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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研究
——以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完善为视角

2023-04-17林福申

天津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机制

康 赞,林福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222)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1]习近平总书记这一重要论断,为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市场主体蓬勃发展指明了方向。营商环境是市场主体的生命之氧,而市场主体是经济发展的力量载体和内生动力源泉。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前期经验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这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目标高度契合,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重在落实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2]建构、深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既是促进企业提升合规守法经营意识、自发完善治理结构的客观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助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履职创新。

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建设、检法协作推进等各项工作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仍不完善。尤其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模式构建、经费承担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难点和障碍。本文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为切口,系统梳理机制在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中的痛点、堵点,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方案,以期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所裨益。

一、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现状白描

2021年6月,最高检会同全国工商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此后,最高检联合相关部门制定下发《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等配套文件,初步构建起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四梁八柱”,为地方检察机关遵照落实与推进探索提供了规范依据与基本方向。

随着改革全面推开,各地检察机关紧抓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关键环节,进行诸多有益探索,其中,在监管模式与经费来源两方面,做法各有特色。

(一)监督评估机制的模式构建

改革初期,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借鉴域外“企业刑事合规”理论及实践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初步形成了三种合规监管模式:一是由检察机关直接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督、评估;二是检察机关根据个案所涉领域,委托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银保监、税务等行政机关,或采用联合方式,完成涉案企业合规;[3]三是律师、会计师等第三方专业组织,受检察机关或涉案企业委托,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开展合规监管。[4]上述三种做法在精简流程设置、监督廉洁履职、发挥“外脑”优势等维度侧重不同,在经济性、公正性、专业性方面各有优势与劣势。

初期试点的多种尝试与摸索调整带动了理论本土化进程,办案经验的积累加快了机制统一的步伐。吸取三种模式的实践经验,各方在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上达成共识,《指导意见》的印发标志着“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成为未来改革完善的大方向与主基调。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指,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检察院对于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遵循分类随机原则,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抽取相关领域人员,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通过调查、评估、监督、考察,就涉案企业合规承诺情况给出考察结果,供检察机关办案参考。在机制启动、人员选任、期限确定、结果验收的全链条各环节,检察机关履行调查核实评估、纠正违法违规、提出意见建议等法律监督职责,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为了提升第三方组织的专业性与针对性,专业人员名录库由社会专业人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及退休人员构成。江苏省张家港市、南通市崇川区等部分地区梳理犯罪高发领域,专门设立财税管理、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等人员名录子库,[5]以便办理相关个案时从中随机抽取,为监督评估机制的高质效运行奠定基础。

(二)监督评估机制的经费承担

依据《实施细则》,第三方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截至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对费用的具体来源、收取标准、操作流程等细项做统一规定,各地经过前期探索,主要形成两种模式:

一是涉案企业自行承担。广东省深圳市、湖北省黄石市相关单位制发办法,明确第三方监督评估的费用由涉案企业承担,前者规定相关监督考察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后者专门设置“企业合规监管保障金”,由司法局负责收支管理,构筑“支付隔离墙”以提升公正性。该模式有明显优势:一方面,对涉案企业完成经济惩戒,并警示社会企业事前合规、依法经营,震慑犯罪与普法预防效果显著;另一方面,激励第三方组织人员积极履职,指导涉案企业“合规体检”、查漏补缺,构建有效内控架构、合规组织体系。此模式借鉴了欧美合规制度,但域外第三方机制多适用于治理结构复杂、涉嫌单位犯罪较重、合规专业度要求高的大型企业。鉴于我国中小微企业同为第三方机制的适用对象,照搬该模式易造成企业负担畸重、参与合规信心下降,并存在商业贿赂、权力寻租等风险,有悖改革初衷。

二是财政统一承担。将涉案企业合规列为年度财政预算项目,或者从检察办案经费中列支,由财政专项拨款或者由检察机关承担第三方监督评估费用。如:江苏省张家港市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制定暂行办法,规定费用内容、编制机构、监督职权等操作细则。[6]山东省郯城县区分项目类型,第三方组织办案费用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承担,成员履职中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该模式经费来源稳定、管理严密,具有资金保障到位、利益输送风险低、第三方组织中立性强等优势。但“个别单位犯罪、全体纳税人买单”,降低了惩戒效果,且加重了财政负担,机制的有效性、可持续性存疑。

从前期试点实践来看,除上述地区检察机关已有探索外,不少地区因在第三方组织的经费来源、账户归口、薪酬标准、监管责任等方面难以达成共识,相关机制建设仍处于搁置状态。在多数地区,第三方组织的工作很大程度上被视为公益性或法律援助性质的活动,尚未向监管人员支付报酬,或仅要求涉案企业支付微薄劳务,有待在未来改革中落实落细相关保障与激励制度。

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掣肘困境

2021年9月,国家层面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成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驶入“快车道”,取得令人瞩目的建设成果与运行实效。但随着改革渐入“深水区”,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全流程新旧争议堆积、理论实践问题叠加,一些环节痛点、堵点凸显,亟待妥善研究解决。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尤为突出:

(一)如何准确把好监督评估机制“启动关”

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离不开监督评估机制的辅弼,准确把握程序入口标准是破解机制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关键一环。《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对机制适用的对象范围、犯罪类型、启动原则、程序选取等进行初步明确。从该文件的规定来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于企业、企业家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及部分涉嫌行贿案件,同时满足认罪认罚、正常经营、承诺合规等基本条件,且排除公司设立目的、主要活动为违法犯罪、个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不宜适用的情形。

从前期试点改革至今,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用足用好政策机制,实践中涌现的先进制度与经验做法尚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固定。上位法依据的缺乏使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启动面临合法性根基不牢、适用对象范围存疑、合规考察期受限、刑事行政激励难落地等重重困难,从而导致涉案企业自愿申请适用时积极性受挫,检察机关难以准确把握案件筛选第一关。

梳理已有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争议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是否包含个人,二是企业类型是否涵盖中小微企业,三是罪行轻重是否包括重罪。域外企业刑事合规大多将“放过企业,惩办企业家”作为合规理念,从而实现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切割。在适用范围上,欧美国家合规不起诉第三方机制主要针对大中型企业,且并未将重大企业犯罪案件排除在外。为了减少对法律制度的冲击,合规不起诉需经特殊程序报高层级检察机关,由联邦司法部或各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在考量必要性与经济性后慎重实施,[7]基层检察机关无权启用独立合规监管人制度。与国外实践不同,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从试点之初就未对企业性质、体量规模加以限制,且从前期成果上看,中小微民营企业在机制适用中占比不小。企业合规制度由基层检察机关进行普遍探索适用,且在办理结果上呈现出“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的“双放过”特点。针对本土实践对域外制度的上述偏离,理论界形成广泛讨论。

需要明确的是,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引入与适用,绝非对域外经验做法的照搬照抄,上述具有本土特色的实践结果,源于我国经济社会基本情况。一是当前我国中小微企业法人单位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的99.8%,吸纳就业、拥有资产、营业收入比重均超过2/3。若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大型企业,将对平等原则造成冲击,此项改革的惠及范围也会被不当限缩。二是占90%以上企业数量的民营经济,尤其是其中发挥“毛细血管”作用的小微企业,家族式管理、财权和人事权“一肩挑”等现象普遍存在,一旦关键人员因涉罪发生缺位,企业生存岌岌可危。合规意识淡薄、治理结构粗放,企业易产生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也为“走出去”开展对外贸易埋下遭受制裁的隐患。试点前期,得益于第三方组织以无薪为主,或低薪由财政负担,涉案企业以低成本获取了“去犯罪化”的专业帮助,构建起现代治理模式,助力疫情期间实现“六稳”“六保”目标。立足我国中小微企业体量大、合规建设不到位的市场主体现状,对照完成现代企业转型改造、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改革目标,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深化完善仍需坚持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推进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涉重大犯罪时的第三方机制适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细化中小企业机制启动规则,辅以费用减免、简式合规等配套措施,使合规意愿真实且有切实举措的企业因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获得新生。

与不同类型企业治理结构、资源禀赋、合规要求均不尽相同的客观现实形成对比,现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准入标准未设置罪责轻重、危害后果、法益修复、一贯表现、发展前景等公共利益符合性的实质要件,未明确必要性、可行性、比例性等机制启动原则,也未针对对象类型、规模、特征等细致区分繁简不同的适用模式。现有制度仅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1条第四款授权检察院审查“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小微企业”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并在最高检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三中加以阐释。单薄的简式合规规定与解读难以应对实践中“案案不同”的客观情况,也不利于机制启动后涉案企业合规效果的充分释放。

(二)如何严格守好监督评估机制“有效关”

合规有效是涉案企业合规的改革初衷与最终目标。为了通过第三方组织“真监督”“真评估”,实现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8]有效性标准设定与第三方组织成员监管至关重要,也是实务把握的难点和探索改革的重点。《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的出台,从大方向对合规建设、审查评估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是涉案企业遵循参照的合规样本,但23个条文仅勾勒出涉案企业合规的主要流程,距离机制有用、管用、好用的目标尚有填补完善的空间。

最高检编发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参考文件》分类归纳了常见合规风险的计划内容和评估重点,并选取典型案例展示合规计划、制度成果,对大中小微不同规模的企业均予覆盖,为涉案企业合规三大主体,即企业、第三方组织、检察机关提供了详尽切实的操作指南。为了避免“纸面合规”“虚假整改”,涉案企业要依据规模、行业、个案特性设计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合规计划,并由第三方组织遵循可量化、差异化的合规标准进行监督评估。前期实践中,部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以程序审查为主,套用机关内部考核验收或上级定期考察模式,存在“形式合规较好较快、实质合规难审难评”的问题,监管职责的履行一定程度上弱化为“见证”。

事实上,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作为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核心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系统性、长期性工程。囿于专门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试点地区通行的考察期限少则两三个月,多则六个月到一年,涉案企业检视内部漏洞、履行整改承诺、贯彻合规理念的时间紧张。随着合规改革铺开,检察机关无暇逐案全程参与监督评估,仅依靠事后审查来判断涉案企业合规是否有效的难度加大,第三方组织依法、专业、中立、尽责履职重要性愈发凸显。《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虽已明确入库人员的职责任务、审查考核、利益回避、表彰激励、问责惩戒等细项,但组织成员来源较杂、领域较广,在人员的内部约束与外部监督方面的规定仍显单薄。为了持续压实第三方组织责任,检察机关需进一步明确评估的步骤流程与具体方法,以相对统一的标准限缩对库内人员管理与对涉案企业评估的随意性,确保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全流程公正、科学、准确。

(三)如何切实把好监督评估机制“协作关”

《指导意见》开宗明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之一即“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此目标离不开多方力量的统筹协作:一方面,自上而下普遍设立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为畅通行刑衔接搭建了平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异地协作为破除地域障碍、整合检察力量提供了对话渠道。由此,检察系统内外形成合力,“大合规”局面雏形初现。但在制度实际运行中,行刑衔接不到位、异地协作不流畅等问题仍较为突出。

行刑衔接方面,2021年10月最高检专门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推动行刑双向衔接渠道初步搭建。检察机关对通过合规评估考核的企业、企业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非“一宽了之”,而是有待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在后端依法予以妥善处置。涉案企业受到应有的“经济罚”“资格罚”,不仅能震慑带着不纯动机申请合规监管的企业,破除钻政策空子、获得无条件“免罚金牌”的妄想,也是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督促涉案企业持续落实合规建设、根除“犯罪诱因”的重要措施,更是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诉源治理效果的有力抓手。在检察机关大力推动下,各部门对行刑衔接机制建设普遍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如何用足用好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现有手段,与行政机关形成良性互动,并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更深程度方面争取行政机关支持,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异地协作方面,涉案企业、人员可能存在犯罪地与企业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或者居住地分离的情况。因地域空间的阻隔,单独由犯罪地检察机关主导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将难以真正深入企业,无法高质效完成监督考察。对此,异地协作机制提供了委托考察或联合考察的操作方案,有利于办案地与企业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理顺关系,从而实现“同频共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探索建立的第三方机制虽然均为《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的具体细化,但从机制启动条件、组织人员选任、薪资支付主体、评估标准把握、组织听证审查、后续跟踪回访等“硬规定”,到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其他行政机关的前期沟通、后期对接等“软配套”均有差异。截至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异地协作方面的实施细则,这导致在实际办案中,检察机关仍需推动逐案、逐项协调,成果的取得更多依赖上级领导的重视及具体办案人员的沟通,两地能否形成有效合力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

三、完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因应之路

按照《指导意见》第二条“依法有序、公正公开、平等保护、标本兼治”的原则,规范性、公正性、有效性贯穿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运行、验收的全流程。为进一步提升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成效,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牢牢把握三大特性要求,围绕以下环节进行重点完善。

(一)有序推进立法完善,强化监督评估机制规范性

作为新时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立足“诊疗性司法”基本理念,[9]通过对企业进行“有效的改造”,以期释放检察权能蕴含的“出罪”空间。于涉案企业或企业家而言,获取刑事出罪、采取轻缓措施即为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激励核心。对照我国刑事实体与程序立法,尚无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相关配套,改革实践一定程度上面临制度排斥的障碍,亟需对相关法律条文积极稳妥进行立改。

一是明确合规不起诉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针对性设置专门的不起诉程序,试点地区涉案企业合规大多仅适用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但相对不起诉程序本身就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如果涉案企业合规范围与之重合,会与“所有不起诉类型均可适用”的改革最初设定形成较大偏差,且难以满足在涉大型企业、重罪、部分罪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启动合规机制的现实需求,甚至产生“本可以直接不起诉,何必增加企业合规环节”的质疑,这将严重减损改革的必要性与影响力。对此,检察机关可继续发布指导性案例与相关指引,对涉案企业合规适用对象与条件作实质化的权威解读,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启动合规机制,并防止出现为追求指标数据、滥用第三方机制的情况。考虑到改革探索的稳妥性与持续性,现阶段应当从严设置重罪案件适用合规机制的条件,可将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划定为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范围。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不需要捆绑为一体,对重罪案件从实体到程序都可以分案处理。[10]从长远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增设“涉企业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专章,从而对现行附条件不起诉仅可用于未成年人部分犯罪的规定完成扩容,完善法律对检察机关诉权的规定。

二是灵活设置合规考察期。受制于专门法律配套的缺位,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一般在审查起诉期间进行。审查起诉的期限原则上为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15日,远远无法满足企业合规整改的需求。为了缓解期限不适配带来的现实困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利用取保候审最长可达12个月的规定,普遍将合规考察期设定为六个月到一年。此期限内,进行简式合规的小微企业完成整套合规流程尚显仓促,在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跨国公司等治理结构复杂、整改要求较高的案件中,完成有效合规面临更大困难。相比于域外设置一至三年期限的做法,我国现有合规考察期在灵活度方面仍有改进空间。在相关法律立改前,一方面,可总结前期个案中将合规启动时点前移至侦查阶段的经验,为复杂案件适用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争取时间;另一方面,可探索审判阶段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检法协作模式,并解决合规周期与审判期限之间的冲突,为企业合规改革在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积累经验。机制启动后,检察机关依据职权,或因第三方组织、涉案企业提出申请,视实际情况,可对期限做出延长、缩短、中止、终止的调整决定。

(二)细化“人”“财”制度规定,保障监督评估机制公正性

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涉案企业、企业家,涉及的罪名均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与“自然犯”相比,道德可谴责性、再犯可能性较低。经教育拯救、文化改善、法益修复后,涉案单位及个人能够保证合法经营,从而获得刑法宽宥,避免“办了案件,搞垮企业”的情况发生。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助力经济平稳发展,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也会产生“以罚代刑”“花钱出罪”“权力俘获”等对合规公正性的质疑。为保证第三方组织依法、公正、中立、高效地运行,需在人员管理、经费支付上做细用好监督制约、经济激励等正反两方面措施。

一是健全第三方组织的监督制约机制。对第三方组织人员的监管,需全面覆盖监督评估机制的个案适用与组织人事两大环节,确保案件办理与日常管理的公正性。针对个案办理,需逐项细化巡回检查小组飞行检查、利益冲突回避、涉案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等制度安排,并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合规领域的应用,助推企业合规风险监测评估智能化、可量化发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后,第三方组织原则上应召开“涉案企业合规办案工作推进会”三次以上,听取企业汇报并对后续工作提出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并就整改进程中的问题发表意见。第三方组织提交监督评估报告后,检察机关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方法,加强对报告的实质性审查。验收完毕后,检察机关以案为单位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设置打分专项,并纳入报酬的核定考量清单。针对专家入库、出库及库内管理,落实资质审查、选任考察、公示人选、岗位培训、考核评价、出库惩戒等现有规定,坚决做好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及举报线索常态化接收,以严格填报与责任追究倒逼廉洁履职;研发分类随机抽取第三方组织成员的管理系统,借助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最大程度消除外界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的不当干扰。除了上述机制内部监督,要以《指导意见》第15条听证制度为抓手,做好外部监督:一方面,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充分阐述合规计划指导制定、企业整改成效考察、书面报告结论依据,在报告中注明有不同意见的组成人员,也可到场详述其理由;另一方面,可邀请已做出或后续将进行行政处罚的主管单位参与听证,由执法单位发表意见,使检察机关验收审核更加专业,也为后续行刑衔接机制顺畅进行奠定良好基础。

二是落实第三方组织的激励制度设计。按照费用的产生原因,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运行经费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日常办公,由地方政府财政统一进行预决算;另一部分为第三方组织办案费用,其承担主体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财政经费主要来源于全体纳税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而第三方机制,实际上为合规不到位的企业在犯罪后,由司法政策给予的改造机会。第三方组织对企业进行专业合规指导并全程监督评估,由此发生的费用,从法理符合性与制度可行性上讲,应由企业自行承担。考虑到企业合规监督评估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系司法办案的延伸,具有职务行为的公务性与职能作用的公益性;加之人才库中存在大量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中介机构服务人员,若按市场价格收费,企业负担畸重。因此,对于第三方组织办案费用,应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制定管理办法,明确费用覆盖范围、计算标准、收支流程、管理部门、监管主体等。具体操作上,可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既落实费用保障、经济激励,也做好支付隔离,阻隔第三方组织廉洁履职风险。如,由工商联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由省市级检察院负责资金使用的全面监管。具言之,第三方机制启动后,由检察机关联合工商联对第三方组织工作量做出预测,确定考察期的同时制定初步费用方案;待报送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时,由第三方组织召集人向工商联统一申请费用报销;其中,政府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的餐饮、交通等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自行承担。工商联核算后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审批,企业将费用汇入工商联专用账户,而后向第三方组织人员支付劳务。实践中,对于提出费用减免申请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工商联综合考量企业实际情况,如,企业规模、经营现状、犯罪成因、罪责轻重、是否属于“专精特新”等类型,可以决定部分豁免企业承担办案经费的义务,改由财政予以覆盖。

(三)加强配套措施设计,提升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性

有效性是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核心关键,需从配套机制设计上加以落实。

一是行刑衔接制度化。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制度设计上看,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内,涉案企业及企业家实施的犯罪绝大多数为“行政犯”或“法定犯”,即行政违法行为由于情节严重而突破行政处罚能涵盖的最高限度,落入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可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有效运行离不开与行政机关的双向衔接,应确立以检察为核心的合规领域行刑互认制度。一方面,刑事决定作出前,行政主管部门就涉案行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虽不构成起诉的阻却事由,但是否积极履行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环境修复等行政责任,是评估企业、企业家认罪悔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等方面的关键要素。检察机关应与行政机关及时沟通,获取企业表现情况,纳入合规考察范围。另一方面,对于刑事流程结束后仍有必要给予经济、行政惩戒的企业、企业家,检察机关应向行政机关送达检察意见书,附随移送合规材料,作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具体依据。对于司法办案中发现相关行业存在监管漏洞、影响行业治理的,检察机关应向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送达检察建议书,并可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申请制发风险提示书,以解决行业存在的刑事风险共性问题,巩固治理效果。为了实现以刑事激励为抓手,一体推进商业、民事、行政合规的目标,需扭转企业合规理论研究“刑热行冷”局面,并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探索给予合规企业更多可期利益优惠。[11]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加入,国家层面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单位已从最初的9家扩展到13家,未来或有更多与民营经济相关的单位加入。待时机成熟,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应当及时吸收企业合规相关制度,并出台行业规范、协会文件等配套机制。

二是异地协作实质化。考虑到案件办理地并非居住地带来的监督困难,《实施细则》创设异地协作机制,但因各地第三方机制建设进度与探索成果不尽相同,实践中地区间、部门间存在协作障碍。为了将此机制落实好,各地检察机关已有不少有益尝试,最高检第二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三也展示了联合履职的具体操作模式。天津市检察机关针对京津冀及周围地区异地协作的现实需求,在个案办理中积极探索,形成立足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省级院层面沟通对接、资深检察干警实际办案的工作方法。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经验做法被更高层级规范采纳与固定,并为各地积极细化落实。由共识取代争议、个例提炼共性,制度建设趋于统一,推动异地协作工作走向实质化。现阶段,需深刻认识到各地第三方机制差异背后是在法学理论、细化依据上的本质相通,由上级机关高位把关,加强异地对话,并以现有个案协作实践为基础,探索形成可重复、可推广的系统性制度经验,出台规范性文件,巩固并扩大协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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