渔具的价格差异,并对罚款金额做出了相应的调整,但禁用渔具(工具)的范围如何解释与界定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为适应新的渔业发展形势,提升渔业治理水平,亟须对我国渔业各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更新完善。

2.法律责任实现不足。目前渔业犯罪的刑罚多是罚金刑,或者是缓刑、社区矫正等,法律责任不够重大,犯罪分子很难认识到事情的社会危害性。如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上,存在大多数犯罪分子处罚金刑、适用缓刑情况,这对有效治理频发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成效甚微[7]。在台州市“鲁寿渔09XX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犯罪分子不具备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捕捞渔获物3.2万公斤,各被告所获刑罚为有期徒刑并缓刑执行、罚金为人民币6-7万元等,可见该案最终的刑罚力度是比较薄弱的,责任也是单一的。因为除主犯外,其余被告多为缓刑,这给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同时形成的震慑力是微弱的。在罚金刑上,6-7万元的数额与非法捕捞渔获物3.2万公斤的价值是不对等的,且该案为三人以上的有组织的犯罪,形成了从捕捞到销售的完整产业链,自由刑和罚金刑是不足以形成威慑力的。此外,渔业领域易形成“捕捞-销售”完整的产业链犯罪,实践中三人以上的团伙犯罪居多,其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但实践案例分析表明,司法审判结果90%以上是缓刑,大约40%是罚款,对其刑罚的决定远低于其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危害,渔业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水生动植物和水域生态环境遭到的破坏远没有办法计算[8]。其次是生态修复责任。渔业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价值和食用营养价值,且一经损害,恢复缓慢,因此,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要综合考虑渔业资源受损害程度,以刑罚为主,生态恢复性责任为辅,在均衡法益条件下作出处罚。

3.法律规定存在缺位。涉渔犯罪在刑事上最常见的是被定性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处罚依据也多是以此为主。但不难发现,渔业领域伴生性违法犯罪行为较多,比较典型的是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捕捞作业,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渔业法》在对涉渔“三无”船舶的处罚方面规定不足,涉渔“三无”船舶是渔业生产活动中的“三无”船舶,在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时,不少是“三无”船舶所为,对这类船舶如何处置,应是渔业、公安及法院关注的焦点之一。此外,犯罪分子暴力抗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同时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收购、贩卖非法渔获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

(二)实践方面的困境

1.参与主体配合不足。首先是信息共享不全,由于渔业基础信息较为繁杂,涉及多个行业,环境风险不可控,获取有效的信息时间长、效率低,因此需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目前针对涉罪案件信息共享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线上共享信息,二是线下共享信息。现有的规定对案件信息共享主体、管理主体不明晰,或者可以说是信息不对称,以至于在实践中很难进行有效操作。其次是联席会议机制还存在一些局限性,表现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实践中存在由省级单位行政机关作为牵头单位,公、检、法部门积极参与,成立行刑衔接工作小组,也有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针对司法实践中难以定性的渔业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会商,统一认识。可见,牵头单位不统一,难以形成打击合力[9]。最后是诸如提前介入制度、专家会审制度、案例指导机制等具体制度不健全,或者实践中较少运用,不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助推衔接机制的运行。

2.移送机制运行不畅。首先是明确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即案件移送标准的确立;其次线索移送与案件移送,线索移送是核实基本的违法事实,渔业部门指出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可操作性的打击方法,进行书面移送,案件移送是需要确凿的违法事实,且确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最后是刑事立案,公安司法机关对是否立案都要作出书面通知,制发立案通知书或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救济与监督是指行政机关有权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复议,以及提请检察、监察机关监督机关对衔接过程进行监督,这一阶段,要内外联合,进行规制,确保违法行为处理恰当[10][11]。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涉及两个及以上不同性质的部门,又缺乏统一、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的指导和约束、相关执法协作机制缺位等现实问题等尚未完全解决和理顺,为案件办理带来困难。

3.证据衔接与固定困难。渔业违法犯罪取证与证据留存困难是其特殊性决定的,渔获物和作案工具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定罪量刑的重要指标,会因为水域作案环境的特殊性导致其极易灭失。公安机关查获非法捕捞船只和渔获物,只能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认定捕捞数量,有时在公安机关固定渔获物之前,犯罪行为人就已经将部分渔获物扔入水中。就违法犯罪发生最多的长江流域来说,由于禁渔区域广阔,且违法犯罪分子大多选取凌晨作案,渔政管理部门很难及时察觉。在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查证时,犯罪分子抵触心理较强,大多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不肯实事求是地交代违法犯罪事实,甚至胡编乱造、扰乱侦查,企图逃避罪责。由于时空上的季节性、区域性,导致不同海域的具体时间、区域与禁用工具有差别;形态上的机动性、隐蔽性导致犯罪分子的反侦察意识增强,违法线索的发现难度也在增大,伴生性、跨区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跨区取证存在困难。

4.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一是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根据农业农村部通报的《2020年渔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显示,部分地区案卷制作存在当事人认定有遗漏、证据转化困难、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执法程序存在漏洞等问题,体现出执法人员案卷制作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不足[12]。渔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阶段表现出的问题势必会影响后续刑事立案困难。二是执法装备更新不及时。宁夏平罗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其提交的《2021渔业执法监管工作调研报告》中指出,由于没有统一执法装备,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违法者会对执法人员产生怀疑和抗拒行为,难以开展工作。此外,执法车辆严重缺少,满足不了正常的执法工作的运行,对后续的工作开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三、我国渔业行刑衔接机制的改造与重构

(一)完善基础性法律与推进协同立法

1.标准细化与比例原则的适用。法律制定机关要关注渔业的具体实践,可以在地方层面,进一步细化衔接协调的标准规则。鉴于目前国家层面无法在短期内出台或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对渔业犯罪的入刑标准和审判执行统一细则,但可考虑在某一区域合作框架内各部门协同立法,即各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联合制定、细化标准,如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珠江流域等,以违法犯罪行为多发典型案例为借鉴,明确各种违法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和操作程序。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由于法律条文规范的模糊性,加之裁量基准一般重罚款轻没收工具,可以适当运用比例原则作出处罚或刑罚决定。比例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均衡执法目的和保护相对人权益的法益下作出决定,其运用应遵循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原则。渔业执法部门没收渔具,其目的在于制止和纠正违法捕捞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如何做到必要和适当才能满足法律目的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至关重要。例如在电鱼工具的没收上,危害性较大的电脉冲,实际为附属性部件,拖虾网上的电脉冲拆除后即恢复成单船桁干拖网,本身并不涉及网目尺寸等问题,因此,仅仅没收电脉冲就足以断绝电鱼捕捞,纠正违法行为,也就达到了“必要性和适当性”要求。因此,应用比例原则,应分析漁具被禁止使用的原因,了解渔具的结构性和是否符合渔具规范,从而作出适当处置。指导性案例具有一定的事实性权威,能够为相似案件提供工作参照标准,能够传递符合立法目的的价值理念,并通过展示过程来激发执法人员的实质性思考。各省市立法部门可根据农业农村部每年发布的渔业违法犯罪指导性案例,结合当地渔业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出台地方性行政或刑事自由裁量基准。

2.丰富法律责任实现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重点强调要丰富行政、刑事处罚手段[13]。在实践中,罚款是最为常见的行政处罚手段,但违法行为人通常将此在违法之前纳入违法成本,且行政罚款通常远低于违法所获收益,严重影响法律的震慑性。因此,对于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违法行为,可以增设生态性补偿的法律责任,如增投鱼苗、增殖放流,可以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增加负担,虽然短期内不足以修复破坏的渔业资源及其环境,但可以起到教育和增加责任负担的作用。此外,生态补偿的处罚过程具有公开性,对其社会声誉也有一定影响,从而可以基于舆论谴责而降低违法犯罪行为。生态修复具有系统性、复杂性,并不是投放鱼苗或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就可以实现的,因此要吸纳专业的生态修复意见,使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行之有效。

3.推动出台有效司法解釋。国家各部门已经针对行刑衔接的实践实施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但是在渔业这一具体领域,司法解释不够全面,对新型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仍需出台长效、全面的司法解释,要有跟随实践对法律规定的适用进行更新的意识,并对可能存在的扰乱司法审判、执行的因素进行细化规定,方便实践中具体适用,进而全面提高对渔业犯罪刑事审判的效果。随着社会进步,渔业犯罪手段也在更新,且多是有组织犯罪,如湖南省岳阳市张某杰等10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吴某龙等1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形成了典型的“捕捞、收购、运输、销售”的完整利益链条,从发现线索到审判执行,司法机关用了3年时间,足见环环相扣下的非法捕捞产业链打击困难程度。犯罪情节、数额作为界分标准,对于“情节严重” “数额巨大”应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20年四川雅安市罗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犯罪人用一种杀虫剂进行毒鱼,但是这种危害性是否严重?有毒害的农药入水,在对鱼类产生危害的同时,是否会对食用水源的人体产生危害?经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由于杀虫剂同时造成了人体危害,因此,要加重其处罚,但是,因罗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司法机关又依法对其从轻、减轻了处罚。可见,在具体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存在各种情况需要进行裁断,司法解释要尽可能跟随实践发展,细化适用规则。

(二)推动行刑衔接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

1.推动责任主体的协同配合。在渔业行刑衔接过程中,渔政执法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地点、鉴定违法犯罪证据上具有专业性优势,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更胜一筹,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更规范,如若渔业行政部门、公安、司法机关能够在这个过程中通力合作,优势互补,打击渔业违法犯罪的成效将显著提升。当前,多地开展联合执法实践,探索“渔政+公安+司法”的执法模式,如农业农村部新设立的长江口禁捕管理协调机制下的联合执法指挥部,在其统一协调下推动海事部门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公安部门加强与渔业行政部门的联合执法等,这些实践对于探索适合我国渔业渔情的执法模式和渔业发展道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规范线索与案件移送具体程序。一是渔业执法部门在移送涉罪案件前对法律适用不明确、是否达到涉案标准不确定的,可以在案件移送前与司法机关进行会商咨询。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其善于依据法律解决争议、总结违法行为规律的优势,制定渔业领域司法解释,对执法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使执法人员更好掌握执法的“度”,使得相关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响应和积极配合。比如在实践中,会遇到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语言难以理解的情况,很多渔民都只会说方言,阻碍了执法人员询问调查的进程,在建立联防联动的基础上,及时调动可以精通地方方言的执法人员,有助于及时梳理清楚行为过程,促进案件的后续办理。根据渔业的特殊性要求,案件的咨询会商应当适当引入专家会审,在执法人员的基础上,吸引法律专业、渔业行业研究专家参与,对案件处理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参考意见。二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打造线索、案件移送的信息平台。由于我国水域辽阔,江、河、湖泊复杂,因此需要建立由省、市、县三级组成的渔业信息共享平台。主要包括:渔政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信息衔接;渔政部门向监督部门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的信息衔接;检察监督部门对公安部门接收涉罪案件或刑事立案的监督信息;各监督部门全过程监督的结果及责任追究的信息衔接;处理结果及意见反馈。这五部分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共同构成渔业行刑衔接的机制体系,此外,应建立涉罪案件移送后的信息反馈机制。明确反馈的时间和形式,及时将各环节的处理结果和建议、意见进行反馈,有助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完善工作过程。

3.促进证据固定与转化衔接。由于渔业违法行为有发生时间、地点上的特殊性,现场难以保存,因此有必要允许证人证言可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为了补强其可信度及证明力,可允许与现场照片、录像一起移送司法机关。针对证据转化困难问题,各执法主体要加强协作,有效共享渔业资源监测数据及渔业捕捞生产信息,特别是船载的AIS、GPS记录、航行日志,含有大量可用信息,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等可以作为书证提取,渔业生产工具、渔获物等可以作为实物证据,这些都在合适的时间可以作为打击渔业违法犯罪的证据。为确保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能够在刑事侦查、立案过程中有效使用,要对获取的数据报告的格式、内容作出明确要求。

4.多源引流助力行刑衔接长效机制。一是探索设立专业的智库支持团队,并融入执法机关内部,对执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进行解答,对案件进行定性,推动行刑衔接的进程。在执行行刑衔接案件的人员选拔上,要注重专业性、考虑全面性,刑事侦查机关要在内部设置渔业刑事案件侦查小组,细化分工,专门对接渔业刑事犯罪案件。推动渔业执法队伍的规范化,专业化。二是从内部调整、外部拓展两个方面设立行刑衔接专项资金。内部调整可以优化纵向转移支付机制和横向拨款机制。对于地方来说,一方面需要充分利用农业农村部纵向转移支付资金,如以支持纳入国家规划的重点项目以及促进渔业设施设备更新改造为目的的渔业发展补助资金,以及地方政府为统筹推动本地区渔业高质量发展,拨付的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另一方面,需要争取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拨款,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渔业、公安、检察院的联合执法情况,适当地进行财政倾斜。外部拓展主要是指吸纳社会资本参与行刑衔接的过程。渔业资源保护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有利而无害,打击渔业违法犯罪行为,要积极吸收社会生态环保组织、环境保护基金会等重要社会公益性社会组织,引导他们发挥力量,进行资金支持。在获取充足的经费后,加强执法装备建设,尤其是无人机、夜间执法仪等先进的电子执法设备,以保障执法人员执法的安全,提高执法效率。

四、结语

渔业行刑衔接机制涉及行政法和刑事法两个部门法领域,还涉及多个执法部门,其内容涉及有关制度规范的安排、衔接机制运行过程、配套保障措施的完善等,细碎而复杂。基于渔业执法实践的广度和深度,分析行刑衔接机制的实践困境,并进行原因分析。研究发现,渔业行刑衔接机制在制度规范安排上存在部门法褊狭、基础性法律不完善、难以与实践接轨,程序衔接过程中的证据转化与固定困难,一些配套设施和保障不到位等运行困境。研究提出要根据实践出台司法解释、推动部门协同立法、合理适用比例原则以促进执法实践,同时强化法律责任,完善移送制度、促进证据衔接,引入社会支持、完善保障措施等机制重构路径。但在行刑衔接过程中,监督也是保障其顺畅运行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都是值得讨论的方向。渔业行刑衔接的完善,需要研究各地渔业执法实践、并实施评估,获得实践反馈,才能持续完善,因此,结合具体执法案例、司法审判实践或政策文本等开展更为深入的研究值得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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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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