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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适用行为类型分析

2023-04-17郭学兰

天津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份额经营者

徐 颖,郭学兰

(伊犁师范大学 法学院,伊宁 835000)

《反垄断法》自2008年颁布以来,对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平台的崛起,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需求的进一步加深,原《反垄断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为适应新发展格局,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并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新法出现了诸多亮点,如“停表”制度、“安全港”制度、个人责任制度等新的规定,这些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应予以高度关注。其中,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已经在美国、欧盟国家和地区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和实践,该制度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反垄断法的普遍适用性和规制对象的复性之间存在冲突,凸显了反垄断法的模糊性。此次修法引入安全港制度不仅借鉴了美国、欧盟等反垄断司法辖区的实践经验,而且符合新发展格局的需要,是我国反垄断执法的需要,更是法治发展的需要。因此,为促进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应当对其适用的行为类型予以进一步明晰。

一、问题的缘起

“安全港”一词源于海上运输行业,通常喻为船舶可以安全驶入、驶离港口,不受其他风险的港口。依据欧盟《宽容通告》,如果按照市场份额标准确定某些协议对竞争没有明显损害,则其不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的范围,这就可以为低于标准的企业间量级不大的协议提供“安全港”[1]。我国2022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禁止垄断协议》第17条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由此看出,《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与欧盟法一样,在制度适用时考虑到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标准,并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行为没有严重损害或者限制竞争,即可认定其行为合法。

我国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增加了纵向垄断协议适用安全港制度,在制度适用上排除了横向垄断协议这种严重损害竞争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发展格局的变化,安全港制度逐步融入我国反垄断法中,最初体现在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5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2条,随后是对汽车行业进行规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第4条以豁免的形式规定了“安全港”制度,《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安全港制度适用范围包括有着严重损害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2022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3条和第15条规定了安全港制度,15条还规定了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但在2023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中将市场份额低于15%的标准取消了,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市场份额标准,因此市场份额标准应该规定为多少是今后研究适用安全港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2022年修正的 《反垄断法》 第18条第3款将安全港的适用范围缩小到全部的纵向协议,排除了横向垄断协议的适用,但也没规定具体的市场份额。

该制度虽然已经体现在具体的法条上,但学界对于安全港制度的研究却多限于理论,如果实践中只是简单套用美国、欧盟法中的相关规定,则该制度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有的价值和意义。目前,安全港制度在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及适用范围的界定并不清晰,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相关执法经验对其深入分析,明晰我国安全港制度适用的行为类型。

二、适用行为类型的排除

与纵向垄断协议相比,横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排除竞争的效果更为明显,尤其是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等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市场占有率较高时,极易做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为人具有相应市场力量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所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危害最为严重的卡特尔行为,在竞争法学界对横向垄断协议定性清晰,没有较大争议,因此横向垄断协议应当排除适用安全港制度。

(一)严重损害竞争的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即实施垄断行为的实施者、组织者、参与者或者是最终垄断责任的承担者。这些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在我国称为“经营者”,美国《谢尔曼法》称为“人”,德国称之为“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尽管有不同的称谓,但实施的行为都具有严重损害竞争的特征。具体行为包括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等严重损害竞争的垄断协议行为,虽然这些严重的“卡特尔行为”有着共同的特点,但具体的行为存在区别。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是指经营者之间签订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又称价格“卡特尔”,此行为一般是极少数生产者之间签署达成实行统一的价格,将商品的价格固定,或者达成商品价格统一变化的协议。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是指生产者之间达成限制商品的供应量或者减少生产次数,经营者之间达成限制销售产品的数量,减少商品的售卖。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协议是指很多同种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划定、分割地域市场、消费者市场和产品市场的行为。联合抵制交易是指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结合,拒绝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损害特定经营者利益,导致其处于不利的经营地位。

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主观方面都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故意,行为人的目的是使垄断协议的内容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法的价值追求是多元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促进自由竞争,保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使整体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提高经济效率[2],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横向垄断协议这种严重损害竞争的行为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追求有所偏颇,不得适用安全港制度进行风险规避,应当加以严重处罚,此次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充实了法律责任体系,增加了个人责任,提高了违法成本[2],是对竞争危害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的有效回应。

(二)市场份额超过15%

市场份额是企业的晴雨表,通过对市场占有率的考察,可以看出一个企业在该行业中势力的大小,拥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企业极有可能出现垄断行为。竞争法上,对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认定,不同的司法辖区有着不同的原则,欧盟主要运用违法推定原则,通过对行为人的市场份额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如果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则被概括禁止;如果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在满足其他条件下,则可以适用“安全港”制度进行豁免[3]。这里的其他条件主要是指市场份额的多寡,关于纵向垄断协议,欧盟《关于影响较小的协议的通告》规定核心限制和累积效果条件的纵向协议订立者,市场份额低于15%可以豁免,《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规定纵向协议的买卖双方市场份额均低于30%时,可以适用集体豁免[4];非核心的横向垄断协议适用安全港制度,市场份额标准为20%[5]。美国也是通过市场份额设定安全港制度,《竞争者之间协作的反托拉斯指南》《纵向并购指南》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份额均为20%[6]。

美国、欧盟虽然处于不同的司法辖区,但都以市场份额的大小来设定安全港制度,市场份额则变成了判断市场力量的一个衡量标准[7]。我国也不例外,2022年8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①确立了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2022年6月27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1款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15%的市场份额包括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在市场的市场份额,也应关注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相关实体在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之和[8]。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19 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知产指南》)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汽车指南》)也以市场份额为基础设立“安全港”制度,《知产指南》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汽车指南》规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30%以下市场份额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由此看来,该指南对纵向垄断协议以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力量为标准衡量。

然而,2023年4月15日生效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7条③与《反垄断法》第18条原则性表述一致,没有规定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随着安全港制度的不断发展,确定适用安全港条款的市场份额也要进一步细化。之前颁布的《知产指南》《汽车指南》纵向垄断协议适用30%的市场份额标准,仅限于知识产权领域和汽车行业,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对行业进行限制,自反垄断法修订以来,安全港制度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市场份额的标准、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依然有争议和不确定性。因此,既要借鉴美国、欧盟竞争法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又要符合我国国情和经济现状。美国规定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的市场份额均为20%可以豁免,欧盟规定核心限制和累积效果条件的纵向协议订立者,市场份额低于15%,与美国、欧盟相比,我国安全港制度适用刚起步,要以谨慎为主,在评估纵向限制时市场份额应当规定在15%,适用中对竞争者的质量、数量、创新技术、市场竞争力、举证责任分配、潜在竞争者等因素综合考虑,加强理论制度研究,对特殊领域、特定行业的反垄断执法给予更多关注,参考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针对典型案件要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践指导。

三、适用的行为类型

《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有关垄断协议的问题,特别是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包括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芝加哥学派学者曾认为纵向垄断协议虽然在纵向竞争中限制了同类品牌间的竞争,但促进了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因此,作为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应当适用安全港制度。

美国从一开始的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到之后的合理原则,不断进行着调整。1982美国司法部颁布《纵向限制指南》,该指南分析了纵向销售地域约束、客户约束、排他性约束以及搭售协议,并分析了其中的经济效益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指出适用合理原则分析[9]。欧盟更多的是采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标准,对“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更为谨慎。

在对垄断协议案件认定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则禁止适用“安全港”制度,因为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体现出了该案件的危害程度高,损害大,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只有通过合理原则对垄断案件进行认定时,此类案件危害程度小,损害小,不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则可适用“安全港”制度。我国的反垄断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很快,虽然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中才明确规定了“安全港”制度,但就该制度的适用还是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排除横向垄断协议的适用,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一)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1. 固定转售价格协议的概念解析

转售价格维持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限定最高转售价格、设置区间转售价格。无论是固定转售价格还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都是维持转售价格的典型行为,是生产商或者批发商对商品价格或服务的一种控制,与经销商达成纵向的价格垄断。

我国学界对固定转售价格协议的定义有着不同的阐述,但都趋于一致。孟雁北认为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固定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10]。刘继峰认为固定价格转售协议是交易双方所限定的价格为固定不变的单一价格,下游企业只能按照这个单一价格出售商品,不得改变,否则视为违反约定。固定价格转售协议不仅包括对价格的确定还包括对价格的维持协议[11]。李小明和朱超然认为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是供应商明确要求经销商以一定的价格转售商品[12]。综上,固定转售价格协议是指生产商将产品分销给经销商,对经销商再将产品转售给零售商时的价格进行限制。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竞争不产生影响,不影响上游和下游的市场结构。

2. 固定转售价格协议适用安全港制度的特殊价值与功效

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在什么情况下合法或者违法,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规定了安全港制度,对此给予了回应。该制度为固定转售价格协议划分出了一定的合法区域,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

首先,固定转售价格协议适用安全港制度有利于加强竞争。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巩固市场经济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继2008年反垄断法颁布以来,对维护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我国法治进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客观角度看,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作为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其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很难有一个清晰的界限。通常情况下,该协议行为可能会带来积极的竞争效果,固定转售价格协议一般出现在同一品牌经销商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竞争之中,这就会使得该品牌的同类竞争者也参与到竞争之中。哈佛学派主张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通过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继而决定市场绩效的范式④,即同一产品的经销商之间可通过价格、服务等因素进行竞争。有效的市场结构一般运用降低产品价格、提高产品质量及服务来产生竞争,销售之前的外观展示、功能介绍、试用体验,销售过程中的产品使用方法、产品为消费者带来的体验感,销售之后的产品保质、产品维修等一系列的售前到售后服务,使得经销商之间的竞争转为良性竞争,最终消费者权益可以最大化。

其次,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增加品牌间的竞争,有效促进竞争。一般包括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纵向外部效应内部化,也包括经销商之间的横向外部效应内部化。固定转售价格促进竞争一般表现为:一是加强产品服务,现代社会消费者不仅注重产品本身的质量和产品带来的体验感,还更加注重在购买过程中所体验到的服务,由此可以增加不同品牌、相同品牌、同一品牌各个生产厂商和经销商的服务型竞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经济局开展的转售价格维持竞争效果经验研究表明确实有一些转售价格维持案件不是反竞争的,例如经济局对库尔斯啤酒实施价格转售维持前后的比较发现该行为提升增加了经销商的销售服务水平,为消费者带来了良好的消费体验,还包括修订后的《谢尔曼法》允许各州公平贸易法将固定转售价格合法化[13]。二是防止“搭便车”行为,通常表现为同类产品的经销商在商品销售之前可能会搭声誉好的经销商在广告宣传、产品推销方面的“便车”,吸引同类产品的消费者,此行为会损害被“搭便车”经销商的声誉,使其降低商品的质量和售前服务的质量,导致此类产品的经销商销售额度降低。为解决这一问题,该行为可适用“安全港”制度给予合理性认定,生产者可以对商品的转售价格进行规定,只要商品的价格在固定转售价格之内销售可以认为是合理的,在监管方面如果能被证实某个经销商被同类经销商“搭便车”可以对该经销商给予一定的补贴,加大对该经销商的商品宣传等,此项措施不但可以有效地进行产品推广,而且能够促进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

最后,交易中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为使消费者利益最大化,通常做法是生产商降低商品的生产成本,经销商降低商品的零售价格,最终有利于消费者。如果生产者限制、固定商品转售价格,把价格固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在交易中销售商在固定的价格之内自由定价,不得超出固定价格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这样既可以保证生产者和经销商的利益不受损,消费者也可以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使得双方利益最大化,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1.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概念解析

我国竞争法学界对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概念表述不同,但在理解上没有较大争议。黄勇认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通过协议禁止分销商或零售商以低于某一固定价格或某一最低限价的形式将产品出售给消费者[14]。刘继峰认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生产商为阻止零售阶段的价格竞争,维持高质量的产品形象,可能签订的纵向限制低价协议[15]。孟雁北认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16]。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指生产者与经销商和零售商就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所达成的协议。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作为转售价格维持的一种情形,其竞争效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段、不同市场上的竞争并不完全一样和确定,没有特别固定方法证明它的效果如何。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只是在价格这一个方面失去了主动权,但销售者在产品功能介绍、产品本身质量以及产品服务上并没有失去主动权,反而会促使该产品的同类产品之间相互竞争,比如在产品服务、产品售前、售中、售后与竞争对手形成良性竞争,并且可以达到促进竞争的良好效果。因此,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对消费者和竞争者不会产生较大的损害,有利于促进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达到良好的竞争效果。

200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反垄断法判例——禁止制造商限制其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17]。法院认为,只有在特定领域的竞争有全面的负外部性时,才能认定转售维持价格协议违法,以此确立了限定最低价格协议适用合理性原则。欧盟的模式是原则性禁止加豁免,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欧盟竞争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相较宽松,更注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选择地支持限制协议中的合理部分[18]。虽然我国更多的是借鉴欧盟的模式,但是从我国最新的立法动态、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更多的是适用合理原则分析,尤其是2021年8月颁布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以及2023年4月15日生效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4条更加体现了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是未来的一种趋势。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签订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尤其是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则可适用安全港制度。

2.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适用安全港制度的特殊价值与功效

从域外反垄断法律制度来看,具有影响力的1911年 Dr.Miles Medical Co.v John D Park&Sons Co案中美国肯塔基州东区联邦法院驳回了原告Dr.Miles医药公司的请求。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美国肯塔基州东区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生产商将产品销售给经销商,经销商再对产品进行处置,如果生产商对经销商的处置进行限制,生产商的这种限制违反了《谢尔曼法》的规定,应当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处罚。这一案件首次将纵向限定最低价格协议关系纳入《谢尔曼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认为该协议应当被禁止,从此确立了纵向最低转售价格限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1977年Sylvania案确立了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合理原则,一个世纪之后的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Inc.v.PSKS,Inc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之前Dr.Miles Medical Co.v John D Park & Sons Co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对某个领域产生全面地、系统地影响时才应该认定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是违法的,从此美国也确立了纵向限定最低价格协议适用合理原则,这一判决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立法和实践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也处理了大量的转售价格维持案件,其中被誉为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的第一案“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强生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都采用合理原则审理,一审被告强生公司实施了当时《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行为,但是要审查其行为是否真实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锐邦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经销合同中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相关市场竞争力等重要证据证明被告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尤其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与原告锐邦公司所提出的被告强生公司不履行经销合同致使原告受到损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适用合理原则审理了该案件,主要考察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通过二审法院审理分析认为该条款具有排斥、限制竞争的效果,判决被上诉人因其垄断行为致使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仅限于2008年上诉人未获取的利益。虽然二审法院认为强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没有溯及到强生公司2008年之前的行为。从该判决可以看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性质就决定了生产商实施的行为只能在自己经销商范围内,并没有涉及其他品牌的经销商。同样,该行为本身没有削弱品牌间的竞争,不是广义上的限制、排除竞争,此时该行为的危害没有达到极致,把该案件放在现行的反垄断法18条下,同样可以得出强生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同样,还有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审理的格力案和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审理的韩泰案。格力案中,格力空调经销商诉称格力空调批发商对其转售价格进行限制。经审理广东省高院认为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格力经销商在市场上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涉及的空调市场竞争充分,消费者不仅可以选购格力空调市场上还有其他的空调可供选择,批发商所签订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并没有排除、限制竞争。韩泰案中汉阳公司诉称韩泰公司与其签订的经销合同有条款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该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构成排除限制公平竞争。一审法院驳回了汉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韩泰公司签订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没有对相关产品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充分,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经销商的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生产商和经销商位于不同的市场,生产商位于市场上游,销售商位于市场下游,双方签订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该协议只约束生产商和经销商,不会破坏市场结构,其限制竞争也只是在本品牌生产商所在的上游市场中各个生产商之间的竞争和经销商所在的下游市场中各个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如果把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判定为垄断行为,那么则要证明该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正因为生产商和经销商处于不同阶段的市场,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仅仅在其所处的上游或者下游市场,范围极小,只是在该产品的内部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并没有对整体市场的竞争产生损害,甚至会促进其他生产商和经销商的竞争。虽然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反垄断法规定中还没有“安全港”制度,但是可以通过生效的判决看出,基于“合理原则”分析这些典型案例并没有严重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不予禁止。由此可见,不论是固定转售价格还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均可以适用“安全港”制度。

四、结 语

虽然反垄断法安全港制度适用的行为类型仅限于纵向垄断协议,但该制度的设定使垄断协议规制体系更加完善。通过对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进行衡量,细化垄断协议的认定,保障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出更加公平和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在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抓大放小”提升执法效率,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19],使执法机构将更多的关注点放在市场份额较高,有着严重反竞争效果的案件上,最终优化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注释:

① 《反垄断法》第18条第3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② 《禁止垄断协议(征求意见稿)》第15条:(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禁止垄断协议》第17条: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④ 简称为SCP 范式(Structure—Conduct—Performance),起源于哈佛大学经济学家 E.Mason的研究。Mason,E.S.,PriceandProductionPolic iesofLargeScaleEnterprise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29,p.61-74(1939);Ban ,J.S.,Barriers to New Compet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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