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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初探

2023-04-20王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3期
关键词:保障机制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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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如何通过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越来越受到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如何通过构建繁简分流的办案机制,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特别是对近年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衍生出的大量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如何进行“精办”?让下文带您一起思考、寻找答案。

摘 要:构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是检察机关不断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举措,具有缓解人案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实现精准监督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应当在兼顾公平效率、遵循程序正义、强化司法责任等理念指引下,立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践,遵循司法办案规律,合理设定繁简分流的案件类型标准,简化办案程序规则,建立配套保障制度,构建起完善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以提升办案质效,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关键词:繁简分流 办案质效 简化规则 保障机制

司法改革背景下,通过繁简分流实现办案质效提升,已成为民事诉讼监督领域的普遍共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创新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同时也遇到不少问题和困境。本文立足民事检察工作实践,借鉴审判机关有益经验,对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进行探析。

一、繁简分流机制的内涵、理念及构建背景

(一)繁简分流机制的内涵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以精准监督理念为指引,对于受理的各类案件按照难易繁简程度进行分类,并分别适用不同程序的办案机制。[1]具体而言,就是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民事检察资源,选择适用适当的审查程序,依法快速审查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查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二)繁簡分流机制的理念

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严格遵循基本的民事诉讼理念。一是兼顾公正效率。繁简分流机制下,提高效率但不能降低质量,简化程序但不能减损权利,缩短期限但不能有违公正,要努力找寻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二是遵循程序正义。构建繁简分流机制,尤其是构建简易办案机制,相关诉讼程序可以通过简化灵活的方式进行,但决对不能舍弃,要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是强化司法责任。繁简分流机制下,部分简单案件审查和审批环节有所简化,但检察人员所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丝毫没有减轻,不能因为简化办案程序而降低审查标准,办案中要将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做到简化不减责。

(三)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背景

我国民事诉讼法分设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在简易程序中进一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繁简分流的基本法律依据。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繁简分流作为一项重要举措越来越受到高度重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于2019年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其中明确将繁简分流作为提升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同年12月授权最高法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最高法制发文件,注重发挥司法确认、小额诉讼等程序作用,明确“繁简分流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符合基本的司法规律”[2]。最高检也先后出台《关于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暂行工作办法》《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简化办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效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等,通过实施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的探索不断深入,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成效。

二、构建繁简分流机制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一)优化配置民事检察资源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人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产生大量民事纠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案数量长期在高位运行。而民事检察部门的办案力量虽然有所增强,却始终无法跟上案件数量增幅,“案多人少”的局面逐渐形成。同时,所谓人案矛盾不仅是案件与办案人员之间简单的数量对比,更存在结构性矛盾,即群体性纠纷、重复信访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需要民事检察人员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导致办案力量更加捉襟见肘。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案件数量增长之间的紧张关系,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繁简分流改革的内生动力。

(二)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

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要求检察机关以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作为检察履职的价值取向。对于繁简混杂的民事案件而言,若完全依照同一模式办理,造成简案不简、繁案不繁,必然影响办案效率。而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义的实现以效率为必备要素。故“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类型以及所处的诉讼阶段等方面相匹配,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或者处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自身特点,设置不同的审理或审查程序”[3]。因此,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才是合理可取之道。对于简单案件,办理中简化程序和审查方式,及时有效处理,快速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助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深入贯彻精准监督理念的实践路径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数量众多,纠纷类型多样,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要牢固树立精准监督理念,通过精准监督实现强化监督,因应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分类采取不同的办案形式。繁简分流并非一简了之,简案快办的同时要实现繁案精办,即要把办理简单案件的时间、精力腾出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注重办理在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力求达到“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效果,努力向社会提供优质检察产品。

三、繁简分流机制的构建

(一)设立繁简分流的类型标准

1.考量因素。民事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程序之一,与民事审判有诸多相通之处,但也有其自身制度价值和实践特色。因此,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需要借鉴审判机关的有益经验,但不可照搬照抄,而应着眼于民事检察的权力构造、制度功能、价值取向和实践规律,制定符合自身特征的类型标准。

2.简案的类型标准。结合实务经验,简案应限定在拟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终结审查的案件范围内。(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承办检察官建议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结果实质一致;二审、再审虽然有改判,但生效裁判系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申请监督理由明显不成立;申请人仅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但法律适用较为明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4]这一类型中,案件本身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且承办检察官认可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理由不能成立,拟作出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同的处理决定,这类案件可简化办理。(2)人民法院調解结案,且承办检察官建议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并经法院确认形成调解书,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且检察官经初步审查未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类案件可简化办理。(3)符合终结审查情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3条规定了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这类案件或争议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权利主体已消灭,或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无需采取监督措施,均无继续审查的必要或提出监督意见的可能,可简化办理。(4)当事人申请复查或者重复信访,承办检察官建议维持原决定的案件。这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已进行过审查并作出决定,在拟作出相同决定的情况下,可简化办理。

3.简案的排除标准。繁案需要进行精细化审查,应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繁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重大案件,即案情重大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2)受关注案件,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或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3)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包括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专业性强或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适用疑难案件。(4)存在较大信访或者舆情风险的案件。(5)群体性纠纷案件,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或申请人众多的系列案件。(6)处理结果不一的案件,即二审改判或再审改判案件以及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

4.需要注意的问题。(1)普通案件。简案与繁案并不能涵盖全部案件,介于两者之间、既不符合简案标准,也不属于繁案范围的为普通案件,应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既排除简化程序的适用,也无需过度精细化办理。(2)简案的转化。由于存在划分标准可能不够完善、承办人主观认识偏差以及片面追求办案效率等因素,对简案的确定可能发生错误。因此,简案与繁案初步划分后,仍需要在后续审查中进一步甄别,一旦发现划分错误,就需要对简案向繁案或普通案件进行转化,相应的也要改变办案程序。(3)确定简案的主体与时间。考虑到确定简案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不宜将繁简分流放在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受理阶段,而应当放在案件受理并移送后,由民事检察部门进行。

(二)简案办理的程序规则

1.简案的办理规则。(1)检察官独任办理。简案办理应尽量采用独任检察官办理形式,由一名检察官及辅助其办案的检察官助理办理,独立审查案件。形成审查意见后,不组织集体讨论,由承办检察官径行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认为其承办的案件符合简化办理程序条件的,交由其他检察官办理。(2)简化审查程序。一是不向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二是简化听取意见程序。除当面听取意见外,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意,也可以采取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听取意见,但应当记录在案;[5]除确有必要外,不听取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三是简化调查核实程序。不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主要采取书面审查案卷材料方式,不进行取证、鉴定、勘验现场、询问案外人等调查核实措施。四是简化法律文书。按最高检格式要求,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和终结审查决定书已经很简略,故对这两类文书无需再行简化。此处所谓简化主要针对结案报告及案件讨论笔录。检察机关应探索简易案件结案报告的简化模板,可以由检察官助理起草,使用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结构,围绕争议焦点进行简化说理。[6]因简案办理不再组织集体讨论,故无需制作案件讨论笔录。(3)压缩办案周期。对于简易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办结,也可以对简易案件再分流,对特别简单案件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办结。严格适用中止审查规定,一般不得以“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为由对简易案件中止审查。(4)完善送达机制。在传统的邮寄形式之外,应当深入探索更为有效、快捷的送达方式,如利用12309检察服务中心平台及检察机关案件程序信息公开平台,搭建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探索委托送达、约定送达、公证送达以及运用社会化服务方式开展送达等。

2.简案的审批流程。简化办理的案件,按分管检察长授权,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具体程序如下:(1)承办检察官形成审查意见后,拟制法律文书或者对检察官助理拟制的法律文书审核后,连同案件其他材料一并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核。(2)部门负责人区分以下情形处理:同意承办检察官意见的,签署意见审批结案;认为不宜简化办理程序的,要求承办检察官转为普通程序办理;认为需要承办检察官复核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复核以一次为限;认为应当提交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决定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3)一般而言,简案不需要经过分管检察长审批,但如果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由分管检察长审批的,签署意见报送分管检察长审批。[7]

(三)繁简分流的保障机制

1.强化案例指引。在繁简分流机制下,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强化民事诉讼监督案例的指导工作,重视对已办结简易案件的分析研究和挖掘提炼,明晰审查要点和办案指引,及时编纂、发布典型案例,尽快形成类型化办案机制,使简案办理既有规则可依,又有成例可循。

2.强化办案监督。一是流程管理。对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和督促纠正,实行全过程监督,完善办案流程动态监督管理体系,确保案件办理全程留痕。二是检务督察。找准找全司法办案重点岗位、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点,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构建权责清晰、风险明确、全程覆盖、预警及时、有效管用的司法办案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三是案件评查。建立简易案件专项评查机制,通过重点评查、专项评查、随机评查等方式检查已办案件的质量,通过发现问题规范司法行为。

3.强化技术保障。强化智能辅助办案,深化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民事检察办案中的应用,为民事检察人员提供智能辅助阅卷、文书智能生成及纠错、类案检索及智能推送、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智能推送、纸质材料及语音信息转化文字、办案期限及风险预警等服务,帮助民事检察人员提高办案效率,壓缩办案时间,助力提升办案质量和效能。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200052]

[1] 参见冯小光等:《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8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

[3] 全蕾:《构建行政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系统化路径》,《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7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简化办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效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5]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质效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6] 参见邵新:《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繁简分流的法理论证》,《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4期。

[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关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简化办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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