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官吏抱告制度初探
2023-04-20郭玲
郭 玲
(1.青海师范大学 历史学院,青海 西宁 810016;2.青海师范大学 人事处,青海 西宁 810016)
近年来,学者们或从整体入手对抱告制度的渊源、背景、内容、性质等内容详加探究;或着眼于妇女、士绅等抱告主体,考察其法律实效。就概念而言,学界已经达成共识,认为抱告是指官吏、生监、妇人以及老幼、残疾等在诉讼时,除少数特定的案件外,他们不能自己独立参与诉讼,而必须由他人代为诉讼。就其性质而言,则形成诉讼代理制度①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66年;徐朝阳:《中国诉讼法溯源》,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成都:巴蜀书社,1999 年;邓建鹏:《清朝诉讼代理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年第3 期。、诉讼代替制度②参见姚志伟:《诉讼代理抑或诉讼代替——清代抱告制度的表达与实践》,《湖北社会科学》,2016 年第8 期。两种不同的认识。就其设置目的而言,立法意图有二:一是“示矜全”,二是“防诬陷”[1]。
由于研究旨趣的不同,现阶段官吏抱告制度的专门研究还处于空白状态,笔者研读相关史料时发现,清代官吏抱告的内涵和外延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特征。鉴于此,本文在借鉴学界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厘清官吏抱告的内涵,对清代官吏抱告的文本规定、司法实践展开初步探讨。
一、官吏抱告的内涵
官吏抱告,指官吏作为原、被告时,不能自己呈递诉状,必须由家人代为告呈。目前,学界普遍将官吏抱告的本质与妇人、老幼、残疾等特殊群体抱告的本质混为一谈,认为官府设立抱告的目的之一是示矜全。如袁枚认为:“《周礼·小司寇》:‘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今有官职之人与人讼,必使家人抱告,所以贵贵也。”[2]张之洞更是明确指出:“原告亲身到堂,自是正办。然职官、命妇、举贡、生员,例得遣抱,所以体面而示优异,用意至深。”[3]如果前述观点中“全其颜面(示衿全)”成立,那为何以“一准乎礼”为立法宗旨的盛唐乃至有宋时期的立法者就不示其衿全呢?[4]陈延涛先生的质疑可谓是一语中的。
古代官吏享有司法特权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说官吏抱告的目的是维护体面,那么官吏抱告制度可以理解为司法特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何谓“特权”?特权,亦称自由权,指针对某一客体,主体可以采取其想采取的行为。按之,官吏既可以选择由家人代为告呈,也可以自己行使告呈权利,是具有自主权的。然而,这一阐释明显背离了各地司法档案“壮式条例”中“有职人员……无抱告者,不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告呈人与抱告人都被传讯的情况十分普遍[5]。据此,示矜全的立论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以为,我们应该从义务和限制的角度来理解官吏抱告制度。中国古代,官吏一切的权利、利益均是国家的恩赐,故而官吏的私权利不能用来对抗和制约国家权力,这才是官府设置官吏抱告的初衷:防范官吏滥用特权扰乱司法,却无需承担刑罚。
综上所述,官吏抱告制度的本质是限制官吏的告呈资格,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官府设立官吏抱告的真实意图是防范官吏滥用特权扰乱司法,与示矜全无关。
二、清代官吏抱告的历史渊源
学者多将抱告制度的渊源追溯至西周时期“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6],这种认识其实不正确。“命夫命妇”喻指贵族官僚阶层,这句话是说,贵族官僚拥有不亲自出庭受审的司法特权。“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更多地体现了西周时期“刑不上大夫”的诉讼思想,是宗法制度之下贵族所享有的特权之一。尽管西周的“不躬坐狱讼”和抱告制度在表现形式上有类似之处,但是从本质上看,两者是截然不同的制度。
官吏抱告始于何时,由于史料受限,已经无从考证,这也是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之处。按常理而言,任何群体都有提起、参与诉讼的可能性。然而翻检相关史料,尽管秦汉至宋代,有官府从伦理纲常角度出发,限制同居卑幼、老幼废疾及囚犯等特殊群体告呈资格的规定。但是,这类特殊群体中是否包含官吏这一主体,目前不得而知。笔者目力所及,直至元代,始见官吏诉讼的明确规定:“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挠之。”[7]《元典章》中也有与上述条文相似的记载,而且内容更为详尽:
御史台呈:“河南廉访司申:‘照得多有得替闲居官员与百姓争讼,署押公文行移,并不赴官面对,使小民生受不便。’莫若今后得代官员,凡与百姓争讼,不得以公文往来,令本官赴有司陈告,或子孙代诉相应。具呈照详。”送礼部照拟。回呈:“照得至元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承奉尚书省判送:‘礼部呈,议得:闲居官员,若恃赖曾任职官,其有违犯条格,取受、侵欺私罪,合从有司勾问。其余干涉指例,行移本处见任官,却不得因而欺遏,搔扰不安。奉都堂钧旨:准呈。送礼部行移,照验施行。’奉此。已经行移合属,依上施行去讫。今奉前因,本部参详:职官得代,除犯取受、侵欺私罪,或干涉指证,拟合照依至元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呈准都省定例施行外,据争讼田土、婚姻、钱债等事,合令子孙弟侄或家人代诉相应,具呈照详。”得此。都省议得:致仕得代官员,即同见任,凡有追会公事,依例行移。事关侵欺、取受私罪,自有应问官司。其争讼婚姻、田债等事,合令子孙弟侄或家人陈诉,却不得因而侵扰不安。除外,咨请遍行照会施行。[8]
上引内容,完整地阐述了元代限制闲居官员诉讼资格的前因后果。按此,不难看出,元代官府之所以要求闲居官员遣家人代诉,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保全官员颜面,而是出于“涉讼官员以公文往来,不赴官陈告,使百姓遭受不便”和“凭借曾为职官,干扰司法”的顾虑。
明代沿袭了元代官吏代诉的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9]按之,官吏涉入民事诉讼案件时,严禁通过传递移交文书的形式告呈,到官府控告、对质,代替其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从这条律文本身,我们无法得到不许官吏亲自到官府告呈的推论,如此一来,官吏抱告“示矜全”的目的亦无从谈起。
三、清代官吏抱告的文本梳理
(一)法律规定
清承明律,《大清律例》“官吏词讼家人诉”条一字不落地照搬明代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10]这条律文规定了官吏词讼的案件类型、抱告人的范围、违反规定的惩处措施等。按“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现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现任同”[11],上引律条中的官吏,包括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整个官吏群体。其次,《大清律例》对老幼、妇女、废疾等群体诬告,明确规定“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12],而此律条仅是规定了违反“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的处罚措施,是否惩处官吏诬告,则没有提及。对于本律条,沈之奇注:“听家人告理,所以存其体;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止言争论婚姻等事,则重于此者可知矣。官吏词讼,私事非公事也,故听令家人出名告官理对,不许官吏自以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13]由此可见,沈之奇认为清代官府要求官吏“代告”的原因,一是保全官吏的体面,维护社会风化;二是抑制官吏的自私,防止他们凭借特权干预司法。
然而根据《大清光绪新法令·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五十二条:“职官、妇女、老幼、废疾为原告时,得委任他人代诉,但审判时有必须本人到庭者,仍可传令到庭。”①《大清光绪新法令》 ,《中国基本古籍库版》,1550,转引自徐忠明、姚志伟:《清代抱告制度考论》,《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 期,第151 页。规定,我们可以推测,尽管在提起诉讼时,官吏得由他人代为告呈,但是在审判过程中,仍然有出庭受审或应诉的可能性。按之,沈之奇“听家人告理,所以存其体”的论断是不可靠的。
(二)司法档案
清代多地司法档案“状式条例”中有关于官吏抱告的规定,如巴县档案:有职人员及贡、监生、妇女无抱告者,不准;绅衿、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及虽有抱告而年未成丁或年已老惫者,不准;仕宦、举、贡、生、监及年逾七旬之人或妇女出名具词,无抱告者或不应用抱告而混用抱告者,不准②《巴县档案》 ,成都:四川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号:6-1-1906;6-3-9832;6-3-9851-5;6-4-5797;6-5-933,转引自邓建鹏:《清代诉讼代理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年第3 期,第96、98、99 页。。黄岩档案:凡有职及生监、妇女、年老、废疾或未成丁无抱告者,不准[14]。淡新档案:绅衿、妇女及老幼、残疾无抱告者,不准③《淡新档案》 ,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档案号:21204-8,转引自邓建鹏:《清代诉讼代理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年第3 期,第96 页。。徽州档案: 绅衿、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及虽有抱告年未成丁者,不准[15]。等。可以看出,虽然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不同时期官吏代告的条文表述略有差异,但其“官吏得遣抱告”[16]的主旨完全一样。上述条文也充分说明了官吏告呈必须得遣人代告,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其次,尽管“状式条例”中抱告主体的范围时有增减,但官吏始终贯穿其中:“有职”“有职人员”“仕宦”即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官吏代称,而“绅衿”则包含致仕的官员。由此,官府对官吏告呈得遣抱告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三)诉讼习惯调查报告
在清末诉讼事习惯调查中,多地拟定的调查问题中对官吏抱告制度均有所涉及,如山东调查局拟定的《调查民事诉讼习惯调查条目》:“又,官绅及一切有身分之人凡遇诉讼往往自不到堂而遣抱告对质,其抱告人资格权限若何?”④(清)山东调查局.《山东调查局公牍录要初编》,济南:济南日报馆,清光绪三十四年,转引自江兆涛:《清代抱告制度探析》,《西部法学评论》,2009 年第1 期,第37 页。笔者以为,作为一般民众来说,其可能知晓官吏告呈得遣抱告,但是“抱告人资格权限如何”,应该难以回答或者说答案不尽如人意。《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中对抱告制度的记载较为详实,为我们了解官吏抱告制度的概貌提供了参照:
一、关于原被告之习惯
(甲)原被告之制限 左列诸人为原被告时非用抱告呈诉不为受理
(一)有举贡生监以上之出身者
(二)职官
(三)绅士
(四)年满六十以上者
(五)未成年者
(六)妇女
(七)废疾者
……
右所述乃一般之惯例,其他一二州县中尚有特例于左:
(一)太平府之养利州无论何项起诉均无用抱告之例。
(二)梧州府怀集县惟重罪事件不用抱告,余均得用抱告,不以前列诸人之诉讼为限。
(三)庆远府之河池州、南宁府之新宁州,惟生监职官及老幼废疾起诉用抱告,其绅士及妇女之诉讼鲜有用抱告者。
二、关于抱告之习惯
(甲)抱告之资格。抱告非有左列资格不能充当:
(一)亲属
(二)雇人
(三)服公役者
凡职官起诉多用雇人,其他多用亲属。关于地方重大案件则用服公役者。……
(乙)抱告之权限分为二种
(一)有呈递诉状之权 凡应用抱告之案,其诉状均由抱告呈递。惟抱告供词递与呈词不符时,则须本人到堂呈明,此通例也。……
(二)有赴公堂对审之权 此非抱告绝对之权利。凡原被告年老不能赴案或系职绅不愿赴案者始以抱告赴审。如未成年及妇女废疾则与抱告同时赴审。抱告所提出之意见及提出之证据均与本人有同一之效力。……①(清)石孟函:《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桂林:广西官书局,清宣统二年。转引自江兆涛:《清代抱告制度探析》,《西部法学评论》,2009 年第1 期,第38 页。
从上述报告内容来看,官吏为原、被告时必须遣抱告呈诉是惯例。其次,官吏的抱告人多用家丁或雇工人。需要说明的是,家丁或雇工人看似与“听令家人告官对理”[17]的规定有所出入。但是,据“家人是一家之人,如父兄、弟侄、子孙、奴仆之类”[18]。可知,清代的“家人”不单指亲属,还包括仆人、部属等。再次,官吏遣抱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官吏是否出庭应诉,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最后,值得强调的是,虽然上述规定是普遍的惯例,但是各地在律条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彼此之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综合上述史料,就清代官吏抱告制度的文本规定来看,呈现如下特点:第一,官吏的范围应该包括现任、任满、改除、得代、致仕、罢黜等整个官吏群体;第二,官吏的抱告人应为家人,包含家丁或雇工人;第三,尽管提起诉讼阶段,官吏得由家人代为告呈,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官吏仍然有出庭应诉的可能性;第四,官吏诬告,抱告人是否受到惩罚,尚未见相关规定;第五,律条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各地普遍会因地制宜,进而呈现出多元化趋势。
四、清代官吏抱告的司法实践
姚志伟认为,清代抱告制度在形式上得到了较好的执行,该使用抱告的案件基本使用了抱告[19]。然而,当抱告的主体为官吏时,抱告制度的适用范围、执行情况究竟如何,笔者拟借助《清实录》略窥端倪。
(一)抱告的主体
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官吏抱告制度的规定与实践,抱告的主体是官吏,这一点毋庸置疑。现阶段学界对抱告制度的考察,多数从抱告主体作为告呈人即原告的案件入手,较少涉及抱告主体作为案件被告的研究。前引《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中有“左列诸人为原、被告时非用抱告呈诉不为受理”的规定,《清代六部成语词典》中有妇女作为被告的规定:“如系被告,若妇人所犯不是重罪,可提其子侄、兄弟代审。”[20]据此,现存的史料中虽然有抱告主体作为被告亦需遣抱的记载,但是较为零星,不够系统全面。其次,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很多时候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是相脱节的。尽管有条文规定,但实际可能并未执行。或许正是由于原因,才导致在既往研究中,学界对抱告主体作为被告的情况有所忽略。
据不完全统计,《清实录》中收录的官吏遣抱案件共计120 余件,其中,官吏为原告的90 余例,大多数遣抱告呈诉。官吏为被告的81 例。②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为官吏的81 例案件中,49 例的告呈人亦为官吏,其余32 例的告呈人为官吏以外的个体,如生监、民人、妇女等。这类案件中,官吏是否需要遣抱告参与诉讼呢?嘉庆十三年(1808),康熙谕内阁:“范重棨因胞侄山东试用县丞范光煦曾借民人耿景梁、贾祥等银两,约至京向伊处归还,伊并未清偿,经耿景梁等将伊牵连被控。此等钱债细故,范重棨身系职官,自应令家人到官对理,乃不待传询,辄到该司衙门声言与人构讼,从不使家人抱告。迨英纶等再三开导,照例差传家人候质。”[21]这段材料充分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官吏如系被告,需要遣家人到案辩诉。
(二)抱告案件的时间分布
《清实录》中,官吏遣抱案件时间跨度自乾隆四十五年(1780)至宣统二年(1910)。其中,乾隆年间仅1 件,嘉庆年间5 件,道光年间25 件,咸丰年间17 件,同治年间33 件,光绪年间44 件,宣统年间2 件。
由此可见,顺治、康熙、雍正三朝没有相关案件的记载,是否意味着这三朝期间,官吏告呈无需遣抱呢?《清实录》中收录了不少顺治、康熙、雍正年间官吏涉讼的案件,均未见遣抱告呈诉的记载。顺治二年(1645),守备霍然讦告宣府巡抚李鉴受贿。鉴于李鉴曾著大功,着免死、追赃,罚俸六个月。同年(1645),宣府巡抚李鉴以守备霍然诬讦,上疏自讼。得白,免罚俸[22]。康熙三十九年(1700),广东驻防拨什库姜定国等,控告防御高徽扣饷诈赃。由于广州将军卢崇耀、副都统牛忸等,不审理题参。姜定国又赴控兵部[23]。雍正五年(1727),汀漳道刘灿揭报漳州府知府耿国祚、龙溪令魏彪仓库相近,彼此那移。耿国祚详揭刘灿纵容家人书役等索诈银两。两人互相揭告,俱请解任质审[24]。上举案件中,或为官员举报其他官员受贿诈赃,或为官员被冤申诉,或为官员之间互相揭发,但均为官员自己呈控或诉讼。其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中,收录了1300 余件遣抱案例,除7 件无朝年,其余案件均发生在乾隆至宣统年间。陈延涛亦指出,冕宁档案中,康熙、雍正年间,妇女参与诉讼的状纸中,都没有使用抱告[25]。尽管上述档案收录的遣抱案例中,抱告的主体不单是官吏,也包含老幼、妇人、生监以及废疾等,但是不可否认,其为我们分析官吏遣抱案件的时间分布提供了参考。最后,以下两条规定或许可以更好地为我们答疑解惑:国初定,凡词讼令本人控告,若旁人代控及罪已审结,本人不告、旁人代诉者,皆罚马一匹,给原审人[26]。一切讼事,皆有代告、说合之人暗司其事。地方官于此等人,应严加惩治[27]。按之,清代初期,官府明令规定词讼事宜必须本人呈控,违者将受到惩处。综上,笔者猜测,司法实践中,顺治至雍正时期,官吏涉讼均由自己提起或参与诉讼,无需抱告①笔者以为:不单是官吏,其他特殊群体,如老幼、妇人、生监以及废疾等,顺治至雍正时期,提起或参与诉讼亦不需要抱告。。官吏词讼得遣抱告始于乾隆年间,且在道光、咸丰、同治、光绪四朝较为普遍。
(三)抱告案件的案由
从上引“官吏词讼家人诉”条内容来看,官吏与百姓争讼田土、婚姻、钱债等细事时,需要遣家人代诉。然而沈之奇认为官吏抱告没有案件类别的限制:“止言争论婚姻等事,则重于此者可知矣”[28],此观点在《清实录》中得到了验证。
《清实录》中,牵涉婚姻、田土、钱债等细故的官吏抱告案件仅4 例。道光二年(1822),江苏甘泉县民妇柏李氏,遣抱告柏乔治,呈控在籍修撰洪莹买有夫之女为妾[29]。道光二十年(1840),已革土默特贝子旗台吉庆宝,遣抱告喇嘛洋齐克旦巴,在京呈控家奴盗砍茔树,并牵涉承审司员喝令画供[30]。咸丰六年(1856年),四川鱼通长官甲木参功布等,以穆坪土司夺嫡吞业、其被诬激变,遣抱告赴衙门呈控[31]。同治十二年(1873 年),刑部额外主事庆吉与游击刘得胜互殴受伤,庆吉以张得禄携妾观戏,遣抱赴省牵控[32]。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官吏词讼家人诉”律文之后未附任何条例。官吏抱告制度看似执行了,但是其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其实大相径庭。
司法实践中,官吏抱告案件的案由主要为:(1)揭发举报。如上文所言,120 余例案件中,官吏为被告的81 例,大部分被呈控职务犯罪。就案件的性质而言,以诬告泄忿居多。温州府知府刘煜遣抱呈控案件最具典型性:道光十七年(1837),浙江温州府知府刘煜改行票盐,商人等浮言阻挠后,又被呈控盐务办理未尽妥善,借官行私、无弊不作。刘煜着撤任革审。于是刘煜遣抱以屈抑羁累赴都察院呈控[33]。道光二十年(1840),刘煜复遣抱告吴芳来京翻控。经讯究,刘煜因案被议,并无枉屈,着发往伊犁效力赎罪[34]。咸丰二年(1852),释回遣犯刘煜设局包漕,叠次砌词呈控捏诬重情,降旨发往新疆充当苦差。复遣抱告赴步军统领衙门,呈控钦差审办不公[35]。该案中,刘煜因承办票盐事宜,借官行私。案发后,再三翻控,捏诬重情,希图泄忿减罪。(2)鸣冤申雪。一般情况下,呈请昭雪冤情的告呈人多为当事人自己或亲属,例如广西按察使黄钟音被控坐视平南危急,抗不应援,城陷出逃时被掳遇害。咸丰九年(1859),其子四川职员黄万骞,以故父被诬含冤,呈恳伸雪,遣抱告赴都察院控诉[36]。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山西保德直隶州知州朱焜被参巧于聚敛、营私忘公,降旨革职。光绪四年(1878),山西职员康凤翔等,以良吏蒙冤、呈请昭雪,遣抱赴都察院呈诉[37]。这个案件中,朱焜被参革职后,不见朱焜本人或妻女上奏昭雪的记载,而是由职员、民众呈请昭雪,个中缘由有待探究。(3)呈请旌恤。太平天国战事爆发以后,殉难者众多,为褒扬忠节,清政府通过司、道具详,府、厅、州、县奏报;家属、亲邻禀告等途径,大规模旌恤殉难人员。同治时期,更是加大了旌表优恤的力度。在此背景下,不乏官吏为亲属、族人争取旌表的事例。笔者目力所及,《清实录》中官吏遣抱呈请旌恤的记载,主要集中在同治、光绪两朝。如光绪二年(1876),编修吴喜善遣抱赴都察院呈诉族人从九品吴承恩于咸丰七年(1857)御贼阵亡,其妻同时殉节,恳请恩恤。光绪谕令:着刘秉璋查明奏请赐恤[38]。皇帝“着刘秉璋查明”的谕令或许能够解释为何官员呈请旌恤得遣抱告:防范骗取荫恤。笔者以为,在某种意义上,呈请旌恤与现代行政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处。(4)陈言事理。如同治二年(1863),道员吴文锡遣抱告赴都察院呈诉,请办盐饷以济军需,减厘捐以苏民困[39]。同治八年(1869),工部员外郎王梦熊,遣抱告赴都察院呈诉,贼围紧急,亟望官兵援救[40]。光绪三年(1877),内阁侍读王宪曾等,遣抱告赴都察院呈诉,陕西荒灾甚迫,恳请蠲缓钱粮以纾民力[41]。上述文献可见,官吏所呈诉事宜均为公务,《清实录》中其他官吏遣抱呈诉案例亦是如此。是否意味着官吏抱告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呢?也不尽然。其一,上述官员均非言官,尽管清中后期允许非言官条陈,但需要赴督察院呈请代奏。其二,细读材料,上述官员条陈各款均非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即所陈事理均系“不干己事”,因此是否属于公务有待商榷。其三,受“行政兼理司法”的模式制约,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总体呈现“剪不断、理还乱”的特征。由上,笔者推测,官吏条陈非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得遣抱告呈诉。
(四)抱告案件的审判
《清实录》中收录的官吏抱告案件均属于京控案件,案件的审理方式主要为:1.提审,即由刑部亲自查讯。2.派审,即皇帝派遣大臣确查严究。3.发审,即将案件交给地方省督办理。
从审理的结果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告呈人呈请的案由属实,同意所呈请求。同治四年(1865),道员宝贤遣抱呈请寻觅父骨案,同治帝上谕内阁:准其前往江苏,寻觅父骸,以遂孝思[42]。2.告呈人呈控的案情属实,被告会依罪惩罚。道光二年(1822)四月,原任河南陈留县训导朱成勋遣子朱鉴堂,赴京呈控知县赵锦堂给赈不实[43]。同年五月,道光帝令都察院左都御史王鼎等前往河南审讯,最终赵锦堂着革职,发往军台效力赎罪,不准援免[44]。3.告呈人所控不实或为诬告,则根据案情轻重,原告着从宽免议或依律治罪。如同治四年(1865),已革知县车汝震遣抱呈控大员李麟遇滥支款项。经审讯,是由于车汝震监追情急,因此砌词妄控,着从宽免议[45]。又如道光十七年(1837),甘肃已革两当县知县王大千,遣抱赴都察院呈控秦州知州杨钰贿和张吕氏。经提审质对,王大千因计典被劾后,意存挟制,因此诬告杨钰。着发往新疆效力赎罪[46]。
需要指出的是,官吏诬告的案件中,如果牵涉案情较重,或者诬告,审判结果多为效力赎罪。这折射出对负罪官吏的从重或加重惩处,亦或是官吏特权的另一种体现仍有待探究。
结 语
综上所述,官吏抱告是指官吏作为原、被告时,不能自己呈递诉状,必须由家人代为告呈。虽然现有研究成果认为官府设立抱告的意图为示矜全和防诬陷。然而,从清代官吏抱告的文本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案件审理过程中,告呈人与抱告人都被传讯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示矜全的立论是站不住脚的。官吏抱告制度的本质是限制官吏的告呈资格,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官府设立官吏抱告的真实意图是防范官吏滥用特权扰乱司法,却无需承担刑罚,与示矜全无关。清代官吏抱告的规定在《大清律例》、“状式条例”及诉讼习惯调查报告中均有体现,足见官府对此项制度的重视。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官吏抱告的规定得到了较好的执行,尤其是清代中后期,官吏涉讼得遣抱告较为普遍。但是此种执行仅仅停留在形式上。虽然受《清实录》的限制,无法准确得知案件中抱告人的身份及其与告呈人的关系,但是仅凭案件案由这一项,我们仍可推断,清代官吏抱告制度的实践与文本规定相差甚远,可谓是有其名而无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