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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研究

2023-05-30王江波

人大研究 2023年3期
关键词:英国议会专员议会

王江波

监察制度是伴随着国家机器出现而产生的一种制度,权力产生不可避免带来滥用,从而促使监察制度产生。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就曾言:“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1]而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就是一项监察、申诉、救济制度。它的设立是建立在由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奠立的分权学说,经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完善并形成三权分立理论,最终由美国思想家托马斯·杰斐逊提倡并最先在美国联邦政府框架中体现出来的权力制衡理论的必然产物。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由议会设立,最终制约行政人员的不良行政,是悬在行政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尽管这种制度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其本身也存在缺陷,而英国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更是弊端颇多,但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良行政,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它也是人类探索权力与监督之间关系的无数种尝试之一,有其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因此,研究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有其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设立的过程和发展阶段

(一)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the Parliamentary Ombudsman)[2]一职是依据《议会监察专员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设立,经首相推荐,获议会上下两院同意,由英王任命的议会官员[3]。议会监察专员的办公机构是其公署,他是公署的最高官员。议会监察专员公署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中央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出现的没有违背相关法律但却对公民造成损失的申诉进行调查的议会代理机构。《法案》是规范议会监察专员公署运行的准则。瑞典最早于1809年设立议会监察专员,1955年丹麦仿效瑞典设立议会监察专员,1967年英国仿效丹麦设立议会监察专员。

(二)英国议会监察專员制度设立的历史背景

1.行政裁判所设立的原因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在英国凡是申诉要遵守这样的原则,即到普通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虽然法律不断完善,但法律从来都不是完美的,在英国同样如此。随着政府机构不断增多,行政部门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日益密切,行政法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原来由普通法院解决的申诉更多的涉及行政领域,这时普通法院处理这类问题倍感压力,于是英国打破普通法院处理一切申诉的传统,开始设置专门处理行政申诉的裁判所(Tribunal) 。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其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的关税和消费委员会(Commissions of Customs and Excise) 。

2.行政裁判所的不足之处

因为近代英国社会流行自由放任思想,反对设立特别审判机构,所以直到20世纪初行政裁判所数量都很少。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政府干预日益增多,行政裁判所也有所增加,但是行政裁判所大量出现是在二战以后。随着行政裁判所增多,法律的另一个弊端出现了,那就是违法与不违法的区别。普通法院和行政裁判所都是处理有法可依的申诉,但由于无法律依据的不良行政大量出现,它们确实给申诉人带来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这类案件靠普通法院和行政裁判所无法妥善解决,需要有处理不良行政的机构予以解决。于是英国以丹麦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为蓝本,创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三)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设立的直接原因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设立源于克利切尔高地事件[4]。它是一起典型的不良行政事件,为此英国农业大臣任命皇家大法官克拉克进行调查,1954年克拉克发表调查报告,对农业部提出严厉批评,农业大臣引咎辞职。之后,英国开展了关于不良行政的大讨论,最终于1967年设立了议会监察专员。

(四)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1.1954—1960年是议会监察专员的酝酿时期

由于克利切尔高地事件引起了社会的热议,为此政府在1955年任命弗兰克斯委员会调查裁判所和调查程序问题。英国国内开始讨论关于克利切尔高地事件所引发的不良行政问题。此时丹麦议会监察专员斯蒂芬·赫尔维茨(Stephan Hurwitz)用英文撰写了关于议会监察专员的文章,英国国内开始关注起源于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1958年赫尔维茨教授来英国演讲,这增进了英国人对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了解。与此同时,1957年法学家国际委员会英国分会“司法界”成立,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加入该会,他们著书立说大力宣传监察专员概念,提出各种解决不良行政的方案。法学家的宣传活动引起政治家的关注,也促进了监察专员制度在英国的传播,为议会监察专员的设立奠定了舆论基础。

2.1961—1970年是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确立时期

“司法界”为了推动监察专员运动,于1957年成立了以著名律师约翰·怀亚特(John Whyatt)为首的委员会,着手系统调查英国不良行政行为的状况,并系统论证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构想。1961年怀亚特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英国设立监察专员制度,但当时麦克米伦的保守党政府以监察专员制度违背大臣向议会负责的宪法原则拒绝接受。然而当时在野党工党对这项制度颇有好感,并将其纳入1964年大选的竞选纲领之中。1967年威尔逊工党政府通过了《议会监察专员法案》(The 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 Act),设立议会监察专员。最初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有自己的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议会监察专员不能直接受理公民申诉,而需要下院议员转交;调查范围主要以中央政府部门为主,且设置种种限制;医院和地方政府不良行政的申诉不包括在内。

3.1971—1989年是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改革时期

1967年建立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弊端日益显现,社会各界纷纷提出改进意见。20世纪70年代,英国卫生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改革,英国政府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于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改革的呼声,分别设立了卫生监察专员和地方监察专员。虽然议会监察专员与卫生监察专员和地方监察专员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它们的设立使得议会监察专员的调查范围发生了变化,而医院和地方政府的不良行政也有了申诉途径,这是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另一种发展。

4.1990年至今是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发展时期

1990年1月1日威廉·里德爵士任第6任议会监察专员,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时期。同年撒切尔夫人辞去首相职务,由约翰·梅杰接任。1991年梅杰首相提出《公民宪章》倡议。《公民宪章》的提出和实施使得议会监察专员的调查范围发生了新的变化,政府设立了一些专门领域的监察专员。与此同时,1993年英国议会通过新的《卫生监察专员法》,将议会监察专员和卫生监察专员合并为议会和卫生监察专员。合并后,议会和卫生监察专员在处理中央政府申诉方面不断采取一些新的措施,从而加快了处理申诉的数量,提高了申诉处理的速度,缩短了申诉处理的时间,避免了不必要的全面调查,为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

通过对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发展的回顾,可以看出它有自己显著的特征,它的一些原则如下院议员过滤机制和无执行权早在1967年设立时就已确立,虽然备受诟病,但至今未变,这显示出英国政治的保守性。然而,英国议会监察专员的调查范围和调查比例却通过各种途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这反映出英国政治的务实性。由于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申诉过程复杂烦琐且效果不太理想,致使不论是普通民众还是专家学者都对它关注不够。然而任何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制定各种制度都受到本国国情的影响。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发展就体现了英国注重秩序和稳定的传统。与法国相比,英国更强调尊重传统,从而使得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既有务实性的一面,又有着浓重的保守性。

二、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优点与缺点

(一)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优点

1.擅长大型案件的调查

议会监察专员主要的工作是处理申诉,然而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的申诉数量并不大,大部分申诉被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属于调查的申诉,部分通过初步协调已经解决,只有部分疑难申诉才会成为调查案件。一旦成为调查案件,议会监察专员将会彻底调查。这些申诉很多属于重大案件,它们往往产生巨大影响。“议会监察专员处理的大多数案件涉及相对低级的管理或行政失败(或所谓的失败)。然而,自1967年以来,许多备受瞩目的案件都引发了重大的政治问题。”[5]“只有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全面调查。”[6]

2.具有查阅档案和文件的权力

议会监察专员在调查案件获得证据方面拥有强大的权力。议会监察专员公署工作人员将从申诉人那里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同时还需要从被投诉的部门获得档案和文件。这种权力非常重要。《怀亚特报告》建议只对议会监察专员开放部分档案和文件,但《法案》最终规定,除内阁、内阁委员会以及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和公共安全的文件与档案外,全部对议会监察专员开放。这使得议会监察专员获得了接触部门文件和档案的机会,为其取得证据、提出批评和建议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议会监察专员在证据获得上与法院几乎拥有相同的权力。中央政府各部大臣对议会监察专员的调查不具有否决权,他们和他们部内的官员也无权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拒绝接受调查。“大臣不能否决调查,他们或他们的官员也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豁免调查。”[7]

3.具有批评和建议权

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的案件如果获得支持往往会提出解决方案和处理建议。这些方案和建议多半包括赔偿或道歉,而它们被相关部门采纳的比例很高。“特派员的建议通常都会被部门接受,因为不这样做就会受到议会的批评。”[8]议会监察专员不仅可以向特别委员会提交报告,还可以向议会两院提交特别报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1972年以后),通过议会向部门施加压力。而报告的发表则使公民和媒体等社会力量对于有关部门形成无形压力,迫使他们接受议会监察专员的建议。

4.议会监察专员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是监察专员制度的重要特征,这表现在它能独立调查,不受政府部门和立法部门的限制,这样才能保证它的公平性。与其他国家的监察专员相似,英国议会监察专员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英国议会监察专员是根据《法案》设立,经首相推荐,获议会上下两院同意,由英王任命的议会官员,要想罢免他需议会上下两院同意,由英王批准。“作为议会官员的地位的确能够使议会监察专员具有独立性。”[9]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虽然是议会的官员,但他不得担任议员或北爱尔兰地区的众议员和参议员。他的薪俸由统一基金发放,任期直至退休。议会监察专员对特别委员会负责,受它监督,向它提交报告,并经它同意向议会两院提交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他每年都会向议会报告,如有需要,还会另行报告。”[10]

5.申诉人投诉成本低廉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处理申诉是免费的,这是非法律救济的重要特征。“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议会监察专员是否支持申诉,他的服务都是免费的。”[11]司法申诉是需要成本的,有时申诉能否成功未可知,但费用肯定是较高的。当申诉人对自己的申诉没有把握时,他们会考虑是否诉诸法律途径,如果能胜诉但成本较高,胜诉获得的赔偿能否抵消申诉成本。除非案情重大,当成本较高时,申诉人往往会放弃诉诸法律途径。“法院的审理却是缓慢的、昂贵的、公开的,而且对于投诉人来说是一种不友好的选择。”[12]对申诉人而言,免费或许是监察专员程序最为明显的特征[13]。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虽然存在明显缺点,但是仍体现出英国政治保守性中不乏务实举措。

(二)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缺点

1.下院议员过滤机制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采取下院议员过滤机制。议会监察专员不能直接接触申诉人,而是采取下院议员转交申诉的方式。“一直以来对于议会监察专员的权力引发争议最多的是他不能直接受理公民的申诉。相反它们必须由下院议员转交。这几乎不同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监察专员。”[14]世界上其他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国家,几乎都实行直接受理申诉的形式[15]。英国设立议会监察专员之前的瑞典、芬兰、挪威、丹麦、新西兰等国是如此,英国设立议会监察专员之后的西班牙、德国、俄罗斯等国也是如此。只有法国的調解专员仿效英国通过议员间接受理申诉。下院议员过滤机制之所以能够保留,从内部因素来说,议会监察专员及特别委员会反对废除过滤机制;从外部因素来说,下院议员不肯直接让渡部分公民申诉权给议会监察专员,而这项制度与大臣负责制原则也存在冲突,且申诉数量增加势必加重财政负担,政府从节约开支方面也不乐见其事。同时也是英国政治上力求稳健和秩序的保守思想影响的结果。

2.管辖范围有限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最为明显的特征之一是管辖范围十分有限。虽然《法案》规定议会监察专员几乎可以调查全部的中央政府部门,但又将许多领域排除在外。关于议会监察专员的调查范围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1967年《法案》将地方政府和医院的申诉排除在外,但经过各界人士不懈的努力,英国终于设立了地方监察专员和卫生监察专员。《法案》刚刚通过时,议会监察专员管辖不超过50个部及公共机构,到1987年扩展到100个,2002年扩展到250个,2009—2010年度报告显示达近400个。虽然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能够管辖的领域不斷扩大,但还是有很多机构不在管辖范围之内。

3.没有主动调查权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采取下院议员过滤机制,议会监察专员除了不能直接受理公民申诉之外,也不能主动调查申诉。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申诉必须经下院议员转交,这和法院及裁判所等司法机构不告不理类似。这是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监察专员制度的明显特征,更是重要缺点之一。“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或议会监察专员个人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申诉。”[16]其他国家监察专员多数都可以主动调查申诉。“英国议会监察专员是世界范围内100多个国家监察专员中唯一依赖下院议员过滤机制没有任何主动权的监察专员。”[17]

4.没有强制执行权

执行权尤其是强制执行权对于衡量一部法律或者一种制度至关重要。执行权同样也是决定司法成败的关键,没有执行权的判决将是一纸空文。因此,对于监察专员制度来说,公民当然希望它能像司法程序一样拥有执行权。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调查完成案件之后,如果支持则会提出解决方案和处理建议。虽然他的方案和建议最终被相关部门采纳的比例很高,但他没有强制执行权。“议会监察专员有权提出建议,但没有权力强制政府执行。”[18]“特派员虽然可以提出纠正的方案,却不能执行它们。”[19]这不像法院和裁判所等机构具有强制执行权。正因为如此,议会监察专员被讽刺为“纸老虎”“无牙的老虎”“无能为力的骑士”“带链子的看门狗”[20]等。

5.案件调查数量少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最为显著的缺点之一是案件调查数量少。处理申诉和调查案件的数量是衡量监察专员制度运行效果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指标。然而,不幸的是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此方面表现不佳。“监察专员公署拒绝受理的大量投诉可能会让人对他(议会监察专员)的角色和职权感到困惑。”[21]从1967年到1970年,共直接收到申诉3010件,平均每年约收到752件。从1971年到1989年19年间共调查案件4146件,平均每年调查约218件。1990年至1999—2000年度,议会监察专员共调查案件2550件,平均每年调查约255件。2010—2011年度至2016—2017年度,议会监察专员共调查案件2830件,平均每年调查约404件。受理申诉少、调查案件少是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备受诟病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6.案件调查花费成本高、时间长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申诉尤其是完全调查案件非常彻底,然而与之相伴的是案件调查耗时费钱。在新西兰和美国,公民向监察专员申诉都会被收取少量的费用。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对于公民是免费的,这是它的长处。“我们的服务对所有人都免费。”[22]但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申诉在时间上是漫长的,在成本上则是高昂的。“议会监察专员完全调查唯一问题是缓慢,平均超过一年。”[23]议会监察专员1971—1989年共调查案件4146件,平均每月调查约18件。1990年至1999—2000年度,议会监察专员共调查案件2550件,平均每月调查约21件。2010—2011年度至2016—2017年度,议会监察专员共调查案件2830件,平均每月调查约34件。一般来说议会监察专员调查耗时比较长,完全调查耗时更长,都在1年左右[24]。约翰·格林伍德等人指出,议会监察专员调查决议迟缓,平均完成每件调查超过70周的时间[25]。

7.公民认知度、关注度低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采取下院议员过滤机制,这种机制产生一系列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公民对其认知度和关注度低。由于公民不能直接接触议会监察专员,导致他们对这种申诉制度和救济制度认识不足。“很少有人听说过议会监察专员,更很少有人会向他们的下院议员建议使用议会监察专员(服务)。”[26]当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设立8年后,“公民大多数似乎不知道他是谁,他做了什么。下院议员对他的帮助比预期要低”[27]。

如果说英国设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它政治制度上务实性的表现,那么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弊端就是英国政治保守性的具体反映。这种独有的表现是在英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这是大英帝国建立的基础,也是它衰落的原因,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三、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作用

(一)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可以化解宪政危机

英国在政治上实行大臣负责制,但是又从没有认真执行过,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使得既能解决公民申诉的问题,又避免了大臣辞职的尴尬事件,从而巧妙地化解了宪法性重大问题。因为议会监察专员调查和批评所起到的监督作用,所以当他调查并支持案件时绝大多数部门都会接受他的建议,纵使不情愿也是如此。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存在使得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加强自律,避免被议会监察专员调查。议会监察专员的调查对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了震慑作用,使他们时时感到头顶上方犹如悬挂达摩克利斯之剑,从而奉公守法、廉洁自律,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有助于促进社会民主,缓和社会矛盾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近代以来英国被视为西方制度之母,它是西方第一个实行工业化的国家。英国人也认为本国制度是世界上最好的制度。然而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正是基于英国法制的缺陷。在英国违法可以诉诸法院或者行政裁判所,但是对于不良行政,因为没有违法,所以司法机构难以处理。而1954年的克利切尔高地事件正是这种不良行政案件的典型,它涉及国家行政机构的过失,同时也损害公民的利益,但司法机构无法处理,人民申诉无处伸张,从而暴露了英国司法体制的盲区。所以英国社会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决定借鉴瑞典的理念,丹麦的具体内涵,创立了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它的创立弥补了英国司法体制的缺陷,缓和了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使公民的申诉有处可申,同时也顺应了社会发展对于民主化的要求。这再一次印证了英国这个以保守著称的国度的务实性。

(三)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对于监察专员理念的推广具有重要意义

与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相比,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申诉过程简单、效果良好、调查数量较大,在世界上知名度最高,影响也最广泛。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引进英国之后成为专门针对不良行政申诉的监察专员。可以说,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为解决不良行政的申诉开辟了道路,而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将不良行政理念推广到全世界,随后监察专员制度处理不良行政的申诉理念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当今提倡建设服务型社会,作为政府更要及时解决公民的实际需要。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正是基于公民需要的理念而设立的。虽然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局限性,但是英国作为世界上曾经最为强大最有影响的国家之一,它的制度变革至今仍然对世界其他国家产生重大的影响。英国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之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监察专员制度就是明证。

四、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评价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一项申诉制度,同时也是一项救济制度和监察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司法程序的新型制度,它在监督中央政府工作人员的不良行政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同时也为公民在申诉、救济等方面开辟了新的道路。然而纵观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洞察这个近现代以来的老牌帝国在发展过程中,政治上既有根据实际需要解决现实问题的务实性,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设置种种限制使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又体现出英国政治的保守性。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有其弊端在所难免,诚如我国唐代著名政治家和典章制度史家杜佑在《通典》中所言,“夫立法作程,未有不弊之者,固在度其为患之长短耳”[28]。然而英国政治受制于传统,即使创立新制也有着浓厚的旧制色彩,未能如杜佑所言“度其为患之长短”而让新制充分发挥作用。而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在其发源地瑞典和最早传播的国家丹麦都能较为充分发挥作用,而到英国则发生了阉割——具有英国特色。固然借用别国优秀政治成果又根据本国国情作适当的调整无可厚非,正如孔子所言:“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29]然而因袭传统要以有利于新制为根本,但从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来看,它并没有贯彻这条原则。英国作为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的国家之一,向来非常注重稳定和秩序。面对新的发展情况英国既需要继承传统更需要创新,英国人前进的步伐很稳重,在政治上既体现务实性也具有浓厚的保守性。而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就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治制度的双重性。这种双重性可能是英国从资产阶级革命至今保持近400年没有发生革命,以及最早发生和完成工业革命并成为近现代最为强大国家的原因,同时也是英国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衰落并最终丧失世界一流强国地位的原因。

注释:

[1]【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建、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2]英国议会监察专员的正式英文名称为,“the 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简称“PCA”,现在也经常使用“the Parliamentary Ombudsman”,其办事机构为 “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或“Office of the 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for Administration”。

[3]关于英国议会监察专员的性质,有人认为议会监察专员是议会的官员,其依据从他的职官名称上可知;有人认为议会监察专员是政府的官员,其依据是议会监察专员由首相任命,且《法案》规定不得同时担任议员。本文认为这个职位从立法上属于议会,对议会负责,英国政府也将其看作议会的官员(【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第829页)。议会监察专员在年度报告中也说,我们(议会监察专员公署)由议会设立,提供独立的申诉服务,我们不是政府的一部分,不是国民保健机构,也不是监管机构。(Parliamentary and Health Service Ombudsman, Annual Report and Accounts 2016-2017, 2017, p. 7.) 因此,本文将其视为议会的官员,但这并不是说议会监察专员与政府没有关系,他的工作对象是中央政府部门,经首相任命,而且公署工作人员大部分是来自政府部门的文官,所以议会监察专员及其公署与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

[4]克利切尔高地事件是英国1954年發生的政治丑闻。这则政治丑闻起源于二战期间英国政府强制征购土地的事件。政府在征购时答应一旦战争结束且不再需要时由原主赎回,但当1949年空军部不再需要这块土地时,却将其转交给农业部,农业部又交给土地管理委员会,后者又将这块土地出租给他人。原土地继承人马顿夫妇要求政府履行土地由原主赎回的承诺,但农业部并没有同意。于是马顿夫妇为此事积极奔走,引起社会关注。后来,英国议会为此展开辩论,农业大臣任命皇家大法官克拉克专门调查此事,最终克拉克谴责农业部官员的不当行为,马顿夫妇得以重新购回这块土地。这起政治丑闻产生了这样的后果:农业部大臣引咎辞职,促成了关于不良行政(maladministration)问题的讨论,并为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机。同时,还形成克利切尔高地模式(Crichel Down Rules):凡政府强制征地原主有优先赎回的权利。

[5][25]John Greenwood(ed.).New Public Administration in Britain[M].London;New York: Routledge, 2002. P247、249.

[6][11][14][18][23][24][26]Richard Clements & Jane Kay.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04.P144、144、143、144、144、144、143.

[7]Leyland Peter & Gordon Anthony.Textbook England Administrative Law[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135.

[8][19]【英】约翰·格林伍德、戴维·威尔逊:《英国行政管理》,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9][13]【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10]Roy Gregory & Alan Alexander.“‘Our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Part I: Development and the Problem of Identity”[J].Public Administration,1973,(51)3: 323.

[12]【新】杰瑞米·波普:《制约腐败——建立国家廉政体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办公室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15][17]Hilaire Barnett. Constitutional&AdministrativeLaw[M]. New York; Abingdon: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2.P926-927、P932-933.

[16]【英】彼得·莱兰、戈登·安东尼:《英国行政法教科书》,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0]Daily Telegraph,Dec.18,1970,in William B.Gwyn.“The British PCA: ‘Ombudsman or Ombudsmouse?”[J].The Journal of Politics, 1973,(35). 1: 47.

[21]Oonagh Gay. The Ombudsman - the Developing Role in the UK[M]. London: Briefing papers, 20 November 2012: 7.

[22]Parliamentary and Health Service Ombudsman[R].Annual Report and Accounts 2016-2017: 4.

[27]Adam Raphael. Watchdog chained[N].The Guardian, Jul 10,1974.

[28]杜佑:《通典》(卷第三十一·職官十三·王侯总叙)。

[29]《论语·为政》。

(作者系邯郸学院文史学院讲师。本文系 2019年度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研究”〔编号:BJ2019215〕,2019年度邯郸学院校级课题“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研究”〔编号:XS201931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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