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家不实陈述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2023-05-30肖如月
肖如月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逐渐精细化、信息传播更加广泛,各领域的专家在社会中的需求度在逐渐上升,从而导致我国近年来关于专家责任的诉讼数量也日益上升。然而我国《民法典》中仍没有对专家责任做出系统的一般性规定,该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存在争议。因此,本文以侵权责任下的赔偿范围为视角,通过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分析,研究如何构建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责任赔偿制度,以期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关键词:专家责任;不实陈述;纯粹经济利益;赔偿请求权主体;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01.061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工作的日益专业化和社会结构的精细化,掌握某行业深度技能的群体越来越多,例如医生、律师、会计,这些掌握某领域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的人被称为“专家”,这些专家以自己对某行业的经验、知识为社会顾客作出见证或提供意见,并收取相应的报酬。
在此类民事关系中,通常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当事人或者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遭受损害的责任问题。对于前者,即专家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问题,现有的契约责任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所以,近年来民法领域大多讨论的“专家责任”指专家与合同关系外其他人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包括遗嘱无效类型、不实陈述类型等,其中专家对第三人不实陈述类型是更加频繁的一种典型的专家责任,例如某律师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第三人信赖该专业陈述,从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这种专家对于第三人不实陈述责任产生于没有合同关系的双方法律主体,目前,我们无法辨明专家的不实陈述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何种权利,暂且只能说这种专家责任侵害的是无合同关系的社会大众对专家这一特殊群体的信赖利益。而这种信赖利益,是一种不与他人的身体伤害或财产伤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构成要件,突破了传统的人身、财产属性,表现为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害,符合纯粹经济利益的特性,应通过民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路径得到救济。
研究该路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问题的法律成果。纵观全球,早有瑞典先行规定其明确概念,“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与任何人的身体伤害或财产伤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再如判例法国家英国,通过强调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要素来救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只要违反了注意义务的纯粹经济利益就可能得到赔偿。除此之外,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支持赔偿纯粹经济利益的判决也越来越多。例如美国,自从1974年的Union Oil Co.案打破了美国判例中存在着的纯粹经济损失一概不予赔偿原则,这种突破趋势愈加明显,更多州法院对纯粹经济利益准许赔付。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复杂化,各个国家对于纯粹经济利益不再适合用狭隘的一律不赔偿原则,立法与司法的处理也越来越倾斜于保护这一合法民事利益。
不仅国际司法环境愈加开放,我国《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我国除了对于认识比较成熟的,例如身体权、健康权等,具有独立内容和边界的民事权利进行立法保护,对于其他尚未发展成为权利的利益,如果这些利益具有正当性,法律也应进行保护。因此,在我国可以基于这一民事权益规则来支持赔偿纯粹经济利益的合法性。
那什么是“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其他大部分的学者定义也都是围绕此理解展开。虽然目前我们无法得到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其实质是,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而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并且由于过于延伸的因果关系,难以估计该损害的受害人范围以及损失范围。
如同各个学者无法达成统一概念,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理论分类也是百家争鸣。而对我国理论界影响最大的是欧洲通用的四分法,主要分为:反射损失、转移损失、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和公用设施的关闭,以及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尽管该损失的概念和分类标准不同,但是由于其本身的特性,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便是属于应当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总之,无论是基于我国立法层面对于纯粹经济利益的包容态度,还是社会现实中人们经济权益保护的实际需求,专家不实陈述责任应当得到我国法律的规制。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仅仅是在个别行业的特殊规范中规定了专家责任,但是不同行业的专门法在某些规定上并不一致,尤其是赔偿范围的混乱。我国不同于判例法国家,可以从个别案件判断具体的专家责任,我们应该从一般法角度提高对于专家责任的重视程度。损害赔偿是民法研究的核心问题。重点建构专家责任的法律赔偿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定任务中一项重要内容,对专家不实陈述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保护的同时又加以约束,力求在不过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达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目的。本文重点对专家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关问题展开初步探讨研究,以期给予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责任案件中的受害人以更公正合理的賠偿。
2 专家不实陈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民法保护方式
在研究如何构建专家不实陈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赔偿制度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专家对于第三人责任是应当放于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模式下,来寻找对其的救济路径。在我国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包括无因管理、善意取得产生的其他责任。由于专家的特殊属性,专家服务合同丧失了一般合同的平等性和封闭性,并且还属损害纯粹经济利益这一复杂问题。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模式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首先,侵权责任模式不存在规定专家对于第三人责任的障碍。关于专家责任的定性问题所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非专家责任到底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其他责任,而是要解决把专家责任定性为何种性质更有利于专家对第三人责任这一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程序来处理。目前,我国合同法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领域无法处理专家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关系。此时,如果因循合同法的思路,则有权利请求赔偿的委托人可以凭借合同基础的存在不会遭受损失,而实质上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却无合同上的请求权,对于自己的经济损失找不到救济路径。面对这样的困境,我们发现合同责任受困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即使德国法学界有观点称,可以对于契约责任的进行扩张来保护第三人权益,笔者认为,实属抛弃现有的其他领域责任理论,守旧于不再合适的合同相对性责任,似乎是对于此问题的复杂化处理。相反的,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自由和基本权利,不存在相对性的约束。并且,将专家责任所属于侵权体系下规制,也是更加符合我国的民法发展现状。总之,对比于合同法的相对责任的有限性,侵权法则不存在救济该信赖利益的障碍。
其次,用侵权法规定专家责任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界,秉持侵权说的学者较契约说更多。归根结底,侵权说的理论基础是信赖论,该种理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专家的某种执业行为产生了信赖,那么于信赖产生之时,专家对该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也随之诞生。根据此种理论,一旦第三人对专家产生了信赖,并且因为这份信赖遭受到损失,专家就应对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理论也确实符合我国现状,我国规定了许多行业的从业资格考试以及不同等级的称号,严格限制了入行门槛,保证了行业内部人员相应的相关知识储备。之所以对于获得专家身份进行如此限制程序,正是因为已经预料到社会大众会对专家群体存在高度信任,从而影响个人决策。当专家做出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预料到委托人甚至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信任基础,此时他们应当对作为拥有强大知识储备的社会专家社会身份负责,对自己提供的专业信息承担高度注意义务,避免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专家群体本身可以施加给社会更加广泛的影响力,相比仅仅以契约责任这种典型的私法处理机制来约束这个特殊主体,似乎不局限于明确主体的侵权责任更能保护社会总体利益。从这一角度出发,以立足于社会总体对于专家群体的信赖为理论基础的侵权说更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模式。
最后,现有法律对专家不实陈述责任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侵权责任。最高院对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责任使用了“无过错”这一字样,并且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只有在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时才出现“过错”字样,由此可以理解为这是表明最高院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这一专家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
既然现有的民事侵权责任模式可以解决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就不需要固步自封于合同的相对性责任,或是再创造新的民事法律责任类型,以免降低司法的公信力,造成社会公众司法认知的混乱。其实,无论将专家责任规定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属于法律技术手段,不是认识问题的最终目的,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难题,救济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民事权益,以维持社会生活长久的平衡和安定。
3 专家对第三人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路径
既然专家这个特殊的群体应该对与其无合同关系,但由于信赖其出具的专业信息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同于合同违约责任可以事先约定所具有的确定性,侵权责任所带来的赔偿责任更加抽象化。那么专家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核心是如何通过侵权行为的救济模式对受害人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对此,我国法律对此仍存在较大的立法空白,不利于该利益的事后救济。
3.1 通过请求权主体区分赔偿责任
传统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过于笼统无法适用于确定专家不实陈述对于第三人产生损害时的赔偿范围,并且我国与英美法系不同,我们必须通过法律提供明确标准。所以,在法律层面规范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上,亟需制定一个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区分不同信赖主体,从而确定不同情况下专家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法人。在我国各种领域,实施职务决策时信赖错误专业服务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案件并不少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处理方法,在相关证据完整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认为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因第三者对其专业信赖而应当承担对于其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信赖主体遭受的经济损失大抵以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金额为限,例如合同会事先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可以提炼出在专家不实陈述对法人主体进行赔偿时,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主体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通常有合同违约赔偿金额可参考;提供服务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提供专业服务涉及金额内,承担服务方所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其次,信赖第三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不同于对法人主体赔偿时存在相对确定的赔偿金额,此时要对受害人不确定的损失范围进行赔偿的话,专家要承担的责任通常是过于沉重且不合理的。众所周知,纯粹经济损失的计量有主观方法和客观方法两种。但主观方法的考虑因素过于冗杂,例如会考虑第三人的情况,例如在一个虚假陈述案件中,当一位受害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相较于一般人更加脆弱,专家意见导致了其家庭财产的损失间接导致其重病亲属无力继续医治而去世,主观计算方法认为此时亲属的去世带来的经济损失与情感损失也应该计算在内;而客观方法则主张不考虑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普通人的受损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采用客观方法更为适宜,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確定因素,过分强调主观性将超越专家的可预期范围,带给专家太过于沉重的执业负担,也即只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理性标准,把赔偿的范围限定于现在已经发生的损失和确定的预期可得的利益,不赔偿未来不确定能否得到的利益,不考虑与社会普遍经济水平的差距,避免因果关系的无限延伸。
将信赖主体分为法人与自然人两类,根据不同主体的特点来分析损害赔偿范围,既能实现对该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也可以合理地根据不同情况来限定赔偿数额,实现了专家职业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既不会过轻,让实施了不实陈述的专家规避法律风险,也不会过重,阻碍社会中专家行业的发展。
3.2 规范减、免专家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
当我们试图以法律确认专家不实陈述对无合同关系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时,除了分析不同主体带来的赔偿侧重点不同,也应当通过立法允许专家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抗辩的对抗,否则对专家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避免专家因侵权行为承担过于繁重的赔偿责任,通过法律来提供减、免专家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事由是非常必要的。
专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主体,减轻和免除其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般事由和基于专家身份特质的特殊事由。一般事由即从一般性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角度出发,《民法典》规定的抗辩事由也应同样适用于专家责任,在此不再赘述。特殊事由即从专家身份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视角探析,例如免责条款、专家勤勉义务、二次传播等。
重要的是,特殊事由应如何发挥减免损害赔偿的功能。第一,免责条款,专家的免责声明效力要视情况而定。对于具有法律规定相关标准与义务的执业行为,例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法律意见书中写明“此份法律意见书根据现有可查询到的公开资料做出”,来避免当不公开资料出现影响其此文书的真实性,专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本身就超越了在专家注意义务中的审慎义务,专家声明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执。与此相反的是,如果某专业法律意见书中说“此份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律师不对其中任何陈述与意见承担责任”,那么往往免责便无效了,因为律师的职业要求便是出具专业性法律意见并对其负责。而非普遍执业行为,例如职业律师开展普法讲座,此时专家声明往往是可以全部免责的。因为此时律师通常是无偿提供服务,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较小,并且在普法活动中提供的法律建议往往很宽泛,不足以影响具体的民事行为,此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追究专家责任。第二,专家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法中的“善良管理人”,通过判断注意义务,来实现对此类案件的赔偿责任的合理控制。首先以社会理性大众角度确定善良管理人应当有的行为,并以此为标准与现实情况下的专家行为对比,若专家行为水平未明显低于标准水平,那么专家的行为尽到了勤勉义务,不构成专家责任,反之,专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二次传播下的专家责任,应区分是否经过专家许可并且专家对转载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如果经过专家许可且愿意担责,那么受害人由于此次传播而得知错误信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请求赔偿的;如果未经专家许可,那么此时由于不具有预见性,应免除专家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会导致专家责任的无限扩张,造成诉讼资源过于浪费。
综上所述,由于专家特殊社会地位,专家应当承担无合同第三人因其不实陈述产生的经济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即便如此,出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们也不可一味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导致专家群体承担庞大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明确减免专家责任损害赔偿的事由,将赔偿范围确定下来,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前提下,考虑专家群体的正常需求,避免影响正常的商业发展。
3.3 专家的故意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文论述的专家不实陈述的损害赔偿均指填补性损害赔偿,目的是恢复权益未被侵害时的原本状态。但除此之外,还存在英美法创设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对受害者除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以外进行额外赔偿,从而吓阻、遏制以后的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只在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做法有些保守,不能全面反映中国当代社会生活實践对于民事立法的迫切需求。毕竟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在于威慑和制裁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加大违法成本,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从而以最少的付出得到最高效率的治理社会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专家责任的损害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亦有发挥功能的可能。因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逻辑中,如果一个人的特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将会导致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运用,使其承担除补偿损失以外的金钱赔偿。而作为一个理性主体通过简单的利益衡量,当其行为所获利益低于甚至是远低于其因此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时,自然会遵守法律规定而避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由此,法律通过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期望的威慑目的即可实现,将从根本上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其慎重考虑自身行为,减少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
进一步说,我们可以通过辨别侵权主体主观上的注意标准,来实现惩罚性赔偿功能边界的限制,实现专家的利益和社会潜在受害人利益的平衡,避免惩罚性赔偿走向侵犯主体自由的反面。在侵权行为要素中,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说将故意定义为:行为人对于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可以预见,对追求或放任特定损害结果发生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往往在行为人故意的情形下可赔,而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责任又是侵害了纯粹经济利益中的信赖利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状态作为专家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限制要件是合理的。专家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仅须满足故意的判断标准,意味着更宽松的适用条件和更严厉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的威慑功能,在沉重的违法成本压力之下,专家在进行专业服务时才会提高自己的注意程度,减少可能实施的不实陈述行为。
以专家责任特点来说,专家的行为不仅会对委托人产生影响,而且会对不特定的信赖人群产生影响。出于现实情况的可行性以及对经济损失有效保护的考虑,对专家责任适用适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且更严重的责任后果,也督促专家提升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水平,进行专业陈述时更加仔细认真,促进社会长远发展。
4 结语
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于专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零星规定,并没有全面、体系化的侵权法规定,对于该损失的赔偿问题还在研究阶段。因此,为了更加全面地规范专家的执业行为,我们亟需制定一个原则性的赔偿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可以针对不同领域的专家责任特点进行相应的调整适用,避免影响正常的商业发展。如能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促进高水平专家行业规范发展,也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本身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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