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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否该“放企业家一马”

2023-04-29李辽

法人 2023年4期
关键词:合规负责人小微

李辽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2022年检察机关全年共办理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不起诉。在单位犯罪案件方面,2017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办理的该类案件共涉及单位3.9万个,共决定不起诉1.6万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4批共20例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有18个案例均将企业和涉罪负责人纳入合规考察范围,15例涉罪负责人被不起诉或撤案处理,3例负责人基于刑事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被判处缓刑。

可见,发端于2020年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少捕、慎诉、慎押”为原则,使为数不少的民营企业家免予起诉或得以轻判,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民营经济。但“放企业家一马”的理由是什么,有无违背“违法必究”原则?针对有关问题,4月2日,《法人》记者与研究“企业家犯罪”课题的中共四川省委省直机关党校教授崔霞进行了对话。

“放过负责人”成为优选

欧美“严惩负责人”的思路既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初衷相背离。目前看来,负责人的出罪思路与挽救企业的合规初衷存在重合,“放过负责人”成为较优选择。

《法人》:在合规制度发展较早的西方国家,针对涉案企业负责人的合规整改思路是怎样的?中国的整改思路有何不同?

崔霞:欧美合规制度秉持的是“放过涉案企业、惩罚负责人”的基本理念。而我国改革决策机关认为这一理念并不切合我国实际,于是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过程中采取的是“既放过涉案企业,也宽恕负责人”的思路。对于合规考察合格的企业,既可以决定对其不起诉,也可以对涉罪直接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从轻处罚。其设计初衷是挽救涉罪企业,保护案件中相关方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完善自身治理结构,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风险,预防犯罪,合规经营,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人》:该思路基于怎样的考虑?

崔霞:当今,我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单位犯罪案件以小微民营企业为主,这类企业的涉罪直接负责人通常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这类企业通常没有科学合理的企业治理结构,离不开负责人的决策与引领。虽然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但企业人格与民营企业家人格高度混同,企业意志与企业家意志难以区分开。

“双不起诉”不存在法律障碍

在中国,企业命运往往与企业家命运紧紧捆绑在一起,如果仅将刑事合规考察对象限于企业,将涉罪企业成员一律定罪判刑,恐怕企业合规整改也无法进行。

《法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背景下,单位负责人的出罪逻辑是什么?

崔霞:首先,如果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主要针对企业而将负责人排除在外,那么合规整改将难以进行,合规动力也会大打折扣。改革开放40多年来,企业家们为中国经济作出了一番贡献。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很多中小微企业对合规不重视,管理体系存在漏洞,应对合规风险能力不足。如企业设置的董事会、监事会往往形同虚设,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几乎都是维持企业经营乃至生存的关键人物。即使涉罪企业合规整改通过,但如果对涉罪人员定罪判刑,由于企业经营关键人物缺失,企业大概率会面临资金链断裂、客户流失甚至破产倒闭等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可能企业整改成功,却面临破产困境。

其次,涉嫌轻微犯罪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只要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可以不判处刑罚,符合“合规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在企业经过合规考察的情况下,对涉案企业和负责人采取“双重不起诉”的宽缓处理,没有法律障碍。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初期,检察机关有意将改革试点限制在涉嫌轻罪的企业中。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即便不启动合规整改程序,也可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一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企业合规整改成功,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双罚制”的单位归责原则,司法机关认定单位构成犯罪,是对单位和负责人判处刑罚的前提条件。既然单位被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检察机关对企业负责人也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最后,即便企业负责人单独涉嫌犯罪,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非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并将合规整改作为对负责人宽大处理的依据。企业存在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才容忍或放纵了负责人的犯罪行为。合规整改成功则堵塞了漏洞,消除了隐患,解决了治理缺陷,可以预防和减少负责人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法人》:企业负责人出罪的现实需求是什么?

崔霞:现实中,小微企业多为家族企业,呈现出“人企合一”的表征,负责人就是企业的“灵魂”。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如果严惩负责人,负责人便无法组织经营管理活动,可能引发企业停工停产、破产倒闭、员工失业以及社会经济下滑等各种负面影响,“放过企业”的目标将无从实现。

对小微企业的涉罪負责人进行宽大处理固然可以保留企业的运营希望,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但势必会引起大型企业负责人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公正性的质疑。

从负责人与单位犯罪的关系来看,大型企业中,涉罪负责人可能只是单位犯罪的一环,不会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性作用,这种情况,应当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分开评价。但小微企业犯罪的负责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犯意发起人”,负责人的意志经常影响甚至决定犯罪发生。相比较而言,大型企业负责人的罪责应当更轻。

值得注意的是,大型企业负责人虽然与企业存亡关系不大,但同样在某些领域发挥关键作用。当负责人涉及刑事追究,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价波动,甚至会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同时,大型企业一旦出现异常,对当地就业和税收都会产生很大影响,尤其是上市企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冲击更大。

由于大型企业往往具有较大规模和现代化治理结构,如果执行合规改革计划可能会付出较大成本,因此大型企业及其负责人理应获得更优渥的激励措施。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小微企业负责人似乎以更低成本获得了更大政策优待,无疑会引发其他企业对公平的质疑。

“双不起诉”应该具有限度

有学者认为:“从企业长远发展来看,即便是对中小企业,也不应当滥用‘合规不起诉理念,以司法制度的方式赋予其特权,让其一开始就不认真对待企业内部治理。”也有学者提出,对涉案小微企业相关负责人不起诉,应考虑涉案小微企业是否有拯救的必要。

《法人》:哪种情况下,涉案企业负责人可获得出罪机会?

崔霞:根据涉案企业的不同类型分别处理比较妥当。如果涉案企业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合规考察的重点就是企业本身。大中型企業通常不会因为某个负责人涉罪而影响企业合规与发展,故“企业合规整改,惩罚企业的涉罪负责人”具有合理性。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一般员工实施犯罪而归责于企业的,相关员工的刑事责任不应因为企业合规整改而减轻;另一种是企业高管决策管理过程中实施犯罪的,企业合规整改的目的就是要让这些决策者承担责任,所以不能轻易对其从轻处理。

对于初创阶段的中小微企业来说,刑事合规激励促使企业从合规整改中获得发展,这也是现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积极意义所在。小微企业负责人既是企业经营者也是决策者,同时也是企业合规的建设者,故小微企业合规考察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企业负责人而不是企业。当该类企业涉罪,其负责人作为主管人员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考虑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同时,对企业负责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让其投入到企业生产经营及合规整改中,一段时间后结合评估,在对涉案企业不起诉的同时,对涉罪企业负责人可根据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适用缓刑建议。

《法人》:此做法限度在哪里?

崔霞:对涉案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双不起诉”应该是有限度的。对涉罪企业成员的不起诉,应该限于涉罪企业成员最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如果涉罪企业成员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哪怕企业参与了合规整改,也只能对负责人员从轻处罚,而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最高检在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指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要依法有序进行,不能随意突破法律。在第二批典型案例中,湖北省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以及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对相关涉罪人员予以不起诉,存在一些争议。现实中,当企业负责人涉罪比较严重,如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类小微企业恐怕短时间内难于也缺乏成本制定合规计划,没有合规整改必要,该起诉就起诉,该淘汰就淘汰,不适宜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作为迁就的借口。

《法人》:企业负责人出罪是否会放纵负责人的犯罪行为?

崔霞:企业负责人出罪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一环。该项改革吸纳了企业合规因素,具有统筹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双重目标,可以说,不仅预防单位犯罪,还能实现对涉案企业家、涉案负责人的特殊预防,以及对其他企业内部人员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无论是着眼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刑事合规的犯罪预防功能都已经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出于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考量,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中国企业要实现国际化,就需要建立和完善与当今国内外环境相适应的合规制度,使企业家、企业负责人、企业内部人员转变经营理念,树立合规意识,提高企业竞争力,这也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保障。

(责编 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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