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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是否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2023-05-30熊思宇

理论观察 2023年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

熊思宇

摘 要:人口买卖起源于封建社会,延续至今已有四千年历史。无论是从社会道德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制制度层面来看,在当代社会,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都侮辱和侵犯了人格的尊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兒童罪已有明确处罚,相应犯罪行为随之有所减少,但此种犯罪依然屡禁不止,根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绝非朝夕之功。有鉴于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加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预备犯;打击力度;法定刑;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02 — 0083 — 06

人口买卖活动屡禁不止源于其低风险和高利润。近期,江苏省徐州市因“丰县八胎女子事件”迅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在徐州市丰县农村,一名妇女被拴在破旧棚屋里的视频在互联网上被多次转发。这名女子是8个孩子的母亲,她衣衫褴褛,脖子上拴着一根铁链,面容憔悴,因长时间被折磨,已经精神失常。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是否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这一问题引发了法学界乃至于民众的激烈讨论,民众对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呼声日益高涨。“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法定刑还反映出国家对具体罪行程度的评价。”①针对是否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和北京大学车浩教授各执一词。本文将对两位教授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详细阐述。

一、预备犯和对向犯的争锋

车浩教授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评价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综合分析《刑法》第241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已经将收买行为“评价为重罪。”②因此,当前刑法将收买行为入刑已经是从重处罚。

罗翔教授提出“人不如物”的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一共同对向犯的处罚差距过于悬殊,“到了与对向犯法理不兼容的地步。”③

(一)预备犯的认定

车浩教授主张现有的量刑已经是提前和从重打击,没有必要去提高打击力度,他将收买行为评价为“陋习”“刚需”“后续一系列犯罪行为的预备犯”,仅仅是玷污人尊严的交易行为,并主张收买行为本身不构成严重的侵害,这一行为本身是轻罪而非重罪,上述观点足以见得车浩教授认为单纯的收买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小。对于车浩教授这一论点,笔者认为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预备犯,这一观点有待商榷。这体现在如下几点:

1.车浩教授将本罪评价为预备犯忽略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情况。如果收买儿童是为了组建家庭,收买后尽心尽力将儿童养育成人,没有实施后续其他犯罪行为,那么就不能认为这是重罪的预备行为,这种情况下则无法成立预备犯。刚需不是不合法但合理的借口。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后续伴随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是独立的罪行,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罗翔教授主张的提高量刑也并不意味着提倡重刑主义,重刑主义是轻罪重罚。在古代对于买卖人口的现象是坚决打击的,且对于贩卖人口者十分蔑视,称其为“奸人”或者“人牙子”。秦汉时期,对于贩卖人口的人要被处以残酷的“磔刑”,即将犯人处死之后还要进行尸解。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经济相对落后人口买卖十分常见。但是在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较高的今天却依然存在这样的现象,古代旧社会制度延续至今实则令人难以相信。收买行为阻碍了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由此可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身就不是轻罪,因此,我们不能损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满足部分群体的不合理的需求。

2.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国家对于预备犯通常是不处罚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预备犯的预备行为不处罚,但是并不能对每个前置的犯罪行为都用预备犯来解释以减轻处罚。例如,买枪杀人,买枪也是重罪,不会因为杀人已经是重罪而减轻处罚,也不能将为了杀人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理解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我们国家将非法持有枪支单独量刑,这是为了增强民众的公共安全意识,让民众意识到非法持有枪支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是如此。侵害他人的法益不是从非法拘禁、强奸或者故意伤害被害人才开始的,仅仅是收买行为就已经侵害了他人的法益,如果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视为预备犯并不能准确地体现这一行为对他人法益的侵害程度。假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对后续其他犯罪行为的提前和从重打击,那么也只是对后续犯罪行为的打击而非对收买行为的提前和从重打击。

3.从立法上来讲,如果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一个预备犯,后续会有一个实行犯。通常来说实行犯吸收预备犯就可以,无需数罪并罚,但是《刑法》第241条依然做出一个数罪并罚的判定,此时如果理解成预备犯则无法解释这一点。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指出:“收买行为在客体上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这一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刑法将本罪单独定罪客观上承认了这一独立的法益侵害行为,因此不能将本罪作为其他犯罪的预备犯。”笔者赞同劳东燕教授的观点。

(二)针对“对向犯”和“人不如物”问题的理解

基于对向犯理论,相比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较低,罗翔教授认为应当提高量刑,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做到形式上的“同罪同罚”①。对向犯,“是指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②对向犯分为两种,其一是共同对向犯,是所对向的双方都构成犯罪。例如,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二是片面对向犯,即一方被认为是犯罪,另一方不被认为是犯罪。例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③,但是对购买者通常不处罚。片面和共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自损行为,而本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妇女儿童被卖,显然都不是自愿的行为,因此买方不能认为是片面对向犯而应该认定为共同对向犯,对人贩子和收买者我们都需要谴责和处罚。

罗翔教授以人和鹦鹉作比较,认为买人没有买鹦鹉处罚严厉,量刑差距过大,得出“人不如物”的结论。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柏浪涛对此有不同的见解。柏浪涛教授指出,罪名是动宾结构,是动词加一个名词,行为方式加上行为对象。此时应当优先比较行为对象,再比较行为方式。人肯定是比物要重要,这点不能否认。刑法在给故意杀人罪设定法定刑时,需要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作比较,显然前者对一个人的法益侵害性更大,因此,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比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更严厉。同理,给故意毁坏财物罪设置法定刑时,需要用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作比较,而不是用故意杀人罪直接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作比较。因为行为对象承载的是法益,所以应该先对于同一法益做比较,不能因为行为方式相同都是收买行为就断定买人和买物是本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个罪。因此,行为方式只能排在第二位,即使都是购买行为,也不代表两个罪的本质有可比较性。出售购买假币罪和倒卖文物罪,两者的行为方式完全相同,但是在设置法定刑的时候不可以把这两个罪进行比较。柏浪涛教授主张把立法论与解释论划清界限。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采取系统的解释论,假定每一款法律条文都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具有同等的合理性。如果为适用A法条,否认B法条,或认定A法条优于B法条,则主张B法条应当予以修正。按照这个逻辑也可以把B法条视为更加合理,从而对A法条进行修正,若如此就不能做出一个合理的判断。基于此,柏浪涛教授认为罗翔教授这个比喻不是很恰當。针对柏浪涛教授的论点,笔者认为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1.收买人和收买物是否侵害了同一性质,不同程度法益的问题。这涉及当然解释的推断问题。所谓当然解释是指,在论证有罪时“举轻以明重”(轻的行为都是犯罪,重的行为当然更应是犯罪),当然解释是两个事项的轻重比较,所比较的两个事项必须是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关系。关于人和物的关系问题,人类中心主义说的普罗塔哥拉提出一个经典的命题,他指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人是万物之灵,人的价值高于一切。按照人类中心主义说收买人和收买物确实是侵害了同一性质,不同程度的法益。根据当然解释推断,收买人的处罚应该比收买物的处罚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惩处力度较低,因此,应该强化对本罪的追究力度,适当提高量刑。

2.关于不同性质法益平衡的问题。与人类中心主义说不同的是生态中心主义说,这个学说揭示了人类和自然界的其他成员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一切都是平等的。按照生态中心主义说的逻辑来分析收买人和收买物侵害的是不同的法益。柏浪涛教授认为用人和物比较是不合适的,但是在刑法中有时是需要对不同性质的法益进行考量的。针对这种情况,罗翔教授用几个经典的案例给出解答。例如,丈夫醉驾送突发重病的妻子去就医;人和大熊猫同时落水都可能溺死,动物管理员先救人导致大熊猫死亡;歹徒以家人性命相威胁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国家机密。以上几个经典案例都是不同性质的法益之间的对比,我们最后都可以用紧急避险来论处。法益论者主张,“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但现在还难以形成一般的、具体的标准,只能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①针对不同法益孰轻孰重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从立法上体现了财物的价值是不能和人的生命相比的,人的生命法益高于一切,没有什么能比人的生命更重要。基于此,笔者认同罗翔教授的观点,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都是对人身自由的侵害,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和践踏,我们姑且不论对向犯之间是否应当同罪同罚,但是量刑悬殊会伤害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买卖同罪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44条规定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买卖同罪,最高可达7年有期徒刑;《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打击力度还没有动植物以及赃物重,这会导致民众认为从立法的角度来讲人的受保护程度还没有动植物和赃物高。动物再珍贵也是动物,人数量再多也不影响个体权益的享有。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需要接受的处罚还没有购买动植物高,这不仅仅是对人个体尊严和权利的轻视,在某种程度上也物化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和儿童。如果立法给民众传递出人价值不高的信号,那么普通民众也会不尊重人的价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诱发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

二、对数罪并罚量刑体系的审视

车浩教授主张收买之后极高概率甚至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因此,对于收买行为量刑过重可能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现有的量刑幅度是合适的。罗翔教授则主张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数罪并罚的比例很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且对于收买妇女的案件大概率会伴随后续的犯罪,但是对于拐卖儿童可能不会引起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不能将收买行为量刑过低,需要提高量刑。

“刑事立法上的罪行相适应,是刑事司法上的罪行相适应的前提。如果法定刑与犯罪不相适应,刑事司法上就不可能做到罪行相适应。”②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王志祥教授调查显示,近10年逾400份涉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决文书发现此类案件量刑普遍较低,绝大部分判决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定罪处罚,且缓刑的适用率较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在855份判决书中,收买类案件1528名被告人中只有26人以数罪并罚量刑,占总数的2%,此外有79人免于刑事处罚,1094人适用缓刑。2014到2021年涉及的310份判决书中,收买类案件涉及数罪并罚案例的判决书有148份,仅占总数的34%,缓刑约71.7%。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仅只包含非法拘禁和强奸等,还可能强制买来的妇女进行体力劳动,或者将其转卖到色情场所强制其卖淫,出卖被拐妇女的人体器官等等,在判决中,涉及上述情形的案件最终以数罪并罚定罪量刑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法》241条在实施过程中,对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有效实施。车浩教授指出现有的处罚完全可以满足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量刑,数罪并罚之后,本罪的法定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又说现在的刑期是对当地执法部门解救妇女开的暗门。笔者认为,这会导致犯罪分子产生一种错误的观点,无论是买个媳妇也好,买个孩子也好,只要抓不到拘禁、强奸等重罪的把柄就不会受到严重的惩罚,这会促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姑且不论在司法实践中最后以数罪并罚论处的案件数量和难度,此处我们不妨通过比对《刑法》第341条第1款、344条、312条,最终发现,触犯上述罪责之后又实施其他犯罪,同样可以数罪并罚,例如,收买后走私或者诈骗。上述犯罪都可以用数罪并罚来论处,所以不能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可以数罪并罚就否认在现行刑法中本罪处罚程度过低的事实。

针对当前数罪并罚的量刑体系,笔者认为,这个法条本身就陷入了一个误区:妇女和儿童所面临的情况是不一致的,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都是复杂多变的,既如此不如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分开对待,把这个法条细化,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分开入刑,“有利于解救和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①此外,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对收买人不追究责任,那么这也是一种变相的鼓励和支持。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对现有的量刑体系重新审视。

三、执法问题

车浩教授认为,执法过程困难重重,解救过程更是难上加难,加重刑罚甚至可能导致隐藏的犯罪数量增多。

罗翔教授主张,执法存在困难恰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不是我们不作为的一个护身符,更不能无视普通民众对于这一问题的质疑。如果民众对于某一问题处罚力度质疑的情绪十分的强烈,那么我们就必须引起重视。

(一)解救难度增加

车浩教授指出,村民文化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与犯罪分子狼狈为奸,沆瀣一气的现象屡见不鲜。解救过程中存在暴力阻碍的情况,收买人和村民对被拐卖来的妇女、儿童、布下“天罗地网”。被害人想要从苦难中解脱出来,需要对抗的可能是整个村的村民。收买人可能殴打解救被害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藏匿被害人,甚至有可能做出更极端的事情。因此,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会增加解救被拐卖者的难度。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尚未提高,但是寻找和解救的难度并不低。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期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多发,很多被害者未被解救,许多案件至今都没有完全被侦破。有些妇女儿童不知去向,客观上已经无法解救,如果怕提高量刑会增加解救难度,那么绑架罪,买卖枪支罪都不要重刑,这样也不必担忧收买人会鱼死网破伤害被害人,从而降低了收买人实施后续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了,那么所有的罪名都应该降低法定刑而非仅仅局限于本罪。但是若如此,人民基本的安全便得不到保障,甚至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和稀泥式执法

基层执法时对于事实婚姻中的犯罪,例如:婚内强奸,家庭暴力等行为大多是采用“和稀泥”的态度,最后不了了之,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就更不要说对于收买与被收买的关系了。当然村民中不乏正义之士想去举报,可能非但不会引起执法机关的重视,还会适得其反,被认为是多管闲事。最后造成收买人无罪,人贩子无罪,举报者反而有罪的局面。

个别乡镇人民法庭缺位,执法人员不作为有时候甚至会扮演“和事老”的角色,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执法机关让被害人和收买人“握手言和”的情况,被害人甚至还会因为自己的不幸遭遇得到了“解决”而感到高兴。很多执法环节缺乏各地机关之间的联动机制,才使得人贩子和收买人存在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此次徐州铁链女事件,如果不是被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可能都不予以处罚。执法存在困难,首先想到的不是去治理基层管理环境,而是以牺牲受害者的利益去“维持稳定”,这实则是本末倒置。这种以牺牲受害人为代价来换取稳定的行为,反而会加剧了社会的动荡。

(三)执法的威慑作用

车浩教授指出,基层执法包庇罪犯的问题,又以强奸罪,杀人罪,贪污罪为例,认为重刑之下这些犯重罪的现象并未减少,轻罪则更不会。犯罪分子犯罪时,考虑的是眼前的利益和实际被处罚的概率,而不是纸面上刑罚轻重。当眼前的利益足够大或者实际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时,纸面上刑法的轻重就没那么重要了。在公检法队伍中虽然有败坏形象的人员,但是不能以偏概全,否认整个执法队伍的纯洁性。再者,基层执法如果连上述这些重罪都包庇,对于轻罪也一样会包庇。笔者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应该是重罪还是轻罪不应该和执法挂钩,“重罪还是轻罪,主要是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划分的,”①要看这个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当地执法机关也不一定是包庇,有可能是目前刑法规定的三年法定刑让执法机关及国家相关工作人员都误以为收买人行为不是重罪,处理这样的案件时调查取证没有积极性。正如柏浪涛教授所讲,“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得不到实施,纵使将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也是废纸一张。”②

四、修法策略的衡量

车浩教授主张相比于直接提高量刑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修改司法解释会更有效抑制此类犯罪。罗翔教授则主张直接修改法律条文,提高量刑。

车浩教授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他认为如果提高量刑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他提出应该审慎修法,主张用法律解释去制定法律,修改或者增加新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法律修订的过程十分漫长,耗费的成本巨大,即使提高法定刑也不能够一劳永逸地预防此类犯罪发生,而且法治本身就要求了法不能轻易地被修改,即使设立了新的法律条文,也不一定能涵盖所有的案件情况。“由于刑法的侵犯性很强,所以应以最为合理的方式来使用,以符合其特征。必须充分地考虑能否期待刑罚的效果,而且必须衡量动用刑罚对国民利益所造成的侵害。”③对现有法律的修改,无论是修改司法解释还是修改法律条文,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一定要考虑修改前有什么问题,修改后有什么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影响,会不会对刑事立法的稳定性产生影响。不要陷入机械的文字对比中,要分析不同的量刑幅度在整个量刑体系中对不同法益的损害程度,提高量刑带来的衍生问题,法理层面如何解释法益矛盾等等。因此,增加新的司法解释可能会更有效地解决当前的现状。但是,“刑法虽然必须具有稳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修改。从当今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刑法已不可能像过去那样稳定。”④如果仅仅修改或者增加司法解释也会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威慑力较低

无论如何修改或增加司法解释,如果落实到纸面上的刑罚过低,会让一些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相反如果提高纸面上的刑罚,虽然做不到杜绝此类犯罪现象,至少有一定的威慑力,能一定程度减少此类犯罪的数量。车浩教授提出“杀人强奸、贪污贿赂都挂着死刑,但是一样前仆后继,未见减少”。⑤加重刑罚对于天生反社会型人格的罪犯可能作用不是很大,但是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的普通人来说,还是具有很大威慑力的。严厉的处罚不能阻止对妇女、儿童的伤害,但是量刑过低,必然会纵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民智未开

贫穷不一定是滋生犯罪的土壤,但无知一定是浇灌犯罪的源泉。自古以来封建思想例如“重男轻女”,“养儿防老”在中国已经根深蒂固,加上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造成人口性别比例失衡,广大农村地区男性比例多于女性,这无疑为买卖妇女和儿童的行为提供强大的思想基础。清华大学公共安全研究院黄忠良教授对1038份拐卖妇女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案件多集中在偏远地区,收买人中87.8%为单身男性,这些男性文化程度不高,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收买人的介绍多数是“文盲”或者“半文盲”车浩教授认为收买行为多发于偏远山区,由于民智未开,大部分收买人文化水平较低,因此不懂这个行为是犯罪。笔者认为,即使收买人文凭低,他们依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收买人知道即使这么做法律也不会严肃处理。不仅如此,收买人也知道法不责众,还有人会以“民智未开”为说辞,实则购买妇女、儿童来满足一己私欲。“为满足一己之私而不惜牺牲他人家庭的幸福收买妇女、儿童,作为社会落后丑恶现象,越来越难以为文明社会容忍。”①车浩教授高估了拐卖者和收买人的道德和底线。最高三年的量刑而且有缓刑,如果缓刑期内表现良好,则原判决不用执行,目前的处罚力度较轻,也算变相鼓励拐卖和收买行为。针对收买儿童的行为,一个被害家庭穷尽一生,找到孩子,如果孩子不想与原生家庭相认,继续和收买家庭生活在一起,收买人判一缓二,犯罪成本基本为零。介于人性的多面性和复杂性,不采取强硬措施,民智是不可能自动开启的。

(三)善意购买

车浩教授主张收买行为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善意购买的情况,在司法层面,存在不少从轻减轻情节,例如认罪认罚、不阻拦回归原籍,被害人自愿与收买人生活也会被法院视为酌定从轻处罚等主观情节。因此,不建议对此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并加大处罚力度。“买也是善意的解救”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这恰好是纵容的想法,是不去制止收买行为反而给收买行为找了一个借口。买卖就是买卖,不存在善意与恶意。不能打着“善意买卖”的旗号对收买行为做出妥协。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的购买,都是将人作为商品一样地去贩卖,都使人贩子客观上获得了收益,进而产生更多潜在的人贩子。如果想拥有孩子组建家庭,可以通过正规的渠道去领养需要被呵护的孩子,也可以把孩子交给福利院或公安机关,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以这种“拿人不当人”的方式为自己的罪行开脱。如果加大对买家的处罚力度,那么在卖家手中需要被“善意的买家”解救的受害者也会减少。

(四)追诉时效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是3年,因此追诉时效是5年。笔者认为,对拐卖者和收买者的追责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其应该终身追责。如果想从源头上打击拐卖或者收买行为,那么收买人应该首先受到惩罚。收买人能够逃脱惩罚,那么就会有更多的卖家。如果仅仅修改司法解释,那么追诉时效这一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五)修改司法解释对执法的影响力度

车浩教授指出,一般收买妇女的行为必然存在其他犯罪行为,所以收买人的刑罚是可以判得比较高的,并不会低于买卖同刑。但车浩教授也认为过高的刑罚会让当地的执法者无法与当地人民协调好关系,担心和当地人产生世仇,故而会轻判,甚至不判。对此笔者的见解是:既然修改法条,提高法定刑会产生这种后果,那么修改司法解释可能也会产生同样的后果。如果当地的执法者对一些可以纳入解释来加大处罚的犯罪行为,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处理方法,那么无论是修改法条,还是修改司法解释都会产生此类后果。如果用这种理由说不应该修改法条,那么也可以用这个理由来说,正是由于存在这种解释空间,致使当地执法者会下意识地轻判收买人,导致收买人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

法律最初衍生于民众朴素的价值观,法律告诉世人何为对错,何需赞扬,何需严惩。这种从伦理、人性出发的、本来就非常主观的朴素的法律观念,经过后来的发展,逐渐趋于成熟这是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法律最终服务于人民,法律是有温度的,如果太过理性,就会脱离于社会,如果过多地考虑人情伦理,法律又会失去其矫正框失的力量。综上所述,修改法律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修改,以及怎么修改,是修改法律条文还是修改司法解释,这才是讨论的核心。笔者认为不妨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分析近十年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案件中的相似之处;被害人特征;收买人罪责以及最终判罚的情况,供法学家或者学者们进行分析研究,根据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發展的现状从全面的,发展的,科学的角度,用动态的眼光去看待这个问题,综合权衡后再做出决策,得出最终的结论。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是否应该提高量刑这一问题,从不同视角来分析很难得出一方绝对正确的结论。车浩教授侧重于立法本身,罗翔教授侧重于受害者的感受。车浩教授更倾向于现实情况,罗翔教授更倾向于法律规定和道德情感。大家立场不同,只是学术争议,有争议才会有进步,不能总是集中于价值评价,观点的单一化是不利于法学快速发展的。我们应该感谢车浩教授与罗翔教授之间的辩论,我们不能因为不同的观点而随意地批评他人;要对罗翔教授和车浩教授表示尊敬,容许意见之争。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和抉择,有争论的声音是社会的幸运,民众需要学会倾听,社会也需要尊重、接纳不同的声音。

〔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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