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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区分视角下合同僵局的司法解除

2023-04-29李卓卓

海峡法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营利性

李卓卓

摘 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僵局中的司法解除,然而关于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存在争议,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在适用范围的问题上,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应先判断合同是否为商事合同,并将民事合同排除出适用范围。在规范要件的问题上,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合同无法履行、以及解除合同相当事由等要素判断是否应当解除合同。

关键词:司法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僵局;营利性;商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4-8557(2023)02-0095-07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解除申请权, 旨在在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且合同陷入僵局时,允许合同当事人申请司法终止合同。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80条2款来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 《九民纪要》第48条原则上不承认违约方解除权,但认为得以依据违约方起诉而解除合同,且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以及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解除虽然被认为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 ,但是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不能履行的合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因此司法解除制度有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然而从《九民纪要》第48条

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关于司法解除依然存在争议 ,如司法解除的适用范围 、司法解除的构成要件等 。有批评将其称为“突然袭击” ,可见其在适用条件上仍需要厘清,进一步规范其适用范围和规范要件,以期准确适用。

二、司法解除适用范围

(一)适用范围的问题

1. 违约方无法履行非金钱给付之债即合同僵局?

明确司法解除的适用范围,对妥当判断是否应当通过司法解除合同意义重大。理由在于,在适用司法解除时,法官需要判断该合同债务是否适合司法解除。通说认为司法解除仅适用于违约方之非金钱给付之债,其理由在于金钱给付之债一般不具有不能履行之情形。 然而这一判断的前提在于,非金钱之债存在不能强制履行的场合,即构成合同僵局。然而这一区分方法并未考虑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区别。履行不能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合同解除。履行不能的场合中法定解除权归于守约方,其意义在于使得主动权归于守约方,尽可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这一做法的突破,只能够在针对违约方不公平损害的场合,如前述之资金占用、处分权受限等情形。仅区分非金钱给付之债无法准确涵盖此适用的必要性。

1. 以合同目的为依据判断《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适用范围

为了准确评价保护违约方免遭不公平损害这一情形,需要结合合同目的予以判断。如违约方陷于不能继续履行、无法解除、且权利受损之场合,其权利受损一定意味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难谓其权利受损为一不公平场合。因此,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合同目的的类型。

(二)适用的合同:商事合同

是否有必要将具有营利为目的之合同界定为商事合同,进而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商事合同?此种做法会面临至少两个问题:第一,商事合同的界定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在学界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实践中法院以及律师群体对于商事合同难称具有共识。然而商事合同的意义却不容置疑,因为民商之间存在分别,一概适用意味着造成不公平的可能性 ,对于商事合同而言,不能因为存在争议而否定其存在。

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将商事合同纳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承认商事合同的適用价值,这需要综合考量营利性、商人、营业性三个要素。

第一,商事合同的主要特征为营利性 。以营利为目的即营利性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应当包含具有营利性的合同。其原因在于:首先,具有营利性的合同能够衡量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不会遇到将社会公益、人身权益等履行利益与债务人之履行费用相比较的裁判困难;其次,法院应当事人之申请解除合同,具有提升整体效益之可能,且该种效益具有查明的可能性。如在新宇公司案中,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对守约方的补偿,另一方面有助于实现违约方自由处分财产、提高效益,进而实现财产的利用效率。

第二,合同需具有商人要素。合同僵局与公司僵局具有类似性,正是因为公司僵局的当事人为商人,才对效益具有高度的追求。如果当事人不是商人,则法律为之提供解除权体系外的特别保护并无道理,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主体必须要求为商人。

第三,合同需具有营业性。对于营业性来说,商事合同中常常存在长期性合同的可能,在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时常出现意料之外的事项,并且这些事项并非当事人缔结合同之时已有充分考虑的,却又达不到构成情势变更进而要求的解除的程度,导致合同进退两难。所以正是营业性的存在,导致了一部分僵局的存在,因此营业性也是必要之要素。总之,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营利性、商人、以及营业性之要素以确定商事合同,进而判断纠纷之合同是否适用本款。

另一方面,需要将明显的民事合同排除出其适用范围,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之模糊地带交由裁判来解决,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当事人主张不适用之时,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显著的民事利益或公共利益。典型的商事合同适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规则,如商铺租赁,在新宇公司案中,被告冯玉梅所租商铺即为商铺 ,当然,违约方申请解除是对违约方的特殊保护,应以适当为限,不得以损害守约方利益为代价,亦不得减损守约方之合同利益,因此在商铺租赁解约中,违约方应当就守约方租赁商铺之营业利益进行赔偿。

(三)不适用的合同:为实现生活、消费、诉讼、公共利益等目的的合同

首先,为实现生活、消费、诉讼等目的之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宜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其原因主要包含两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成立民事合同,旨在发生民事关系的得丧变更,此种民事关系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不具有营利性 ,进而难以与违约方的履行利益、履行成本进行对比,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衡量的困难,因此难以确定违约方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第二,民事合同往往涉及人身权益,此种关系通过较长时间进行妥当处理也未尝不可,在此种情形中,难谓违约方需承受因时间拖延而产生的不公平损害,不宜通过立即解除合同来解决纠纷。其次,对于需要实现公共利益之合同而言,由于其合同的影响力已经扩展至合同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因此在合同中仅对违约方一方提供特别的保护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为实现生活、消费、诉讼、公共利益等目的的合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具言之,有以下几种合同:

1.《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民事合同: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也称任意监护,目的在于使得本人能够为了在日后安心地将自己的监护事务托付给特定的人,授予其必要的代理权。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来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体现了监护法弹性化、任意化的趋势 ,旨在为了应对社会老年化之趋势 。意定监护协议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因其属身份行为,其对债权人的意义十分重大,不宜通过司法职权的方式介入予以解除,在监护发生纠纷时,应当结合监护相关特别规定予以处理。

2.《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民事合同: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是《民法典》中新创设的一种权利,属于人役权(servitutes personarum),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和供养,具有伦理性、人身性、长期性、无偿性、排他性的特点,居住权制度在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均有规定,且在日本存在配偶居住权制度,我国设立居住权的主要理由有为公众人民提供更多居住选择、保障居住权人对房屋的独立支配权、满足房屋所有权人意思自治等理由。 在长期居住需求与房屋价格居高不下的矛盾下,居住权关切弱势群体利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隐私性 ,因此以设立居住权为目的的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在处理居住权纠纷时,应当更加注重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平等原则、诚信原则等的适用。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民事合同:收养协议

《民法典》第110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收养等身份关系之协议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仅在没有规定之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之规定。然而,《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保障被收养人的原则。另外,《收养法》确定了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与成长原则、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旨在为违约方提供解除权规则之外的保护进而保护违约方免遭合同僵局中的不公平损害,与收养协议之目的背离,也不符合《民法典》1044条的规定,因此收养协议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4.《民法典》继承编中的民事合同:遗赠抚养协议

《民法典》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抚养制度源自农村地区“五保户“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供养及死后的丧葬,在新时期随着人口老龄化,养老需求多样化,养老模式不断变化,养老产业不断发展,《民法典》继承编确立了遗赠抚养协议制度。 遗赠抚养协议虽然为财产合同,但不是身份合同,但关乎受抚养人的生活上的照料等生活利益,且遗赠抚养协议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在处理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时应关注受抚养人继续受到照料的可能,因此不宜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1. 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合同。

(1)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由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之目的在于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以及保障生产活动正常运转,其合同不仅是纯粹的营利合同,且具有鲜明的公益性 ,因此在存在履行困难之时债务人不得随意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除合同,应当按合同编分则相关规定处理纠纷。

(2)行政协议

《民法典》未规定行政协议。关于《民法典》是否应当适用行政协议存在争议。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 ,相比一般合同而言,行政协议更关注公共利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作为合同终止的特殊规定,不仅具有显明的协议性,更关注效率,因此行政协议不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三、司法解除规范要件

确定司法解除适用需要一定理論依据。首先,因为司法解除为司法实践发展出来的做法,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考虑。然而《九民纪要》第48条的做法曾被批评仅为罗列而不具有逻辑 ,因此按照一定的逻辑吸收实践的经验尤为重要。对违约方提供的保护必定是均衡的,防止守约方正当利益受损。其次,确定司法解除规范要件可以适当参考法定解除权的规范原理。尽管司法解除与解除权具有本质的不同 ,但司法解除与法定解除权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具有一定的共性。法定解除权的意义在于,通过制度的创设确立解除权,因合同履行阶段中的瑕疵,致使合同的继续存续对当事人而言无意义,进而将债权人从自身所负担之债务中解放。 司法解除的意义在于,在违约方遭受不公平损害时,通过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使违约方从合同僵局中解放。两者对于合同当事人的保护相似,仅在保护路径上有所不同。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判断合同目的是具体是否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核心问题 ,因为合同目的的本质问题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剥夺了债权人履行利益或使得履行利益无法实现 。类似地,司法解除作为保护违约方免遭不公平损害的规范,亦应关注该不公平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其对违约方履行利益的影响。另外,该不公平应当理解为守约方相对于违约方的不公平,如果该损害超出守约方的影响范围,则违约方不得主张司法解除。

总之,在参考实践做法、理论基础以及类似制度之后,司法解除应当至少包含如下几个要求,即1.须由当事人提起;2.应当具有相当事由,即违约方所受不公平损害十分严重,且该损害与守约方相关;3.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即存在履行不能,且无继续履行之可能;4.不能因此减损守约方之合同利益。

(一)由当事人提起

司法解除是法院依职权介入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其介入必须是由当事人申请,不能依据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首先,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私人法律关系,其效力关系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在当事人未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这一点应与解除权的行使一致,即解除合同的前提是需要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另外,《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并未规定法院依职权介入的权力,仅规定当事人得以申请,反之这一点也可以说是对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的限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违约方通过司法解除打破合同僵局,保护自身权利所设计,违约方具有其申请权毋庸置疑,但是守约方是否具有申请之权利呢?依举重以明轻的思维来考虑,守约方亦应具有申请之权利。 但是这样可能导致守约方之申请司法解除与守约方之解除权行使存在竞合,且是否有必要在解除权规范以外再为守约方提供额外的保护,实践中并无案例予以说明,因此守约方应当先主张解除权而非司法解除,不必提前为守约方准备司法解除申请权。

(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包括《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指法律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另一方面亦包括不适宜强制履行之情形,如演艺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因其违反行为自由与经济原则 。不过对于合同僵局来说,物理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以及不适宜强制履行无法涵盖所有的合同僵局情形,合同僵局亦包含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

履行费用过高包含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债务人通过对特定物的一物二卖,履行费用高于其履行收益,或高于其不履行的收益,在此情形中要求强制履行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减少交涉成本,进而实现效率,因此要求强制履行而非履行利益赔偿更有助于实现效率 ,因此不宜将此情形作为司法解除的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履行费用显著大于债权人履行收益,其费用与收益之间的差异必须是显著的 ,才能够具有债务履行不能之意义,否则法院则难以做出判断。履行费用过高仅于第二种情形成立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应以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收益相比较 。在成立第二种履行费用过高之时,得以成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要件,进而结合其他要件主张司法解除。如在梁伟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财力、物力顯著超出守约方所能获得的合同利益 ,进而认定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需要注意的是,履行费用过高进而违反合同义务也被称作效率违约,但效率违约或履行费用过高不是司法解除的充分条件,仅仅以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打破僵局的标准是不合理的。 履行费用过高是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之一,但不是所有条件。

(三)存在解除相当事由

司法解除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因此违约方应当具有解除相当事由才能够打破合同严守,否则违约方仅需等待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行使解除权即可。在合同僵局中,违约方需要打破僵局并不仅仅包含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要求违约方具有解除合同之必要,如违约方面临财产以及权利上的损失,其损失包含两个部分:

1. 违约方遭受迫切不公平损害

首先守约方需要证明其遭受不公平的损害,此种损害包含财产处分权的限制、资金占用、以及债权的难以实现等情形。如在新宇公司案中,新宇公司因无法对商场进行改造所遭受之营业利益损失,以及因无法开展业务所导致的人员空转等,均符合所遭受之不公平损害。这种损害因合同存在而不断增加,具有迫切性。

2. 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导致违约方不公平损害

上述不公平损害,需由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造成,即此种损失与不行使解除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得以申请司法解除。其表述似乎是要求法院主动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用于裁判,因争议较大故而未采用。 从二审稿的表述来看,其肯认了因果关系的意义,但并未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保留。然而因果关系对违约方是否应受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对违约方的额外保护,是法院依职权平衡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关系,如果违约方所受不公平损害不是来源于守约方,仅是某一外部风险,那么如果不要求因果关系,则意味着违约方有将外部风险转移给守约方之风险,因此必须要求违约方所受不公平损害与守约方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要件的核心在于确认其损害由守约方所造成,因不解除合同的时间而扩大,此种因果关系为事实因果关系,即包括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有助于减缓不公平损害。构成滥用权利系违约方申请解除情形之一 。守约方虽然对不行使解除权具有过错,但不必然意味着守约方存在权利滥用。 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既包含滥用权利,亦包含显失公平,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因果关系之情形。

3. 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存在过错

守约方过错是指,在主观方面守约方具有为自己谋利或损害违约方利益的过错。 在二审稿中,由于采用了滥用权利之表述,因此要求守约方之不行使表决权具有过错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删去了滥用权利的表述,并未对守约方主观状态做出要求。应当明确,守约方存在过错是适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条件之一。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具有过错,那么意味着其不行使解除权具有正当之理由,其保有自己的合同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当通过司法解除予以剥夺,这就超出了司法解除的合理性范围。守约方亦可举证,其不行使解除权具有合理理由,如认为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守约方就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与违约方积极协商等事由,从而证明守约方不具有过错。

四、结语

实践因时变,立法以事制。比较法缺乏相应的参考不是不去创新的充分理由,更何况解除权规范也常常是各国民法典编纂的难题。 需要做的是直面实践问题,并积极阐明现行规范,以期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僵局中的司法解除,关于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存在争议,未能形成统一意见。首先,仅商事合同得以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主张司法解除,民事合同如意定监护协议、居住权合同、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电、水、气、热力合同以及行政合同等不适用该款。其次,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要求合同已处在无法履行的状态,并且违约方遭受不公平损害,该损害由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造成,且要求守约方具有过错。符合如上要件得以通过司法解除合同,实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衡。

(责任编辑:周 宇)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2页。该条属债的继续履行的一

般规范。参见柳经纬、张润:《债的概念和体系》,载《海峡法学》2022年第1期,第1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736页。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8条,也有观点将最高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之判决解读为认可违约

方解除权。参见邱波、徐卓斌:《违约方解除权之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第115页。

也有类似的观点虽未直接评价违约方解除合同申请权,但认为违约方解除权破坏合同严守原则。参见蔡睿:《吸收还是合并:违约

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6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17页。

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9页。

关于第580条第2款是否为违约方解除权,有观点认为580条規定的是司法终止,至于是否将解除权赋予违约方在形式以及结果上

并无差异,仅在理念与法律本质方面存在不同,参见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第109~116页;有观点认为第580条第2款为合同编通则法定解除权,参见朱晓喆:《<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第21页;也有观点认为违约方解除权是一个错误概念,参见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7页。本文赞同司法解除说,且认为无论采司法解除说抑或解除权说,法院均应对其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在此二方面两说并无实质区别。

有观点认为第580条仅适用于非金钱之债,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第412页。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第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740页。

有些法院以违约方所负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为由,认定不应适用司法解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

决书。

我国《合同法》以规范商事合同为基调,甚至以商法方法规制民事关系,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实为不利。参见施天涛:《商事关

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140页。

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参见施天涛:《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载《清华法学》

2017年第6期,140页。

施天涛:《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0页。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26页。

参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本案中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商

铺买卖合同,以原告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的一件商铺为标的物,原告公司已将商铺交付被告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新宇公司计划调整时代广场经营方向,并陆续回收已售出商铺,仅余被告冯玉梅和另一户不退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冯玉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商铺买卖合同。

施天涛:《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6期,第141页。

陈华彬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25页。

李宇著:《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

崔建远等编著:《民法总论(第3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9页。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1~542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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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第873页。

余延满著:《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6页。

黄薇主编:《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53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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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凌云:《论行政协议无效》,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1期,第2页。

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第18页。

解除一般被认为是以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终止合同,需要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参见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4版)》,

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4页;日本法亦采取此立场,山本敬三『民法講義IV-1契約』(有斐閣,2005年)152頁。与此不同的是,司法解除并不是依据违约方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而是依据当事人一方之申请,通过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参见石佳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38页。

山下末人「前注(契約の解除)」谷口知平ほか編『新版注釈民法(13)債権(4)』(有斐阁,2006年)795~797頁。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639页。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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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除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4页。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36页。

石佳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50页。

同上,第48页。

德国民法的法定解除权适用参照约定解除权,其形成受到罗马法影响,但罗马法中并没有规定法定解除权,因其主要采取金钱赔偿

原则,不存在依据债务不履行为依据的法定解除客观基础。这导致解除权是一种相当分散的规定,解除规则常常与损害赔偿纠葛,被评价为难以理解、不够简洁、缺乏逻辑、不实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德]莱茵哈德·齐默曼著:《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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