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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法学的“偏执”抑或法教义学“误入歧途”?

2023-04-29李波

李波

摘 要:2006年陈兴良教授发表《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一文,标志着刑法知识“去苏俄化”潮流的初步展开。邵六益博士《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表达与实质——以刑法学为分析重点》一文,从政法法学的视角对法学知识特别是刑法学知识的“去苏俄化”命题提出批评。该文认为,法学知识的“去苏俄化”命题,表面上是试图“去政治化”,实际上却陷入另一种政治逻辑,亦即西方式的“自由主义”的刑法模式。应该说,该文对“去苏俄化”命题存在诸多误解和过度解读,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赋予“去苏俄化”过多的政治含义,后者源于政法法学对政治的过度关注,容易使法学成为政治的附庸。中国刑法学没有单独的政治逻辑,而是以刑法典的政治逻辑作为自己的当然逻辑。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命题,既没有全面搁置价值判断,也没有隔断政治因素通过刑事政策进入刑法的可能,因此,没有割裂刑法与政治的良性沟通关系。

关键词:去苏俄化;去政治化;政法法学;法教义学;犯罪论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5X(2023)04-0071-11

DOI:10.16497/j.cnki.1672-335X.202304007

众所周知,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在学习苏联刑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我们从苏俄引进的刑事法学说在苏俄本身就是在不重视法制、政治口号压倒法制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苏俄刑法学本身具有先天的缺陷”。[1]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越来越暴露出自己的弱点。就像李海东先生所说的那样,我们的刑法理论总体上存在着某些根本性的偏差,才会出现刚刚起步就已经到达了理论终点的感觉。[2](代自序P1)2006年,陈兴良教授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命题,呼吁引进先进的德日刑法学,并对苏俄刑法学作彻底的“清算”,由此掀起刑法知识转型的序幕。到如今,一晃十多年过去了,经过围绕社会危害性、犯罪论体系等主题的论战,中国刑法学已经摆脱了苏俄刑法学那种唯政治马首是瞻的局面,开始向良性的学术化方向发展。由此可见,刑法知识“去苏俄化”其实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学理论更新换代所必经的道路。“刑法知识论上的这种转型,本质上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过程,它为刑法学的研究带来了全新的气象。”[3]

不过,对于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邵六益博士在《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表达与实质——以刑法学为分析重点》(以下简称“邵文”)一文中,以刑法学作为分析的重点,在法学知识的代际更替背景下,重新梳理和剖析了“去苏俄化”命题的表象与本质,并对这一现象给出了自己的评价。他认为,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虽然标榜“去政治化”,但是事实上无法实现去政治化的目的,只能从一种政治化到另一种政治化。详言之,继承自苏俄刑法学的中国传统刑法理论,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主义法学,而“去苏俄化”之后的新刑法学范式则是西方式的自由主义法学。在此基础上,邵文进一步认为,“去苏俄化”导致中国刑法学从社会主义刑法学转向西方式的自由主义刑法学,实际上是对共和国前三十年社会主义法学传统的否定,因此不仅“可能带来某种危机,而且也不会被官方所接受”。[4]

应该说,邵文站在刑法学之外,从法理的角度对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现象所进行的解读,观点新颖,视野开阔。初读给人一种“恍然大悟”的感觉,但是再读之后,邵文的许多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比如,作者将苏俄刑法学与社会主义刑法学相互绑定,认为“去苏俄化”就是背弃社会主义法学传统;作者将追求对公权力的限制等同于自由主义与西方式民主,认为主张限制公权力就是主张自由化。这些显然都是有疑问的。作者还错误地将社会秩序与个人利益对立起来,认为“去苏俄化”之后的刑法学不再像之前那样既保护社会秩序,也保护个人利益,而是只保护个人利益。事实上,作者的看法正好与“去苏俄化”的本义相悖:“去苏俄化”的本義是“去政治化”,使学术摆脱政治的绑架,回归“单纯的学术事件”,邵文却将“去苏俄化”作为“政治变革的附随产物”来看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作者将政法法学作为研究“去苏俄化”问题的进路,力图从单纯的学术事件中解读出政治意味来。笔者并非否定政法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或研究方法的价值,而是说,“去苏俄化”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学术事件,非要在其背后挖掘出政治意味来,并没有太大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将从邵文的几个误解和过度解读出发,剖析政法法学研究进路所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梳理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含义和逻辑,并重申其时代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去苏俄化”: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追求

(一)“去苏俄化”命题的提出

邵文开篇即从法学知识更替的角度表达和分析了自己心目中的“去苏俄化”。他认为:“‘去苏俄化的表达背后隐藏着自由主义化的政治追求,苏俄刑法学与德日刑法学的争论,在本质上乃是两种法学传统之争的体现。刑法学界摒除苏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不自觉的阶段,在1997年《刑法》酝酿制定过程中,废除类推、确立罪刑法定可以看作对苏俄刑法理论重实质主义的否定;第二个阶段是自觉的阶段,陈兴良于十多年前明确提出‘去苏俄化命题以来,犯罪论体系重构、刑法教义学化等都可以归入这种努力之中。”[4]应该说,邵文的视野是开阔的,视角是敏锐的,“去苏俄化”的确是中国刑法学知识更新换代的一种体现。而且,“去苏俄化”的主张者的确呼吁引进先进的德日刑法学知识,“清算”陈旧的苏俄刑法学知识,由此达成刑法知识转型的目的。但他将“去苏俄化”区分为不自觉和自觉两个阶段的论据,本身并不符合“去苏俄化”的宗旨。因为类推制度既不专属于苏俄刑法学,更不是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典型特征。同样,虽然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出现在英、法等资本主义国家,[5]但也不是资本主义刑法学的专属特征。从类推到罪刑法定原则,是在任何国家法治实践中都可能经历的过程。类推制度有利于灵活打击犯罪,但不利于保护个人自由;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保护个人自由,却不利于灵活打击犯罪。从类推到罪刑法定原则,表现了国家越来越重视对个人自由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这个过程并没有表现出国家不重视打击犯罪,因为有效打击和控制犯罪,可以通过更多、更及时的立法完成,不必经过类推这种难以控制的手段来完成。

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去苏俄化”命题有一个发展过程。2006年,陈兴良教授发表《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一文,认为:“我国刑法学知识的去苏俄化之必要性来自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自身的不可克服的缺陷。”“我国刑法学的苏俄化,承续的基本上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其政治上与学术上的陈旧性自不待言。即使在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变化也不大。”“对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不作彻底的清算,则我国刑法学理论将被窒息。”[6]该文发表之后,引起了广泛的影响。2012年,陈兴良教授又发表《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一文。他再次声明:“去苏俄化不是要否认这段苏俄犯罪构成论在我国传播并发生影响的历史本身。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苏俄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存在自身的结构性缺陷,相比之下,德日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更具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以三阶层取代四要件就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一选择,无关历史,无关政治,仅仅关涉学术,关涉逻辑。”[7]这两篇文章旗帜鲜明地揭开了中国刑法学“去苏俄化”潮流的序幕。

陈兴良教授之所以提出“去苏俄化”命题,一方面是因为在传统定罪量刑中存在政治判断替代规范判断、政治逻辑压倒法律逻辑的现象,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刑法学术讨论中也存在政治话语排斥学术话语的问题。[1]其实这两个问题是相通的,因为定罪量刑问题不仅是司法实务的问题,也是学术讨论的对象。在社会主义法治范畴之下,定罪量刑应该主要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通过解释法条,使得现实中的案件得到妥当处理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不应该掺杂太多的政治判断。这并不是说司法实务就不用坚持党的领导,而是说政治判断进入刑法教义学要通过规范的形式,不能够直接插手刑事司法实务特别是具体案件的处理。由此可见,“去苏俄化”命题中的“去政治化”,主要体现在学术讨论中不应以政治话语排斥学术话语,在司法过程中不应以政治判断代替规范判断,其并不排斥党对立法和司法的领导作用,也不否认在学术讨论和法治实践中存在政治话语和政治判断的事实。从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到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应该说是刑法学“去苏俄化”进程的一个推进和深化。中国刑法学之所以需要“去苏俄化”,是因为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存在根本缺陷,其背后只讲立场、不讲逻辑的学术生态严重制约了刑法学的发展。只有从犯罪论体系上切入,才能够将“去苏俄化”进行到底,真正实现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目的。当然,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归根结底还是为了刑法知识层面上的“去苏俄化”。

(二)“去苏俄化”的三重含义

以上回顾了刑法学中“去苏俄化”命题的提出和发展进程,可以看到邵文关于“‘去苏俄化命题明确提出不到10年”的论断无疑是错误的。[4]除此之外,邵文对“去苏俄化”的理解也与大多数刑法学者的理解有很大的差距。虽然多数的概念都有多种理解的可能,但是不同的理解实际预示着不同的行动,对“去苏俄化”的误解也可能导致对刑事司法实践的误判。在笔者看来,除了犯罪论体系的转型之外,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至少还有三重含义。

其一,知识论意义上的“去苏俄化”,意味着中国刑法学从革命刑法向建设刑法、从政治刑法学向学术刑法学的转型。苏俄刑法学主要是指20世纪50年代继承自苏联的法学知识,确切地说,是1950年到1958年间从苏俄学到的法学知识。1958年中苏关系出现裂痕之后,这一学习过程其实就中断了。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传统刑法学的恢复和重建,所恢复的也主要是1950年到1958年间所学的苏俄刑法知识。这一时期的苏俄刑法学强调阶级斗争,强调敌我矛盾。这对于新中国成立初巩固新政权当然是很有用的,但是长期如此,则不利于我国刑法学的发展。对此,劳东燕教授曾指出:“传统刑法学是在法律虚无主义的背景下成长起来的,其构建本身就与当时的政治需要联系在一起,是刻意与资本主义的刑法学划清界线的结果。这种政治型的刑法学,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使刑法问题的思考成为单纯的政治权衡与意识形态考量,刑法知识被等同于政治常识与意识形态教条,理论完全服务于政治,学术化更是无从谈起。”[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政治趋于常态化和法制化,经过多次修订,我国刑法典逐渐摆脱革命刑法的烙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其实就是刑法学的常态化。在“去苏俄化”的基础上,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等学者力主借鉴德日刑法学的知识、结构和方法,充实中国刑法学。“德日刑法知识论的崛起,一方面淡化了刑法学的意识形态色彩,另一方面也使得刑法学作为学术的独立品格有所增强,先前的政治型刑法学正逐渐为一种技术导向的学术型刑法学所取代。”[8](P18)

其二,方法论意义上的“去苏俄化”,意味着中国刑法学从注释刑法学向教义刑法学的转型。由于与政治联系过于紧密,苏俄刑法学发展步履维艰,学者提出新观点,就要冒政治风险,这就使得苏俄刑法学在很长时间内都停留在注释刑法学的水平上。为了回避风险,学者在提出新观点时,都致力于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等的文字中找出只言片语,来论证自己观点的正确性。这样的学术生态严重制约了苏俄刑法学以及我国传统刑法学的发展。我们知道,犯罪论体系不是中性的,而是有价值判断在里面的,正是在价值判断的参与下,定罪过程才是规范和有逻辑的。在不同环境之下,同一法条根据不同的政策导向,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注释刑法学就是要避免这种价值判断,避免做规范的思考,避免对法条做必要的解释和发展,这样一来,政治风险降低了,但是刑事司法就会陷入僵化。教义学则有所不同,教义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条解释虽然有解释规则、教义等方面的限制,但它仍然是一个弹性的区间,容许针对不同案件做出不同的解释。可以说,只有在教义学的氛围之下,刑法学才能发展成一门真正的学问,才能真正发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而在注释刑法学的氛围中,刑法学只是政治的传声筒,既无法限制国家权力,也不可能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

其三,刑法学术生态的“去苏俄化”意味着学术讨论与政治活动的区隔,即“去政治化”。一直以来,苏俄刑法学都弥漫着一种过分政治化、过分意识形态化的色彩,学者在学术讨论中经常上纲上线,学术观点被过分解读,有人甚至因此被定罪判刑(如帕苏卡尼斯等),这就使得正常的学术讨论无法进行。学术生态的“去苏俄化”虽然意味着在学术与政治之间进行区隔,但这里并不是说就从根本上排除了刑法的政治属性。刑法不仅是一种犯罪控制手段,而且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角色,是国家治理的有力武器,这一点是不可能被排除掉的。陈兴良教授所主张的“去苏俄化”其实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定罪技术、法条解释方法的进步,另一方面则是“去政治化”。“去政治化”主要是就学术生态而言的,也就是区分学术讨论与政治活动,为学术研究提供一个更好的发展空间,而不是说刑法或刑法学完全中立化,不讲政治。刑法或刑法学是为一定阶级服务的,其当然有自己的政治立场,这也是新中国成立初废除国民党政权“六法全书”的原因所在。就当前的学术生态而言,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才符合我国国情,才符合现阶段社会主义政治,这就排除了其他犯罪论体系发展的可能性。要推进阶层论在中国的发展,推进中国刑法的教义学化,首先就要打破“四要件”理论在政治上的封锁,这就是“去苏俄化”的初衷。无论是“四要件”理论,还是阶层犯罪论体系,都只是服务于法治建设的手段而已,其本身都是以刑法典的政治立场作为自己的立场,以刑法典的政治逻辑作为自己的逻辑。以阶层犯罪论体系代替“四要件”体系,由于更有利于维护个人權利,因此更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更符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需要。

(三)“去苏俄化”的时代意义

邵文认为,“去苏俄化”的结果只能是一种政治逻辑取代另一种政治逻辑,是美国化、西方化取代苏俄化,是西方式的自由主义刑法学取代社会主义刑法学,因此是不可接受的。[4]邵文之所以得出对于“去苏俄化”如此强烈的否定评价,不仅是因为作者误解了“去政治化”的含义,也是因为作者先入为主地预设了“去苏俄化”的西方立场。作者并不像刑法学人那样认为自己所学习的是德日刑法学中的解释技术或定罪技术,而是认为“去苏俄化”之后所学的是德日或其他国家刑法学的政治立场。就像很久之前市场经济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特有的那样,德日刑法学知识也被标定为资本主义性质,成为不可学习的对象。毋庸置疑,这并不是理性的、可取的做法。就像邵文所说的那样:“刑法教义学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与国别没有直接关系,德日刑法学、英美刑法学可以有教义学方法,苏联刑法学也有自己的教义学。”[4]可见,邵文的作者也应该明白,在刑法教义学中有许多中性的概念或知识,对这些知识的学习,不会导致中国传统刑法学的变色。实际上,从学习苏俄刑法学到学习德日刑法学,中国刑法学的社会主义本质并没有改变,而且决定一国刑法学性质的,也不是教义学的知识,而是立法和刑事政策。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去苏俄化”有两个重要优点。

第一个优点是“去苏俄化”有利于刑法学树立主体意识,立足本土。鲁迅先生曾经提出“娜拉出走之后怎么办”的问题,我们也可以问一句:“‘去苏俄化之后怎么办?”有些学者担心会“德日化”或“英美化”,认为这样仍然是拾人牙慧,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近年来,随着刑法教义学的不断发展,理论上提起了“主体意识”的问题。[9]比如刘仁文教授认为:“法学研究的方法和风格应当是多元的,尤其应当是立足本土的。即使在引进域外知识时,也要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要把它放到本国的话语体系中去加以消化和吸纳。”[10]这当然是正确的。对于学者批评无论“苏俄化”还是“去苏俄化”,都没有创造一套独特的中国犯罪论体系,笔者认为:能的话,当然很好;即使不能,根据本国需要在犯罪论体系群中选择一套最适合我国实际的,也很不错。毕竟新中国成立初在我们接受苏俄体系的时候,并没有选或不选的权利,而我们今天有了这种权利。根据本国需要,选择最合适自己的,并在此基础上将其本土化,这种“拿来主义”不也是一种“立足本土”吗?所以,“去苏俄化”之后,不一定就是“德日化”或“英美化”。不同体系之间要有一个“较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真正实现优胜劣汰,这才是真正的回归本土,因为选择权在自己手中。如此以来,“去苏俄化”之后的刑法学学术生态必将是多元化的、充满学术争鸣的、健康的。

第二个优点是“去苏俄化”有利于刑法学的讨论回归学术话语。在刑法学“去苏俄化”的争论中,对犯罪论方面的争论无疑是最激烈的。在这场争论的初期,学者习惯从政治立场上质疑对方,这样能够有效地“战胜”对方,但是对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却毫无帮助。比如高铭暄教授在论证“四要件”体系性的历史合理性时指出,新中国成立初,“国民党时期已经介绍进入中国的以德日刑法学为蓝本的递进式三阶层犯罪论体系随着旧法统被一起废止,前苏联专家讲授的是社会主义国家通用的完全不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一新一旧,一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理论创造,一为资本主义刑法学的产物,对比鲜明,政治色彩也极为鲜明,新中国刑法学没有别的选择余地”。[11]这种将德日刑法学与资本主义、苏俄刑法学与社会主义对应起来的做法,放在新中国成立初当然无可厚非,但在今天将其用来论证“四要件”体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则有失公允。因为一旦这样对应,就将支持德日阶层论体系的学者逼到政治的对立面,实际上将学术问题政治化了。事实上,从“四要件”体系到阶层犯罪论体系,只是一种正常的学术上的新陈代谢,是一种源自民间的选择。这种学术话语的更替并非政治权力使然,而是学者根据刑法本身的特点和国家的需要所做出的选择。相比而言,新中国成立初刑法学选择苏俄体系,主要是政治权力使然,是一种政治话语之下的选择(事实上也没有其他有质量的选项)。总之,从“四要件”体系与阶层论体系的争鸣,可以看到当今学术生态日趋好转。

二、“去政治化”:法教义学“误入歧途”?

(一)“去革命性”与“去实质化”

邵文在第一部分从法理角度挖掘了刑法学中“去苏俄化”命题的历史渊源。作者认为,“去苏俄化”源于苏俄刑法学的两个特点:一是“革命性”,二是“实质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去苏俄化”在本质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去革命化”与“去实质化”。邵文认为,前者意味着“改革开放后三十年”对“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的否定,后者则意味着“在借鉴自德日的刑法教义学思维方法中,政治性的考量将被清除出去”。[4]但是:

首先,“去苏俄化”既不是为了否定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实际上也没有否定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去苏俄化”去的是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刑法学中学到的带有强烈意识形态色彩和政治色彩的法学知识,而不是苏俄刑法学此后的发展成果;去的是苏俄刑法学中动辄上纲上线的沟通和评价方式,而不是苏俄刑法学中的有益部分。“去苏俄化”只是中国刑法学在知识和方法方面的更新换代,是与时俱进,并没有否定传统刑法理论当时的贡献。因此,不能认为“去苏俄化”就等于否定了传统刑法学,否定了改革开放前三十年。“两个三十年”不能相互否定,指的是党在两个三十年中的努力不能被否定,即使党和国家在“两个三十年”中都走过弯路,但那已经是党和国家在当时环境下所能做出的最优选择,因此既不能以“前三十年”的探索否定“后三十年”的探索,也不能以“后三十年”的探索否定“前三十年”的探索。邵文没有理解“两个三十年”之间不能相互否定的真意,反而将20世纪50年代所继承的苏俄刑法学,刻舟求剑地认为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的唯一体现,完全否定了20世纪晚期中国刑法知识的更新换代也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的范畴,事实上是以改革开放前三十年(蘇俄刑法学)否定了改革开放后三十年中国刑法学的发展。

其次,“去苏俄化”没有否定苏俄刑法学的革命性,只是说革命时期与和平时期的社会形势和条件不同,不能一味地将革命时期的举措用到和平时期。邵文认为,苏俄刑法学的革命性体现在强调党的领导、强调法的阶级性质以及激进的法律消亡论等方面。但是,由于治国经验的不足,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仅包括组织和思想的领导,也包括直接干预具体业务工作,造成许多不应有的问题。而法律消亡论也已经被证明是不科学的。改革开放之后不再强调阶级斗争,也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中央淡化意识形态争论的反映。“文革”十年给中国人民所造成的深重灾难已经证明了过分强调阶级斗争对中国的发展是不利的,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党中央才决定淡化意识形态争论,一心一意发展经济,致力于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可见,“去苏俄化”并不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只是说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在组织和思想上,而不是插手具体业务上,而这同样是党的政策的体现。

再次,从“去苏俄化”中也不能推论出“去实质化”。一方面,“去苏俄化”并没有隔断政治因素通过刑事政策进入刑法的可能,“去苏俄化”之后的刑法教义学只是规范了政治因素影响刑法的渠道,那就是政治因素只能通过刑事政策和立法来影响司法和法学,而不能通过直接干预司法的方式来影响判决的结果。另一方面,即使在中国刑法学中清除“四要件”这种更为倾向于实质推理的犯罪论体系,所引进的同样既包含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也包括相对而言较为形式化的犯罪论体系。可见,“去苏俄化”与“去实质化”不是一回事。“去苏俄化”的赞成者所主张的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以“罪刑法定原则”取代“类推”制度,也只是为了将公权力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避免司法人员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后,在“革命性”和“实质性”之外,邵文有意忽略了苏联刑法学的另一个特点,那就是在学术沟通和表达上过于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后者才是“去苏俄化”真正想祛除的。陈兴良教授指出:“苏联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改造而来。”“在这一改造过程中,存在着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的倾向。”[6]比如,在20世纪50年代苏联许多刑法学家的著作中,经常出现通过引述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话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以及通过将对手的观点批判为资产阶级思想,从而将其攻破的做法。比如,特拉伊宁在讲到资本主义国家对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研究较少的原因时,就认为这是因为资产阶级的虚伪性——“对犯罪与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不加研究,更能使资产阶级审判上的这个重要措施避开广大社会人士的注意”。[12](P6)正如劳东燕教授所说的那样,中国传统“刑法学研究习惯于以服从政治要求作为自身的首要使命,习惯于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为名而不作起码的体系性思考。学者们极少检讨或者反思自身的基本立场,也根本无视中国刑法学在世界范围内的‘失语”。[3]应该说,这种不良学术生态极大地限制了苏俄刑法学在当时的健康发展,也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刑法学在此后的健康发展。可见,只有完成这个意义上的“去苏俄化”,中国刑法学才能回归良性的学术争论,回归健康的学术生态,才有利于发展。

(二)“去苏俄化”背后的核心问题

首先,邵文认为,在法学知识“去苏俄化”表达的背后隐藏着自由主义化的政治追求,而且在自由主义法学与社会主义法学传统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这其实是一种过度解读。因为刑法学致力于限制公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并不是跟公权力搞对立,而是说刑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刑罚在法律制裁体系中最为严厉,所以相对来说,刑法学更重视精确性的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就是接受了西方的自由主义,更不是“自由主义”或“自由化”。邵文将“限制公权力”等同于自由主义,而且是一种“偏颇的自由主义”,并不妥当。“自由化”概念在我国也被污名化了,具有浓厚的贬义色彩,用来形容刑法教义学限制公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属性并不恰当。如上所述,“去苏俄化”后的中国刑法学并不一定就是以自由主义为背景的。苏俄刑法学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德日刑法学与自由主义法学之间也不具有对应性。并不只有苏俄刑法学——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的苏俄刑法学——才是符合社会主义的。“四要件”和“三阶层”都只是一种“定罪技术”,就像“市场经济”一样,并不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不能说引用德国学者的话就是自由主义,引用本国领袖的话才是社会主义。“去苏俄化”没有将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对立起来。实际上,“去苏俄化”只是意味着告别一元化,“去苏俄化”之后的刑法教义学应该是多元化的,无论就犯罪论体系的哲学背景而言,还是就具体刑法教义学问题的理解而言,都是如此。既有重视个人法益保障的自由主义刑法学,也有注重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保护的传统刑法学,这是正常的学术争鸣所能够容许的。

其次,邵文将1997年刑法以罪刑法定原则代替类推原则、当代刑法教义学以阶层犯罪论体系代替传统的“四要件”体系作为“去苏俄化”的主要表现,并认为这就是以西方式自由主义刑法学代替社会主义法律传统,同样是过度解读。如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不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类推制度也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典型,就像資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市场经济一样,罪刑法定原则和类推制度都只是控制刑罚权力的方式和技术,而不是天然地就带有社会制度的痕迹。而且罪刑法定原则取代类推制度是立法者所为,如果将这认为是对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的否定,那也应该是立法者的否定,而不是主张“去苏俄化”的学者所为。当然,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也并不代表立法者要否定前三十年的法学传统,而是“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原来的类推制度已不足以确保个人权利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同样,阶层犯罪论体系与传统“四要件”体系,也只是不同的定罪技术的代表,而不是天然地带有社会制度的痕迹。将“四要件”体系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传统,而将其他犯罪论体系作为资本主义法学的内容,只能导致学术上的僵化。而且,邵文一方面认为立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是出于对“文革”的拨乱反正,另一方面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背后体现了西方式的、偏颇的自由主义理念,这就造成了一个论证上的矛盾。按照邵文的逻辑,这一方面意味着立法者也接受了“偏颇”的自由主义,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作者认为“文革”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的。这无疑是不正确的。

最后,邵文认为,“去苏俄化”导致“个体”的“公民”取代了“集体”的“人民”,“从此个人权利至上成为政治正当性的源泉,国家不能代替公民个人进行价值衡量,也不存在抽象的公共利益”,“刑罚权的行使不再是为了社会秩序,而是为了个人利益”。[4]这也是一种误解。现代刑法教义学当然比新中国成立初法制不健全时更为注重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利益,这是因为现代人法律意识更强,法律解释技术更为发达,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也更为全面、细致和深入。但从这一点并不能推论出现代刑法或现代法律不再重视公共利益,也不能推论出现代法律的政治正当性只能从个人权利和利益方面来论证。事实上,任何法律都不会只保护个人利益,而是保护作为公共服务基础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只要国家性质还是社会主义的,那么法律的正当性就只能从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来论证。社会主义并不排斥个人自由,不能仅从是否注重个人权利来区分自由主义法学与社会主义法学。因此,“去苏俄化”仅仅意味着刑法解释和定罪技术的更新换代,至于这种解释和定罪技术的性质,要看法律本身的性质。“法律信条学。一直在体制内论证,并不触及现行体制”。[13](P8)刑法教义学并非没有政治逻辑,而就是以刑法典的政治邏辑作为自己的当然逻辑。

三、“再政治化”:政法法学的“偏执”?

邵文对“去苏俄化”的误解和过度解读,与政法法学过分看重政治有关。自苏力教授提出政法法学、社科法学与诠释法学三分天下的“中国法学研究格局图”以来,[14]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势之下,诠释法学占尽天时,并以法教义学的名义大行其道。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本来“井水不犯河水”,但是为了争夺资源与话语权,不得不一次次挑起与法教义学的论战,可谓“生于忧患”而“兴于忧患”。不过,就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论战正酣之际,曾被苏力教授预言“衰落”的政法法学正悄然崛起。浴火重生的政法法学一开始就与政治、意识形态联系极为紧密,其特色就是善于运用具有高度政治性和意识形态化的话语,其经常引用的对象大都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或毛泽东等中外革命家的著作或讲话。根据苏力教授的看法,正是政法法学最初为法学争取到了珍贵的存在空间。“这种话语基本上是政治的、传统的和非实证的。所谓政治的,是指其意义或历史功绩主要在于为法律和法学在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中争夺了一个空间,为后来的法学发展创造了条件,为后来形成的当代中国法治主流话语提供了政治的正当性”。[15](P10)不过,即便在改革开放之初,政法法学将法学从极“左”的政治话语及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中救起,但在今天的学术框架下,其以政治作为思考问题的主要视角,容易使法学成为政治的附庸,使其丧失必要的独立性。

(一)刑事政策:政法法学视角下的“推理”

政法法学的研究进路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挖掘政治话语中的法制成分,另一种是探讨法律话语背后的政治立场或政治逻辑。邵文即属于后者。虽然陈兴良教授在2006年《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与2012年《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两篇文章中都明确提出,“去苏俄化”的含义之一即“去政治化”,即无论是刑法理论的更替,还是犯罪论体系的更替,都“无关历史,无关政治,仅仅关涉学术,关涉逻辑”,[6][7]但邵文还是将“去苏俄化”这一学术事件“再政治化”,认为其背后隐藏着自由主义化的政治追求,因此不仅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在实践上也是不能被接受的。在此被用作论据的,除了上文提到的诸点之外,还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虚伪性”,亦即“三阶层理论看似消解了价值判断,实际上则已经蕴含了某种‘不证自明的价值预设,这种预设恰是建立在个人权利之上的自由主义理论”。[4]事实上,这个论据也存在逻辑问题。

按照邵文对“去苏俄化”的理解,为了达成“去政治化”的目的,“需要构建与政治无涉的刑法思维理论、方法论和学术体系,这套全新的刑法知识体系就是取自德日的刑法教义学”。所谓“与政治无涉”,即“为了实现政治与刑法的分离,就要隔断政治因素通过刑事政策进入刑法的可能”,通过这种操作,刑事政策因被刑法教义学所“驯化”而“丧失了重要性,并且被刑法教义学‘收编而成为法律内部的对话”。[4]邵文认为,由于阶层犯罪论体系不可能取消内部的价值判断,因而不可能实现“去政治化”。如上所述,这一推理误解了“去苏俄化”中的“去政治化”的真实含义(学术讨论与政治活动的区分),从而将邵文自己的价值预设(即另一种“去政治化”——学术背后没有政治立场——这当然是不能被接受的)强加给“去苏俄化”,强加给阶层犯罪论体系,最终得出“去苏俄化”的“去政治化”是虚伪的结论。

进而言之,邵文的推理显然是无力的,结论也是不可信的。“去苏俄化”的主张者从来没有主张过要“隔断政治因素通过刑事政策进入刑法的可能”,实际上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刑法学界没有人相信,刑法可以离开刑事政策的指导自主运行。实际上,“在刑法中贯彻刑事政策的内容,从而使刑法成为落实与实现刑事政策的工具”,[16]是刑法学中的常识。众所周知,刑法不仅是犯罪控制的工具,也承担着社会控制与国家治理的重要任务,刑法的实施和适用不可能没有刑事政策的指引。刑事政策则天然地具有政治色彩,政治需要正是化身为刑事政策之后再进入刑法教义学,从而实现自己的目的。邵文将这一点视为刑法教义学对刑事政策的“驯化”,认为教义学通过“驯化”刑事政策拒绝了政治,无疑是有问题的。在笔者看来,这种“驯化”其实正是法治的本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以法律规定国家权力的边界。“法制确定了国家权力的界限;它规定了国家意志得以实现的范围,以及国家意志干预其他法律主体的意志和范围,比如要求其做什么,不做什么。它确保自由、自愿,禁止专断。”[17](P4-5)相反,如果允许公权力直接插手司法实务,则违背了“去苏俄化”的初衷。

同样,“去苏俄化”的倡导者所支持的阶层犯罪论,从来没有宣称“全方位地搁置了价值判断”。相反,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中,每个阶层都有具体的价值判断,并不是只有出罪才需要价值判断,入罪也同样需要价值判断。而且阶层犯罪论体系是一系列犯罪论体系的总称,而不是一种犯罪论体系,其中的价值判断不尽相同。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支持贝林、李斯特的古典犯罪论体系(追求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论),还有很多人支持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认为犯罪论体系受价值指导)或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认为犯罪论体系受刑事政策指引),后者就主张刑事政策通过规范目的渠道对犯罪论体系各阶层的判断进行指导。此外,即便刑事司法全面采纳阶层犯罪论体系,也不影响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在某一时期通过法条解释的方式采取扩张或者限缩入罪的做法。这就说明政治需要一直发挥着对犯罪论体系的价值指导功能。

(二)公权力的定位:政法法学的“软肋”

邵文在归纳自由主义刑法学与苏俄刑法学的典型特征之后认为:“苏俄刑法学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是建立在‘人民这个政治概念之上、以实现实质平等为目标的,这种追求直到今天仍旧有其意义。”“在苏俄刑法中,国家更为看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以类推制度扩展刑事法网,以此实现对社会上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最终维护作为整体的‘人民的公共利益。”因此其不能被祛除。而以个人权利为中心,致力于限制公权力的“自由主义刑法学”,则不符合中国这种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相反,“这套理论适合于发展较为均衡、国民较为同质的小国寡民情形”。[4]

应该说,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当然需要一套维护人民利益的刑法和刑法学。事实上,“人民性”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特征。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这一重要论断旗帜鲜明地回答了法治中国建设为了谁、依靠谁、保护谁的问题。“去蘇俄化”的倡导者所主张的以阶层犯罪论体系代替“四要件”体系,不断推进刑法学的教义学化等,恰恰是以更精细的定罪量刑技术致力于确保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是根据邵文的逻辑,不是以个人权利为中心、致力于限制公权力的“自由主义刑法学”更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反而是注重社会危害性这种模糊的实质判断,同时以类推制度扩展刑事法网的苏俄刑法学更有利于维护人民利益,这实在是一个明显的错位。需要知道,人民利益不是抽象的、作为整体而存在的,相反,人民利益是具体的、以个人形式存在的。只有让每一个个体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力量,在整体上才是有利于人民的,才是符合人民利益的。相反,苏俄刑法学以模糊的社会危害性为中心,以类推制度扩展刑事法网,当然有利于灵活地打击犯罪,但是也会误伤“人民”。根据模糊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更具限制性的法益概念,根据类推而不是更具谦抑性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判处的犯罪一定是真正的犯罪吗?难道不是定罪技术越明确,越讲究标准和程序,越有利于维护人民利益吗?

邵文之所以会出现上面这种推理上的错位,主要是因为政法法学的研究进路容易使研究者有一种自己与公权力同在的感觉。从天然倾向于扩张和滥用的角度出发,公权力当然希望有模糊的、实质的评价标准,希望有灵活性的打击方式和范围,公权力恰恰最不喜欢限制,最不喜欢被束缚。可是从人民利益出发,从一个个具体的人出发,恰恰是对公权力的有效和适当限制,更有利于维护个体权利,也最符合人民的利益。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政法法学容易使研究者以公权力的所有者自居,从而失去对公权力的警惕。比如邵文曾写道:“在权利话语地位上升的同时,公权力的正当性遭遇了自下而上的重构,以权利限制权力是这种转变最直白的表达,其实质是质疑国家可以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质疑国家所主张的社会公共道德是否真实存在。”[4]这明显是过度解读。注重个人权利是宪法保护人权条款的落实和现实化,以权利限制权力是对公权力天然的扩张倾向的警惕,这里并没有涉及公权力的正当性的问题,所涉及的只是公权力的适用范围、方式和程序。如果稍微限制一下公权力,就意味着对公权力正当性的怀疑,就意味着质疑国家可以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质疑国家所主张的社会公共道德,那还有什么东西可以约束公权力,公权力不就可以无限扩张和滥用了吗?那就一定有利于维护人民利益了吗?未必!公权力不被限制之处,个人自由和权利寸草不生。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曾说:“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18](P41)可见,限制公权力,恰恰是为了保护每个个体的权利,后者加起来也就是人民利益。换言之,要维护抽象的人民利益,就必须从维护具体的个人权利入手。总之,邵文对刑法教义学限制公权力的担忧是杞人忧天。刑法教义学从不怀疑公权力的正当性问题,只担心公权力的作用范围,即“在什么样的范围之内使用刑事法上的手段才是妥当的”。[19](P1)

四、结语

2006年陈兴良教授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命题,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和积极的影响。十多年来,刑法学的“去苏俄化”进程如火如荼,中国刑法教义学也从幼稚逐渐走向成熟,刑法学的意识形态色彩逐渐淡化,学术性逐渐增强,先前的政治型刑法学正逐渐为一种技术导向的学术型刑法学所取代。在此过程中,“去苏俄化”几乎没有遇到批评性的见解。邵文从政法法学的角度重新审视了“去苏俄化”命题,认为“去苏俄化”的背后隐藏着自由主义刑法学取代社会主义刑法学的隐忧。应该说,邵文的出发点和切入点都是有问题的,这也注定了其研究进路和结论的问题。他的观点混淆了苏俄刑法学与社会主义刑法学、限制公权力与主张“自由主义”“去政治化”与政治逻辑等方面的问题,对“去苏俄化”的真意既有误解,也有过度解读之处。其实,作为一门技术,法教义学并没有自己的立场和逻辑,而是以立法的政治立场和逻辑作为自己的立场和逻辑。邵文将教义学对公权力的限制视为西方式的自由主义,将类推制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概念作为社会主义刑法学的专属概念,都是不适当的。

邵文的问题与其政法法学的研究方法和进路有关。由于以政治立场和逻辑作为研究对象,政法法学的研究者容易以公权力的所有者自居,容易将法律作为纯粹的国家治理的工具来看待,从而忽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公权力的限制和规范化。其实,法律当然是国家治理的一种工具,但其不纯粹是一种工具,法律本身有其程序价值。将法律作为纯粹的治理工具,容易导致对法律的不尊重,从而对公权力突破法律界限的危险视而不见。“去苏俄化”的主张者致力于以德日刑法学取代苏俄刑法学,一方面是为了划清学术讨论与政治活动的界限,约束公权力对学术问题的干涉,在此基础上建设理性的学术交流平台;另一方面是为了引进更成熟的法条解释技术,构建更为科学的犯罪论体系,约束公权力,以更好地维护公民正当权利。如此看来,邵文对“去苏俄化”命题的批评并没有实质的说服力。

即便如此,邵文對“去苏俄化”的批评(视角和结论)依然值得重视。在“去苏俄化”的过程中,应该尽可能理性地看待苏俄刑法学和德日刑法学,既不应该过分贬低苏俄刑法学,也不应该“神话化”德日刑法学。在苏俄刑法学中仍然有一些有益的地方需要保留,在德日刑法学中也可能存在一些与中国刑法不相适应之处。虽然刑法教义学不必妄自菲薄,来自其他方面的批评也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但是法教义学也应该理性看待政法法学的批评,尽可能吸纳其中的有益部分,“择其善者而从之”。政法法学属于“法+X”运动中的一个部分,强调从法律外部回看自身,它不像教义学那样关注法条的具体运用;政法法学拥抱政治,法教义学则远离政治,用法条、技术和教义约束政治。在这个意义上,二者有互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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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aranoia" of Political Jurisprudence or the "Misleading" Legal Doctrine?

——A Review of The Expression and Essence of the "De-Sovietization" in Chinese Legal Studies

Abstract: In 2006, Professor Chen Xingliang published his article De-Sovietization of Criminal Law Knowledge, marking the initial development of "de-Sovietization" of criminal law knowledge. Dr. Shao Liuyi criticized the proposition of "de-Sovietization" of legal knowledge (especially criminal law knowled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olitical jurisprudence in his article The Expression and Essence of "De-Sovietization" in Chinese Legal Studies. Dr. Shao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proposition of "de-Sovietization" tries to "depoliticize" on the surface, but actually falls into another political logic, that is, the criminal law model of western "liberalism". In his article there are many misunderstandings and excessiv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proposition of "de-Sovietization", among which the biggest problem is to assign too much political connotation to "de-Sovietization". The de-Sovietization of criminal jurisprudence has no separate political logic, but takes the political logic of criminal code as its own logic. In fact, the proposition of "de-Sovietization" of criminal law did not completely shelve value judgment, nor did it cut off the possibility of political factors entering criminal law through criminal policy", so it did not sever the benign communic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politics.

Key words: de-Sovietization; depoliticizing; political jurisprudence; legal doctrine; system of crime theo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