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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苏区时期苏维埃政权的法治反腐

2023-04-18金鸿浩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工农苏维埃中央苏区

金鸿浩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我们党从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权力监督问题。在中央苏区、延安时期,我们党探索了一套对苏维埃政府、边区政府和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办法”[1]。90 余年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建立是我们党建立人民政权的探索和尝试,开启了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伟大预演。这一时期,在党中央的领导下,颁布了第一部红色政权的反腐败法规,组建了反腐败专职机关,依法惩治了一批腐化干部,为预防惩治官僚腐败、建设廉洁高效的苏维埃政府提供了体制机制保障。

一、中央苏区法治反腐的缘起

1927年大革命失败之后,中国共产党先后组织了南昌起义、秋收起义、广州起义,但因为“没有摧毁旧的政权机关,而代以劳动者的政权”等原因[2],当时并没有建立起无产阶级政权。但正如列宁所说,“假如革命阶级的人民创造力没有建立起苏维埃,那么无产阶级革命在俄国就是没有希望的事情,因为毫无疑义,无产阶级决不能利用旧的机构来保持政权,而新的机构也不可能一下子就建立起来”[3]。因此1928年,中共六大提出力争建立苏维埃政权的任务,并审议通过了《苏维埃政权的组织问题决议案》,明确指出,“夺取了某地方的政权以后,党的主要困难,便在维持并巩固这个政权的问题”[4],“苏维埃政权从其成立的第一天起,就应号召广大的劳动群众起来反对苏维埃政府中办事人员可能作出的各种流弊,如官僚主义,办事迟钝和滥权等事”[5]。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后,各级苏维埃政权迅速建立。特别是随着多次反“围剿”的胜利,鼎盛时期,中央苏区的面积约为8.4万平方公里,总人口达453万人,成立了四个省级政权和60个县级政权[6]。为了满足执政需要,中央苏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也逐步增加。但因为缺乏严格的考察和有效的监督,其中也存在部分机会主义分子和极个别腐化干部,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1932 年3 月,人民委员会第4 号通令指出,“有些政府发生滥费金钱,以及贪污舞弊的种种坏现象,这些情形是极端妨碍革命战争的进展”[7]。同年11月,临时中央政府在总结一周年工作自我批评时,重点强调了“对贪污浪费的惩戒,有些政府还不能坚决执行”等问题[8]。《中共中央给长江局转邓中夏等的指示信》中也曾严厉批评,要求苏区将“苏维埃工作人员腐化等等错误同居重要地位”[9],“对于苏维埃政府中党部中乃至红军中的腐化分子,必须施以严重的打击(刑法上的惩罚),而尽量的淘汰出去”[10],进而从根本上消灭“苏维埃与群众中的鸿沟”[11]。

如何对待苏维埃政府中的腐败干部,在当时存在两种错误思想:一种是“左”倾的惩办主义思想,滥用惩办制度,动辄采取开除党籍乃至枪毙等方式予以制裁[12]。这种方式在党的六届三中全会上受到周恩来的严肃批评,称“用恐怖方法对付,也是不对的”,只有政治叛变才能采用枪毙等军事纪律的方法,“否则是决不能的。不如此说明,是会更助长了危险状况”[13]。因为在本质上,“惩办主义者本身就是官僚主义”[14]。另一种是右倾的包庇主义错误,平常疏于教育管理,发现问题也碍于情面不予制止或惩治。例如,中央政府总务厅科员左祥云因涉嫌工程腐败被查处,总务厅管理处处长徐毅包庇贪污分子,故意放走了左祥云[15]。包庇主义不仅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发展,使国家遭受更大的损害,而且以人情代替了规则,损害了公平正义,反过来又促进了腐败滋生。

夫法者,天下之准绳也。面对腐败,时任临时中央政府主席的毛泽东多次提出,“当着国民党贪官污吏布满全国人民敢怒而不敢言的时候,苏维埃制度之下则绝对不容许此种现象”[16]。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人逐渐认识到,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惩治贪污、扬善抑恶,才能防止犯“左”或右的错误,有力有序地推进反腐败斗争,建成真正的廉洁政府。法治反腐思想在中央苏区的建设过程中开始萌发。1931 年3 月10 日,《中共中央给湘鄂西特委的信》中提出,“对于贪污和违反法令的分子要实行公开的革命审判,无论是党员或非党员都不能例外(党员当然要公开开除党籍)”[17]。1932年3月,临时中央政府副主席项英在中央机关报《红色中华》发表了题为《反对浪费 严惩贪污》的署名文章,提出“贪污是苏维埃政权下绝不准许有的事”,“对于贪污的要非严办不可”,“将来还要开法庭审判。这是非常之必要的”[18]。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作出《关于苏维埃经济建设的决议》,要求对“贪污、腐化与破坏的活动,苏维埃政府必须保持高度的无产阶级警觉性,给他们以严厉的苏维埃法律的制裁”[19]。法治反腐逐步成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的普遍共识。

二、中央苏区发现腐败线索的组织法设置

惩治腐败首先需要建立反腐败机构和反腐败队伍。在党的领导下,中央苏区充分发挥制度优势,通过国家组织法授权,探索设立了反腐败专职机构,逐步建立起专群结合、有机衔接的腐败线索发现机制与检举制度。

(一)组建工农检察部(工农检察委员会)

1931 年11 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会议选举产生了人民委员会,作为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下设九部一局,其中,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①1934 年1 月至2 月期间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更名为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工农检察部”)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检察机构,由何叔衡任工农检察人民委员。

正如何叔衡所说,“组织不健全就不能执行自己的任务。健全各级工农检察部的组织,这是建立工农检察部的组织内容工作的必要前提”[20]。为此,地方各级苏维埃工农检察部的组织建设成为这一时期的工作重点之一。1932年6月,中央政府专门给湘赣省工农兵代表大会发电,指出:“过去省苏不建立工农检查部是错误的,各级政府必须按照省苏大会颁布条例建立起来,要选最有斗争历史和工作积极的老共产党员来充任,并须号召广大工农群众和群众团体来参加这一工作。”[21]1933 年4 月,中央工农检察部发布《关于健全各级工农检察部组织的训令》,提出“工农检察部是政府的最重要一部”[22],针对江西工农检察部长身兼五种工作等问题,要求工农检察部部长必须专人专岗,且不能随意调换,“如因工作必要要调换者,须得上一级的批准”[23]。1933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颁布,要求在省、县、区、市、乡各级苏维埃设置工农检察委员会,不再使用此前的工农检察部(科)的名称,其中省级工农检察委员会人数在13~21人、县级9~11人、区级5~7人[24]。1934年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颁布,规定人民委员会之下设工农检察委员会。1934年2月3日,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选举项英担任工农检察委员会主席。

一苏大会通过的首部检察“组织法”《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第2 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5项具体任务,其中之一就是工农检察部对腐败案件具有检举职能,工农检察部“若发觉了犯罪行为,如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有权报告法院,以便施行法律上的检查和裁判”[25]。《各省县工农检察部目前的中心任务》进一步提出,要“严格地检查对财政的贪污滥费:在节省一切经费作充红军供给的口号之下,如对贪污腐化的分子放松应受革命的斥责。各级工农检察部如发现插腰包、打埋伏及种种浪费财政的现象,应严格地检举,提起公诉,从严惩办,乃至枪毙罪犯为止”[26]。

工农检察部在机构建设中重点组建了控告局。1932 年8 月13 日,《中华苏维埃各级工农检察部控告局的组织纲要》明确要求,各级工农检察部或科必须设立控告局。控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控告、邮寄控告、电话控告等,但需实名举报,否则不予受理,诬告将受到严惩[27]。根据中央工农检察部第3号训令,控告局设局长1名,管理控告局的全部工作。但控告局不能只做线索的收发处,还需要对线索进行初核。因此省级工农检察部还应当设立调查员2~3人,县级设立调查员1~2人,负责对线索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上报工农检察部[28]。工农检察部还设置控告箱以便群众投递控告书,通过群众投入控告箱的检举信,工农检察部发现了中央造币厂贪污案等大量贪污案件的犯罪线索。

(二)设置临时组织实现专群结合

为了解决监督覆盖面不全的问题,工农检察部(工农检察委员会)还因地制宜地设置了许多临时组织,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专门机关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领导广大工农群众参与反腐,弥补专职机关监督人手不足问题。

一是设置通讯员以延伸监督触角。何叔衡将通讯员视为“工农检察部的眼目”[29]。1933 年4 月,《关于健全各级工农检察部组织的训令》明确提出,“各级工农通讯员要广泛建立起来。凡是各机关、各群众团体、各圩场、各村庄以及城市中各街道,都要找到当地群众团体的人员、机关中的职员、工厂中的工人、农村中的农民、街道中的工人及贫民等好的分子,加以委任来担任通讯员”[30]。通信员原则上不脱离生产。如果发现贪污腐化、消极怠工等分子,通信员应当向工农检察部报告。工农检察部设置专人负责管理和联络工农通讯员,通过接受通讯员的书面通讯和口头报告,拓展检察监督的线索渠道。例如,1934 年2 月20 日,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公布:根据通讯员的报告,派员调查侦办检举了西江县前市裁判部王能松贪污公款116.808元一案[31]。

二是组织突击队开展突然检查。《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第11条授权工农检察部“组织突击队以突然的去检查某项国家机关或企业的工作”。认为“在这种检查之中,很容易揭破官僚主义、腐化分子的事实”[32]。当时突击队的工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开化的,通过突查“以揭破该机关或企业等的贪污浪费及一切官僚腐化的现象”[33]。另一种是隐蔽性的,突击队员“扮作普通工农群众到某机关去请求解决某种问题看该机关的办事人员对工农的态度,办事的迟速,以测验该机关的工作现状”[34]。1934 年3 月底,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派突击队突查西江县苏维埃的工作,从而发现了庄埠区苏财政部长及主席团特派员贪污公款400余元的线索并进行了检举[35]。

由于突击队的组成人员并非专职干部,但又拥有一定的监督权力,因此在选拔成员时除了要特别注重其政治素质、工作经验、道德品质外,还要对突击队履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1932年8月,中央工农检察部发布《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规范性文件,强调突击队要在工农检察部指导之下开展工作。突击检查前,突击队必须要获得工农检察部授权,持有工农检察部颁布的证书,并经过被检查单位的审验,否则无权检查;突击检查中,要严格按照工农检察部负责人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检查,不得自由检查;突击检查后,突击队要将收集的材料形成记录,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向工农检察部作详细报告,无权自行作出结论[36]。实践证明,这大大增强了突击检查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三是组建(临时)检查委员会进行专项监督。1933 年,中央工农检察部为了解决监督人员数量不足问题,还制定了《关于各种检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规定》,将各种检查委员会作为工农检察部下的一种临时组织,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检查国家机关或国营企业是否存在官僚腐化、贪污怠工等问题[37]。检查委员会名称以被检查对象职权命名,如土地检查委员会、税收检查委员会、国家银行检查委员会等,直接受当地工农检察部指导。临时检查委员会人数为3 人或5 人,除工农检察部派专职干部1人作为委员主持外,其余委员均系不脱离生产的各机关、群众团体中的人员,工作完毕即行解散。临时检查委员会需要详细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工农通讯员、工作人员和附近群众的意见建议。检查完毕后召开大会通报检查结果,对拒不改正的由工农检察部报其上级机关命令执行。例如,仅乐安县1933年7月至8月在查田运动中通过检查委员会就检查发现了贪污腐化人员和官僚主义人员24名[38]。

(三)加强监检合署、检审衔接和检群合作

由于党政军民等各类组织均具有不同性质的监督职能,工农检察部(工农检察委员会)在依法检举腐败过程中还高度重视与党的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展开深度合作,共享案件线索,形成监督合力。

一是探索党政合署办公机制。1927 年党的五大选举产生了中央监察委员会,但由于反革命运动的高涨,仅一年多时间里,10 名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与候补委员中就有数名先后牺牲,中央监察委员会难以进一步开展工作。1928 年党的六大决定取消中央监察委员会,成立党的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相比监察委员会大幅限缩,主要职责是监督各级党组织的账目[39]。中央苏区时期,为加强对中央苏区近20万党员的党内监督,防止党内官僚腐化等情弊发生,党的监督机关也逐步恢复。1933 年9 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成立中央党务委员会及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的决议》,在地方党委中逐步恢复党的监察委员会的建制。为了统筹党政资源,加强监督合力,《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第168 条提出,“省县区市各级工农检察委员会,应与中国共产党省县区市各级监察委员会,合在一个机关内办公,取得密切的联系”[40]。之后中央苏区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和苏维埃的各级工农检察委员会均采取了合署办公机制。当时很多重要文件均由党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工农检察委员会联合发布,并共同组织了1934 年“于都事件”等大案要案的查办。

二是畅通检审衔接机制。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苏维埃工作人员“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则主要是对苏维埃财政和国有企业“钱”的监督,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1933 年9 月,人民委员会第49 次会议决定成立审计委员会。1934 年2 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执行委员会审计条例》,为保障“苏维埃财政政策的充分执行,裁判检举对贪污浪费的行为”[41],授权审计部门在预决算的审查过程中,“认为有浪费或贪污应处罚及应负责任的,随时报告主席团(中央或省、中央直属县、市)执行。在分会同时应报告中央审计委员会”[42]。特别是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多数情况下在账目上都留有痕迹,有效的审计监督可以通过账目核对、经济评价、预算执行监督等方式从中发现问题线索。例如,1934年3月,中央审计委员会在审计中央印刷厂时就发现了问题线索,审计发现印刷《红色中华》一期,只需油墨12磅,但报账为24.5磅;排字只用工7.5工人,但报账为12工人。中央审计委员会认为《红色中华》的“账簿极不完全”,“这里面当然包含着很大的不仅是浪费而是贪污”[43]。后来,工农检察委员会介入,检举中央印刷厂会计科科长杨其兹贪污170.332 元,经法院审判后判处一年监禁。

三是建立检群合作机制。工会、共青团、妇联、少先队等群团组织是党和群众联系的重要纽带。在监督过程中,工农检察部得到群团组织的帮助往往会事半功倍。因此,1933年6月,中央苏区的八县区以上苏维埃负责人员查田运动大会要求,在区工农检察部的领导下,成立乡检举委员会,由5名贫农团成员、2名工会成员、2名妇女代表会成员、1名青年团轻骑队成员、1名少先队成员组成[44]。此外,当时全总苏区中央执行局下辖62个县(市)工会组织,会员达14.5 万人。时任全总苏区中央执行局委员长的刘少奇曾组建了惩治贪腐的“工会轻骑队”。实践证明,这些群团组织是中央苏区与贪污、浪费、腐化现象作斗争的一个重要武器。例如“工会轻骑队”在工农检察部的支持下,广泛发动群众,经过全体工友对证与清查,查出国有企业贪污浪费线索20多起[45]。

三、中央苏区腐败行为要件的实体法创新

依法惩治腐败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中央苏区在反腐败的立法上创造了许多中国共产党法治史上的里程碑事件,部分立法思维和原则至今仍然有所影响,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反腐的红色基因。

在制定苏维埃全国性反腐败法律法令前,各革命根据地已经开启了地方性法律的立法探索,主要“在中央未颁布刑律以前”使用[46]。在地方法规中制定与反腐败相关的专门条款始于1929 年。1929 年12 月,中共鄂豫边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苏维埃问题决议案·肃反条例》明确规定,克扣军饷、虐待兵士之军官,因贪婪致富之官吏,一律处以死刑,并没收财产[47]。1930 年3 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政府工作人员惩办条例》,从轻到重规定了针对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三类行为的惩处措施:第一类是苏维埃工作人员怠工放弃职责者等应当撤职;第二类是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如苏维埃工作人员侵吞公款有据者、受贿者有据者等应当撤职并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三类是犯罪数额较大的,如苏维埃政府工作人员侵吞公款至300 元以上者、受贿至50 元以上者执行枪决[48]。1930 年9 月,上杭县第二届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惩办反革命条例》,也作出了“侵吞公款、侵害公共建筑物及公产者究办”等规定[49]。

在苏维埃国家法律方面,1932 年7 月,在人民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土地税征收细则》中首次规定,“如发现有贪污事情,则按照法律严办”[50],但尚未制定反腐败专门法律法规。为服务苏区反贪污斗争,原本并未列在立法计划中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被提上立法议程,于1933 年12 月15 日作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训令正式颁布。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3 条的规定,“在大会闭会的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51]。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 号训令《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权威的立法性文件,是当时苏维埃各级政府裁判部审理贪污案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它在明确职务犯罪构成要件、科学确立罪量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大量探索,开启了中国共产党法治反腐立法的先河。

(一)明确构成要件,确立三种犯罪类型

第26号训令《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务罪三个罪名,并明确规定了各罪名的罪状。此前很多人认为,“吞没公款,营私舞弊等贪污行为,简直是反革命的行为”[52],将贪污罪与反革命罪混为一谈。随着1934 年4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出台,贪腐犯罪和反革命犯罪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区分,成为两个单独的犯罪类型。

就共性特征而言,根据罪状描述,三项罪名都属于身份犯,不具备相应身份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相比闽西苏区地方性法规中“苏维埃工作人员”的概括性立法表述[53],第26 号训令则通过列举方式对行为人的身份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包括所有“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54]。作为身份犯,第26 号训令规定贪污行为必须是利用自己地位,既包括利用法定职权,也包括利用事实职权,在当时不作专门区分。就保护法益而言,根据毛泽东主席在二苏大会上的讲话,“必须反对贪污浪费现象,因为这种现象不但是苏维埃财政经济的损失,并且足以腐化苏维埃工作人员,使他们对于工作失去热忱与振奋精神的元素”[55]。上述三个罪名的保护法益应当属于复合法益,既包括国家的财产权,也包括苏维埃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前者关系到当时十分紧缺的财政资金(特别是军费供给),后者关系到苏区的干部形象和社会风气。

根据该训令,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贪污公款以图私利”[56]。贪污公款是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犯罪对象“公款”需要作扩大解释。一方面,所谓“公款”既包括已经收入国库的国家财产,也包括本应归公但据为己有的财物。特别是在土地革命时期,很多贪污犯罪发生在没收地主、犯人财产之时。例如,根据临时最高法庭的判例,县分局长王承谱贪污,“把公家没收地主和犯人的大洋私拿去用了23.5元……这些财物是应归公的,而王承谱贪污归己与李佐都共同分肥,这当然是犯法行为”[57]。虽然上述财产在案发时并未收归国库,但在法律性质上已属于国家财产,因此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而对于本不应当归公但据为己有的,应当以勒索、诈骗等非职务犯罪论处。另一方面,所谓“公款”应当解释为公共财物,既包括现金等“公款”,也包括实体的“公物”。从苏区裁判部的判决中可以发现,贪墨的赃物(如金戒指、手表、布匹)也作为贪污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法惩治[58]。

挪用公款罪的危害行为是据为己用,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根据第26号训令犯挪用公款罪的,应当以贪污论罚罪。其中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为私人营利”的立法表述突出了目的性特征[59]。如果侵吞、挪用公款为非私人利益的,不符合为私人营利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而属于违反财政纪律的违纪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案例是于都县苏主席熊仙壁,挪用公款50 元做生意谋利,后被判处1年监禁[60]。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是“因玩忽职务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者”[61]。与前两者不同,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的渎职犯罪。行为人应当履行但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导致国家资金浪费的,应当受到惩罚。危害结果必须是造成实害,使国家受到损失。行为人及时发现纠正,没有使国家造成损失的,不属于犯罪行为,而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疏忽大意的违纪行为。典型案例是中央政府总务厅长赵宝成,浪费公款使苏维埃财政受到极大损失,后被撤职、罚苦工一年[62]。

(二)确立犯罪罪量标准,统一法律适用

在第26 号训令颁布之前,各个苏区的刑罚标准并不统一。在闽西苏区,干部贪污300元判处死刑[63];但在川陕苏区,干部贪污500 吊钱(1 块银币=30 吊),就要被判处死刑[64]。两者之间的罪量标准相差巨大。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问题,确保罪刑均衡,十分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

第26号训令严格意义上兼具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性质,设立了从轻到重的阶梯式惩治手段。第一阶梯: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贪污、挪用、浪费行为均没有规定最低数额门槛,属于行为犯。只要以公谋私实行了上述行为,或者浪费造成国家损失的,就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贪污、挪用不满100 元者,处半年以下的强迫劳动;浪费公款者处警告或撤销职务。严格意义上,上述惩治手段均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第二阶梯:对于轻罪行为,贪污、挪用公款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则需要判处半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刑;浪费程度较高的,需要判处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监禁刑。这已经属于刑事处罚范畴。第三阶梯:对于严重犯罪行为,贪污、挪用公款达到500 元以上者,处以死刑。同时,所有贪污案件均需“没收其本人家产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其贪污之公款”[65],相当于附加刑中的罚金刑。例如谢步升案,瑞金县苏裁判部便判决没收谢步升个人的一切财产[66]。

当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贪污犯罪刑事入罪罪量标准是100元。罪量标准的设计并非无中生有,而要与现实社会紧密关联,从而履行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责。按照卢卡奇的观点,“最重要的是在这里起作用的原则:根据计算、即可计算性来加以调节的合理化”[67]。100 元的价值大小是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根据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工人的最低工资由劳动部规定。1932年4月劳动部对最低工资进行了具体规定,“在目前每月为7元(伙食在内)任何工人的工资,只有高于此数,不能低于7元”[68]。据此推算,苏区工人的最低工资为每年大洋84元。由此估算,100元大致相当于普通工人1年的收入。这一罪量标准(将贪污贿赂犯罪入罪数额与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挂钩)在潜移默化中一直延续至今。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贪污罪立案标准为1000元(当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99.6 元);1997 年,全国人大修改刑法时规定贪污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当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60.3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将贪污罪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当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69]。

四、中央苏区腐败案件审理的程序法探索

法治反腐既需要实体正义,更需要程序正义。在程序法上,中央苏区也因地制宜,探索形成了依法惩治腐败案件的特色诉讼制度与裁判规则雏形。

(一)坚持依靠群众原则,依法保障群众参与

中央工农检察部在《怎样检举贪污浪费》指示中明确提出,“一个贪污案子如果不发动那一机关的全体群众就不能彻底根查清白,就不能禁绝以后再产生贪污事件”,“必须发动群众对于这一现象的斗争”[70]。由于案情不同,腐败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所差异,但在不同程序中中央苏区均将群众参与作为必要环节。

对于情节较轻、违反纪律的案件。根据1933年5 月中央工农检察部《关于群众审判会组织纲要》,应当组建群众审判会,审判各种妨害苏维埃利益但尚未达到犯法行为程度的案件。群众审判会由该机关的工作人员大会选举3 人或5 人组成,主席团负责审判工作,指定主席1名。在充分征求当事人、证人、群众意见后,“主席团可向群众提出处罚意见,由群众付表决,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71]。但如果需要开除被告人的,还需经行政机关批准和执行。1934年2月,湘赣省工农检察部还专门发布决议,要求对于违法违规的案件,不能“马上举行公审”,“以后应要经过批评、斗争、警告,轻者撤职,重者公审,才不失去教育意义与处罚的步骤”[72]。例如,对于中央互济总会财务部部长谢开松案件,经过各机关的检举,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于1934年2月组织召开群众审判会,由中央互济总会全体工作人员、瑞金当地的受害群众、附近的中央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群众审判会作出结论,建议该会对谢开松撤职、开除会籍,并将谢开松交法庭严办,“并限两星期将贪污之数款全数赔还公家”[73]。

对于情节较重、涉及违法犯罪的案件。根据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五个月工作计划》的要求,在“审判案件的前后,多出通告、布告等,以吸收群众来参加审判和明了案件的内容”[74]。在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所召集的江西、福建、瑞金裁判部长联席会议检阅各级裁判部的决议中,也特别强调应当在法庭公开审判[75]。按照1932 年6 月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以下简称《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规定,除最简单案件外,“法庭须由工人组织而成,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76],审理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标准。即使是相对特殊的军事裁判,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初审案件也须适用陪审员制度,“陪审员由士兵选举出来,每星期改换一次”[77],审判案件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根据当时《红色中华》的报道,许多贪腐案件公审时旁听群众达到数百人之众[78],庭审也取得了良好的普法宣传效果和教育意义。除此之外,当时还专门设立了巡回法庭,其目的就是“到出事地点或群众聚集的地方去审判案件,使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借某种案件以教育群众”[79]。

(二)建立二审终审制度,加强审判监督

中央苏区时期,苏维埃的审判机制已经基本成型,除最高法院、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判决案件一审终审外,苏维埃法庭基本实行两级审判制。在审理贪污案件中,多起案件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过程中由最高法庭审理改判。例如江西省苏裁判部第182 号判决书,决定对贪污犯王承谱判决枪毙,临时最高法庭在审核中认为是过左的判决,“处以死刑,是非常失当的”[80],改为监禁一年。

中央苏区还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31条规定,“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县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省裁判部的批准之后,才能执行”[81]。死刑复核权原则上被上提到省级以上司法机关,这一政策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后。例如,瑞金县苏裁判部第20号判决书,判决朱多伸死刑。在复核时,临时最高法庭认为,“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72岁”,因此以贪污罪改判监禁2年[82]。

(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尊重诉讼权利

中央苏区时期,逐步废除了封建司法制度。1931 年12 月13 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颁布了《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训令,提出“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83]。1932年1月29日,《中共中央给东江特委的指示信》也特别强调,“严厉禁止严刑拷打”[84],要树立证据意识,没有充分证据不得任意逮捕干部。1932年3月,临时中央政府副主席项英还特别要求,“禁止肉刑,严禁偏信口供,注意侦察工作和事实证据”,“根据确实证据来定罪,凡是证据不充分,或证明出是受诬害者一律释放”[85]。逐步强化职务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意识,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一律做无罪处理,体现了法治精神。

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苏维埃政权还开始探索建立上诉制度。《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5条规定,各级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两星期,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看该案件的内容而决定上诉的日期[86]。1932 年4 月,临时最高法庭针对江西省苏裁判部第1 号、第2 号判决书没有写明告知被告人具有上诉权的问题,专门发布了第2号训令进行纠正,指出该两案的被告人在14 日内“应许有上诉权”[87]。后来中央苏区在职务犯罪审判中高度重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例如,瑞金县苏裁判部于1932 年5 月5 日作出第8号判决判处谢步升死刑,规定如果被告人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88],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结 论

中央苏区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建设的源头。从1931 年11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到1934 年10月红军主力开始长征,短短3年间,中央苏区已经通过《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等组织法、《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等实体法、《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等程序法,初步建立起红色政权的廉政法制体系,开启了中国共产党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先河。“在苏维埃法度里,打下了一个根基,使我们可以夸耀着:只有苏维埃是空前的真正的廉洁政府。”[89]国际联盟也高度评价“共产主义在中国创造了自己的特别的法律”[90]。当然,作为探索法治反腐的开端,中央苏区法治反腐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受革命斗争形势急剧变化的影响以及红色法治人才数量的严重不足,法治固根本、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还未全部彰显;因群众缺乏法律知识和理性判断,专群结合的法治化探索举步维艰。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的,“土地革命时期,我们党在江西中央苏区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始了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探索”[91]。这些初始探索既巩固了新生的苏维埃国家政权,也为后来根据地乃至新中国成立后的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建设积累了宝贵历史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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