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变更
——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
2023-04-18■陈畅
■陈 畅
一、问题提出与本文思路
公司法人在存续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或更换,乃常有之事,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办理,想来也不应是件难事。但很遗憾,略考察相关的司法纠纷及其数据,即可发现这一观感似乎并不真切。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终都要通过公司登记来实现,故其纠纷大多直接体现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中,其最低一级的案由仅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无更下一级或更具体的“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案由。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下一级案由,其下再无分类。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为案由进行检索,共得判决数为14146件;在这些案件中,再以“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关键词作进一步检索,又得判决数为2863件,占比约为20%;若将检索结果限制为最近5年(2019—2023年)内审结的案件,则共得判决数为8928件,其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判决数为2242件,占比提升至25%,有明显的增长趋势。①本数据采集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这一比例可谓不低,至少已表明,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应是引发公司诉讼的一个风险点,公司法人不得不认真对待。
司法实务纠纷只是显示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公司登记程序法方面的问题。法定代表人变更就其本质来说,首先应属于公司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公司法上,是公司法人唯一法定的对外代表机关,且在公司法理论上属于公司法人的法定必备机关,欠缺该机关则公司法人将无从成立。②参见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4.Aufl.2017,S.230。这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其确定以及嗣后的变更,无疑应构成公司法实体法的重要内容,且在制度层面上属于公司治理机关构成之范畴。公司登记旨在将公司主体及公司关系中对交易关系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统一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之中,并公示于社会,故公司登记程序法的功能,在于辅助并保障公司实体关系的实施或实现。因此,司法实务中呈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或多或少地会折射出公司实体法上的问题,其纠纷解决也离不开公司实体法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公司实体法制度与理论的完善。
在我国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采行自然人独任制,③关于法定代表人独任制的由来,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第419页以下。且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法定代表权,与其在公司内部所拥有的事务执行权或者说经营管理权,在规范层面上并未严密挂钩,④在德国法上,执行机关与表意机关必须合一的强制性原则尤见于股份公司、合作社法人(《股份法》第76条第1款、《合作社法》第27条第1款第1句),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略有放松(《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5条),至于民法社团法人则存理论争议;参见MüKoBGB/Arnold,7.Aufl.2015,§26,Rn.4。由此形成较具我国特色的法定代表机关与执行机关分设的法人治理结构。⑤正因为这一点,在我国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治理结构,并非严格意义上“三权分立”下的“三机关制”,而应是“四机关制”,即“意思决定机关或权力机关(股东会)+内部执行机关(董事会)+外部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监督机关(监事会)”。至于在我国公司实务中,形成法定代表人“一人决策”的实际局面,则属于另一问题;对此参见邓峰:《〈公司法〉修订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9月5日第004版。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内部也并非完全脱钩,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仅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句),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逻辑上须在公司管理层面先有相应的任职(姑且称之为“前提职务”)。至于最终具备什么样的“前提职务”、由具体哪个自然人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立法者又授权给公司以自治,即公司通过其章程来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句)。
在这样的实体法背景下,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就要追问:第一,该变更仅是法代担当人的变更,还是涉及“前提职务”的变更?二者是否应适用同样的规则?第二,如同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法代担当人与公司之间并不是只有一项法定代表关系,还存在一项基础性合同关系,那么该基础合同关系对法定代表人之变更,能否产生影响?第三,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解任,应该是引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最重要的原因,因为这是公司主体与法代担当人自治的体现;现行法就此未有明文,而目前尚在审议中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三审稿》),间接性地新增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①参见2023年8月28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七十条第四款、第五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在董事辞任规范中,植入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如何理解这一新规?该如何建构法定代表人辞任与解任的一般性规则?第四,法定代表人变更意味着“旧人退出、新人继任”,那么在这“新旧与进退”之间又该如何衔接?这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中,体现为是否必须以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为前提的疑问,但其解决仍取决于公司实体法相应规范的设置。
对上述诸问题展开分析,即构成本文的主要内容。在结构安排上,本文首先厘清若干基本概念以作为论述前提;其次分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具体表现形态,在此基础上围绕法代担当人辞任与公司解任法代担当人这一重要的变更情形,剖析其法教义学构成;最后就法代担当人变更所引发的“法代担当人出缺”困境,探讨其解决思路。虽然法定代表人变更牵涉公司登记程序法与实体公司法两个方面,但是,程序问题的解决最终取决于实体法的制度供给,因此本文论述主要着眼于实体法制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上的程序规则,仅在必要时才纳入讨论。
此外,《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就法定代表人变更新增若干规定,一方面,新设“公司登记”专章(第二章),吸纳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不少内容,其中本就有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董事辞任制度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但遗憾的是,理论界就《公司法草案三审稿》中包括变更登记在内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鲜有置评。因此,对《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相关规定的评述也构成本文的一项重要任务。要说明的是,为保持行文与思路上的连贯性,对《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相关内容的评议,本文未采取专节的形式,而是将其化于各部分的论述之内。
二、分析前提:基础概念的厘清
欲分析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我国法上的规则,首先需要厘清相关基础概念。概念意指不清,则在讨论时易导致各说各话,徒增混乱。
(一)作为代表机关之法定代表人与法代担当人
需明了的是,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有两种不同层面的意指:其一,是指公司法人内部所必设的代表机关,近乎通俗意义的“职位”或“头衔”;其二,是指担任该职位的具体自然人,即“法代担当人”,且如上述,在我国因采独任制,一个公司法人中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职位的仅限于一个自然人。举例来说,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三,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三的职位或头衔,张三是甲公司的法代担当人。
这样的区分,并非纯粹的文字游戏,而是有其重要的制度意义。申言之,代表机关意义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人成立与存续的必备要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的“组织机构”要素,①需要注意的是,这两条规定虽然被《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删除,但本文认为,其删除原因并非由于内容错误或过时,而是属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本就不必通过成文法来予以重申。相关评论,可参见李建伟:《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上)》,微信公众号“商法李建伟”,2023年9月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评析!(下)》,微信公众号“商法李建伟”,2023年9月8日。欠缺该代表机关或者嗣后取消代表机关,即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嗣后丧失主体资格。反之,作为自然人的法代担当人,显然不属于公司法人之制度意义上的必备要素,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由张三担任,也可推举李四担任,或者嗣后更换为李四。因此,在法代担当人死亡时或因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法履职时,甚至因其他原因使得公司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在实际上暂时无人担任,即出现所谓的“法代担当人出缺”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丧失能力或者无效,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而此时的“法代担当人出缺”问题,恰恰需要借助法定代表人变更制度予以解决。
(二)“前提职务”关系
法定代表权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并非完全脱钩,法代担当人须在公司管理层面先有相应的任职,即须拥有“前提职务”。在前提职务中,董事长与执行董事在立法上是针对不同规模的公司而设置的职务(参见《公司法》第五十条),不可能并存于一个公司之中,所以对一个具体的公司来说,作为法代担当人前提职务的可选方案实际上只有两种;举例来说,在设董事会的公司中,法代担当人要么是董事长,要么是经理。需要注意的是,与现行法相较,《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取消执行董事制度(参见其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而法代担当人在董事会层面须满足的前提职务修改为“董事职务”。②参见《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一修法动作,自然会带来下述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条款表述模式的变化。
(三)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条款”及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
因“前提职务”关系要求,加之《公司法》又授权公司通过章程来确定其法定代表人,使得公司章程中的“法定代表人条款”按照现行法应有如下可能的表述模式:模式一,仅列董事长职务而不提法代担当人的姓名,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模式二,董事长职务与法代担当人姓名均予以列明,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张三担任”;模式三,仅列经理职务而不提法代担当人的姓名,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模式四,经理职务与法代担当人姓名均予以列明,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理张三担任”。
章程条款表述模式不同的直接后果是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所需遵循的程序规则的差异:第一,在前提职务发生改变时,无论法代担当人是否变更,均会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比如,甲公司章程原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即采取模式三或者模式四方式,现公司决定改由董事长担任,即改采模式一或者模式二的方式,那么即便法代担当人前后是同一个人,比如张三此前担任经理,修改后担任董事长,仍需要满足公司章程修改的法定程序要求,因为此时已显然触动章程条款的变更。第二,但若前提职务关系不变,仅是法代担当人变更,则在结果上就存在差异。申言之,在模式一与模式三中,原则上不必动用公司章程修改程序,而只需适用职务关系变动时的程序规定。举例言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现将原董事长张三更换为李四,则只需适用董事长更换的法定程序,李四一经当选为董事长即可自动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于公司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之换发,因并不涉及章程修改,故也不需要提交章程修改决议或新章程,而只需要提交更换董事长的相应决议或决定即可。反之,在模式二与模式四中,按照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的观点,①如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第27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第900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民终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法代担当人姓名已记载入公司章程,法代担当人的变更自然需要通过修改章程的特别多数决程序。
再来观察《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可能引起的表述模式的变化:第一,因经理仍为“前提职务”的一个选项,故模式三与模式四会保留。第二,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因只有一名董事,仅称“由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其明确性,故模式一与模式二仍有继续采用的可能。第三,在设董事会的公司,因为董事席位有数个(三人以上),章程在规定“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时,非指名道姓不可,从而只有模式二符合此要求,而模式一似乎不再有沿用的可能;②但在另一方面,在公司董事会构成中,董事长职位并未被《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取消(参见其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首先也应当是董事,从而继续使用模式一的表述方式,似乎也不算违反《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的规定。这一理解是否正确,只能留待将来的释法与公司登记实务的验证。如此一来,若持上述司法实务的观点,那么未来设董事会的公司欲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就绕不开章程的修改程序。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现形态
基于以上分析,法定代表人变更仅指法代担当人的变更,包括担当人之前提职务关系的变更,而不是指代表机关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所谓的法代担当人变更,是指法定代表机关不变,其上的担当人发生变化,即原任担当人退出或退职,新任担当人进入或任职。原任担当人的退出与新任担当人的进入在时间上若能前后衔接,不存时间间隙,当属公司法人变更其法代担当人的理想状态;反之,倘若原任已退出,而新任又未能及时进入以实现法代担当人更替,那么在这一新旧之间的时间间隙里,就会导致公司出现“法代担当人出缺”状况。
法代担当人变更的表现形态可以根据其发生原因的不同进行分析,即基于法定事由的变更,与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变更。
(一)基于法定事由的变更
导致法代担当人发生变更的法定事由,在实务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现任法代担当人的任职资格出现法定限制的情形,既包括任职之始即欠缺任职资格者,也包括任职期间发生限制者。其直接的规范基础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二十条第一款;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资格限制规定针对的是公司的董监高,即法代担当人的前提职务资格,从而也可成为相应的规范基础。除此之外,死亡无疑也是导致法代担当人变更的法定事由;至于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因至少须下落不明满二年,①参见《民法典》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年期的例外,仅见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要求法代担当人至少有二年的实际不在岗,这对正常经营的公司来说显然是无法忍受与想象的,故法代担当人的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虽在理论上可为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定原因,但在公司实务操作中基本不可行。
由于法定事由发生于法代担当人身上,故基于法定事由导致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效果上首先体现为现任法代担当人的当然退出。这种“当然退出”效果的发生时间,按照法律关系法定性变更的基本原理,原则上应在法定事由发生之时;而且,法代担当人或公司方面对此在主观上是否知悉对该退出的生效时间不发生影响。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结论,因为该款所规定的无效效果涵盖了“选举、委派或者聘任”行为,而按照无效行为的基本原理,②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9-460页。其无效效果应自始且绝对性地发生。也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代担当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任职资格法定限制情形时公司应“解除”其职务的规则,本文认为该“解除”二字的理解,并非严格意义或形成权意义上的“解除权”行使,因为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下,在任法代担当人一旦出现任职资格限制情形,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即应自动终止,并不需要通过公司的解除行为,从而该款中的“解除”原则上仅具有宣示性的效果,即告知在任法代担当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已然终止的事实。这也表明,就法代担当人的“当然退出”,公司方面并不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即公司决议并非其退出的要件。
法定事由导致法代担当人当然退出后,公司方面自然需要选任或确定新的法代担当人来填补前任退出所形成的空缺。但是,由于法定事由在效果上是导致法代担当人立即且当然地退出,而这些法定事由之发生,一般来说并非公司方面的安排或计划,公司方面不大可能在时间上无间隙地确定新任法代担当人,这就会导致公司“法代担当人出缺”状况的出现。申言之,此时已“当然退出”的法代担当人尽管仍登记于公司登记、记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之中(甚至记载于可能的公司章程之中),①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按该款规定的逻辑,在因法定事由导致法代担当人当然退出的情形,公司似乎不必急于就此登记事项专门去申请变更登记,仅是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才需要“顺带地”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做法,显然有悖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变更登记“30日”期限的规定,即“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公司内部的实体法关系上,该法代担当人已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地位;同时,新任的法代担当人尚未按照章程规定被选出或确定,从而公司在实质上处于“法代担当人出缺”的状况。
(二)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变更
与法定事由不同,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变更或者说意定变更,是直接基于主体的意思,即以法律行为作为工具,使法代担当人发生变更。该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无疑应限于法代担当人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即法代担当人与公司;其中前者所实施的行为,可概称为“辞任”,后者所实施的行为即为“解任”。
相较于基于法定事由之变更,法代担当人之辞任行为与公司之解任行为在法代担当人变更上的制度功能与实务意义无疑更为重要,因为这是变更法代担当人最常见的方式,更是公司自治(也包括法代担当人自治)的直接体现。正因为这一点,同时鉴于其制度构造上的复杂性,本文下述特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论述的重点。
(三)小结
“变更”本意味着新旧更替,应包括“旧人退出”与“新人继任”两个环节或步骤。但由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法定变更还是意定变更,所关注的仅是“变更”中的前半截,即“退出”环节,并未涉及后半截即“新任者之进入”环节。究其原因,或在于“新任者之进入”环节与法代担当人之首次选任程序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从而可直接适用首次确定程序,并无特别规定的必要。尽管如此,这新旧之间在程序上如何衔接,尤其是如何解决其中所存在的“法代担当人出缺”问题乃至困境,仍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四、法代担当人辞任与公司解任法代担当人
欲在制度上构建法代担当人辞任与公司解任法代担当人的规则,首先就需要在理论上阐释清楚法代担当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哪些层面的法律关系,唯有如此,才能较精准地把握辞任与解任规则究竟是针对哪一层面的法律关系。
(一)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构造与性质,在公司法著作中很少作为专题来处理,而是隐含于董监高与公司间关系之中。①如甘培忠著,周淳、周游续:《企业与公司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十六章第一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公司的关系”,第215-220页;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64-367页。这一做法有实定法上的根据,因为现行《公司法》第六章也未将法定代表人从董监高中单列出来。但由于法代担当人所须拥有的“前提职务”已为公司董事、高管职务所包含,因此现有的关于董高与公司间关系的理论原则上也就应适用于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的关系。
1.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的债法性基础关系。法代担当人与公司之间之所以需要构造出一项债法性基础关系,原因在于法代担当人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层面上的权利义务均产生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下诸规定即为此而设),并不涉及法代担当人的任职薪酬及福利待遇、公司对其任职能力或业绩要求、约定的任职期限、解约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公司对其任职的某些特别要求等;就这些关系到法代担当人与公司双方重大利益的且极具个性特色的权利义务安排,显然无法由立法者进行统一的规制,无法采取法定性法律关系的构造路径,而只能由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通过合同关系来具体约定。由此也就决定了该项基础关系只能是一项合同关系。
我国学者所讨论的董高与公司间的关系基本指的是这一层面的法律关系。②甘培忠著,周淳、周游续:《企业与公司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5-220页;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64页以下。李建伟:《公司法学》(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46页,该著虽然提及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双重规范,即一为公司法(组织法)规范,二为合同法(交易法)规范,但对于组织法层面的关系并未有具体展开,主要还是在讨论合同法层面的关系。而就这一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尽管现行法对此未有规定,但理论上通常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③参见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65-366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77页。另外,甘培忠、周淳、周游续:《企业与公司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9-220页,持“信托法律关系说”;而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25页,认为委托合同说与信托关系说无本质区别。本文从此通说,因为这是现行合同法框架内最妥适的解释路径。④德国法通说采德国《民法典》第675条之“有偿事务处理契约”说,而该类契约原则上又应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范;对此参见Heribert Hirte,Kapitalgesellschaftsrecht,8.Aufl.2016,RWSVerlag,S.112;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4.Aufl.2017,S.326;Raiser/Veil,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6.Aufl.2015,S.158。这一关于董高与公司间以委托合同作为其基础关系的理论,原则上也适用于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的关系构造,但由于前提职务关系是法代担当人的任职前提,所以该委托合同关系在内容上也就应包括其董事(或经理)职务与法定代表人职务两个方面。
2.法代担当人与公司在治理结构层面上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法人的必设机关,在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与运行上,法代担当人与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机关)之间必然会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这一层面的法律关系,无疑只能由公司法来进行规范,属于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理论的重大课题,牵涉的内容既广且复杂,但现有研究大多聚焦于公司内应设置哪些机关、各机关彼此间的职权又该如何划分,以及在此框架下究竟采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等宏观问题,①参见邓峰:《〈公司法〉修订中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9月5日第004版;邓峰:《代议制的公司:中国公司治理中的权力和责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页以下。而就包括法代担当人在内的各机关担当人如何就任于各机关等细节问题,却有所忽视,甚至混淆于债法性基础关系。申言之,现行公司法就公司机关的组成或产生,只是规定了选举程序(如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参见《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就股份公司之董事长、副董事长,参见《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委诸章程规定(如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见《公司法》第十三条;就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长、副董事长,参见《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就被选任者是否愿意接受、如何接受职务等程序环节,并未提供相应的规范,未设置相应的法律技术路径或“桥梁”,而理论界对此也甚少关注。②经理虽非公司法定性机关,但在公司实务中的地位与功能,无疑极为重要。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同样为委托合同(具体体现为聘任合同),但就经理如何进入公司并就任经理职务,公司法也未有具体的规定。现行法仅规定经理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而董事会仅为公司内部的执行机关,董事会自身并无代表公司的权限,从而在董事会作出聘任决定后,逻辑上同样存在如何将该聘任决定通知经理担当人的问题。就这一问题的解决,本文认为可以适用关于董事就任的分析。
就此不妨设例来说明:(1)情形一:设立中的甲公司有股东5人,首次开会选举董事会成员,持股2%的股东A虽因故未参会,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推选为拟任董事。(2)情形二:甲公司有股东5人,成立后第三年召开股东会更换董事会成员,持股2%的股东A虽因故未参会,同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推选为新任董事。(3)情形三: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公司外部人A为公司董事。情形虽各有差异,所呈现的问题却基本相同:A何时成为甲公司(拟任)董事,或者说A成为(拟任)董事的生效时间是什么?是股东会决议作出并生效之时,还是在将决议内容通知A之时?甚至在A表示接受之时?假设在上述各情形中,A不仅被推举为董事,同时按甲公司章程规定,任命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则问题就转化为本文主题下法代担当人如何就职的疑问。
在上述各情形中,无论是公司决议作出或生效之时,还是决议的通知之时,均无法或难以作为A就任董事的生效时点。这是因为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职位带给其担当人的并不仅仅是职权或权利,更伴随有责任与法律风险,在担当人尚不知情或者未得其同意接受时就“强行”使其就职,显然不符合私法自治这一根本原则。如此一来,担当人就任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唯一生效时点,就只能是担当人表示接受的时点。由此也就较完整地构建起法代担当人任命与就职的法技术路径:一方面,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其章程作出任命某具体担当人担任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并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体现出来,从而属于公司行为(korporative Akt);①参见Heribert Hirte,Kapitalgesellschaftsrecht,8.Aufl.2016,RWSVerlag,S.101。因决议行为是公司内的机关行为,颇类似于公司内部意思,无法自动到达拟被任命的担当人,而是需要借助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或特别的被授权人,将该决议作为公司意思通知给担当人。②参见MüKoAktG/Spindler,6.Aufl.2023,AktG§84 Rn.20。另一方面,拟被任命的担当人接通知后,自然有接受与否的考虑空间,从而仅在其表示接受时担当人才真正获得被任命的职位(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职务)。③在被任命者也出席公司会议的场合,原则上可省略公司的通知程序;同时,当选人于选任决议后,随即在席上向人道谢,且参加股东会后即时召开的董事会时,则可视为有接受就任董事的默示意思表示;就此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只有这两个方面的前后衔接与紧密配合,才能完成公司机关担当人进入公司并获得公司内机关地位(Organstellung)的法技术路径的完整闭合。④参见BeckOGK/Fleischer,1.7.2023,AktG§84 Rn.5;Windbichler,Gesellschaftsrecht,24.Aufl.2017,S.324。
至于公司的任命行为与担当人的接受行为,在法律属性上究竟是两个行为,还是可视为一项合意进而是合同行为,在德国法理论上颇有争议。⑤参见BeckOGK/Fleischer,1.7.2023,AktG§84 Rn.5。在本文看来,任命过程并不能构成“合同”,因为其法律后果并非基于双方的协商而产生;申言之,公司的任命表示应理解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而被任命者接受任命之表示同样也是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只不过这两个单方法律行为在内容上互为指涉,以完成整个任命程序的完整闭合。⑥参见Koch,17.Aufl.2023,AktG§84 Rn.4。
3.债法性基础关系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关系的分离。由上述分析可见,公司治理结构层面的机关担当人任命程序,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委托合同,在法教义学上应有严格的区分。前者属于公司法层面的行为与构成,而后者则只能由债法上的合同制度来调整。二者间的这种分离原则,⑦此即德国法所奉行的“分离理论”(Trennungstheorie);参见Koch,17.Aufl.2023,AktG§84 Rn.2;BeckOGK/Fleischer,1.7.2023,AktG§84 Rn.7;MüKoAktG/Spindler,6.Aufl.2023,AktG§84 Rn.10。意味着在作为基础关系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公司)与受托人(机关担当人,包括法代担当人)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来行使单方的任意解除权时,①其具体构成,参见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09页以下。其解除效果只能针对委托合同,原则上不能在公司治理关系层面同时发生“解除”的效果;仅在该委托合同解除行为同时符合公司治理层面的“辞任”或“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方可例外性地在公司治理层面发生“解除”的效果。这一分离原理,不仅适用于机关担当人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机关担当人的退职或退出环节。
分离原则在现行法上体现虽不充分,但《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就董事退出规则一些用语上的变化表明我国立法者正在吸纳这一原理。具体来说,就董监的主动退职,现行法使用“辞职”一词(见《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而就公司使董监退职的,现行法并无统一用语(有“罢免”者,如《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有“解除职务”者,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与之相较,《公司法草案三审稿》至少在以下方面值得注意:第一,这一对行为已被统一改称为“辞任”与“解任”(关于“辞任”,见其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解任”,见其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②至于沿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七十八条,其第三款中“解除职务”的表述,推测之下应是草案起草者的疏忽,尚不足以成为反证。第二,就公司经理,《公司法草案三审稿》仍继续沿用“聘任”与“解聘”,以明显区别于公司之董监,因为前者主要通过债法合同(聘任合同)来建立聘任关系。第三,《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将董监之“选举”与“解任”并列列举,更彰显出草案起草者视“解任”为如同“选举”一样的公司内机关层面的行为。
2.3 结核病患者出院时疾病不确定感情况 结核病患者出院时疾病不确定感得分处于低水平22例(14.29%),中水平 108 例(70.13%),高水平 24例(15.58%)。不确定性维度高于复杂性,见表2。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公司法草案三审稿》正积极采纳分离原则。而这一认识与立场,也就构成下文分析辞任与解任规则的前提与基础。
(二)法代担当人辞任
如上所言,辞任与解任这一对概念,未见于现行《公司法》,而是由《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开始采纳使用,且主要针对公司的董事或监事。鉴于此,关于法代担当人的辞任,有下述问题值得讨论。
1.法代担当人能否主动辞任?辞任者,顾名思义,是指法代担当人在任期内提前主动辞去职务,从而有别于任期届满时的改选。无论是现行法上的“辞职”,还是《公司法草案三审稿》中的“辞任”,原则上都是针对董监,法代担当人的辞职,仅在《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条第四款中以拟制方式提及。那么,法代担当人能否主动辞任呢?
对此本文认为应为肯定回答,理由如下:第一,尽管《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条第四款中的法代担当人辞任是以拟制方式出现,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但在法代担当人单独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时,并无不允许的道理。第二,按上述法代担当人任命行为以及分离原则的理论,既然法代担当人之就任以其个人意思决定为准(“接受意思”),那么在任职期间法代担当人萌生“退意”时,也就没有将其绑定在法定代表人职位上的理由,自应允许其辞任。第三,至于法代担当人辞任时,是否保留其前提职务(现行法之下的董事长或经理职务;《公司法草案三审稿》之下的董事或经理职务),则应根据担当人、公司的意愿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处理,且这一前提职务是否保留原则上不影响法代担当人辞任行为的效力。
2.辞任行为的要件、效力。《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就法代担当人辞任行为的法教义学构成,虽然未有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上可适用关于董事辞任的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辞任行为属于单方要式行为,须采取书面形式,且为需受领的单方行为,须通知至公司(《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条第三款参照)。问题是,在公司方面,又应由谁来代表公司受领法代担当人的辞任通知呢?本文认为,依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定位,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的执行与管理机关,故应通知至公司董事会;而在设置董事会秘书的上市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为便宜起见,可通知至董事会秘书并要求其转交至董事会。
第二,符合上述要求者,在公司收到通知时,法代担当人之辞任即发生效力,从而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关系上已不再享有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权。因为辞任是法代担当人单方面发动的行为,公司方面一般情况下无法及时衔接上新任法代担当人的任命,从而如同前述基于法定事由的当然退出情形,此时同样处于“法代担当人出缺”状况。
第三,法代担当人的辞任,是否需要基于正当理由或重大理由呢?《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就董事辞任并未提及重大理由的限制,似采“无因辞任”的做法,从而法代担当人辞任也就应采取同一立场。在理论上,董事能否无因辞任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在德国法上,虽然也有主张董事辞职须基于重大理由的看法,但通说观点持反对意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甚至基于法律确定性考量,认为如果董事辞职需要重大理由,那么一旦对是否存在重大理由产生争议,则在该法律争议得到最终明确之前,辞职是否有效以及在此期间由谁来代表公司等问题都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相关各方和法律交易来说都是不可接受的。①Vgl.BGHZ 121,257,260=NJW 1993,1198.本文也赞同法代担当人无因辞任的看法,因为强迫其继续任职,对公司也好对法代担当人也罢,已无太多实际意义可言。②参见BGH,NJW 1978,1435。在德国法上,唯一的限制来自《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禁止滥用权利规则(第226条、第242条);比如在一人公司中,唯一的业务执行人辞职但又没有指定新的继任人,法院就会认定其辞职属于权利滥用因而无效;对此参见Jan Wilhelm,Kapitalgesellschaftsrecht,5.Auflage,De Gruyter 2020,Rn.1207,S.676。至于法代担当人因无正当理由辞任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可按基础关系即委托合同来处理,即若委托合同规定有任期期限,且不得无故提前辞任,则法代担当人应基于委托合同而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义务。①See MüKoBGB/Leuschner,9.Aufl.2021,BGB§27 Rn.34.
第四,由于辞任采取通知生效规则,导致辞任无需公司方面的同意或作出同意之决议。那么公司能否在章程或者公司内部规章中规定法代担当人辞任须经股东会批准同意呢?本文认为,为贯彻无因辞任原则,公司治理关系层面原则上不应设置此类的限制;即使设置了此类限制条款,也不应阻却辞任行为的生效;至于法代担当人是否因此而对公司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可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董监高法定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或委托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处理。
(三)公司解任法代担当人
与辞任相对,解任是由公司方面发动的行为。关于法代担当人的解任,要阐明的问题如下:
1.公司能否解任法代担当人?《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在第七十一条仅规定公司解任其董事,且欠缺可对应的第七十条第四款,即解任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董事能否“视为同时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在草案中并不明确。对此本文认为,解任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董事时,原则上应有同时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效果,因为董事乃法代担当人所必须具备的前提职务,前提职务一旦被解任,则法代担当人也就丧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要件,理应视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也遭到解任。即使是被解任者的职务发生变动,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调任公司经理,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反过来,由经理职务调任为董事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应视作重新任命,从而同样有此前阶段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任的效果。
至于公司之单独解任法代担当人的行为,原则上也不存在障碍,否则就与法代担当人辞任规则形成矛盾,更何况现行法下的“更换法定代表人”通常就包含了对现任法代担当人的解任。
2.解任行为的要件、效力。
第一,解任须经公司决议。至于是须经股东会决议,还是须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取决于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条款的表述模式。对此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第二,解任应何时生效?《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就董事解任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这一做法在法理上是否站得住脚,值得怀疑。股东会、董事会均是公司内部的机关,且均以决议形式来形成意思或行使职权,而决议行为的作成与生效,本就不需要通知决议内容所涉及或针对的相对人,甚至在决议作出时该相对人不一定或不必出席会议。这也就意味着,在公司作出决议以解任法代担当人时,被解任人往往并不能自动“接收”或“受领”决议内容,而仍需要一个机制将决议内容通知至被解任人;这在逻辑上,与法代担当人的任命程序属于同样的原理。因此,解任法代担当人的生效时点,原则上也应是解任通知到达于被解任人的时间。
第三,公司之解任法代担当人,同样也遵循“无因解任”原则,即公司方面不需要出具或解释其解任理由。《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前解任董事时,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款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公司解任法代担当人的情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赔偿请求权的真正基础,并非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关系,而应是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的基础性关系,也就是委托合同及其相关的合同条款。
五、“法代担当人出缺”问题及其解决
法代担当人出缺在前文论述中已屡有提及,导致其产生的情形有二:第一,基于法定事由导致法代担当人当然退出;第二,法代担当人辞任。在出缺情形中,法代担当人已然丧失其法定代表人职位,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也已不再享有法定代表权,但在公司登记以及公司章程中,其仍被登记或记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此一来,至少在公司登记等外在形式上,公司法代担当人出缺并未显露出来,故呈现出“隐性出缺”的状态。
(一)法代担当人出缺所引发的问题
1.所引起的实体法律关系问题。由于法定代表人在制度功能上旨在解决公司法人对外的法律行为,故法代担当人出缺的首要后果就是对公司法人对外的交易行为产生影响。具体来说,一方面,因为法代担当人的出缺,使得公司对外签约时无法通过法定代表人这一机制,而只能借助民法代理制度,或者借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职务代理制度;①关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制度的适用要件与范围,参见杨秋宇:《融贯民商:职务代理的构造逻辑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170条释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01页以下。借助民法上的其他制度,虽能应付一时,但终究不能长期维持,因而是不效率的安排。另一方面,由于法代担当人仍体现于公司登记之中,在已退出之法代担当人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时,尽管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可援引善意保护机制,②关于现行法上以及《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公司登记善意保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参见张双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问题辨析——对若干基本概念的厘清》,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5期,第121页。但其善意主张能否成功毕竟具有不确定性,而对公司来说,这一交易行为并非出于其意愿与计划安排,并不一定符合其利益,由此也就容易引起纠纷形成诉讼,徒增交易成本。
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尽管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规范层面依其职务并不当然享有公司事务的管理权或决策权,但鉴于前提职务的任职要求,法代担当人退出一般会连带导致其前提职务的退出。这在由董事长或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也会引发董事会组成及其决议上的问题,①如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2款第2句,在商事登记簿中登记为董事的人,被视为有权参与关于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在学理上,被登记的董事即使其董事任命无效或已经被解任,仍视为(拟制为)享有该句规定的权利,而之所以采取这一法律拟制方式,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参见MHdB AG/Bungert,6.Auflage 2023,§36 Rn.10;MüKoAktG/Kubis,5.Aufl.2022,AktG§121 Rn.20;MüKoBGB/Leuschner,9.Aufl.2021,BGB§29 Rn.12。而就其中所导致的董事会法定人数不足问题,现行法采取原董事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则,②参见《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七十条第二款基本与此一致。使得已退出董事仍被绑定在董事职务上。这一规定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用来解决法代担当人出缺问题,颇值怀疑。
2.所引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问题。法定代表人变更所引起的登记问题,从逻辑上看,首先应当是已退出法代担当人在公司登记中的“退出登记”或“涂销登记”,即将原法代担当人自公司登记簿中予以“涂销”。但很遗憾,现行的公司登记立法并未设置这一登记技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注销登记”仅针对主体终止的登记,而就某一具体登记事项的消灭登记被概括于笼统的“变更登记”之中。这样一来,原法代担当人的退出登记,与公司新任法代担当人的进入登记在登记法规范层面被捆绑在一起。
这一退出与进入捆绑的局面,又因为现行法就法定代表人之变更,要求其变更登记申请须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规则,③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第三十三条。更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也采取这一做法,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变得更加坚实。原任法代担当人已退出法定代表人职务,倘若其在公司内部已被排挤、不再拥有实际上的控制力或影响力——这往往是公司实际运行的常态——而公司方面迟迟不按法定程序确定新任法代担当人,或者即便已确定新任法代担当人,却迟迟不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退出的原任法代担当人将会被牢牢地困在公司之内而不得脱身。④在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要求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见其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该“法定代表人”究竟是指原任还是新任不清晰,而一旦理解为原任,原任又往往不配合,导致公司无法顺利办理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新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确是一举解决了公司方面的困境,却不经意间将原任法代担当人推入同样的困境。这样的推断,并非论者的危言耸听,而已呈现于法代担当人变更登记的司法纠纷中。⑤如在北京三中院“徐义梦案”(2021)京03民终19651号一案中,该案法代担当人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求,之所以未获两级法院支持,究其实质理由,即在于无法提供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决议、未有新任法代担当人。
(二)法代担当人出缺问题的解决思路
法代担当人出缺的成因并不复杂,找寻解决问题的思路,原则上并无太多的理论深度与障碍,更多地在于制度技术层面。以下从比较法上的经验借鉴出发,提出制度设计建议,以期将来修法的完善。
1.针对法定代表人独任制,可以补充法代担当人备任制度。虽然机关担当人出缺在公司的其他机关设置中也会有发生,如董事会、监事会因法定人数不足而出现出缺,但相比较而言,公司的法代担当人出缺更为严重。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采行独任原则。且自《公司法草案三审稿》的修改情况看,法代担当人独任制是我国未来将长期采纳的做法。①最近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独任制的反思,参见王毓莹:《公司法定唯一代表制:反思与改革》,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5期,第130页以下;刘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制度渊源及其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第142页以下。因为只允许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一旦该自然人出现履职上的问题或障碍,无论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主动的还是被动的,将无可避免地导致其所任职的法定代表人机关“失灵”。既然独任的法代担当人发生“出缺”状况无法自根本上予以消除,则不妨事先做好预案,设计法代担当人“备任制度”来应对。
这一思路借鉴自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关于成员只有一人的私人公司的做法。按其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员,且该成员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则该公司可通过成员大会决议提名一人为其备任董事,在该唯一董事去世时,备任董事即取而代之。②参见2014年3月3日正式生效的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如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则不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何规定,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提名一人(须不属法人团体)为其备任董事,该人须年满18岁,而一旦该唯一董事去世,该备任董事即代替该唯一董事行事。”之所以限于唯一董事情形,在于预防因该唯一董事死亡而导致相应公司治理机制无法运行。这一点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独任制,恰有神似之处。
按照这一设计思路,则本文所建议的“备任法代担当人”,应与正式法代担当人同时确定或任命,且同样纳入公司登记,并注明其“备任”身份。在正常状态下,也就是法代担当人未出缺时,该备任法代担当人不享有任何法定代表人职权,即“备而不用”;仅在法代担当人发生出缺情形时,备任法代担当人“自动转正”,且应一直履职至出缺状态消除,或至公司改选任命新的法代担当人之时。
2.应允许单独的法代担当人之“退出登记”。应对法代担当人无法退出公司的第二种思路,也是较为务实的思路,则是松绑原任法代担当人退出登记与新任法代担当人进入登记,即允许原任法代担当人提起单独的法代担当人退出登记。这一点对于因法代担当人辞任所引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尤为重要。而且,原任法代担当人提起该项登记申请时,所需要提交的材料中,原则上既不需要公司方面的决议文件,也不需要公司的同意,更不需要新任法代担当人的签署,只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和申请书。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其退出登记(在登记技术上,实为原法代担当人登记的注销)后,只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公司即可。唯有如此,公司登记程序法规范,才能发挥公司实体法的功能。
至于由此所引起的公司登记中暂时欠缺法代担当人登记的结果,本是公司实体法律关系在公司登记上的显现,即由隐性出缺变为“显性的法代担当人出缺”,故也不必担心。在制度设计上,可要求登记机关在通知公司时,告知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完成新任法代担当人的登记;若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则可利用现有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该公司列入名录之内,由公司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3.登记机关或法院的“紧急指定”?在德国法中,无论是民法典中的法人,还是公司法人,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9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5条;而就有限公责任公司,原则上参照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参见MüKoBGB/Leuschner,9.Aufl.2021,BGB§29 Rn.4。均有所谓的“紧急指定董事”制度,即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得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公司或法人临时指定董事,以达到使法人或公司得以正常运行的目的。如果说上述备任法代担当人的建议,着眼于公司内部设计,使公司通过自治来预防未来法代担当人出缺之不测,那么通过法院的紧急指定,则是动用国家公权力,对有不良状况(法代担当人出缺)的公司进行干预了。
这一紧急指定制度,能否引入我国公司法呢?对此本文持消极态度,且最主要的理由,在于难以找到合适的公权力机关。须知,德国法这几项规定中所称的法院,并非通常意义上担负审判功能的司法机关,而是专司商事登记职能的机构设置,与我国的法院不可同日而语;更何况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在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纠纷中,不乏法院以公司内部事务为由而拒绝受理的例子,②相关判决,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第443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要让我国法院承担起紧急指定公司法代担当人这一带有公司事务管理的业务,其制度改革与施行,恐怕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同样,公司登记机关即目前的市场监管部门,虽然更贴近公司管理业务,但要其承担紧急指定新业务,至少在观念转变与业务操作熟练度等方面,也需要长时间的培育。
六、结语
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虽然在实务中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呈现出来,但其核心内容仍属于公司实体法上的规范。就此不仅需要区分作为代表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机关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理论上更应清晰把握法代担当人变更的各种表现形态、法代担当人与公司间基础性关系(委托合同关系)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关系的分离。《公司法草案三审稿》在董事辞任与解任规则上,虽吸收了若干新内容,但在法教义学构成上仍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至于法代担当人出缺及其所引发的实务操作困境,草案对此并未触及,只能有待将来修法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