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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完善研究

2023-04-20冯明昱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法益野生动物刑法

姜 涛,冯明昱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南京 210023)

一、引言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保护生物安全的重要内容。 野生动物资源日益减少,在危及自体遗传物质保有、物种多样性等生态安全的同时,对生态系统的整体安全也产生了巨大威胁。 刑法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手段,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立了对水生动物和陆生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立场。 但相关罪名被设置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 在此基础上,1997 年《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在罪名体系层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被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这表明立法者开始意识到野生动物资源法益的价值除经济价值外,还有居于更高位阶的生态价值。 同时,各罪名的保护对象、刑罚设置亦有调整,实现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区分性保护,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事保护制度的后续优化奠定了规范基础。 当前,各类传染病的暴发使得立法者意识到在类型化保护理念的指导下,虽然要加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同时也需提起对陆生野生动物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重视,这是刑法保护理念的重要转变。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以抑制犯罪网络中对非法获得的陆生野生动物的需求。 增设本罪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野生动物资源自体,还在于通过革除民众滥食“野味”的陋习,以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安全。 概言之,本罪的保护法益为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及生物安全。 在司法层面,2022 年4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野生动物解释》”),其破除了过往“唯数量论”倾向的入罪标准体系,规定应当按照销赃数额、市场价格或者核定价值判断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可以看出,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并未否定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

综上,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自1979 年《刑法》至今,不仅在刑法规范层面基本形成了精细化、类型化格局,而且在理念层面历经了由重视经济价值到重视生态价值再到生态价值、公共卫生安全价值、经济利用价值交织的“三元结构”的更新过程。 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已尽善尽美,在“江西鹦鹉案”“深圳鹦鹉案”等案件中仍然存在着定罪时是否不当扩大野生动物资源的外延,以及在量刑层面是否出现了对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裁量畸重等质疑。 刑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引发了理性审视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及其实践样态的客观要求,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之保护法益的深层次探寻,正是讨论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调适方案的法理根据。 有鉴于此,本文将重新审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存在的不足,并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之保护法益的个别化建构为理论依据,进而提出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的基本方案。

二、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的现实缺憾

尽管我国刑法目前已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但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依然存在某些现实缺憾。

(一)规范缺憾: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规范呈现粗放性

第一,现有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虽然基本实现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区分性保护,但尚未就野生动物资源的来源进行有效区分,导致部分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出罪机制受阻或量刑畸重。 例如,在“深圳鹦鹉案”“山东鹦鹉案”等案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终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说明现有相关量刑体系不够完善。 同时,这“与我们长期以来偏重法条解读、理念指引不足的研究范式存在一定关系”。①贾宇:《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 推动新时代中国刑法学研究实现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21 年12 月13 日,第3 版。

不难看出,对行为人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是在难以调和具有权威性的法规范与实质合理性要求之间矛盾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合乎法、理、情的裁判结果。②参见李拥军:《合法律还是合情理:“掏鸟窝案”背后的司法冲突与调和》,载《法学》2017 年第11 期,第39 页。这意味着形式上具有权威性的法规范存在可商榷的空间。 一方面,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相关不法行为之所以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规范,原因在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种群往往面临着灭绝的风险。 若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同样纳入该刑法规范中来,并对其采用同种保护力度,易架空刑事实质违法性的内涵。 另一方面,《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因商业目的对野生动物资源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标准及管理方式,部分人工繁育技术较为成熟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亦被纳入其中。 若不加考虑地将该附录中的所有动物一概等同于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仅将不当提升部分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等级,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是对刑事实质违法性的误读。

基于此,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删去了2000 年11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的规定,并在第13 条明确规定,涉案动物是否涉及人工繁育、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程度等因素,都应当作为认定犯罪、裁量刑罚的判断要素。 然而,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野生动物的范围有了更为清晰的界定,也表达了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不应当与涉野外种群的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等同对待,但对于认定标准和处理方法仍存在模糊之处,相关判断要素的具体标准有待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解释以立法化方式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出罪解释,这本身就值得商榷。 综上,现存立法模式虽能避免司法者的恣意,但形式上所承载的“合法性”未必能够为实质上的合理性所认同,极易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

第二,当下野生动物的栖息地、迁徙路径总会与人类生活区域出现重叠或交叉,如何实现二者间的利益平衡,不可忽视。 严重过失行为也有可能导致物种灭绝,从而大幅减少生物多样性。 与非法捕获、杀害野生动物不同,此类行为对濒临灭绝的野生物种的杀伤力更强,不法结果更为严重。 人类因科技原因在一定范围内所引发的环境风险,可能会使得整个区域内野生动物种群遭受灭顶之灾。 在风险数量急剧增多且不可控的社会背景下,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使得人类很难预见到风险的走向,从而也难以控制危害结果。 因科技进步引发的大规模生物伤亡风险早已被确认为社会现实,而在生态一体化视野下,野生动物资源的大规模损伤将给人类的生存环境带来巨大的、不可控的威胁。 因此,针对此类运用现代科技而过失导致野生动物资源被破坏甚至灭绝的行为,应当积极思考刑法加以干涉的可能性。

(二)适用困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打击强度不足

第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成立条件重心偏向经济价值,忽略了居于核心地位的生态价值。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破除了“唯数量论”带来的适用标准过于僵化的难题,将原有的犯罪认定标准变更为野生动物资源价值。 诚然,相较于之前的入罪标准,修改后的入罪标准更具灵活性与合理性,能够克服之前入罪标准所引发的不当降低入罪门槛等诸多弊端。 但也需认识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成立条件的选择、明确性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案件裁量的准确性、公正性。 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以经济价值作为定罪标准易导致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重心偏离于之前的保护核心——生态安全,在价值认知层面存在将野生动物资源财产化的倾向,难以发挥刑法的宣示作用。 如前所述,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保护法益以生态安全为核心,利用性价值居于较低位阶。 因此,就此类犯罪而言,采用数量标准更加直观,更能够在刑事法层面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本身进行保护的宣示性目的。

此外,价值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种类本身就数量众多,再加上《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物种,导致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尚未规定基准价值的物种数量庞大。 虽然相关规章规定,对于《濒危野生动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动物”的价值核算。 但同一科保护动物之中就可能存在一级保护动物与二级保护动物之分,其生态安全价值、保护程度均有不同,按照同科物种的价值认定并不合理,更不用说放宽至同目物种。 究其根本,价值标准在司法适用层面具有不确定性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动物基准价值的确定过程不透明,确定因素不明确,难以及时调整;另一方面,作为价值要素判断的标准多样化。 销赃数额、鉴定价值、核定价值等多种标准都可用于计算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金额,但各标准最终呈现的金额往往相差较大,甚至会受到交易市场等间接要素的影响,具有不稳定性,难以准确评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第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呈轻缓化,难以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 笔者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较为典型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①需要说明的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现已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整合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笔者在统计相关数据时已将罪名更改后的相关案件纳入了其中,后文不再说明。和破坏一般野生动物犯罪中较为典型的非法狩猎罪的量刑适用标准为统计对象,在“北大法宝网”检索2020 年至2023 年相关案件后发现,司法实务中对该类犯罪刑罚适用情况总体呈现轻缓化态势。 具体而言,2020 年至2023 年全国非法狩猎罪共涉及被告人3155 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现已更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涉及被告人共578 人,总计3733 人。 在非法狩猎罪中,被判处拘役(包括缓刑)的被告人达1374 人,所占比例最高(43.5%),其次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缓刑)的被告人(30.4%),另有0.3%的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缓刑)的被告人所占比例最高(84.6%),达到489 人。 其次为被判处拘役(包括缓刑)的被告人(15.1%),另外,同样有0.3%的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整体来看,两罪名的缓刑适用率都高于实刑适用率,在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缓刑适用率分别达到了50% 甚至60%左右。 缓刑适用率高恰恰能够说明实刑适用率较低。 整体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适用呈现较为明显的轻缓化态势。 相较于财产刑,有期徒刑实刑、拘役实刑等自由刑,更能够实现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直接目的。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缓刑适用率较高,使得具有震慑力的自由刑没有有效发挥作用,部分行为人会认为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并不会触犯自由刑。 而且,行为人通过计算对比后会发现犯罪成本远低于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后所获取的利益,这使得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难以发挥,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难以实现有效惩治。

此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多适用轻刑。 在本文所选取的两个罪名中,非法狩猎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具有三个量刑档次,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统计2020 年至2023 年期间前述两个罪名的刑事判决书可发现,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量刑以最低量刑档次为主,依照第一档量刑的犯罪人所占比例高达95%,而破坏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的“非法狩猎罪”虽仅有一个量刑档次,但在最低量刑档次内部,笔者又对两罪名的刑罚适用情况进行了更为具体的统计分析,发现不论是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还是破坏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均存在明显的轻刑偏好。 具体而言,仅针对有期徒刑这一类自由刑而言,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基本集中于一年以内。 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共有489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共有265 人,占比约为54.2%。 非法狩猎罪则共有957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共有734 人,占比约为76.7%。综上,先不论犯罪对象的周延规制,相关罪名的轻刑特征必然会影响犯罪打击力度的上限,无法充分评价严重的犯罪。 量刑轻缓的司法适用现状与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价值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的迫切需求之间不相契合。 在现有刑罚难以控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背景下,能否借助禁止令、从业禁止等非刑罚性惩罚措施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价值的维护? 基于此,笔者对上述案件中非刑罚性惩罚措施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在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时,人民法院适用各类非刑罚性惩罚措施的比例较低。 一方面,适用生态修复、参与公益劳务活动等生态法益救济措施的被告人总数仅有19 人,在破坏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及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均占比0.5%左右。 更多的则是适用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或缴纳生态修复金,并在规定等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但也仅占比总犯罪人数的15.65%。 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在对行为人判处自由刑或财产刑后并无相应的法益恢复或救济措施。 另一方面,犯罪预防措施适用率较低。 不论是从业禁止还是禁止令,其适用人数都未超过10 人,相对于笔者所建立起的3733 份犯罪人样本库而言,可谓“沧海一粟”。

综上可见,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 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街头犯罪,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前往往会运用“经济人”思维,理性衡量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 刑罚轻缓化与野生动物资源高生态价值、高经济价值间的不匹配性,极易诱发此类犯罪。 后续若再无配套的生态法益救济措施或犯罪预防措施,很难实现生态法益的恢复。 值得注意的是,罪名规范的轻缓亦可能造成刑罚适用、非刑事手段优先等刑法思维层面的“大事化小”倾向,进而加剧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消减。 因此,有必要注重量刑的实际效果,及时优化现有刑法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设置。

三、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法益基础厘清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是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建构的法理根据。 因此,刑法理论界有必要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展开进一步研讨,以解决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现行刑法规制体系及其适用层面的现实困境。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侵害的法益,会随着野生动物资源稀缺程度、民众安全保障需求的增加而更新,其核心内容亦会随着野生动物资源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在结构与内容上呈现出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经济利用价值交织的“三元结构”,其中,生态安全与人类安全处于更高的保护位阶,而经济利用价值则处于较低的保护位阶。

(一)涉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之保护法益的学说争论

从刑法的角度出发,通过适当的入罪可实现对野生动物资源有效保护的目的,以避免许多动物物种灭绝。 同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概念是包含伦理学、犯罪学、刑法学及其他内容的综合体,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过程中,需通过个罪之保护法益的学说将上述内容在功能上整合在一起。 因此,虽然如何定义涉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至关重要,但又不易达成共识。 从学界目前研究成果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

1.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说

这是早期学者的观点,认为可将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法益内容。①参见孙国祥:《刑法学》(第2 版),科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601 页。就原因而论,我国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设置在第三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保护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

2.“人类中心主义”说

该学说强调以人为主,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在于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凡是直接或间接损害人类自身利益的破坏环境行为,在达到相关的程度时都应当构成犯罪。②参见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载《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7 期,第11 页。显然,该观点将野生动物资源视为一种资产,并将其与保护人类的生活质量关联起来。

3.“生态中心主义”说

该说以环境自身为主体,认为其与人类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与法益地位,动物的利益应被法律保护。③参见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18 年第2 期,第3 页。危害动物、植物或真菌的生命或健康及其生活条件、环境的行为,属于犯罪。 例如,可能危及更大范围内的空气、土壤、水、水道、海洋或海洋生态系统的行为,以污染环境罪等定罪处罚。

上述三种观点分别体现了不同时代与刑法发展阶段,刑法理论对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之规范目的的认识,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野生动物管理秩序说的观点并不可取,“秩序”这一词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不论将其定义为前置法秩序抑或前置法所确立的秩序(制度),均未对其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说明。 用一个本身就具有模糊性的概念表征法益,极易导致不同法规范下的法益混同,从而导致行政违法同刑事不法之间混同。④参见李文吉:《我国刑法中管理秩序法益还原为实体性法益之提倡》,载《河北法学》2020 年第5 期,第7 页。因此,若想解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诉求同现行法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应先厘清此类犯罪所蕴含的深层次法益内容。

其次,人类中心主义说的观点实质上指向的是“人类利益”这一宽泛且模糊的概念,这就存在如下疑问:一方面,任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只要导致人类利益受到损害或具有受到损害的风险,就可作入罪解释;另一方面,野生动物资源并非任何时刻都可还原为人类利益,一些即便是以朴素的法感情判断都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要未损害到人类利益,从实质解释出发即可作出罪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该观点的片面性,其以人类利益这一模糊概念为底层逻辑,拘泥于人类世界,最终导致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边界如同“弹簧”,时进时退,难以固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认定边界。

最后,生态中心主义说虽看到了人类中心主义说的缺陷,但又极易造成犯罪认定范围过度扩张,所有针对动物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只要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有可能被纳入刑事法网。 例如,即便是针对有害动物的非灭绝性捕杀行为,亦会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这明显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再如,按照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对破坏野生动物生存所需的森林进行破坏的,自然会危及野生动物的生存安全,这就需要增设破坏森林罪等新罪名,但这恐怕难以达成共识。

综上,在基于主观性判断的利益衡量中,人类利益与野生动物资源利益的天平往往会因判断者的生活环境、家庭职业背景等因素出现倾斜。①参见李拥军:《合法律还是合情理:“掏鸟窝案”背后的司法冲突与调和》,载《法学》2017 年第11 期,第44-46 页。因此,在探寻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益的深层次内容时,既要重视生态安全,也应重视人类的主体性。 一方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破坏了生物多样性,从而侵害到生态系统整体之安全。 这妨碍了人类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例如,野生动物资源所具有的药用、食用、观赏等各类利用性价值意蕴。 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通过野生动物本体存在而实现,民众为谋求自身生存、发展对其加以利用。 另一方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同时蕴含着侵害民众的身体健康等风险。 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正是基于对野生动物资源之安全价值的深刻认识,对“以食用为目的”认定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不应被忽视。 有学者指出,以利用性价值为主导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体系,将忽略生态系统安全、生物自体安全的保障。②参见张丽荣、孟锐、金世超等:《实施最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中国现状与改革方向》,载《中国环境管理》2020 年第2 期,第13 页。作为前提,这一观点并非对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性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指出利用性价值与生态价值到底谁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法益的核心内容仍待明确,而核心法益的内容将直接影响到规范调整的方向。 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法能否成功地体现与国家任务要求相一致的公共利益,取决于它是否能够与社会个体所追求的利益相协调”。③张瑞:《论我国立法对利益的调整》,载《学术探索》2018 年第2 期,第68 页。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除人工繁育的畜禽类动物外全部列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保护对象,被视为“史上最严”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④参见王晨:《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载《人民日报》2020 年3 月19 日,第6 版。仅有《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收录的17 种传统畜禽及16 种特种畜禽作食用等商业利用才不构成犯罪。 相较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而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管更严,被准许利用范围相对狭窄。 因此,有必要在公共卫生安全这一理念指引下,结合陆生野生动物的食用、药用等利用性价值,适当扩展“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白名单”,以合理限定陆生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范围。 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的直接目的在于限制社会民众自发性、不受控地追求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不将现实利用价值加以考量的野生动物保护体系,难以实现其保护野生动物生态价值和安全价值的根本规范目的。

欲完善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首要之义在于明确各法益内容之间的位阶关系并确定核心之所在。 一方面,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之保护法益的核心内容,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 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的多条规定都体现了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生态价值的保护。 例如,对未造成动物死亡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从轻处理;将生态修复效果作为犯罪情节轻重的判定要素;等等。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则彰显了对于公共卫生安全的着重考量。 但是,将公共卫生安全作为涉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绝非仅限于控制食源性公共安全风险,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及其引发的生态系统紊乱,都有加大疫病传播风险的可能性。①参见张知彬:《野生动物疫病暴发成因及其防控对策》,载《中国科学院院刊》2021 年第2 期,第190 页。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绝非对立,应当是相互耦合且具有整体性。 在和谐共生理念指导下,生态价值与安全价值并重,能基本涵盖野生动物资源法益的价值意蕴。

另一方面,利用性价值应当居于较低位阶。 除维护生态系统整体安全、防范食源性传染病传播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还具有保持国家战略生物资源、实现社会民众生存利益等多元功能。②参见喻海松:《动物犯罪司法规则体系的革新——以新近相关立法调整为契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6 期,第39 页。也正是这种环境利益、国家整体安全利益及民众个体的生存利益交织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多元利益格局,决定了仅考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法益体系,无法实现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全方位保护。 “法律解释及立法批判过程中的观点冲突与调和,在最为深彻的层面都可以归结到价值冲突与协调之上。”③侯艳芳、于一飞:《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价值重塑与体系优化》,载《资源科学》2022 年第12 期,第2555 页。但若将全部相关价值都引入法益体系中来,将使得本来简洁的法益体系冗杂,难以实现法益的功能性回归。 因此,构建包容性、开放性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体系显得尤为必要。 基于此,可以引入具有评判机能的利用性价值,以实现法益的周延性保护。 借助利用性价值同生态价值、安全价值相制衡,可合理限制刑法处罚边界,协调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与社会民众的个体性利益与整体性利益乃至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例如,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倾向于生态价值、安全价值的“保护”,而忽视利用性价值的存在,将导致部分物种种群扩大,甚至在局部区域超过环境容量,破坏生态链的平衡阈值。 这不仅将导致栖息地的生态环境受损,也会使得野生动物的活动范围逐渐逼近人类的生存空间,最终交叉、重叠,破坏居住房屋、农作物,袭扰村民等事件时有发生。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引发的真实致害后果将与规范层面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望大相径庭。 事实上,在全面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这一理念取向下,野生动物个体及其制品的利用并非就此消灭。 即便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其若属于人工繁育种群,经合法审批后依然可以用于商业经营。 这也恰恰印证了“野生动物保护的内在旨趣与终极目标——社会利益与生态平衡的耦合并进”。④薛阳:《野生动物保护之规范目的与实现手段的检讨》,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1 期,第149 页。

综上,目前,涉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体系基本形成了以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为核心,以利用性价值为补充的基本格局,这将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理念指引。

(二)涉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之保护法益的个别化建构

根据珍贵、濒危程度不同,我国在刑法规范上已实现了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区分性保护。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之保护法益的建构亦有必要以此为基础,探寻类别化语境下不同具体法益类型的价值序列。

1.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强调生态安全优先

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这一类别中,生态安全具有强主导性:一方面,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遗传物质保有性、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安全价值较其他野生动物资源较高;另一方面,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种族灭绝的风险也更高,而物种一旦灭绝或濒临灭绝,将对生态系统整体乃至其他领域造成一系列不可逆的损失。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其利用性价值被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仅可在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人类整体利益等特殊领域内实现其利用性价值,且利用范围、数量也需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但随着相关科学技术的逐渐成熟,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开始凸显。 在刑法规范层面,我国也始终强调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野外种群与人工繁育种群应当区分保护。 例如,2021 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增加备注栏,其中一项提示性标注即为判断野生动物资源的来源(来自野外或人工繁育)。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之所以受限,其原因在于物种本身灭绝风险程度较高,不论对于自体遗传物质保有、生物多样性维护,还是对于生态系统整体的生态安全价值都较高。 但是,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达到了一定数量且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其物种灭绝风险将远低于尚未形成成熟人工繁育技术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 换言之,虽然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具有相当的生态价值,但若其人工繁育技术相对成熟,且人工繁育种群独立于野外种群生存,则其自体性生态安全及于生态系统的安全价值都将有所减弱,保护诉求亦随之降低,有必要适当限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

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强调公共卫生安全优先

从现有的刑法体系来看,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深层法益内容总体兼具生态安全与利用价值并无异议。 隶属于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则略有所不同,其以公共卫生安全为核心法益,以利用性价值为补充性。 相比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态安全价值较低,若将生态安全作为其核心法益,则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不法行为并不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在行政法、民法等层面解决足矣。 这也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针对陆生野生动物实施的不法行为一直交由行政法、民法处理的主要原因。①参见喻海松:《动物犯罪司法规则体系的革新——以新近相关立法调整为契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6 期,第44 页。我国之所以在刑法规范中增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主要是想通过控制滥食野生动物这一陋习,实现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治理目标。②参见张义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规定及对刑事立法的发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1 期,第57 页。具体而言,本罪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限制为食用性目的,将工业加工、科学研究等各类非食用性目的排除在外。 本罪的增设虽然产生了保障陆生野生动物正常生存、繁衍的积极效果,但这并非本罪规范目的之所在,这仅属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附随效果。 况且,本罪的保护对象并未将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外的所有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其中,仅限定为陆生野生动物。 首先,这是出于避免重复性立法的考量,虽然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现了同《决定》间的有效衔接,明确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年修订)第31 条。但是,我国刑法中已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可实现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的保护。 因此,本罪在行为要件及保护对象方面都作出了区别性规定。 其次,重大公共安全保障的迫切需求引发了立法者对现行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的省思,进而将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不法行为犯罪化。 因为就食用安全程度而言,水生动物远高于陆生动物。①参见鲁晓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 年第3 期,第90 页。概言之,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这一类别中,公共卫生安全占据着较强的主导性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不可否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一定的食用性、药用性等利用性价值。 在刑法层面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展开保护时,应当严格地以保障公共卫生安全这一规范目的为指向,再尽可能地兼顾利用性价值,以合理限缩刑法的处罚范围。 例如,我国中药很多都以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为原材料,如鹿茸、麝香、牛黄等。 但是,如果将此类做药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全部纳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保护范围中,将极大地阻碍医疗发展,实质上是将有限的公共卫生安全价值置于民众紧迫的生命健康之上。 因此,可将公共卫生安全价值相对较低,但有药用、食用传统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排除于刑法保护范围之外。 可根据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加工方式判别其食源性公共卫生风险,如适用科技手段提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有效成分的制品一般不具有公共卫生风险,不应当纳入本罪的保护范围。 但若是仅经过粗加工就将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作为药物食用,则不应当将其排除于犯罪圈之外,以避免行为人将此作为其食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洗白”途径,从而有效规制现实中手段隐蔽的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利用行为。

综上,涉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的保护法益为生态价值、安全价值、利用性价值交织的“三元结构”,且三者在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资源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这也为刑法规范的差异化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完善的具体路径

考察我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体系的现实缺憾,讨论并明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复合法益结构,最终目的在于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以增强生物安全意识和犯罪治理水平。

(一)合理限定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法益内容以生态安全为核心,以利用性价值为补充。 但是,伴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其生态安全主导性有所减弱,刑法保护力度、范围亦应当有所调整。 基于此,可对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建构多维度的评价体系,避免大部分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企业或个人被不当定罪,从而阻碍相关繁育技术的发展。 对此,笔者尝试结合“解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83 号案例)提炼出的判断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列出相关判断要素,以期构建体系性的犯罪评价体系,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纳入刑法规范的评价范围。

作为前提,野生动物资源是否属于人工繁育,不能仅依靠于行政法等前置法进行判断。 例如,被列入《濒危野生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且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费氏牡丹鹦鹉自20世纪80 年代引入我国后,相关人工繁育技术业已成熟。 但因部分历史原因,存在较多证件不全的现象,对于此类案件就需慎重考量其实质刑事违法性。 “无证繁育”的行为固然在形式上具有不法性,但仍然需要实质性考察法益侵害的风险程度,在科学层面对人工繁育技术进行判断。 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仅是粗略地提出,当涉案野生动物资源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并未就“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与否”确定具体判断标准。 而最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同样规定根据野外种群状况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程度实现人工繁育种群同野外种群的区分性保护。 由于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衔接不畅,司法工作人员在用法律规范评价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会产生困惑。 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程度为基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化判断。

第一,人工繁育技术较为规范,结果具有相当的可预见性。 若人工繁育技术尚不成熟,由此繁育出的动物种群仍然可能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或风险之中。 此时,这类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仍然应当以生态价值为主导地位,遵循严格保护的刑事政策。 从刑法规范层面来看,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规定当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范围(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宠物贸易秩序,亦将人工繁育的作为宠物的绿颊锥尾鹦鹉、苏卡达陆龟等列为野生动物活体专用标识范围。 上述规定均为本判断要素的正当性、现实可操性提供了证据。 可作为宠物进行买卖、运输的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其人工繁育技术必然需要达到相当程度的规范性、成熟性,种群数量达到相当规模才可实现产业化。 而判断野生动物资源是否可以划入活体专用标识范围,是以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种群规模较大为基础判断要素。 当某项人工繁育技术的适用可以有效稳定或提升野生动物数量、缓解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压力时,种群数量与生存状态会趋于稳定,通过该技术繁育的人工种群与野生种群便具备了差别监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但是,若某项技术的适用未成规模,仅在小范围内被知晓或实践,则该技术并不能改变被繁育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性质。 故当某项人工繁育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被限定在特定范围内适用,或者该项技术以特定地域的特有自然条件作为必要条件时,通过该项人工繁育技术繁育的人工种群,仍然属于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罪名的保护对象。

第二,已完全不依赖于野外资源。 该要素的判断关键在于人工种群与野生种群是否已经能够完全独立,在两个体系下互不影响地发展。 需结合是否已无须借助野外环境即能保障种群存活、是否无须再从野外种群中取种等具体要素。 如果可以,则该人工繁育种群所能发挥的生态稳定功能被削弱,对人工繁育种群进行一定程度的利用,亦不会对野生种群造成不利影响,不具有刑法视域下的法益侵害性,不会危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法益。 反之,人工繁育的该种群,则仍应视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对象。

第三,对于《濒危野生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物种应进行区分判断。 对于在我国境内并无种群分布的物种,我国人工繁育技术程度成熟与否及繁育种群规模大小,与其野外种群保护状况并无直接关系。 因此,应将国际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程度及其繁育出的种群规模大小作为判定要素。 对于在我国境内有野外种群分布的物种,一方面,应以国内相关繁育技术的成熟度及繁育种群规模作为考量要素;另一方面,自然保护区、国家动物公园等圈养的野生动物与其他野生动物也需要区别对待。

第四,野生动物的去向或用途亦影响着野生动物生态安全危害的程度。 人工繁育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性价值,主要体现在食用、药用、观赏、获取皮毛等领域。 其中,观赏或部分药用并不会导致野生动物的死亡,其承载的遗传物质亦不会随之消失。 因此,此类对于野生动物资源自体损害较小的行为,其出罪或从轻、减轻处罚幅度应当相对更大。

综上,完全否定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安全价值过于绝对、僵化,应当充分考虑到各因素对于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安全价值、利用性价值之间位阶的影响,合理限定涉人工繁育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

(二)适当扩展个罪的行为类型

欧盟于1982 年批准的《保护欧洲野生动物与自然栖息地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波恩公约》),除保护物种外,还包括保护生态系统和生物遗传资源。 欧盟2008 年通过的《环境刑法指令》规定:如果处理某些材料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健康或生态系统的重大损害,则应规定在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的情况下,在成员国一级提起刑事诉讼。 具体而言,在某些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下行为将受到刑法的惩罚:(1)向空气、土壤或水中发射或引入电离辐射;(2)收集、运输、回收和处置废物;(3)非法运输数量较大的废物;(4)危险物质储存或者使用设施的运行;(5)运输、储存和处置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6)杀害、销毁、持有或移走作为保护标本的野生动物或植物物种;(7)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物种贸易;(8)破坏保护区内动物的栖息地;(9)生产、进口、出口、投放或使用有助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①Vgl Schnichels/Seyderhelm, Die Reform des europäischen Umweltstrafrechts, EuZW, 2020, S. 830-831.而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25 条规定,若行为人因未遵守相关行政义务,在使用机器的过程中损害了空气,从而威胁区域内的动物健康,判处5 年以下的自由刑,过失犯罪从轻处罚,判处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②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28 页。《德国刑法典》为实现对动物的体系化保护,设置了空气保护等阻挡层法益,以尽可能地避免现代科技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对比国外立法,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体系强调规制猎捕、走私、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等故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尚未考虑此类过失行为具有同等乃至更高的法益侵害风险。 基于此,我国可考虑适当扩展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体系的规制范围,增加过失犯罪。 具言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之生态安全的保护诉求较于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更为紧迫,基于刑法谦抑性考量,我国可考虑仅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增设一行为类型:行为人因不当设置涡轮机风力发电设施等机器,破坏区域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虽然涉及清洁能源利用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之间的法益衡量,但这并不能成为刑法放纵的理由,甚至需要把公司、企业等纳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之责任主体的范围。 现今人类所面临的大部分风险都源自不负责任的组织体,组织体在无限制的自由发展过程中往往持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具体危险的制造与责任分配不对称。 组织体作为具体危险的制造者能够从中获益,危险带来的损害则交由社会民众承担。 当面对生态环境岌岌可危的现实,虽然民众有设置涡轮机风力发电设施等机器的自由,但若频繁因选址不当导致各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灭绝或陷入灭绝之风险,那么生态系统之整体安全也将受到巨大威胁。

(三)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入罪标准

公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愿增强,也反映在生物刑法的适用上,现有的刑事犯罪不仅被广泛解释,而且在立法层面也有一个共识,即需要更全面的规范来制裁生物犯罪。 这就对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入罪标准提出了新要求。

价值标准虽然破除了“唯数量论”倾向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成立条件适用僵化等难题,但由于价值计算标准的多样化、混乱化,亦产生了难以衡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的法益侵害程度问题。 为准确衡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可建构以核定价值为主,以市场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为辅的多维评价体系,以保障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之评价体系的明确性、可操作性。 刑事定罪的“增加”,不应导致法律不确定性的“增加”,有效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绝不是简单地通过司法解释扩大刑事犯罪的范围来实现的,而需要明确价值标准的适用规则。

第一,破坏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价值核算标准的适用规则构建,除考量其利用性价值外,还应当将其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纳入考虑范围。 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规定一般野生动物的价值认定标准按照销赃数额、市场价格的优先次序适用,仅在必要时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但该规定存在一定“司法便宜主义”倾向,仅能体现野生动物资源食用、药用等利用性价值,难以完整体现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价值。 例如,某些非法捕捞案件就是按照市场价值对涉案渔获物进行价值核定,而非综合考虑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确定的评估价值来认定涉案渔获物的价值金额。①参见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 年第13 期,第35 页。有鉴于此,可引入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之价值的核定标准,将其作为基础标准,同市场价格、销赃数额一起纳入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核定体系。 概言之,应当优先适用核定价值这一核算标准,当核定价值同市场价格或销赃数额悬殊时,则可综合考虑其生态安全、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价值等对其进行适度调整。 例如,根据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 年10 月25 日公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野猪的基准核定价值为500 元,但事实上野猪的价格远超于此。 通过网络检索发现,在2020 年之前野猪售卖价格就已基本达到40 元每斤。 2020 年后由于监管力度加大,市场鲜少出现野猪肉,受供需关系的影响,野猪肉的价格不降反增。 由此可知,虽然野猪因其繁殖能力强、天敌少等原因,种群数量较大,核定价值较低,但其市场价格远高于其核定价值。而且,对于野猪的不当处理、食用极易引发各类传染病的暴发。 针对此类动物,应当根据其潜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及社会交易价值,适当提升其价值金额。

第二,明确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价值核算规则。 根据2022 年《野生动物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核算标准适用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 这一价值核算标准能够尽可能地排除交易市场的影响,较为全面地反映出其生态安全价值。 然而,目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价值的评估标准、方法尚未完全成熟,若不充分考虑物种的珍贵、濒危程度及相关的科研价值、生态安全价值等,仅因其为人工繁育种群而降低基准价值,极易导致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升高,限缩刑事打击范围,出现“罪刑倒挂”的现象。 例如,根据前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50%执行。 野生黑熊基准价值为8000 元,因此人工繁育的黑熊的基准价值应当为4000元。 然而,目前我国人工繁育黑熊的主要用途为活熊取胆,但经过取胆后的熊类无法繁殖,饲养场就需要不断收购黑熊以实现稳定繁殖,从而可能对野生熊类的正常生存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对于商业性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应当结合其对于野外种群自体性生态安全及生态系统整体安全价值的影响,适当提升价值金额。

(四)细化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

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整体呈轻缓化态势的现实,如何达到最佳的法益保护效果,需要认真对待。 这涉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与非刑罚措施的适用问题。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量刑应注重实效,需要从严把控缓刑适用标准,并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的配套规定。

1.从严把控缓刑适用标准

判断能否适用缓刑主要依赖于法官对犯罪情节、是否有再犯危险等非客观性标准进行的客观判断。 针对前述人民法院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有必要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缓刑适用建立较为明晰的标准体系,既保证缓刑不被随意适用,又可防范对本应该实质性出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适用相对更重的缓刑。 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涉案野生动物的性质、数量、价值等要素相适应。 司法解释可以综合考量野生动物的数量、濒危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要素而构建缓刑的适用标准体系。 一方面,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的濒危程度、数量综合判断,在涉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案件中,应当优先考虑实刑的适用;在涉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案件中,则应当综合考虑该物种的稀缺程度及涉案数量,以决定是否限制缓刑的适用。 另一方面,依据行为人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主观目的判断是否适用缓刑,若行为人是以销售牟利为目的,那么应当尽量不适用缓刑。 但是,若是以科学研究、饲养繁殖、保护农作物等为主观目的实施相关不法行为,则可综合其他情节考虑缓刑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囿于主观目的的判断难以佐证,司法工作者在判断时需要提防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洗白”原本的主观目的。

2.完善非刑罚措施适用的配套规定

生态安全等法益被破坏后,需要进行法益恢复,才能真正保护生态安全。 刑法改变以往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罚传统,转向通过非刑罚措施以修复或改善生物环境,这是绿色犯罪学做出的重要贡献。 而单一的刑罚处罚并不能完成法益恢复的任务,自然人与公司等法律实体也将通过广泛的非刑罚化措施承担责任。 立法者应当积极构建生态修复、义务劳动补偿等法益恢复机制。

第一,完善生态修复机制。 如前所述,生态安全在野生动物资源的法益结构中居于主导性地位,相较严厉惩处犯罪行为,如何尽快恢复遭到破坏的生态系统更为关键。 通过本文统计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已开始尝试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但囿于尚无统一的修复机制,且各地具体生态状况不同,各地有关生态修复内容、方式等要求都大相径庭。 因此,可由野生动物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的司法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以先行先试的方式明确生态修复机制的具体要求,承认生态修复工作机制的法律地位,将行为人的生态修复情况作为出罪事由或酌定量刑情节,以激励行为人犯罪后自行恢复被破坏的法益。

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生态修复机制时,要注意避免行为人放流、放生外来物种或与当地生态状况不相匹配的本地物种。 例如,在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行为人放生了近两万斤的革胡子鲶(系外来物种),其后出现大量鲶鱼死亡的情况,导致放生水域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损害。 其实,新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不得违法放生、丢弃,任何组织或个人进行放生活动时应当挑选适合放生地生存的物种,以避免对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及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行为人放生前对其进行充分的宣传教育,若此后行为人仍然放生了不适合放生地的物种,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出罪事由或从宽量刑情节。

当然,生态修复机制并不适用于所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于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而言,因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核心法益内容为公共卫生安全,生态修复效果并不能与其准确对应。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应尽可能地避免将生态修复效果作为出罪或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以免导致出罪偏误或量刑畸轻的情况。 就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而言,其规范保护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本身的生态安全,其次才在于保障作为生态系统整体的生态安全。 而生态修复机制往往难以实现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自体性生态安全的恢复。 因此,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当慎重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生态修复机制,以及是否可将生态修复效果作为出罪事由或从宽量刑情节的判断因素。 只有当此类生态修复机制能够实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自体性生态安全价值的恢复时,才可考虑将其作为出罪事由或从宽量刑情节的判断因素。 例如,经当地生态主管部门经科学评估后,放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

第二,探索建立义务劳动补偿机制。 当所涉案件可适用生态修复机制,但涉案野生动物资源已为死体,而行为人又因自身经济状况难以缴纳生态修复金或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时,若其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司法机关可为行为人创造机会。 通过“以劳代偿”的形式既可实现生态修复的根本目的,也可实现救济教育的功效。 目前,国内多地司法机关都已开展探索义务劳动代替生态修复的适用机制,如要求行为人参与森林防火、环境保洁等劳动义务①参见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 刑初201 号刑事判决书。,无偿参加所在社区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②参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3 刑初144 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3 刑初333 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 刑初927 号刑事判决书。,义务进行植树造林③参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 刑初379 号刑事判决书。等方式实现生态修复。 此类替代性生态修复模式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还可增强公众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未来可将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出的“以劳代偿”的替代生态修复措施立法化。

第三,刑法只是最后的手段,就单位犯罪而言,需要修改单位制裁的相关规定,对单位设置合规义务方面的明确规定。 单位必须建立有效控制环境犯罪风险的管理制度,还必须实施绿色合规管理体系。 更严格的生物刑法变革,也将提高对单位合规(绿色合规)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结语

当今,人类社会一个共同的话题是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刑法保护不足引起的生态安全危机。 可以说,生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人类面临的严重威胁之一,“非典”、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病毒的病原体多数与野生动物有关。 面对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风险增加的态势,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完善至关重要。 野生动物资源的法益保护诉求同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之间的紧张关系,提出了进一步优化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的时代要求。 而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体系完善作为一个系统性工程,既要沉浸在复杂的细节,也要将目光投向更大的视野①参见姜涛:《我国生物刑法的困境与出路》,载《现代法学》2021 年第2 期,第208 页。,这就不仅要在解释论层面实现现有野生动物资源之刑法保护体系司法适用的优化方案,而且应当在立法论上及时跟进相关的非刑罚措施,即通过完善生态修复机制、探索义务劳动补偿机制等,来实现生物刑法的核心目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当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并没有讨论诸如漏油事件等过失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是否成立犯罪,没有讨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人明知的内容,对法律的无知是否不具有违法性意识。 例如,猎人是否不必知道他射杀的动物濒临灭绝,只需要知道自己在开枪即可,也没有专门讨论鱼类等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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