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款优先权:缘起、困境及体系化纾解
2023-04-18赵迟迟
■赵迟迟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发展催生出多元交易方式,债务人以赊购或贷款方式购买动产的价款融资交易甚为普遍。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利益均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的基础上新增价款优先权制度。①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66页。然遗憾的是,与价款优先权有关条文仅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系统性与完整性的缺失使得即便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也无法应对价款融资交易的复杂多样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与此同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起,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便始终维系着传统大陆法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三分结构。在此种情况下,《民法典》径直将生成于英美法系的价款优先权置于我国大陆法系担保物权体系之中不无疑问,规范体系层面的融合与协调问题当然存在。实践中,因价款优先权系《民法典》新增,故法院裁判案件相对较少,实务经验有所欠缺。然而,在对现有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纵使为数不多也存在内部构成要件认定不一、竞存顺位规则模糊不清、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司法适用难题。正因为如此,本文着眼于价款优先权的体系化,试图通过系统性阐释来弥补《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立法缺陷,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好的操作指引,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二、价款优先权的历史源流
从历史发展脉络来看,价款优先权肇始于17世纪英国的不动产抵押实践,意在赋予寡妇产、鳏夫产与共有财产的出卖人享有一种能够对抗该财产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①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体现一种朴素的公正观念。1631年,英国法院在Nash v.Preston案中判定贷款人对亡夫所有之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效力优先于妻子的权利,该不动产抵押权即是价款优先权的雏形,法院所确立的受偿规则开启了价款优先权优先效力的先河。②李克武、田艳蓉:《〈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析论》,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2期。19世纪末,美国法院开始承认浮动抵押中嗣后财产条款的效力,正因如此,联邦最高法院于1871年在United States v.New Orleans R.R案中开始援引英国的价款优先权制度,并将抵押物的范围由不动产领域扩及至动产领域。承办该案的Bradley法官对动产价款优先权作了详尽阐释:为促进公平,包含有嗣后财产条款的在先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仅及于抵押人实际取得的财产。即便该抵押权成立在先,也无法优先于在某嗣后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经由此案,价款优先权在美国本土的生成得以具有坚实的判例法基础,并最终获得立法承认,被规定在UCC第九编中。
应当说,UCC规定价款优先权与限制浮动抵押的效力扩张不无关系。浮动抵押有英美之分,英式浮动抵押无必须登记,而且是以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来决定权利实现的顺位和担保财产的范围。③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期。与之不同的是,美式浮动抵押并不因抵押财产尚未确定而受到影响,倘若存在嗣后财产,其对抗效力也可及于此部分财产。正因为如此,相较于英式浮动抵押,美式浮动抵押的权利人更容易对抵押人财产进行控制,既危及交易安全,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抵押人的再融资。为抑制浮动抵押的效力扩张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价款优先权应运而生。自此,UCC第9编的立法经验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和借鉴,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动产担保法律体系中引入价款优先权。即便是并未在法典中确立浮动抵押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在某种程度上以UCC第9编为范本,对如何规范购买价款融资交易以及如何保障价款债权人融资权益作出规定。
三、价款优先权的适用困境
前文已有提及,尽管自《民法典》正式施行已两年有余,但与价款优先权有关案例实为有限。截至2023年1月31日,以“《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类案检索仅得到23篇裁判文书。在对有限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当前价款优先权仍存在适用困境,现就主要问题予以阐述。
(一)构成要件认定不一
价款优先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为避免权利滥用并满足各方利益诉求,《民法典》对其构成要件予以限定。然立法粗疏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裁判者并不总是能够准确把握价款优先权之构成。首先,就担保物而言,尽管《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出现“动产”字样,但部分裁判者仍允许当事人在不动产上设立价款优先权。例如,在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①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银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1)冀012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者即认为在被告范振江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不动产优先受偿。其次,就被担保债权而言,纵使非因购买担保物而生,也有裁判者认为在已登记的情况下可成立价款优先权。例如,在李文霞、杨小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②李文霞、杨小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小豹、彭圆圆所欠10万元债务与案中用于抵押的汽车并无关系,该汽车系被告原有财产。尽管法官最终并未支持原告李文霞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但裁判理由却是未办理登记而非被担保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缺乏关联。最后,就登记而言,尚有裁判者对其具体规则不甚明确,典型案例即为黑龙江嫩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迎军、刘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③黑龙江嫩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迎军、刘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然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作为担保物的农机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法院依然支持原告主张,肯定价款优先权的设立。
(二)竞存顺位规则模糊不清
由《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可知,价款优先权是对担保物权一般顺位规则的突破,形成了“公示在后,效力在先”规则。尽管可能并不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预期,但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实值肯定。价款优先权既有助于破除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又能够兼顾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另外,压缩隐形担保的适用空间也是对物权法定主义内涵的深度拓展,更将动产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发挥到极致。然而,就具体的竞存顺位而言,仅依靠《民法典》难以做到准确界定。实践中,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裁判者对于后登记的价款优先权可优先于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但无法优先于留置权基本上能够达成共识。但除此之外,多个价款优先权竞存时应当如何排序、价款优先权能否优先于其他先登记的意定担保物权等都存在疑问。例如,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越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越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52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承办案件法官认为,鉴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并未对担保物权类型予以限定,故即便原告办理价款优先权登记的时间晚于被告的其他债务人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原告仍有权就案涉车辆优先受偿。与之不同,在蔡统富、陈丽妃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②蔡统富、陈丽妃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则认为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先登记的一般抵押权显然有损信赖利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三)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实践中便已创新出多种颇具实用性和灵活性但却未被纳入我国融资担保体系,甚至未有法律予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颇具代表性的便有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一方面,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在性质上属于价款融资交易并具有债权担保功能;另一方面,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正是由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实际扮演着价款优先权的角色。正因为如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交易也应适用价款优先权规则,在竞存顺位上优先对待。而在实践中,多数裁判者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将价款优先权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交易,进而导致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例如,在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黄兆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③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黄兆球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12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在双方当事人已然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马山县人民法院除判定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外另对租赁物上的价款优先权予以承认,至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未有提及。除此之外,尚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郑壬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等类似案例。④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郑壬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5281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扩张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难言合理,将在后文予以详细论述。
四、价款优先权的体系化纾困
一方面,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其特殊之处在于通过必要的联结与适用使法律秩序的完整意义脉络得以彰显;①程雪阳:《体系解释视角下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规范结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作为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最大特点就在于集大成、成体系、成系统。②张斌峰、周胤娣:《〈民法典〉体系解释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规则研究》,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3期。加上价款优先权有别于一般担保物权,其所具有的超级优先效力恐对我国现行担保物权体系造成一定冲击,故而欲破解价款优先权的适用困境,既要着眼于制度本身的价值和功能,也要以体系化视角考察制度逻辑和体系效应。进一步而言,价款优先权的体系化涉及内外两个方面:一是内部构成体系,主要围绕价款优先权的各项构成要件应当如何把握展开研究;二是外部规范体系,旨在阐明价款优先权的权利竞存顺位,实现概念间的融贯无争。
(一)价款优先权的内部构成体系
应当说,价款优先权的内部构成并非简单堆砌,而是各要素之间紧密联系,通过彼此交织以及共同作用构成一个有机整体。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36页。
1.担保物的范围限定。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并未有“买卖交易”或“买卖合同”等字样,但从文义解释来看,价款优先权实际上仅存在于买卖交易之中,其担保物只能是买卖标的物。首先,“价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目标与动力;其次,“买受人”作为法律主体只存在于买卖交易之中,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特有的法律称谓;④李克武、田艳蓉:《〈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析论》,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2期。最后,《民法典》新增价款优先权是为优先保障出卖人或贷款人的价款债权,故担保物只能是债务人基于买卖交易所新获得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以其原有财产进行抵押,那么只能构成一般抵押权。另外,尽管动产、不动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都可以成为买卖标的物,但从体系化视角来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故债权人为确保债权实现自应合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如此一来,价款优先权的十日宽限期在不动产抵押领域并无适用空间。第二,同样受“登记生效”主义的影响,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公示时间保持一致,不存在被其他新设抵押权抢先公示的可能,故遵循抵押权的一般顺位规则即可。第三,前已述及,价款优先权是为破除浮动抵押的“位势垄断”而存在,而在不动产上无法设立浮动抵押权。为保持客体范围上的一致性,不动产也不宜作为价款优先权的客体。第四,债务人或第三人仅能将无形财产权出质而无法设立抵押权,自然也就无法成为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况且,即便购买价款“质权”存在可能,设权行为也需登记方能生效,同样不存在十日宽限期以及特殊顺位规则的适用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对抵押权客体的界定多采用“抵押财产”这一概念,只在价款优先权上使用了“抵押物”,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我国价款优先权的客体局限在动产领域内。
2.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划分。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债权受偿特权,被担保债权的类型必须法定,否则将导致债权清偿秩序混乱。①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在担保物为债务人买受动产的情况下,“抵押物价款”的立法表述意味着被担保债权需为价款债权,即因购买动产所生债权。实践中,价款融资存在两种交易结构,一是“买受人—出卖人”结构,二是“买受人—贷款人—出卖人”结构。②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第536页。交易结构不同,被担保债权类型也有所区别。在“买受人—出卖人”结构中,存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两方主体以及动产买卖和抵押两种法律关系。买受人先与出卖人订立动产买卖合同,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转移动产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享有价款给付请求权。在买受人未按约支付或未完全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以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抵押物订立抵押合同。而在“买受人—贷款人—出卖人”结构中,买受人可以利用第三方贷款人所提供的贷款直接向出卖人购买所需动产,只不过买受人依然需要在动产上为贷款人设立价款优先权。由此,“买受人—贷款人—出卖人”结构涉及出卖人、买受人与贷款人等三方主体以及动产买卖、动产抵押与借贷合同三种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贷款人基于贷款返还请求权而取代“买受人—出卖人”结构中的出卖人成为价款债权人和价款优先权人。从经济功能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出卖人的价款债权,还是第三方贷款人的价款债权,都作用于动产的买卖,二者之间的显著区别仅存在于主体上。实际上,由《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可知,两类主体不同的价款债权也可通过债权让与而相互转化。
3.担保物与被担保债权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所谓因果关系,在价款优先权的场域内又被称为“对应关系”或“牵连关系”,指的是被担保债权须由债务人购买担保物所支付价款而生,即债权人所提供融资需实际用于购买担保物。无论是债务人用购置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担保价款债权,还是用购置物担保其他债务的清偿,都因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只能成立一般抵押权。因果关系是价款优先权区别于一般抵押权的根本所在,也是价款优先权具有超级优先效力正当性基础。首先,根据诉讼法原理,担保物与被担保债权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情况,理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由主张因果关系存在的出卖人或贷款人提供有关证据;其次,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实为事实问题,在证明路径上应当基于交易结构予以类型化。在“买受人—出卖人”结构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出卖人提供买卖合同与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即可为有效证明。而在“买受人—贷款人—出卖人”结构中,鉴于担保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因果关系证明任务相对较重。第一,贷款人需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担保物而无论贷款合同中是否存在贷款用途款项。为此,贷款人有必要对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而较为稳妥的方式则是贷款人直接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出卖人。①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R.Wil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LexisNexis,2012,p.45.第二,贷款合同先于或与买卖合同同时成立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较容易证明,关键问题在于债务人在贷款人提供贷款之前即获得担保物时能否设立价款优先权。UCC官方评注认为,买卖合同之订立需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前提,否则无法创设PMSI。②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66页。对此,有论者认为该做法对贷款人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债务人融资,贷款人只要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的十日内提供贷款便可设立价款优先权。③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然而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债务人和第三人可能通过虚构贷款和抵押合同的方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此,不妨借鉴加拿大担保立法实践,将动产买卖与贷款提供作为一个交易的两个阶段,审查债务人在购买动产前是否已获贷款人的承诺。倘若存在贷款人的贷款承诺,且债务人最终用贷款清偿了债务,则贷款人便可享有价款优先权,反之则不可。④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4.价款优先权的登记规则。有效设立的价款优先权尚须登记方能产生超级优先效力,而登记的作用即在于让公众知晓物权及物权变动事实,通过对抗效力来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⑤金曼:《论美国动产担保公示的功能——以与大陆法系比较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总的来说,价款优先权的登记规则涉及以下几点。
第一,动产交付是价款优先权发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础,而在交付认定问题上,学术界存在“全面履行说”和“交付外观说”两种观点。全面履行说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为依据,只有在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交付已完成;而交付外观说相对宽松,其着眼于理性第三人的外部视角,认为只要存在交付表征,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动产已交付即可。相比较而言,交付外观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价款优先权之登记始于动产交付,其目的在于公示一种行为状态,让外部第三人具有认识可能性。从这个角度来说,交付外观说更加契合动产交付之主旨。另一方面,倘若采行全面履行说,受制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部第三人显然无法判断动产是否已交付,进而无从知晓动产交付是否已逾十日。如此一来,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极易受到损害,价款优先权对交易安全的不当影响也有扩大之可能。另外,从比较法来看,关于动产交付的认定标准,修订前的UCC未有规定,修订后的UCC第9-324条则将债务人“获得占有”作为宽限期的起算点,由此确立了交付外观说的决定性地位。①李运扬:《〈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第二,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可知,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为出卖人应履行的两项主给付义务。在动产买卖情形下,标的物交付仅具有移转占有于买受人的法律意义,目的在于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经济归属而非法律归属。正因如此,有论者认为价款优先权仅存在于动产买卖交易中,该制度项下的动产交付应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作相同解释,仅移转占有而与所有权的移转无关。然而笔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所称交付不仅为十日登记宽限期的起算点,更是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该交付实际上应与前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所称交付具有相同含义,显系具有移转所有权之意味,实为“设权”法律行为。除此之外,我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限于他物权,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价款优先权也是如此。欲设立价款优先权并使之生效,应确保买受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从这个角度来说,动产交付也应解释为移转动产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
第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对登记时间予以限定,即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学说上将之称为“登记宽限期”。究其实质而言,登记宽限期不仅是对债务人清偿期限的延长,更是《民法典》给予价款债权人的优待,使其无须即刻办理登记。实践中,动产买卖往往是即时交易,买卖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合同后,买受人就可以取走买卖标的物。而一旦要求登记在先,则必然阻碍动产的有效流动和利用,无益于交易效率的提高与价款优先权的顺畅运行。当然,登记宽限期的期限也不宜设置得过长,否则价款优先权便因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后续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危及交易安全。另外,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也能够尽快知晓价款优先权的存在,从而采取暂停或延缓放款、调整放款额度等应对措施。正因如此,《民法典》规定价款优先权的登记宽限期仅为十日。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也规定得较为短暂。例如,UCC在修订前为十日,修订后改为二十日,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为十五日,《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的期限较长,但也仅为三十五日。②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
(二)价款优先权的外部规范体系
法典化以体系化为前提,在明确内部构成体系的同时,也需要对外部规范体系加以考量。价款优先权的外部规范体系系由不同规范相互联系、彼此促进而架构起的有序框架。
1.多个价款优先权竞存。担保权实质为优先受偿权,整个担保法制的设计均围绕优先顺位的确立与实现而展开。③高圣平:《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确定权利竞存顺位,既是解决合理分配担保物变价款的实践需求,也是权利人预估交易风险并据此作出理性商事判断的前提。①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单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未对“其他担保物权”的类型予以限定。易言之,除留置权外,无论登记先后,价款优先权都具有绝对顺位优势。一方面,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担保物权是适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规则的结果,无须诉诸《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特殊规范;另一方面,价款优先权仅优先于部分先登记的担保物权,需要根据具体类型而确定适用不同的顺位规则。
在债务人同时向多个债权人寻求信贷支持的情况下,同一动产上就会并存多个价款优先权。以权利主体为划分依据,多个价款优先权的竞存可分为均为贷款人的同类竞存与出卖人和贷款人皆有的异类竞存。对于同类竞存,为保护登记在先的价款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自应适用一般顺位规则。然而就异类竞存而言,除惯常规则外,UCC、《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等域外立法上又存在“出卖人优先”规则。在立法者看来,相较于贷款人所承受的不能就他人财产变价受偿的风险,出卖人对其原有财产的丧失显然更值得法律同情。与此同时,贷款人往往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保障自身权益、规避融资风险的能力更强,故而有必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出卖人给予特殊优待。
就我国而言,尽管《民法典》对多个价款优先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未作规定,但由《担保制度解释》可知,无论价款债权人是出卖人,还是贷款人,在优先顺位上都应以登记时间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实值肯定。在价款融资交易过程中,出卖人与贷款人的区别仅为融资方式的不同,一个是直接提供购置物,另一个则是提供购买购置物所需的资金。应当说,此种差异仅为形式上的,究其实质而言,各方主体均对债务人融资作出一定贡献,并无高低优劣之分。“出卖人优先”规则系对债权人平等原则的违反,一旦采行该规则,必然损及贷款人利益,进而降低其为债务人提供信贷支持的积极性。在此情形下,倘若出卖人不愿意赊销动产于债务人,那么债务人的融资目的必将落空。另外,域外立法者提出的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并不绝对,贷款人并非总是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出卖人也未必是力量弱小的普通经营者。因此,当多个价款优先权竞存时,也应遵循一般顺位规则。②王晨:《民法典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体系解释与适用》,山东大学法学院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2.与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竞存。在法经济学上,优先权问题实为各种序位的权利实现程度的函数关系。③Grant Gilmore,The Purchase Money Priority,43 Harvard Law Review 7(1963),p.1371.价款优先权系为担保抵押物的价款债权而产生,最有可能与之发生权利冲突的当数浮动抵押权。实际上,《民法典》新增价款优先权并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主要就是为了对抗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从制度正当性来看,无论是破除“位势垄断”以拓宽债务人的融资渠道,还是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均假定在先担保物权为浮动抵押权。具言之,浮动抵押的最主要特征即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当然吸附性”,债务人的新增财产不可避免地会被归入抵押财产之列,其范围将因此得到扩大。①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52页。在此种情况下,倘若不给予价款债权人特殊保护,其必然因顺位劣势而蒙受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潜在债权人也可能因忌惮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而拒绝提供融资。如此一来,浮动抵押权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控制得到加强,债务人的正常经营能力也将受到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域外立法例也表明价款优先权的设置主要就是为了对抗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UCC第9-204条承认了嗣后财产条款,②Dana L.Mcalister,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 and Their Continuing Priority as to Proceeds:Mbank Alamo National Association v.Raytheon Co.,37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8(1993),p.655.而包含嗣后财产条款的浮动抵押权具有极强的优先效力,会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为此,UCC规定PMSI,旨在破除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且无损其他主体的应有利益。另外,由UCC第9-103条可知,以库存进行担保,实际上就是动产浮动担保。
既然价款优先权可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那么就有必要根据债权到期情况确定具体的实现规则。一是浮动抵押所担保债权先到期,抵押财产虽已确定但不能害及价款优先权的实现,只能就超出价款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部分进行受偿。易言之,浮动抵押权人并不能将价款优先权的担保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二是价款优先权所担保债权先到期,此时抵押财产并未确定,价款优先权人显然只能就权利设立时所针对的债务人的购置物行使抵押权。倘若清偿后抵押财产仍有剩余价值,则可提存用于浮动抵押所担保债权的清偿。
3.与先登记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竞存。应当说,浮动抵押是最适合价款优先权发挥超级优先效力的场合,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得到充分彰显。然而,有学者从规范文义出发,认为《民法典》四百一十六条并非专门针对动产浮动抵押,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亦在此列。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第一,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先登记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必然危及交易安全,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一方面,包括抵押权、质权在内的意定担保物权效力并不及于债务人嗣后取得的财产,即便先行登记也不会对债务人及其财产构成支配与控制,也无损后债权人的应有利益。鉴于此,是否仍有必要适用价款优先权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在抵押权或质权先行登记的情况下,纵使价款优先权已然设立,也因尚未登记而无法产生公示效果。登记公示保护权利人消极的信赖利益,一旦允许后债权人通过“十日内登记”的方式“后来居上”,必然有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信赖利益以及担保利益。如此一来,动产担保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担保物权制度应有的保护逻辑为优先保护公示在先的物权关系,维持动产抵押制度的信用水准。而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相较于他人先行存在的交易安全,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并不具有显著优势,故让价款优先权优先难言合理。
第二,一旦将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边界扩及至浮动抵押以外的意定担保物权,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影响融资效率。具言之,为避免价款优先权的不当冲击,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债权人往往需要审查债务人取得动产的原因和时间,在此基础上尚需静待登记宽限期的结束。不可否认,此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人的顺位利益,但缺陷也是较为明显的。一是审查义务过重,不仅需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基于所有权转移而占有动产,债务人实际占有或动产交付的具体时间也需要知晓。在此过程中,权利人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更不用说即便进行审查,部分信息也难以被查知。二是在审查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仍要等候十日,无形之中增加了动产担保的交易成本。而一旦得知动产尚未交付,即便等候十日也无实际意义。三是审查义务的履行与十日宽限期的等待会使债务人难以获得大量急需的短期融资,既影响融资效率,也有损债务人利益。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机会转瞬即逝,时间成本的增加对于维持经济活力也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第三,针对以上问题,有学者认为交易成本的增加与融资效率的滞后仅造成交易不便,无法与规定价款优先权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相提并论。然而此种观点仅是局部的利益衡量,一旦承认价款优先权的“绝对优先”,不但损及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人的个人利益,也会架空担保物权的一般顺位规则。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在后登记的担保物权不论出于何种形式都不具有优先顺位,这不仅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现代化的重大亮点,也是物权编适应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举措。①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如果将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边界定位在浮动抵押的场域内,尚不至于对一般顺位规则造成重大冲击。而一旦允许后登记的价款优先权优先,则意味着其他意定担保物权不论登记与否,也无论登记先后都将处于劣后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动产担保的登记要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被虚置的可能,而登记优先的顺位规则也有可能被完全架空,以致对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产生负面影响。另外,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所代表的是法定的制度利益,而价款优先权人的债权利益仅为个人利益,二者根本无法相提并论。
第四,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先登记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极易引发滥用危机,增加道德风险。鉴于价款优先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后债权人有可能与债务人合谋虚设价款优先权。试举一例加以说明:债务人甲于1月1日全款购买设备Y,1月5日将该设备抵押给债权人乙并即刻登记。随后,债务人甲又在设备Y上为债权人丙设定抵押权,且于1月15日办理登记。在此情形下,受偿顺位的劣后性使得债权人丙有意与债务人甲伪造设备买卖合同,并将合同日期倒签于抵押权设立之前。与此同时,“买卖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丙应在1月8日交付设备以满足宽限期要求。如此一来,债权人丙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价款优先权人,由第二顺位债权人跃升为第一顺位债权人。不难看出,价款优先权效力边界的扩张使得登记优先规则可以被轻易地改变,不但损害在先登记的意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权利人对于债权实现的合理期待也将落空。基于此,宜对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边界进行限缩解释,仅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
4.与法定担保物权竞存。实践中,价款优先权也有可能与法定担保物权,也就是留置权发生竞存,包括“先押后留”与“先留后押”两种情形。对于“先押后留”,典型例证即是债务人甲从出卖人乙处赊购设备Z并设立价款优先权。在价款优先权存续期间,甲将该设备交由丙进行维修,但因到期未支付维修款而被丙留置,于是设备Z上便同时存在乙的价款优先权与丙的留置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或者第四百一十六条之除外规定,留置权应优先于价款优先权。而对于“先留后押”,则是乙先因未支付设备Z的维修款而与丙形成留置法律关系,后乙又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该设备赊销予甲并设立价款优先权。一方面,该情形并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的前提条件,故而无法适用该规定;另一方面,在“先留后押”中,留置权人丙与作为设备Z买受人的甲并无关联,因此也无法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在此情形下,只能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进行价值判断。①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94页。鉴于丙为乙的债权人,故得出留置权优先于价款优先权的结论。
由上可知,当价款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存时,留置权始终处于优先地位。对此,有学者认为此种顺位规则将令价款债权人所承担的交易风险大幅增加,有碍商业活动的顺利完成与价款优先权规范目的的实现。②李莉、石伟:《论登记型与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冲突及其消解》,载《学术月刊》2015年第2期。然而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侧重于价款优先权却并未考虑留置权独有的制度构造与价值。首先,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价款优先权是意定担保物权,如果允许价款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就等于鼓励债权人多设立价款优先权而排斥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必将因此而减弱乃至丧失,从而使留置权人处于不利境地。③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留置权会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相较于抵押权或质权,留置权的风险成本更高,宜赋予其竞存时的优先地位。④王闯:《动产抵押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再次,留置权与承揽行为密切相关,留置物上多凝结着留置权人的劳动价值,留置权优先系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合理保护。最后,留置权所涉债务通常并不大,即便优先受偿,也不会对价款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五、体系化纾困下的其他问题:对适用范围的限缩
就适用范围而言,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动产抵押无可争议,但能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交易却尚无定论。当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价款优先权以动产抵押为限,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另外置于合同编中而不适用;二是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一体化适用价款优先权规则,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相比较而言,宜否定适用范围的扩张而将价款优先权限缩在动产抵押领域之内,否则并不产生超级优先效力。
(一)功能主义难以为扩张适用范围提供充分说理
追根溯源,扩张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以动产担保立法的功能主义为说理依据。应当说,功能主义在注重交易实质、压缩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的制度价值和优势值得肯定,《民法典》对该立法模式的部分继受也是担保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但即便如此,功能主义也难以为扩张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提供充分说理。首先,考虑到制度变迁的成本以及不确定性问题,我国担保物权立法仍以形式主义为主导,构建起多元化的类型框架并以物权法定为首要原则。正因为如此,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债权担保功能不足以让《民法典》将其纳入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之中。其次,在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人并不设立担保物权而是保留所有权,故担保功能的存在与否取决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实践中,所有权人保留所有权既可能是为了价款债权的优先实现,也可能是为了享有合同解除后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尤其是在买卖标的物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从这个角度来说,功能主义将所有权功能化的制度安排无视当事人交易的真实目的和法效意思,面临着损害契约自由的质疑,甚至构成另一种刚性的物权法定主义。①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9期。最后,功能主义旨在通过统一担保权利规则来增加动产担保交易的安全性与确定性,而规则统一应以不同交易模式之间存在担保功能之外的共性或可调和之处为前提。就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而言,二者与动产抵押在构成要件、运行机制和担保效果等方面存在制度结构上的本质差异,根本无法消弭差异而趋向一致。倘若将适用于动产抵押的价款优先权规则强加于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之上,既造成概念与体系错位,又损害当事人利益。
(二)所有权的保留与价款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不符
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兼顾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的所有权,功能主义模式下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仅具有担保权能的“担保性所有权”。“担保性所有权”的提出是对我国以绝对所有权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物权法体系的巨大冲击,所有权的被虚置引发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上一系列混乱后果,尤其是第三人损害所有权时的救济规定将无所依凭。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并未全然接受“担保性所有权”的概念而是继续肯定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与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绝对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在所有权保留中,动产交付仅移转占有,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人身份享有债务人违约时的标的物取回权以及超出赎回期限后的转售权。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即便承租人已支付99%的租金,出租人依旧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一旦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另外,如若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或出租人行使收回权,游离出的各项权能又将复归所有权,此为弹力性与自主性的充分体现。
既然所有权人保留的所有权为绝对所有权,那么根据“自己无有,不得与人”的法谚,未取得所有权的债务人即便占有买卖标的物也无权处分,包括在其上设立担保物权。反观价款优先权,动产交付为内部构成要件之一并产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从经济功能的角度来看,立法之所以赋予价款优先权超级优先效力,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在债务人尚未付清价款或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出卖人或出租人放弃所有权人身份而成为抵押权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尽管权利性质由完全物权降低为定限物权,但实现价款债权的目的不应受到影响。为此,有必要对债权人给予特殊优待,对抵押权的效力作进一步补强。可以说,价款优先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正是债权人用所有权“换”来的。准此以言,债权人移转所有权的必须性与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对所有权的保留存在冲突和矛盾,前者所确立的顺位规则显然因构成要件不符而无法适用于后者。
(三)制度功能的重叠偏离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
在《民法典》规定价款优先权之前,价款债权人多选择保留所有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体现物权法定缓和的实践需要。而在价款优先权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一旦允许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具有超级优先效力,必然导致功能重叠和冗余,偏离价款优先权的正当性。鉴于论证思路上的一致性,故选择所有权保留进行阐述。《民法典》赋予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取回权和转售权,如若在此基础上平添价款优先权规则,出卖人又将处于“超优先地位”。如此一来,债务人到期无力支付价款,出卖人实际上可以寻求物上请求权与价款优先权的双重法律救济。债权担保效果得到强化,出卖人也更愿意先保留所有权,后设立价款优先权。但正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等隐形担保易损害交易安全,理应压缩其适用空间,规范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况且价款优先权消除了债权担保手段或条件的欠缺,其所具有的超级优先效力足以确保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适用范围的扩张并无任何理论依据,反而是对价款优先权“消灭隐形担保”这一正当性基础的偏离。实际上,美国UCC在确立PMSI后便即刻废止了调整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相关法律。笔者认为可借鉴该做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即便在动产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所有权登记,也不享有价款优先权,无法产生超级优先效力。
六、结语
价款优先权形成并发展于域外动产担保实践,《民法典》为满足实践之需而继受比较法实值肯定,但欠缺通盘考虑与周密计划。面对缺漏和疑问,宜以体系化视角对价款优先权的理解和适用作出解释。当然,价款融资交易的复杂性使得除本文所提及的问题外,另有诸如应否区分担保物类型而适用不同登记规则、如何防范价款优先权的恶意滥用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和论证。更为重要的是,“纸面上的法律”需要变成“实践中的法律”,理论上的价款优先权需要继续接受实践检验,在实践中发现、分析和解决新的问题。唯有如此,价款优先权方具有生机与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才能更好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