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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推理的解释属性

2023-05-08尹洪阳

关键词:证据概率证明

尹洪阳

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具有回溯性特点,事实认定者通常未亲历案件发生的实际经过,只能凭借证据间接地认定案件事实,除此之外,尚无他法。事实认定者必须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经验推论,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认定事实。但这同时又意味着,事实认定者具有某种天然的局限性,只能“隔着”或“透过”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就像一面“折射”案件事实的“镜子”,此即“证据之镜”原理。①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1 页。但是,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同于事实真相,而且证据本身“不会说话”,如果推理只有过程而没有相应的阐释和说明,就不能切实地增强事实认定及结论的说服力。所以,证据推理是事实认定的必由之路,而证据推理的解释能够增强事实认定的可接受性,并为实现裁判正义提供保障。

一、实证解读证据推理的解释属性

以缪新华案①2003 年4 月19 日,在福建柘荣县城郊乡福基岗村石楼坪山上一废弃的旧房子内发现尸块,经辨认,死者为失踪10 多天的柘荣县双城镇居民杨某辉。据该案原一审、二审判决书,缪新华因不满杨某辉介绍女孩子外出打工的生意没让其参与,发生争执继而将其掐死。随后,缪新华与缪德树、缪新容、缪新光、缪进加共同参与分尸抛尸。十多年来,缪家人一直申诉。2017 年9 月12 日,福建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宁德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福建高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改判5 名原审被告人无罪。为例,本案证据包括:5 名被告人的犯罪供述,物证有菜刀、砧板、农用拖拉机等,证人证言,犯罪现场的勘验笔录以及对于定罪的关键证据:被害人毛发的DNA 鉴定等。证人证言所作描述若是亲眼看到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属直接证据范畴,否则属于间接证据范畴。缪新华案物证、证人证言以及从下水道中提取毛发所做的DNA 鉴定均属于间接证据。依事实认定原理,本案“最终待证事实”系缪新华故意杀害杨某辉,而“次终待证事实”之一系杨某辉已经死亡;欲使最终待证事实“缪新华故意杀害杨某辉”成立,须证明次终待证事实“杨某辉已经死亡”成立。该次终待证事实的证据推理如图1 所示。②为了展现案件中某个事实的具体推论过程,显示推论过程的可操作性,鉴于两个案件中被害人遇害的高度相似性,本文亦参照克里斯托弗·艾伦教授分析Crippen 案件的系统图并做了相应的改动,对缪新华案件中被害人杨某辉已经死亡的推论过程进行分析。参见克里斯托弗·艾伦:《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第四版),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3 页。其中,2 杨某辉已经死亡(次终待证事实);3 在旧房子内发现了尸块;4 警方证言证明了这一点;5 这些尸块来自于人体;6 检控方的专家证言证明了这一点;7 该人体是杨某辉的尸体;8 手臂的残片上有一处印迹;9 对此有实物证据;10 杨某辉的手臂上有一处胎记;11 杨某辉亲属的证言证明了这一点;12 从事发当晚就再没有看到杨某辉;13 杨某辉出门习惯带上手提包;14 杨某辉出门当晚没有带着手提包;15 杨某辉哥哥的证言证明了以上三点;16 临时直接去见熟人的人如果十多天都没有回家,就可能已经死亡。其中每个推理步骤的成立都需要基于紧接其下的推理(用菱形表示),否则就没有成立的根基,事实认定者须推理论证每个待证事实。

图1 缪新华案次终待证事实的证据推理

李昌钰博士在总结自己破案经验时曾经说过:“在主持侦查许多重大案件时,我往往根据现场的线索而推出侦查的方向。破案后,有些人以为我有第六感,私藏一颗水晶球。我常常告诉同事,这不是第六感,只不过是逻辑、演绎和推理的总和结果而已。天下事都有前因后果,有其因必有其果。”①《神探李昌钰》,李昌钰口述,邓洪撰写,北京天海出版社2000 年版,第139 页。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是由待证事实到次终待证事实再到最终待证事实的严密逻辑推理的结果,证据推理及其逻辑步骤对于案件事实尤其是复杂案件的事实认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证据推理解释的宗旨在于达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避免误解,目的在于探求正确理解的方法或规则,②参见陈金钊:《推理与解释:寓于其中的法律思维》,载《政法论丛》2005 年第6 期。从而使推理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威格摩尔等学者提出的形象而直观的图示法及推理链条(见图2),③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4 页。其能够使得复杂的证据推理过程变得简单、清晰。在图2 中,E*代表案件的证据,事实认定者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从该证据推断案件E 确实发生了,E—F—G 表示一系列的中间待证事实,连接证据E*与最终待证事实p1,G1—G4 表示其中的概括。

图2 待证事实在经验推论链条中的层级

“推论链是证据推论的表现形式”④张继成:《证据基础理论的逻辑、哲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325 页。,可以对证据性事实、推断性事实等进行严格的审查,从而得出最接近真相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是以证据相关性为逻辑主线的经验推论过程”⑤张保生:《证据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2 页。,其“经验推论”之实质源于证据推理中的概括(generalization)——我们从主体所普遍拥有的知识库里获得的关于自然界事物发生方式的概括:“经验知识或常识在证据推论链条中的逻辑形式是概括,它们反映了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必须依据概括才能把特定证据与其证明要素联系起来。”⑥张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75 页。在证据推理过程中,必要的“概括”使证据推理得以顺利前行,但是,概括往往会以隐含的形式在推理过程中发挥“黏合剂”的作用。证据推理解释的客体是经验,“经验纷繁复杂,许多经验以概括的形式出现”①张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0 页。,一般经验都可以通过概括的形式运用到证据推理之中。概括是关于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一般规律的经验性归纳的结晶,是事实认定者对证据、主张、事实之间逻辑联系的常识性认知。“事实认定者只能通过证据推论而间接地加以认定”②张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72 页。,事实认定是经验推理的结果,经验推理的依据则是逻辑和一般经验,③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152 页。概括在经验推理过程中接受逻辑和抗辩的双重检验,它可以被攻击、否定或替代,事实认定者既承认经验于事实认定的普遍价值,也毫不掩饰概括的推理逻辑功能。但无论如何,事实认定者在证据推理过程中,须对推理予以解释,藉此表达推理主体对概括及其所援引的逻辑和一般经验的理解,最终融入事实认定。

证据推理是从具有一定可接受性和可靠性的已知前提出发,通过推理将此种可接受性和可靠性转移到结论中去,使得结论也具有可接受性和可靠性的思维过程。④[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7 页。在事实认定的各个环节,解释都有其发挥作用的场域,所以对于解释的作用不容忽视。证据之间的关系很复杂,证明不是证据数量上的简单和机械堆砌,“证据不是被当作分散的片段而评价的,而是被放在更大的认识结构中,通常被放在叙事、故事或者整体陈述的形式中进行评价”⑤[新加坡]何福来:《证据法哲学——在探究真相的过程中实现正义》,樊传明、曹佳、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223 页。,换言之,证据推理实质是在解释。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庭抗辩程序深刻影响证据推理,“正如我们当时所看到的那样,一个事件的可能性/概率通常被视为一回事,而特定证据为某人关于某事将要发生的观点所提供的支持又是另一回事”⑥[英]斯蒂芬·图尔敏:《论证的使用》,谢小庆、王丽译,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71 页。⑦ 参见陈金钊、熊明辉:《法律逻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15 页。,所以解释总与推理相伴相生。事实认定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一种肯定,故证据推理解释首先需要遵循真实性的原则。证据推理解释不同于证据解释,证据解释的基本含义就是把不清楚的证据材料的意义说清楚,⑦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证据关于其资格等进行相应的解释。证据解释与证据推理解释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但是,证据解释能够为证据推理奠定坚实基础,能够为证据推理解释的进行提供可靠条件。

二、从证据科学方法论角度分析证据推理的解释属性

证据科学是关于证据理论的科学,“从广义上说,证据科学是关于知识的学问,它研究知识的性质,‘知道’(know)某件事情是什么意思,以及知识传达给其他人的方式”①[美]罗纳德·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49 页。,证据科学是运用证据思维解决法律之外的证据推理和事实认定问题,因此,证据推理的解释属性是其在证据科学范畴的重要属性。

(一)证据推理的似真品格

案件事实的“真相”总在确定与不确定之间徘徊,但是,事实认定的结果应当是“真实”的。然而,经过证据推理而得出的案件事实,总是 “个性”思维的思想产品,它始终具有介于确定性和不确定性之间的“模糊性”属性。“模糊性允许人们在一定范围内来表述不准确性,因此,它的结论并不用对错、真假来描述,而应当说在某一程度上有可能是正确或真实的”②栗峥:《司法证明模糊论》,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5 期。,在从绝对错误向绝对正确过渡的0 ~1 区间内的不确定性数值属于模糊集合。在这个意义之下,司法证明的方法就成为模糊推理,或称为似真推理、溯因推理、合情推理。关于推理似真性的内涵应当这样表达,“在一般情况下,如果x 是F,那么x 是G;由于a 是F,因此a 是G。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作为推理的前提,则原先的推论完全可以被推翻”③[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04 页。。实践中,人们对证据推理似真性的认识常被盖然性所混淆,但盖然性与似真性的区别是深刻的:若主张命题盖然为真,则证明责任伴随而生,就必然要求恰当证据或正当理由予以支撑盖然性判断;若主张命题似然为真,则没有附加证明责任,因为命题仅仅是个假定,这个假定是被当作一种假说或暂时假设而提出的。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似真命题具有启动补充调查以获取新的证据性数据的计划性,这些证据终将为这个暂时的似真命题提供最佳或最强的解释,具体到推理而言,主张某项命题为盖然,这属于判断;主张某项命题为似真,这属于解释。推理的似真性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推理看起来像是“如此这般的情形”,就可以被认为达到了阶段性目标,被讨论的“假定”看起来为真,那么推理暂时可以被接受;如果新的事实逐渐被获知,这个被暂时接受的推理稍后就要放弃或被撤回。推理的似真性属于一个阶段性解释,无论对命题的主张是接受还是拒绝,都需要解释理由,“它把一个支撑力放在命题的背后,给出了暂时接受那个命题的基础,其中存在着在接受与否之间或在接受或拒绝之间进行选择的一个理由”①[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9 页。,这个接受或拒绝理由是通过解释而选择的。

(二)证据推理的概率论困境

就推理而言,似真性决定概率,而不是概率决定似真性。以可能或不可能的倾向性来表达概率,是指一件事处于这样的状态:当在0 ~1 的数轴上,以0.5 为界向右趋向于1 时,表达的是从可能到很可能的过渡;向左趋向于0 时,表达的是不可能到很不可能的过渡。“概率表示对与事物——或被技术地称为‘事件’——之某种未知状态相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数量测定。”②[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496 页。概率是数学和统计学中关于数值的一种演算模型,但它应用在事实认定中却遭遇严重困难。很多证据是无法用简单的数字来表达其权重的,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用数字的形式量化,更确切地说概率无法测试证明力。刑事案件“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的概率要在90%以上,民事案件说服责任要超过50%的概率,显然这些数据无法用数学公式计算而获得。司法证明中事实推理的结果早已被知,再反过来计算概率毫无意义。用概率来表达待证事实的状态,总无法确定它肯定是这样或是那样、肯定不是这样或不是那样,概率状态只是表明了我们更倾向于相信什么。所以,司法证明概率论的错误就在于把证据模型化为赋予证据的假设概率,更为严重的错误是把概率与相对频度的概念混淆了。相对频度是在一个更大集合中的子集的出现,它的标准必须具备一个参照组,比如抛硬币,正面与反面的相对频度是1∶1。但是司法证明的现实复杂性是:概率推理既没有参照组,也没有正确的参照组,更没有数量确定的参照组。“实际上,不存在对所有案件事实都适用的客观真实的相对频率,因为不存在客观正确的参考组。证明力是最佳解释推论的功能,而非先前概率中的一种概率变化。”③[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97 页。

推论不能概率化,因为要得出概率,就必须有正确的参照组。所以司法证明不是概率性的,它应当是包含着解释或最佳解释的推理;证明力最终是最佳解释推理的功能,绝不是先前概率中的一种概率变化。在民事案件中,概率计算的悖论让人无法接受,比如要件1 的概率为0.6,要件2 的概率也为0.6,但要件同真概率则为0.6×0.6=0.36;再如要件1 的概率为0.9,要件2 的概率为0.5,但要件同真概率为0.9×0.5=0.45,那么优势证明标准已经失灵,证据规则似乎与案件的输赢没有了关系。这实际上是在司法证明中概率计算公式里遭遇的合取概率难题。“合取概率而非单个要件的概率,应当超过说服责任。”①[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94 页。刑事案件存在多个要件的情形下,同样会出现合理概率难题。按照确信无疑证明标准来比较有三个要件的谋杀和有五个要件的盗窃案件时,合取概率就无法自圆其说:证明谋杀犯罪的单个要件的概率会低于证明盗窃犯罪的单个要件的概率。司法过程中潜在事实以及它们的证据都处在无限变化之中,而且用于计算概率的“原始数据”的不一致是常态,尤其是重现这些数据通常不可能。

运用概率理论评估证据力量或分量的方法有:传统概率论公理和案件概率主义为内容的“贝叶斯定理”②传统的概率论依据三个基本公理:概率非零即正(没有负概率);一个确定事件(肯定发生的事件)的概率为1.0;如果两个事件不可能共同发生,其中一个或另一个发生的概率,等于它们分别概率之和。总体而言,这三个特性简单说就是:概率是介于0 至1(含)之间的数字,而且,相互排斥的事件(不可能一起或共同发生的事件)的概率是可加的。但是所有概率都依赖我们在计算或评判它们时所知或假定的东西;它们可能会因我们获得新的信息而改变。因此,所有的概率都必须有一些方法来根据新信息或所依据的条件进行修正或更新。在概率论传统观念中,存在着一个条件概率(conditional probility)概念,表明根据新信息对概率进行修正的一种方法。这三条公理的一个重要结果以及条件概率被定义的方式,被称为贝叶斯规则或贝叶斯定理(Bayes’s Rule or Bayes’s Theorem, 因首次描述了这一特性的18 世纪英国神职人员托马斯·贝叶斯而得名)。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Terence Anderson)、戴维·舒姆(David Schum)、[英]威廉·特文宁(William Twining):《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333 页。;谢弗批判在法律领域常见的单一事件之概率判断必然具有相加性关系而形成的“非相加性概率信念”;威格摩尔及其之后的特菲·扎德渐次形成了“模糊逻辑”或称为“模糊概率”理论。科恩已经表明,“如果根据可能性的数学演算来分析英美法庭中的法庭证明,那么对于理智的恬静来说所产生的异常和悖论将是非常多和非常严重的”③[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2 页。。概率理论对司法证明是不牢靠的,因为根据概率演算公式的数据具有不确定性,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盖然性判断难以不证自明,它终究需要给予合理的解释。

(三)推理的逻辑形式与思维特性

一般的理论将司法证明区分为外部证明和内部证明,前者强调证明过程中的论辩实质,目的在于将各项命题尽量无争议地确立为可用作推论的“数据”;后者强调证明结论的逻辑形式,目的在于这种正当性能为裁判者内心确信的裁判证立提供理由。把推理分成实质推理和形式推理的努力是徒劳的,因为推理是贯穿司法证明过程的一条轴线,任何推理步骤都是形式与实质上统一的结合体。换言之,如果摒弃形式逻辑,那么实质推理的有效性必然受到质疑。尽管许多推理或者推理的许多方面的展开是形式逻辑推理方式所无法承担的;但是推理对命题的说服程度,仍然需要借助形式逻辑的力量。

“实质论证解决法律推理大小前提正当性、真实性问题,它是法律推理的外部证成过程;形式论证解决法律推理大小前提之间以及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它是法律推理的内部证成过程。”①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性构建》,载《法商研究》2002 年第4 期。实质性论证强调推理的逻辑取向是非形式逻辑。从科学推理模式与法律推理模式比较而言,科学推理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是纯粹的事实命题,甚至是定理或公理,三段论式的科学推理使其结论具有不可辩驳的逻辑力量。“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因而价值评价是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中介;没有价值评价,就没有判决结论的证成。”②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在法律规范相当明确、事实认定简截了当的简单案件中,科学推理的逻辑推理,能够满足证明的要求。但遇到复杂案件时形式逻辑推理就无能为力了,此时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概括性主张和作为推论小前提的证据性事实均需要法官作出判断,而且要达到事实要件和价值判断的双重统一性,即运用的是非形式逻辑。非形式逻辑是从语境和论证目的的角度进行的论证形式,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逻辑思维推理,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非形式逻辑本身的特点包含了解释的内容,在证据推论的过程中运用非形式逻辑,自然包含解释的运用。

在抽象的证据推理链条上,前后两个事实主张之间存在一个中间性主张即概括,这个“概括”置于“三段论”模式的大前提位置,从而论证了前一个事实命题对后一个事实命题的支持,但这只是整个推理链条上的一个推理步骤而已。证明者通过“概括”明示或暗示地主张一个结论已被证实,从而为推理链条向前推进提供了动力。作为中间性主张的概括,比如科学知识、专家意见、一般知识等,这些概括被广泛认知和普遍接受,当证明者在推理链条上以此种类型的概括为桥梁时,推理具有很强的前进动力。但是推理过程中的概括类型更多的是具体情况概括,通常是推理主体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而形成的一般性概括。

一般性概括主要是指基于经验概括和综合直觉概括,这些概括具有明显的从证据事实到推理事实前进的目的性,这个目的性是受到证据提供者即证明者自身条件的局限以及所主张的利益诱导,所以在抗辩过程中需要对概括进行解释和反驳是相当必要的。“既然我们从事实到事实的推论取决于我们关于事实和事实之间联系之一般规则的信念,取决于我们关于自然界事物发生方式的概括,那么,对推论的批判本身就演变为对概括的批判。”③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346 页。证据推理模式是:以中间性主张即概括为大前提,以证据及证据反映的事实为小前提,结论性命题则是待证事实的可靠性。证据推理的正当性完全取决于概括能否经得住批判,包括证明者的主张是否符合社会普遍接受的常识、放在推论链条中是否具有可信性以及经验概括的来源是什么。但概括的本质是:推理主体的常识概括应当是抽象性的,而且以科学定律为标准无限向其靠近。在诉讼的应用语境中,概括能否从逻辑上保障推论的实现,关键在于概括能否成为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普遍信念,即“该概括在争端问题被解决的特定共同体中被接受或分享的广泛程度”①[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350 页。。概括被接受和分享的程度,实质上就是概括在推理中的确定性程度,这需要有效的解释和阐明。

波斯纳在做大法官助手时,大法官让波斯纳为一个案件写出判决书,并告诉他判决结果是“甲胜诉,乙败诉”。不幸的是,波斯纳将判决结果听成了“甲败诉,乙胜诉”,并以此为判决结论写出了判决书和判决理由。大法官们看了波斯纳的判决理由之后,一致认为波斯纳的意见和结论更为合理,并以波斯纳的意见作为最后的判决结论。②参见张继成:《以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整个事实认定过程的说服力,需要依赖逻辑严密的推论,“从根本上说,我们的目标是完成对所有的事实细节同时进行思考的逻辑(或心理)过程,以此理性地得出一个对案件事实的判断”③王佳:《司法证明科学的新视野——威格莫尔证明图示研究》,载《证据理论与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09 页。。那么,基于证据的推论究竟是何种思维方法?“无论给定什么结论,总能以严密的逻辑推论予以证明”,这个判断正确吗?经过严格训练的法律职业人(法官、律师、法学家等)的习惯是:从法律规范的要件入手,基于丰富实践经验,逆向验证推理的可靠性,以此来筛选证据、认定事实、寻找规则。从心理学角度观察认定事实过程是有益的,实际上法官进行的所有判断不是先从前提开始而达到结论的,而是在其脑海里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从这个结论出发,试图找到证实这个结论的前提。

“如果他找不到适当的论据把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并联结起来的话,他就会放弃这个结论,另想一个结论。”④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418 页。正是基于对裁判过程的这一心理学分析,弗兰克把司法判决过程公式概括为:R×SF=D。(R:法律规则;S:seimulus,刺激;F:subjective fact,主观事实;D:判决。)“主观事实”是指法官、陪审团成员所发现的事实,而不是在案件审理以前、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定义案件事实的“主观性”,正是说明该事实是经过重构和认定的思想产品,具有推理者的思维印记。这种逆向的思维方式,需要运用解释对其中的各个待证事实加以有效阐释,使得结论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间接增强结论的可接受性。因此,从证据推理的逻辑形式与思维特性进行分析,在追求推理结果具有较强可接受性的过程中,离不开解释方法的运用,通过对推理中的需要进行说明的概括等进行详尽的阐释与表达,才能使得推理的结果达到预想的说服效果。

三、从法庭科学实践论角度分析证据推理的解释属性

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是一门应用科学,它利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来解决诉讼过程中的问题。法庭科学包括处理和分析物证,比如指纹、DNA、药物、爆炸物等,解释可能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其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依据和证据,以便更准确地确定案件的真相和责任。在法庭科学实践论的角度,证据推理是事实认定者与控辩双方以及控辩双方之间互动与论辩的基础,其亦离不开解释方法的运用。

(一)推理是证明主体间的共同作业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是多元的,即使诉诸法院的审判程序,事实认定也是由各诉讼参与主体以各自主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共同推进到裁判终局的过程。过程分析有两个基本的价值因素:主体与合意。①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代译序。事实认定的过程,就是以达到求同存异的自愿合意为目的的交涉过程,在这个交涉过程中,各推理主体都以相互开放的思维和逻辑状态进行有效的论辩。“在过去,法的解释和价值判断被认为是个人进行的工作,而现在被认为是通过主张、讨论进行的共同作业。”②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载《法学》2001 年第8 期。以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大、小前提的裁判不是简单的强制性规定,它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作为证据裁判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是控(诉)辩双方提出证据性主张的“自说自话”,也不是法官或陪审团纯粹根据证据和逻辑推导出的强制性结论:归根结底,它是各证明主体之间进行充分的交涉、合意而合力完成的共同作业。

“人类本质上是理智的和理性的决策者,通过理智地考虑和权衡可供选择的方案来调节自己的社会行为。”③[澳]约瑟夫·P.福加斯:《社会交际心理学——人际行为研究》,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0 页。事实认定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证据推理不是在自我封闭的状态下由证明主体个人操作的“游戏”,必须高度关注诉讼活动中证明主体间的群体效应:对推理过程是否认可,对推理结果是否接受。由此再次说明,事实认定是实践交际行为理论的最好例证。“语言与世界以及命题与事态之间的关系取代了主客体关系。而这种取代是经由对语言规则的反思,及由此对理解的反思的主体间性实现的。”①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86 页。诉讼参与者相对于证据和事实而言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诉讼参与者各自的证明主张属于主体性思维;但经由语言包装的主张以及推论在法庭场域就演变为证明主体之间的交涉。

推理贯彻交际行为准则,应当正确认识和区别“主体性”思维与“主体性”思维的实质差异,容许和接纳证明主体之间的互动。多主体系统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一个主体能与另一个主体“进行会话、谈判以及信息交换。”②[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302 页。职业共同体、法律共同体、解释共同体等都是基于不同类型对话语境而形成的多主体系统。司法证明中的推理主体也是完整的多主体系统:在既定的诉讼环境之中,各主体在执行目的导向行动时运用逻辑推理手段展开主体间的交流,并参照对话中其他主体的言语行为来开展行动。推理主体之间的互动方式是有多种,比如针对对方主张的承认或反驳,对己方主张的解释或补强。“解释就是对证据推理主体技术而言非常重要的一种交流互动形式。”③[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305 页。证据推理展示的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朴素原则,在法庭这个场域,推理必须克服静态的证明弊端,转而更加关注推理的交际性和商谈性。如果将法庭比作两个人或多个人之间会话交流的场域,那么证据推理主体必须根据给定的会话规则和会话程序就其主张进行开放性的证明,这包括作为结果的推理和作为过程的推理。

(二)推理的过程包含多回合的论辩博弈

司法证明是目标取向型结构,对解决争端而言是一个对外封闭而内部主体间开放的“论坛”。按照裁判程序规则,在这个论坛里实行对抗性辩论。这里的论辩博弈,“一般是指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律师或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论辩,追求合理裁判结论的思维过程”④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9 页。。诉讼两造抗(诉)辩的根本目的是赢得辩论而最终一决胜负。法律诉讼的计算机模型被称为“诉讼博弈”,这个博弈过程是一个在法庭上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展开的会话的过程,其目的是识别案件中的法律和事实争议。

“诉讼博弈采取了双方对话的形式,即原告(或控方)与被告(或辩方)轮流采取行动。从原告或控方提出诉求开始,被告或被告人提出回应来继续对话。这个问答或者承认或者否认对方的诉求,或者作为拒绝接受它的请求。”①[美]道格拉斯·沃尔顿:《法律论证与证据》,梁庆寅、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 页。会话交流的理性推论观承认辩论的“问答法”这种互动的交流方式。这种实质的法庭论辩隐藏着对抗双方的博弈,这种博弈是必须有胜负结果的对决,犹如拳击场。法庭是论辩双方展示博弈技巧的“竞技场”,虽然有人对这种有纯粹诡辩可能的说法心存芥蒂,但司法证明作为“论坛”的现实的确是残酷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控制程序是纷繁复杂的,但是,审判模式要求必须进行严格的法律论证,尤其在解决疑难案件中的意见冲突时有着严格的组织和程序。论辩博弈的对象既是争议的事实,也是争议的规则,作为司法证明手段的推论,其主要作用是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对这些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案件自身的特性,在进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需要对事实进行先行假定,此处案件的假定事实是推论过程中的待证事实,对于待证事实的推论需要依赖各种类型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将证人引入审判程序以接受询问。询问是法庭质证和论辩中的重要对话方式。

从语境角度,法庭论辩的“会话框架”决定了推理的相关性,即有待解决的冲突意见或问题为推论创设了商谈的程序。在司法证明的程序里,推理主体就事实重构和认定进行论辩式的商谈,即“通过一个合理的民主程序即沟通程序的建构,建立起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通过平等的交往对话,实现法的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②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7 页。。事实认定是结论性的,是法官或陪审团成员通过严谨的推论过程而最终推断出的结果。但事实认定的过程是复杂的,其间需要控(诉)辩双方经过充分的论辩——借助逻辑形式的推论——达致水到渠成的地步。而作为辩论的“问答”往往不是一次性的、终局性的,任何一个争议话题都是可辩驳的推论,辩论一方提出问题,对方可以回答也可以沉默,可以反驳也可以承认,也可以通过询问提出新的问题。为了推翻一方的论题主张,询问可以是有备而来的“攻击”,也可能是心怀叵测的“诱导”,从而将其引入不攻自破的境地,以赢得事实认定者对己方主张的认同。这样的特点呈现了论辩的“多轮”回合性,其形式可以归结为:引入证据性话题→遭到反驳→再辩解→再反驳,甚至可能是不计其数的循环辩解。在论辩的过程中,相互之间的角色也可以转移,经过若干回合的论辩博弈,推理主体或许已经不是最初意义的抗辩双方了。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论辩博弈对证据真伪的辨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诉讼参与主体之间存在论辩是由观点的冲突引起,对于诉讼参与主体各自的观点而言,只有被充分地解释才能被受众所充分地了解与支持。因此,证据推理结果的可接受性与诉讼参与主体在事实认定中对观点的解释和说明具有紧密的联系,对于推理过程的充分解释,对于最终推理结果的说服力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解释作为推理的一般工具

解释学的基本任务是消除实际活动中自然出现的误解。司法证明的目的就是要在主体之间达成相互理解,作为哲学意义上的解释则是一般工具。司法证明的推理须臾离不开解释这个工具——这仅是哲学意义上的一般工具而已。在法庭这个场域,推理主体的辩论有许多言语行为,其中,“提问题”是重要的方式,但是断言推测事实的“回答”以及对争议问题的“解释”对理解证据的作用也同样重要。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推理链是核心推理机制,但运用语言的问答和解释对推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辅助作用,尤其在检验型对话中,解释和推理混合在一起。作为内部证成的推理结果必须有逻辑形式,但在推理外部证成环节即对话程序和修辞过程总是围绕问题、争议、解释而展开的。推理是证明主体的推理,但这种推理是论证还是解释呢?“答案要在分析论证或解释应该作为其回答的理由型问题中寻找,并且在给定案例中使用推理的对话语境中去寻找。”①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0 页。解释性推理体现了司法证明的论辩本质,证据裁判里的说服责任最终依靠解释来完成,是与诉讼语境里通过辩论、劝导而给出广泛承认的论证理由相对照的。证据推理中的解释,它是证明主体在对话模式里充分考量对话者反应的内省,通过解释上的反思和修正,最终确保推论结果是不可推翻的。证据性主张的时序排列能够检测和发现关键证据事项的冲突和漏洞,“它也使将证据和可能的推论转变为叙事解释(narrative account)成为可能”②[美]特伦斯·安德森、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90 页。。司法证明不是厨师备齐食材和佐料而烹饪佳肴,很多情况下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新证据出现和采纳的可能性,使推论变得不可预见,在解释新证据的过程中,推理往往被不断地更新与修正。“对于证明基础的事实的解说,除了目前提出的事实解释版本,一定也还有其他的解释版本。就某一案件而言,对于推论为真的根本判断标准是:目前的事实解释版本是否存在诸多的解释版本中是最佳的?”③卞建林、王佳:《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新发展》,载《证据科学》2008 年第2 期。就司法证明的性质而言,最佳解释推论当如此:事实认定者不证明什么,也没有义务要证明什么;法官只是通过建构性解释来推论诉讼两造中谁的事实主张更具似然性。建构性解释并不是法官的特权,所有推理主体都是显在或潜在的解释者。事实主张本身就是运用证据形成的解释的重构,这样负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的责任就更重了。“一般情况下,事实认定者推论认为最具合理的解释是实际解释,并根据这一接受的说法作出有利于实体法所支持的当事人的认定。”①[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95 页。作为事实认定者,法官最终以最佳解释推论的方式作出事实认定,这个据以定案的裁判事实必须符合实体法规定要件,同时以解释作为工具形成完整合理的推理链条,所以证据裁判结果应当是说服了抗辩双方而易于接受的。

结 语

司法权包含判断权,这种判断是裁判者基于逻辑推理而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司法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的认定不仅需要逻辑,还需要判断——不是否定逻辑的作用,而是除逻辑之外还需要判断”②[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3 页。。事实认定通过归纳、演绎、溯因等逻辑形式以解决权衡证据和判断之可能性的问题,而逻辑推理须臾离不开解释:归纳推理中的结论即包含了对前提的解释;演绎推理是对一个现象以一个假说作为解释;溯因推理则是提炼出假说来解释结果,所以“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一个解释(或说明)和寻求最佳解释的动态过程”③张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85 页。。在诉讼程序里,证据推理是对事实认定者和其他证明主体的说服,其表现形式是语言,前提是理解,手段是解释,“司法证明的核心问题是裁判事实的性质,即事实认定者应当如何通过证据推理得到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最佳解释”④张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93 页。,从而通过最佳解释推理模型作出准确事实认定,最终为定分止争奠定裁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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