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与建构:对我国环境立法法典化模式的思考
2023-05-10吕东锋洪雪爽
吕东锋, 洪雪爽
(东华理工大学 文法与艺术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立法模式的选择关系到环境保护法律科学体系的建立以及整体功能的发挥。党的十八大以来,“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等新理念的提出,对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模式作为立法内容的形式体现,与立法内容紧密联系。选择合理的环境立法模式,能够填补部分领域环境保护立法空白,有利于加强对具体环境问题解决的针对性以及对各环境要素保护的全面性。因此,选择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是确保环境立法有效实施的关键,也是提升环境保护法律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必然选择。
1 环境立法模式的考察
立法模式,即法律的体例模式,是特定法律规范的载体所表现出来的总体特征,是立法者立法思想的体现,是社会公众认知法律规范的媒介[1]106。考察现有环境立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1 单行法模式
单行法立法模式是指通过建立独立的环境保护法律治理要素,将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分别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在早期环境立法的过程中,大多数国家皆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单行法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可以灵活地适应实际情况,避免复杂繁琐的程序和规定,更好地解决同一类型的环境问题。虽然单行法立法模式具有针对性,但因其只具有单一的环境保护要素,各单行法的衔接程度不高,故只能解决一类环境问题,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新型环境状况。我国环境立法一直采用单行法立法模式。大量的单行法制定对于我国环境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伴随环境问题日趋复杂化,单行法已满足不了环境保护的实际需求。
1.2 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模式
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模式是指制定一部基本法,对各单行法进行衔接、协调,以便增强整个环境法律系统的有序性与系统性。该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该立法模式较为简单,只需将已制定的一般性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使其成为具有衔接各单行法作用的法律,该法与各单行法并行成为环境法律体系。该立法模式无需考虑整体的逻辑主线与篇章结构,只需保证各单行法不违背基本法的基本理念,并保持规则上的一致性[2]。但该立法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各单行法在基本法的协调下,规定较为统一,但结构上仍处于分散状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现有单行法内容的变化以及新单行法的制定,无疑对单行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基本法随着单行法的变化而修改,也因此大大削弱了基本法的权威性。
1.3 法典化模式
法典化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涵盖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典的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以瑞典、菲律宾为典型代表。以《瑞典环境法典》为例,该法典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确定了环境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适用范围、损害救济机制等,构建了一个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完整体系,瑞典的环境体系也因此具有了系统性、协调性等特点。法典化模式的优点是具有很强的包容性、综合性,其体系完整、逻辑缜密,能够解决瞬息万变的问题;其缺点在于立法周期长、制作成本高,编纂法典需要较高的立法水平、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充实的社会条件。
2 我国制定环境法典的动力来源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越来越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对环境保护的立法提出了新要求。而现行环境立法中存在的内部冲突、碎片化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2.1 外源动力:环境法律政策的推动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地位的提升,形成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兴则文明兴”“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等一系列新思想新理念,这些新思想新理念推动着我国环境法治的改革与发展。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3]《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明确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在此背景下,顺应我国环境法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需求,环境法典的编纂成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改革发展的目标。
2.2 内生动力: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的不足
第一,现有环境保护立法冲突抵触问题时有发生。 我国自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有关环境方面的立法已经出台了近50部法律、60多部行政法规、600多部规章、1 200多部环境标准[4]。大规模的环境立法体现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也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引。然而,当前我国庞大的环境法体系正面临着相关法律规范时有冲突的问题。例如,《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而《水法》第七条规定,抽取地下水应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这样的规定导致要从地下取水就要向两个部门申请许可证,并缴纳双重费用[5]。又如,同样的环境责任问题,《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1)《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与《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法律责任存在冲突,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困难。
第二,《环境保护法》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现行《环境保护法》被誉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6],在立法目的上也引入了生态文明理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日益凸显。首先,现行《环境保护法》位阶不高。2014年出台的新《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非由全国人大制定,因此其不具有《立法法》意义上基本法的地位,其地位并不高于《森林法》《海洋法》等单行法。位阶不高将导致难以衔接其他单行法,进而难以发挥出基本法的统领、指导作用,不利于增强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的威慑力。其次,现行《环境保护法》现有规定不够全面。现行《环境保护法》基于历史问题,重“环境污染防治”轻“自然资源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在《环境保护法》中处于劣势地位,如典型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空间规划等领域存在较多空白。最后,强行政干预,弱综合治理。《环境保护法》在制定时就全面规范并强化了政府的环境责任,并规定诸多行政手段,将立法重心置于提高行政管理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体现出较强的行政属性[7]。然而,环境治理不仅需要政府的参与,公众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同样不可或缺。过度地强调行政干预,难以适应时代需求。
第三,环境保护立法碎片化问题突出。从目前环境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形成了以环境为中心和主线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立法被割裂为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三个子系统,存在立法碎片化和立法重叠的问题[8]。事实上,诸多环境立法都是针对问题的出现而进行立法,立法没有体系,碎片化立法现象突出。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都规范企业排放污染的生产行为,但前者只关注生产行为对大气的污染,后者只关注生产行为对水体的污染,未对环境要素之间的转化加以考虑[9]。
3 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的现实困境
以法典化模式完善我国环境立法还需要考虑法典化的类型及程度的协调、法典化框架设计的安排产生的分歧以及解法典化带来的冲击等问题。
3.1 法典化类型与程度的协调困境
法典化编纂包括实质法典化和形式法典化两种模式。二者旨在追求环境法律体系的法典化,力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不同之处在于,实质法典化对结构要求较高,强调各部分内容的逻辑缜密以及法律条文的内部统一与协调;形式法典化更多追求的是对法律规范的汇编整理,去除重复冲突规范,对法典的稳定性、严密性没有较高要求。
按照传统的法典编纂路径,环境法典应取代各单行性法律规范,所有的问题都由唯一的环境法典来调整和规范。基于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体系发展阶段以及环境发展特征,传统的形式化法典已经满足不了环境法律体系的需求。但是也有诸多学者认为,环境法作为新型部门法,如果直接高标准采取实质法典化,很可能以失败告终。目前大部分学者主张实质法典化,若采用实质法典化,有关法典化的程度又成为新的问题。法国、瑞典等国家制定的环境法典并非完全彻底法典化,而是根据本国现实国情及现有的立法技术进行一定的调整而制定出来的,都属于一定程度的法典化。因此,对于初次编纂环境法典的我国来说,选择怎样程度的法典化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3.2 环境法典框架设计的分歧
目前,环境法典编纂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关于环境法典的框架结构安排。环境法典的“总—分”结构,已经没有争议。“总—分”式法典结构是世界各国编纂法典的普遍框架,不仅我国的《刑法》和《民法典》采取了此结构,而且具有丰富法典编纂经验的德国和法国也采用此模式。“总—分”结构不仅在立法技术上避免了法律条文的重复,同时也避免了由于同一法律术语在法典不同条文中的出现而产生的歧义[10]。
但是,哪些内容纳入环境法典的分则之中在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典分则是对现行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的部分整合,可按照“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来设计分则[11]。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则可划分为生态保全编、污染防治编、灾害控制编、环境程序编等[10]。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典分则应划分为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和生态环境责任编[12]。可见,关于分则的划分依据目前成了争议焦点。因此,加快形成符合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现实需求的框架,就成了推进环境法法典化进程的重要一步。
3.3 解法典化的冲击
解法典化是指在法典化之外,单行法或者特别规范的激增造成法典内外体系逐步分解或者重大分裂的现象,也称为法典的解构或者分解,解法典化意味着法典会被部分特别的环境保护单行法架空[13]。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曾在《法典论》中总结过法典编纂的缺点时指出,法典一旦成型,其法律形体就固定,无法顺应社会的变化,并不像单行法那样容易变更修改,法典无法穷尽所有法律,也难以终止单行法[14]。
无论是在民法领域抑或是刑法领域,都会出现解法典化现象。例如,在民法领域,由于社会经济的变革与发展或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都会导致单行法大量衍生,并且形成了与《民法典》不同的特殊规则。尤其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特别的社会政策,形成了政策性特别民法,其条文甚至超过民法典的数量[14]。
虽然我国目前环境法典还未出台,但是解法典化的问题完全可能出现在我国环境法典之中。基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与变化性,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势必会不断更新、修改,不断加强对新型环境要素的保护立法。因此,在环境法典颁布之后,势必会出现环境政策与发展理念的不断更新而导致的部分规范需要突破环境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和价值理念,并制定出与之迥异的特别法规[15]。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如何维系法典的稳定性成为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
4 域外环境法典模式的经验借鉴
编纂环境法典的西方国家不在少数,各国在探索环境法典的道路中积累了诸多经验。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法典的编纂还有诸多问题亟须解决,大多理论还处于设想阶段,能否适用于实践领域还处于未知,域外环境法典的编纂经验可为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参考。
4.1 瑞典
19世纪末的瑞典由于过度重视经济建设,忽视了环境问题的解决,使得其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破坏。环境问题日益严峻,但环境基本法震慑力不足,无法解决各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各部门无法适用等问题频出,这让瑞典的环境法学家意识到了目前环境法律体系的弊端,开始转换立法模式,走向系统性、协调性较强的环境法典道路。其环境法典的制定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
一是瑞典环境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模式。瑞典环境法典的制定并非像瑞典本国《民法典》一样采取严格实质法典化,将内容规定得严格、确定,而是立足本国国情和环境发展现状,选择了“适度法典化”模式,在实质法典化的基础上保持法典的动态开放性,对尚不能解决的问题粗略规定相应的基本原则,待找到相对成熟的解决方案后再进行完善。该立法模式可以有效避免法典中规定的环境治理手段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既立足本国国情,又为将来环境问题的解决预留了空间。
二是瑞典的环境法典与时俱进,充分衔接国家环境发展理念。瑞典从立法之初,就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于立法之中,无论是总则的一般原则,抑或是分则的具体规定,都贯彻了可持续发展理念。瑞典《环境法典》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除了过去行之有效的规则,瑞典环境法典以可持续发展为主线,增加了维持生态良性循环、风险防范、循环经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诸多规定[16]。
4.2 德国
德国的法典化思想早在1976年就被提出,经过两次法典编纂的努力,至今未能使环境法典出台。究其原因就在于环境法中涉及许多职能部门、行业之间的冲突利益,最终未能达成共识[17]。德国早期的环境立法数量极多,在遵守本国环境法规的基础之上,还需遵守欧盟的环境法律。由于忽略了对庞大环境法律体系的梳理,德国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降低、法律规范的重叠现象凸显。德国环境法学者希望实现环境法之间的连接与协调。法典模式作为增强法律内部之间协调性的最佳立法模式,促进了德国开启环境法典的编纂。德国的环境法典编纂进程给予我国诸多启示。
一是立法要符合实际需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在环境法典编纂之初就选择了实质性的法典编纂模式。由于过度追求法典的高质量,未结合本国环境保护的现实国情,也未对环境问题的多样性、多变性做深刻把握,最终导致法典编纂失败。因此,我国在环境法典编纂时一定要立足环境保护的国情。
二是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是适合环境发展特点的模式。作为立法的最高形式,完备性是世界各国对法典内容的共同追求,但是考虑到环境问题的多样性以及多变性,势必会出现许多单行法无法纳入法典。为此,德国在编纂环境法典时保留了《森林法》《矿业法》等单行法。这一立法技术在我国的《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因此,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可继续运用这一立法技术。
4.3 法国
20世纪50年代后,法国加快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定进程,但过度追求立法数量,忽视了对环境法律体系整体性的把握,导致环境保护法律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政府如何适用法律,公民应遵守法规中的哪些环境保护义务,都没有较为清晰的标准,环境法律呈现分散、混乱、无体系的状态,无法用统一的规定解决问题。基于这样的立法背景,法国开始走上了编纂环境法典的道路。法国的专职法典编纂机构——法典编纂高级委员会提出了编纂环境法典的构想,开展了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但是编纂环境法典导致许多部门的利益受到影响,因此在编纂环境法典的10年间,各种冲突不断,直至2000年法国才颁布施行环境法典。法国的环境法法典化历程几经波折,最终走向成功,这其中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一是环境法典促使环境法律规范走向体系化、系统化。法国未走环境法典化道路之前,环境法规杂乱无章。法典化编纂使得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系统化,有效解决了法国环境保护立法分散、重复立法等问题。法国的立法现状同我国有诸多相似之处,环境法典之路对于同样立法碎片化严重、立法体系性欠缺的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确定法典化范围时应突破部门利益,增强部门间协作能力。法国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许多应纳入环境法典的法律并未列入其中,只整合了环境部权限范围内的法律,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律的,也阻碍了法国环境法典的适用。当出现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交叉的问题无法运用法典来解决时,就会减损环境法典的权威性。环境问题不仅涉及环境保护部门,还有可能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生态环境问题错综复杂、系统性强等原因[18],若不加强部门间的联系,打破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藩篱,部门壁垒将会阻碍环境保护的步伐。因此,在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进程中,要警惕部门利益冲突带来的危害,及时处理各地方立法部门的关系,以全局视野来吸收整合环境领域法律,为以后司法适用打下基础。
5 建构我国环境法法典的思考
法典化立法模式是我国环境立法的最佳路径选择。结合我国环境法典的现实需要以及域外环境法典的经验,笔者建议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应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价值取向、采用“适度法典化”模式、以“总—分”结构设定具体框架,以实现环境法典的高质量发展。
5.1 环境法典编纂的价值取向
5.1.1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基于此背景,加强生态文明领域立法、填补各环境法领域的立法空白、完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等成为环境领域立法的重要环节。新时代的环境法典编纂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这是加强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具体要求。
一方面,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价值理念层面的指引。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理念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主张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19]。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一要坚持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二要坚持系统治理、协作治理;三要积极推动全球可持续发展,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这些思想理念对于编纂环境法典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另一方面,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环境法典编纂提供方法论层面的指引。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生态环境法制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在调整内容方面,要求构建全方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规定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一体模式。其二,在调整范围方面,主张实现系统化治理,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各方面。其三,在调整方式上,主张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环境正义[20]。这些要求为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了实践层面的指引。
5.1.2 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21世纪的发展理论起源于环境保护,但并不仅指环境保护。怎样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协调,回答的是人类将要走向何方的战略性问题,是一个有关社会发展的全面思考。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可以将可持续发展理念以法律条文的方式上升至国家制度层面,明确可持续发展在环境法典中的地位并将可持续发展中蕴含的理念转化为具体的价值取向[21]。
其实,可持续发展理念与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具有共通性。可持续发展包含三个要素之间的协调,社会要素要求满足人类自身的需要,经济要素要求必须在经济上有利可图,环境要素强调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损害。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全国工作的突出位置。生态文明建设强调,改变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方式,将经济活动和人类行为控制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可承受限度内,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这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相一致。环境法典作为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立法,毫无疑问应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编纂理念。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正是人类不合理的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才导致人与自然逐渐陷入紧张的关系中[22]。因此,就必须让社会当中的所有成员都能严肃、认真地对待环境保护,自觉约束自身行为,从而确保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环境法典的编纂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对引导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作用。
5.2 采用“适度法典化”模式
关于环境法典的编纂应采用何种方式,各国国情不同,法国、意大利采取的是形式化法典,德国、瑞典采取的是实质性法典。从我国立法现状以及现实国情来看,环境法典化编纂采用实质性法典方式更具有现实意义。在确定了采用实质性法典化为编纂模式后,法典化编纂的程度是我们亟须考虑的问题。结合我国环境立法现状以及环境问题的跨领域、多变性等情况,“适度法典化”模式适合我国的国情,即在实质性法典模式下保持法典的动态开放性。
之所以要采用“适度法典化”模式,一是基于我国立法现状的考量。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性思维来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强调生态保护领域覆盖的全面性。目前,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还存在诸多立法空白,法律重叠现象仍客观存在,若采取“汇总式”方法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整合,不进行新理念的更新以及立法空白领域的填补,不利于实现对环境要素的全面系统的保护。二是受环境问题的不稳定性以及多样性影响。环境问题日益复杂,法典并不能做到完全覆盖,固定的法律条文只能解决已出现的环境问题,未必可以解决新型环境问题,因此在对现有环境法规进行整合的同时,必须为将来新型环境问题的解决留下空间,保证在环境立法初期环境法典的动态性、灵活性。
在确定了“适度法典化”立法模式下,环境法典的编纂做到去除繁杂的重叠冲突性法律。在现有环境立法的基础之上,将新时代国家发展战略及环境发展新理念法律化,整合提升现行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共通性原则,改变分散立法、分别立法所造成的法律重叠冲突问题,从而形成具有基础涵盖力与综合协调力的体系型环境法典[23]。
其次要保证环境法典的动态开放性,对现有环境法律体系进行整合,实现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并行的“双法源”模式。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多样性以及多变性,必然会像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遇到的大量单行法无法纳入法典的情况,比如《煤炭法》《石油法》《渔业法》等具有显著行业特征和产业特征的单行立法,不应纳入环境法典中[24]。因此,我国在环境法典的制定中也可以采取此种立法技术,利用《民法典》编纂中用到的潘德克顿体系中的“提取公因式”方法,提取出可纳入环境法典的单行法。但同时也要避免“解法典化”现象的出现,若单行法的数量过多,在发生环境问题时,会过度依赖单行法,强调对单行法的适用,这样就会导致环境法典被架空。因此,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政策性、权威性的规定应体现在法典之中,细化的操作流程或解决方案则规定在各个单行法之中,保持法典自身的权威性。
5.3 我国环境法典编纂的初步构想
在确定了“总—分”结构的编纂模式后,总则应以维护“生态和谐”与“生态安全”为出发点,以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主要目标,从基本国情出发,强调预防和保护原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该部分主要涉及立法目的、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一般性规定。第二章可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明确党委与政府组织的职责、政府工作的信息公开、国家对环境的监管责任和政府对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社会宣传职责以及司法机关的职能等。第三章规定环境利用行为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社会团体、个人参与环境治理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行使权利的途径,为社会团体、个人参与环境治理工作提供具体指引。第四章则是环境保护共通性的规定。我国环境单行法已经确立了大量的具有共通性的行为模式,应当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纳入环境法典中,从而发挥总则编在环境法典中的核心枢纽作用。
分则按照传统法典的调整领域分为污染防治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具体而言:污染防治编应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环境污染要素的防治规定。自然生态保护编可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等单行法。对单行法并未规定、但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可借鉴瑞典模式对其进行原则性规定,为将来的探索留下基础。绿色低碳发展编是环境法典编纂的关键一编,是对当今世界全球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发展目标以及能源开发利用等新概念、新问题的回应。本编除了涉及《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单行法,还有涉及有关绿色低碳发展的界定、规划、公众参与制度以及国际合作等内容,并将新时代提出的有关绿色低碳发展的新理念上升至法律规范[25]。生态环境责任编是对违反总则以及各分编环境保护要素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规定,结合我国环境保护实践,环境法典责任编应包含公法层面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私法层面的损害救济责任,以及针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责任,主要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责任本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资金保障等方面进行规定[26-28]。
6 结语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布局中,体现了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环境法典作为完善环境法律体系、增加环境法律规范间衔接性,以及提高立法科学性、系统性、稳定性的立法模式,对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当然,环境法典的编纂并非一蹴而就,目前多种客观存在的现实困境都阻碍着环境法典编纂的进程。本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环境法典的编纂进行了分析论证,并结合域外环境法典编纂经验,提出了一个初步构想,以期抛砖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