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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的选择

2023-04-26单晓光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3年6期
关键词:中国方案数据知识产权

单晓光

【摘要】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创设独立的数据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目前并不是一种可实施的制度方案选择,而思考将数据融入现有知识产权客体之中,调整和丰富现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制度,赋予适当的使用数据的例外与限制性规则,促进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前沿技术的发展,夯实和增强我国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才是当前应该选择的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但要审慎对待的是,在这一轮的新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中,相比于其他科技大国,我国是一个数据资源与应用场景丰富的大国。如何在新的科技竞争中依托并发挥这种数据资源与应用场景优势,防止“数据殖民主义”,积极参与乃至引领新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可持续性发展,是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从政治、经济与法律等多维视角进行校准的一个基点。

【关键词】数据  知识产权  中国方案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3.06.004

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监管矩阵中一个重要子集

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带来的前沿技术对世界的影响前所未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认为[1],所谓前沿技术(Frontier Technologies),代表了一系列新兴的技术,它们运行在科学突破和实际应用的交叉点上。据估计,前沿技术目前代表着3500亿美元的市场,预计到2025年将增长到3.2万亿美元。犹如第一次科技革命中的蒸汽动力技术、第二次科技革命中的电力技术、第三次科技革命中的信息技术,新一轮科技革命中的数字前沿技术正在驱动着世界各国的未来。数据被称为“新石油”,是推动全球经济增长的新燃料,更是推动社会变革的重要因素。与石油一样,数据的生产和提炼也是一项重大投资。在以往的历次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中,社会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认识其中的创新并从中受益,而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规模和增长速率与以前已大不相同,这正是由于数据在其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和3D打印等由数据驱动的技术相互联系,拓展了规模,并促成了更迅速的实际运用。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中的前沿技术都以加速数字化为动力,并依赖于数据生成新的数据,同时,新冠疫情进一步加速了数字化的进程,预计2023年,全球将有430亿台设备接入物联网,每天新增5G用户超过100万。世界上90%的数据是在过去两年中创建的,每天生成的数据量是英国国家图书馆存储数据量的2500倍。[2]

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使得数据的存储、分析与互联等能力呈现出指数级增长,改变着社会和商业的方方面面,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问题与挑战,如关于数据如何定义、分类和监管等方面的难题。这些问题涉及安全、道德、隐私、所有权,等等。在这个互联互通的世界里,面对汹涌而至的数据浪潮,理解数据的本质与流动的规律,优化其价值与效益,为正在生成的数据生态系统设计出合适的监管矩阵,尤为重要且已迫在眉睫。

与历史上由少数国家引领的历次科技革命不同,主导和参与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国家是多元的、全球性的,探索最优的数据监管框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幅生动图景。监管的价值取向、监管的路径方法,因政策不同而不同,而政策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道德、公共利益、安全、隐私等。自互联网兴起以来,隐私保护问题便备受关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就是其典型成果。因为担心安全漏洞以及失去对个人数据的控制,安全与隐私显然是众多立法者的优先考虑事项,但过分关注安全与隐私也会增加失去寶贵用途的风险,因此,试图找到解决这一困境的办法,又成为当前各国数据立法者共同关注的焦点,包括确立公平和尊严的原则,确保数据仅用于特定目的,所有用途均需征得同意,数据的可追溯,甚至对提供数据的人建立忠诚的信托义务等方面的尝试。简言之,促进流动性,消除数据使用的关键障碍,推动数据释放更大价值的监管框架原则得到了广泛的推崇。

在实践中,为了顺应数字化大趋势,抢占新的竞争机遇,世界各国纷纷出台规制措施,力求占据数字经济的新高地。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发布了《欧洲数据战略》(EU Data Strategy),截至目前已经颁布了两个重要数据立法提案,分别是2020年11月的《数据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2022年2月的《关于公平获取和使用数据的统一规则提案》(Data Act)(以下简称《数据法案》)。《欧洲数据战略》表明欧盟试图通过促进中小企业参与数字经济,创设统一的欧洲数据空间(European Data Space)和数据市场,意欲成为大数据方面的世界引领者。《数据法案》将横向设置适用于物联网设备制造商和用户之间关系的规则,赋予物联网产品和相关服务用户访问和共享其使用产生的数据的新权利,以确保数字环境的公平性,刺激竞争性数据市场,为数据驱动创新创造机会。但是,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研究报告认为,《数据法案》的规则并没有或没有充分解决数据经济中所有应该监管的问题。一个突出例子就是获取和使用用于人工智能训练的数据。这里有三个法律领域值得关注: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保护以及数据保护法,这些法律与《数据法案》旨在加强数据获取的目标可能存在矛盾。也就是说,《数据法案》的目的是要在促进获取和共享物联网数据与保护其他冲突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然而,《数据法案》引入的新规则与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版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需要进一步协调。[3]

由此可见,数据知识产权显然是数据监管矩阵中的一个重要子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数据凸显了知识产权在全球经济中日益重要的作用。数据知识产权问题是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中前沿技术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必须以更广泛和前瞻性的视角来进行讨论和加以研究。数据具有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改善社会生活、应对健康和环境挑战等多方面的能力,但如何平衡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中提取的价值与其他权利,是一个亟待认真研究和解决的核心问题。[4]这包括知识产权制度如何支持数据驱动的创新、文本和数据挖掘、透明度和信任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在竞争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等。需要不断强调的是,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必须与竞争法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尤其是影响人工智能领域发展的数据获取制度。

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能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吗?其面临挑战是什么?研究上述问题发现,数据知识产权问题重点仍集中于人工智能领域。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研究发现,目前数据知识产权面临的挑战问题主要表现有:1.用于算法培训的数据集很少符合现有的版权数据库保护标准,但可以在数据库专门制度下得到保护,不过保护的确切要求仍然存在争议和模糊不清。2.现有的版权例外和限制制度不够灵活,无法使用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主题来开发人工智能系统。3.商业秘密保护可能会妨碍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的行使。4.如果培训数据受排他性知识产权的保护,现行法律没有充分考虑为了公共利益访问和使用这些数据的必要性。5.如果受排他性权利保护的人工智能输入对下游的创新是必不可少的,那么适用禁令救济就应该受到限制。6.知识产权制度必须系统地与基于竞争的法律、特定行业或其他当前和未来超知识产权的数据访问制度保持一致。[5]

WIPO在2021年组织的“数据与知识产权”(Data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研讨会上,从广泛的国际层面讨论了数据知识产权问题,颇具代表性,值得关注。[6]

数据是以适合人类或计算机解释的方式对信息的物理表示,只有满足严格的法律条件,数据才能得到保护。随着数据的重要性和对其商业用途访问监管的增加,确定某些数据何时属于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定义又是一个前提问题。由于大多數数据无法完全符合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无法完全适用于对数据的保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作为无形资产的数据可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包括专利、版权和商标等。专利保护是在工业上应用的有用创新;商标是品牌的支柱;版权保护思想的表达,但不保护思想本身。专利通常只适用于保护技术解决方案,不保护数据本身,但可以保护数据的使用、应用和创建方式。单个数据点是事实或统计数据,因此不符合作为单个单元的版权保护要求。然而,由于数据库中对数据的创造性选择和排列的要求,作为数据库保护的机会有限,另一种选择是依靠合同法的保密协议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是一种讨论较多的保护数据知识产权选择。欧盟《数据库指令》发布于1996年,是计算机和版权法领域最古老、最具创新性的法律之一。这是保护数据库的非原始内容(以及数据库创建者所做的大量投资)免受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提取或复制该数据库的第一步。自此之后,特殊权利一直是关于信息盗用的危险性和数据所有权的必要性的激烈学术辩论的中心议题。随着人工智能的兴起,这个问题就变成了“特殊权利的法律是否可以或应该扩展到保护人工智能系统产生的数据”。目前,特殊权利是一个不同于版权法的独立法律框架,缺乏创造力或独创性不是障碍,人工智能生成数据的作者问题也不是障碍,足够的投资就足以得到保护。独特的数据库权利是一种尝试,但是,数据库能否对人工智能通过数据挖掘生成的数据进行法律保护?人工智能系统的处理过程是数据创造还是数据获取?目前,尚不清楚这种特殊权利法律是否保护这些类型的数据库。

通过文本和数据挖掘获得的输入数据在人工智能发展中极其重要,也是数据知识产权问题的热点之一。高质量的人工智能输出需要高质量的输入数据。如果没有其独特的上下文,数据本身就没有多大意义。文本和数据挖掘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将其视作为一种翻译服务,组合来自不同上下文的内容。为了全面推进人工智能,权利持有人、研究人员、企业研发人员、开发文本和数据挖掘产品的商业工具制造商之间必须进行合作,以创建一个能够提供高质量输入数据激励的生态系统。然而,由于为了文本和数据挖掘而访问版权保护的数据具有不确定性,人工智能的更大进步受到了阻碍。这是因为传统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缺乏统一性,其中有关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情况的规定也非常有限。值得推荐的是,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7]第3条包括了文本和数据挖掘的例外情况。它区分了数据的非商业用途和商业用途,并提供了保障措施。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4条还允许出于商业目的开采,只要保留的权利得到尊重即可。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度都规定,文本和数据挖掘复制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获得许可或例外。为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日本对文本和数据挖掘的版权规定了宽泛的例外。

商业秘密制度可以保护数据本身或数据库的内容、配置和组装,而不仅仅是数据的准确表达。只有在未经所有者同意且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信息时,才能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数据还可以通过包括研发、特许经营、许可和并购活动在内的保密协议加以保护。2018年,日本根据《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了名为“有限访问共享数据”的法案,该法案是与商业秘密保护分开的。根据该法规,未经授权使用未作为商业机密保护但满足某些要求的数据可能会导致索赔和/或禁令。日本立法者认为,新的数据权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可能替代方案,但专有权限制性太强,会抑制创新,因此选择了一种防御策略,即允许对恶意行为进行追索,同时最大限度地提高整体数据利用率。总体来说,日本立法者认为,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充分保护,不需要加强;不过,应该采取更多步骤,使数据广泛可用。

数据知识产权问题,更应着重关注和反思的是,当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在保护和数据自由流动之间取得了适应时代发展的正确平衡。一般而言,从全球化的角度来审视,在全球性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进程中,获得利用数据的好处通常发生在高度工业化的国家或地区,因此要警惕现有国际知识产权法规通过制造难以逾越的壁垒来加剧技术差距。对于工业化程度较低的国家或地区而言,它们作为数据提供者的作用应通过负担得起的、合理的许可证乃至积极主动的技术转让来实现,要特别注意避免“数据殖民主义”。

值得一提的是,技术措施也可以用来回应数据知识产权的挑战。例如,Aspheris公司的联合学习法(federated learning),是一种在非集中数据上训练人工智能算法的解决方案。该方法允许算法单独安全地使用专有的数据集进行学习,而无需将数据移动到中央存储,因此不会影响数据安全。该算法识别每个数据集中的相关性,然后将它们组合成一个总体模型。该服务为使用敏感数据(例如,个人数据或可能包含商业秘密的数据)的法律挑战提供了技术解决方案。算法所得的输出就不能追溯到其来源,也不能揭示用于分析的任何单独输入。

至此不难发现,国际上较为普遍认可的观点是,满足知识产权构成要件的数据就可以给予知识产权保护,而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或者技术措施对符合知识产权要件的数据提供了较充分的保护,并不需要另起炉灶。不过,应该采取更多灵活的步骤,促使数据广泛可用[8]。此外,需要特别注意观察的现象是,尽管社会环境与欧美非常的不同,但发展中国家几乎都采取了类似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法律政策。应该呼吁的是,要考虑采用一种更适合当地的方案路径,能够反映政治、社会和国际背景的合适的数据监管框架。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是我国获得融入乃至参与引领全球化科技发展浪潮的难得良机,而数据又是把握这一机遇的关键抓手。如何选择合适的中国方案来规范数据,尤其是数据知识产权,大力促进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了我们最终能否登上这趟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世纪列车的通行证。

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的定位与选择

颇为遗憾的是,我国并未尝到历次科技革命的甜头,但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给我们带来了百年未遇的发展契机。2017年12月,欧洲专利局联合德国商报研究所发布的《专利与第四次工业革命——数字化转型背后的发明》报告指出,欧洲、美国和日本是第四次科技革命的领导者,中国和韩国是迅速的追赶者。虽然中国和韩国开始第四次科技革命创新的时间落后了数十年,但发展速度却远超过其他地区。[9]2020年3月欧洲专利局发布的《2019专利指数(Patent Index 2019)》也表明,2019年中、美、欧三方几乎均分了第四次科技革命前沿技术之一——数字通讯技术的专利申请。[10]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专家在一份有关人工智能的智库报告中更是强调,数据是发展人工智能、尤其是深度学习方面的基础,但在数据量上,德国是难以与中国和美国竞争的,而只能在机器数据、数据质量和发展“数据依赖弱”的人工智能技术方面发挥优势,并特别呼吁德国要学习中国、法国和日本将人工智能作为未来关键技术的战略。[11]

我国的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势头喜人。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20年,以数据为支撑的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已经达到39.2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38.6%,位居全球第二。[12]2021年,这一规模达到45.5万亿元人民币,占GDP的比重为39.8%。自2012年以来,数字经济年均增速显著高于同期GDP平均增速,已成为支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力量。[13]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及相关产业发展尤为迅猛,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加速积累的技术能力与海量的数据资源、巨大的应用需求、开放的市场环境有机结合,形成了我国数字经济的独特发展潜力。[14]在知识产权领域,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等新兴技术蓬勃发展,近年来相关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也正在不断增加。从数字经济核心产业整体情况来看,截至2021年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有效发明专利达到97.7万件,是2016年的2.8倍,占国内有效发明专利的比重达到35.2%。从国际视角来看,我国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以人工智能为例,2021年,我国在中美欧日韩世界五大知识产权局获得授权的人工智能发明专利达到5.7万件,是2016年的5.1倍,年均增长38.5%。德国专利商标局发布的报告也同样显示,2021年,在与数字化相关的数字通信等技术领域,我国在德国的专利申请公开量较上年明显增加,优势地位不断巩固。[15]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在数据领域的相关立法也进展迅速。特别是2022年12月19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提出,构建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彰显创新引领的数据基础制度。《意见》对数据基础制度的科学性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数据基础制度的目标和使命。事实上,党的十八大以来,数据安全制度建设得到高度重视。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统筹发展与安全,我国不仅将促进网络、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合理开发利用写入相关安全法律的立法目标,而且还构建了维护网络与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与开发利用数据同个人信息的衔接机制。目前,与数据开发利用有机衔接的数据安全法治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为龙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体的数据安全制度体系基本建成。然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的全国性法律制度尚待健全和完善。《意见》提出的20条措施奠定了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制度建设的政策基础,令人鼓舞。引人注目的是,《意见》提出的一个重要定位就是要发挥我国海量数据规模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构筑国家新的竞争优势。《意见》构建了我国数据基础制度政策框架,是一个系统性和指导性的数据制度政策性文件。

毋容置疑,数据作为信息载体,维护数据安全是相关制度安排的优先目标,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发利用数据也应是相关制度设计的另一个优先目标。[16]我国已基本完成了合规治理与安全监管领域的数据立法,应将立法重点逐渐转移至财产赋权,立足本土国情,对数据产权进行必要制度安排,为全球数据治理体系提供数据产权的中国方案,加快推进数字强国建设。为此,必须以全球化的视角,深入研究數据产权的有机组成——数据知识产权的发展规律,依托我国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数据资源与应用场景的独特优势定位,形成数据知识产权的中国方案,积极参与数据领域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助力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我国作为数据资源和知识产权的大国,面临的以数字技术发展为特征的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带来的数据的保护和利用,人工智能成果的保护、权利的归属等问题与挑战,几乎与其他工业化国家一样,也是广泛而复杂的,甚至更为严峻。数据知识产权已成为我国数字经济领域亟须尽快解决的堵点问题之一。可以理解的是,我国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的研究和讨论,也呈现出与国际上类似的现象: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起点上就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足以为数据提供相关保护,不主张再进行独立的立法。数据的财产化更多地是涉及企业数据或商业数据,从知识产权角度上看,只要商业数据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就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尽管还存在有限空白地带等有待观察和研究的问题,但知识产权法仍是数据保护的一个较为有效的现有法律框架。[17]一方面,从理论上来看,数字经济中新型商业模式中产生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信息,根据信息的具体内容或者类型,可以纳入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或者通过竞争法予以保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的数据知识产权实践也反映出了同样的保护思路,尤其是从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信息争议的保护模式也可以看出类似的端倪:对于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形成的特定技术方案通过专利法予以保护,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信息作为作品或者汇编作品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商业主体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数据信息通过商业秘密条款予以保护,对于涉及技术服务合同或许可合同等的数据信息通过合同法予以保护,等等。相关研究也表明,迄今为止,在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中,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运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数据的有益经验。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不同类型数据权益的肯定,现有的数据司法保护模式主要有数据库、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模式。[18]很容易发现,理论的观点与实践的经验,应该说是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契合。当然,对于某些问题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数据的专利、版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大小,数据竞争案件中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19]如何确定数据的公开与非公开性,以及对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等等。[20]但可以确信的是,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兴旺、相关理论探索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可以预期的,是有解的。

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助现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思路已经落后于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应该增设独立的数据知识产权专门法规。[21]不过,这种创设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法律法规,将数据作为独立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观点,仍停留在正当性论证、路径设计等理论层面探讨的程度,至于如何界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如何对待申请注册的数据知识产权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数据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何弥补数据知识产权人的经济损失,等等问题,尚需漫长的深入研究和审慎的司法实证。因此,设立独立的专门数据知识产权法以应对挑战,目前似乎更像是一座遥远的桥,或许还是无解的。

至于哪种数据知识产权方案更适合中国,依据还是那句话——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这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展开了积极探索与实践。2021年9月颁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与随后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两个文件都对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作出了积极部署,要求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研究,加快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保护个人隐私和国家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更好地促进数据要素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2022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京组织召开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导专家组第一次全体会议,提出要加快推进相关政策制定,积极推进地方试点。随后,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等8个地方成为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并作为“先遣队”,从推动制度构建、开展登记实践等方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22]2022年11月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印发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为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开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的支持下,按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建立了配套制度规范,依托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综合服务平台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为数据处理者提供“数据哈希值存证—登记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示—证书发放”全流程服务。[23]但从这些实践中仍不难发现,“深圳方案”本质上还是一种准商业秘密保护模式。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的立法机构对是否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独立客体的态度也发生了积极转变。2016年7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108条第2款第8项中,就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使其成为与作品、商标、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类。但在同年10月《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数据信息从知识产权客体中被删除了。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亦未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的独立客体范畴。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确认了数据等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形式,为数据灵活的法律保护路径留下了选择空间。在立法层面值得肯定的还有,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增第18条“数据专条”,尝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积极探索补充与完善规范商業数据的类型。[24]

综上所述,目前揭示的数字经济发展规律趋势,理论的探索与实践的经验都告诉我们,既符合中国分享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多元主体的国情,又顺应国际上主流实践的最佳数据知识产权方案应该是:依托现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制度,将数据融入其中,并依据相关理论发展和实践经验,刻不容缓地完善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探索将海量数据信息、数据的分析、存储和相关成果,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现有各种客体之中,通过完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等相应法律规范,对数据进行保护和规范。至于完善的方向,基于我国的数据资源与应用场景优势,对数据施加保护的强弱程度与赋予数据运用的例外条件相结合,应该是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一个方向性指南。

但还要强调的是,无论是融入式方案还是独立式方案,总体来看,我国数据知识产权方案的选择,要坚持的一个基本准则是:如何在新的科技竞争中维护和依托丰富的数据资源和應用场景优势,跻身乃至引领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科技强国行列,是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需要认真权衡的一个重要问题。不可忽视的是,为了适应飞速发展的数字经济,世界各国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都在不断地变革与演进之中。一些国家和地区司法管辖区允许更好地访问数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则更加注重保护和安全。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因时因地地进行理论探索和实证研究,选择最优方案,维护自身的利益。

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与全球治理

2018年3月,美国颁布了《澄清境外数据的合法使用法案》(Clarify Lawful Overseas Use of Data,简称“CLOUD法案”),将美国塑造成其在网络空间的“领土”,“CLOUD法案”配合“长臂管辖”,赋予了美国政府将触手伸到全球范围内任何与美国发生“最低联系”的厂商内部数据中的权利,只要与美国建立最小关联,美国以外的云服务商也要受到美国“CLOUD法案”的管辖。美国通过“CLOUD法案”,对境外数据确立“长臂管辖权”,不仅使得欧盟在全球科技和产业竞争中陷于不利地位,同时也对欧盟的数据安全甚至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无独有偶,欧盟的《数据法案》第七章中关于非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路径也为第三国设置了较多障碍,预计能够有效地限制非欧盟国家通过本土立法获取欧盟境内非个人数据。凡此种种,不难看出,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在积极参与数据的全球治理,力图把握全球化数字经济发展的方向与命脉。

我国《意见》也强调,深化开放合作,实现互利共赢,积极参与数据跨境流动国际规则制定,探索加入区域性国际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安排。普遍的呼吁还有,在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过程中,要注重衔接国际规则,推动形成体现中国特色、接轨国际发展趋势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在新一轮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25]加强数据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需要从两方面发力:一方面,要建立海外数据知识产权的法律援助制度,支持和帮助国内数据优势企业进行海外维权,让企业及时了解发达国家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关进展;另一方面,要推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协调机制,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数据知识产权的对话与交流活动,将中国方案融入国际数据知识产权规则。这样,也只有这样,我们方能弥补痛失历次科技革命发展机遇的历史性遗憾,牢牢把握自身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中的发展命运,建设科技强国,弄潮新的数据时代。

构建数据监管矩阵,数据知识产权是其中的重要子集。换句话说,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基础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放眼世界大趋势,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的大好时机,创设独立的数据知识产权专门法规的数据知识产权方案,存在的障碍似乎无法克服,目前更像是一种理想式的精神寄托,非常不利于突飞猛进的数字经济发展,不宜成为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的一种选择。将数据融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之中,积极进行理论探索,针对实践中已发现和潜在的数字经济中的法律问题,修改和完善现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制度,发挥我国丰富的数据资源与应用场景优势,探索数据时代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下保护和使用数据的边界、例外与限制等规则,促进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的发展,增强和夯实我国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选择。这一选择的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既有中国范,更是世界潮,也符合先低位阶、后高位阶,先民主、后集中,先治标、后治本,先“小快灵”、后“大部头”等我国数字经济立法的基本思路,[26]是一种可行和可操作的数据基础制度的数据知识产权中国方案的最优选择。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新形势下我国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战略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1&ZD165)

注释

[1]WIPO Secretariat, "Summary of Fourth Session of WIPO Conversa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and Frontier Technologies," https://view.officeapps.live.com/op/view.aspx?src=https%3A%2F%2Fwww.wipo.int%2Fedocs%2Fmdocs%2Fmdocs%2Fen%2Fwipo_ip_conv_ge_21%2Fwipo_ip_conv_ge_21_inf_4.docx&wdOrigin=BROWSELINK.

[2][4]James Nurton, "Data: The Fuel Transforming the Global Economy," https://www.wipo.int/wipo_magazine_digital/en/2022/article_0002.html.

[3]"A Closer Insight into Copyright Related Issues in the Position Statement of th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 on the Commission's Proposal for a Data Act," https://copyrightblog.kluweriplaw.com/2022/06/29/a-closer-insight-into-copyright-related-issues-in-the-position-statement-of-the-max-planck-institute-for-innovation-and-competition-on-the-commissions-proposal-for-a-data-act/.

[5]"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 Research Paper No. 21-10," https://www.ip.mpg.de/fileadmin/ipmpg/content/stellungnahmen/MPI_PositionPaper__SSRN_21-10.pdf.

[6]"Data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https://www.wipo.int/about-ip/en/frontier_technologies/data.html.

[7]"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19/790/oj.

[8]德國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关于数据产权的立场声明文件(Ausschließlichkeits- und Zugangsrechte an Daten—Positionspapier des Max-Planck-Instituts für Innovation und Wettbewerb vom 16. August 2016 zur aktuellen europäischen Debatte)也认为,现有的法律框架能够满足数据市场交易的实际需要,并不需要设置新的排他性的数据产权。实践中,企业公司一般是通过技术措施、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等来保护数据的,https://www.ip.mpg.de/fileadmin/ipmpg/content/stellungnahmen/MPI-Stellungnahme_Daten_2016_08_16_final.pdf。

[9]"Patents and the Fourth Industrial Revolution: The Inventions Behind Digital Transformation," December 2017, http://documents.epo.org/projects/babylon/eponet.nsf/0/17FDB5538E87B4B9C12581EF0045762F/$File/fourth_industrial_revolution_2017__en.pdf.

[10]"Digital Technologies Take Top Spot in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s," https://www.epo.org/news-issues/news/2020/20200312.html.

[11]Dietmar Harhoff, Stefan Heumann, Nicola Jentzsch, Philippe Lorenz, Mai 2018, Eckpunkte einer nationalen Strategie für Künstliche Intelligenz, S. 2, https://www.ip.mpg.de/fileadmin/ipmpg/content/aktuelles/Eckpunkte_einer_nationalen_Strategie_fuer_Kuenstliche_Intelligenz.pdf.

[12]皮剑龙:《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如何破解|新京智库》,2022年4月25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50872665168910.html。

[13]一财评论员:《社论:强化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建设,筑牢数字经济发展基础》,2022年9月26日,https://www.yicai.com/news/101547271.html。

[14]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

[15]《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推进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2022年7月12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cj/2022/07-12/9801711.shtml。

[16]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

[17]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18]商建刚:《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数据要素配置的中国方案》,2023年2月15日,https://www.sohu.com/a/641172586_120133310。

[19]黎淑兰、范静波、陈蕴智:《大数据产业发展背景下数据信息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人民司法》,2020年第13期。

[20]何隽:《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与立法:挑战与应对》,《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年第3期。

[21]主要代表性观点可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22]刘阳子:《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先行先试》,《中国知识产权报》,2022年12月23日,第1版。

[23]《深圳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2022年12月11日,http://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2022-12/11/c_1129200594.htm。

[24]相关评论与建议可参见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的建构——落实中央关于数据产权制度顶层设计的一种方案》,《东方法学》,2022年第5期。

[25]杨柳:《陈群:加快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国知识产权报 》,2023年3月8日,第2版。

[26]江必新:《加快数字经济领域的立法步伐》,《数字法治》,2023年第1期。

责 编∕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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